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生之叔侄关系系可以签订房产赠与合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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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保祥因与杜红梅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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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编辑日期】
【案例性质】
【审理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282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保祥。
委托代理人王正朝,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家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红梅。
上诉人杜保祥因与被上诉人杜红梅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系叔侄关系,被告系原告侄女。日双方签订赠与合同,约定被告承担原告的衣食住行、生养死葬,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辉县市南关西街的房屋(92.22平方米含自行车房)赠与给被告。日该赠与合同经辉县市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该赠与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案经调解无果。
原审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合同,赠与可以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附义务赠与合同是以被告承担原告的衣食住行、生养死葬义务作为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赠与被告为前提而签订的合同,双方形成附义务赠与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附义务赠与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了法定的公证程序,其效力毋庸置疑。故被告是否履行了该附义务赠与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是原告诉讼请求能否得以支持的关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在该赠与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扶养义务应体现为持续性和长期性,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短短半年时间即以撤销合同为由提起诉讼不足以体现合同的完整性。原告以被告未与其共同生活用以证明被告未尽扶养义务的抗辩意见因不能对抗被告提供的其履行了赠与合同中扶养义务的有效证据而不能成立。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撤销要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杜保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案涉的房屋系杜保祥与妻子李万香的夫妻共同财产,杜保祥擅自对房屋所做的处分侵犯了李万香的合法权利,故其与杜红梅签订的协议系无效的。另本案也应当追加李万香参加诉讼。2、杜红梅为了取得该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欺骗的手段取得上诉人信任,并与上诉人签订了赠与合同,并多次劝上诉人离婚,且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对上诉人尽任何赡养义务,故双方已经丧失信任,也不可能共同生活,上诉人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赠与协议。
杜红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李万香与杜保祥于日登记结婚,位于辉县市南关西街的登记在杜保祥名下的房产(该房产证号是辉房私字第07262号)于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日杜保祥与杜红梅签订一份证明,内容为“杜保祥的平时开支由杜红梅支付罢”。杜保祥与杜红梅签订赠与合同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杜红梅称其时常给杜保祥些零花钱,有时让杜保祥到其家吃饭。案涉的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仍登记在杜保祥名下。日杜保祥与辉县市众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杜保祥于日前搬迁完毕,杜保祥通过该房屋拆迁并补足差价的方式被安置一套112.92平方米的房屋。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如受赠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杜保祥于1994年6月办理本案案涉房屋所有权证,而杜保祥与李万香于1995年4月登记结婚,故本案案涉房产应归杜保祥个人所有。其上诉该房与李万香共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杜保祥与杜红梅于日签订了赠与合同,杜保祥将位于辉县市南关西街的房产赠与杜红梅,杜红梅表示接受赠与,同时合同约定了杜红梅负担杜保祥的衣食住行、生养死葬义务。在合同签订后,杜保祥仍独立生活,并没有与杜红梅共同生活,根据杜红梅本人的陈述,其也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即负担杜保祥的衣食住行。另从合同内容看,杜保祥将房屋赠与杜红梅的目的是让杜红梅负责其衣食住行、生养死葬,即保证杜保祥生活稳定老有所养,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杜保祥有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鉴于案涉房产系杜保祥家庭生活主要财产,按合同内容履行影响杜保祥家庭生活稳定,这与合同目的相悖,现杜保祥坚持要求撤销赠与,其已经用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准备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即将案涉的房屋赠与杜红梅所有,也不准备享受协议约定的主要权利即接受杜红梅赡养照顾,且在诉讼期间合同约定的将赠与给杜红梅的房屋已经被拆迁安置,该房产产权尚未办理到杜红梅名下,事实上杜红梅已因客观原因不可能再依据合同约定实际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结合这一事实,也反映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故该赠与合同已无维系之必要,应当予以撤销较为适宜。故杜保祥要求解除赠与合同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杜保祥与杜红梅于日签订的赠与合同
