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授可以成为新三板三类股东公司股东或在公司任职吗

大学教师能担任新三板的股东和董监高吗?_姜丽勇律师_新浪博客
大学教师能担任新三板的股东和董监高吗?
高朋律师事务所 姜丽勇、秦一
常言道,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既然手里握着第一生产力,大学教师下海捞金也就不足为奇了,特别是理工科的教师们(同情下文科青椒)。例如,高朋担任签字律师的两家新三板挂牌企业,汇能科技(831809)和博涛股份(831843),控股股东都是大连理工大学的老师。
不过,对于教师身份究竟能不能担任股东和董监高,坊间颇有非议。特别是2015年下半年,教育部对于高校党政领导干部企业兼职情况,进行摸底排查和纠正,一时间,主板上市公司的一大批“教授董事”们纷纷去职。
那么,大学教授们到底能掺和新三板吗?
本文从股东资格,以及董监高两个层面进行分析研究。
一、高校在职教师是否能够担任拟挂牌主体董监高职务
1.普通教师
先说说普通教师,《教师法》中未对高校在职教师担任公司董监高职务作出明确限制。但是,根据《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第三条,高校教师不得从事影响教育教学工作的兼职。该规定没有明确说明影响教育教学工作的标准,具有灵活适用的空间,并未禁止教师担任公司董监高职务。
不过,从实践而言,董事和监事理论上不从事具体生产经营,因此比较容易解释为不影响教育教学;但是对于高管来说,且职权就在于负责具体生产经营,因此,不影响教育教学好像说不过去了,呵呵。此时,建议中介机构核查一下其任职高校的内部规定。。。
在济南科明(830943)的案例中,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陈清奎为山东建筑大学教授、硕士生导师,但未担任任何校内行政职务,校内也不存在任何文件限制其任职。最终,其继续担任挂牌主体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并保留了其校内职位。
不过,我们在这里建议大学教授,如果打算亲自担任高管,还是把学校的工作辞了吧,毕竟人的精力是有限的。
2.干部教师
可是,如果大学教授担任了学校的领导干部,就大不同了。正所谓,有所得,必有所失。&
首先,谁是领导干部?
教育部《兼职检查通知》规定:受兼职(任职)限制的高校党政领导干部包括机关、直属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直属高校及其院系等副处级以上干部。
也就是说:副处级以上干部就算是领导干部了,副处级,副处级。。。重要的话说三遍。
其次,高校不是非参公单位吗?凭啥校长教授和普通教授就有区别呢?法律依据何在呢?
中组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中组发 [2013]
18号,以下简称“《兼职意见》”)第一条规定,现职和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企业兼职(任职)。根据《执行中组发[2013]1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组厅字
50号,以下简称“《执行意见》”)第4条,其他未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应当按《兼职意见》规定进行规范和清理。所以,高校党政领导干部属于受《兼职意见》规范的对象。教育部《兼职检查通知》规定:受兼职(任职)限制的高校党政领导干部包括机关、直属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直属高校及其院系等副处级以上干部。
副处级以上的高校党政领导干部属于受《兼职意见》规范的对象。
综合以上相关规定,对于同时在校内担任行政职务的高校教师,需要核查其是否属于受《兼职意见》、《兼职检查通知》限制的高校党政领导干部。如果核查后发现该教师属于高校党政领导干部,则其不能担任公司董监高,应当二选一,即辞去其在拟挂牌公司中的职务,或者辞去高校的领导职务。
二、高校在职教师能担任拟挂牌主体的股东吗?
1.普通教师
《教师法》、《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并未对教师担任公司股东作出禁止性规定。所以,我们的结论是可以的!
不论是大学教师,还是中小学教师,原则上教师的身份并不会影响其担任挂牌主体股东。
而且另外一个比较重要的依据就是,大学高校也不是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参公单位)。
在《关于印发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党中央、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名单的通知》(日
&组通字【2006】33号),并没有将一般高校列入。其中,列入的几所特殊院校,包括中央党校、中国浦东干部学院、中国井冈山干部学院、中国延安干部学院、国家行政学院,参公管理的范围,也仅仅包括内部从事党务和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
有些中介机构的尽调清单里面把股东身份是否为教师也放了进来,我们觉得是没有必要的。
2.干部教师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都有类似规定,即禁止违反有关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所以,一旦担任了大学的领导干部,也就是副处级,也就没法担任拟挂牌企业的股东了。
例如,日,中纪委就通报称,重庆水电学院原党委书记曾维宽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违反规定投资入股企业;与他人通奸被开除党籍和公职。
三、一点看法
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只要是担任了副处级以上的领导干部,大学教师也就不能再拟挂牌企业担任股东或者董监高了。
但是,我们其实还是有些小小的看法,我们认为股转公司不应当要求中介机构代替纪委或者组织部门,来核查党员领导干部的入股或者兼职问题。因为该归上帝的归上帝,该改凯撒的归凯撒。兼职问题和入股问题,其实违反都是党规。但是从《公司法》的角度来说,股东的义务只是真实出资。中介机构的义务在于核实是否股权明晰,并且真实披露。如果因为其投资入股行为违反了党纪,那么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纪的后果,例如被纪律处分,但是并不应当丧失其股权。否则取而代之的只能是大量的股权代持,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信息披露其实更有利于反腐。
另外,就是对于党外领导干部的教授们的入股和兼职,好像讨论的很少,可能是因为党外领导干部的数量比较少。我们认为,鉴于约束其入股和兼职的规定,主要都是党纪,因此,对于党外领导干部,理论上应当是没有约束力的。​
姜丽勇是高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微信号xichu27
秦一是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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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人不能做新三板公司股东?
