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罪的,取保候审后会被判刑吗

全国免费咨询热线:
16:24:14 来源:检察日报 浏览次数:0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追诉标准如何确定(检察日报)
&黄晓亮 于云翔&
&&& 《刑法修正案(五)》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后增加一条,明确规定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但是,对于该罪的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日联合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却并没有作出规定。至今,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追诉标准仍付之阙如。对此,笔者从理论上进行探讨,以有助于司法实践。
&&&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类型
&&& 分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行为形态,是确定其追诉标准的必要前提。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两个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来看,追诉标准主要表现为犯罪客观方面的定罪情节。而根据刑法分则罪刑条文的实际规定来看,经济犯罪客观方面的定罪情节有着多种不同的表现。
&&&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对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规定了多种行为表现:(1)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或者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伪造的空白信用卡;(2)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他人信用卡;(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4)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可见,在第一种情况下,针对伪造的信用卡持有、运输的,不需要数量较大,也成立犯罪;针对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数量较大,才成立犯罪。在第二种情况下,数量较大是行为成立犯罪的基本条件;在第三、第四种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相应行为,就成立犯罪。
&&& 因此,对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来说,其行为方式具有复合性,使得其在犯罪类型上呈现出复合性,即其兼有行为犯、情节犯(数量犯)的特征。具体而言,作为行为犯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在行为形态上有如下表现:(1)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2)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3)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而作为情节犯(数量犯)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在行为形态上有如下表现:(1)将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持有、运输,数量较大;(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这就要求,对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须根据其不同的行为形态来确定不同的追诉标准。
&&& 二、作为行为犯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追诉标准
&&& 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这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实行行为的完成为标志,但是,这些行为不是一着手即告完成的,按照法律的要求,这种行为要有一个实行过程,要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因而对于行为犯来说,确定其追诉标准,就不能仅限于对其实行行为的阐明,还需要对实行行为达到何种程度方构成犯罪的既遂作出阐述。
&&& 对于作为行为犯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来说,根据其具体的行为方式,分析其行为发展特征,笔者认为,其追诉标准表现为:(1)对他人伪造的信用卡予以实际的控制,以及携带他人伪造的信用卡离开某地而进入运输状态;(2)将虚假的身份证明提交给信用卡发行者,并取得发行者的信任而获得发给信用卡的准许;(3)为获取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而出让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支付金钱或者给付其他财物而获得他人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将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无偿地交给他人使用。
&&& 三、作为情节犯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追诉标准
&&& 情节犯是指刑法典分则罪刑条文所规定的以情节严重作为犯罪成立标准的具体犯罪。情节犯在犯罪成立的条件上根本性地区别于行为犯、危险犯和结果犯。对于情节犯而言,严重的犯罪情节也是定罪的情节。因而确定情节犯的追诉标准,就要阐明&情节严重&的内涵,即阐明严重的犯罪情节有何具体表现。对情节犯之定罪情节的确定,通常从行为的手段、影响、行为对象的数量以及行为人身份、被害人状况等多个方面综合分析,但并不对行为实行程度、行为造成的具体危险或者结果进行考察。
