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予财缘上进行车辆质押合同要签什么协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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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案例导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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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借款合同、技术咨询合同的判定?
甲公司需要乙公司生产的一套精密成套设备,双方找丙公司商议,由丙公司购买并直接租给甲公司。甲、乙、丙三方签订了如下合同:(一)由丙公司付给乙公司货款500万元;(二)乙公司将精密成套设备代办托运给甲公司;(三)甲公司承租该设备,期限为10年,每年租金为80万元。
该合同由甲、乙、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甲、丙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乙公司未加盖合同专用章。丙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为筹借资金欲向丁银行借款300万元,丁银行要求提供担保,丙公司请求戊公司作保,戊公司允诺。丙、丁、戊签订了如下合同:(1)丁银行借给丙公司300万元,预扣1年的利息30万元,实际交付丙公司270万元;(2)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丙公司应付给戊公司担保费30万元。
合同由三方签字并加盖了各自的合同专用章。乙公司签订合同后与庚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甲公司签订合同后,为顺利安装和操作该设备,又与辛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咨询合同,但合同未约定根据咨询意见作出决策的损失承担。
(1)甲、乙、丙之间的合同属于合同法上的哪种合同?
(2)现设乙公司以未加盖合同专用章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其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
(3)丙与丁银行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数额应为多少?为什么?
(4)丙、丁、戊所签的合同中约定的30万元的担保费是否有效?为什么?
(5)现设丙公司到期不能偿还丁银行的借款,戊公司应承担何种性质的保证责任?为什么?
(6)现设乙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甲公司可否向乙公司追究违约责任?为什么?
(7)现设甲公司根据辛公司的符合要求的咨询报告进行操作发生事故,辛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8)现设庚公司因承运设备中有过错造成设备损失,应由谁向庚公司索赔?为什么?
(9)现设乙公司向甲公司交付货物后,甲公司使用过程中部分部件正常磨损,需要维修,该维修费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10)现设辛公司在提供技术咨询过程中形成了一项新的技术成果,且未与甲公司约定该技术成果的归属。该技术成果归谁享有?为什么?
(1)根据《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该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
(2)乙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根据《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的,合同成立。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即已成立。
(3)借款数额应为270万元,因为根据《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4)该约定有效。因为法律并未禁止被保证人向保证人支付担保费。
(5)戊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为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根据《担保法》,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甲公司可以向乙公司追究违约责任。因为根据《合同法》239条的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合同,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7)辛公司不承担责任。因为根据《合同法》第359的规定,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
(8)应当由乙公司向庚公司索赔。因为根据《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9)该维修费由甲公司承担。根据《合同法》第24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10)该技术成果归辛公司所有。根据《合同法》第363条的规定,在技术咨询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
婚前隐瞒精神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是否构成无效婚姻?
姚某与杜某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日在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日杜某出现严重幻听,砸烂了玻璃茶几;日杜某生下一女孩,1月底开始,杜某精神症状更加严重,有攻击他人行为,2月3日入住安定医院。
2009年2月姚某得知,杜某于2004年2月在日本学习期间患有精神分裂症并住院治疗3个月;回国后于日因精神病发作在北京安定医院住院治疗。从姚某与杜某认识之日起,杜某及其父母始终隐瞒病情,杜某一直暗中服用抗精神分裂的药物,甚至在怀孕期间仍在服药,双方于日起开始分居。
姚某认为杜某在婚前就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精神分裂症,但杜某对其隐瞒病情,并暗中服药,婚后未治愈,目前病情更加严重,故向法院申请要求认定婚姻无效。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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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要签署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
在银团借款合同后,要签署银团贷款权利质押合同,之后再签署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的目的是什么?谢谢!
我有更好的答案
在法律上,应收账款是一种债权,应收账款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就担保法第七十五条承认的可以用于质押的权利品种看,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所代表的也是一种债权。这些债权与普通应收账款债权的区别在于,这些债权由于有一定的书面凭证作为记载而表征化和固定化了,一定程度上已经具备了物化的性质。而普通应收账款债权由于不具备类似的权利凭证作为表征,在权利的公示、权利的期限及金额以及支付方式等要素方面仍存在不确定性,从而在作为质押的标的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但是,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款关于“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之规定,给普通应收账款债权质押的合法性地位留下了空间。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应收账款作为一种普通债权来设定质押,也得到许多国家如德国、瑞士等的立法承认。办理流程(1)授信申请人向银行提供申请资料、欲质押的商务合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情况介绍等;(2)银行进行贷前调查,审核授信申请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资质,商务合同的合法合规性,取得应收账款债务人出具的应收账款确认函等;(3)银行根据相关材料进行业务审批;(4)审批通过,签署相关法律文本,办理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手续,发放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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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对抗善意第三方。建议你去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看看,这个就是他们主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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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常识:以车抵押借款,未经登记生效了吗?
