轿车与轿车和摩托车相撞撞驾驶员死了,保险公司只赔了交强险,第三责任险没赔,明年第三者责任险会不会涨保费吗?

司机被甩出车外死亡保险公司应否理赔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史秀永
  【内容摘要】
  判断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是“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应以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所处的位置来确定,在车上的即为“本车人员”,在车外的即为“第三者”。
  【关键词】 交通事故 责任保险 第三者
  [案情]
  日7时30分,潘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蒙A42283(蒙AD255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X56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2km+150m处时,在下坡过程中车辆失控,潘某被甩出车外,车辆翻下路东侧李某家的农田里,造成驾驶人潘某当场死亡,正在农田干活的李某受伤,农田及车载水泥和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潘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及安全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过错严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潘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的。
  潘某的主、挂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主车还投保了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主、挂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万元人民币,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30万元和5万元人民币,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万元人民币。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潘某。保险期间自日零时起至日24日时止。事故发生后,潘某亲属向保险公司报案、索赔,并向李某赔偿了38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上人员责任险免除条款的规定,以潘某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为理由,向潘某亲属送达了《拒赔通知书》。无奈之下,潘某亲属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依法提起了赔偿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伤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2万元,并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已向李某赔偿的3800元医疗费。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潘某的亲属向李某赔偿的38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当给付,没有任何争议;关于保险公司不应当向潘某亲属承担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也基本不存在分歧。但是,对保险公司应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却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潘某亲属的这项诉讼请求。理由是,潘某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不仅是本车的驾驶员,而且是本车的被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只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潘某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仍然是肇事重型半挂车的车上人员,并非车外第三者,依法不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潘某亲属赔偿因潘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2万元人民币。理由是,潘某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从车上人员转变为车外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本案的司机潘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从车上的司机转变为车外的第三者。《交强险条例》虽然将第三者规定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但《道交法》规定的第三者的含义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机动车外的受害者,并未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这些受害人排除于第三者之外。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区别在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瞬间,人员处于车上还是车外。如果人员处于车上,或者人员正在上、下车当中,则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如果人员处于车外,且不存在上、下车现象,则应当认定为第三者。司乘人员与第三者不是固定不变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本案中,潘某是由于车辆在下坡过程中失控而被甩出车外死亡的。车辆失控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潘某死亡、李某受伤及车辆、水泥、农田受损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结果。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能以事故的原因加以衡量,而应当以事故的结果加以判断。如果将车辆失控确定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这不仅是违法的,而且对潘某也是不公平的。具体到本案,潘某究竟是被甩出车外摔死的,还是被失控的车辆碾压、碰撞而死的,或者是被车上脱落的水泥砸击而死的,均不影响其第三者身份的转变。本案的受害人潘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离开车体,不再操作和控制车辆,也不再履行司机的驾驶职责,其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变为车外第三者。《交强险条例》虽然将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排除于第三者之外,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范交通事故道德风险的发生,但这种限缩性解释不仅不能适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发展趋势,而且也有违《道交法》的立法目的。因此,在适用《交强险条例》时,应当对第三者的范围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扩大解释。
  2.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也同样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尽管其没有过错,但仍然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定的,并不附加任何条件。不管被保险机动车有无责任,不管驾驶人员有无过错,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均应依法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不仅会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会损害受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难以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的驾驶人潘某虽然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及安全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的过错,但保险公司仍然应依法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就其本质而言,仍然属于一种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其毕竟不同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具有缴费强制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特征,显然不同于自愿缴费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宗旨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受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目的,不是为了盈利和扩大再保险业务,而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第三者的权益,使受害第三者能够获得基本的社会救助和权益保障。如果让受害第三者这一弱势群体,承受因驾驶人员的过错而遭受人身伤亡得不到保险公司赔偿这一法律后果,这不仅会违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宗旨,而且也难以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尽管《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只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交强险条例》规定的内容与《道交法》规定的内容相抵触。《道交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交强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法规。法律是上位法,法规是下位法,上位法的效力要高于下位法,故在适用法律时,要优先适用上位法,而不能直接适用下位法。就本案而言,要优先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不能直接适用《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依照《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受害人潘某排除于第三者之外,并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拒绝赔偿。  
  值得指出的是,本案的驾驶人潘某虽然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交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但是该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由公安交警部门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行政处罚,并不能因此免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况且,保险公司在与潘某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知潘某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与投保的机动车不符,却与其签订了相关保险合同,并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认可了潘某的违法驾驶行为,其自身的责任也是不可推卸的。另外,该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不能确定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否则,不仅会造成适用法律错误的现象,而且会损害受害第三人潘某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需要说明的是,因本案受害人潘某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投保的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为商业性保险,故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当向潘某亲属承担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的司机潘某虽然是在车辆失控的情况下被甩出车外死亡的,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其已从车上的司机转变为车外的第三者,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潘某亲属因潘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2万元人民币,并对潘某亲属赔偿李某的3800元医疗费,予以给付。  
  (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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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取得驾驶执照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不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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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关于驾驶证是否合法部分法院认为必须经法定程序认定,如果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法院应该认定驾照合法,因此本案的判决结果还是值得探讨。相关案例:[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示范性案例]保险公司不得自行认定投保人驾驶证无效并拒绝赔偿http://lawyerliyingjun./blog/static//ed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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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责任险免责事由效力认定
  本期介绍: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全部赔偿责任是否有效?第三者责任险(简称三责险),全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宋某驾驶大货车因掉头转弯占线,与被害人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徐某倒地受伤。宋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抓获。徐某住院不久死亡。肇事车辆系A运输公司所有,实际支配人为曹某。A运输公司已为该车向B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交警部门认定宋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向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徐某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宋某赔偿经济损失58万余元,车主A运输公司、实际支配人曹某、B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以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赔偿民事原告人45.4万元;判决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民事原告人12万元;车主A运输公司、实际支配人曹某、B保险公司对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B保险公司以合同订有肇事逃逸免责条款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们有幸地邀请到了哈尔滨交通纠纷专业律师——赵进泉律师参加法律快车《律师零距离》关于交通事故纠纷的专访,以下欢迎赵进泉律师总结经验,为我们细细分析“第三者责任险免责事由效力认定”的相关问题。
  访谈嘉宾简介:赵进泉律师,黑龙江省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从事律师行业多年,擅长刑事案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工伤及民事纠纷案件。先后参与办理了多起刑事、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案件,深得案件当事人的好评。
赵进泉律师,您好!很高兴您能在百忙之中抽身接受法律快车专访组的访谈。赵律师,第三者责任险是什么意思?如何理解这个“第三者”?
