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服务运输合同违约中的违约赔偿是否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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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服务合同中赔偿责任条款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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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合同中对保价货物的灭失按保价金额赔偿的相关内容应视为限制责任格式条款
涂桦诉成都申通快递实业
有限公司运输合同案
关键词:快递合同& 格式条款& 保价条款& 效力
【裁判要旨】
&&& 快递合同中对保价货物的灭失按保价金额赔偿的相关内容应视为限制责任格式条款,承运方应当就该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若承运方未“采取合理的方式”进行提示和说明,投运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对限制责任格式条款予以撤销。
【案件索引】
&&&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2013)民初字第4733号(2013年11月28日)
&&& 二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成民终字第2091号(2014年4月9日)
【基本案情】
&&& 原、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运输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向位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托克西街锦绣苑1号的客户邮寄价值15614元的玉佛(翡翠)一件。被告在快递运输过程中丢失该货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达21614元。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撤销《快递递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2)赔偿邮寄物品损失15614元;(3)赔偿因货物丢失造成原告赔偿客户定金损失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通快递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货物损失无依据,因原告委托时该货物保价金额为1600元,被告可以在保价金额内予以赔偿并退还保价费45元、快递费21元;原告诉请的定金损失6000元无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快递单正面“发件人签名”一栏下方使用小号字体印刷有:“您的签名表示您已经仔细阅读并接受本单背面的合同条款”内容,原告在该栏签名。“内件描述”一栏中载明:“易碎物品,轻拿轻放”,“申明价值”一栏中载明为1600元,“保价费”一栏中载明为45元,“运费”一栏中载明为21元。快递单背面使用小写字体印刷有《快递递送合同》条款,第二条第二款载明:“托运人应当妥善保证委托承运的物品,且必须符合物品安全运输的要求,对特殊性质的物品(如重要物品,易损坏的物品等),托运人应做好特殊包装,并向承运人作出特别声明,或实行保价措施。”第六条第二款载明:“……对保价递送物品的灭失,按保价的金额赔偿,但不超过保价的最高赔偿限额人民币拾万元。”原告在托运货物时已向被告支付了运费21元、保价费45元,共计66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快递单中“申明价值”一栏填写的1600元就是应被告的要求申明的托运货物的保价金额。
原告为证明托运货物玉佛的价值向本院提交了玉佛的照片、购买玉佛的《收款收据》、对玉佛进行加工的《加工清单》《天然翡翠检验证书》等证据。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加工清单》均是手填单据,无任何单位盖章;《天然翡翠检验证书》无检验时间。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原告为证明其定金损失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张晓华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转款6000元的定金汇款凭证。被告质证认为该转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
&&& 上诉人涂桦(原审原告)诉称:涂桦已提交购买翡翠的票据及其客户张晓华出具的情况说明、6000元定金汇款凭证,能够证明涂桦因翡翠丢失所受到的损失为21614元,但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导致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即“申通快递公司向涂桦赔偿1666元”,改判申通快递公司赔偿涂桦翡翠丢失的全部经济损失21614元。
&&& 被上诉人申通快递公司(原审被告)辩称:涂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快递行业目前主要参照邮政法和快递条例的相关规定调整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申通快递公司愿意按照保价赔偿并退还快递费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裁判结果】
&&& 一审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 2013)民初字第4733号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原告涂桦与被告成都申通快递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达成的《快递递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二、被告成都申通快递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涂桦赔偿1666元。
&&& 二审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 2013)成民终字第2091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签订运输合同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运费和保价费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快递递送合同》中第六条第二款的效力问题;(2)赔偿金额问题。
