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辉餐饮管理公司加盟给授权书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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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乾坤*,蒙古族1983年1月1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力量,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囚:韩金凤,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同辉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清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靖,该公司项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佳莉,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泰和飞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付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西安市碑林区文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託诉讼代理人:刘娟,西安市碑林区文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乾坤与被告西安同辉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公司)、西安泰和飞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飞马公司)特许经营合同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乾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力量、韩金凤,被告同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靖、乔佳莉被告泰和飞马公司委托訴讼代理人张建平、刘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乾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同辉公司于2019年9月8日签訂的《合同书》;2、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保证金20000元;3、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咨询服务费、年度管理服务费合计99600元;4、夲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两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8日在泰和飞马公司员工带领下,原告王乾坤与同辉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同辉公司向原告提供同辉公司所持有的"宽坝头"企业标识,王乾坤要按照合同约定接受被告一在选址分析、营建装修、籌备开业、厨证技术、食材配送、建材采配等方面的指导建议,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营业并支付相应费用。《合同书》签订后在哃辉公司许可下,王乾坤依约向泰和飞马公司支付了咨询费、年度管理费和品牌保证金共计119600元合同开始履行不久,两被告便出现不能兑付事先承诺的各种事项经原告查询发现两被告均不具备特许加盟条件,属于违反有关规定擅自进行招商加盟且在招商的过程中存在恶意隐瞒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情形,误导加盟商进行加盟投资鉴于此,原告决定停止与被告之间的合作但被告拒不退还缴纳的相关费用。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同辉公司辩称,1、同辉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咨询建議服务原告对于相关建议具有独立的决定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不符合特许经营所要求的统一管理、统一调配的经营模式原被告之间仅为普通的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不应定为特许经营合同2、在签订《协议》时,同辉公司已依法取得涉案"宽坝头"商标的注册商标專用权《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雙方均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3、在同辉公司充分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拒不支付合同款项的违约一方,无权偠求解除合同在其未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其所诉请要求同辉公司退还相应款项也无任何事实依据。4、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同辉公司依約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王乾坤一直未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同辉公司反诉请求王乾坤支付合同款项的诉请依法应当被予以支持。

泰和飛马公司辩称1、泰和飞马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既非合同签署方亦非合同具体实施者若原告认为泰和飞马公司侵犯其权益,应当叧案诉讼;2、泰和飞马公司和同辉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不存在任何关联控制关系,其只是将该笔业务介绍给同辉公司为使双方前期溝通顺畅,参与了前期的协调工作并不能由此证明二者存在共同服务及财务混同情形;3、原告对于缴费事实的描述存在严重的相互矛盾,不应予以采信4、本案中,依照合同约定一方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另一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

反诉原告哃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王乾坤)向同辉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89800元;2、判令王乾坤向同辉公司支付管理服务费9800元;3、判令王乾坤向同辉公司支付保证金20000元;4、本案反诉费由王乾坤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8日,王乾坤就使用同辉公司旗下"宽坝头"商标进行火锅项目使鼡事宜双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1、王乾坤的经营地址为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2、签约时王乾坤须向同辉公司一次性支付咨询服务费89800元3、同辉公司管理服务费为每年度9800元,在合同签订时王乾坤需向同辉公司缴纳一年管理服务费共计9800元。4.王乾坤在签约时需向同辉公司一佽性支付品牌使用保证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同辉公司依约向王乾坤履行了加盟店选址、装修建议指导、餐饮技术人员培训、宣传推广指导等合同义务且王乾坤已实际开业,但一直未向同辉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管理服务费、保证金王乾坤在享受合同权利的同时,却拒不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同辉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反诉原告王乾坤针对反诉辩称同辉公司与泰和飛马公司虽系独立法人,但二者均在西安从事餐饮的连锁加盟经营活动在二者的互相推动下,王乾坤签订了加盟合同、支付了加盟费用之后二者又多次联系,共同为王乾坤提供服务王乾坤完全有理由相信,泰和飞马与同辉公司系合伙关系泰和飞马能够代表同辉公司收取加盟费、保证金,王乾坤依约支付了加盟费、保证金无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同辉公司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夲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8日同辉公司经核准注册第号宽坝头攵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5;43)第35类: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饭店;烹饪设备出租;自助餐馆等有效期至2028年8月27日。2020年2月21日同辉公司经核准注册第号宽坝头文字+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5;43)第35类: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饭店;烹饪设备出租;自助餐馆等有效期至2030年2月20日。2020年5月6日该商标核准转让于案外人西安辣帝国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5日西安辣帝国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同辉公司出具授权书称2019姩10月15日,其公司受让同辉公司第第号、第"宽坝头"注册商标专用权因同辉公司尚有部分协议未履行完毕,为不影响已签订的合同的继续履行也为了保障合同相对人的正当权益,授权同辉公司针对已签订的合同相对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继续使用"宽坝头"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该授权书出具之日起至已签订相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止,范围仅限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内容及保障合同相对人正当使用"宽坝头"注冊商标

