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盛天平保险的口碑交通事故,没上岗证是不是不赔偿

交强险包括误工费赔偿吗?
  很多车主在投保了之后,以为可以高枕无忧了,一旦出险就可以找保险公司赔偿,但是很多险种都有各自的赔偿范围,对于误工费属不属于的问题一直都是有争议的,那么交强险包括误工费赔偿吗?下面给大家详细介绍。
  交强险包括误工费赔偿吗
  交强险,全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在不涉及到死亡和伤残的案件中,中关于医疗费用的赔偿有这样的规定,如果在事故中只有人员受伤不构成伤残,赔偿就只有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必要的后期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如果事故中造成当事人受伤,那么误工收入损失属交强险责任范围,如果能提供因被撞而发生的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报销凭证,误工证明,保险公司应该。
  交强险误工费计算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交强险包括误工费赔偿吗?综上所述,您有所了解了吧,车主们购之前一定要提前了解交强险相关知识,尤其是各个险种的赔偿范围,如果您还有关于交强险其他问题,欢迎查看安盛天平官方网站相关文章或者拨打服务热线95550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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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多数车主都会为爱车购买和,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主就可以通过保险公司来降低自己的经济损失,但是也有的车主会存在侥幸心理没有购买交强险。这时车主就要注意了,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没买怎么赔付?在此来通过案例给大家详细谈谈。
  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没买怎么赔付
  赵某驾驶报废机动车上路,因车速过快与王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迎面相撞,致王某脑部出血过多变成植物人。经交通部门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调查,本案赵某的机动车已报废三年,且未缴纳交强险,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于是,双方就赔偿事宜发生争执。
  首先,赵某驾驶报废机动车上路的行为具有违法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其次,赵某驾驶明知已报废的车辆超速行驶而引发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赵某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和过错赔偿的双重责任。
  本案中赵某的车辆已报废且未缴纳交强险,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赵某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的损失,不足部分,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交强险设立的初衷是为了让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治,因而具有一定的公益性,但并不是说任何情况下保险公司都要为肇事者买单,譬如本文讨论的情形。
  随着我国私家车数量的日益增长,越来越多的私家车行驶到交通道路上,交通事故的发生率也日益增长。为了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能够不贻误治疗时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我国设立了具有公益性质的交强险。购买交强险属于机动车上路的必备条件之一, 是对机动车所有人的强制性义务。
  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没买怎么赔付?看了以上案例的介绍,相信车主朋友们应该已经有所了解了。交强险在我们生活中是非常重要的,车主们在购车时一定要给爱车投保交强险,侥幸心理要不得,车险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及时投保车险,以免出险后给您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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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一篇:没有了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原告宋心金与被告张国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原告:宋心金,男,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雯,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律师。被告:张国胜,男,日生,汉族。被告:,住所地在郑州市嵩山北路306号5号楼1-2层2号、3号、4号。负责人:刘玉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英,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住所地在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负责人:崔建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洁,律师。被告:赵恩春,男,日生,汉族。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927号。法定代表人:潘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39号。负责人:陈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沁文,该公司员工。原告宋心金与被告张国胜、(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赵恩春、(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京公用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心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雯,被告张国胜,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洁、南京公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沁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心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元(包括安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各垫付10000元医疗费,张国胜垫付30500元、赵恩春垫付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880元、误工费105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元(40152元×20×0.21)、精神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失3000元、生活用品20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鉴定费3360元,共计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日,宋心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桥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四平路××××出口附近,遇被告赵恩春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路段西侧占道横向停车,宋心金在向左避让过程中,其所驾驶的电动车头部左侧与被告张国胜驾驶的豫G×××××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右后侧碰擦,致宋心金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赵恩春驾车离开现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宋心金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张国胜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豫G×××××车辆系被告张国胜所有,车辆已经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张国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080.76元,其中医疗费垫付了31040.76元,救护车费用40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豫G×××××车辆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先前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豫G×××××车辆已经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要求被告张国胜承担非医保费用。3、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赵恩春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赵恩春并非驾车逃逸,其车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所以赵恩春以为事故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故开车离开。苏A×××××车辆是南京公用公司所有。赵恩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南京公用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车辆是南京公用公司所有,赵恩春是南京公用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南京公用公司与赵恩春签订了承包合同。2、苏A×××××在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A×××××车辆已在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赵恩春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非医保费用;4、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定残资质,其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5、被告赵恩春在事故发生时驾车离开,应属于事故逃逸,保险股公司不予以赔偿;6、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与数额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日,宋心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桥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四平路××××出口附近,遇被告赵恩春占道停车在路段西侧,宋心金在向左避让过程中,其所驾驶的电动车头部左侧与被告张国胜驾驶的豫G×××××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右后侧碰擦,致宋心金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赵恩春驾车离开现场。