分一套房子,在审核时由审计局工程档案移交时间公安局,有什么后果

原《审计报告》和新的《补充审计报告》无法律依据
第八部分&&原《审计报告》和新的《补充审计报告》
不能作为本案定罪依据
审计报告,是本案建筑定罪依据体系的基础,也是法院认定有没有诈骗、作出判决的基础。《起诉书》指控吴尚澧等被告人涉嫌集资诈骗的11个融资项目中,均有一个关键词,“经审计”。这次重审,《补充审计报告》仍然没有做到合法有据、事实清楚、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本案中《审计报告》有两份,分别是:
1、原审中,安徽宝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对亳州市兴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的审计报告》(下称《审计报告》);
2、重审中,安徽宝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对亳州市兴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审计报告(皖宝财〔2009〕第228号)的补充审计报告》(下称《补充审计报告》)。
在第二次庭前会议上,合议庭认为,辩方提请重新审计的理由不充分,因此不同意全面重审审计的申请。只进行了补充审计。
辩护人下面详细指出原《审计报告》的诸多违法和错误。而这些违法和错误,足以构成法院启动重新审计的情由。辩护人认为,无论是《审计报告》,还是新的《补充审计报告》,均不能作为现在吴尚澧等被告人有罪的定罪证据。主要的问题是不根据公司投资和帐册实况,出现了大量的资产漏评,以及会计帐务处理中关于合法投资和非法挥霍的错误理解。受到公安机关严重的有罪推定观念的影响,进行倾向性审计。如果法院不启动重新审计,辩护人要求法院对这两份《审计报告》认定为非法证据不予采信。
重审法庭,高度重视了我们对这两个最重要的《审计报告》证据的质疑,在开庭调查第十天(8月3日),传两位鉴定人到庭,进行了一天的发问。完全证明了这个支撑本案指控的基本证据,不具备合法性、不具备真实性、不具备独立性、不具备客观性、不具备科学性,其数据和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
一、《审计报告》不具备合法性基础
本辩护人通过8月3日对鉴定人的当庭发问,本案审计的委托主体的违法性和委托程序的违法性昭然若揭,直接影响到鉴定的客观性、真实性、科学性、独立性。
通过《审计报告》记载和鉴定人的当庭回答,本案的委托主体,是政府招标,亳州市审计局委托。市公安局提供材料,兴邦公司对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根据这些情况,本案审计鉴定的委托主体、鉴定人、委托程序全部违法。
1、审计局委托违法。政府审计,只能限于国有企业和政府投资项目。对于民营企业,没有权力进行审计。《公司法》规定,民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股东大会、财务审计权,是企业经营自主权。民企要审计,是涉嫌刑事犯罪时,侦查机关依《刑诉法》权限,才能委托审计。我国的《宪法》、《刑事诉讼法》,法定侦查机关只有公安、安全、反贪部门。审计局无权行使刑事侦查权查扣材料权。不得违法干预民营企业经营自主权。只有在行政检查程序中可以。因此,本案只能由公安机关依侦查权限进行委托审计。政府专案组,专案组审计组,审计局进行“招标”审计,联合办案,是直接违法的。委托主体违法。
2、用审计报告代替司法会计鉴定书,违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定(试行)》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鉴定由检察长批准,由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聘请其他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但是应当征得鉴定人所在单位的同意。”这一条规则中两次提到司法鉴定必须由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说明没有取得鉴定资格的人是不可以进行司法鉴定的。本案是刑事案件,必须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辩护人在第一次庭前会议上提交的也是《重新司法会计鉴定申请书》,可惜未获法院重视。
委托机构及其主管人员犯了一个严重错误,就是将《审计报告》和《司法会计鉴定书》划等号,以为审计人员或司法会计都可以搞。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不同,前者在合法性方面更高于后者,所以在刑事案件的办理中,用审计报告替代司法会计鉴定书是严重的程序错误。具体区别有:
(1)司法会计鉴定和审计的目的和性质是不同的。前者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情,确定财产所有权的隶属关系,为诉讼服务,因而它是一项诉讼活动;而审计的目的则是对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监督和评价,因而是一项经济监督活动。
(2)司法会计鉴定和审计的工作程序不同。前者是由侦查人员或审判人员提供,后者是财务资料由审计人员直接获取,并由被审计单位提供。
(3)参加人员的主体身份不同。司法会计鉴定的鉴定人是诉讼活动的参与人;而审计人员则是经济活动是否合法、合理的鉴证人。
本次庭审中,出庭审计人员说是为了案子审计的,又说财务资料由侦查机关提供,又作为诉讼参与人参加庭审。等于以审计人员身份履行司法鉴定人员的职责,严重错误。司法会计鉴定书,好比医疗诊断书,审计报告好比处方笺。因此,侦查机关用审计报告代替司法会计鉴定书,明显违法。
3、审计事务所主体无司法鉴定资格,违法。
自日起施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根据《决定》要求,日,安徽省司法厅公布了《安徽省国家司法鉴定人及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全省56家司法鉴定机构、836名司法鉴定人经审核具有执业资格。未入编《鉴定名册》并公告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今后将不得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截止本次庭审,辩护人在安徽省司法厅网站“司法鉴定机构查询栏”,依然没有查到安徽省宝申会计师事务所的名字,也查不到本次出庭的审计人员陈昌云、丁家富的名字。也就是说,安徽宝申会计师事务所自日开始对兴邦公司审计至今,其一直未取得安徽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没有司法会计鉴定资格。
这一点,从两份《审计报告》形式上也可看出,两份《审计报告》后面都只附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未附《司法鉴定许可证》,因为没有。
因此,宝申所在2009年进行审计时,没有司法会计鉴定资格,到现在也没有获得司法行政机构的资格认定。因此,本案两份《审计报告》因审计机构无司法会计鉴定资格归于无效,不能采信。
4、委托审计程序违法。本案由政府进行招标审计,没有竞争人。找了无资格的审计机构。由审计局委托,由没有委托的公安局提供鉴定材料,《审计报告》却写明由兴邦公司对“材料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兴邦公司没有一个高管、财务人员参与移交、核对、审核、签字,没有任何材料控制权。但是却要兴邦公司对材料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5、具体审计程序违法。审计所有过程中,要对审计基础材料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的兴邦公司,22个被告人都是高管和财务人员,但没有一个人见到过材料,没有一个人见到过审计人员,没有一个人提出过对调帐、盈亏、集资额的意见,因为他们完全被关着,排除在外,剥夺了他们对审计的委托权、审计单位的选择权、审计材料的核对权、知情权、补正权、纠错权、解释权、申请重新鉴定权、签字权。在审计结论形成后,审计人也没有同兴邦公司核对,只由公安局去看守所告知结果,要求签字,根本没有给他们看审计书草案,没有告知权利,没有告知他们有复议权和重新申请鉴定权。
二、《审计报告》违背全面性、客观性准则
对兴邦公司资产,不是根据公司总账,真实年报、月报、投资往来帐、资金平衡表,进行全局性审计、评价,而是根据公安要求,进行断章取义地部分审计和评价。
《审计报告》第11页,在“六、非法集资情况”中称,“审计发现兴邦公司非法集资共11个项目,涉及范围27个省、市……。经统计,非法集资情况如下。”只关注了他们认为的11个项目。对嫩江、海南等大量投资财产,故意视而不见。导致大量资产被失踪,出现巨额亏损的结论。在公安没有提供全面材料的基础上,进一步极端化。
&兴邦公司的相关公司没有全部纳入共同审计,导致结论不全面、不充分、不正确。&本案原一、二审期间,在审计兴邦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资产时,至少未将上海尚元实业有限公司等20多家兴邦公司关联企业,及分公司的资产纳入审计评估范围。具体有:
&上海尚元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欧莎莉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欧莎莉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御仙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御仙堂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御仙堂日化用品销售公司;绿邦仙人掌制品销售公司;河北华美芦荟生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所属5家公司;嫩江兴邦药业饮片有限公司;北宝善堂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兴邦宝善堂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宝善堂名人书画院;兴邦华联超市(亳州);北京巨斯特文化传播公司;兴邦公司北京分公司及其所属5家公司。
