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家时摔伤 雇主责任险赔付标准能不能赔

员工年会饮酒回家时摔伤 雇主责任险能不能赔?-保险案例-金投保险网-金投网
员工年会饮酒回家时摔伤 雇主责任险能不能赔?
摘要:某人力资源公司认为员工年会饮酒回家时摔伤属于雇主责任险赔偿范围,便将某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本网19日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人力资源公司上诉。
某人力资源公司认为员工年会饮酒回家时摔伤属于雇主责任险赔偿范围,便将某告上法庭。本网19日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人力资源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
【】2010年9月,某人力资源公司在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人力资源公司的工作人员由于工作原因或因履行工作职责所导致的伤残或死亡,应由人力资源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1年1月,人力资源公司员工谢某参加单位举办的年会,在年会饮酒后回家途中摔伤。2011年8月,谢某将人力资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公司赔偿损失。根据案件的客观情况,考虑到摔伤给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极为严重,人力资源公司作为谢某的用人单位,应当从人道主义及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对谢某进行一定的补偿,法院即酌定判决人力资源公司支付谢某补偿款等共计11万余元。后人力资源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于2013年4月出具《理赔意见书》,以谢某在年会中有饮酒行为,不符合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第六条约定为由(第六条约定:的工作人员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发生伤亡的,不负责赔偿),拒绝承担保单责任。
力资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称,依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法院判决内容中支付部分应属于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赔偿款项。故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1万余元。保险公司辩称,人办资源公司索赔情形不属于其所投保的雇主责任险约定的理赔范围;诉请的索赔请求不符合其所投保的雇主责任险的理赔条件,其索赔主张属于所投保产品的免赔事由;生效判决确认其对员工伤残承担的是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其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人力资源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二中院。
【分析】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人力资源公司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依约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根据人力资源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上班时间、或者上下班途中、在工作场所内、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或因履行工作职责所导致的伤残或死亡,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人力资源公司的员工谢某系在参加完公司年会后,离开活动现场回到自家居住的小区门口时摔伤致残。该意外事故并非发生在工作期间,亦非工作原因所致。其次,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人力资源公司在谢某摔伤事件中无过错也无赔偿责任,基于人道主义及公平原则,判决人力资源公司补偿谢某11万余元,该笔补偿款不属于人力资源公司对谢某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因此,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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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分工的进一步细化以及劳动用工市场部分领域规范的欠缺与不完善,目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增长较快,不少劳务者动辄将雇佣单位诉至法院,要求雇佣单位赔偿其各项损失。基于侵权事实不同,不同案件的审理结果也大相径庭。
员工泄愤,意外引发第三人受害,单位是否需担责
小雪原为某烤鸭店员工,日晚,小雪前往洗碗间接热水,此时另一员工李某正在洗碗间洗碗,当小雪走进洗碗间的时候,李某突然举起手中的一个杯子摔到地上,玻璃碎片正好砸到小雪右脚上,小雪右脚当即流血不止。经医院诊断,小雪的伤情为踇长伸肌腱断裂、右足背动脉断裂、右腓深神经断裂,后小雪在武警二院进行右足清创深踇肌腱重建+神经血管探查+石膏固定术,并于日至日期间住院治疗,共发生医药费33 383.29元。小雪支出护理费450元、复查费754.46元以及必要的交通费。
烤鸭店曾为小雪垫付医药费15 000元,在小雪起诉烤鸭店、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烤鸭店又赔付小雪6000元,总计21 000元,后小雪出具收条,表示就本案纠纷今后不再向烤鸭店和法定代表人本人主张任何权利,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
