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现场代表的签字此合同法定代表人签字有法律效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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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专题咨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否具法律效应?-筑龙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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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否具法律效应?
  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以“项目经理承包制”为主要形式的内部承包管理模式屡见不鲜。施工企业将其承包的工程以内部承包、收取管理费的方式转交由项目经理进行实际施工的情况,在促进众多民营施工企业发展的同时,也因出现越来越多的法律风险而引人关注。007建筑网小编给大家带来施工企业内部承包工程合同的风险分析。 内部承包作为企业的一种经营模式,本身并不违法,但实践中常出现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违法分包、转包或挂靠的情况,这是法律所明令禁止的行为,会导致所签合同归于无效。鉴于此,笔者尝试针对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效力在法律实务中出现的风险,结合理论观点以及司法裁判规则进行梳理整合,以期做到对症下药、防范风险。    一、何为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    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指施工企业作为发包方与其内部的生产职能部门、分支机构或职工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就特定业务及相关经营管理达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一种企业的内部经营方式和激励机制。而我们通常所说的内部承包合同特指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其含义是施工企业与企业内部职工之间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许可内部职工完成一定的工程项目施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向施工企业缴纳管理费等。故,内部承包合同的三个特征是:第一,内部承包合同主体之一的内部承包人必须是施工企业的内部人员;第二,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表现之一是内部承包人需要向施工企业缴纳管理费,施工企业则需要对内部承包人进行一定的管理;第三,内部承包合同的内部承包人在经济上可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其实,内部承包并不是一个标准的法律术语,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此也一直没有系统性的专门规定,但内部承包的经营模式并不为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就内部承包的本质属性而言,它是企业的一种经营模式。内部承包合同对内涉及到施工企业与内部承包人的法律关系,鉴于合同主体具有特殊性,即主体间具有隶属关系,但这个隶属关系并不能完全左右整个内部承包合同的内容,故,内部承包合同发生内部纠纷要区别处理。通常认为,内部承包合同发生内部纠纷一般受合同法的调整,但涉及内部承包人与施工企业属于劳动法调整的争议事项时,受劳动法的调整。而内部承包合同对外会涉及到内部承包人(项目经理)构成代表施工企业的表见代理的情况。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关于项目经理的规定,可以推出项目经理是具有项目经理资质的企业职工,是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从事项目管理工作的施工企业代表人。故而,内部承包下的项目经理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构成代表施工企业的表见代理,对外签订合同引起的法律后果由施工企业承担。    二、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一)内部承包人是否与施工企业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    内部承包人必须是施工企业的员工,与施工企业存在合法的劳动法律关系,从而保证内部承包合同的主体适格,这是内部承包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内部承包人与施工企业是否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具体可通过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工资单、人事档案管理等来判断。如果内部承包人与施工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就无从谈起接受公司的管理,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会被认定成内部承包合同因涉嫌违法分包、转包或挂靠而导致合同无效。    (二)内部承包人是否接受施工企业的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认定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法规在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认定中已明确提出了对承包人资质的管理问题。因而,在确定了内部承包人确实为施工企业员工的基础上,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还要考虑到施工企业是否有对内部承包人资质进行管理。资质管理,一方面是指施工企业对内部承包人的人员管理,即施工企业为内部承包人配备了足够的专业人才,比如建造师、造价师、设计人员和监理人员等,组建专业团队保障工程项目顺利推进,另一方面是指施工企业对内部承包人的财务管理,即施工企业严格按照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时间、付款条件的约定来向内部承包人付款,比如,内部承包人只有在相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企业才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三、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裁判规则    规则1:劳动关系不存在导致内部承包合同无效    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是内部承包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法院在认定劳动关系时,会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比如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缴纳情况、考勤记录等综合认定。当事人若不能提供签订劳动合同或支付过工资等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法院将不予支持劳动关系存在的主张,内部承包合同也因主体不适格,涉嫌违法分包、转包或挂靠而归于无效。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00371号“王洪与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规则2:施工企业缺乏对内部承包人的资质管理导致内部承包合同无效    当事人虽然在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内部承包的权利义务,但实际中并无证据能证明施工企业对内部承包人进行资质管理,即无证据证明施工企业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内部承包人相应的支持,故该部分事实不足以认定施工企业履行有效的内部承包合同中施工企业应尽的义务。