三、杜红梅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返还给杜保祥辉房登私字第07262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杜保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一一年 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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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产赠与人必须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必须对其所赠房产拥有所有权。那么,房屋赠与要符合什么条件,找法网小编为您介绍,希望能给您提供帮助。  房屋赠与协议不公证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主要内容如下:  根据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正的联合通知》第三条规定,赠与房地产必须办理公证。  房屋赠与协议效力:  享有产权的房屋所有人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房产,可以将房产赠与他人,并签订房产赠与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随意撤销。因此,受赠人虽然约定将房产赠与另一方,但是房屋作为不动产,只有在办理了正式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后产权才会发生转移。因此在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可以撤销赠与的,此时受赠人并不能请求法院判令继续履行。  房产赠与协议经过公证效力: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通常情况下并不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所以一经公证该赠与合同即生效,赠与人反悔的要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由于房产赠与只有依法办理了登记才能转移房屋产权,所以只是经过了公证但是没有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受赠人只能依据合同法要求赠与人承担违约责任,并不能得到房屋的产权。  赠与协议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1、赠与人与受赠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和家庭住址;  2、赠与人与受赠人的关系;  3、赠与的理由;  4、被赠与标的物的名称、数量和基本状况、座落地点;  5、赠与人对赠与行为的意思表示;  6、赠与人在赠与书上签名或盖章、签名日期。  赠与公证是国家公证机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证明财产所有人将个人所有的财产无偿赠送给他人的行为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将个人所有的财产赠与他人的人为赠与人,接受赠与的人为受赠人。办理赠与公证,可采取证明赠与人的赠与书、受赠人的受赠书或赠与合同的形式。赠与书是赠与人单方以《赠与书》的形式将个人财产无偿赠与他人的文书。受赠书是受赠人单方以《受赠书》的形式表示接受赠与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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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争祖产 叔侄对簿公堂
爷爷生前赠与孙子的房产,因为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而被叔叔和姑姑通过诉讼的方式继承。无奈之下,为了要回爷爷留下的房产,侄子将叔叔和姑姑告上法庭。最终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爷爷赠与孙子房产的合同经过公证后,可以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直接拿着赠与合同到产权变更机关登记即可,无需法院判决,随即撤销了一审判决。孙子获赠爷爷房产,却被叔姑继承家住东莞的李某夫妇俩,共育有多个子女。其中一儿子生育两名子女。李某夫妇俩名下各有一块土地。日,祖父李某通过公证的方式将上述房产所占有的份额赠与孙子李某容。合同签订后,李某容在办理上述房产过户过程中,爷爷去世,更名手续未能完成。叔叔、姑姑通过诉讼继承了爷爷名下该房产。李某容认为应该将房子还给他。但坚持继承的叔叔、姑姑认为,签订赠与合同前,关系尚好,爷爷愿意赠与的条件是孙子及其家人要照料爷爷,但是合同签订后,他们没有尽心尽力照顾爷爷,还想索要爷爷的其他土地及地上房屋和钱财,所以拒绝了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李某容只好将上述二人告上了法庭。【一审】不支持孙子诉讼请求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爷爷生前与孙子李某容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以上房地产50%份额赠与孙子,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经公证处公证,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坚持继承的叔叔、姑姑是否负有履行赠与合同的义务,将所继承的房屋权益份额过户登记给李某容。从物权的归属及效力上看,虽然赠与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至爷爷死亡长达一年多时间里,双方一直没有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故赠与合同不具备产权转移的效力,物权没有发生变更。且已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确认了二人拥有李某容爷爷遗产的部分权益份额。所以,二人是因继承李某容爷爷的遗产而依法取得案涉房地产,而非因继承赠与合同的权利而取得该房地产。基于以上分析,足以认定坚持继承的叔叔、姑姑不负有履行赠与合同中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义务。李某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应受理此案,撤销原审判决10月28日,东莞市中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程春华独立新型合议庭”审理后认为,赠与合同只要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双方已到公证处进行公证,应该认定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赠与合同没有特别规定要求不动产要办理登记手续或过户手续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合同中约定,双方应尽快去办理过户手续,只是催促双方尽快办理过户手续,不能认定为是否已过户为合同生效要件。所以,被赠与人直接拿着赠与合同去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过户即可,无需法院判决。一审法院不应该受理此案。综上,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起诉,退回多收取的诉讼费用。有法律人士解释,如果不动产登记机关拒绝办理过户,当事人可以寻求法律途径解决;至于已经生效的涉及继承的判决问题,如果办理过户时有障碍,法院不可能通过本案进行评价及处理,当事人只能通过正当法律程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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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B2- 京ICP证140737号原告:斯碧芬,农民。委托代理人:,律师。被告:孙其良,农民。委托代理人:骆善根,奉化市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斯碧芬为与被告孙其良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伯川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斯碧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冠方、被告孙其良的委托代理人骆善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碧芬起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日,原告之父孙主良(又名孙朱良)被法院宣告死亡,孙主良遗有遗产:位于奉化市江口街道孙余村孙家97号楼房一间,土地征用款51600元。当时原告年幼无经历,被告利用家族势力,以照顾了孙主良生前生活为由,强行扣留土地征用款,逼迫原告签订协议书,将土地征用款22600元分给孙和良,一间楼房分给被告所有。此后,原告随母生活,没有去过孙俞村,一间楼房也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奉化市江口街道孙俞村遇政府拆迁,原告要求适当分配拆迁利益,遭被告拒绝。趁人之危签订的赠与协议书无效,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赠与房产。