&&& 关于《快递递送合同》中第六条第二款的效力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所谓格式条款,是指由一方当事人事先制订好的,其内容未经双方当事人讨论的合同条款。本案中,快递单背面印刷的《快递递送合同》条款就是格式条款。虽然《快递递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载明有对保价货物的灭失按保价金额赔偿的相关内容,但该条款内容应属限制被告责任的条款,所涉条款内容形式上并未采取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被告亦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对该格式条款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原告要求撤销《快递递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如前所述,《快递递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被撤销后,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应当就托运的具体货物及货物的损失价值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快递单中并未明确载明其托运的物品名称、属性及数量等内容,其提交的《收款收据》《加工清单》《天然翡翠检验证书》等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均具有较大的瑕疵,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托运的货物为翡翠且价值15614元。原告在托运货物时,应被告的要求填写货物保价金额时,明确陈述为1600元,本院认为,该价值作为原告货物的损失价值较为合理。原告交纳的保价费45元、快递费21元是其实际损失,被告应当予以退还。因原告与案外人的买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非本案的直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定金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请,本院在1666元(1600元+45元+21元)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申通快递公司是否应向涂桦赔偿21614元,是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涂桦上诉称其购买案涉翡翠的价值为15614元,其向买家收取了定金6000元,现该翡翠在快递过程中丢失,导致其经济损失共计21614元,应由申通快递公司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涂桦与申通快递公司签订的《快递递送合同》约定的快递物品为“易碎品”、申明价值为1600元,涂桦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
交付给申通快递公司递送的货品为价值15614元的翡翠,故其要求申通快递公司赔偿其15614元并赔偿其翡翠交易的定金损失6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涂桦的该项诉讼请求,并基于申通快递公司丢失涂桦委托递送的货品,判决申通快递公司赔偿涂桦申明的货品价值1600元、支付的保价费45元及快递费21元,共计165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涂桦提出申通快递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21614元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 随着网购及快递行业的迅速发展,此类运输合同大量出现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目前,快递行业为了尽可能地提高工作效率、简便委托方式,在托运人交付货物时,承运方均使用了背面印有格式条款的运输格式合同,来约束双方的合同行为。但此类格式条款特别是对托运人有重大影响的货物毁损后的赔偿条款是否都有法律效力值得探讨。若此类格式条款被撤销或被认定为无效,承运人应当如何赔偿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凸显了运输合同中上述两大矛盾。
一、快递服务合同的请求权基础
&&& 快递服务合同是寄件人或者托运人与快递服务公司之间订立的有关快递服务的契约。一般而言,其具有以下几方面特征:(1)快递服务合同自寄件人与快递服务公司工作人员双方在合同上签字时生效。如顺丰快递在其面单契约中规定快递服务合同自寄件人、揽件公司收寄员在快递运单上签字或盖章后成立;(2)快递服务合同中寄件人和快递公司的权利义务条款一般由快递服务公司单方拟定,即此种合同是由快递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3)快递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的具体体现或者说载体是快递运单,即用于记录快件原始收寄信息及服务约定的单据。如申通快递规定运单及背书即注明是消费者与申通快递公司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上述特征显示,表面上快递服务与普通邮政业务并无太大差异,均包括投寄――收寄――运输――投寄――签收等几个环节,但从实质层面上来看,上述两种行业无论从行业性质,还是在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着重大不同:第一,从法律规范的条文出发,2009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下简称《邮政法》)中对邮政以及快递业务作了规定,其中第四十五条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适用本章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所以《邮政法》将作为竞争性业务的邮政特快专递与其他快递邮件视同一样,故在快递损失赔偿有关问题上直接适用民事法律规定。第二,从快递服务合同的性质出发,快递业务系竞争性市场行为,这与普通邮政具有公益性、管理性存在本质上的不同,且快递服务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货运合同,所以快递服务过程中纠纷的法律适用应当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七章第三节关于货运合同的规定。用户委托快递企业寄递物品,寄件人在寄递详情单上签名并交邮,双方形成快递服务合同。物品发生损毁或延误,属于快递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寄递责任,快递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从请求权的基础规范竞合出发,因法律规范存在竞合的问题,故根据当事人请求权选择基础规范不同,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文。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寄运人委托快递公司邮递的是物品,一般而言,在快递公司完成交付前寄件人享有物权,而快递公司将货物丢失的行为则直接侵害了相关方的物权,在寄件人拥有物权的情形下实质上构成违约与侵权的竞合,从受害人享有的请求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权利角度看,也是请求权竞合。
