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劳动合同必要条款的条款是否合理,是否需要先去银监局认定下,如果银行被行政处罚后,我再去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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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银行工作人员,因工作错误,现在要被开除
因为自己的无知导致了重大错误,连累了很多同事领导,被银监局给查了出来,我现在难过的都要死了,害怕被开除,害怕以后在别的同事面前抬不起头
用人单位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或者说辞退、开除你)分以下三种情况,你自己对照下属于哪种情况,应该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而没有支付给你的,可以在1年内申请劳动仲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1、用人单位与你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任何理由,也没有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的,你没有过错不存在《劳动合同法》39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该用人单位行为属于《劳动合同法》87条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应该支付你赔偿金,即每工作一年支付你2个月的本人工资,2N;
2、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9条规定情形与你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中符合《劳动合同法》46条规定的,应该支付你经济补偿金,即每工作一年支付你一个月本人工资,N;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0条,并且没有提前1个月通知你的还应多支付1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N+1;
3、你存在《劳动合同法》39条的规定的情况,用人单位与你解除劳动关系的,不需要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也不需要提前通知你;但是,这需要用人单位举证并且书面通知你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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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订版)》解读
《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 订版)》解读1 主要内容一、《办法》的修订背景二、《办法》的修订过程三、《办法》修订的基本原则四、《办法》修订的重点内容五、贯彻执行《办法》的意见和建议2 一、《办法》的修订背景3 (一)修订《办法》是贯彻落实依法治国精神,全 面提升我会系统依法行政水平的需要党中央和国务院近年来提出了:依法行政、职权法定、查 处分离、权责统一、程序正当、诚实守信、高效便民等一系列 依法行政原则和精神。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强调:■要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法惩处各类违法行为。■要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尤其是要加强对政府内部权 力的制约。4 要做到严格规范文明执法:■完善执法程序,明确具体操作流程,重点规范行政许可、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执法行为; ■严格执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5 (二)修订《办法》是适应银监会监管组织架构改 革,提高监管专业性和权威性的需要2015年初,银监会对监管组织架构进行了重大改革。其中很重要 的一项改革内容: 按照现场检查与监管处罚相分离的思路,整合银监会现场检查力 量,设立现场检查局,专门负责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罚建议, 增强对违规经营行为和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力度;设立行政处罚委员 会,负责审议处罚案件并作出处罚决定;在法规部设立行政处罚委员 会办公室,负责审理行政处罚案件。 新的监管架构,强化了依法监管,突出了监管处罚的专业性,着 眼于提升监管威慑力。6 (三)修订《办法》是解决当前行政处罚实践中 的突出问题,进一步规范处罚工作的需要近年来,我会系统监管力度不断加大,行政处罚工 作逐步走上正轨。7 但目前的处罚工作也存在不少突出问题:■处罚不够主动,立案环节缺乏统一和明确的标准,存在“应立不立”、 审计部门移交处理、发改部门“替代”执法处罚等现象,损害了监 管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处罚不到位、力度不够,“只罚机构、不罚个人”,以银行内部纪律 处分代替行政处罚,处罚不能发挥应有的威慑作用。 ■处罚不够规范,现场检查与行政处罚衔接不够,存在取证不规范以及 简单地以现场检查取证作为行政处罚证据问题,易引发行政复议和 行政诉讼风险。 ■处罚职责分工不尽合理,难以发挥监管部门与法律部门各自的专业优 势,影响处罚效率和质量。8 (四)修订《办法》是总结推广良好实践的需要多年来,我会及各派出机构在查处银行业违法违规案件中创造了许多非常好的经验和做法,需要归纳和总结,吸收到《办法》中,便于在全系统范围内推广运用。9 二、《办法》的修订过程10 2014年5月,启动《办法》修订工作,主要经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2014年5月-6月),在充分调研与论证的基础上完 成了《办法》的修订初稿。■第二阶段(2014年7月-12月),在我会系统内广泛征求意见 1.与部分银监局、银监分局座谈,听取意见。 2.与会机关监管部门、部分银监局法规处处长座谈和银监局分 管法规的负责人座谈,听取意见。 3.向会机关监管部门和各银监局征求三轮修改意见。 ■第三阶段(2014年11月-2015年3月),征求部分银行业金融 机构和专家学者的意见。11 ? 2015年3月初,完成了《办法》(修订稿)的最终 起草工作。 ↓ ? 4月2日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 4月底通过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和银监会网站向社 会公开征求意见。12 三、《办法》修订的基本原则13 《办法》修订过程中,主要遵循了三项基本原则:■加强顶层设计,践行现代法治精神和理念,借鉴吸收先进成熟的法治经验与做法,在与上位法、相关司法解释衔接的前提下,着力体现先进性、科学性和前瞻性。 ■立足行业实际,注重总结基层执法实践经验,体现我会系统监管执法特色,确保《办法》的针对性、务实性和有效性。■加强自我约束,加大执法力度。对执法主体提出更高的要求,既 要严格执法程序和时限,又要加大处罚的力度,突出“双罚”, 强调《办法》实施的严格性、严肃性和严厉性。14 四、《办法》修订的重点内容15 (一)区分定性依据与量罚依据,明确规范性文件可以作 为定性依据 (二)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建立查、审、决相分离的处 罚机制 (三)实行“双罚”制,加大对违法责任人的惩戒力度 (四)明确异地实施违法行为管辖主体,防止监管真空和 监管重复 (五)加强对立案环节的管理与监督,从源头上规范和推 进处罚工作16 (六)严格和细化调查取证要求,强化程序和证据意识(七)调整重大行政处罚的标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听证 权利(八)建立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制度,提高处罚的透明度 (九)建立处罚决定文书抄送制度,加强对被处罚责任人 的联合惩戒约束(十)建立行政处罚工作时限制度,提高处罚工作效率(十一)其他修改内容17 新旧《办法》框架结构对比图旧《办法》(7章49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和适用 第三章 立案、调查、取证和 审查 第四章 听证 第五章 决定与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新《办法》(11章97条)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八章 第九章 第十章 第十一章总则 管辖 立案 调查 取证 审理 审议 听证 决定与执行 法律责任 附则18 (一)区分定性依据与量罚依据,明确规范性文件可以作 为定性依据旧《办法》第3条 新《办法》第4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 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应当以法律、行 罚以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 政处罚,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旧《办法》没有将处罚依据区分为定性依据与量罚依据,实践中大量违反规范性文件的违规行为无法予以行政处罚,影响银行监 管的权威性。 规范性文件是我会系统监管执法的重要依据之一,将具有普遍约 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作为违法行为的定性依据,已为行政执法和司法 实践普遍认同。19 工作中需要注意:■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但不得作为 违法行为的量罚依据,量罚依据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 和规章。 ■定性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是银监会层面制 定下发的规范性文件。派出机构制定下发的一般不得作 为定性依据。20 (二)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建立查、审、决相分离的 处罚机制新旧《办法》关于处罚职责分工对比图旧《办法》 监管部门 主要职责 新《办法》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处罚意见; 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处罚 制作、送达处罚文书;执行处罚; 建议;销案; 立卷存档;法律部门 审查处罚意见的合法性、适当性; 审理案件;组织听证;组织 (处罚办) 组织听证; 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会议; 主要职责 制作、送达处罚文书;监督 处罚的执行;立卷存档; 行政处罚 的决定权 一般处罚,由单位负责人决定;重 所有处罚案件均由行政处罚 大处罚,由主席会议(局长会议) 委员会审议并决定。 决定;21 1.行政处罚委员会(处罚委)(1)职能定位:是审议决策机构。不是议事咨询机构。 (2)人员组成: ■会机关处罚委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和专职委员组成。 ■设主任委员1人,由银监会副主席担任;副主任委员1人,由银 监会办公厅主要负责人担任;各机构监管部门和法规部主任为委员。 专职委员根据工作需要适时设立。 会机关在今年5月成立了处罚委员会,人员组成有其特殊性。 各银监局不必完全按照会机关的做法,而应当参照会机关设立处罚 委的原则精神,结合各自实际设立。22 (3)议事规则:以审议会议形式开展工作。■审议的内容。