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认定金额只定我起到宣传而已

我这是虚假宣传吗?工商的要按照行政处罚法罚款3-5万,有法律依据吗?行政处罚法有规定处罚的具体金额吗?_百度知道
我这是虚假宣传吗?工商的要按照行政处罚法罚款3-5万,有法律依据吗?行政处罚法有规定处罚的具体金额吗?
我公司几年前设计网站,在公司简介中加了这么一条:“公司拥有2座优质矿山...”,工商局就因为这一句话说我是虚假宣传,并说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罚款3-5万元,而且开始立案调查。我们觉得很冤,请问有没有高人帮助,我们这算是虚假宣传吗,我们又不是在宣传产...
  1. 算。  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  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  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工商局可能是认定有悖了第九条。  3.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4. 处罚的3-5万在合理范围内。
设计、制作、互联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的广告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即媒介广告经营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处以罚款、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实行分级管理的、发布虚假广告的、“对报纸、电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适用级别管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广播、杂志、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广告执法办案协调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二,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那您认为我们的网站属于虚假宣传吗?我该怎么办呢?
让他去折腾吧。处罚过程中,你对处罚事实的认定有要求听证(陈述、申辩),甚至提出行政复议的权利(都是免费程序)。到时你质问:我公司销售的产品是什么?是矿山吗?广告宣传是为了推介产品,而你公司的产品不是矿山,仅而与矿山有关而已(原材料的开发利用)。所以,我认为只要你的产品不是矿山,你的宣传就不为虚假广告。再说矿山资源的优与劣是针对如何利用而决定的。既然不是虚假广告,处罚多少就没有意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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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骏中山分公司21名被告人昨日过堂
受害人在法庭替被告人求情
来源:中山日报
第 6527 期 A8版 发布日期:日 
&&&&日,江西明骏实业有限公司在广州、深圳、中山等城市的8家分公司被同时查处,公司董事长赖某雄等人被警方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拘留。检察机关指控,2001年以来,赖某雄等人以从事养生保健和保健品销售为名,通过多种途径向有一定积蓄的老年人游说投资,并承诺每年可得到10%-18%的回报,其行为已涉嫌非法吸收存款。&&&&明骏公司在中山的分公司也同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昨日,包括分公司总经理梁勋祥在内的21&名被告人在市第一法院过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同时,还指控该公司财物人员陈某丽挪用客户投资在公司的资金25&万余元。在庭审现场,被告人涉嫌吸收存款的数额不一致成为争议焦点,受害人代表当庭为被告人求情。该案择日宣判。&&&&■中山分公司成立6&年非法集资1.1亿&&&&2006年5月,江西明骏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注册成立。公司运作一年后,总公司董事长赖某雄购买了东区大东裕商业大厦的807-808室作为分公司的办公场所。明骏中山分公司总经理梁某祥等21人在总经理赖某雄的领导下,在我市街头、公园等地派发宣传单张、举办养生讲座、抽奖等形式宣传开展公司的产品销售、房屋租赁、健康管理、健康之家承包经营、产品合作宣传、投资入股等项目。&&&&在开展这些项目的过程中,该公司选择具有一定积蓄的老年人为对象,通过多种形式游说向其公司投资,并承诺每年可得到14%~20%的回报。期间,明骏中山分公司与众多被害人签订明骏产品购买合同、明骏颐天山水养生度假公寓租赁合同、明骏健康管理贵宾会员协议书、明骏健康之家承包经营合同、金牌宣传员合同、股权合同。&&&&在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下,该公司以收取投资款为手段,在我市面向社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本&金合计11415.16万元。至案发前的日,已支付利息万元,尚有本金3796.3万元未能归还。&&&&■购买绿藻产品、签订健康合同及投资房地产为主要吸存方式&&&&根据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山明骏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要方式有3种。