因此,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实际系违法分包、转包或挂靠的性质,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2990号“卢永生与浙江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规则3: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违法分包、转包或挂靠,则合同无效,但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因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违法分包、转包或挂靠而无效,但承包人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承包人要求对方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6161号“朱和平与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5)舟定民初字第1083号“卢艳与恒尊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规则4: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如果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内部承包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要求其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例检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一终字第00048号“孙正荣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蔡延新、徐州华夏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规则5:内部承包合同有效,内部承包人对外承担责任的,对本属于施工企业的责任可向其追偿    内部承包人将工程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在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后,可以依据施工企业与内部承包人有效的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要求施工企业对内部承包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垫付的工程款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应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重字第00323号“马中其与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规则6:内部承包合同有效,实际施工人要求施工企业承担责任的,施工企业对外承担责任后,可向内部承包人追偿    内部承包的性质具有双重性,对外,内部承包人系代表施工企业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直接由施工企业来承担;对内,由于承包的性质决定了工程最终的盈亏均由内部承包人来承担,故施工企业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内部承包合同向内部承包人进行追偿。    案例索引:象山县人民法院(2014)甬象民初字第551号“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洪正才、陈存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四、律师的法律风险提示    1、施工企业要从源头上加强对内部承包人(项目经理)的引进和选择,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内部承包人(项目经理)是施工企业内部重要的人力资源,对整个工程建设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施工企业应从人品、信誉、经济实力、施工能力和经营能力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内部承包人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项目需要的资质条件。而且,施工企业要与内部承包人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办理社保缴纳,建立合法的劳动法律关系。    2、完善内部承包合同的内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司法实践中,我们常见的内部承包合同往往只是简单概括地约定了一些通用条款,一遇到实际具体问题,合同条款基本无法适用。鉴于此,建议内部承包合同要明确约定诸如工程价款的结算条件、违约责任、承包的最终责任划分、中途接管的法律后果、提供担保等问题。    3、施工企业要加强对内部承包人的资质管理,对工程项目在管理、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撑。在实行内部承包的管理过程中,切忌“一脚踹”,施工企业不能撒手不管,而是要加强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的监督,完善对项目资金的管理,这样才能确保工程项目保质保量有序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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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Query);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中项目负责人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主体的分析 - 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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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中项目负责人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主体的分析作者:管理员&&来源:君合律师&&浏览:8018次&&更新: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郑书宏律师团& 刘艳律师
一、案情简介
A建筑公司金沙江项目部系A建筑公司设立的下属机构,凌某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2005年5月28日,A公司与凌某签订《劳动(聘用)合同》一份,约定:&&&第二条 本合同聘用期限伍年,从2005年5月28日至2010年5月28日&&第三条聘用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受聘方从事施工管理工作&&&2006年2月27日,四川华建公司发布《关于凌某同志任命的通知》,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任命:凌某同志为A公司金沙江流域水电站工程项目负责人&&&同年4月4日,A建筑公司发布加盖了项目部行政章和财务章的《关于启用金沙江流域水电工程项目印章的函》,载明:&我单位目前已完成金沙江流域水电站等工程的项目部组建及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具备合同文件要求的开工条件,可即开工。为了方便工作,现正式启用该项目行政印章,并负责加盖本项目工程的计量资料和项目部文件;启用该项目部财务印章,并负责加盖本项目工程的会计资料。以此文确认。&2006年11月25日,以水电七局某施工局一分局项目部为甲方、A建筑公司金沙江项目部为乙方签订了《某水电站左岸电站金水路及泄洪洞建安工程》泄洪洞出口边坡明挖土石方、挖、运协议一份,约定由A建筑公司金沙江项目承建该水电工程。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凌某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07年1月9日,以A公司项目部为甲方、杨某为乙方签订了《某电站大坝左岸大戏厂炭岩料开挖项目内部合作施工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建某电站大坝左岸大戏厂炭岩料开挖、钻、爆、挖运施工,并向甲方缴纳住房押金、车辆通行证和牌照押金。同日,杨某向凌某支付了10万元现金、转账10万元,凌某出具《收据》二份,分别载明为收到杨某机械设备及合同履约保证金10万元、收到杨某民工权益保证金10万元。上述协议书及收据均加盖了A建筑公司金沙江项目部的公章,凌某签字。