以处罚办提出的审理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议。审议内容主要有6个方面: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违法责任认定是否适当违法行为定性是否准确 适用量罚依据是否正确处罚种类与幅度是否适当23 ■审议的程序。基本程序:监管部门汇报调查情况→处罚办汇报审理情况→各 委员对审理报告发表意见→对处罚意见投票表决→主持人当场宣布 投票结果。 会议一般由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履职的,可以 由副主任委员代为履职。■决策的规则。实行“双多数”原则。即每次参加审议会议的委员不得少于全 体委员的2/3,作出处罚决定应当获得处罚委全体委员1/2以上同意。 各委员必须亲自参会审议、现场实名投票,不能委托他人代 为参会、代为投票。投票只有赞成票和反对票。24 2.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处罚办) 处罚办设在法律部门,是处罚委的日常办事机构,主任由法律部 门主要负责人兼任。未设立处罚办的,由法律部门履行其职责。 (1)“审查”变“审理” ■调查和审理是两项性质不同的工作,专业要求差别较大。调查主 要是解决违法事实认定的问题,对会计、金融以及监管经验等方面有 着较高的要求。审理主要是解决法律定性和法律适用问题,对法律专 业要求较高。 ■通过职责分工调整,既可以提升监管部门发现问题的能力,又能 发挥法律部门专业优势,统一执法尺度,合理配置监管资源。25 (2)审理的内容审理应当以调查报告为基础。主要包括10个方面内容:■是否有管辖权 ■调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 ■是否超过处罚时效 ■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违法行为定性是否准确 ■适用量罚依据是否正确 ■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应予以采纳 ■直接负责的董(理)事、高管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违法事实及责任认定是否准确 ■是否有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情节■处罚种类与幅度的建议是否适当26 (3)审理后的处理措施■提请监管部门作书面说明或退回补充调查:违法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或不符合要求 有关人员责任认定不清调查取证程序违法经补充调查后仍无法取得充分证据证明违法事实的,监管 部门应当作销案处理。27 ■直接调整或变更监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违法行为定性不准确; 适用量罚依据错误; 处罚建议幅度或种类明显不当。■认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审理报告,提请处罚委 审议。28 (三)实行“双罚”制,加大对违法责任人的惩戒力度旧《办法》规定,在对银行进行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银行对 高管等违法责任人进行纪律处分。没有明确提出“双罚”要求。■对违法违规个人责任的认定和追究,既是《银监法》的规定,也是 严格执法的要求。“只罚机构,不罚个人”在处罚实践中长期普遍存在,既损害监管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也助长银行业违规行为。■纪律处分与行政处罚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不少监管部门误将责 令给予纪律处分视为行政处罚,忽略或放松对个人的行政处罚,存在以纪律处分代替行政处罚的错误倾向。29 新《办法》突出强调“双罚”,明确规定在对银行实施行政处 罚时,要对违法违规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区别不同情形对责任人 予以行政处罚。工作中需要注意:“双罚”并不是要求“一刀切”,一律要处罚责任人或对所有责任人都进行处罚,而是要实事求是,综合考虑 责任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履职情况等因素作出决定。30 (四)明确异地实施违法行为管辖主体,防止监管真空和 监管重复对跨区域经营的银行异地实施的违法行为,旧《办法》没有明 确管辖主体。按照既要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管辖原则,又能体现我会系统属地监管的特殊体制,新《办法》规定,银行异地实施违法行为, 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监管机构管辖。在具体查处工作中,两个监管机构要加强沟通和配合。新《办 法》规定,行为发生地的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将违法行为告知行为实施主体所在地的监管机构。所在地的监管机构应当协助、配合做好调查工作。31 (五)加强对立案环节的管理与监督,从源头上规范和推 进处罚工作旧《办法》对立案的规定较为原则、简单,缺乏明确标准和有效监督, 存在“应立不立”现象。新《办法》单设一章,对立案标准、立案责 任、销案程序、立案监督等方面作了全面规范。 ■通过“立案”程序,明确和规范执法的期限,有利于督促监管部门积 极履职。 ■通过“立案”程序,便于明确和固定调查人员及其职责,防止推诿。 ■通过“立案”程序,加强对调查活动的监督。 ■建立不立案说明理由制度,可以防止执法人员滥用裁量权,推进公平 公正执法。32 (六)严格和细化调查取证要求,强化程序和证据意识旧《办法》对调查取证行为规定过于原则,难以适应今后 依法监管的要求。新《办法》单设两章分别对调查、取证做 了全面、细致规定。33 1.调查工作(1)明确了调查的期限。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 需要延期的,应报处罚委主任批准。(2)建立派出机构之间的协查制度。协助调查机构收到协 助调查函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查。需要延期的(不得超过30 日),应告知被协助机构。(3)落实“双罚”制,突出对个人的调查。调查银行违法 行为的同时,应当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管和其它责任人的 违法行为及其责任一并进行调查认定。 (4)细化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 况、处罚时效情况等10个方面的内容,较旧《办法》增加了7 个。34 2.取证工作旧《办法》未对取证作出规定。新《办法》对我会系统 执法中常见的证据种类、取证要求、标准等加以规范。 (1)强调现场检查取证程序与行政处罚调查程序的衔接。 ■立案前核查或现场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符合处 罚证据要求的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违反取证程序或不符合处罚证据要求的,不得作为认定违法 事实的证据。■当事人对现查检查事实确认书记载的违法事实予以确认的, 视为自认,可以直接作为处罚证据使用,无需另行取证。35 (2)强调要全面取证。不仅要收集当事人有无违法行为 的证据,还要收集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证据。 (3)确认其他执法部门证据的转化与承认规则。对司法 机关或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保存、公布、移送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认定其真实合法性后,可以作为我会系统行政处 罚的证据。36 (七)调整重大行政处罚的标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听证权利新旧《办法》关于“重大处罚”标准对比图旧《办法》 新《办法》机构 罚款个人 罚款银监会作出的200万元以上罚款。银监局作 出的100万元以上罚款。银监分局作出的50 万元以上罚款 。银监会、银监局、分局作出的10万元以上 罚款 。 未作规定银监会作出的500万元以上罚款。银监局作 出的100万元以上罚款。银监分局作出的50 万元以上罚款。银监会作出的50万元以上罚款。银监局作 出的30万元以上罚款。银监分局作出的10 万元以上罚款。 银监会作出的没收500万元以上违法所得。 银监局作出的没收100万元以上违法所得。 银监分局作出的没收50万元以上违法所得。 责令停业整顿 吊销金融许可证 取消董事、高管任职资格 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37责令停业整顿 吊销金融许可证 取消董事、高管任职资格5年以上 直至终身 未作规定 1.将“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增列为重大处罚:银监会作出没收500万元以上、银监局作出没收100万元以上、 银监分局作出没收50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2.将“禁止从业”增列为重大处罚: ■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在性质上与取消任职资格相同,但在严厉程度上要超过取消任职资格。■“禁止从业”是指“被处罚责任人不得参与、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 经营管理与业务等相关活动,不得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生劳动或劳务关系”。38 3.提高“罚款”类重大处罚的金额标准:■对银行或其他单位的罚款。旧《办法》规定,银监会作出200万元 以上的罚款属于重大处罚,新《办法》则将该标准提高到500万元 以上。旧《办法》规定的银监局作出100万元以上、银监分局作出 50万元以上的罚款属于重大处罚,新《办法》则维持不变。 ■对个人的罚款。旧《办法》规定,银监会、银监局、银监分局作出 10万元以上的罚款属于重大处罚。新《办法》则根据监管主体级别 作了区分,即银监会作出50万元以上、银监局作出30万元以上、银 监分局作出10万元以上的罚款属于重大处罚。4.删除“资格”类重大处罚的年限要求:无论取消资格或禁止从业多少年,均为重大处罚。39 (八)建立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制度,提高处罚的透明度旧《办法》未对行政处罚信息公开作出规定。新《办法》规定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开行政处 罚有关信息。 ■有利于主动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可以警示威慑违法当事人,引导和推动依法合规经营,维护公平竞争 的银行业秩序。考虑到银行业的公共性、敏感性和现阶段我会系统执法水平,处罚信息要采取循序渐进、审慎公开的做法。40 (九)建立处罚决定文书抄送制度,加强对被处罚责任人的联合惩戒 约束《行政处罚法》没有对处罚决定书的抄送作出明确要求,旧《办法》也 没有作出规定。 新《办法》规定: ■作出取消高管任职资格处罚的,应将处罚决定书抄送核准其任职资格的监管 机构和其所属(即具有人事管理权)的银行。 ■作出禁止从业处罚的,应将处罚决定书抄送该被处罚人所属(即具有人事管 理权)的银行。 加强对高管的持续监管、联动监管。便于银行协助、配合做好执行工作。 推动银行在日常经营活动中重视和加强对高管的管理。防止被处罚人在银行 业间“带病”提拔、流动。41 (十)建立行政处罚工作时限制度,提高处罚工作效率旧《办法》对行政处罚立案、调查、审理等主要环节的工作时限 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处罚法》也没有相应规定,导致处罚实践中无 法杜绝拖延、推诿、久查不决等问题。新《办法》明确规定了处罚各环节的工作时限。例如: ■第22条。监管部门应当在核查结束后5日内立案。■第30条。协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查。 ■第33条。