10:29&&来源: |
  【案情】
  周先生想问:
  我是小企业主。今年初,我的中学同学张某介绍他的一位熟人来向我借款15万元。起初我不同意借款,后来张某表示可以其价值20余万元的汽车帮助李某抵押,借期1个月。这样我才同意借款,三方签订借款协议,张某签字以其汽车作抵押。因为我不懂,没有要求进行汽车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李某下落不明,我向张某主张汽车抵押权,但他以汽车抵押没有办理登记无效,不愿承担责任。请问,张某的说法是否有理?
  【评析】
  登记在抵押中的作用分为登记生效和登记对抗两种。所谓登记生效,就是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才生效,抵押人依法承担因抵押产生的民事责任,如果不登记,则不生效,抵押人不承担责任。所谓登记对抗,就是是否登记并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只要签订合同,抵押就发生法律
  日起施行的《》扩大了需抵押登记方能生效的财产范围。根据该法第16章的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等不动产及其相关权利进行抵押时,才实行登记生效制,而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等动产抵押的,实行登记对抗制。依照《物权法》规定,汽车抵押实行登记对抗制,不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
  因此,汽车抵押只要签订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从来信情况看,张某的说法自然不正确。
  汽车抵押不登记虽然生效,但存在两个天然缺陷:一是不对抗善意第三人;二是根据登记优先原则,如果该汽车此后被另行设定登记抵押权,其他抵押权人享有优先权,即以该车清偿时,排在你的顺位之前。可见,登记的优势作用还是很明显的。因此,提醒各位,在涉及汽车抵押的事件中,一定要及时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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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真:010- 投诉电话:010- 建议邮箱:&办公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号-学院国际大厦18层()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白海梁与刘国栋、唐山添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季明生、张君基、唐山市天地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河北銮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白海梁,男,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聂晨,律师。被告:,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法定代表人:许庆晖,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季明生,男,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博,律师。被告:刘国栋,男,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张君基,男,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告:唐山市天地缘,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张君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法定代表人:屈兴隆,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白海梁与被告刘国栋、(以下简称“添晖机械公司”)、季明生、张君基、唐山市天地缘(以下简称“天地缘公司”)、(以下简称“銮泽投资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海梁委托代理人聂晨,被告季明生,被告添晖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栋、张君基、天地缘公司、銮泽投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海梁诉称,被告刘国栋是被告添晖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庆晖和被告季明生的女婿,许庆晖和季明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因添晖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庆晖涉嫌经济纠纷面临法律追究,被告刘国栋、季明生四处借钱为许庆晖还债,在多次借债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刘国栋找到原告,恳请原告帮其周转一下资金,先替添晖机械公司、许庆晖偿还其借郭洋、乔士彧的2500万元,使郭洋、乔士彧撤回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添晖机械公司的诉讼,以解添晖机械公司、许庆晖的燃眉之急。被告刘国栋、添晖机械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原告替许庆晖偿还其借乔士彧借款2500万元,郭洋、乔士彧替被告偿还600万元,被告刘国栋向原告一次性支付首期还款500万元,剩余1400万元由被告按月息2分计息,逐次还本付息,在日前,被告刘国栋向原告支付本金200万元、利息20000元。日以后,被告刘国栋在每月30日前定期至少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利息2万元,剩余部分至迟在日之前向原告全部还清。协议还约定被告刘国栋无权以其与郭洋、乔士彧、之间或与任何第三方之间的任何其他协议或债权债务的履行、解除、无效或者撤销等理由为由,拒绝履行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在日,原告依照约定给乔士彧打款2500万元,被告季明生、张君基、天地缘公司、銮泽投资公司自愿为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并签订担保函。扣除被告已偿还的部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40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万元及约定利息,追究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被告添晖机械公司辩称,被告添晖机械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原告起诉其是依据日刘国栋、天地缘公司、銮泽投资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与被告添晖机械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添晖机械公司既不是合同当事人,亦非债务担保人,故不应为本案被告。本案查封添晖机械公司财产违反法律规定,添晖机械公司申请对查封的财产予以解封。原告诉请中称刘国栋、季明生是添晖机械公司的股东无事实依据,添晖机械公司是许庆晖个人独资的公司,与刘国栋、季明生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季明生辩称,其不是添晖机械公司股东,亦非该公司员工,本案事实与其无关。被告刘国栋、张君基、天地缘公司、銮泽投资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白海梁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除注明外均为原件):1.