&&& 根据《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的规定,作为情节犯(数量犯)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在行为形态上有如下表现:(1)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何为&数量较大&,刑法本身没有作出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关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追诉标准,因为该罪的行为对象之一即是信用卡,因而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在行为对象上具有一定的相同性,而且,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是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犯罪的上游行为。不过,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在社会危害性程度上要重于以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之行为方式实施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因此,伪造信用卡型的伪造金融票证罪在成立犯罪的条件上就要低于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型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行为对象相同的上游犯罪在追诉标准上低于下游犯罪的情形,还见于《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关于伪造货币罪与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追诉标准的规定。
&&& 对于伪造的信用卡而言,如何计算其面额却在司法实践上是一个颇为困难的问题。笔者认为,信用卡不同于其他本身就有一定的面额的金融票证,不宜采用面额的方式来衡量伪造行为的严重性程度,但其与其他金融票证、有价证券、假币一样以一定的数量存在,其数量的多少能说明特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因而应该参考上述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第二个追诉标准,来确定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追诉标准。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对于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行为,数量达到20张及其以上的,应予追诉。不过,对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型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而言,应该看到,他人的信用卡,是指他人申领的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即真卡,不包括伪造卡、空白卡或废卡,即这里的信用卡不再是伪造的假卡或者空白卡,而是登记了他人信用卡有关金融信息的真卡,在行为人无法证明自己合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情况下,行为人非法持有他人的信用卡,就有可能是用于非法或者犯罪活动,侵犯他人的合法财产,严重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因此,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信用卡数量达到5张以上的,应予追诉。
&&& 四、多种未达到追诉标准之行为方式并存的处理
&&& 行为人采用多种行为方式实施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只要其中某一个行为方式所实施的行为达到了追诉标准,就应予以追诉。不过,即便采用多种行为方式实施的行为均达到了追诉的标准,也只能作为一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来追诉。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行为人采用多种行为方式实施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违法行为,但采用每种行为方式所实施的行为接近于追诉标准的情形。对此,可否综合整个行为情节认为行为具备了达到犯罪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而对行为人予以追诉?笔者认为,对于作为情节犯(数量犯)型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来说,特定数量是否具备是其成立犯罪的基本标准,且因为情节犯只有是否构成的问题,不存在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等停止形态,因而在行为对象没有达到特定数量时,对行为人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作为行为犯型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来说,若行为人出于直接犯罪故意,其行为达到犯罪程度就存在一个过程,那么,即便行为没有达到完成的程度,也不可能完全不予追诉,即需要对犯罪未完成的形态从整体上分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考虑是否予以追诉。
&&&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律师 辩护律师 成都律师 四川律师 成都律师事务所& 四川律师事务所& 四川刑事律师& 成都刑事律师刑事律师 辩护律师 成都律师 四川律师 成都律师事务所& 四川律师事务所& 四川刑事律师& 成都刑事律师刑事律师 辩护律师 成都律师 四川律师 成都律师事务所& 四川律师事务所& 四川刑事律师& 成都刑事律师刑事律师 辩护律师 成都律师 四川律师 成都律师事务所& 四川律师事务所& 四川刑事律师& 成都刑事律师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为你辩护网”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为你辩护网”,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为你辩护网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
你必看的50个重点刑事问题
我们的产品
我们的文化
传真:028-
地址: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天府二街138号蜀都中心1号楼19楼汝城县公安局成功破获一起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汝城县公安局成功破获一起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人的那些事