监管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第52条。处罚办应当自接收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理工作。42 (十一)其他修改内容■删除有关简易处罚程序的条款。旧《办法》规定,对个人罚款50元 和对银行或其他单位罚款1000元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 罚。 ■明确交叉检查或跨区检查发现违规行为的处理规则。新《办法》规定,因交叉检查或跨区域检查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检查组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监管机构立案查处,并及时移交相关证 据材料。43 ■建立行政处罚信息管理系统。旧《办法》未对行政处罚信息统计、 管理、共享等作出规定。新《办法》规定,银监会建立行政处罚信 息管理系统。 便于行政处罚统计分析工作,掌握我会系统行政处罚整体情况、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更好地指导派出机构开展工作。便于满足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要求。 便于银行加强从业人员管理,防止违法违规人员跨机构、跨行 业流动,提高处罚的威慑力。44 五、贯彻执行《办法》的意见和建议45 (一)加强对《办法》的学习和培训,尽快了解和掌握相关处罚工作流程和要求。 (二)各银监局研究设立符合辖区实际的处罚委员会, 制定相应的工作规则。 (三)各银监局重视和加强法律队伍建设,提升法制专 业化水平,适应处罚机制改革需要。 (四)各监管部门、法律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各尽其责,加强沟通配合,确保处罚工作新机制顺利运行。46 谢谢大家!47
2015年环保行政处罚指南_行政公文_工作范文_实用文档...等有关法律、法 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指南》。...(五) 调查询问笔录的记录不能随意空行, 有修改的,...检查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监会 2015 年第 20 次...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的规 ...机制和制度存在的问题, 应及时提出修订和完善监管...中国银监会令 2015 年第 3 号 《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经中国银监会 2015 年第 6 次主席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7 第 5 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 决定》 已经 2006 年 12 月 8 日...中国银监会关于修订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定义及案件分类...“规定”指《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四)本通知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 行为,维护银行业秩序,根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监局开展客户风险信息共享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银监...四、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情况随时修改或更新本 系统的信息材料。但中国...中国银监会关于制定、修改、废止、不适用部分规章和规范...此外, 本次银行业监管法规清理结果表明, 目前银行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中国银行业...2015年新修订《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_法律资料_人文社科_专业资料。2015年新修订《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令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1发布时间 日,银监会下发《中国银监会...《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相关规定实施处罚...日 3政策解读投资非标产品必须“一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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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及合规运作:你必须了解的实务要点详解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自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以来,全新的、更加严格的私募投资基金(即非公开募集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监管政策受到全行业内外、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与信托、公募基金、资产管理等行业不同,私募基金行业自始至今,一直没有被纳入行政许可、牌照监管的序列,曾经是所有金融投资领域受监管约束最少的子行业。也正是由于宽松的监管环境,市场上产生了大批投资管理能力和运营水平差良莠不齐的私募基金经营机构,违法违规、侵害投资者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全行业呈现出高度分散、标准不一,甚至乱象丛生的格局。在强化监管的背景下,基金业协会以一纸公告,宣告了私募基金监管寒冬的到来。甚至有评论指出,收紧登记备案只是第一步,主管机关可能将逐步以公募基金的标准来监管私募基金。对此,我们将和所有私募基金从业人士一起持续关注。为帮助读者更全面地了解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及监管制度,帮助私募基金经营机构持续规范经营、合规运作,本文系统梳理了主要的监管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供各位参考。主要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简称《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简称《信托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简称《私募监管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简称《登记备案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简称《规范登记公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简称《内部控制指引》)《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指引(试行)》(简称《基金外包指引》)《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基金从业人员执业行为自律准则》(简称《执业自律准则》)第一部分 私募基金的概述在监管政策陆续出台以前,私募基金行业仅在少数原则性的法律框架下(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摸索经营管理和投资模式,基本处于野蛮生长的状态。下文将从私募基金的现有监管环境、几类主要的法律形式、投资范围等方面,对私募基金做整体概况性介绍。一、监管环境1、基金的分类根据募集资金方式的不同,《基金法》将基金分为'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和'非公开募集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统一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管,并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简称基金业协会)负责行业自律管理。2、私募投资基金根据《基金法》和《私募监管办法》的定义,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境外注册设立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暂不纳入监管范围。&根据发行主体、监管方式的不同,私募基金可分为持有各类金融牌照的机构(持牌金融机构)发行的投资计划、无金融牌照的机构(非持牌机构)发行的私募基金:(1)持牌金融机构发行的投资计划持牌金融机构发行的投资计划包括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统称证券期货机构)发行的各类资产管理计划,除受中国证监会、基金业协会统一监管外,还可能需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等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由于其他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对上述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另有规定,因此各类资产管理计划优先适用各自的特殊规定,下文不再单独论述。另外,信托公司发行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计划、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计划等投资计划,在法律性质上与证券期货机构发行的各类资产管理计划相同,但因为金融分业监管等因素,《私募监管办法》未明确上述投资计划适用该办法,因此下文亦不再涉及。在实践中,基金业协会曾经接受信托公司、商业银行资产管理部门等机构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也接受信托计划备案为私募基金,但目前中国银监会已经叫停商业银行的登记行为。(2)非持牌机构发行的私募基金非持牌机构发行的私募基金包括有限合伙型基金、公司型基金、契约型基金,其中前二者还分别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受工商等市场管理机关的监管。二、法律形式如前文所述,私募基金的法律形式包括有限合伙型基金、公司型基金、契约型基金、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等类型。1、有限合伙型基金对于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可以备案为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基金管理人一般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 GP)且不能为自然人,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 LP);合伙人数量为2人以上(至少包含GP和LP各1名)且50人以下;全体合伙人通过签署《合伙协议》作为基金合同,对基金的管理、投资运作等事项进行约定;基金日常管理由GP负责,《合伙协议》可以约定特定的重大事项通过合伙人会议、投资决策委员会等形式做出决策。2、公司型基金对于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可以备案为公司型私募基金。