哪些人不能做新三板公司股东?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 17:53:51><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在其发布的《挂牌审查一般问题内核参考要点(试行)》中“1.合法合规”之“&1.1&股东主体适格”关于股东主体适格问题要求主办券商及律师对“股东是否存在或曾经存在法律法规、任职单位规定不得担任股东的情形或不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股东资格条件等主体资格瑕疵问题”进行核查并对公司股东适格性发表明确意见。此外,中介机构在面对项目时往往首要核查的就是出资股东的主体适格性,这关系到项目正常的推进和申报。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的问题没有太多明确的规定。但相关的法律、法规甚至规范性文件中,对于公司股东的资格问题有诸多零散的规定。现对常见的涉及股东资格的问题整理如下:1、自然人&(1)不具备股东资格的主要包括:在职公务员[1]、现役军人[2]、乡(含乡)以上党政机关在职干部[3]、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4]等。&&(2)股东资格受到限制的主要包括:离职或退休公务员[5]、选聘的乡镇干部[6]、领导干部的子女及配偶[7]、隶属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的干部及其配偶、子女[8]、国有企业领导[9]、国企领导配偶及子女[10]、国有企业职工[11]、银行工作人员[12]。&(3)具备股东资格的主要包括:在职教师[13]、未成年人[14]。&&2、法人&(1)分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对公司制企业、集团所有制企业投资,但其所设立的分公司不能对外投资。(2)一人公司&一人有限公司原则上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公司,而且该一人有限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公司。&(3)商业银行原则上不能成为非金融机构的股东,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司法判决或抵押质押等不属于主动投资行为。&&(4)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拟上市股东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法人资格并未就此消亡,营业执照的吊销只说明其丧失了经营资格,其法人资格依旧存在,因此不影响其对股份的持有。但因为营业执照被吊销,可能存在法人资格丧失的风险,由此导致股权的不确定性。因此拟上市鉴于股权的稳定性考虑,若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人股东,还是建议转给他人。&&(5)非营利性非企业法人&总体上来说,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等非企业法人都可以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等。但是一般来说,国家政府性质的非盈利性的非企业法人不具备股权投资的主体资格。&&(6)基金公司&&&&&基金会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7)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可设立分支机构。不得投资设立非公司企业法人。&&(8)外商投资企业出资额已缴足、已经完成原审批项目、已经开始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作为发起人。3、合伙企业(1)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可以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可以设立分支机构。&(2)中介机构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不得设立公司。《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不得作为资产主体向其他行业投资设立公司。&4、国有资产及其他单位(1)事业单位《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29条规定,各部门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其他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拨款、上级补助资金和维持事业正常发展的资产对外投资。&(2)高校教育部发布了《教育部关于积极发展、规范管理高校科技产业的指导意见》(教科发[2005]2号文),该文对部属高校做出了如下规定:高校除对高校资产公司进行投资外,不得再以事业单位法人的身份对外进行投资。&(3)社会团体法人《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开展经营活动的社会团体,必须具有社团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不得开展经营活动。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可以投资设立企业法人,也可以设立非法人的经营机构,但不得以社会团体自身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4)村民委员会目前没有禁止性规定。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2011年3月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全面推动全民创业加快推进城镇化跨越发展的意见》,中允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有投资能力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作为股东或发起人设立公司”。由此,可以初步推定村委会作为发起人应该是可以的。(5)职工持股会&日,民政部民办函[号《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的函》中特别规定,&由于职工持股会属于单位内部团体,不应再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各地民政部暂不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此前已登记的职工持股会在这次社团清理中暂不换发社团法人证书&。据此,职工持股会不具有社团法人的主体资格,其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缺乏法律依据。日,中国证监会亦在其《复函》中指出:&职工持股会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声明】:本文内容转自互联网,仅供学习参考之用,如涉及版权问题,请联系删除。欢迎到&&&&&&新三板收购业务规范:五类机构和个人不能收购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份转让系统_凤凰财经
新三板收购业务规范:五类机构和个人不能收购新三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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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转公司明确,收购指收购人为了控股挂牌公司,通过取得股份或其他途径成为挂牌公司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行为。对于协议收购和要约收购的区别,股转公司表示,要约收购需要收购人缴纳履约保证金,而协议收购无此要求;协议收购有“过渡期”的特殊要求,而要约收购无此要求。
□本报记者王小伟
全国股转系统公司15日发布的新三板挂牌公司收购业务解析明确,五类机构和自然人不能成为挂牌公司的收购人。为充分保障投资者利益,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收购人为法人,应当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机制。涉及以下行为的机构和自然人不能成为挂牌公司的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最近2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最近2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收购人为自然人,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挂牌公司的其他情形。