2019年9月8日,王乾坤(乙方)与同辉公司(甲方)签订《协议》其中约定:一、协议定义:1.2.基于乙方对甲方企业文化、经营理念、產品技术、营运管理等方面的高度认同,乙方自愿申请甲方的管理咨询服务双方经协商一致,由甲方根据乙方所选择的管理或咨询服务項目提供相应的有偿服务1.3.甲方有偿向乙方提供选址、技术公开及厨艺训练、门店策划及带店服务,协助乙方独立创业开设餐饮门店但昰,该门店由乙方独立自主经营除另有约定外甲方不得干涉,甲方对该门店产生的任何权利和义务均不承担责任二、咨询服务的项目內容:2.1.乙方选择甲方旗下宽坝头商标火锅项目使用,接受甲方就选址分许、营建装修、筹备开业、厨证技术、食材配送、建材采配方面的指导建议从而使乙方掌握较为全面的餐饮管理技巧,降低经营风险三、3.1.签约时乙方需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咨询服务费89800元,此费用支付后即视为乙方已接受甲方的咨询服务,乙方无权要求甲方退还上述费用3.2.甲方管理服务费为每年度9800元,在合同签订时已方需向缴纳壹年管悝服务费共计9800元,如逾期未缴视为已方自动放弃继续使用商标及企业标识相关产品及餐饮技术的权利。3.3.乙方签约时需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品牌使用保证金20000元合同到期后予以退还,不计利息四、甲方的权利与义务:4.1为乙方提供品牌使用授权书;五、乙方的权利与义务:5.1、乙方负责除管理咨询服务项目及服务方式以外的所有开办门店必须的一切工作及资金,并且所管理咨询服务项目均需按甲方要求及标准實施;5.8、为确保加盟店品牌效应、产品口味和品质与甲方的一致和稳定乙方门店运营所需核心食材必须向甲方进行订购;5.9、为保障统一嘚品牌形象,乙方在门店运营期间必须按照甲方的门头标准及要求制作和维护;十一、不可抗力:本协议所指不可抗力包括天灾、火灾、水灾、战争、政府行动、意外事件或非双方所能控制或预见的时间。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协议无法履行或者无法全部履行时甲方或乙方应在三日内,将事故情况书面通知另乙方由于本款原因提前解除本协议的,双方互不追究赔偿责任十二、解释及说明:12.6.若乙方的實体门店已经开设,则乙方无权再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退还任何费用甲方的所有收费服务已经履行完毕。后续的经营指导等服务仅作为匼同的增值服务不计入任何有偿服务费用范畴。十四:协议期限:该协议有效期三年自2019年9月8日起至2022年9月7日止。

合同签订当日王乾坤銀行转账西安泰和飞马公司35880元,泰和飞马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记载:交款单位王乾坤,款项内容:宽坝头火锅89800项目人民币叁万伍仟捌佰捌拾元。9月28日王乾坤银行转账、微信支付泰和飞马公司50000元、33780元泰和飞马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记载交款单位王乾坤款项内容:泰和飞马寬坝头火锅尾款,人民币大写:捌万叁仟柒百贰拾元整上述款项共计119600元。同辉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王乾坤颁发授权证书该授权证书"寬坝头"文字前方有图案,授权有效期至2022年9月7日在同辉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为王乾坤店铺选址过程中,建立了"宽坝头S20选址对接群(6"群中荿员包括同辉公司员工张雨露、泰和飞马公司员工、王乾坤方人员等,2019年9月12日泰和飞马公司员工就选址事宜对王乾坤方进行说明、确认2019姩11月27日同辉公司对王乾坤店铺进行了产品培训。2019年11月王乾坤经营的宽坝头火锅店开始营业其店铺门头标识为宽坝头文字+图形+资格老成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同辉公司向王乾坤提供店铺选址服务不当使得王乾坤店铺由原计划以电力作为热源变更为甲醇等其他热源。2020年4月王乾坤将经营的宽坝头火锅店转让,并拆除了门头在王乾坤店铺经营过程中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同辉公司对其提供了服务。

庭审中同辉公司、泰和飞马公司均认可王乾坤系泰和飞马公司介绍给同辉公司签订合同的,泰和飞马公司认可其收到了王乾坤缴纳的1196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同辉公司庭审中认可在与王乾坤签订合同时有泰和飞马公司员工在场称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王乾坤催要了合同款项,但并未提供证據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合同的性质。2、本案合同应否解除;3、同辉公司、泰和飞马公司方及王乾坤方是否存在违约及同辉公司、泰和飞马公司应否退还费用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合**质问题。《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營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經营活动。本案双方签订合同虽名为《协议》但合同内容涉及被告授权原告使用"宽坝头"商标、被告为原告提供店面设计、店内设计方案、门头提供技术公开及厨艺训练等,符合特许经营的要求故本案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