可以由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如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总经理等)负责管理,基金和管理人主体均为公司本身;投资者作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50人以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为2人以上且200人以下;全体股东通过签署《公司章程》作为基金合同,对基金的管理、投资运作等事项进行约定;基金日常管理由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公司章程》可以约定特定的重大事项通过董事会、股东(大)会等形式做出决策。实践中,因为税赋、管理模式等因素,采用公司形式设立私募基金的情形相对较少。3、契约型基金非持牌机构在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后,可以通过与投资者、托管人共同签署基金合同的方式,募集设立私募基金。该类私募基金不存在有限合伙企业、公司等法律主体,相关运作规则依赖基金合同(契约)进行约定。根据《基金法》及《信托法》,契约型基金适用信托法律关系,投资者即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基金管理人即信托受托人。三、投资范围1、投资范围及分类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由此可见,私募基金几乎可以投资于任何类型的资产。但实践中,各类型私募基金均不得直接从事贷款业务,而且目前大多数商业银行也不接受私募基金的委托开展委托贷款业务。投资于股票、债券、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一般称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为未上市企业普通股或者依法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权益的,一般称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主要投资于未上市创业企业股权性权益的,一般称为创业投资基金。&2、准入规定(1)证券交易所股票、债券市场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结算)《关于私募投资基金开户和结算有关问题的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每设立一只私募基金,可以按不同的证券交易所,由基金管理人凭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和私募基金备案证明资料,到中国结算上海、深圳分公司各申请开立一个证券账户。有托管人的私募基金,原则上由托管人申请开户。(2)银行间债券市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发布的《关于私募投资基金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符合以下条件的私募基金,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相关备案材料后,可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第一,基金管理人已经依法在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第二,基金管理人的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资产管理实缴规模处于行业前列,并获得有关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行业自律组织的认可;第三,基金管理人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债券投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机制以及相关专业人员;第四,基金管理人应委托第三方托管人独立托管基金资产;第五,基金管理人最近三年未发生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没有因违法或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或司法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第六,私募基金的设立符合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规定,并已经依法在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第七,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包含债券等固定收益类产品;第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对于私募投资基金的备案、开户及联网手续原则上比照银行间债券市场其他非法人产品执行,并遵守各中介机构相关业务规则。私募投资基金应直接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并试行与做市商或尝试做市机构以双边报价和请求报价的方式达成现券交易。(3)免于穿透核查私募基金备案后投资于非上市企业股权,参与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重大资产重组的,在企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及相关审查时,可免于穿透核查,无需进行股份还原。第二部分 管理人登记和产品备案登记和备案的新政策是本次监管升级的重中之重,相当于急剧收紧了'私募牌照',将大量机构和产品阻拦在准入的门槛上。下文对管理人登记程序、产品备案程序、法律意见书要求等监管要点进行了系统梳理,供读者参考。一、登记备案制度及其效力《私募监管办法》明确,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发行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实行基金业协会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的制度。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仅表明该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已依法履行了相关登记备案手续,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私募基金管理人对其提交的登记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1、登记程序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并申请成为会员,如实填报、提供以下基本信息和资料:(1)基本信息(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等资料);(2)股东或合伙人基本信息(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名单等资料);(3)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4)管理基金基本信息;(5)《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材料齐备后的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结登记手续。2、登记证明的形式自于日起,基金业协会不再出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电子证明和纸质登记证书,此前发放的电子证明和纸质证书不再作为办理相关业务(开户等)的证明文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最新情况,以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实时基本情况为准。3、暂缓登记的情形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完成登记后,对于尚未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的管理人,基金业协会将办理相应入会手续。如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暂缓登记:第一,申请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公司法》规定的禁止任职情形的;第二,申请机构、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内受到金融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或正在被立案调查的,或者最近3年内受到工商、税务部门的重大行政处罚,或者有其他重大失信记录的,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的;第三,申请机构提交的登记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5、不予登记的情形(1)业务冲突限制为防范利益冲突,基金业协会对从事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容易误导投资者的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小额理财、小额贷款、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的申请机构不予登记。上述机构可以设立专门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后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机构在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同时也从事上述非私募基金业务的,应当相应建立业务隔离机制,防止利益冲突。(2)名称或经营范围限制为促进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专业化经验,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或经营范围中不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的申请机构不予登记。6、注销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普通合伙人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基金业协会应当及时注销基金管理人登记并通过网站公告。三、登记法律意见书1、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情形自日起,符合以下情形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对规定的事项进行法律核查,并出具相关法律意见书:第一,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机构,需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提交《登记法律意见书》作为必备申请材料;对于日前已提交申请但尚未办结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机构,应补充提交《登记法律意见书》;第二,已办结登记手续且尚未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首次申请备案私募基金产品之前补提《登记法律意见书》;第三,已办结登记且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业协会将视具体情形要求其补提《登记法律意见书》;第四,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变更控股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基金业协会审慎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的,应提交《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2、《法律意见书》的一般要求第一,参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的相关要求,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内容应当包含完整的尽职调查过程描述,对有关事实、法律问题做出认定和判断的适当证据和理由。