&&& 对照《合同法》分则关于有名合同的规定,快递服务合同尽管不属于《合同法》分则中规定的任何一种有名合同,但在性质上,其实质上应属于货运合同之一种,因为二者均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1)合同标的的一致性。货运合同的标的是承运人运输货物的行为,快递服务合同具体化为快递企业的快速递送行为;(2)合同均易涉及第三人。当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并非自己时,合同就涉及第三人。第三人虽不是两类合同的当事人,但却是合同的
利害关系人而享有相应的权利,如验货与提货权;(3)合同均以完成一定行为为履行要件。承运人需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才算履行完毕,快递企业需将快递物品交付收件人才算履行完毕。
&&& 综合以上分析,故快递服务合同实质上是一种运输合同,合同方确立的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故在出现快递丢失毁损纠纷时,应适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而非适用具有公共管理或公共服务特征的《邮政法》。&
&&& 二、保价条款的效力
&&& 虽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分别对格式合同条款的定义及要求、无效情形及解释作了相关规定,第五十三条对合同免责条款的无效作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上述四条的运用存在矛盾之处。格式条款一般是指由一方当事人事先制订好的、内容未经双方当事人讨论的合同条款。由于格式条款中相对人的被动接受,条款中体现其意思的内容较少,条款制订方往往因经济实力、经验积累等因素而拥有条款优势。这极有可能存在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法律对相对人给予特殊的保护。因此《合同法》设置了三十九条到四十一条管制格式合同的制度。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这个规定把《合同法》第一章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予以强调,这是因为格式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决定的,因此法律在此明确强调格式合同制订方在制订合同时一定要遵循公平的原则,如果违背了公平原则就可能发生《合同法》第三章第五十四条关于显失公平的适用。受损方可以提起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撤销合同之诉。这是管制手段之一。第二个管制的手段也规定在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条规定了格式合同制订方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了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应“采取合理的方式”,具体为采用的方式为“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若制订方未履行该义务,则向对方可以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有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权利。《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第三个管制格式合同的手段,即直接规定认定格式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该条规定了三类条款无效的情形。第一类引用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形,本文在此不对第五十二条加以赘述。第二类引用了《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该条是关于合同上的免责条款的基本规则,即免责条款原则上有效,例外无效,并列举了例外的两种情形。第三类规定了“……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里主要需要说明的就是“免除其责任”的情况。从条文上来理解,“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无效”即所有的免责条款都无效。这和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均产生矛盾。第三十九条规定了格式合伺的免责条款如果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就有效。《合同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了若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撤销。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合同的免责条款原则有效,例外无效。而第四十条却规定了免责条款一律无效。矛盾之处显而易见。
&&& 笔者认为,为保障市场的有效运转,减少损失的发生,确保合同的稳定性,合同条款无效的条件应从严把握。《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一定的瑕疵,在没有被修订前,应主要依照第三十九条和第五十三条来进行处理。本案中,《快递递送合同》中对保价货物的灭失按保价金额赔偿的相关内容应视为限制责任格式条款,被告应当就该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若被告未“采取合理的方式”进行提示和说明,原告要求对该条予以撤销的诉请,法院应予以支持。
三、赔偿责任的认定
&&& 如上所述,快递服务合同实质上是《合同法》中的货物运输合同之一,故可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货物的价值。首先,应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来确定货物的毁
