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我能向他提出给予离婚一次性经济帮助助的要求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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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几点建议对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几点建议作者:孙丽华 编辑:葛海波 潘鑫&&发布时间: 13:29:32&&&&&&&&&&&&&&&&&&&&&&&&&&&&&&&&&&&&&&&&&&&&&&&&&&&&&对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几点建议&&&&一、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主要内容&&&&《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是我国关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一般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我国离婚经济帮助适用的条件是离婚时一方配偶生活困难。所谓“生活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㈠(以下简称《解释㈠》)第27条的规定,包含两个标准:一是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二是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第二,我国离婚经济帮助的方式是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所谓“适当帮助”,根据相关规定,可以确认为给予对方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第三,关于离婚经济帮助的具体形式,《解释㈠》第27条进一步规定为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第四,我国离婚经济帮助确认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双方协议,二是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决。&&&&第五,我国离婚经济帮助终止的情况是受帮助一方再婚、死亡或原定的经济帮助执行完毕。&&&&二、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存在的不足&&&&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在我国有较长的历史渊源,符合我国国民的道德价值取向,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然性。当前,由于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情况不是十分理想,有学者就对其存在的合理性提出怀疑,甚至倾向于废除现有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效仿国外建立我国的离婚后扶养制度,这一做法不太妥当。虽然目前我国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着一些缺陷,而国外普遍存在的离婚后扶养制度比较先进,但以离婚后扶养制度取代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决非上策。应该尊重我国的历史传统,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综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之上,坚持和完善我国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存在的不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离婚经济帮助适用的条件过于严格且有不当之处。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适用的条件是离婚时配偶一方生活困难,而判断生活困难的标准之一是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此标准有些过于苛刻。随着我国经济的蓬勃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各项社会保障制度也不断完善,在实际生活中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人越来越少。如果以此标准适用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会导致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小。此外,判断生活困难的另一标准是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此标准有些偏颇且不当。在婚姻生活中,大多数人只拥有一套住房,配偶双方共同生活。如果离婚后一套住房已经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给一方配偶,按照法律规定,另一方只要没有住所,无论其经济状况如何都属于生活困难。可见,这一标准认定显然有失公平,颇为不妥。&&&&第二,离婚经济帮助的方式规定较为简单且有不妥之处。一是根据相关规定,离婚经济帮助的方式仅限于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颇为不妥。现实生活中,离婚的配偶一方可能是年老病残、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生活困难的人,由于自身原因,经济状况无法改善,如果另一方配偶只给予他们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生活困难一方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很好的保护。二是以房屋的居住权或所有权对困难一方离婚配偶提供帮助的方式有待商榷。其中,以房屋所有权的形式对于困难一方离婚配偶提供帮助的规定不合理。实际生活中,大多数夫妻在离婚前只有一套住房,在离婚时已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给其中一方,也就是此住房已属于离婚配偶一方的私有财产,且是其个人重要的较大价值的财产。此时以房屋所有权对于困难一方离婚配偶进行帮助,就远远超过了一般意义上“帮助”的含义。另外,以房屋居住权的形式对于困难一方离婚配偶提供帮助也有欠缺的地方。如果离婚前夫妻只有一套住房,离婚后一方没有住房,需要另一方以房屋居住权的形式提供帮助,则结果很可能是离婚后的配偶双方还要在同一个屋檐下生活,这样对于矛盾较深的离婚配偶极为不利。&&&&第三,离婚经济帮助的数额缺乏确定标准。我国离婚经济帮助的方式可以是金钱帮助,也可以是住房帮助。金钱帮助是比较常见的方式,但对于金钱帮助数额的确定标准,我国现行法却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无法保证解决离婚时困难一方配偶的实际困难,或是又造成了离婚配偶间新的权利失衡。&&&&第四,离婚经济帮助缺乏变更的规定,终止的规定也需要补充。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离婚经济帮助变更的情况,可能也是基于以往实践中离婚经济帮助大多是一次性给付或短期给付。但新的社会经济条件下,随着离婚经济帮助制度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大,需要对变更的情况作出相关规定。另外,离婚经济帮助终止的规定也需完善。