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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布日期: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贸回稳向好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27号),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管理,更好地发挥出口退税支持外贸发展的职能作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国家税务总局对《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号发布)进行了修订,现予重新发布,自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   2.   3.国家税务总局日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
为进一步优化出口退(免)税管理,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出口退税支持外贸发展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出口税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税机关应按照风险可控、放管服结合、利于遵从、便于办税的原则,对出口退(免)税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进行分类管理。  第三条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分为一类、二类、三类、四类。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家税务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出口企业的分类管理工作。  具有出口退(免)税审批权限的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所辖出口企业的管理类别。
第二章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评定标准第五条
一类出口企业的评定标准。  (一)生产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企业的生产能力与上一年度申报出口退(免)税规模相匹配。  2.近3年(含评定当年,下同)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3.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的出口退税额(不含免抵税额)。  4.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5.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二)外贸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近3年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2.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出口退税额的60%。  3.持续经营5年以上(因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等原因新设立企业的情况除外)。  4.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5.评定时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为高级认证企业或一般认证企业。  6.评定时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A级。  7.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三)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近3年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2.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出口退税额的30%。  3.上一年度申报从事外贸综合服务业务的出口退税额,大于该企业全部出口退税额的80%。  4.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5.评定时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为高级认证企业或一般认证企业。  6.评定时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A级。  7.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三类:  (一)自首笔申报出口退(免)税之日起至评定时未满12个月。  (二)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C级,或尚未评价纳税信用级别。  (三)上一年度累计6个月以上未申报出口退(免)税(从事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业务的,以及出口季节性商品或出口生产周期较长的大型设备的出口企业除外)。  (四)上一年度发生过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的情形,但尚未达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标准或司法机关处理标准的。  (五)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失信或风险情形。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四类:  (一)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  (二)上一年度发生过拒绝向国税机关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账簿、原始凭证、申报资料、备案单证等情形。  (三)上一年度因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或被司法机关处理过的。  (四)评定时企业因骗取出口退税被停止出口退税权,或者停止出口退税权届满后未满2年。  (五)四类出口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新成立的出口企业。  (六)列入国家联合惩戒对象的失信企业。  (七)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认定为失信企业。  (八)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C级。  (九)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或风险情形。  第八条
一类、三类、四类出口企业以外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二类。
第三章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及调整第九条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工作每年进行1次,应于企业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确定后1个月内完成。评定工作完成的次月起,国税机关对出口企业实施对应的分类管理措施。  第十条
申请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为一类的出口企业,应于企业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确定的当月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生产型出口企业生产能力情况报告》(仅生产企业填报,样式见附件1)、《出口退(免)税企业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建设情况报告》(样式见附件2)。  第十一条
县(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应于评定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评定结果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备案;地(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的,县(区)国家税务局须进行初评并填报《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评定表》(附件3),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审定。  第十二条