此后,上述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之后,杨某多次找到项目部,要求退还20万元保证金,项目部称公司从未承揽过《某电站大坝左岸大戏厂炭岩料开挖项目内部合作施工协议书》所涉工程,协议书系凌某个人行为,A公司以私刻印章罪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公司不应对凌某个人犯罪行为负责,并拒绝向杨某退款。杨某遂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项目部共同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A公司委托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持有的合作施工协议书及交款收据上的印章进行鉴定,并提供了相关对比材料,鉴定机关最终鉴定结论为:合作施工协议及交款收据上的印章与A公司提供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施工协议书系杨某、A公司项目部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字盖章,已合法成立并生效。杨某得知项目部未取得协议书约定工程的承包权,要求公司及项目部归还收取的保证金,具有法律依据。虽然A公司认为协议书中的印章并非其下属金沙江项目部的印章,并提交了鉴定机构的鉴定书,但该鉴定系依据A公司提供的印章作为样本印文,而A公司提供的样本印文并未经相关机构备案,不能证明该样本印文为A公司曾经所使用的印章。A公司提出凌某与杨某所签合同上的印章系凌某私刻且已向公安报案并联侦查,由于案件现仍在侦查中,不能认定凌某私刻印章的行为。同时,杨某作为善意人,无法知晓凌某伪造公章的行为,不应承担凌某伪造公章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最终判令由A公司向杨某退还20万元保证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损失。
一审判决后A公司金沙江项目部不服,向中院上诉,中院最终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
(一)杨某与项目部订立的《协议书》已合法成立并生效,因项目部原因导致协议未实际履行,项目部应向杨某退还保证金2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1、项目部与杨某分别作为甲方、乙方订立《协议书》,凌某作为甲方代表签字,项目部系A公司合法成立的下属机构,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该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原则下签订的,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已合法成立并生效。
2、《协议书》签订当日,杨某向项目部分别支付&民工权益保证金&10万元及&机械设备及合同履约保证金&10万元,共计20万元。
3、但杨某在签订《协议书》并支付保证金后,迟迟未得到项目部发出的进场及开工通知。直到2008年8月,杨某才得知项目部根本未取得协议书所约定工程的承包权。
《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A公司所属项目部即项目部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应承担退还保证金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责任。
4、若《协议书》因项目部不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未取得协议书约定工程的承包权)而未成立,被告则应按《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中,项目部在与杨某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故意隐瞒其尚未取得某水电站大坝工程左岸大戏场炭岩料开挖项目承包权的事实,致使杨某与其订立合同,并交纳保证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项目部应返还保证金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二)凌某受A公司委托担任项目部负责人,其对外行为系代表项目部进行的法律行为;项目部作为A公司合法成立的下属机构,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上级机构即A公司来承担。
1、根据协议书时项目部向杨某提交的凌某的任命通知书、工程师证书及凌某的税务登记证,充分证明项目部系A公司合法成立的下属机构,凌某受A公司任命为项目部负责人,项目部具有对外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及《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项目部系A公司成立的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A公司来承担。
2、凌某收取杨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1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并非凌某的个人行为,而是行使其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已通过A公司以任命书形式进行委托授权,因此凌某收取杨某保证金的行为系代表所在公司及项目部的行为,其后果应由所代表的单位来承担。
3、若凌某的任命书并非由A公司出具,且A公司并未授权凌某代表项目部名义与杨某订立《协议书》,从而造成协议书未成立或无效的,项目部、凌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应由A公司承担。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客观上存在着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如当事人明知他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而不表态的、代理关系终止不收回代理证书的、代理证书授权不明等都可以成为善意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理由。(2)第三人为善意并且无过失,即第三人无从知道无权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而且这种不知情不是第三人过失所至。(3)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以上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构成&表见代理&。符合构成要件的&表见代理&,具有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效力,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本案中,杨某与项目部订立协议书时,项目部向杨某出具了地方税务局于2006年11月7日为其颁发的《税务登记证》,同时为证明该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项目部还出具了A公司为项目部办理该税务登记证所提供的资料:对凌某的任命通知、委托书、加盖A公司公章的凌某工程师证书等,足以使杨某相信项目部具有签订《协议书》的主体资格,凌某具有A公司的合法委托授权,有权作为甲方代表与杨某签订协议书、收取保证金并进行结算。在协议书订立过程中,因项目部及凌某提供的材料均为A公司出具的真实合法材料,且行政机关已依据此材料为项目部办理了税务登记证,杨某作为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项目部、凌某订立协议书的真实性,即杨某系善意第三人。因此,第二、凌某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应由被代理人即A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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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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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0〕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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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进一步规范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查证程序和从宽处罚幅度,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关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四、关于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