因李某拒不赔偿小雪相关损失,且无法联系上,小雪无奈只能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李某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3 383.29元、护工费450元、交通费1776元、复查费754.46元、共计36 363.75元,除去烤鸭店赔偿的21 000元,余款15 363.75元由李某赔偿;2.诉讼费由李某负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从派出所调取了相关询问笔录,其中对李某的询问笔录中,其有如下陈述:我从2014年11月份开始在烤鸭店洗碗间工作,刚开始我和同事两个人一起刷碗,到了日,就变成我一个人刷碗了,活很多心里就不舒服。厨师长本来说过两天找一个刷碗工一起刷碗,到了27日还没有找到人,我当时心里就很生气。当天20时30分许,我一个人在洗碗间洗碗,洗了一个玻璃杯,当时玻璃杯口碎了,因为老板规定谁损坏杯子谁赔偿。同时我觉得一个人干活本来就挺累的,老板买的杯子本来就不结实,还要我赔偿。于是一生气就将杯子转身用左手摔到地上,当时听到杯子碎的声音,然后转回来接着洗碗,这时一位女服务员说大叔你杯子砸到我的脚了,我转身一看一名女服务员右脚破了,我跑到她面前,这时其他的工作人员也都来了,厨师长就将她扶出去了,后来我在饭馆没有走等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把我带到派出所。第二天警察给我做了笔录,我没有承认摔杯子的事实,说杯子是自己掉下来的,之后警察就让我去医院配合对方治疗。第一次问我我没有说实话是因为知道女服务员的脚筋断了住院治疗,心里害怕要担责,又没有钱,所以没有承认。我当时就是生气让我一个人刷碗,玻璃杯还碎了,要自己赔偿。我摔杯子的时候没有看见她,我不是故意用杯子摔她的,把杯子摔完之后才知道摔她脚上了,我们之前没有矛盾,没有说过话。
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李某因个人原因无故将玻璃杯摔砸在地上,破碎的玻璃片正好刺中从旁边经过的的小雪的右脚,导致小雪右脚踇长伸肌腱断裂、右足背动脉断裂、右腓深神经断裂,并因此住院5天。李某的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其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虽不是故意伤害小雪,但其因个人情绪问题,在不顾及他人安全的情况下将玻璃杯摔砸在公共场合地面,并由此导致小雪受伤,其行为明显具有重大过失,故其应当与雇主一并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小雪在另案中明确表示烤鸭店已经总计赔偿其21 000元,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今后不再向雇主烤鸭店及法定代表人本人主张任何权利,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李某个人承担。最后,法院判决李某赔偿小雪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复查费共计14 387.75元。
送蛋糕途中摔倒受伤,配送员诉单位要求损害赔偿
小丁在其起诉北京某食品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表示:2015年6月某天下午四点左右,我接到订单,到北京大学配送蛋糕,在送完蛋糕回去的路上,由于下雨路滑,我骑车摔倒在北京大学食堂旁边的一条路上,之后北京大学的学生将我扶起来,我给站长梁某打电话告诉他自己摔伤了。大概20分钟后,梁某和一同事过来将我送往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经诊断,我所受伤害为髌骨骨折(右)。日,经司法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食品公司赔偿我医药费987.75元、护理费28 000元、营养费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 276.6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105 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350元;2、食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小丁为该食品公司配送员,专门负责蛋糕配送,当天受伤之后单位已为其垫付医药费3万余元,且在其受伤住院期间未间断向其支付工资。单位已投保雇主责任险。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食品公司赔偿小丁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5万元,其中第一笔10万元于日之前给付,第二笔5万元于日之前给付;二、小丁就本案纠纷今后不得再向食品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宿管员查房后从楼梯上摔倒,要求学校担责
李某为某学校返聘的宿管员,年龄58岁。2016年4月某天晚上其查宿舍时,在由三层下二层的楼梯上摔倒,当时不能动,由999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同日转304医院并接受手术,共计住院16天。因认为与学校存在雇佣关系,故李某将学校诉至法院,要求学校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5万余元。
审理中,学校认可与李某存在雇佣关系,事后本打算与李某协商解决纠纷,但因李某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故最终无法协商成功。该校已投保雇主责任险。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学校一次性给付李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38 000元;二、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今后李某不再向学校主张任何权利。