首先,该公司以商品回购方式非法吸收资金。中山明骏诱骗被害人以预付款的形式投资购买明骏公司生产的绿藻健康产品,每盒价格180元至300多元不等。其后,公司聘请被害人作为明骏的市场监督员,根据被害人所购买的预付款金额数量来支付一定数量的广告宣传费返还给被害人。&&&&这笔返还款每半年支付一次。其中,预付款1万至4万元的,返还比例为10%-13%;预付款5万到9万元的,返还比例为12%-15%;预付款10万元以上的,返还比例为14%-18%。该公司和客户签订的购买合同期限为一年,期间客户可以不提货,到期后可拿回购买时付的款。大部分客户主要是冲着公司的高利率来的,所以合同期满后大多选择续签。&&&&其次,中山明骏与多位老年人签订健康管理合同。客户投入一笔资金,在若干年内,中山明骏将为其提供健康检查、服务及管理相关档案,每年赠送“健康中国游”等名目的服务,如不享受服务可折现返还现金,其中5年期合同的返现金额可超出投资金额的50%。&&&&第三,中山明骏以售后包租、约定回购方式非法吸收资金。该公司诱骗被害人投资购买其位于江西的度假村房产,并返租给中山明骏,被害人投资后签订购房意向书,即可按月收到租金。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害人有权以购买价格的140%,将所购房产再销售给中山明骏。其中,5年期合同中,租金总额和合同到期后房产出售收益总额超出被害人实际购房金额的80%。不过,实际上,被害人并未购买房产,也没签订正式购房合同。&&&&■业务员个人吸存资金最低2万最高888万&&&&在公诉机关起诉的被告人中,非法吸存金额最低的是梁某敏,2万元,最高者为分公司总经理梁某祥,吸收存款888.5万,尚有本金共计458万存款未归还。不过,在庭审现场,21名被告人中,大多数称公诉机关指控涉及到个人的金额存在重复计算的可能,自己实际吸存金额并没有那么多。&&&&据被告人供述,他们的工资是800元底薪加提成,业务提成按照2%的比例兑现,每月结算一次。公司会给每个业务员每月1万或10万元不等的业务指标,如果完不成,就会扣除当月的200元或500元底薪。平均下来,一个普通的业务员月薪大概是3000元,表现差的只有2000余元。&&&&■公司财务人员挪用客户资金25万&&&&公诉机关除了指控21名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外,还指控该公司财务人员非法挪用客户投资在公司的资金。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丽利用其经手产品、合同款项及收支单据、账册的职务便利,以收取产品销售款、合同预付款后不入账等方式,挪用该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25.1548万元。&&&&据陈某丽供述,挪用的资金用于个人生活花费。后来,总公司董事长发现中山分公司账务存在疑点,就派惠州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到中山查账,后查出陈某丽挪用数笔客户投资资金。事后,陈某丽退还10万元给公司,剩下的15万余元暂时无法归还,便和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分5年还清。归案后,陈某丽如实供述上述罪行,但对于15万余元的用途,陈某丽表示不想说,只称会尽快想办法还清。庭审现场&&&&■受害人替被告人求情&&&&“受害人替被告人求情,我相信法院审理的案件里这种现象并不多,但今天我代表中山明骏的客户们向法庭求情,希望法官倾听我们这些老年人的声音……”昨日下午,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求情并表示,明骏公司是一家办实事的企业,在江西拥有5000亩果园、众多房地产开发项目,还有世界第二大的绿藻生产基地。&&&&诉讼代理人称,中山分公司成立6年以来,没有拖欠过客户的资金。也正因如此,21名被告人才会加入明骏公司。此外,这些业务员只是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不存在欺诈或强制客户签订合同的现象,深得老年人喜爱。“明骏公司的行为触犯了法律,但公司职员只是按照规章做事,希望法律能宽大处理。”&&&&在休庭期间,多名受害人不认为自己是受害人。一名不愿具名的老伯告诉记者,他的父亲上世纪五十年代就在中山农场种植过绿藻,知道绿藻对于老人的健康有益。在得知中山明骏的生意后,他还特意跑到明骏江西基地看过,发现这是一个真正在做实业的公司,于是和几个朋友一起,于2008年凑了100多万元到明骏投资。其后的2009年和2010年,他都按照合同的约定拿到了利息并收回了本金,但他又连本带利继续投给中山明骏。2011年中山明骏被查封了,老伯的钱至今未追回。&&&&■被告人:“我们只是普通打工者”&&&&在被告人辩护阶段,21名被告依次向法庭辩护。记者发现,这些被告人中仅有一人是大专学历,其余大部分都是高中甚至初中学历。因为文化水平等方面的限制,被告人无法辨识公司从事的活动涉嫌违法。这21名被告人中,还有两对夫妇,因为同时被逮捕,家庭陷入困境。还有几名被告人因业务做得不好已在两年前离职,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时还蒙在鼓里。&&&&“在看守所10个月的时间里,我学习了法律知识,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不合法的。但我只是和一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的普通职员,底薪800元加上提成,一个月也只是3000元的收入。我所做的只是履行作为劳动者的义务而已,我们也是受害者。”被告人阿军(化名)的陈述,几乎成为被告人一致的辩护口径。&&&&■辩护律师:“单位犯罪,职员应从轻处罚或判无罪”&&&&多名辩护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是以单位犯罪提起公诉,那么作为中山明骏公司的职员不应该作为案件主要责任人论处。