&&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六、关于立功线索的查证程序和具体认定
&&被告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线索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应及时移交有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侦查机关出具材料,表明在三个月内还不能查证并抓获被检举揭发的人,或者不能查实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证结果。
&&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不属实,又重复提供同一线索,且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材料的,可以不再查证。
&&根据被告人检举揭发破获的他人犯罪案件,如果已有审判结果,应当依据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是否查证属实;如果被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可以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书面查证情况认定是否查证属实。检举揭发的线索经查确有犯罪发生,或者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重大立功,只是未能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的,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一般要留有余地,对其他被告人原则上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宣告刑为有期徒刑或者更轻刑罚的,不影响对被告人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
&&七、关于自首、立功证据材料的审查
&&人民法院审查的自首证据材料,应当包括被告人投案经过、有罪供述以及能够证明其投案情况的其他材料。投案经过的内容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投案时间、地点、方式等。证据材料应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的单位的印章,并有接受人员签名。
&&人民法院审查的立功证据材料,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被检举揭发案件已立案、侦破,被检举揭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或者审判的,还应审查相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应加盖接收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的单位的印章,并有接收人员签名。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明被告人自首、立功的材料不规范、不全面的,应当由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予以完善或者提供补充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在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一、二审审理时已形成的,应当经庭审质证。
&&八、关于对自首、立功的被告人的处罚
&&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自首的还应考虑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等。立功的还应考虑检举揭发罪行的轻重、被检举揭发的人可能或者已经被判处的刑罚、提供的线索对侦破案件或者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的大小等。
&&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类似情况下,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从宽幅度要适当宽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
&&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对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同时又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既要考虑自首、立功的具体情节,又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累犯的前罪为非暴力犯罪的,一般可以从宽处罚,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者前、后罪为同类犯罪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的处罚,应注意共同犯罪人以及首要分子、主犯、从犯之间的量刑平衡。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地位、作用较次的犯罪分子的,从宽处罚与否应当从严掌握,如果从轻处罚可能导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从轻处罚;如果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是其他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一般应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共同犯罪的从犯立功的,特别是协助抓捕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充分体现政策,依法从宽处罚。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0〕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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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进一步规范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查证程序和从宽处罚幅度,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关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四、关于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
&&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六、关于立功线索的查证程序和具体认定
&&被告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线索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应及时移交有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侦查机关出具材料,表明在三个月内还不能查证并抓获被检举揭发的人,或者不能查实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证结果。
&&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不属实,又重复提供同一线索,且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材料的,可以不再查证。