因酗酒,走工伤保险赔偿未果,雇员起诉雇主
张某为某科技管理公司员工,主要职责为物业用房值守、保洁。2017年1月某天晚上,张某酗酒后与租客交涉租金事宜,后张某在交涉过程中摔倒。现张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科技管理公司的五位股东诉至法院,认为其系五位股东所雇佣从事相关工作的雇员,五位股东应当对其所受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五位股东提交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之前经劳动争议仲裁,张某系与另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非与五被告存在劳务关系,故本案主体不适格。且本案中,张某为酗酒后受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属于工伤理赔的范围。如张某坚持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经法院向张某释明,张某与五位股东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同意在五位股东就其相关损失进行赔偿之后其不再向五位股东及五位股东担任法人的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后张某撤诉。
通过上述几个案例可以看出,实践中,引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产生的主要有以下四大风险点:一是提供劳务者风险意识差,自我保护能力低;二是接受劳务一方组织管理与安全保障能力不足;三是部分领域的不规范用工现象明显;四是为规避劳动争议诉讼可能面临的风险,部分身体权、健康权受侵害的个人选择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立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即,《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接受劳务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无过错责任原则”变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故在此类案件中,提供劳务者并非被当然免除了证明责任,其就自身不存在过错、接受劳务者一方存在过错之事实仍负有举证义务。
此外,工伤事故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案件调整的范围,法院经过审理,如认定受害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系工伤,应当释明原告撤诉之后申请工伤认定,其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最后,从上述几个案件的审理结果来看,法院在该类案件中调解成功的一个关键因素在于主动审查用工单位投保相关商业险的情况。在投保了商业险的情况下,鉴于损失能够被保险赔偿金部分甚至全部分担,出于快速解决纠纷的目的考虑,接受劳务一方会有较强的意愿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纠纷。故当事人投保商业险的情况虽与案件的事实认定无关,但查明之后确能有效提高法院调解工作的针对性和成功率,亦有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在此,也建议用人单位通过选择合适的商业保险、合适的投保金额,有效避免用工风险。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黄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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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虽为雇员投了意外伤害险 雇员受伤雇主仍应担责
为员工意外伤害&减负&
2012年06月18日&& 来源: 《保险中介》杂志特约撰稿 | 曾祥斌 肖可思
  案情简介
  2008年11月某企业向保险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内,该企业员工高某在工地干活时不慎从高处摔下,造成七级伤残,经生效判决确定并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企业应赔偿高某14万元,承担诉讼费3000元。诉讼案之外,企业已承担了高某的医疗费15000元。现企业向保险公司申请就此部分费用进行。保险公司以企业不是被保险人,拒绝赔偿,从而引发争议。
  律师点评
  按照《民法通则》及其、《工伤保险条例》等,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工伤事故的发生一直是企业用工的主要风险之一,事故除了给伤者本人造成了巨大的痛苦,也给企业带来了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一方面国家强制企业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以保障员工利益最低限度的救济及企业经济损失的分摊,另一方面风险意识较强的企业也会选择购买商业保险来进一步化解企业风险。但企业管理是必须考虑成本效益的,企业如何才能在控制成本的前提下化解用工风险呢?
  一、企业必须为员工购买社会工伤保险。
  首先笔者认为企业必须为员工购买社会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均应参加工伤保险。如果企业没有购买工伤保险,本由社会保险基金承担的费用转由企业支付,而企业还有可能遭受行政处罚。其实工伤保险本身可以帮助企业转嫁部分赔偿责任,企业不能也不应该拒绝为员工购买此类保险。
  二、企业应选择参加商业保险。