第二,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应当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就各具体事项逐项发表明确意见,并就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是否符合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要求发表整体结论性意见。第三,《法律意见书》的陈述文字应当逻辑严密,论证充分,所涉指代主体名称、出具的专业法律意见内容具体明确。《法律意见书》所涉内容应当与申请机构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填报的信息保持一致,若系统填报信息与尽职调查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做出特别说明。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不得瞒报信息,应当确保《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第四,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应当参照《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合理的方式和手段,获取适当的证据材料。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可采取的尽职调查查验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审阅书面材料、实地核查、人员访谈、互联网及数据库搜索、外部访谈及向行政司法机关、具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询证等。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应当制作并保存相关尽职调查的工作记录及工作底稿。第五,《法律意见书》应当包含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的承诺信息。示例: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本所及其经办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相关机构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或重大事项变更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填报的信息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六,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上的签字签章齐全,出具日期清晰明确。《法律意见书》及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中律师事务所就'私募基金管理人重要情况说明'出具的确认函,均需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及骑缝章,列明经办律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证件号码并由经办律师签署。第七,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应当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地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或申请机构相关情况进行尽职调查,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法律意见书》。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相关要求,充分配合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工作,如实提供律师事务所开展尽职调查所需的全部信息和材料。3、风险和内控制度的核查要求第一,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需核查申请机构是否已制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第四条第(八)项所提及的完整的涉及机构运营关键环节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第二,需判断相关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符合基金业协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的规定;第三,需评估上述制度是否具备有效执行的现实基础和条件。例如,相关制度的建立是否与机构现有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相匹配,是否满足机构运营的实际需求等。4、律师事务所选聘标准基金业协会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选择具备下列条件的中国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1)内部管理规范,风险控制制度健全,执业水准高,社会信誉良好;(2)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 其中五名以上曾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3)已经办理有效的执业责任保险;(4)最近两年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5、律师选聘标准基金业协会鼓励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且最近两年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律师参与出具法律意见书:(1)最近三年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2)最近三年连续执业,且拟与其共同承办业务的律师最近3年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3)最近三年连续从事证券法律领域的教学、研究工作,或者接受过证券法律业务的行业培训。四、私募基金产品备案1、备案程序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进行备案,如实填报、提供以下基本信息和资料:(1)主要投资方向及根据主要投资方向注明的基金类别;(2)基金名称、资本规模、投资者、基金合同(形式包括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等基本信息;(3)资金募集过程中向投资者提供的基金招募说明书(如有);(4)公司型、合伙企业型私募基金的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5)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应当报送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机构托管基金财产的,还应当报送托管协议。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备案材料齐备后的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办结备案手续。公司型基金自聘管理团队管理基金资产的,该公司型基金作为基金产品履行备案手续同时,还需作为基金管理人履行登记手续。2、长期未展业管理人的处理自日起,基金业协会对登记后长期未展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注销登记,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若因真实业务需要,可按要求重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第一,新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办结登记手续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基金业协会将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第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已登记满12个月且尚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在日前仍未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基金业协会将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第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已登记不满12个月且尚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在日前仍未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基金业协会将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3、投顾管理型基金的备案自日起,基金业协会暂不办理新登记和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将顾问管理型基金作为其管理的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备案申请。在日前已登记并已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可继续申请顾问管理型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在实践中,投顾管理型基金的法律形式一般为持牌金融机构发行的各类投资计划,管理人为相应的持牌金融机构。基金业协会旨在更严格得要求私募及基金管理人发行自主管理的私募基金,避免以其担任投资顾问的各类投资计划备案为其首只私募基金产品。此外,上述各类投资计划完成产品备案或审批程序后,是否再到基金业协会备案,不会影响该产品的正常投资运作。第三部分 合格投资者与推介募集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投资者200人上限,是私募基金资金端监管的三大核心要素,也是法律合规底线,在实务中务必慎重对待。本文部分内容依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撰写,仅供参考,请以未来颁布的正式规定内容为准。