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国税机关,应在评定工作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评定结果告知出口企业,并主动公开一类、四类的出口企业名单。  第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发现出口企业存在下列情形的,应自发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调整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一)一类、二类、三类出口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发生降级的,可相应调整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二)一类、二类、三类出口企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调整为四类:  1.拒绝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账簿、原始凭证、申报资料、备案单证的。  2.因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或被司法机关处理。  3.被列为国家联合惩戒对象的失信企业。  (三)一类、二类出口企业不配合国税机关实施出口退(免)税管理,以及未按规定收集、装订、存放出口退(免)税凭证及备案单证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调整为三类。  (四)一类、二类出口企业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暂按三类出口企业管理,待案件查结后,依据查处情况相应调整出口企业管理类别;三类、四类出口企业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暂按原类别管理,待案件查结后,依据查处情况调整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五)在国税机关完成年度管理类别评定后新增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确定为三类。  第十四条
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国税机关在评定出口企业的管理类别时,应根据出口企业上一年度的管理类别,按照四类、三类、二类、一类的顺序逐级晋级,原则上不得越级评定。  四类出口企业自评定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评定为其他管理类别。  第十五条
国税机关应提高税源管理部门、纳税服务部门、稽查部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之间信息共享的质量和效率,建立相应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传递出口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评定结果、纳税评估情况、税务稽查立案及处理情况等信息。第四章分类管理及服务措施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可为一类出口企业提供绿色办税通道(特约服务区),优先办理出口退税,并建立重点联系制度,及时解决企业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  对一类出口企业中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纳税人,按照《关于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的合作备忘录》的规定,实施联合激励措施。  第十七条
对一类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经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一)申报的电子数据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二)出口退(免)税额计算准确无误。  (三)不涉及税务总局和省国家税务局确定的预警风险信息。  (四)属于外贸企业的,出口的货物是从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的供货企业购进。  (五)属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接受其提供服务的中小生产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第十八条
对二类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经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一)符合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  (二)申报的电子数据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三)未发现审核疑点或者审核疑点已排除完毕。  第十九条
对三类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经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一)符合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  (二)申报的电子数据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三)未发现审核疑点或者审核疑点已排除完毕。  第二十条
对四类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应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核:  (一)申报的纸质凭证、资料应与电子数据相互匹配且逻辑相符。  (二)申报的电子数据应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三)对该类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外购出口货物或视同自产产品,国税机关应对每户供货企业的发票,都要抽取一定的比例发函调查。  (四)属于生产企业的,对其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自产产品,国税机关应对其生产能力、纳税情况进行评估。  国税机关按上述要求完成审核,并排除所有审核疑点后,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规定予以核实,排除相关疑点后,方可办理出口退(免)税,不受本办法有关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时限的限制: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  (二)涉及海关、外汇管理局等出口监管部门提供的风险信息。  第二十二条
各省国家税务局应定期组织对已办理的出口退(免)税情况开展风险分析工作,发现出口企业申报的退(免)税存在骗取出口退税疑点的,应按规定进行评估、核查,发现问题的,应按规定予以处理。第五章附
则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用语的含义:  “出口退(免)税企业”,指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企业和其他单位,以及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应税服务提供者。按照出口企业适用的出口退(免)税办法和经营业态,分为生产企业、外贸企业、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生产企业”,指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  “外贸企业”,指适用免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  “一类出口企业”“二类出口企业”“三类出口企业”“四类出口企业”,指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分别为一类、二类、三类、四类的出口企业。  “上一年度”,指评定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的上一个自然年度。  “外贸综合服务业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出口货物为国内生产企业自产的货物。  (二)国内生产企业已将出口货物销售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三)国内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已经签订出口合同,并约定货物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至境外单位或个人,货款由境外单位或个人支付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自营方式出口。  (五)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第15栏(业务类型)、《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第19栏〔退(免)税业务类型〕填写“WMZHFW”。  “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指国税机关对出口企业申报的符合规定的退(免)税,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并传递至国库。  第二十四条
各省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和细化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以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时间为准。
信息来源: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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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d width='80' align='right' style='color:#16-07-25
<td width='80' align='right' style='color:#16-07-18中国制造网今日分享:2015出口退(免)税有哪些变化? - MIC - 外贸B2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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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制造网今日分享:2015出口退(免)税有哪些变化?