在第二次庭前会议上,法院确认本案发回重审后,确实依然存在漏评资产的问题。而公诉人辩称,《审计报告》不需要以资产评估为基础,仅审计集资额情况。
这等于承认,他们认定兴邦公司巨亏、从而认定“明知没有偿还能力”,是故意遗漏了一大块事实存在的实物资产,是没有依据的指控。这既违背司法的实事求是原则,同时也违背《审计报告》已经发现的大量问题应当查明的必要性,也违背司法审计常识。
《审计报告》第3页的“审计目的”称,“对亳州市兴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下属分公司、子公司截止日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经营期间损益及该期间兴邦公司非法集资等情况审计。”“审计目的”显示,资产情况是审计的目的之一,换言之,资产必须先评估,才能进行审计。基础资产不明,是无法审计的。特别是对外投资的价值,是必须查明后才能审计。“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资产评估报告是审计报告的基础。既然资产存在严重漏评问题,《审计报告》无论如何,也没有客观性和科学性,没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仅此一点,法庭为加紧审结本案,而不同意辩护人申请重新审计的申请,是不妥当的。只能对原《审计报告》排除适用。作出没有证据可以定罪的结论。
&由于本案中资产漏估、错估所造成评估报告数字的严重失实,加上滚动计算、复利计算这个因素,使本案兴邦公司的存量资产是“资可抵债”还是“资不抵债”,无法查明。被告人是被严重抺黑的,将直接导致错判。
三、《审计报告》违背独立审计准则
1、违背独立审计原则错误对法律问题定性。
《审计报告》超范围出具审计意见,对法律性质进行评价,为公安机关错误定性背书。大量出现“非法集资额”多少的定性。法庭发问后,鉴定人说这是根据公安局的委托意见说的。审计,只是对企业财务情况进行客观中立的审查和统计评价,不涉及行为的性质。在法院没有审判之前,根本不能定性是不是非法集资。而审计机构违背独立客观原则,直接对款项的性质进行定性,直接误导了公安、检察、法庭。
第3页的“审计目的”中说:“对亳州市兴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下属分公司、子公司截止日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经营期间损益及该期间兴邦公司非法集资等情况审计。”这是明显带着有色眼镜进行审计。侦查机关先入为主,直接影响到审计所进行违背事实真相的调账,直接导致结论错误。这是严重违法的。
《审计报告》第11页,在“六、非法集资情况”中称,“审计发现兴邦公司非法集资共11个项目,涉及范围27个省、市……。经统计,非法集资情况如下:(一)非法集资总额791,296.97元(含滚动);……(二)已返还集资款658,116.91万元;……(三)实际非法集资额355,743.18万元;……”这种“非法集资”的说辞,在《审计报告》比比皆是。辩护人认为,这是审计机构认定兴邦公司是在“非法集资”犯罪,在超范围鉴定。而这根本不属于侦查机关委托鉴定的范畴。审计机构基于公安机关的压力或影响,超范围鉴定,并对兴邦公司所谓“非法集资”进行定性。超范围鉴定,是鉴定程序违法的一种。其实质上是以审计意见,回答法律定性问题,配合侦查机关的错误定性。
2、按照侦查机关意志不独立审计。
在《审计报告》内容与附卷材料自相矛盾的情形下,安徽宝申会计师事务所的《关于对兴邦公司审计报告退查问题的答复》中,多次提到“和专案组沟通达成共识”、“并与公安机关达成共识”等字样。可见,《审计报告》明显带有侦查机关有罪推定的主观臆断的色彩,无法体现兴邦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资产的真实性、客观性。
四、《审计报告》违背科学性原则
没有依据地对兴邦公司的真实科目,按有罪推定观点,进行擅自调账。或者视而不见。
1、任意乱调账。
《审计报告》第五页,说:“截止日,合并报表账面资产70.7亿(为表达方便,均取整数),合并报表账面负债总额63.6亿。”这样,这个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是正资产7个亿。但是,审计中对这个公司原来客观真实的财产,根据公安的定罪要求,进行没有依据的违法调减。说:“合并报表账面资产70.7亿(为表达方便,均取整数),审计调减14.1亿,合并报表账面负债总额63.6亿,审计调增4.4亿。”这一增一减,企业正资产缩水了18.5亿。盈利7亿,变成了亏损11亿。“合并报表账面所有者权益总额7亿,审计净调减18.6亿,合并抵销后总额—11.6亿。”而他们的调整理由是什么呢?就是将企业正常的应收应付,将进项的企业借款,作为非法集资违法科目;将结算归还借款科目,作为企业非法开支和挥霍。用这种未审先定的恶意审计,把一个盈利企业,算计成亏损的诈骗企业。