↑点击上方“汝城公安”关注我们红网时刻郴州8月18日讯(通讯员 尹长征 罗优会)汝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近日成功破获一起妨害信用卡管理案,犯罪嫌疑人廖某玉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已被依法刑事拘留,相关涉嫌违纪案件线索已移送至汝城县纪委,案件仍在进一步侦查中。8月15日上午,经侦大队接到李某生电话报警称:廖某玉(汝城县某乡公职人员)在未经其授权允许的情况下,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使用李某生的身份信息办理了13张银行信用卡,其中浦发银行的信用卡1张,中国建设银行的信用卡8张,交通银行的信用卡3张,中国工商银行的信用卡1张,廖某玉将13张银行信用卡一直使用至今,并透支18.8万元未归还,请求公安机关查处。因廖某玉于2017年6月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一案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有犯罪嫌疑,经侦大队民警接警后,迅速展开调查,并将廖某玉传唤到案。经审问,廖某玉对冒用李某生的身份证办理13张信用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廖某玉交代,其在2012年因沉迷赌博不能自拔,最终欠下巨额债务,加上平常肆意挥霍,多个银行也有不少贷款,仅靠工资收入根本无法偿还,只能靠信用卡消费、套现的方式来维持生活和归还债务。当自己申请的20多张信用卡也无法填满欠款沟壑时,廖某玉就想到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信用卡来以卡养卡,最终酿就了妻离子散、工作不保、身陷囹圄的苦果。今年以来,汝城县公安局严格按照《关于在查办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犯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意见》的有关要求,加大对党员和公职人员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今年已查处党员和公职人员违法犯罪案件3起6人。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百度立场。系作者授权百家号发表,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人的那些事
百家号 最近更新:
简介: 带你进入世界的石头
作者最新文章网上买来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并贩卖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团伙覆灭
    警方查获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等作案工具。(冯瑜 解震宇 摄)  本报5月26日讯(记者 冯瑜 实习生 解震宇)90后彭某通过下线王氏兄弟组织“团队”,并根据成员的长相,在网上购买照片相似的身份证后大量办理银行卡。办出的银行卡,以一张1700元左右的价格通过网络批量销售。被抓时,彭某干了仅4个月,已获利50余万元。日前,市中警方端掉了这个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团伙。  3月31日13时30分左右,市中公安分局玉函路派出所辖区某银行的工作人员报警称,有一名男子在柜台办理银行卡,照片与本人形象不符,有冒用他人身份证的嫌疑。男子交代,他姓田,24岁,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鹤峰县人。民警审查发现,田某背后还有9个人,他们使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并进行贩卖牟利,很可能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  4月1日凌晨,民警在天桥区某宾馆抓获了这9个人。经审讯,民警确定了田某口中的“小黑”和“老王”,即嫌疑人王某(男,26岁,德州市庆云县人)、王某松(男,23岁,德州市庆云县人)兄弟两人。两人交代,2015年2月到3月,他们在网上招募并带领田某等下线成员,先后在北京、石家庄、济南等地大量办理银行卡并开通相关功能。民警发现一个QQ昵称为“一手卡行”的上线为王氏兄弟提供身份证,办出的银行卡再寄给“一手卡行”。日,在北京警方的配合下,民警将“一手卡行”彭某抓获。  经查,犯罪嫌疑人彭某,男,21岁,北京市人。2015年起,彭某受网友启发,主动联系上一个售卖身份证的上家,并将身份证售卖给王氏兄弟,再由王氏兄弟联系田某等下线办出银行卡,最后将银行卡收购并贩卖。  玉函路派出所副所长李超介绍,该团伙2015年3月在济南共办理银行卡11张,在北京、石家庄等地办理了三四百张银行卡。日,该案主要犯罪嫌疑人彭某、王某、王某松3人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市中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其余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截至目前,该案共缴获赃款32万元,各类银行卡、身份证60余张。刘家发、唐堂等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刘家发、唐堂等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浏览:276次
此裁判文书仅用于崇法认证律师参考学习
如需查看详情请下载崇法APP进行律师认证
已有崇法账号?直接登录查看详情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浙0191刑初14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家发(曾用名刘加友),无业。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蓉,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堂(曾用名唐代保),无业。因本案于日以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东伟,浙江天淳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人钟敬,无业。日因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日以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肖依,浙江天淳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人蒋某,无业。