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斯碧芬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4)奉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日原告申请奉化市人民法院宣告其父孙主良死亡,并由法院判决宣告孙主良死亡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以下五项事实:(1)孙主良已经被宣告死亡;(2)孙主良的土地征用款51600元,楼房一间;(3)原告斯碧芬系孙主良唯一的遗产继承人;(4)孙主良的土地补偿款由孙和良获得22600元;(5)本案的争议的楼房归被告孙其良所有的事实。被告孙其良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提出向法院提出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与事实不符,要求驳回其诉请。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不属于赠与合同,而是分割遗产协议书,原告父母在1994年离婚后,原告随母亲生活,与其父母即被继承人并无往来,被继承人离婚后精神受到刺激,各方面都受被告照顾,被告分得遗产是有法可依的。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孙其良提供了宗地资料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所争议的财物,目前为止仍登记在孙主良名下,由此不存在赠与关系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质证,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赠与协议,是遗产继承协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叔侄关系,日,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之父孙主良与原告之母斯海雅离婚,原告由其母抚养并离开孙俞村至岳林街道斯下张村生活。2004年,原告以其父孙主良因大脑不正常于1999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四年有余为由,向法院申请宣告孙主良死亡。日,原告之父孙主良被法院宣告死亡。孙主良遗有遗产:位于奉化市江口街道孙俞村孙家97号楼房一间,土地征用款51600元。为孙主良的遗产分配问题,原告与被告等发生纠纷,经孙俞村干部主持下调解达成协议,于日签订了协议书,原告为法定继承人,考虑到孙主良生前受兄弟姐妹的生活照顾,约定原告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29000元,孙主良之弟孙和良分得土地征用款22600元,一间楼房分给被告所有,在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时,由原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费资由孙其良承担。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就本案,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从该协议书的内容看,原告是法定继承人,而被告是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该协议是当事人对孙主良的遗产分配所达成的协议,并不是赠与合同。原告将该协议定性为赠与合同并要求撤销,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是在村干部、双方亲属、法律工作者在场情况下,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后达成的,原告诉称订立协议书时受到胁迫的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斯碧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斯碧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董伯川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俞百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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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 卖方去世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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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 卖方去世怎么办)
王轩大学毕业后留在北京工作,2005年准备和李琳结婚,刚毕业没什么钱,没能力买套房子。王轩的叔叔王海原承租一套单位的公房606号房,1999年房改时购买,现出租。王海提出将606号房以50万的价格卖给王轩和李琳,可以分期付款。因该房屋是学区房,王海提出暂时不办理过户,待王海儿子王强的孩子上学后,再办理过户手续。王轩欣然接受。
因双方是叔侄关系,没有签订书面的买房合同,王海把房子交给王轩的当日,王轩支付了20万元。之后,王轩和李琳对606号房进行了装修,居住使用至今。
至2007年10月,王轩陆陆续续将剩余的购房款共计30万元支付给叔叔。2008年叔叔王海过世,2010年婶婶徐红也因病不能正常表达,王轩找堂弟王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王强说不知道父亲将房屋卖给王轩。
王轩拿出王海和徐红给自己写的收条,王强不予认可,收条上的名字都不是王轩和李琳,不能说明是他们支付的购房款。王轩另外提供一张当初王海给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2005年已将房屋卖给王轩,王强对该证明也不认可,问为啥没有书面合同?
王轩一听急了,堂弟不认账,这房子就没法过户了吗?
律师解读 提供完整证据链 证实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北京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松律师认为,王轩、李琳和王海、徐红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需要王轩提供相应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王轩提供了存款到徐红账户的存款凭条,王海和徐红出具的收到购房款50万的收条,证明其已经支付完所有的购房款。王海给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说明双方在2005年进行了房屋买卖的交易。同时有共同的亲友证明王轩购买了该套房屋。606号房屋承租时的租赁合同、房改时购买房屋的合同、购房款收据、购房发票等原件都由王轩持有,自2005年起水、电、煤缴费凭证虽然是王海的名字,但都是由王轩缴纳并持有凭证。
李律师认为,王轩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证明其和王海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自买房后实际占有、使用、支配606号房屋。 虽然房款收条上王轩和李琳的名字都写错了,但日常生活中将他人名字写为别字比较常见,该收条由王轩持有,视为其和李琳就是收条上写明的王宣、李林,二人已实际支付了购房款。
李松律师接受王轩的委托,将徐红和王强诉至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要求配合办理606号房屋过户手续。诉讼中,王强提出,王海和王轩没有书面的合同,且该房屋已经通过继承、赠与的形式过户到王强名下。
李律师表示,王轩支付了购房款,王海和徐红也履行了交房义务,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至于购房款的数额,李律师申请评估,由专门的鉴定机构对交易时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 鉴定结论显示交易时购房款和当时房价相当。王强是通过继承、赠与的形式变更了所有权人,是无偿取得的,不属于善意取得,并不能影响买受人主张权利。
海淀法院经过两年多的审理,最终判决王轩和王海之间存在买卖房屋的事实,双方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王轩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居住,判决徐红、王强配合王轩办理606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本文来源:法制晚报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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