一、合格投资者1、投资者人数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契约型基金投资者人数不超过200人,有限合伙型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型基金均为50人以下,股份有限公司型基金为2人以上且不超过200人。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前述规定。2、合格投资者(1)认定标准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1)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2)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1)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2)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3)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2)穿透计算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募集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等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3)禁止拆分转让中国证监会在日新闻发布会上明确,开展私募投资基金、证券公司及基金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等私募产品或私募产品收益权的拆分转让业务,应严格遵守《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销售、转让私募产品或者私募产品收益权,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且单一私募产品投资者数量不得超过法定上限。具体模式是,先设立关联公司以合格投资者身份购买私募产品,然后通过交易平台将私募产品收益权拆分转让给平台注册用户。为避免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及相关监管要求,我们建议:(1)私募基金管理人、募集机构不要主动进行违规拆分转让;(2)不要配合各类平台或主体进行违规拆分转让,确保投资者以书面方式承诺为其自己购买私募基金,在基金合同中约定转让条件;(3)要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即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现任何机构或个人违规拆分转让其产品的,要及时向基金业协会、中国证监会报告。二、募集机构私募基金的募集(销售)机构应当是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聘请没有业务资格的机构进行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以及推荐客户、代理收付等变相募集的活动。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募集机构均应当诚实信用、谨慎勤勉地履行职责,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因委托募集免除其法定责任,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侵占基金资产和客户资产、利用基金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等违法活动。二、募集账户1、募集结算资金募集结算资金是指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归集的,在合格投资者账户与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往来资金。募集结算资金从合格投资者账户划出,到达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账户之前,属于合格投资者合法财产。2、开户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与监督机构联名开立私募基金募集资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大型机构自行募集私募基金的,可以以自身名义开立募集结算专用账户,但须向基金业协会报告相关风控制度。3、监督机构监督机构是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证券公司。基金业协会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在基金业协会办理登记的监督机构联名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专用账户。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与监督机构签署监督协议,监督机构负责对募集结算专用账户实施有效监督。监督协议中需明确反洗钱义务、责任划分及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的连带责任条款。4、财产独立涉及私募基金募集结算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的机构不得将募集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相关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清算财产。四、募集行为募集行为包含宣传推介、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购/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1、特定对象调查(1)调查程序和风险评估募集机构应当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投资者的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逾期需重新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投资者风险承担能力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主动申请对自身风险承担能力进行重新评估。(2)调查问卷的内容募集机构设计投资者风险调查问卷时应建立科学有效的评估方法,确保问卷结果与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调查问卷的主要内容可以参见基金业协会制定的内容与格式指引,应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基本信息、财务状况、投资知识、投资经验、风险偏好等。应以投资者自愿为前提获取上述信息。(3)在线调查程序募集机构通过互联网媒介在线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的,应当设置在线特定对象调查程序,投资者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前述认定程序包括但不限于:(1)投资者如实填报真实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1)募集机构应通过验证码等有效方式核实用户的注册信息;(3)投资者阅读并同意募集机构的网络服务协议;(4)投资者阅读并确认其自身符合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标准;(5)投资者在线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调查问卷;(6)募集机构根据调查问卷及其评估方法在线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2、投资者适当性募集机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建立科学有效的私募基金风险评级标准和方法,并应当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风险评估的具体标准,主要由主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或委托独立第三方机构制定。3、非公开宣传推介募集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为确保宣传推介合法合规,应注意以下两个要点:第一,宣传推介的对象须为合格投资者。要求募集机构在实施宣传推介前对目标对象进行调查了解,通过收集相关证明材料、取得其书面承诺等方式,确认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第二,宣传推介的范围须为特定主体。举例说明,在微博、博客中宣传推介私募基金,由于任何互联网用户均有权限、有可能接收宣传推介信息,受众范围不特定,因此属于违规行为;而通过实名认证的微信公众平台,向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的特定订阅用户推送宣传推介信息,则不违反非公开募集的规定。此外,募集机构仅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公开宣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以及由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4、宣传推介材料推介材料应由募集机构制作使用,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使用、更改、变相使用。募集机构对推介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应与基金合同主要内容一致,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募集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方式向投资者揭示风险,确保推介材料中的相关内容清晰、醒目。5、禁止的推介行为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以下行为:第一,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第二,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三,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第四,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表述;第五,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恶意贬低同行;第六,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推介,或推介非本机构募集的私募基金;第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6、基金合同的签署(1)合格投资者确认在完成私募基金风险揭示后,投资者应当向募集机构提供金融资产证明文件,募集机构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募集机构应给予投资者不少于一天的投资冷静期,投资者在冷静期满后方可签署私募基金合同。