因无权参与公司的规章制度制定,也无权对公司作出决策,这些普通的公司职员在公司里仅扮演执行者的角色。&&&&此外,大部分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的涉案金额存有异议,认为自己头上的部分涉案金额是重复计算,有些是公司摊派下来的份额,有些是其他业务员拉的业务被记在自己的头上。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真正涉案的金额比公诉机关提出的相对要少一些。&&&&辩护律师还指出,被告人在明骏公司任职期间,没有意识到公司的活动是违法的。被告人违法犯罪事实不存在主观恶意,也不存在欺诈客户现象,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庭上能当庭认罪,有较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或判处无罪。如判处有罪,建议结合上述几点意见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缓期执行。相关新闻赖某雄已被深圳法院判处缓刑&&&&记者了解到,11月15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对江西明骏深圳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包括江西明骏董事长赖某雄在内,共有17名被告人在此案中受审。一审法院对其全部判处缓刑,分别并处2万元以上罚款。&&&&其中,深圳明骏作为单位犯罪,被判处罚金30万元。董事长赖某雄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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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迪案再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接受刘迪近亲属的委托,担任刘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案申请再审的辩护律师,对本案提出辩护意见如下,请法院合议本案时参考:
我是刘迪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侦查、审查起诉、一审和二审阶段的辩护律师,根据我的案情的了解,证据的判断,我认为刘迪是无罪的。本案从程序到实体存在着严重的错误。律师认为应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91号和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聊刑二终字第14号,进入再审。重新开庭审理本案,改判刘迪无罪,无罪释放刘迪;撤销对刘迪罚金70万元的错误判决。以下是我的具体辩护理由:
一、刘迪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迪无罪。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刘迪从主体、客体两个方面都不能满足以上刑法及司法解释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条件。
从事实方面看,从检方的《起诉书》到本案的137本卷宗,均不能找出来从主体方面认定刘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和证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且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即关于非法性特征。
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吸收资金,具体表现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吸收资金和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两种。其中,“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包含三个层面的内容:一是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不是单指某一个具体的法律,而是一个法律体系;二是非法集资违反的是融资管理法律规定,而不能是其他法律规定;三是只有融资管理法律规定明确禁止的吸收资金行为才有违法性。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种情形:一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二是骗取批准欺诈发行;三是具有主体资格,但具体业务未经批准;四是具有主体资格,但经营行为违法。“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实践中应当注意结合《解释》第2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打击非法集资等活动的通知》等关于非法集资行为方式的规定,根据非法集资的行为实质进行具体认定。
