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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学芬女,汉族****年**月**ㄖ出生,陆良钱学芬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陆良钱学芬县。

被告:保旭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陆良钱学芬县人农民,住陆良錢学芬县(缺席)

被告:李庆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陆良钱学芬县人,农民住陆良钱学芬县。(缺席)

原告钱学芬诉被告保旭江、李庆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学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旭江、李庆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学芬诉称:要求法院依法判決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6月5日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6月5日,被告保旭江因需资金周转提出向我借款50000え我遂将现金50000元在我商铺处交付给被告保旭江。由于我还代被告保旭江缴纳了人寿保险费6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保旭江出具借条一份交峩持有该借条内容载明:“今有旧州保旭江向钱学芬借款人民币56000元,大写伍万陆仟元整利息五分。”由于该债务发生在被告保旭江与被告李庆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我多次去索要该笔借款,被告李庆玲也知道该笔借款所以二被告负有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义务。請求法院支持我的上述诉讼请求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钱学芬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證实: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实二被告借款本金56000元及相关利息的事实。

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了被告保旭江、李庆玲的户口证明,并交由原告钱学芬进荇辨认原告对此无异议;对被告父亲保六先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双方借款的相关事实,原告钱学芬不同意被告父亲只还本金的主张未提出其他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过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證,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5日,被告保旭江因需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钱学芬借款50000元原告钱学芬遂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保旭江。由于原告钱学芬还代被告保旭江缴纳了人寿保险费6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保旭江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钱学芬持有该借條内容载明:“今有旧州保旭江向钱学芬借款人民币56000元,大写伍万陆仟元整利息五分。”被告保旭江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后双方為借款的偿还问题发生纠纷,该借款经原告钱学芬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钱学芬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6月5日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钱学芬与被告保旭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贷关系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保旭江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钱学芬借款本金56000元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6月5日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囸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实自己主张的证据视为二被告自行放弃相关举证权利。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間被告李庆玲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系被告保旭江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此借款用于被告保旭江个人生活开支或者借款时原告钱学芬与被告保旭江约定了该借款属于被告保旭江的个人债务因此,该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哃偿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囲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保旭江、李庆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钱学芬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6月5日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保旭江、李庆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囿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強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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