(2)风险揭示书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之前,募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有关法律法规,须重点揭示私募基金风险,并与投资者一同签署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的主要内容可以参见基金业协会制定的内容与格式指引,包括但不限于:第一,私募基金的特殊风险,包括基金合同与基金业协会合同指引不一致的风险、基金未托管风险、基金委托募集的风险、未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风险、聘请投资顾问的风险等;第二,私募基金投资运作中面临的一般风险,包括资金损失风险、流动性风险、募集失败风险等;第三,投资者对基金合同中投资者权益相关重要条款的逐项确认,包括当事人权利义务、费用及税收、纠纷解决方式等。(3)回访确认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后,指令本机构的非基金推介业务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等适当方式进行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须客观确认合格投资者的身份及投资决定。未经回访确认,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签署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可以约定,经回访确认程序的合同方可生效。(4)资金来源合法性投资者应当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除持有各类金融牌照或资质的金融机构外,其他主体都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汇集他人资金。第四部分 信息披露义务如果说登记备案是私募基金的事前监管,那么信息披露就是事后监管的主要措施之一。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私募基金管理人有面临处罚的风险。下文对信息披露的义务人、范围、要求和禁止行为等进行了梳理,供读者参考。一、信息披露义务人信息披露义务人,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以及规定的具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同一私募基金存在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时,应在相关协议中约定信息披露相关事项和责任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披露信息的,不得免除信息披露义务人法定应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二、信息披露范围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的信息包括:(1)基金合同;(2)招募说明书等宣传推介文件;(3)基金销售协议中的主要权利义务条款(如有);(4)基金的投资情况;(5)基金的资产负债情况;(6)基金的投资收益分配情况;(7)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安排;(8)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9)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10)其他重大信息。私募基金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向投资者披露的基金相关信息进行复核确认。三、信息披露管理制度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并按要求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中上传信息披露相关制度文件。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事项:(1)信息披露义务人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内容、披露频度、披露方式、披露责任以及信息披露渠道等事项;(2)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3)信息披露管理部门、流程、渠道、应急预案及责任;(4)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责任追究机制,对违反规定人员的处理措施。四、基金募集期间的信息披露私募基金募集期间,应当在宣传推介材料中向投资者披露如下信息:第一,基金的基本信息:基金名称、基金架构(是否为母子基金、是否有平行基金)、基金类型、基金注册地(如有)、基金募集规模、最低认缴出资额、基金运作方式(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基金的存续期限、基金联系人和联系信息、基金托管人(如有);第二,基金管理人基本信息:基金管理人名称、注册地/主要经营地址、成立时间、组织形式、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业协会的登记备案情况;第三,基金的投资信息: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策略、投资方向、业绩比较基准(如有)、风险收益特征等;第四,基金的募集期限:应载明基金首轮交割日以及最后交割日事项(如有);第五,基金估值政策、程序和定价模式;第六,基金合同的主要条款:出资方式、收益分配和亏损分担方式、管理费标准及计提方式、基金费用承担方式、基金业务报告和财务报告提交制度等;第七,基金的申购与赎回安排;第八,基金管理人最近三年的诚信情况说明,以及其他应披露的事项。五、基金运作期间的信息披露基金合同中应当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内容、披露频度、披露方式、披露责任以及信息披露渠道等事项。1、季度披露私募基金运行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主要财务指标以及投资组合情况等信息。单只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规模金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的,应当持续在每月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信息。2、年度披露私募基金运行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4个月以内向投资者披露以下信息:(1)报告期末基金净值和基金份额总额;(2)基金的财务情况;(3)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和运用杠杆情况;(4)投资者账户信息,包括实缴出资额、未缴出资额以及报告期末所持有基金份额总额等;(5)投资收益分配和损失承担情况;(6)基金管理人取得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包括计提基准、计提方式和支付方式;(7)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信息。3、重大事项披露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及时向投资者披露:(1)基金名称、注册地址、组织形式发生变更的;(2)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重大变化的;(3)变更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的;(4)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5)触及基金止损线或预警线的;(6)管理费率、托管费率发生变化的;(7)基金收益分配事项发生变更的;(8)基金触发巨额赎回的;(9)基金存续期变更或展期的;(10)基金发生清盘或清算的;(11)发生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的;(12)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正在接受监管部门或自律管理部门调查的;(13)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14)基金合同约定的影响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六、禁止的信息披露行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基金信息,不得存在以下行为:(1)公开披露或者变相公开披露;(2)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3)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4)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5)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6)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7)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8)其他禁止行为。七、保密义务和资料保管信息披露义务人、投资者及其他相关机构应当依法对所获取的私募基金非公开披露的全部信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基金业协会应当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信息严格保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披露。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妥善保管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第五部分 信息报送义务与信息披露类似,信息报送也是事后监管的主要措施之一。私募基金管理人同样有按照要求及时、准确报送相关信息的义务。下文对信息披露的义务人、范围、要求和禁止行为等进行了梳理,供读者参考。一、月度/季度报送1、证券投资基金的月度报送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更新所管理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相关信息,包括基金规模、单位净值、投资者数量等。2、非证券投资基金的季度报送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所管理的私募股权基金等非证券投资类私募基金的相关信息,包括认缴规模、实缴规模、投资者数量、主要投向等。二、年度报送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或合伙人、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所管理的私募基金等基本信息。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向基金业协会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所管理私募基金年度投资运作基本情况。受托管理享受国家财税政策扶持的创业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还应当报送所受托管理创业投资基金投资中小微企业情况及社会经济贡献情况等报告。