而本案所涉及到的公司均是合法经营,没有超越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更没有违背金融法规,没有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即关于公开特征。是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首先,公开宣传是公开性的实质,而具体宣传途经可以多种多样。法律仅列举了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几种公开宣传途径,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这几个途径比较典型,但这只是例示性的规定,宣传途径并不以此为限,实践中常见的宣传途径还有标语、横幅、宣传册、宣传画、讲座、论坛、研讨会等形式。《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实践中还大量存在口口相传、以人传人的现象,有必要在有关发条中特别指出。经研究,口口相传是否属于公开宣传,能否将口口相传的效果归责于集资人,需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故法规未对此专门作出规定。对于通过口口相传进行宣传的行为,实践中可以结合“集资人”对此是否知情、对此态度如何,有无具体参与、是否设法加以阻止等主客观因素,认定是否符合公开性特征要件。其次,公开宣传不限于虚假宣传。实践中的非法集资活动通常会以实体公司的名义进行虚假宣传,蒙骗群众。但是,非法集资的本质在于违反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即使未采取欺骗手段进行虚假宣传,但因其风险控制和承担能力有限,且缺乏有力的内外部监管,社会公众的利益难以得到切实保障,法律仍有干预之必要。
本案所涉及到的公司因为经营成绩好多次受到政府部门领导的表扬,被媒体正面作为模范表扬和宣传,公司没有虚假宣传,更没有以此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即关于利诱性特征。利诱性特征是指集资人向集资群众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利诱性特征包含有偿性和承诺性两个方面内容。首先,非法集资是有偿集资,对于非经济领域的公益性集资,不宜纳入非法集资的范畴;其次,非法集资具有承诺性,即不是现时给付回报,而是承诺将来给付回报。回报的方式,既包括固定回报也包括非固定回报;给付回报的形式,除货币之外,还有实物、消费、股权等形式;具体给付回报名义,除了较为常见的利息、分红之外,还有所谓的“工资”、“奖金”、“销售提成”等。
本案所涉及到的公司均是正常的运营和资本运作,是持股和代持股的合法经营行为,不属于非法融资行为,更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刘迪也没有以上违法行为。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即关于社会性特征。
社会性特征是指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社会性是非法集资的本质特征,禁止非法集资的重要目的在于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社会性特征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指向对象的广泛性;二是指向对象的不特定性。对于社会性特征的具体认定,除了结合上述公开性特征进行分析之外,还需要注意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具体判断:一是集资参与人的抗风险能力。生活中有很多种划分人群的标准,比如年龄、性别、职业、肤色、党派、宗教信仰等,但这些分类标准与非法集资中的社会公众的认定并无关系。法律干预非法集资的主要原因是社会公众缺乏投资知识,且难以承受损失风险。集资对象是否特定,应当以此为基础进行分析判断。二是集资行为的社会辐射力。对象是否特定,既要求集资人的主观意图是特定的,通常还要求其具体实施的行为是可控的。如果集资人所实施行为的辐射面连集资人自己都难以预料、控制,或者在蔓延至社会后听之任之,不设法加以阻止的,同样应当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非法集资。
而刘迪案并没有以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刘迪既没有从法律事实和法律构成上违背法律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也没有接收、控制、占有、挥霍所谓非法存款的行为,卷内没有相关事实和证据。
二、一审中《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起诉的“事实”是虚假,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支持。
根据本案卷字所显示的内容,李喜超、高士海、王子华、马旭光、李晓等及其公司和分公司的行为不是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不属于融资行为。
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属于融资行为。生产经营、商品交易活动也向社会公开出售商品获取资金,但购买者支付价款即可获得商品或者服务作为对价,合同法、产品质量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即可提供充分保护。融投资行为则不同,资金提供者以获取未来收益为目的,并无实质意义的商品或者服务作为对价,加之信息不对称等因素,蕴藏着巨大的风险,所以法律从信息披露、准入条件、审批程序等方面规定了诸多监管措施。区分界定正常经营活动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必须由此入手,关键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有无真实的商品或者服务内容;二是是否以未来的回报为目的。基于此,法律对“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予以了特别强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依据必须是融资管理法律规定,而不能是其他法律规定。对于其他法律规定的违反,在一定情况下对于判断是否违反融资管理规定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但不能以对其他法律规定的违法性判断替代融资管理规定的违法性判断。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但是,违反这些规定的房产销售行为并不直接意味着就是非法集资,只有实质上实施了向社会公众融资的行为,而又未依法履行相关融资法律程序的,才具有非法集资所要求的非法性。