损、灭失的赔偿额。其次,快递公司造成货物丢失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则上实行完全赔偿,包括实际的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但是同时也受到一些规则的限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条后段规定的就是可预期损失规则。判断和适用可预期损失规则的要点在于:(1)预见的主体当为违约人;(2)是否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标准应以客观标准加以判断,即以一个抽象的一般人在合理条件下是否可预见为参考标准;(3) -般而言,以缔约时常规可预见“远期实际利益”为预见内容或范围,可预见的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当然不包括具有特殊的意义如荣誉证书、照片等情形)。最后,司法实践中,快递公司在货物毁损丢失后常常以对方未办理保价为由,主张货物价值无法证明或者以自己无法预见货物丢失的损失作为抗辩理由。但是根据快递行业规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除信件以外的快件,快递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验视内件,当面封装,并且快递业务人员在取件时有义务询问货物的性质和种类并要求寄件人完整填写单据。因此,如果快递公司对其违约可能引起的损失有预见的注意义务并且其有能力预见而没有预见,甚至在履约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那么就不应当认为损失的发生超过了其合理的预期,其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结合本案,被告快递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应当就托运的具体货物及货物的损失价值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快递单中并未明确载明其托运的物品名称、属性及数量等内容,其提交的《收款收据》《加工清单》《天然翡翠检验证书》等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均具有较大的瑕疵,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托运的货物为翡翠且价值15614元。原告在托运货物时,应被告的要求填写货物保价金额时,明确陈述为1600元,所以将该价值作为原告货物的损失价值较为合理;原告交纳的保价费45元、快递费21元系其实际损失,被告应当予以退还;因原告与案外人的买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非本案的直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定金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文档分类:暂未分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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きないから、賠償しない。
第三部分では保価賠償約款の効力を分析する。この約款が「中華人民共和国
郵政法」第四十七条を適用できなくて、「中華人民共和国契約法」第三百十二
条を適用して、当事者は損害賠償を相談して決定した。保価賠償約款が当事者
の責任とリスクとのバランスを保っていることができ、契約自由原則と権利義
務の一致性を表す。保価賠償約款の提供者が契約相手に比べて、優位の立場に
立つから、保価賠償約款の効力について、もっと厳しい認定標準が必要であ
第四部分は国内の速達便損害賠償が司法の面における問題を研究し、そして
海外でのご参考になる速達便損害賠償のよい方法を紹介した上で、本研究をま
とめて、いくらかの完備意見を出す。
キーワード:速達サービス契約保価賠償約款損害賠償
引言.......................................................... 1
一、快递服务合同之法律构造.................................... 3
(一)快递服务合同与相近合同之辨析......................... 3
(二)快递服务合同是利益第三人合同......................... 5
(三)快递服务合同的效力.................................. 7
二、快件损害赔偿责任......................................... 11
(一)快件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11
(二)快件损害赔偿的责任人............................... 13
(三) 快件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 15
(四)快件损毁赔偿的免责事由.............................. 16
三、保价赔偿条款的效力....................................... 18
(一)保价赔偿条款法律依据............................... 19
(二)保价赔偿条款的合理性............................... 19
(三)保价赔偿条款的法律规制.............................. 21
四、快件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23
(一)我国快递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23
(二)域外快件损害赔偿制度举要............................ 25
(三)完善建议........................................... 28
结语....................................................... 32
参考文献..................................................... 33
一、中文类参考文献....................................... 33
二、外文类参考文献......................................... 35
致谢....................................................... 36
论快递服务合同之损害赔偿
改革开放 30 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网络技术的进一步创新,电子商
务已成为当前社会最具活力与流行趋势的商贸活动。电子商务带动了快递业的发
展,使得快递逐渐渗透到普通居民的日常生活当中,成为当前中国具有巨大发展
潜力的朝阳产业。2013 年快递业务量为 92 亿件,仅 11 月 11 日一天的快件量就
突破了 4 亿件1,而 2014 年“双十一”期间快递业务量更是惊人,快递业务总量
达到 5.4 亿件。快递行业规模扩大和业务数量暴涨的同时,快递行业服务质量却
依然滞后,成为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短板。国内快递公司起步较晚、规模小,快
递人员少且素质低,市场监管不到位,法律制度不健全等原因导致快件丢失、快
件损毁、快件严重超期到达等问题层出不穷。司法实践中各地各级人们法院对快
件损害赔偿问题分歧大,判决结果也迥然不同,损害赔偿问题一度呈现茫然混乱
状态,给消费者带来物质和精神的双重困扰。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有关快递服务
合同快件损害赔偿的规定较为零散、混乱,散见于部门规章、相关标准及行业政
策中,它们规范性不足、法律效力低下,难以满足快递业的发展需要,纠纷发生
时消费者难以找到维权依据,其合法权益也得不到周全保护,因此对快递服务中
损害赔偿问题进行研究很有必要。
如何正确处理快递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损害赔偿问题是制约快递服务行业发
展壮大,健康发展的重要瓶颈。通过对快件损害赔偿问题进行文献检索,发现几