2、对实有财产视而不见。
《审计报告》第五页故意减少兴邦实有资产。说“根据审计局合同约定,审计中部分单位未能取得2008年12月以前年度的部分财务资料,审计视同缺失资料部分未发生业务”。对企业的无形资产,完全排除审计,视若无物。
3、对集资款进行重复分割统计。
一是将募资总额不断“转单”本金只有8亿以下,审计成有集资35.57亿。以审计“表四”中列明的陈继岚为例,总投资只有961万,流动投资不断“转单”后,变成了投资总额2629万,翻了三番。已经归还结算1192万,尚欠261万。同投入基本金比,是减少了700万。但是《起诉书》的金额,却是取的最高值累加,变成了2629万。这样的结果,是同一个主体的同一笔钱,11个投资项目,每一次结算周转,即视为一次投资,100万可以变成1000万,终于出现了35亿多的集资总额。举例见下表:
审计报告附表:
(表四)集资本金及滚动投资明细表
(表七)尚未兑付群众集资金额明细表
投资本金汇总
滚动投资汇总
已返还本息
尚未兑付投资本金
二是对实际投入经营的10多亿生产成本,审计成只有“主营业务成本1.86亿”。法庭发问,已经查明,光是仙人掌项目的投入,就超过10亿投入。农业基地和3700吨干粉都在,怎么否定?建造尚元国际小区房产,投入就超过1.2亿。8幢房产都已经结顶,怎么否定?完全不实事求是,进行违背事实的认定。《起诉书》则更是错误理解这一概念,将“投入生产经营的资金”和“主营业务成本”混淆,然后得出“同35亿非法集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的结论。经过当庭发问,鉴定人已经明确,这两个不是同一概念。
三是将存量资产40多亿(公司临时管委会举证统计并有各项目照片和合同文件证据),审计成只是2亿多(评估报告数据被检察院采纳)。
四是将没有亏损,审计成有11亿亏损。将不超过8亿的应付款,违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连合同回报款、利息款也计算在内,说成有23亿不能返还。
五、《审计报告》违背准确性原则
《审计报告》未采取对现金、实物盘点、银行存款、债权债务询证等程序。如对于库存仙人掌粉的价值问题,《审计报告》没有继续审计盘点程序,仅以账面数确认;关于兴邦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货币资金数额问题,审计机构针对银行存款未取得银行对账单,针对现金也未实施现场盘点的程序。这一点,审计机构在《审计报告》的第36、37页已承认。
《关于对兴邦公司审计报告退查问题的答复》中,对于尚未兑付群众集资款249,809.28万元与集资明细表反映234,629.21万元之间的差额15,180.07元(1.5亿)巨大差错,用估算方法进行。直接违背了审计准则,将审计当评估了。
审计人员对兴邦公司的集资模式没有全面了解,不清楚,没有审查结算完毕的合法,将已经结清的金额也计入集资额,导致审计结论错误。审计报告中所列业务提成,并不是被被告人占有,而是被下面的业务员共分,并从中提取管理费。企业开支审计错误。
&六、《审计报告》的十四个具体问题
&纵观《审计报告》的内容,至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问题,或审计报告主文数据相互矛盾,或审计报表主文与附表项目矛盾,或各个附表之间数据项目矛盾,或两个(安徽宝申和上海万隆)审计报告结论相互矛盾等等。具体分析如下:
1、【审计时间跨度错误】
&&《审计报告》所附的兴邦公司及关联企业的“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并未涵盖相关企业的全部经营时间,而是掐头去尾,审计时部分关联企业2008年12月及其以前年度的部分会计资料缺少,这势必对兴邦公司及关联企业最终审计结论造成严重影响。
2、【审计基础性资料不完整】
一,审计结论中没有提及整个审计过程涉及的集资合同及相关资料,对整个集资款本金、利息、滚动投资的计算是否依据合同,与合同兑现存在何种关系没有明确说明;二,《审计报告》中直接申明了部分缺失“集资、返还及业务提成情况”,如《审计报告》第14页载明北京分公司、上海办事处的集资数据和“土元项目”的集资数据因财务资料缺少均未纳入审计。
&&3、【返还金额超出非法集资总额,无法合理解释】
&&分析《审计报告》第11、12页“第六部分非法集资情况”可见,仙人掌种植、全员营销和饮料代理三个项目已返还集资款(本金)超出了该项目实际集资额,其中仙人掌种植项目返还金额超出非法集资总额3,797.26万元,全员营销项目返还金额超出非法集资总额6,890.56万元,饮料代理项目返还金额超出非法集资总额1,423.00万元,三个项目合计超出12110.82万元(见下表)。审计人员无法给出合理解释。
部分项目非法集资情况分析表
(审计报告第六部分11-14页)
&非法集资总额
&已返还集资额
返还额超出集资额部分
仙人掌种植