为了防止挂一漏万,法律还规定了一个兜底条款,即关于“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的规定。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并非所有的融资行为均受融资管理法律规定调控,只有融资管理法律规定明确禁止的吸收资金行为才有违法性,实践中应注意避免不当地扩大理解。比如,民间借贷、私募基金等虽然也体现为吸收资金,并且往往也约定回报,但不属于公开地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因而并不违法。即便约定高额利息,也只是超出规定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而已,不能据此将之认定为非法集资。
我们结合本案,刘潮山等人作为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的青岛齐能化工有限公司,云开(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发(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鑫汇股权投资基金(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润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青岛中融合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青岛绣购化妆品有限公司,青岛万家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他们为了生产经营,向公司内部员工进行筹备股份资金和借款,以利润和分红回报,是投资行为,并非融资行为,从法律上有严格的区别,投资符合法律的规定,包括符合民事经济法律和刑事法律,不属于违法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我们不能因为,万家石化采取租赁的经营手段,租赁全国各地近万家加油站就判断是以此为幌子欺骗大家,是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行为;另检察官在公诉词发言中,有对公司法的误解,称刘迪以绣购、万家石化在国际市场上境外上市(即IPO)是骗取公众的手段,检方称该两个公司不可能上市,但一个公司是否能上市主要是看其符合公司法和证券法和国外关于资本市场的法律规定来判断,这本身是一种高风险高回报的经济工程,不能因为这些公司在上市过程中,有大批投资者就称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错误的认为是犯罪行为,这属于定性错误,混淆了民事法律行为和刑罚处罪的犯罪行为的界限,这样会导致冤、假、错案。另外,公司能否在证劵市场上挂牌,主要是看产品的生命力和发展的前瞻性。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存在对法律的误解,存在对现代化公司经营的不理解。判刘迪有罪,是对现代企业合法经营的打击和损害。应改判刘迪无罪。
三、刘迪不是上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更没有指使李喜超、马旭光、李晓等人在河南、河北、广东、江苏等省及山东境内的青岛、淄博、聊城、济宁、寿安、德州、东光等地设立分支机构,刘迪更没有以上述公司为平台,以入股及投资项目为名,指使李喜超等人,通过各地分公司及分支机构具体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动,所吸收的款项并未上交总公司,刘迪亦无权统一支配。
(一)、刘迪不是以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不是上述公司在各地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更无权和没有指使李喜超、高士海、王子华等人非法吸收存款,且达到3,767,017,144.80元。
刘迪不是上述公司及各地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及特征是:
由《公司法》第217条的定义可以看出“实际控制人”是一个功能性的概念,是一个从结果、从行为外观推导出的公司控制权的实际行使主体。这一概念有些类似于法国法上的“事实董事”或英国法上的“影子董事”,但在我国公司法的语境下需要作出新的界定。因为我国《公司法》中是将实际控制人作为一个与公司控股股东相并列的主体,并且明确排除了股东身份与实际控制人身份的重合。从我国《公司法》第217条对“控股股东”的定义来看,不仅包括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绝对控股的股东,也包括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相对控股的股东。但是否这一概念就能涵盖所有具有控制地位的股东呢?笔者认为,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主要来源于其出资额和表决权,但不排除在不具备控股地位的股东为公司提供了关键性的不可替代的资产(如特殊的无形资产、不可替代的该股东独有的实物出资等),或者通过章程约定享有特殊权利等情况时也可享有控制权。