  社会工伤保险是企业化解用工风险的最低限度。因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部分赔偿责任特别是评残为五级以上的,雇主还需承担大部分的赔偿责任,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因此工伤保险并不能完全转嫁雇主责任。另外有一些企业雇佣了一部分达到了退休年龄的员工,此类员工目前不属于工伤保险参保范畴,企业也只能选择参加其它的商业保险如雇主责任险或意外伤害险来规避企业所承担的风险。
  三、认清雇主责任险与意外伤害险的区别。
  雇主责任险和意外伤害险看似相似,实则又存在着本质的区别:
  构成雇主责任险的前提是雇佣关系;人身意外伤害险并不局限于这种雇佣关系,只要投保人认为与被保险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就可以为他投保,相反如果某雇员的名字不在保险名单中,该雇员也不是被保险人。
  雇主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是雇主赔偿责任,如果由同类保险或其他原因免除了雇主的部分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比例进行赔偿;而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与他人责任无关。
  雇主责任险只保障雇员在受雇并且在执行任务期间所受伤害,包括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伤害;而人身意外伤害险只要在保单有效期内,除合同规定的除外责任的情形,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受雇期间还是执行任务期间,被保险人由于意外事故受到伤害都能得到保险人的赔偿,但职业病一般是不予承保也不予赔偿的。
  雇主责任险的受益人是雇主,但如果雇主为雇员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受益人一般是的被保险人即雇员自己,保险金一般由雇员自己享受,在雇佣关系中发生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人向雇员赔付后,并不能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如果雇员按照的规定继续向雇主或其他肇事者提出人身伤害赔偿请求,请求事故赔偿金,雇主或其他肇事者履行赔偿义务的,保险赔偿金不在事故赔偿金中扣除。
  结论 &&&&&&&&&&&&&
  综上,对于前文所引案例,由于企业给员工购买的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应当是该员工而不是该企业,即企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能转嫁给保险公司。但如果企业为员工购买了工伤保险,那么社会保险基金会可以分摊部分赔偿费用,如果企业还购买了雇主责任险,还可以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部分或者完全抵偿风险。
  链接 &&&&&&&&&&&&&
  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雇主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医药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诉讼费用,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职的、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职工为保险对象,单位为投保人的意外伤害保险。
  建议:建立多层次保险机制
  《保险中介》杂志建议高风险企业可以充分利用雇主责任险自由约定赔付限额的优势,选择无免赔额的承保前提,一旦出险,企业可以不必承担任何经济责任。而人身则更像是企业给与员工的一种福利,如果企业有多余的预算,也可以根据企业特点建立以工伤社会保险为基础,以雇主责任险为补充,以意外伤害险为员工福利的多层次保险机制。
虽为雇员投了意外伤害险 雇员受伤雇主仍应担责
&& 山东工人报 &&
&&& 2009年10月份,费县一家木材加工厂老板刘某,雇佣孟某、吴某等8名工人为其工厂工作。刘某为孟某等8人每人购买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份保险的限额为5万元。2010年3月,孟某在加工木材过程中,不幸左胳膊受伤,经鉴定为8级伤残,保险公司及时把保险金赔付给了孟某。但孟某出院后又找到刘某,要求刘某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偿金等共计6.4万余元。刘某认为,自己已为孟某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孟某也从保险公司得到赔付,因此拒绝赔偿。孟某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孟某与刘某之间已形成雇佣劳动关系,孟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只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了人身损害,不论雇员存在过错与否,雇主均要承担赔偿责任。
人身意外伤害险是指在保险期内因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保险人按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人身意外伤害险的直接受益人为发生伤亡意外的包括雇员在内的人员,保险人向雇员赔付后,并不能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雇主刘某为其雇员孟某投保的是人身意外伤害险,在保险公司赔付孟某后,不能免除雇主刘某应当依法承担的雇主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刘某赔偿孟某医疗费、伤残补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5.25万元。
保险理赔金是否可抵偿其雇主责任?