&&134,400.27
&138,197.53
&&70,567.72
&&77,458.28
&&35,650.00
&&37,073.00
单位:万元/人民币
说明:前三栏数据系从《审计报告》复制,第四栏是辩护人计算得出。
这三个项目已经归还、结清的25.2亿资金,是项目清楚真实、投资已经全额还清本息,完全能够证明无罪,应当从指控金额中扣除的证据。由于审计的错误结论、公安、检察的有罪推定、原审法庭的错误认定,导致了这25亿的重大错判,险些酿成错杀。
4、【万店工程项目未列入非法集资金额】
《审计报告》附表“营业外收入”反映集资户12个项目,《审计报告》第11页列明11个项目,经过对比,其中“万店工程项目(集资户)”《审计报告》未列入他们认为的“非法集资”金额。
5、【无明细表金额,未列入非法集资金额】
&&《审计报告》附表“营业外收入”反映集资户的12个项目中的6个“集资”项目,分别为委托开店、欧莎丽、清欣片、窖酒收藏(审计报告表述为果酒)、海南房产、仙人掌种植,都分别有“附明细表”和“无明细表”两类金额。但是,在计算确认非法集资金额时,除了仙人掌种植项目将“附明细表”和“无明细表”两类金额合并计算外,其他5个项目都没有将“无明细表”计算在内。根据辩护人统计,未计算入非法集资金额的“无明细表”的金额达43505.43万元。《审计报告》没有给予合理性、合法性解释。(见下表)。导致公司失踪了这4亿多总资产。
非法集资情况账目数与审计报告确认数对比表
(部分项目)
单位:万元/人民币
&&账&&目&&金&&&额
审计报告确认非法集资金额
审计报告中“营业外收入明细表”数据
注明有明细表
注明无明细表
上海分公司
&6、【全员营销项目返还本金超出非法集资额】
&&分析《审计报告》附表“营业外收入”可见,“全员营销项目”的账目金额为76,775.62万元(见上面表2),《审计报告》第11页确认的是该项目的非法集资总额为70,567.72万元,而《审计报告》第12页确认该项目返还的本金是77,458.28万元。首先是,账目金额与审计报告确认的集资金额不相符,相差6000多万;其次是返还的本金还比集资额多7000多万,这严重违背常理。审计科目肯定出现了差错。按此结论,全员营销项目7亿多都已经超额返还,怎么还会是诈骗?
&7、【同一个投资人的非法集资金额相互矛盾】
&&从《审计报告》附表四《集资本金及滚动投资明细表》与附表七《尚未兑付群众集资金额明细表》随机抽取少量的数据,发现同一个投资人的非法集资金额在不同的表格中金额不一致,相互矛盾(见下表)。仅抽查的30个投资户的两个表中的集资金额就有1.1亿之差。但《审计报告》无法对上述的两个“集资本金”的不同做出合理性解释。
表四与表七“集资本金”对比分析表
(表四)集资本金及滚动投资明细表
(表七)尚未兑付群众集资金额明细表
原表四中的编号
投资本金汇总
滚动投资汇总
已返还本息
尚未兑付投资本金
(表4-1)6
&8、【非法集资总额、未兑付集资额等相互矛盾】
《审计报告》第11、12、14页确认,兴邦公司非法集资总额(含滚动)791,296.97万元(79亿),已返还集资款658,116.91万元(65亿),尚未兑付群众集资款249,809.28万元(24亿)(其中:集资明细表反映234,629.21万元)(23亿)。这其中的逻辑关系非常混乱。尤其是尚未兑付群众集资款249,809.28万元与集资明细表反映234,629.21万元之间的差额15,180.07元(1.5亿)。《审计报告》没有说明差额的原因。另外,按照常理,集资总额减去已返还款就是未兑付款,也就是791,296.97万-万=万元,而不是《审计报告》认定的249,809.28万元。这个差错达11亿。使这个审计报告的不合格已经不言自明。原审法庭各取所需采用数据,显然会判出错案。
&&9、【非法集资额低于非法集资支出,无法解释】
《审计报告》第14-17页认定,“非法集资款的详细去向”有:(一)支付集资本金、利息、店长业务提成、分公司、办事处管理费等238,925.24万元;(二)购置资产60,318.62万元;(三)支付各项税金、费用51,058.41万元;(四)经营性债权等其他支出9,160.76万元,以上各项支出合计359,462.67万元(35.9亿)。可是,《审计报告》第12页却认定实际集资金额为355,743.18万元(35.5亿)。按照常理,实际集资总额要大于支出额或持平才对,但根据《审计报告》集资款的支出,还比实际集资总额超出了4000万元。这些钱哪里来的?这显然自相矛盾,无法合理解释。
10、【《起诉书》数据与《审计报告》数据相矛盾】
《审计报告》认定实际集资额355,743.18万元,造成集资额234,629.21万元未能返还。(《起诉书》第23、24页指控的集资额和未能返还额)
可是《审计报告》同时认定,兴邦公司非法集资总额(含滚动)791,296.97万元(79亿),已返还集资款658,116.91万元(65亿),其中已返还本金105,933.90万元(10.5亿)。这个未返还就只有万元,而且是投资人根据合同同意投资给公司的。审计却又认定不能返还23.4亿。这个10亿的差错如何解释?而且,从定性法理上,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起诉书》为何不将返还的65.8亿进行扣除?原判为何如此将错就错错误认定损失23亿?