因本案于日以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家发、唐堂、钟敬、蒋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颖及张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家发及其辩护人王蓉、被告人唐堂及其辩护人张东伟、被告人钟敬及其辩护人陈肖依、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下旬至6月5日期间,被告人刘家发、唐堂、钟敬结伙,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由被告人刘家发联系上家,被告人钟敬收购他人信用卡,被告人唐堂验卡后邮寄给上家。同年5月中旬,被告人蒋某开始向被告人钟敬介绍办卡人员。经查,被告人刘家发、唐堂共计收购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约380张,被告人钟敬收购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约160张,被告人蒋某参与收购信用卡8张。被告人钟敬协助抓获同案犯。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家发、唐堂、钟敬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被告人蒋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其中被告人钟敬具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家发表示认罪,但辩称其收购的信用卡仅100余张。其辩护人主要提出,1)涉案信用卡数量系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和记事本核定的,可能存在一定误差,应作量刑考虑;2)被告人刘家发交代了上家黄某的真实姓名、住所以及涉嫌诈骗犯罪的情况,后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以涉嫌诈骗被刑拘,故其所提供的线索对侦破永康吕梅红被诈骗案起到了重要作用,具有立功表现,且其如实供述罪行,又系初犯,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认为,1)其仅应对刘家发离开后由其独自验卡的150余张信用卡承担共同刑事责任;2)其应属从犯。其辩护人主要提出,1)被告人唐堂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唐堂系经刘家发劝诱而加入,仅负责验卡并按刘家发的指示邮寄给上家,违法所得亦由刘家发分给其,且违法所得并不高,作用较小,可从宽处罚。
被告人钟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敬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且协助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下旬至6月5日期间,被告人刘家发、唐堂结伙在网上发布信息,招人办理信用卡并倒卖,赚取差价,后被告人钟敬加入并招人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办理信用卡提供给被告人刘家发、唐堂等人,赚取差价。期间,被告人刘家发主要负责联系上家,被告人唐堂主要负责收卡、验卡、邮寄卡给上家以及帮忙支付价款给被告人钟敬等下家,被告人钟敬负责招人并收购他人信用卡。同年5月中旬,被告人蒋某开始向被告人钟敬介绍办卡人员。经查,被告人刘家发、唐堂共计收购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约396张,被告人钟敬收购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约175张,被告人蒋某参与收购信用卡约8张。
日,被告人钟敬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唐堂、蒋某;同年7月20日,被告人刘家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
1.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份左右,其应钟敬要求并在对方陪同下到下沙办理了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尾号1778)、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各1张,共4张,后卖给钟敬,获利400元。
2.证人汪某、毛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日,其三人应钟敬要求并在对方陪同下到下沙每人均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银行卡各1张,每人4张,后卖给钟敬,其中王某办的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对方没要,汪某、毛某各获利300元,王某获利220元。
3.证人龚某、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日,其二人应钟敬要求在下沙办理银行卡,其中龚某办理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各1张,共4张,叶某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银行卡各1张,共2张,后均卖给钟敬,分别获利200元和80元;同年6月5日,其二人应唐堂要求在武林广场均办理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各1张,每人4张,后在唐堂带领下卖给刘家发,两人合计获利300元。
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底,其应他人要求在下沙办理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各1张,共3张,后卖给对方,获利220元或240元。
5.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月,其经蒋某介绍并在对方陪同下分三次到下沙等地共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2张、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银行银行卡各1张,共5张,后卖给钟敬,共计获利400元。
6.证人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6月初,钟敬及一年纪大点的男的带一农民工找其,表示愿意办卡,后该农民工在钱江新城市民中心附近办好卡后交给其,其付给钟敬300元押金。