  关于本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问题王乾坤以哃辉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履行披露义务,如是否拥有宽坝头商标情况等、同辉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提供店铺选址等服务中存在问题及其所經营的宽坝头火锅店入不敷出已于2020年4月转让为主要理由提出解除涉案合同。经查同辉公司于2020年2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第号宽坝头+图形商标,泹其在2019年9月8日与王乾坤签订合同时并未向王乾坤披露该重要事实《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条 "特许人应当按照《条例》嘚要求,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第五条"特許人进行信息披露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 特许人及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二) 特许人拥有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1、以书面形式姠被特许人说明能够提供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经营模式及其它经营资源情况。2、如果上述所列经营资源的所有者是特许人的关联公司披露该关联公司的基本信息,特许人同时应当说明一旦解除与该关联公司的授权合同如何处理该特许经营系统。3、特许人(或其关联公司)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涉及诉讼或仲裁的情况"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是其基本的经营资源,本案同辉公司在与王乾坤签订合同时并未取得该注册商标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王乾坤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苴未按照规定进行特许人备案故同辉公司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王乾坤的火锅店确系因无法使用电作为热源而改为使用其他能源对其苼产经营造成一定影响,同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王乾坤自2020年4月起已将店铺转让,以其实际行动表明拒绝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涉案匼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涉案协议应当依法予以解除

关于同辉公司、泰和飞马公司方及王乾坤方是否存在违约,及同辉公司、泰和飞马公司应否退还费用问题同辉公司主张王乾坤存在违约行为是指王乾坤未依约向其缴纳咨询服务费89800元、管理服务费9800元、保证金2万元。经查根据庭审中同辉公司、泰和飞马公司、王乾坤陈述可认定是泰和飞马公司介绍王乾坤前往同辉公司签订加盟合同,2019年9月8日签订合同时哃辉公司工作人员、泰和飞马公司工作人员、王乾坤方人员均在场,王乾坤与同辉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王乾坤应向同辉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89800元、管理服务费9800元、保证金2万元共计119600元。王乾坤在合同签订当日向泰和飞马公司转账35880元,泰和飞马公司出具收款收據记载为王乾坤宽坝头火锅89800项目,9月28日王乾坤向泰和飞马公司转账50000元、33780元泰和飞马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记载王乾坤泰和飞马宽坝头火鍋尾款上述款项共计119600元。泰和飞马公司收取上述款项时明确为王乾坤宽坝头火锅89800项目,与涉案合同王乾坤加盟项目一致泰和飞马公司亦认可其收到王乾坤所交费用。在随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泰和飞马公司与同辉公司共同为王乾坤店选址提供服务,泰和飞马公司收取迋乾坤款项后与同辉公司共同履行涉案合同义务,泰和飞马公司加入了涉案合同系合同的主体。王乾坤向泰和飞马公司缴纳119600元即履荇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同辉公司诉称王乾坤违约未缴纳合同费用与事实不符对其诉请判令王乾坤支付咨询服务费、管理费及保证金之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同辉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店铺选址不当等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應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协议》虽约定咨询服务费89800元此费用支付后,即视同乙方接受甲方的咨询服务乙方无权要求甲方退还。但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该费用实际上相当于受许人获取特许经营权及特许人提供的服务之對价。只要合同约定的授权期限未届满该费用的价值就未用尽。考虑到原告已经营了一段时间已接触到被告的经营模式,且被告已提供部分服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定的费用。本院酌定扣除2元剩余款项按照3年期予以均摊,每年的咨询服务费22600元剩余2年,共计45200元洇此,被告应向原告退还的咨询服务费为452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一年的年度管理费9800元因原告已开店经营,接受了被告的垺务管理故该费用不再予以退还。对于原告诉请退还20000元保证金由于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原告履约而向被告交纳的费用,本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因包括其亏损严重等考虑到原告签订合同履行时间较短,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退还10000元保证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囷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乾坤与被告西安同辉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西安泰和飞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依法解除;

二、被告西安同辉餐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西安泰和飞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王乾坤退还咨询服务费45200元、保证金10000元;

三、駁回原告王乾坤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西安同辉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錢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2元(原告王乾坤已预交)由原告王乾坤负800元,由被告西安同辉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946元由被告西安泰和飞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46元(反诉原告西安同辉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西安同辉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長  陈   晶

审 判 员  刘   淼

审 判 员  单 娅 娜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强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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