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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洪来与秦皇岛宏兴钢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周洪来与秦皇岛宏兴钢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昌黎县人民法院&&&&&&&& &&&&浏览:16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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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322民初494号
原告:周洪X,农民。
被告:秦皇岛宏兴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朱各庄镇指挥村北。
法定代表人曾宪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贵起,系该公司安监处处长。
原告周洪X与被告秦皇岛宏兴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钢铁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学东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贵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洪X诉称,原告受雇于靖安街的张某为其开半挂车冀C×××××从宏兴钢铁公司拉盘条往京唐钢送货。日8时许,宏兴钢铁公司的保安王壮说原告驾驶的半挂车停车有违章行为,并将原告的行车本扣了不给,原告说没有违章,保安说违章了,原告说你们要钱要多少就给多少,只要让我的车走就中,他们不敢收钱不给我行车本也不让我走。我出于无奈打电话给他们领导。他们领导过来,在原告与领导说事情的过程中,保安王壮冲过来便殴打原告,致原告胸部及腰部多处受伤。后原告被120救护车拉到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现已出院。日昌黎县公安局给予了保安王壮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2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295.4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987.2元。原告的损失为被告的保安王壮上班时间侵权所致,被告应予赔偿。故诉至法院,望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宏兴钢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日原告停车时有违章行为,当公司保安发现后让原告到物流主任那交罚款,公司规定违章罚款500元。这时原告就大吵大闹说是谁规定的交500块钱罚款,哪个法律规定的交500块钱罚款。当时物流主任劝原告说你违规了就应该交罚款,并说你这种态度能行吗?当时原告态度很不好,物流主任劝原告说你到外面说去,因办公大厅事情比较多,他怎么也不出去。他说就是在大厅里闹看你怎么的,然后物流主任就把他推到外面去了,结果到了外面,他又转到物流主任窗户后面用手指指点点的,说些不着调的话。后来物流主任没理他,让他交罚款,原告还是不停地闹,第二次又闯入了办公大厅,闹的大厅办不了公。这时物流主任就往外推他到外面说去,这样原告就用肩膀靠用肩膀撞物流主任。这时保安王壮上前去拽他,拽的时候他俩就纠缠到一块,原告就倒在地上,原告拿手机就打110、120说打他了。结果我找到了车主来解决这个事,车主到医院看,主治大夫说没啥事,当时车主劝原告说没事说回家吧,原告说那不行。后来又到朱各庄派出所,派出所说没事了,只是说保安违规,保安手上也有些擦伤,但没去医院,经过我和他车主在派出所协商,车主说这样的话,住院只是检查费,回去我劝劝他让他出院,大夫也说让他出院,他不出院他就住那了。车主说医疗费车主出,我们的保安要治的话由公司负责负担,这样我们就同意了,和车主达成了协议。车主已出具了支付原告所住院花费的证明材料。所以保安的伤由被告承担,原告花费的钱由车主和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违章停车应罚款500元,扰乱公司物流正常办公长达三个小时,处罚1000元,两项共计15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周洪X在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1份(病案号167382)。内容为,姓名周洪X,入院时间日12时,出院时间日11时,实际住院7天。
2、伤情照片复印件4张。
3、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一份。鉴定书编号为公(冀秦昌)鉴(法检)字(号。鉴定意见,周洪X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4、河北省昌黎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为,周洪X,男,44岁,住院号167382,诊断头颈部、腰部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于日至日住院。日。
证据1、2、3、4证明原告伤后住院7天,其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5、周洪X门诊收据3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以及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汇总一份。
证明原告支出门诊费1644元、住院费1597.8元,合计3241.8元。
6、证人张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周洪X与王壮打架一事,周洪X支付医疗费3241.8元,该医疗费我自愿为周洪X负担,并已给付周洪X。日。
证明原告的医疗费3241.8元已经由张某负担。
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我们和车主达成协议,原告的花费由车主承担,王壮的伤由公司承担,原告也承认只是踹了他一脚,他作头颅CT及肺部CT,不应该担负。证据2,上次开庭,王壮当时对照片有异议,说这个不是他弄的。证据5,胸部的伤不是王壮造成的。对证据3、5、6没有意见。
本院依职权从昌黎县朱各庄派出所调取了朱各庄派出所对王壮、白永胜、周洪X等人的询问笔录。