(2014)唐民初字第374号民事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乔士彧的询问笔录、冻结存款通知书、调解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乔士彧与添晖机械公司之间存在债务关系。2.乔士彧、刘国栋、添晖机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添晖机械公司与乔士彧之间的债务由刘国栋偿还,乔士彧与许庆晖之间的债务实际上是添晖机械公司与乔士彧的债务。3.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合同、债务转移协议书、白海梁出具的声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债务转移的基本事实、还款时间及利息的约定,且该笔债务与添晖机械公司欠乔士彧的债务系同一笔债务。郭洋及乔士彧的亲属均在声明上签字,表示对郭洋及乔士彧签名的真实性承担责任。4.日白海梁、刘国栋、天地缘公司、銮泽投资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14)唐民初字第37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白海梁替添晖机械公司偿还其欠乔士彧的借款,乔士彧撤诉的事实。5.网银打款凭证3份,证明原告共分3笔打款的事实。6.连带责任保证书2份、抵押担保协议原件2份、股东会决议原件1份,证明被告季明生、张君基、天地缘公司、銮泽投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7.刘国栋书写的说明1份,证明被告刘国栋借款用途。被告季明生、被告添晖机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国栋、张君基、天地缘公司、銮泽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作出质证意见。经当庭质证,原告证据1,被告添晖机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诉讼事实存在,但乔士彧已撤诉,乔士彧与添晖机械公司、许庆晖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且中院查封对象系许庆晖个人,而非添晖机械公司;另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请法院依法核实原件。原告证据2,被告添晖机械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系许庆晖、添晖机械公司与乔士彧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刘国栋与白海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关联性。原告证据3、4,被告添晖机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签订协议时郭洋已经在南昌市看守所羁押,乔士彧已经外逃,其二人不可能签字。协议书上也没有被告添晖机械公司签字、盖章,且协议书明确写明借款人为刘国栋,担保人为銮泽投资公司、天地缘公司,与被告添晖机械公司无关。原告证据5,被告添晖机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该笔款项与被告添晖机械公司无关。原告证据1-5被告季明生均认为与其无关。原告证据6,被告添晖机械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中没有添晖机械公司的书面担保证据,可证实本案与被告添晖机械公司无关。被告季明生认为担保书中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其他情况不清楚。原告证据7,被告添晖机械公司及被告季明生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明是否为刘国栋本人书写二被告表示不清楚。经本院核查,原告证据1,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乔士彧与许庆晖、添晖机械公司之间存在债务关系,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7能够相互佐证,证明被告刘国栋、添晖机械公司与被告乔士彧签订协议书,约定添晖机械公司、许庆晖的部分债务由被告刘国栋负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4,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原告与郭洋存在2500万元的借款事实,亦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国栋于日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通过康文珍账户向郭洋指定的乔士彧账户分三笔打款共计2500万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能够证明被告季明生、张君基、天地缘公司、銮泽投资公司签订担保书,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因担保人季明生的担保期限已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季明生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日,原告与郭洋、签订号担保借款合同,郭洋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月息2%,月费率1.9%,借款用途为短期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日至日,约定该笔款项打入乔士彧名下的账户,担保人为。同日,原告通过康文珍账户向乔士彧账户分三笔共计汇入2500万元。该笔借款郭洋偿还原告本金600万元剩余本金1900万元未还。后乔士彧将该笔借款转借给许庆晖,被告添晖机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许庆晖及被告添辉机械公司到期未还款,日乔士彧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许庆晖及添晖机械公司,要求许庆晖、添晖机械公司偿还乔士彧借款5900万元并给付欠款利息,该5900万元包括乔士彧向白海梁借的1900万元。日许庆晖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刑二终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许庆晖向乔士彧等人借了大量资金,其中许庆晖向乔士彧所借资金是他通过郭洋介绍的,而乔士彧借给许庆晖的资金大部分是其向他人所借,当乔士彧借给许庆晖的资金到了约定期限并要偿还他人时乔士彧等人便多次催、逼许庆晖偿还,许庆晖只偿还了部分资金给乔士彧,尚欠乔士彧5900万元无力偿还,于是乔士彧、许庆晖、郭洋等人以许庆晖需要借款1亿元用于过帐做银行资金流水为由,骗取他人资金用于偿还给乔士彧、乔士彧再偿还给他人,并约定了具体诈骗方法。日乔士彧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许庆晖、添晖机械公司,请求偿还借款590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申请冻结许庆晖银行账户,通过法院冻结、民事调解、执行被冻结资金等方式占有他人资金,用于偿还乔士彧的债务。”为使乔士彧撤回对许庆晖的起诉,以减轻许庆晖的刑事处罚,日被告刘国栋代许庆晖及添辉机械公司与白海梁、郭洋、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郭洋、欠原告白海梁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均转给被告刘国栋承担,由被告刘国栋按照协议直接向原告偿还,并约定在该协议签订时,被告刘国栋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首期付款500万元,剩余1400万元由被告刘国栋按月息2分在支付本金的同时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国栋支付原告500万元,剩余1400万元未偿还。日乔士彧以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为由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唐民初字第3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乔士彧撤回起诉。