&&&&&&&&& 储涛& 《保险赢家》2009年第3期
  原告苏某、丁某之子苏某某受被告田某雇佣,在田某的经营的矿区开采花岗石料石。2004年10月,在吊装花岗石料石过程中,缆绳突然断裂,落下的料石将当时正在矿坑内工作的苏某某砸死。苏某某死亡后,其父母即本案原告苏某、丁某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请求被告田某支付损害赔偿款。
  审理中,被告田某同意赔偿,但主张其曾为包括死者田某某在内的全部雇工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团体保险,田某某死亡后,两原告已经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理赔金5万元,故要求在赔偿金额中减免该5万元保险理赔金。
  【观点之争】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案件相关事实,双方都没有争议。但对于被告田某的抗辩主张,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1、保险赔偿金应抵扣田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根据损益相抵原则,当事人基于同一原因既受到损害又因此而取得利益者,所得的利益应在损害金额范围内抵扣,以避免不当得利的发生。两原告所领取5万元保险金,应予从被告的赔偿金额中退减。
  2、保险赔偿金不能抵扣田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保险金的支付是基于保险合同,而赔偿金的支付是基于损害的事实,二者的法律关系不同,不是基于同一因果关系而产生,不能混淆,本案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故保险赔偿金不能抵扣田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法律评析】
&  对本案的探讨不仅对正确理解损益相抵原则的含义有意义。而且,对人身保险是否适用损益相抵原则有普遍意义。
  损益相抵原则,亦称为损益同销原则,是侵权案件中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范围的一项制度。它是指赔偿权利人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受有利益者,应从损害额内扣除利益,而由赔偿义务人就差额予以赔偿的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原则。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该项法律制度的适用,但由于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常常造成法律适用上的问题。
  司法实践通常认为损益相抵原则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要件,方可适用:1、须有侵权行为之债的成立;2、须受害人受有利益。这是适用损益相抵的必备条件,如被害人没有受有利益,则无适用的余地;3、须有构成损害赔偿之债的损害事实与所得利益间的因果关系;4、侵权与受益事实所对应的法律没有排除损益相抵原则的适用。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因果关系是指利益与损害基于同一相当原因而发生。只有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条件时,才能适用损益相抵原则。
  从保险价值来说,保险赔偿的目的是在于转移受害人损失与全体投保人中,而不在于减免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虽然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是损失补偿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医疗保险是否适用在实践中有很大的争议),且损失补偿原则减轻的是保险人的法律责任而不是侵权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同时,在人身保险中,由于作为保险标的人的健康、寿命无法用价值来衡量,不适用损害补偿原则。《保险法》第68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也是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具体体现。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人身保险金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
  1、保险目的不在减轻加害人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保险赔偿的目的在于将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分散于其他投保人,而不在于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或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同时,保险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减轻的是保险人的赔付责任,而不是减轻其他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
  2、人身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产生的基础不同,法律性质不同,不是基于同一原因而产生。前者是合同之债的关系,后者是侵权之债的关系;前者产生的原因是基于合同的约定,后者产生的原因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不属于同一原因,损害和利益的产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适用损益相抵。
  3、虽然本案受害人苏某某意外保险的保险费有田某支付,但并没有约定田某为该保险的受益人,根据《保险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保险赔偿金属于苏某指定的受益人或其法定继承人。田某不是意外保险的受益人,只能视为田某为其雇工提供的福利。这种福利在没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减轻作为雇主的法律责任。
  【案件思考】
  从本案来看,雇主田某当初购买保险的目的是当发生事故时通过保险公司的赔付来减少自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这也是绝大多数雇主为雇员买保险的目的,但最终因对险种认识不深以及对法律的误解,导致其目的落空。雇主若要通过保险来分散其作为雇主法律责任的风险,可通过以下方式来实现:
  1、为其雇员投保雇主责任险。所谓雇主责任是指雇主对其雇员在受雇期间因发生意外事故或职业病而造成人身伤残或时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雇主责任险是指以雇主的雇主责任为承保风险的责任保险。雇主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与机动车责任险类似,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雇主,其价值和目的在于转移雇主对雇员赔偿的风险。雇主为雇员投保雇主责任险后一旦雇员收到伤害雇主要承担赔偿责任,相对应的保险赔偿金则由雇主领取,即便是直接支付给受伤害的雇员,但这属于保险公司代为雇主赔偿的性质,仍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这就实现了雇主通过保险来转移其作为雇主的法律责任。
2、为雇员投保意外保险,同时约定受益人为雇主,或是在投保意外保险前与雇员约定若将来雇员在雇佣工作中收到伤害,相对应的保险赔偿金抵作雇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雇主责任保险承保范围相对意外保险较窄,且投保主体是单位、个体工商户等,通常不包括个人,有的还要求雇员必须与雇主建立劳动关系,这可能导致雇主不能购买雇主责任险或是雇主责任险并不能更多的转移雇主的赔偿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可选择为雇员投保意外保险,这样既没有主体限制,赔偿的范围也相对较大。但若想达到通过人身保险来分散雇主责任,还应通过下列方式来完备相应的法律环节:
一是在意外保险中约定保险金的受益人是雇主,但要注意的是,这需要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否则无效;
二是可不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是雇主,但应另行签订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如果雇主要承担赔偿责任,则相对应的保险赔偿金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作者简介】
储涛,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保险法律服务网创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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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35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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