股转公司明确,收购指收购人为了控股挂牌公司,通过取得股份或其他途径成为挂牌公司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行为。投资者通常通过协议收购或要约收购两种途径进行挂牌公司收购。此外,还有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证券转让(做市转让或者协议转让)、投资关系、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执行法院裁定、继承、赠与等其他安排方式控股挂牌公司。
对于协议收购和要约收购的区别,股转公司表示,要约收购需要收购人缴纳履约保证金,而协议收购无此要求;协议收购有&过渡期&的特殊要求,而要约收购无此要求。
对于协议收购的&过渡期&,股转公司表示,挂牌公司在协议收购上有&过渡期&的特殊要求,自签订收购协议起至相关股份完成过户的期间为挂牌公司收购过渡期。在过渡期内,收购人不得通过控股股东提议改选挂牌公司董事会,确有充分理由改选董事会的,来自收购人的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1/3;被收购公司不得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被收购公司不得发行股份募集资金。在过渡期内,被收购公司除继续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或者执行股东大会已作出的决议外,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提出拟处置公司资产、调整公司主要业务、担保、贷款等议案,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对于要约收购,股转公司表示,不论收购人发出的是全面要约还是部分要约,都是向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的,只是收购股份的数量不一样;另外,收购股份的比例不得低于该挂牌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收购人根据被收购公司章程规定需要向公司全体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收购的,对同一种类股票的要约价格,不得低于要约收购报告书披露日前6个月内取得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
对于收购中的信息披露,股转公司明确,挂牌公司收购的信息披露主体为收购人,收购人借助被收购挂牌公司的披露渠道进行信息披露,其中主要涉及的披露方为:收购人、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收购人聘请的律师和被收购挂牌公司聘请的律师。主要披露内容为:收购人编制的收购报告书,财务顾问出具的专业意见,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被收购挂牌公司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此外,有下列两种情况之一时,投资者应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日内编制并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报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同时通知该挂牌公司,而且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披露后2日内,不得再买卖该挂牌公司的股票。该行为也能起到收购&预警&的效果。这两种情况是:(一)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二级市场的交易方式、或通过协议方式,投资者持有股份达到挂牌公司已发行股份10%时;(二)投资者持有挂牌公司股份达到挂牌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0%后,其持有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减少5%时(即拥有权益的股份每达到5%的整数倍时。例如,某投资者所持股份占比为挂牌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2%,如果继续增持,那么下一个披露点为所持股份占比的15%,而不是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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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小时点击排行母公司A的高管可以在A的子公司(全资、控股、参股)中担任除董、监之外的职务吗?_三文鱼_新浪博客
母公司A的高管可以在A的子公司(全资、控股、参股)中担任除董、监之外的职务吗?
【新三板业务问题】:
母公司A的高管可以在A的子公司(全资、控股、参股)中担任除董、监之外的职务吗?
1.《首发办法》第16条:发行人的人员独立。发行人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发行人的财务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2.《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人员应独立于控股股东。上市公司的经理人员、财务负责人、营销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在控股股东单位不得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上市公司董事的,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上市公司的工作
个人见解:此处母公司A的高管指代不明,分两种情况讨论:&&&
&情形一:如果母公司A是拟上市公司(即发行人),那么拟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可在发行人的子公司担任任何职务。(比如上司公司的董监高担任子公司董监高的比比皆是)。&
&情形二:如果母公司A是指拟上市公司的母公司,那么拟上市公司母公司的董事、监事可以担任拟上市公司的高管;拟上市公司母公司的高管不得担任拟拟上市公司的高管(也即发行人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
《首发管理办法》禁止发行人高管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兼任高管,旨在切断利益输送渠道、防范大股东侵蚀上市公司利益。与之不同,如母子公司整体上市,母公司高管兼任子公司高管,垂直管理,更有助于促进公司制度的协调统一与有效执行,从而提高管理质量、提升业绩,以此看来,兼职并不损害公司利益。
我的理解:大家说得“对上不对下”,即指发行人的高管在子公司担任董监高没有任何限制(即使担任高管,可以看做母子公司的协调统一、执行力强,这对发行人是有利的),但是发行人的高管不能在母公司担任高管(防止大股东通过高管侵蚀上市公司利益)。
我的疑问:
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这个“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包括子公司吗?也就是说,实际控制人都控制发行人了,就能控制发行人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了,根据《首发办法》第16条(发行人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则发行人的高管就不能担任子公司的高管了,如果这么理解的话则与前述矛盾。另一种可能,“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指的是发行人的兄弟公司,指的是直接控制而非对发行人子公司的间接控制。
或者上述理解仅是对条文的死板理解,这里归根结底是要看担任董监高对发行人的是否有利。
缺少案例呀&,大家补充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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