7.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份,刘家发将11张农业银行银行卡卖给其并通过快递邮寄到广西宾阳给其,收货人写“小黄”,后其转卖获利。另其与刘家发在广西宾阳当面见过一次。
8.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与上述证人刘某、汪某、毛某、王某、龚某、叶某、周某、张某所述的办卡情况相符,另证明刘家发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9)于日至6月5日间向唐堂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2)网银转账多笔钱款。
9.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物品移送清单及记事本、手机抓拍图片,证明从唐堂处扣押武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尾号3370)及唐堂本人的银行卡1张、人民币2800元、VIVO牌手机2部、诺基亚牌手机1部、手机卡21张、记事本1本等;从钟敬处扣押14张银行卡、苹果及诺基亚牌手机各1部、剪卡器1部、人民币30元等,其中7张系钟敬本人银行卡,另7张系汪某、王某、周某、胡挺等人的银行卡;从蒋某处扣押4张银行卡、长虹牌手机1部、人民币150元等,其中1张系张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尾号5260)。记事本显示唐堂于日至4日间共购入他人(含龚某、叶某等人)43张银行卡,其中有4张银行卡来自于钟敬;唐堂与钟敬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日至5月31日间,唐堂共购入他人(含刘某、汪某、毛某、王某、周某、张某、武磊等人)353张银行卡(已扣除备注存在问题的银行卡),其中有171来自于钟敬(已扣除钟敬本人银行卡)。经唐堂、钟敬核实,确认上述记事本及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属实。
10.顺丰快递信息及情况说明,证明日至6月4日间,唐堂以“韩涛”等人的名义通过顺丰快递邮寄银行卡给“吴振军”等人的情况。
11.支付宝账户信息及转账记录,证明日至6月4日间,唐堂在自己两部VIVO牌手机上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钟敬购卡价款的情况。
12.被告人刘家发的供述、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和唐堂相识已久。2015年4月底,其和唐堂结伙开始在网络上发布招聘信息,招人办银行卡并卖给他们,再由他们邮寄并转卖给广西上家,赚取差价,利润两人平分。招聘信息系唐堂复制他人招聘信息并经修改而成,留有其和唐堂各自联系电话。开始时其和唐堂直接招人办卡,共计招了3、4人,办了11张,后钟敬与其谈妥合作并加入,由钟敬招人办卡,唐堂负责收卡、验卡并付费给钟敬,而其则负责与上家协商沟通,比如收哪类银行卡等。另证明黄某的身份情况以及黄某即系其广西上家,2015年5月中旬,其到广西宾阳与黄某当面见过一次。其辨认出唐堂。
13.被告人唐堂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刘家发相识已久。2015年4月中旬左右,刘家发邀请其加入做银行卡生意,其答应,后其来杭州跟着刘家发熟悉银行集中的地方,一起在百姓网上发布招人办卡的信息并跟着刘家发收卡、验卡。5月20日左右,刘家发离开杭州去其他地方开发市场,遂由其独自收卡、验卡。开始时刘家发付其20元每张,后变为25元每张。验卡后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广西南宁宾阳县县政府门口等地,邮寄地址系刘家发提供,刘家发在时由刘家发寄,刘家发不在时由其寄。刘家发的上家是黄哥,其没与上家联系过。收货人一开始写黄先生,后写吴振军,其寄时寄件人写韩涛。钟敬、杨帆、“胖子”等人均是刘家发发展的下线,钟敬原系用自己身份证办卡给刘家发之人,后与刘家发谈好合作并招人办卡给他们。刘家发在时会把办卡的钱给其,由其给下线,刘家发离开后则通过网银转账至其尾号为72的农行卡上,再由其给下线。其与钟敬一般以现金方式结算,偶尔会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结算。另证明其经手的卡都给了刘家发以及他的上家,都有记账的,就是QQ里发的表格;其身上被查获的手机卡系刘家发给其,准备给钟敬办卡用的。其辨认出刘家发、杨帆。
14.被告人钟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日左右,其用自己身份证办卡给刘家发、唐堂等人。4月下旬,刘家发劝其加入并招人办卡给他们,承诺给其150元每张,其答应,后对方还在网吧教其如何发布信息招人。卡办好后其会送至高沙一带的网吧给唐堂,由唐堂收卡、验卡,刘家发和唐堂都在时,则交给他们两人并由他们一起验卡,5月中旬后刘家发离开,由唐堂独自收卡、验卡,且因绑定银行卡的手机卡须其购买,故涨价至200元每张。刘家发是唐堂的老板,办卡人员有特殊要求或验卡出现问题时,唐堂会向刘家发请教。至被抓时,其共为刘家发、唐堂他们办理了200余张银行卡。5月中旬起,蒋某介绍他人办卡给其,有时还会帮其带办卡人去办卡,经蒋某介绍的共2人,共8张,其中一人叫张某,办卡5张,有1张卖给了“小杭”。另证明其身上查获的银行卡,有部分系其自己的卡,有部分系验卡不合格剩下的卡。其辨认出刘家发是叫其招聘人员办卡之人,唐堂是验卡之人,张某、汪某、龚某是其找的办卡之人。
15.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中旬起,其介绍人办卡给钟敬,经其直接介绍的有2人,共9张,其中一人叫张某,办卡5张,有4张是给钟敬上家的,1张是给钟敬朋友的,给钟敬上家的4张中有1张邮政银行卡因密码弄错而让张某去改,改好后其欲再次交给钟敬时被抓获并查扣;另一人是其介绍给钟敬,由钟敬带去办卡,办了4张卡,办好后因钟敬去了安徽合肥,故余款100元系其交给对方的。另其还曾帮钟敬带人去银行办过卡。其辨认出张某。
16.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案发经过、永康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1)刘家发于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吴小贞被诈骗案被玉环县公安局侦查后发现钱款系汇入刘某农业银行账户(尾号1778),遂于日将刘某抓获,后刘某交代该卡系应钟敬的要求办理并交给了钟敬,遂于日在下沙高沙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将钟敬抓获,后钟敬交代蒋某系同伙、唐堂系上家,并配合民警打电话将蒋某、唐堂分别约至下沙飞龙网吧、豆豆网吧,后民警于同日在上述地点将蒋某、唐堂抓获,钟建昂被诈骗案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公安分局侦查后发现钱款系汇入钟敬招商银行账户,经继续侦查发现钟敬、唐堂、蒋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萧山区公安分局遂于日在玉环县公安局对该三人终止侦查并释放时,于同日对此予以立案并将该三人刑拘;3)永康市公安局根据秘密侦查于日在广西宾阳县新桥镇重善村抓获黄某(住新桥镇新和村委会务本村2号)。