王壮在询问笔录中称,日上午8点左右,有个牌照为冀C×××××的大车司机,停车在我们宏兴物流的院子里,他违规停车了,我就上前把他行驶本扣下了,告诉他处理决定。他就不服这个决定跟你吵吵着,我就没搭理他。之后他就给我们主任打电话……,后来他就给我们纪检部门打电话。之后纪检的就来了,询问当时的情况。他就情绪激动了又吵吵起来,主任就从办公室里出来让他别大声喊叫,影响工作秩序,让他上外面去,他不去,我就把他推出去了。他把上衣脱了又闯进来,然后我就又把他推出去了,推到门口的时候他不走,我一着急就踹他了一脚,踹他左胯骨一脚。然后他就站那吵吵说脑袋迷糊了,吵吵了大概有一分钟吧,就坐大厅门口了,就躺那里了。他就打了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当时我就是往外推搡他,他用手拨了我,然后就是我踹了他一脚。
2、白永胜在询问笔录中称,日上午8点左右,我们宏兴物流停车场停车的一个司机给我打电话说,我车在你们大院停车,你们保安要罚我钱。我说我在你车跟前呢,你的确是违规停车了。进了物流大厅,我看见打电话的大车司机正跟我们保安王壮吵吵呢,我跟那个司机说,你违规停车,罚款是肯定的。……我从办公室里出去看见那个司机和保安还有我们纪检的人吵吵呢,然后我就跟他说你别在大厅吵吵,赶紧出去。他不出去,我就推他让他出去,把他推到门口的时候他又闯进来了,我推他的时候,他就嚷打人了。这时候王壮就上来了把他往外推,他就一直往里顶,当把他推到门口的时候,就看见王壮踹了他一脚,之后我就被纪检的拽走了。
3、周洪X在询问笔录中称,日,我去宏兴铁厂拉盘条,我把我的大货车停在宏兴物流停车场里,然后我就去窗口办业务领行车本,这时候保安把行车本拿走了。保安说你违章停车了得交罚款。我就解释我没违章,他不听我解释。然后我就给一个领导打电话,那个领导说你确实违章了。然后我就给我们东家打电话,东家让我交罚款。我被一个业务员领导刚才的那个领导屋里,我说我交罚款来了。……领导说你这个事我解决不了,你出去吧。外边的人听见就把我推出去了。我就给纪检的打电话,纪检的在大厅里了解情况,办公室的领导就出来了,用手戳我让我出去,然后保安就把我领出去了,我就跟他们争辩,领导就上前搡我,这时候保安就打我,拳打脚踢,然后我就懵了,我就倒地上了,报警打了120。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王壮的笔录有意见。他打我了当时就把我踹倒了。对白永胜的笔录有意见我并没扰乱大厅,我正跟他们领导讲这个过程呢,他不应该让我出去。对自己的笔录没意见。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王壮、白永胜的笔录没意见。对周洪X的笔录有意见,交钱的时候,物流主任说这个钱不收了,让找领导去,可见原告的态度有多蛮横。原告刚才说了只是保安踹了他一脚,是原告自己承认的并没有打其他部位,只是一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调取的昌黎县公安局朱各庄派出所对王壮、白永胜、周洪X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确认原告周洪X的医疗费3241.8元、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误工费考虑其为人开大货车酌情认定1050元(7天×15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50元,总计5041.8元。
经审理查明,日上午,原告周洪X驾驶冀C×××××号货车到被告宏兴钢铁公司拉货,宏兴钢铁公司的工作人员认为原告停车违反公司规定,让其交纳罚款。原告周洪X到宏兴钢铁公司员工白永胜处缴纳罚款未果。原告周洪X就到大厅里跟宏兴钢铁公司纪检部门打电话反映情况,在纪检人员了解情况时,白永胜出来让原告不要大声说话,并让原告到外面去。宏兴钢铁公司保安王壮上来往外推搡原告,在大门口处,王壮往原告周洪X身上踹了一脚,后来原告倒地报警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救护车将原告拉到昌黎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周洪X在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241.8元。日,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一份。鉴定书编号为公(冀秦昌)鉴(法检)字(号。分析说明,周洪X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未达《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不构成轻微伤。鉴定意见,周洪X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事后,张某自愿为原告周洪X负担住院医疗费用3241.8元,并已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周洪X因交纳违章停车罚款与被告宏兴钢铁公司的员工进行理论,在被告的保安王壮让原告从大厅里出去的时候,对原告有身体接触,并对原告踹了一脚,致原告受伤并到医院治疗,因王壮导致原告受伤系职务行为,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负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医院也没有出具应予护理的诊断证明,其医疗费也已经由车主张某支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以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后休息三个月,并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因无证据支持,对其出院后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宏兴钢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洪X各项损失共计1450元(其中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1050元、交通费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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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秦皇岛宏兴钢铁有限公司4Х25MW利用高炉煤气发电工程
编号 99400 发布时间 【日】
进展阶段 工程设计 投资总额 33645(万元)
建设性质 新建 建设周期 至
所属行业 冶金建材& 设备来源 无
资金来源:(万元)&
单位自筹:33644.56&&&&
建设内容/主要产品 建设4Х25MW煤气发电机组及附属设施。
建设单位& 秦皇岛宏兴钢铁有限公司
审批文号& 昌发改核字[2015]59号 审批机关&
建设地点& 秦皇岛昌黎县朱各庄镇相公营村南 邮编号码&
所属地区& 秦皇岛& 企业性质&
昌黎县朱各庄镇指挥村北主管单位&&
项目咨询:康女士&&&
座机: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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