&&根据被告人检举揭发破获的他人犯罪案件,如果已有审判结果,应当依据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是否查证属实;如果被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可以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书面查证情况认定是否查证属实。检举揭发的线索经查确有犯罪发生,或者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重大立功,只是未能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的,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一般要留有余地,对其他被告人原则上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宣告刑为有期徒刑或者更轻刑罚的,不影响对被告人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
&&七、关于自首、立功证据材料的审查
&&人民法院审查的自首证据材料,应当包括被告人投案经过、有罪供述以及能够证明其投案情况的其他材料。投案经过的内容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投案时间、地点、方式等。证据材料应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的单位的印章,并有接受人员签名。
&&人民法院审查的立功证据材料,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被检举揭发案件已立案、侦破,被检举揭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或者审判的,还应审查相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应加盖接收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的单位的印章,并有接收人员签名。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明被告人自首、立功的材料不规范、不全面的,应当由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予以完善或者提供补充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在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一、二审审理时已形成的,应当经庭审质证。
&&八、关于对自首、立功的被告人的处罚
&&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自首的还应考虑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等。立功的还应考虑检举揭发罪行的轻重、被检举揭发的人可能或者已经被判处的刑罚、提供的线索对侦破案件或者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的大小等。
&&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类似情况下,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从宽幅度要适当宽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
&&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对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同时又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既要考虑自首、立功的具体情节,又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累犯的前罪为非暴力犯罪的,一般可以从宽处罚,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者前、后罪为同类犯罪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的处罚,应注意共同犯罪人以及首要分子、主犯、从犯之间的量刑平衡。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地位、作用较次的犯罪分子的,从宽处罚与否应当从严掌握,如果从轻处罚可能导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从轻处罚;如果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是其他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一般应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共同犯罪的从犯立功的,特别是协助抓捕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充分体现政策,依法从宽处罚。
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
目前工程承包一般都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以项目经理为首组成一个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是承包人为了履行某一具体的建设工程合同,便于对施工进度、质量进行直接管理而组建的特定工程的临时性的管理团队。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5条的规定,项目经理:指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因此,在承包人授权的范围内,项目经理部可以对外签订合同,项目经理部在承包人授权范围内对外签订的合同无疑是有效的。
问题是,在承包人没有授权或者授权不明的情况下,项目经理部对外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我们认为,如果合同已经履行或者事后取得承包人的追认,合同有效;如果合同尚未履行,承包人也不予以追认,则应当分两种情况认定:
(1)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是在承包人授权范围内的,则项目经理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有效;
(2)如果相对人并没有理由相信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是在承包人授权范围内的,项目经理部的行为构成越权代理,合同无效。
甲系乙公司的一个项目部,一日甲以自己的名义与丙签定了一份租赁合同,后甲在使用完该租赁物之后拒不向丙交纳租赁费,并且乙公司主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合同对自己不发生效力。& & 该案看似简单,实际上乙公司该承担如何的责任不仅法律上有不同的规定,而且实践上的做法也不同。对于该案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 一、法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观点:即项目部属于乙公司且无独立民事行为的资格,因此合同对乙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乙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公司承担。同时持该观点的同志还认为:项目部只是法人的一个下属部门,无论该部门是否经过法人的授权,法人都应对项目部签定的合同承担法律后果。因为,项目部的任何活动均受法人控制,其活动的意志均代表法人的意志,项目部和法人的任何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 二、项目部和乙公司同时承担责任的观点:即先由项目部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乙公司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中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定的保证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的,应由企业法人承担。并且,项目部一般相对独立于公司法人,他们有自己一定的业务范围,有自己可以支配的资产。因此,项目部应当先行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法人承担。& & 三、项目部承担完全责任,而公司法人则不承担责任。因为,项目部虽然只是公司的一个下属机构,但项目部和乙公司都经常和丙公司有业务往来,已经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那么,丙有足以信服的理由与该项目部签定合同,且丙为善意,依据表件代理理论,项目部的无权代理行为形成表件代理。因此,乙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 从以上观点可以看出依据的法律规定不同,合同对法人产生的效力也不同。