2015年,我国经济发展进入平稳的换档期,在新常态形势下,外贸发展也面临着新的考验,出口竞争形势依然严峻。对此,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多次下发相关文件,鼓励外贸出口、改善外贸体制、实施便民政策、取消非行政审批项目、优化出口退税流程、简化申报办理程序,为实现我国稳增长、调结构、促消费的战略宏图目标,推动对外贸易平衡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回顾一年来,出口退(免)税政策调整的《琅琊榜》,主要归纳以下特点。
外贸出口,国家扶持退税助力
  《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外贸竞争新优势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进出口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5号),对扶持外贸出口做了若干扶持规定,充分发挥出口退税的职能作用。随后,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进出口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税总函〔号)明确四项措施。一是进一步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确保及时足额退税。要求各地国税机关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限审核、审批出口退(免)税,加强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网上办理,积极开展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退库、更正、免抵调业务推广上线工作。二是进一步抓好出口退税政策及管理规定的落实。重点落实服务出口增值税零税率或免税政策、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和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税收政策,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和逾期未申报政策。三是持续优化出口退税服务。积极推行“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积极探索“互联网+出口退税”,持续做好出口退税业务提醒服务。四是进一步加强出口退税预警评估工作,严格审核,严密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在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的同时,持续保持对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行为的高压态势。进一步加强出口退税预警评估核查工作,规范和加强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的应用管理,保证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的数据完整、准确、规范。
规范退税,突出职能提高时效
  (一)实施出口企业分类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号)规定,自日起,对已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实施分类差别化管理,按照优先退税、正常管理、侧重监管、重点防范的模式,划分一类、二类、三类、四类进行等级管理。对一类企业采用优先退税模式,申报出口退(免)税不需提供原始凭证,只凭齐全的电子信息即可进行申报。对二类企业采用正常管理模式,应在按规定的申报期内提供原始凭证、资料及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办理出口退(免)税。对三类企业采用侧重管理,比照二类出口企业要求办理退(免)税。对四类企业采用重点防范模式,即在二、三类企业所提供的原始凭证、资料及正式申报电子数据的基础上,还须报送收汇凭证等资料,如存在骗税疑点的,应排除相关疑点后,方可办理出口退(免)税。
  同时,对不符合类别等级标准的出口企业采取能升能降、动态调整的变化新模式,如果发现不符合条件的,自发现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实施动态管理。
  (二)全国范围推行出口退税规范
  为正确执行出口税收政策,规范出口退(免)税管理,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明确各级国税机关工作权限、岗位职责及工作流程,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0版)》。退税规范梳理了散见于600多份文件中有关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的规定,进一步优化办理退税业务流程,逐级下放审批权限,将管理难度小、便于征退税衔接的对生产企业退税工作全部下放到所在县(区)国税局审批,停止执行市、县局两级审批。考虑到外贸企业情况相对复杂,原则上其退税继续由市国税局审批,有条件的地方由市局下放到县(区)局审批。同时,简化审核程序,最大限度实施计算机自动比对信息,减少人工审核项目,将生产企业人工审核项目由14项减为3项,外贸企业由21项减为5项。为加快退税进度,对纳税人申报的符合规定的出口退(免)税,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批,如果属于等级评定的一类企业,将缩短至2个工作日以内。完善规范骗税疑点实地核查程序和出口退税预警评估机制,突破过去退税审核“就单审单”的局限,进一步提高风险防范和打击的针对性、及时性、有效性,有利于形成“内控外防”的防范出口骗税体系。
  (三)取消行政审批项目六类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其中第三条规定取消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等六项非行政审批项目,由原来的审批制度改为备案管理。
& & & & 出口企业在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相关资料进行备案,申报退(免)税。如果出口企业不向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及超过申报期备案的,不能办理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对不符合要求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一次性告知出口企业待其补正后备案;已办理过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出口企业,不用补办出口退(免)税备案。
& &&&《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内容发生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出口企业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相关资料,办理备案内容的变更。
& & & & 出口企业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规定结清退(免)税款后办理。注销认定后,不得再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 & & & 取消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认定按备案管理,如果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研发机构或中心采购购进国产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未认证或认证未通过的不得申报退税;如果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抵扣的,不得申报退税,已申报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再申报进项税额抵扣。
& & & & 集团公司按收购视同自产货物申报免抵退税的,应向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备案。对集团公司总部提供上述备案资料齐全、《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填写内容符合要求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场予以备案。
& & & & 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客商(指外国企业和外国自然人)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应当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提供相关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代理报关备案。如果出口企业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出口的货物,按规定已备案的,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其仅就代理费收入进行增值税申报。如果属于国家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按有关规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征税政策。