本案另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卷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刘家发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唐堂针对信用卡数量所提意见,经查,1)记事本及微信聊天记录已经被告人唐堂、钟敬核实确认属实,且记事本及微信聊天记录中记载的内容还能得到办卡人员即证人刘某、汪某、毛某、王某、周某、张某等人的证言、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和从唐堂、钟敬、蒋某处查扣的信用卡等证据佐证,故其记载内容真实可信,应予采纳,依该证据,可证实被告人刘家发、唐堂从被告人钟敬等人处共计购入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为396张,其中被告人钟敬购入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为175张;2)虽然被告人刘家发离开杭州后由被告人唐堂独自从被告人钟敬等人处收卡、验卡并邮寄给上家,但被告人刘家发、唐堂、钟敬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刘家发在此阶段仍有参与,主要负责与上家沟通联系等,而刘家发与唐堂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刘家发于日至6月5日间仍有以网银转账的方式交予唐堂购卡价款,亦能佐证刘家发仍有参与的事实,故被告人刘家发应对上述全部信用卡数量承担共同责任;3)被告人刘家发、唐堂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唐堂加入后与刘家发一起在网上发布招人办卡信息,并与刘家发一起收卡、验卡,被告人钟敬的供述亦证实刘家发离开前是唐堂和刘家发一起收卡、验卡的,故被告人唐堂在独自收卡、验卡之前也有共同参与,此外,被告人唐堂自述加入时间为2015年4月中旬,这与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的最早收卡时间即日基本吻合,故被告人唐堂亦应对上述全部信用卡数量承担共同责任。综上,上述所提意见或与事实不符,或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计算总数有误,亦一并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刘家发的辩护人所提刘家发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1)被告人刘家发供述上家黄某的身份及住所地址属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范畴,且其提供的黄某住所地址亦与黄某实际被抓获的地址并不一致,永康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系根据秘密侦查抓获黄某的,故其亦不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之情形;2)被告人刘家发仅提及黄某涉嫌诈骗,但并未提供其涉嫌诈骗的具体犯罪线索,且吕梅红被诈骗是否系黄某所为现亦尚未查证属实。综上,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亦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唐堂所提其应属从犯以及其辩护人所提唐堂的作用较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唐堂参与全部犯罪事实,在前期伙同刘家发一起在网上发布招人办卡信息并一起收卡、验卡,在后期更是独自负责收卡、验卡并寄卡,且有从中非法获利,就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而言,其作用与被告人刘家发基本相当,更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亦与法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家发、唐堂、钟敬、蒋某结伙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其中被告人刘家发、唐堂、钟敬非法持有50张以上,属数量巨大,被告人蒋某非法持有5张以上,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家发、唐堂、钟敬、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被告人钟敬协助抓获同案犯,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家发、唐堂、蒋某系初犯,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敬有前科,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各辩护人据此所提相符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家发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堂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钟敬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蒋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在案的手机卡21张、剪卡器1部以及非被告人唐堂、钟敬、蒋某本人的银行卡9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国龙
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
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练一鎏
一、本裁判文书库为非盈利网站,贯彻国家司法公开的原则,致力于向公众提供全面、真实、可靠的法律信息,为公众了解法律、律师和司法案例提供一个良好的平台。
二、公开判决文书是国家司法审判公开的重要环节,不仅不违法,而且有助于国家法制建设,并且有助于打击拖欠、赖账等不良行为,有助于养成良好的社会风气。
三、如需删除相关文书,请附带详细网址以及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发送至 7-15个工作日删除。(发送邮件请检查是否附带详情页网址以及当事人证明材料,资料不全不予处理。)
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哪些罪不能取保候审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