笔者认为合同对法人是否产生效力,产生什么样的效力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 & 一、项目部是否经授权:若项目部经过乙公司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和丙公司签定的合同,乙公司就应承担全部责任。因为,无论是从代理理论上讲,还是从法人理论上讲,无独立承担责任能力且经过法人授权的项目部签定合同对法人产生完全的责任效力。& & 二、项目部是否为分公司:若项目部为分公司,则应依据《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由乙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因为《公司法》作为特别法所以应优先适用其规定。& & 三、若项目部和自己法人经常的客户签定合同,或者说构成表件代理的构成要件,则有公司法人承担责任。& & 总之,项目部对外签定的合同是对法人产生效力的,至于效力的大小则根据具体情况而定。目前,关于分之机构或项目部对外签定合同对法人的效力如何还未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法律解释。同时关于分之机构或项目部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已经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笔者认为,应尽快完善关于项目部以及分之机构在无法人授权的情况下对外签定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定。
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
工程项目部是由工程承包人委派,具体履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部门。在建设工程行业中,实行工程项目部具体履行施工合同这一体制已有较长时间。施工企业根据承包工程的不同情况,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的原则,实行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由工程项目部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的履行。工程项目部有组织施工、材料采购、人员安排、资金使用、利益分配等权利。那么工程项目部是否有权对外签订合同?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呢?这要看它是否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企业法人经过工商登记,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指由企业法人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但经工商登记,可以办理《营业执照》。工程项目部既没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又没有《营业执照》,其只是企业法人中的一个部门。工程项目部不属于承包人的分支机构,不需要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因此,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如产生民事责任,由企业法人承担。如果其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即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有效。
有观点认为:“施工企业用项目部专用章签订合同不能证明企业已经授权,而企业不追认的属于无权代理,因此合同无效。而供货方会辩称:这是以施工企业名义实施的行为,是表见代理,履约责任应由施工企业负责。”本文认为这一观点没有区分好代表与代理的关系。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代表人与法人之间的关系是内部关系,代表人的行为直接视为法人的行为,法律后果直接归属所代表的法人承受。而代理人与法人是平等的独立民事主体,代理人是由法人委托的依其代理权代法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其行为效力归属于法人。因此,施工企业用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签订合同不是代理行为,而是代表行为,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合同合法有效
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
工程项目部是由工程承包人委派,具体履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部门。在建设工程行业中,实行工程项目部具体履行施工合同这一体制已有较长时间。施工企业根据承包工程的不同情况,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的原则,实行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由工程项目部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的履行。工程项目部有组织施工、材料采购、人员安排、资金使用、利益分配等权利。那么工程项目部是否有权对外签订合同?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呢?这要看它是否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企业法人经过工商登记,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指由企业法人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但经工商登记,可以办理《营业执照》。工程项目部既没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又没有《营业执照》,其只是企业法人中的一个部门。工程项目部不属于承包人的分支机构,不需要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因此,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如产生民事责任,由企业法人承担。如果其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即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有效。
有观点认为:“施工企业用项目部专用章签订合同不能证明企业已经授权,而企业不追认的属于无权代理,因此合同无效。而供货方会辩称:这是以施工企业名义实施的行为,是表见代理,履约责任应由施工企业负责。”本文认为这一观点没有区分好代表与代理的关系。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代表人与法人之间的关系是内部关系,代表人的行为直接视为法人的行为,法律后果直接归属所代表的法人承受。而代理人与法人是平等的独立民事主体,代理人是由法人委托的依其代理权代法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其行为效力归属于法人。因此,施工企业用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签订合同不是代理行为,而是代表行为,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合同合法有效。&
请问在钢材贸易中与客户方盖工程项目部章签订的供货合同有法律保障吗?
1、项目部不是一个具有独立法人的企业或社会团体,也非个人!故“***项目部业务专用章”一般不能签定合同。合同签订,一定要盖公司公章,或公司合同专用章,注:公司公章和公司合同专用章都是经过备了案的。另若***公司***项目部业务专用章经过公司授权(授权文件必须加盖公司公章法人私章及法人签字,且授权的范围中一定要明确“***项目部业务专用章具有签订合同的权利”。
2、工程项目部是由工程承包人委派,具体履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部门。工程项目部在实践中有组织施工、材料采购、人员安排、资金使用、利益分配等权利。由于工程项目部设立的依据是企业法人的内部授权。故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如产生民事责任,由企业法人承担。当然最好在签订合同时一并要求对方提供内部授权的文件,而且该项目部全称中含有该企业法人字眼,而不是单纯地点式项目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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