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胜、赵恩春、宋心金各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前往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1、特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左侧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颅脑多发挫裂伤灶、脑疝、左侧额骨弓部局部皮肤擦伤、头皮血肿形成;2、双下肺挫伤伴胸腔少量积液、肺部感染;3、C3/4-C6/7椎间盘突出、颈部椎体前方软组织损伤伴血肿形成;4、双侧全组慢性副鼻窦炎。同日,原告在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进行了去骨瓣减压+颅内血肿清除术,颅骨修补术,日出院,共住院122天。原告共发生医疗费用元(其中,被告张国胜垫付医疗费31040.76元,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赵恩春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宋心金支付元)。日,经原告宋心金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宁康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心金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级伤残;宋心金颅骨缺损6平房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原告宋心金支付鉴定费3360元。另查明,豫G×××××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张国胜所有,该车已经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责任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苏A×××××小型轿车系被告南京公用公司所有,该车已在投保交强险、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内。赵恩春是南京公用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赵恩春与南京公用公司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合同。审理中,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均提出不同程度的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分别要求被告张国胜、赵恩春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非医保费用,被告赵恩春、张国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中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妥,原、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张国胜承担本次交通事故43%责任,被告赵恩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43%责任,原告宋心金承担本次交通事故14%责任。对于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其认为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没有精神残疾评定的资质,但是却对原告进行了精神障碍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故对于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原告宋心金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有效,并提交了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精神科会诊记录,其中有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会诊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司法厅司鉴函(2010)18号《关于下发<江苏省第二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会议综述>的函》的规定,只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机构受理涉及颅脑损伤伤残评定时,涉及精神障碍或智力缺损者,××专家会诊。司鉴函(2011)3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涉及精神伤残鉴定应遵循的几个原则的函》规定,损伤后智力缺损或者精神障碍伤残鉴定属于法医临床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可以受理。故本院认为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赵恩春是否在事故后逃逸的问题,被告认为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有“事发后,赵恩春驾车离开了现场”,故赵恩春应属于肇事逃逸。被告南京公用公司、赵恩春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苏A×××××车辆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赵恩春当时并不知道事故与其有关,在交警第二天通知自己到交警大队后才知道其在这场交通事故中有责任。本院认为,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心金是在向左避让的过程中与被告张国胜的车辆发生碰擦,未认定被告赵恩春有逃逸的情节,被告认为被告赵恩春有逃逸情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入、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发票中有七张票据没有盖章,故对于七张医疗费发票的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票据有原告相应的就诊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原告医疗费元。(其中,被告张国胜垫付医疗费31040.76元,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赵恩春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宋心金支付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张国胜、赵恩春承担超出交强险非医保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酌定3660元(30元×122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4500元(30元×120天)。4、护理费:原告提交了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开具的护理费证明,但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原、被告陈述并参照本地护工标准,酌定12000元(100元×120天)。5、交通费:原告提供了车票票据以及救护车票据,但其中有部分车票并非本人乘车或虽是本人乘车,却并非因治疗而发生,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救护车票据、车票票据及原告就诊情况,酌定500元。6、误工费:原告宋心金提供了南通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证明1份,工友证明3份,银行流水,南通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南京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原告称述,其是南通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有劳动合同,但无法提供。其提供的银行流水不是其收入,而是公司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具体的工资收入,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以及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酌定原告误工损失为33071.5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居民身份信息、司法鉴定意见、并参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认定元(40152元×20年×21%)。8、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伤残情况,酌定9000元。9、财产损失:原告认为自己的衣物在事故中收到损失,车辆也已经报废,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衣物的票据也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于原告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生活用品:原告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票据,本院认为,其提交的生活用品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元。该损失首先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国胜、赵恩春赔偿,南京公用公司对赵恩春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在上述损失中,交强险医疗项下为20000元、伤残项下为220000元。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宋心金120000元,但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垫付10000元,故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宋心金1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宋心金120000元,但被告已经先行垫付10000元,故应给付原告宋心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元,其中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75540.9元(元×0.43),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75540.9元(元×0.43)。共给付原告宋心金元。上述损失总额中包含被告张国胜先行垫付医疗费、交通费合计31080.76元,可在本案中予以折抵,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31080.76元,并将该款直接返还给被告张国胜,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实际给付原告宋心金44460.14元。被告赵恩春先行垫付医疗费20000元,可在本案中予以折抵,被告应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20000元,并将该款直接返还给被告赵恩春,被告实际给付原告宋心金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一次性赔付原告宋心金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一次性赔付原告宋心金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75540.9元。