因此,如果要将所有具有控制权的股东都纳入其中,“控制股东”是比“控股股东”外延更广的一个概念,也能够更好地与“实际控制人”这一概念相契合。“实际控制人”这一概念的提出,就是为了弥补法律模型与现实状况之间的差距,使控制着公司经营管理的主体承担起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要达到这一目标,实际控制人就应当涵盖所有有能力控制并实际上实施了控制公司行为的主体。因此,我国《公司法》第217条对实际控制人的“非股东”身份界定是没有必要的,只要定义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即可。而且,在目前《公司法》采取“控股股东”概念的情况下,这样的定义可以把非控股的但享有控制权的股东纳入到实际控制人的范畴中去,避免出现概念之间的空白地带。总之,或者采用范围更广的“控制股东”概念,或者取消对实际控制人的非股东身份限定,都可以解决非控股的控制性股东的法律地位问题,避免法律规则的空白和遗漏。
作为一个由结果推出的概念,“实际控制人”的提出应是源于成文法事先规制的不足。从这一点上讲,它的功能很类似于“事实董事”或“影子董事”。前者是指不具备董事身份但实际上行使着董事职责的人,而“所谓‘影子董事’是指虽然没有在公司担当董事职位,但公司董事习惯于按其指示和指导行为的人,但董事仅依其职业上的身份提供意见的人行事,并不使此人被看做公司的影子董事。”比如董事在决策前咨询律师、会计师的意见,并不使后者成为公司的影子董事。不过,这两个概念都是建立在一个广义的董事内涵基础之上的,即将所有实际行使着应属于董事行使的职责的人都纳入到董事的概念里来。我国公司法弃而转用“实际控制人”概念,也许是为了维护“董事”这一概念的纯粹性,避免将功能意义上的董事和登记意义上的董事混为一谈,这对于澄清社会公众的认识也是有一定积极意义的,尤其是在我国公司法理念尚未深入人心之时更是如此。另一方面,实际控制人的外延比“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更广,可以涵盖后二者,并且包容其他一些难以用董事的功能去比附的主体,比如一些只行使最终决策权甚至只是享有否决权的终极性控制者,并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则很难用董事的概念去类比。而且,实际控制人着眼于“控制”,体现了问题的本质,也更符合我国公司法律体系的语言习惯,具有更强的法律色彩,体现出了法律用语的规范性和严谨性。我们可以看出实际控制人是一个民商法律用语,在刑法法典中,没有这个概念,只有直接负责人,主要作用等概念,但都不能适应本案。
最后可以看出刘迪在2011年8月份齐能化工大“厦”的顶梁柱刘潮山(刘迪之父)去世后,2011年12月份刘迪就被侦查机关羁押,若是实际控制,齐能化工的法定代表人才是实际控制人,他去世后,刘迪在短短四个月内如何去控制众多的公司及庞大的经营,检方亦没有举出证据,不能证明刘迪是实际控制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检方仅提出了观点,而没有完成事实和证据的举证义务,令刘迪不能服气!但一审支持了控方的错误指控。二审应改判刘迪无罪。
(二)、刘迪没有指使李喜超、高士海、王子华等人的资格,而事实上也没有指使行为,没有指使他人经过公司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犯罪行为。
四、本案应当严格区别的几个关键问题,刘迪的行为是民事行为。
(一)、是正常经营还是以经营为幌子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齐能化工、绣购、万家石化等二十多家公司均是刘潮山等人控制下的企业,齐能化工是刘家的家族企业,是刘潮山发起的,各个公司效益颇好,绣购、万家石化正在上市过程中,资本运作及有关投资,借款是法律所允许的,并没有违反金融有关法规,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违法金融法规,对国家的金融秩序构成了破坏,检方所列举的证据,不能证明齐能化工,绣购在经营、投资过程中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检方混淆了经营投资行为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
(二)、是筹资筹股上市还是在资不抵债下仍吸收公众存款,一个企业在上市之前应筹资筹股,企业重新组合,注册新公司进行资本良性组合,以取得持牌,绣购、万家石化在德国和美国等国际市场上的重组上市,是资本运作的必然,但司法机关因为聊城分公司的一些问题,就对聊城负责人高士海、王子华等人,启动了刑事程序,总公司的刘家弟兄也被牵入本案,若能挂牌成功,就不会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马云的阿里巴巴在上市之前资不抵债,按照检方的观点,就应是掩盖实际情况,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岂不荒唐?一个企业是否上市,核心部分是看其产品等条件是否能满足上市的要求。
五、刘迪虚报注册资本的犯罪行为。
(一)一审检方的《起诉书》认为刘迪犯了虚假出资罪:2010年9月,被告人刘迪合众成立鑫汇股权投资基金(天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刘迪在没有提供任何注册资金的情况下,安排刘兵(另案处理)到天津找代理公司注册手续,支付代办费用7万元,史滨于2010年9月10日向天津金亨达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取得工伤注册登记,9月13日即将该1000万元注册资本取出归还天津金亨达典当有限公司,虚假出资额达1000万元(详见《起诉书》第2页至第三页第一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是关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对自然人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个:
1.此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这里的“公司”是指公司法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发起人”,是指依法创立筹办股份有限公司的人。“股东”是指公司的出资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
2.行为人必须有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行为。
这里的“违反公司法规定”,是指违反了公司法对公司发起人、股东出资方式、出资义务的如下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缴纳足额章程中规定的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其中对以货币出资的,股东应将货币出资一次足额存人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未交付货币”,是指没有按规定一次足额交付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或者根本就没有交付任何货币。
“未交付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是指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根本没有实物移交或者没有办理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虚假出资”主要是指对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在评估作价时,故意高估或者低估作价,然后再作为出资等情况。目前在实践中发生最多的是对个人或非国有资产作为出资额时高估作价,而对国有资产故意低估作价。这样做,不仅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同时,也是一种虚假出资的行为。
“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为达到设立公司的目的,通过向其他企业借款或者向银行贷款等手段取得资金,作为自己的出资,待公司登记成立后,又抽回这些资金;另一种是在公司设立时,依法缴纳了自己的出资,但当公司成立后,又将其出资撤回。
3.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这是划清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如果股东、公司发起人虽有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设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等行为,但数额不大,情节后果都不严重,不构成犯罪,可用其他方式处理。由于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发生的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况非常复杂,对于“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如何掌握,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具体司法解释。对于个人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处罚,本条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本条第二款是对单位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处罚规定。这里所说的“单位”,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对单位犯本罪,实行双罚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对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3)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根据本案事实,刘迪不是虚假出资的主体,因为刘迪不是缴纳注册资金的义务人,按照鑫汇股权投资基金的章程和合伙人之间的合同,刘迪本人并没有签字也没有委托他人签字,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股东也与刘迪无关,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刘迪没有虚假出资的犯罪事实和行为,也就不应承担该罪责。
但一审法院却错误判决刘迪有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而事实上,刘迪确实也没有虚报注册资本的犯罪行为。二审法院亦应改判刘迪无罪。但二审对于辩护律师提供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和新的证人出庭作证于不顾,就仓促武断地做出了维持原判的裁定,严重地违反了刑事诉讼的实体和程序的法律规定,申诉人希望再审能重新给予我一个平反昭雪冤案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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