  (四)取消两项消费税审批事项
  为进一步明确“销货退回的消费税退税审批”和“出口应税消费品办理免税后发生退关或国外退货补缴消费税审批”两项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消费税的管理问题,出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销货退回消费税退税等两项消费税审批事项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1号)规定,一是纳税人发生销货退回的应税消费品已缴纳的消费税税款可以办理退税。在办理退税手续时,纳税人应将开具的红字增值税发票、退税说明等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核对无误后办理退税。二是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办理免税后发生退关或国外退货,进口时已予以免税的,可暂不办理补税,待其转为国内销售的当月按照现行税收规定申报补缴消费税。
  (五)下放延期申报权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未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可延期申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4号)规定,对发生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不可抗力因素等七类情形,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未收齐单证申报出口退(免)税的企业,可在日前提供举证材料,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原延期申请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批准的规定,停止执行,改由负责审批出口退(免)税的国税机关在20个工作日内核准审批。
政策调整,着眼服务贴近实用
  (一)简化出口企业退税八项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9号)规定,从八个方面调整出口退(免)税政策,简化企业办理手续。
& & & & 出口企业从事来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的,应当在海关办结核销手续的次年5月15日前,办理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税核销手续;如果是属于2014年及以前海关办理核销的,免税核销期限延长至日。未按规定办理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税核销手续或者不符合办理免税核销规定的,委托方应按规定补缴增值税、消费税。
& & & & 以进料加工双委托方式出口的货物,委托方在申报免抵退税前,应按代理进口、出口协议及进料加工贸易手册载明的计划进口总值和计划出口总值,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进料加工企业计划分配率备案表》及其电子数据。
& & & & 从事对外承包工程的企业在上一年度内,累计6个月以上未申报退税的,其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可不评定为三类。
& & & &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时,《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中的“退税开户银行账号”从税务登记的银行账号中选择一个填报,不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银行开户许可证。
& & & & 出口企业不再填报《出口企业预计出口情况报告表》。
& & & & 自日起,企业在申报铁路运输服务免抵退税时,属于客运的,应当提供《国际客运(含香港直通车)旅客、行李包裹运输清算函件明细表》;属于货运的,应当提供《中国铁路总公司国际货物运输明细表》,或者提供列明本企业清算后的国际联运运输收入的《清算资金通知清单》,并将原始凭证留存备查。属于客运的,应提供国际客运联运票据(入境除外)、铁路合作组织清算函件、香港直通车售出直通客票月报等。属于货运的,应提供运输收入会计报表、货运联运运单、“发站”或“到站(局)”名称包含“境”字的货票等。
& & & & 代理出口货物的委托方不再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受托方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不再提供委托方主管国税机关签章的《委托出口货物证明》,但国家取消出口退税的货物除外。
& & & & 生产企业办理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已核销手(账)册海关数据调整报告表(进口报关单/出口报关单)》时,不再提供向报关海关查询情况的书面说明。
  (二)取消提供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26号)规定,自日起,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免予提供纸质报关单,但不包括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货物。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批免予提供纸质报关单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时,必须在企业的申报数据与对应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
  (三)完善出口退税负担机制
  《国务院关于完善出口退税负担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5〕10号)规定,自日起,出口退税(包括出口货物退增值税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出口退税)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地方2014年原负担的出口退税基数,定额上解中央。
  (四)扩大启运港退税政策试点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及运输工具名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号)规定,税务总局汇总了有关地区上报符合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条件的运输企业和交通运输工具名单,对外公布。
  (五)进入中哈霍尔果斯合作中心适用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入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的货物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7号)规定,在中心封关验收后,对由中方境内进入中心的基础设施(公共基础设施除外)建设物资和中心内设施自用设备,视同出口货物,实行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六)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施行免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9号)规定,经国家批准的专业市场集聚区内的市场经营户自营或委托从事市场采购贸易经营的单位,按照海关总署规定的市场采购贸易监管办法办理通关手续,并纳入涵盖市场采购贸易各方经营主体和贸易全流程的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管理的货物(国家规定不适用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的商品除外)实行出口免税政策。同时,明确市场经营户应在货物报关出口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市场采购贸易出口货物免税申报;委托出口的,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可以代为办理免税申报手续。未纳入《办法》规定的其他货物出口事项,依照相关规定执行。出口货物免税管理事项执行本办法规定,不实行免税资料备查管理和备案单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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