(其中,被告张国胜先行垫付费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人民币31080.76元,将该款直接返还被告张国胜。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实际给付原告宋心金人民币44460.14元)三、被告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一次性赔付原告宋心金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元。(其中,被告赵恩春先行垫付费用20000元,被告南京分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人民币20000元,将该款直接返还被告赵恩春。被告南京分公司实际给付原告宋心金人民币元)四、驳回原告宋心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7元,减半收取1253.5元,鉴定费3360元,合计4613.5元,由原告宋心金负担645.5元,被告张国胜负担1984元,被告赵恩春负担1984元,被告对赵恩春负担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国胜、赵恩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谷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陈欣履行告知书排名用户名收益(元)1181****5252?2520302186****0023?755403138****2626?141004132****6936?126905188****4341?8220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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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全文】CL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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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524号
原告庄逸X,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王维列。被告沈红X,男,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营业地江苏省南通市。负责人王树成,总经理。原告庄逸X诉被告沈红X、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逸X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列、被告沈红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逸X诉称,日19时许,在本市龙吴路罗秀路路口处,被告沈红X驾驶苏FTXXXX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庄逸X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红X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59,738.65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16,674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衣物损失5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沈红X负担。被告沈红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各项费用应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沈红X事发后已支付事发当天的医疗费1,000元左右(医疗费票据在原告处),并预付原告现金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日19时许,在本市龙吴路罗秀路路口处,被告沈红X驾驶苏FTXXXX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红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于日至1月26日期间住院治疗,后多次门诊治疗。原告为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59,738.65元。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经检查原告伤情后,出具沪长兴司鉴所[2015]残鉴字第90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庄逸X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75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日出具复医[2016]重鉴字第3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庄逸X因交通伤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100元。日,原告与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徐汇区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保安工作,合同期限为日至日。日,原告与保安公司签订《退休人员聘用协议》,合同期限为日至日。另,保安公司证明,原告于2002年8月至日在该公司担任保安员工作。保安公司出具的原告工资卡记录显示,其2014年度工资总额为28,584.66元,折合为月平均工资为2,382元。上海市徐汇区长桥街道园南二村居民委员会证实,原告自2013年5月起至出具证明日(日)长期居住在本市园南二村XXX号XXX室。原告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经维修后支付修理费1,300元。原告聘请法律工作者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5,000元。原告确认事发后被告沈红X已支付事发当天的医疗费1,000元并预付原告现金4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苏FTXXXX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诉讼代理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定损单、聘用协议、工资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证明;被告沈红X提交的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原告庄逸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红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苏FTXX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沈红X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根据原告就诊记录及在案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医疗费59,738.65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明确的营养期105日(含后续治疗),其主张4,200元,可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其主张210元,可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现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已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其主张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鉴定意见明确的休息期为210天(含后续治疗),原告主张按其2014年度的平均工资2,382元计算误工损失,共16,674元,对上述计算方式及误工费金额本院均予以认可。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及处理事故所需,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期75天(含后续治疗),其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衣物损失,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及治疗过程中确有可能造成衣物损坏,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电动自行车确实在事故中损坏,根据定损及维修情况,本院支持1,300元。以上合计196,646.6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1,600元,余额75,046.6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承担40%计30,018.66元,合计赔偿151,618.66元。初次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确定其伤情所需,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该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沈红X按责承担800元。律师费,原告聘请法律工作者代理诉讼并在本案中主张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综合考虑事故责任、本案案情及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该款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沈红X承担。被告沈红X应赔偿原告合计3,800元,鉴于被告沈红X已预付原告41,000元,经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沈红X37,200元。重新鉴定费,本案重新鉴定系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提起,且重新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故重新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自行承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逸X151,618.66元;二、原告庄逸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沈红X3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0元,减半收取计2,085元,由原告庄逸X负担791元,由被告沈红X负担1,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邵益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本裁判文书库为非盈利网站,贯彻国家司法公开的原则,致力于向公众提供全面、真实、可靠的法律信息,为公众了解法律、律师和司法案例提供一个良好的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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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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