日,被告季明生签订抵押担保书,内容为因被告刘国栋欠原告白海梁1400万元,并承诺在日之前向原告白海梁全部付清,被告季明生自愿以其所有财产为被告刘国栋拖欠原告白海梁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同意将冀BX7777号路虎揽胜汽车及相关手续交付并抵押给原告。同日被告张君基签订抵押担保书,内容为因被告刘国栋欠原告白海梁1400万元,并承诺在日之前向原告白海梁全部付清,被告张君基自愿以其所有财产为被告刘国栋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同意将冀B1855E号奥迪汽车及相关手续交付并抵押给原告。日,被告天地缘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将该公司100%的股份及公司资产为被告刘国栋拖欠原告白海梁的1400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日,被告天地缘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同意为被告刘国栋拖欠原告白海梁的1400万元欠款以该公司100%股权提供抵押、质押担保。日,被告銮泽投资公司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意对刘国栋拖欠原告白海梁的1400万元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间自担保书出具之日至被告刘国栋欠款1400万元本金及利息全部付清之日止。因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偿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1400万元借款及约定利息,并追究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国栋代许庆晖、添辉机械公司与原告白海梁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国栋、添辉机械公司即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白海梁借款,但至起诉时被告刘国栋、添辉机械公司未给付原告白海梁借款1400万元及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刘国栋、添晖机械公司偿还债务1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息2%、费率1.9%给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国栋、添辉机械公司迟延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且协议约定被告刘国栋未按期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照费率1.9%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添晖机械公司辩称原告以被告刘国栋所借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许庆晖为由,追加添晖机械公司作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责任是于法无据的。本院认为郭洋及乔士彧向原告白海梁借款后又将借款转借许庆晖,添晖机械公司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被告刘国栋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是代许庆晖及添晖机械公司签订,故被告添晖机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被告添晖机械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季明生、张君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季明生辩称“在其签署的抵押担保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起诉时,被告季明生的担保时效已经超期。通过季明生签署的抵押担保书可知,原告的主要目的是要求被告季明生用路虎汽车进行抵押担保,现该车早已由原告使用,故被告季明生的担保责任已经履行完毕,故应当驳回对被告季明生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季明生及张君基签写的抵押担保书未约定保证期间,但借款人约定了还款时间为日,故原告白海梁有权自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季明生及被告张君基承担保证责任,逾期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季明生及被告张君基免除保证责任。因本案中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季明生与被告张君基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被告季明生将冀BX777号路虎揽胜汽车质押给原告,被告张君基将冀B1855E号奥迪A8汽车质押给原告,本院认为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本案被告季明生及被告张君基分别已经将质押财产交付原告,故该质押有效。原告白海梁有权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天地缘公司将该公司股权质押给原告方,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出质股权数额为1980万元,本院认为该股权质押有效,原告白海梁有权以上述质押股权优先受偿。原告主张被告銮泽投资公司、被告天地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銮泽投资公司、天地缘公司出具的连带保证担保书合法有效,且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书出具之日始至欠款本金及利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銮泽投资公司、被告天地缘公司的担保责任仍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海梁借款本金1400万元,并以本金1400万元为基数自日起按照月息2%给付原告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唐山市天地缘、对上述第一项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刘国栋、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时,原告白海梁有权对冀BX777号路虎揽胜汽车、冀B1855E号奥迪A8汽车的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白海梁有权对唐山市天地缘1980万元股权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季明生、张君基、唐山市天地缘、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国栋、被告追偿。五、驳回原告白海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国栋、添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季明生、张君基、唐山市天地缘、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朴 毅代理审判员 王 建代理审判员 白路然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雪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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