三、重大事项报送1、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重大事项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1)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更;(2)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发生变更;(3)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立或者合并;(4)私募基金管理人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5)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6)可能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自日起,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变更控股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基金业协会审慎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的,应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2、私募基金的重大事项私募基金运行期间,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基金业协会报告:(1)基金合同发生重大变化;(2)投资者数量超过法律法规规定;(3)基金发生清盘或清算;(4)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5)对基金持续运行、投资者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件。四、违规后果1、未按时履行报送义务自日起,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时履行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项信息报送更新义务的,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完成相应整改要求之前,基金业协会将暂停受理该机构的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时履行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项信息报送更新义务累计达2次的,基金业协会将其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并通过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平台对外公示。一旦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异常机构公示,即使整改完毕,至少6个月后才能恢复正常机构公示状态。2、未按要求提交审计报告自日起,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要求提交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的,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完成相应整改要求之前,基金业协会将暂停受理该机构的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申请。同时,基金业协会将其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并通过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平台对外公示。一旦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异常机构公示,即使整改完毕,至少6个月后才能恢复正常机构公示状态。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成立满一年但未提交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的,基金业协会将不予登记。3、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公示自日起,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因违反《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相关规定,被列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企业公示名单的,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完成相应整改要求之前,基金业协会将暂停受理该机构的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申请。同时,基金业协会将其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并通过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平台对外公示。一旦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异常机构公示,即使整改完毕,至少6个月后才能恢复正常机构公示状态。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被列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企业公示名单的,基金业协会将不予登记。第六部分 从业资格和行为准则除了登记备案新规以外,另一项重要监管变化就是对私募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要求提到了新的高度。基金业协会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必须设置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强制要求关键高管需具备从业资格,还对取得、维持从业资格的条件进行了详细说明,具体请见下文内容。一、从业人员资格1、证券投资基金从业资格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其高级管理人员均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2、非证券投资基金从业资格从事非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至少2名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3、取得从业资格的条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第一,通过基金从业资格考试。基金从业资格考试的考试科目含科目一'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及科目二'证券投资基金基础知识'。根据基金业协会《关于基金从业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基协字[号),符合相关考试成绩认可规定情形的,可视为通过基金从业资格考试。第二,最近三年从事投资管理相关业务且管理资产年均规模1000万元以上并符合相关资格认定条件,并通过基金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一的考试。第三,已通过证券从业资格考试、期货从业资格考试、银行从业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等金融相关资格考试并符合相关资格认定条件,并通过基金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一的考试。4、维持从业资格的条件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及《关于基金从业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要求,每年度完成15学时的后续维持培训方可维持其基金从业资格。5、自查整改和违规后果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自查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情况,并于日前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提交高级管理人员资格重大事项变更申请,以完成整改。逾期仍未整改的,基金业协会将暂停受理该机构的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申请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申请。基金业协会将持续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平台对外公示该机构相关高级管理人员的基金从业资格相关情况。二、从业资格管理要求根据《内部控制指引》,私募金管理人应当具备至少2名高级管理人员,并应当设置合规风控高级管理人员。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基金业协会报送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基金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及变更信息。从业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基金业协会或其认可机构组织的执业培训。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诚实守信,最近三年没有重大失信记录,未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进入措施。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等。对于从公募基金管理公司离职,转而在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任职的基金经理,应参照适用3个月'静默期'的要求,并在私募管理人登记环节予以落实。三、从业人员行为准则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第一,侵占、挪用基金财产,或将其固有财产、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第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或不同投资者;第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第四,玩忽职守,未能勤勉尽责,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活动;第五,泄露因工作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或其它未公开信息,从事、协同或明示、暗示他人从事内幕交易活动;第六,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压低收费水平、低于成本销售基金,采取抽奖、回扣或者赠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第七,泄露投资者资料和交易信息、各相关方的信息及商业秘密,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第八,利用资金、持股和信息优势,影响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误导和干扰市场;第九,接受贿赂或对他人进行贿赂(礼物、回扣、补偿或报酬等)或从事可能导致利益冲突的活动;第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实习编辑/雷彬为无讼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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