11、【业务提成、管理费前后数据矛盾】
《审计报告》在第六项第(六)小项认定“业务店长提成总额74,041.57万元,管理费总额10,620.48万元,优惠费等总额1,683.04万元”。(见第14页),这样总额是8.5亿。而在第七项第(一)项3点中认定,“支付店长业务提成、分公司办事处管理费、奖励、折扣等35,506.26万元”(3.5亿)。这两项均是业务提成、管理费,前后却相差5个多亿。如何解释?
12、【两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论数据相互矛盾】
&同为公安机关委托的两个《审计报告》数据差别巨大。安徽宝申《审计报告》第14页,认定上海办事处集资总额3245.42万元,已返还集资本金756.00万元(即未返还集资款为2489.42万元)。而上海万隆亚洲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鉴定意见(原审证据,重审控方未举证)称,兴邦公司上海办事处共计非法集资15942.08万元,未返还集资款未9670.55万元。这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中,上海办事处的集资总额、未返还集资额完全不一样。如何解释?
13、【计算的集资金额未扣除复利】
《起诉书》中,所谓集资总额38.86亿余元及无法返还集资款23.46亿余元,均是重复计算的结果,未将其中的滚动计算、复利计算的部分剔除。这与最高法的司法解释相悖,未反映本案真实的集资数额。
&&本案“项目融资”真实数额仅在6-8亿左右。《审计报告》得出的结论,所谓非法集资总额高达35.57亿余元。这其中包括多次重复“转单结算”或一笔钱和产生的复利。《审计报告》第12页称,该数据“系根据注明资金、银行存款收据统计”这是不客观的。理由在于:
&兴邦投资户绝大多数是多年的合作户。兴邦公司一般每年合同到期结算后,先把款项汇到投资户账户内,投资户如愿意重新签订合同,再把该笔款项(当然包括刚结算的赢利)投回兴邦公司账户内。这个投资主体、被投资主体、同一笔资金,都是一致的。并不是新的集资款,不能重复计算。因此,《审计报告》计算滚动投资的方法是错误的。
&仅举一例,“海南项目”来证明——
根据《审计报告》第11页至13页,“海南项目”集资总额(含滚动)为19.2亿余元,实际集资额为1.87亿余元。“海南项目”转单金额为17.3亿。原审一审判决第42页也提到,“大部分还被用于公司运转和返还一部分到期集资款”。
据此可证明三点:一,兴邦公司每年的“项目融资”实际收取现金仅10%,90%的转单率,由此可以推出自2004年到2008年案发,实际融资不超过10个亿。二,融得资金大部分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三,一小部分用于结算到期合同。这在《审计报告》中30多亿中都未扣除,导致融资金额出现巨大认定错误。
14、【审计报告存在保留性意见】
《审计报告》第5页声明,“本次审计得出的结论是建立在现有资料及可实施程序的基础上,资料的缺失及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能实施,对审计结论将产生一定的影响,该影响非注册会计师所能控制的,&本报告特别提请报告使用者注意该重要事项。”审计机构的该处声明至少证明两点:一,《审计报告》据以出具的兴邦相关财务资料是缺失的、不完整的;二,本次《审计报告》的结论也是不完整的。从而将本次《审计报告》重大错报的责任推给了委托方,即本案侦查机关。
&对这样有保留的审计,不用说刑事证据,就是民事审判、上市公司资信披露,都是不能采信的。而原审法院不但没有进行必要的注意和鉴别,没有全面性地审查,反而摘取了只言片语进行认定。
通过上述分析,辩护人认为,上述列举的这14个审计报告中的问题,足以导致《审计报告》的结论发生严重错误。有着如此多的问题的《审计报告》根本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七、鉴定人无法对《审计报告》的错误给出合理解释。
&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4条的规定,“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出具相关说明,也可以依法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六条也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审计报告的》审计人员陈昌云、张汉钊在原审中就没到庭。辩护人在本次重审庭前会议和本次开庭,向法庭申请通知两位审计人员出庭。但,审计人员无法对辩护人提出的质疑未给与合理合法性解释。因此,《审计报告》不得作为重审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TRONG&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总之,本案中的核心证据《审计报告》,其真实性、合法性、独立性、客观性、科学性均存在问题,漏评、错评严重。