&&&&三、关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建议&&&&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我国婚姻法所一贯坚持的离婚救济措施,在以往的婚姻法中都有所涉及。但作为一项重要的离婚救济措施,现行法律对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规定还略显不足,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一)离婚经济帮助的适用条件&&&&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对离婚经济帮助的适用条件进行完善:&&&&第一,针对判断生活困难的第一个标准进行补充。即完整的表述是:离婚后,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后,一方即使可以维持基本生活水平,但生活水平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显下降的,也可视为生活困难。补充的原因在于原标准有其存在的必然性,但在适用时过于苛刻,需要完善。一方面,随着我国的经济社会加速发展,社会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人民维持基本生活已不成问题,此时法律应该更多的考虑保护离婚配偶一方的发展权而非生存权,即生活水平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显下降的离婚配偶一方,虽然可以维持基本生活,但其个人发展权却较之离婚前受到明显限制,其权益受到侵害,可以确认为生活困难,需要另一方离婚配偶给予经济帮助。另一方面,在一些不发达地区包括广大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不完备,仍然缺乏相应的社会救济制度,所以原标准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对于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一方确认为生活困难是不容置疑的。&&&&第二,应该摒弃判断生活困难的第二个标准,而将其作为一个参考因素。生活困难的第二个判断标准是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而配偶一方在离婚后没有住所并不能完全反映其经济状况,也不能说明其需要帮助或者另一方离婚配偶有相应的经济能力。另外,在某些情况下,离婚配偶一方有住所,但条件未达到其合理需要的情况下,也需要相应的经济帮助。所以判断生活困难的第二个标准过于武断且内容含混不清,应该作为确认离婚经济帮助的一个参考因素,而不应该单独作为离婚经济帮助适用条件的离婚配偶一方生活困难的判断依据。&&&&(二)离婚经济帮助的方式&&&&离婚经济帮助的方式需要完善两个方面:&&&&第一,离婚经济帮助的方式应该灵活多样,增设长期性经济帮助的形式。根据相关规定,我国目前的离婚经济帮助方式仅限于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这种方式在实践中便于操作和执行,能够暂时或一段时间解决困难一方离婚配偶的实际问题,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对于年老病残、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生活困难的人来说,暂时的或一段时间的经济帮助不能满足他们的实际需要,他们的合法权益不能因此而得到很好的保护,而此时增设长期性的经济帮助就成为必需。离婚经济帮助方式的灵活多样也有利于适应实际生活中各种各样的情况。国外大多数国家关于离婚扶养费给付方式的规定,就包括以定期金的方式按月给付和一次性支付本金两种方式,我国对此可以借鉴。&&&&第二,以房屋的居住权或所有权对困难一方离婚配偶提供帮助的方式不合理,应该谨慎适用或摒弃,而应以房屋租金的形式帮助困难一方离婚配偶。首先,如上节所述,以房屋所有权对困难一方离婚配偶进行帮助,远远超过了一般意义上“帮助”的含义,也不利于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因此应该予以摒弃。其次,以房屋居住权对于困难一方离婚配偶进行帮助也不是十分妥当,这种方式意味着离婚后很可能原配偶还要共同居住在同一个屋檐下,这对于矛盾较深的离婚配偶极为不利,也不利于他们尽快走出失败婚姻的阴影,开始新的生活,因此应该谨慎适用或摒弃。再次,以房屋租金的形式帮助困难一方离婚配偶可以很好的规避以上两种形式的弊端。即由没有住房的离婚配偶一方自行租房居住,而另一方提供租金进行经济帮助。这种形式在实践中便于操作,且相对而言不容易产生摩擦,是一个很好的解决问题的方法。当然,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住房的离婚配偶一方在选择租房时需考虑到对方的经济能力。&&&&(三)离婚经济帮助的数额&&&&在确定离婚经济帮助的数额时,可以参考下列因素:&&&&第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减少离婚对于双方当事人的损害,尽量保全当事人的利益。考虑这一因素,可以适当地避免离婚后生活水平的显著落差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第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一个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越长,配偶双方对于家庭的贡献越大,很可能自我牺牲得也越大。考虑这一因素,可以更加适当地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第三,离婚配偶双方的年龄、身体状况。离婚经济帮助是一项离婚救济措施,试图在离婚配偶之间建立起相互帮助的桥梁。尤其在一方离婚前曾经为家庭作出很大贡献,但离婚时年老、身体状况不好的情况下,另一方应该予以适当帮助。&&&&第四,离婚后双方当事人的就业能力。配偶一方可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家庭的需要而放弃自我学习、自我提升能力的机会,离婚后很可能因为就业能力较低而陷入生活困难,所以在给予离婚经济帮助时应当考虑这一因素。&&&&第五,离婚时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离婚经济帮助的适用就在于帮助离婚后生活困难的一方配偶,所以肯定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这里当然包括作为帮助一方配偶的经济情况。&&&&第六,离婚后是否与子女共同生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往往较之对方对子女付出了更多的精力、金钱等,所以如果其又是生活困难的一方,就需要对方更多的经济帮助。&&&&(四)离婚经济帮助的变更与终止&&&&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对离婚经济帮助的变更与终止进行完善:&&&&第一,我国法律应该肯定离婚经济帮助的变更情况,并且应该在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和综合我国具体国情的基础上,明确离婚经济帮助变更的法定情形。具体可以表述为:在离婚经济帮助期间,因双方或一方当事人的身体状况、经济状况或其他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使经济帮助无法继续履行或显失公平时,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变更或者由法院根据双方或一方的请求予以变更。因为在实际生活中,可能出现受帮助方由刚开始的积极提高自身谋生的能力到后来的完全放弃,甚至只依赖对方的经济帮助而生活。也可能出现帮助方经济状况或其他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给付能力降低的情况等等。所以应该在法律中增设离婚经济帮助变更的法定情形,使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更加完善。