  主持人你好,各位网友朋友们,大家好!首先,第三者责任险是一个大的概念,它包括了两个内容:第一个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就是我们经常说到的“交强险”,这是有法律强制性的,所有机动车上路必须要有的;第二个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这是完全是自愿性质的保险,是对于“交强险”的补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通常保险合同中,会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定义为: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保险合同。
本案件中A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者有什么不同?
  首先是两者的法律性质不同:“交强险”是根据法律强制性规定,所有机动车上路必须要有的基本保险,如果没有购买“交强险”就上路,是违法的,是会受到行政处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这是完全是自愿性质的保险,是否购买取决于车辆所有人或实际使用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对于“交强险”的补充。其次,“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十二万二千元(有责任的情况下为十二万二千元,无责任的情况下“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一万二千一百元),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从五万元到一百万元都有。再次,赔偿时,通常情况下,都是首走“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然后再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它们之间是有主次之分的。
在类似的交通事故赔偿中,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是如何处理的?
  赔偿时,通常情况下,都是首走“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有责任的情况下为十二万二千元,无责任的情况下“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一万二千一百元),具体赔偿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交强险”的赔偿分项限额不足总合,可以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之间是有主次之分的。
交通事故保险的法定免责事由有哪些?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关于交通肇事逃逸免责的条款符不符合交通事故的赔偿原则?您能介绍一下有哪些赔偿原则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也就是说,除了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受害人无法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以外,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如果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是应当应予支持的。
赵律师,关于交通肇事逃逸免责的条款如何认定其效力?
  首先,如果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合同条款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免责,那么,保险公司应当进行必要的举证证明,保险公司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免责的条款是已经明确告知了投保人,而且投保人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免责的条款是明确知道的。其次,交通肇事逃逸免责的条款对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是没有约束力的,因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通常情况下,都不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再次,根据上面所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是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的义务的。所以关于交通肇事逃逸免责的条款一般情况下,很难用它有约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
赵律师,本案保险人提出国家有明文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再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个规定应该怎么理解?怎么适用?
  首先要明确,这个约定是出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里,是一种合同内容,不是国家的法律也不是司法解释,它只对合同的双方有约束力,对于第三人是没有约束力的;其次现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中,均没有赋予保险公司这样的权利,所以保险公司声称保险公司不再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说法,是不正确的。保险公司依然是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的,只不过在其赔偿完毕后有权利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
本期的访谈即将结束了,我们非常感谢赵进泉律师接受法律快车《律师零距离》的专访,同时也感谢广大网友们对我们访谈栏目的支持与关注,我们下期再见。
  谢谢主持人!各位网友朋友再见!
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目的和作用都是从最大程度上来保护交通事故案件的受害者一方,使保险的作用最大化,这也同时意味着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比以往更重了,保险公司的责任也更大了。其实,无论赔偿如何的公正,如何的迅速,我们还是期待着少一些交通事故的发生,多一些安全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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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南阳日报
作者:赵黎
  一男子驾车撞上一辆摩托车致人受伤,肇事后逃逸,后伤者将该男子和肇事车投保的告上法庭,保险公司称该事故属于肇事后逃逸,其对第三者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保险公司真的不用对第三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吗?
  日,邓州市的刘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省道248邓州市湍河大桥处时,与王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王某受伤。
  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逃逸。王某受伤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17549.5元。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王某受伤住院期间,刘某垫付了6000元医药费。
  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系刘某某所有,车辆在某财产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因医药费承担问题,王某将刘某、刘某某和保险公司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万元。
  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王某保险金共计29699.5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刘某事故后逃逸,对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近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定王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22549.5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7150元,以上损失共计29699.5元。
  法院认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对王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刘某驾驶的车辆已在某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照机动车交强险优先赔付原则,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在事故相对方车辆所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依法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王某保险金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支付王某保险金7150元,上述两项共计17150元。对于王某剩余的12549.5元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因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王某保险金12549.5元。
  故邓州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王某保险金共计29699.5元。
  南阳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肇事逃逸属交通事故后的行为,与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系。在现实中,逃逸的情形较为复杂,并不必然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对逃逸行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系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上诉人某财险南阳支公司不能证实已就该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并无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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