&结合上述司法解释,《审计报告》至少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超范围鉴定等情形,符合《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不得作为重审定罪依据。&&
&八、省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确认《审计报告》结论不准确。
在原审二审时,检察员当庭承认《审计报告》结论不准确,(见二审庭审笔录)同时做出两点辩解:第一,检察员承认《审计报告》的结论不准确,但认为《审计报告》反映的集资和损失额比实际数要小,对被告人有利,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此,原审辩护律师叶星林在辩护中当庭指出:既然审计结果不准确,检察员凭什么认定审计结果比实际要小?《审计报告》如果要作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准确无误,而不是夸大好还是缩小好的问题。不准确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是法律的规定。第二,检察员承认《审计报告》的结论不准确,但同时强调“经过我们审查,《审计报告》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检察院是怎么审查的?审查的程序是什么?审查的依据又是什么?辩护人对被告人廖开祥当庭询问时,当庭计算出——审计报告关于廖开祥一个人就多算了200多万损失。下午,检察员在发表检察意见时,居然说“我们经过审查发现廖开祥多算了200多万,我们予以纠正。”实际上,辩护人所说的200多万就是一个虚假数位,根据审计报告附表1到附表9,《审计报告》对廖开祥一个人的损失就多算了1000多万。审查这个资料,至少需要1天的时间,辩护人故意说廖开祥多算了200多万,检察员居然在中午休庭吃饭短短的40分钟时间里,就审查纠正200多万?原审辩护人选取了《审计报告》中的60个人,损失总计错误就达到6亿多元(多统计损失的资料)。那么,4万余人的损失错误又有多少?因此,《审计报告》严重失实。原审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诈骗巨大,判处吴尚澧死刑,对于一个死刑案,这确实是在草菅人命。”
&&九、《补充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安徽宝申会计师事务所的皖宝财[2014]第153号《补充审计报告》同样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理由如下:
&1、《补充审计报告》第7页称,“本次补充审计仅限于对原审计报告的细化和延伸,所有重要事项列示以原报告为准。”第8页称,“本次审计报告系以原审计报告为基础进行的,本审计报告必须在原审计报告框架内使用”。也就是说,《补充审计报告》是以《审计报告》为基础的。但,前面已详述,原《审计报告》因存在严重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错误等问题,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基础不合法不真实,附加的不可能科学准确。据此,《补充审计报告》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同样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2、《补充审计报告》同原《审计报告》一样,在第1页称“提供相关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由兴邦公司管理层负责。”案发后至今,吴尚澧等被告人已被羁押了5、6年,财务资料均被侦查机关查封、扣押,财务资料不在吴尚澧等人手中,兴邦公司的材料是公安选择提供的。审计人员连兴邦公司管理层,见面都没有见面过。为何要让其承担真实性、完整性责任?这不是很虚伪吗?
3、本案应启动重新审计,而不只是补充审计。
本案资产情况、集资额、返还本金额等,非经重新审计不能查清。兴邦公司案发时实有资产多少,是本案应予查明的一个基本事实。鉴于兴邦公司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关联企业存在严重的资产漏评、错评的问题,兴邦公司究竟是资不抵债还是资可抵债,究竟资产窟窿有多大,惟有进行重新审计方可查明。
已投稿到: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禅城区审计局成立时间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