乎查询不到专门分析讨论快件损害赔偿的专著,只能通过零零散散的期刊文献来
了解。研究快件损失赔偿问题,首先要弄清楚快递服务合同的性质是什么?快递
服务合同对寄件人、快递企业、收件人各自的效力又是什么?快件损害赔偿责任
属于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又或者说是责任竞合?快递服务企业的免责因素
有哪些?赔偿责任主体又是谁?保价条款的效力如何?等等。只有在弄明白这些
问题的基础之上,才能提出完善我国快件损害赔偿制度的可行性建议。杨立新教
授在《确定快递服务丢失货物赔偿责任的三个问题》一文中通过分析三个判决截
然不同的案例,认为快递服务损害赔偿责任属于违约责任,却并未进行深入细致
的分析论证,同时认为保价条款是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免责条款,在快递公
1 ynews/detail/285/a1636.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5 年 3 月 15 日。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司的赔偿责任的认定中坚持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可预期损失规则。全文并没有对
快递服务合同性质进行详细分析,法律适用、责任主体、免责条件更是未涉及。
张俊的《试析快递服务常见损毁赔偿纠纷责任认定问题》仅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分
析论证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认为《邮政法》是《合同法》的特殊法,应适用《邮
政法》,保价条款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无效情形,面对消费者的索赔,
快递服务企业不得以保价条款抗辩。曾倩倩的《论快递邮件损害赔偿》是从损害
赔偿的性质入手分析法律适用冲突问题与限额赔偿责任条款效力,认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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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服务损失赔偿法律解读(四)
日 22:50  来源:永川网
在近几期的“邮政监管之声”中,我们为大家介绍了快递服务中快件损失的赔偿规则相关法律。今天,我们将围绕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快件损失进行法律解读。
一、什么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快件损失的行为?
故意造成快件损失,是指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行为将会造成快件损失,但仍然在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支配下所造成的快件损失。例如,盗窃、抛弃快件的行为,就属于比较典型的因故意所造成的快件损失。
重大过失造成快件损失,是指在过于疏忽或者极度自信导致自己没有履行应有注意义务的心理状态支配下所造成的快件损失。实践中的常见情况是,快递企业从业人员在快件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环节中,由于欠缺责任心而不严格依照法律和义务规范规定履行相应职责并导致快件损失。例如,曾被媒体披露过的暴力分拣造成快件损失的现象,就是非常典型的因重大过失造成快件损失的行为。
二、快递企业对快件损失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为什么不能依照快递运单中约定的限制赔偿责任进行赔偿?
故意、重大过失不得免责(包括不得全部免除责任和不得以限制责任形式进行部分免责),是各国涉及法律责任制度的通行做法,且一国不同部门法中均有类似规定。例如,《合同法》第53条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故意、重大过失不得免责之所以成为一般法律原则,主要是因为故意、重大过失是最为严重的两种过错状态,如允其免责,则不但与最基本的道德准则相悖并导致严重的道德风险,而且也不符合法律的正义标准。从实际效果来看,如果在快递服务中允许故意、重大过失免责,将不利于提高甚至会降低快递服务质量,最终损及用户利益和丧失人民群众信赖。因此,快递企业在对快件损失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不能适用快递运单中约定的格式条款来免除或限制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而是应当依照《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对用户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三、快递服务损失赔偿的免责事由有哪些?
在出现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即使发生快件损失或延误,快递企业也可以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快件损失的免责事由包括约定免责事由和法定免责事由。
约定免责事由是用户和快递企业在快递服务合同中自行约定的即使发生违约也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一般是在快递运单中以格式条款形式载明)。约定免责事由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是有效的。
法定免责事由则指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的即使发生违约或者侵权也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邮政法》中没有规定快递服务违约损失赔偿的免责事由,但《合同法》第311条对货物运输合同免责事由的规定,可以类推适用于快递服务违约损失赔偿。通过类推可以适用的违约法定免责事由有:一是不可抗力;二是所寄物品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三是寄件人、收件人的过错。快递服务标准也对快件损失、延误快递企业可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作出与上述基本相同的规定。在用户主张侵权责任情形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可抗力、第三人行为、受害人故意可以构成免责事由。另外,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快递企业主张免责时应当对其存在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如其举证不能,则须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对快件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记者 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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