&&&&第二,法律对于离婚经济帮助终止的规定应予补充。离婚经济帮助终止的情形应该增设帮助方死亡以及因双方或一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发生重大变化而终止。即我国离婚经济帮助终止的情况应该包括四种:一是受帮助方再婚或死亡;二是帮助方死亡;三是原定的经济帮助执行完毕;四是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发生重大变化而终止。因为离婚经济帮助是在离婚配偶之间发生的一项救济措施,帮助方与被帮助方仅限离婚配偶之间,所以当帮助方死亡时,他们之间的离婚经济帮助也应终止。另外,考虑到可能会有因帮助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无法继续履行经济帮助或没有履行经济帮助的必要,而终止的情形,所以应在法律中做一个概括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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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离婚时的经济帮助,给予经济帮助条件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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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夫妻离婚,由于一方因为各种原因导致经济困难。那么,另一方是否给予经济帮助,什么是离婚时的经济帮助,离婚时给予经济帮助条件是什么。请看如下解释。
一、什么是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什么是离婚时的经济帮助?根据《》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它与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离婚时尽义务较多一方的请求补偿是不相同的,在离婚时给予生活困难的一方适当的经济帮助是另一方对于该方的有条件的帮助。二、离婚时给予经济帮助条件是什么?离婚时给予经济帮助条件是什么?不是在任何情况下,离婚时一方都可以向另一方提起经济帮助要求的。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经济帮助要符合以下条件:(一) 从时间上看,一方生活困难必须是离婚时已经存在的困难,而不是离婚后任何时候所发生的困难都可以要求帮助;(二) 从经济条件上看,受帮助的一方有生活困难。“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三) 从另一方的经济能力来看,提供帮助的一方应有负担能力。三、离婚时给予经济帮助的具体办法和数额如果协助一方的年龄较轻且有劳动能力,只是存在暂时性困难的,多采用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办法,受助方年老体弱,失去劳动能力而没有生活来源的,往往要做较长时间的安排。在执行经济帮助期间受助方再婚的,帮助方可停止给付。关于经济帮助的数额、期限、给付的方式等方面的协议可以在调解过程中进行,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另一方的需要和另一方能力的裁决。由于大多数经济帮助只是解决受理人暂时经济困难。因此,数额不高,经济帮助数额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是在两万元以下。综上所述是才离婚时经济帮助的涉及到问题进行的概括说明,世家生活中因为离婚一方又因为一些原因经济困难的,另一方是否给予经济补助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所以遇到这样的事件建议咨询婚姻家庭律师,帮助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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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离婚时的经济帮助?根据《婚姻法》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与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看出,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与共同财产的分割、离婚时尽义务多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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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仍向前夫索要经济帮助
原来不是藕断丝连,而是事出有因
来源:丹阳日报|作者:小许 法轩|
核心提示:
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再次起诉,要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这样的诉求会得到法院支持吗?
本报讯(记者 小许 通讯员 法轩)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再次起诉,要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这样的诉求会得到法院支持吗?
徐某(女)吴某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的日子过得还算幸福美满。谁知儿子出生后,徐某开始出现精神不稳定到处乱跑的现象,为了让妻子恢复正常,吴某只好把她送进精神病院治疗。医生诊断徐某患上了精神分裂症,建议用药物和静养两种方式进行治疗,但始终效果不理想。2014年,相关部门确认徐某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
为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关系,吴某于2016年提起了离婚诉讼。考虑到徐某确实不能继续承担家庭责任,而且暂时居住在精神病院中,法院在徐某缺席的情况下解除了二人的婚姻关系。
徐某病情稳定出院后,很难找到工作,只能四处打零工,过着有上顿没下顿的生活。再加上药物治疗需要大量金钱,在亲戚的接济之下,她才能勉强度日。后来一位亲戚实在看不下去了,就找到一位律师朋友,想通过法律途径让她前夫帮帮忙。2017年11月,徐某把前夫告上了法庭,要求他履行夫妻间的经济帮助义务。
日前,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在庭审中,吴某称履行夫妻义务的前提是双方系夫妻关系,而他俩的婚姻关系早已解除,相应的相互扶养义务也就解除了。而且根据法律规定,主张经济帮助应在离婚时一并提出,现在双方离婚一年多,徐某已经不能再主张经济帮助了。而徐某的代理律师指出: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时,徐某由于客观原因没有到庭,无法主张经济帮助,但并非意味着徐某的这项权利就丧失了。希望法院能结合实际情况,重新考虑经济帮助的事。
法院审理后认为,考虑徐某健康状况不佳,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而且确实如律师所说,虽然在二人离婚时徐某没有到庭,但她始终享有主张经济帮助的权利。综合考虑来看,法院最终判决吴某一次性支付徐某帮助款2万元。判决生效后,吴某如期付清了款项,他表示通过庭审意识到自己有这份帮助义务,也希望徐某能早日康复。
责任编辑:王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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