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保险公司停业赔偿车辆营运停业损失胜算有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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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导致营运损失,保险公司该不该赔?――郑州中原区法院首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案件作者:中原区法院
王欣&&&&&&42岁的李先生是一名的哥,因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方要求其赔偿包括车辆损失、营运损失、交通费等在内各项费用4千余元。&&&&“我们买的都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以为保险公司会替我赔偿,没想到营运损失这块儿,保险公司竟说是间接损失不赔。”保险公司的说法令李先生始料未及。&&&&5月6日,中原区法院根据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判定营运损失、交通费等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仅让保险公司替李先生承担了赔偿责任,也成为郑州市首例适用新司法解释判决的交通事故案件。保险不保“间接损失”&&&&日,李先生在郑州某市场门口掉头倒车时与另外一辆出租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先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方无责任。&&&&事发后,因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受损车辆所属的出租汽车公司将李先生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起诉至郑州市中原区法院,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营运损失、交通费、停车费、拆检费、清障费等共计4300余元,其中营运损失,按照原告提供的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赔偿标准224.32元/日,车辆修复共用6日,造成营运损失共计1345.92元。&&&&针对起诉,李先生表示愿意承担停车费、拆检费、清障费,但其他费用尤其是对方的营运损失,因其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李先生认为应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出租车司机按照公司要求,买的都有保险,发生了事故,理应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替我赔偿。”李先生觉得自己的想法合情合理。&&&&但保险公司并不这样认为,他们辩称保单条款明确规定其只赔偿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像营运损失等属于因事故导致的间接财产损失,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此辩称,原告出租汽车公司和李先生均表示无法认同。原告认为,出租汽车属于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仅会造成车辆损失,因事故导致其无法从事营运活动的损失也应计算在赔偿范围之内。&&&&李先生则说自己是按照公司规定购买的保险,投保时,他们只是提交身份证、驾驶证,由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保险条款中比较重要的部分,然后便出具了保险单。&&&&“我哪里知道还会有这样的免责规定啊!”李先生表示自己十分郁闷。&&&&新司法解释施行,保险也保间接损失&&&&那么营运损失等间接损失究竟应不应该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呢?&&&&主审该案的李慧娟法官告诉记者,2006年,保监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和国务院《交强险条例》颁布实施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第十条第一款规定“ 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据此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次事故中的间接损失,即受损车辆的营运损失。&&&&但按照最高院日施行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按照此规定,本案中营运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现原告将侵权人李先生和保险公司一并起诉,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营运损失,按照原告提供的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赔偿标准224.32元/日,到车辆修复时共计6日,造成营运损失1345.92元。&&&&“因保单属于格式合同,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对其中的免责条款自己已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仍应依法对营运损失等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5月6日,中原区法院一审判决:李先生承担停车费、拆检费、清障费,共计46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车损、营运损失、交通费,共计3200余元;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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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应否赔偿营运损失的认定
作者: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韩勇&&发布时间: 10:26:30
  【要点提示】
  营运损失无论在交强险还是在商业三者险中,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其已尽提示和说明不赔条款义务的,可以免责,否则,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日22时,原告出租车公司司机张某驾驶出租车沿西安市吉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白南路时,适逢被告万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中型专项作业车,沿吉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白南路,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司机张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日,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万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中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停运损失11721.1元,冷煤费200元,计价器检定费55元,被告三在交通事故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已给付司机张某的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676.9元,被告三在交通事故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某辩称,其驾驶某公司所有的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认可交警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应先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某公司辩称,万某驾驶其公司所有的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合法合理损失,营运损失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因此不予赔付。
【争议焦点】
  交强险和商业险是否应当赔付营运损失?
  本案虽然标的额较小且已调解结案,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否赔偿营运损失,却在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营运损失。因为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等损失不予赔偿”,所以不应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停运损失虽然是间接损失,但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已经明确地将其作为交通事故中可以求偿的财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的规定明确了车辆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既然是财产损失,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就不予赔付。因此,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都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属于财产损失的营运损失进行赔付。
  第三种意见认为:交强险内应当赔偿营运损失,因为交强险制度强调的是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其更为重视的是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如果违背了这一点,也就违背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商业三者险属于合同范畴,应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处理,商业三者险的条款中明确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等损失不予赔偿营运损失。因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营运损失,而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赔偿。
  第四种意见认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都属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否赔偿营运损失,要看保险公司是否能够举证证明其对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等损失不予赔偿”的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如果保险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就该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使投保人能够知悉存在该免责条款,并明确告知投保人该条款的真正含义,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否则,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营运损失,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营运损失的争议一直存在,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也不尽相同。日开始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明确了车辆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但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赔付,却没有规定。笔者赞成第四种意见。
  首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险都属于保险合同的内容,交强险制度强调的是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重视的是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这一点毋庸置疑,但能否就依据交强险的该特点,就否定该条款的内容。要否定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等损失不予赔偿”条款的效力,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其无效。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约定不予赔付营运损失的条款显然不属于《合同法》中无效的情形,那么就应当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关于该条款的约定一视同仁地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其次,该条款不应简单地认定为普通的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处于经济、信息的优势地位,享有制定、提供保险条款的决定权。目前环境下,保险公司作为以盈利性为目的的民事主体,其确存在利用优势地位,保险的格式合同中载入对自己有利而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正当权益条款的情形,滥用免赔率、免赔额的条款即是表现之一。而对投保人而言,通过投保聚集社会资金,降低个体车辆运营风险,减少被保险人的合理损失,本是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应有之义,如果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认定为普通的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权利势必受到极大的限制,投保险合同目的无法得到正常的实现,导致保险失去其本来面目与功能,影响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该条款也不应认定为普通的合同约定。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和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对该条款负有比普通合同条款更高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纠纷发生后,如果保险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就该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使投保人能够知悉存在该免责条款,并明确告知投保人该条款的真正含义,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否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仅仅提供加粗的不予赔付间接损失的保险条款,不能认为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做出了明确说明。在审理类似案件中,保险公司习惯向法院提供保险条款(对免于赔付间接损失的文字加粗)用于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和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照该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供保险条款,仅仅是完成了其向投保人的提示义务,并没有完成其向投保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要想举证证明其完成了对投保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还得向法院提供其他证据。比如说,与投保人的洽谈记录、制式的说明书、有投保人签字已知晓免责条款内容的条款等。由保险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面可以使保险公司能够管理规范,诚信经营,促进保险保险公司不断完善、健康发展,使其能够为我国社会发展作出重要的贡献,另一方面也能是投保人清楚消费、自愿选择的权利,避免与保险公司产生矛盾。
责任编辑:李咏哈尔滨市清明浴池老板胡艳红在接受中国经济时报报记者采访时显得相当焦急,她说有点撑不住了:浴池从22日开始停业,每天至少要损失7000多元!胡艳红想到了索赔这一途径,但是,该不该去索赔?怎样索赔?向谁去索赔?胜算能有多少?这一切她还心里没底,到黑龙江省高盛律师事务所咨询后,胡计划时机成熟了就开始打这一场官司。接受咨询的是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的刘洪朴律师,刘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说,他已经开始着手有关水污染的索赔案子,前几天,已经把一个叫王宝庆的饭店老板的诉讼材料递交到了法院。北京市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凤滨也支持这些人起诉,他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说,他现在还不断地接到电话,仅饭店的老板就有十几个,还有一些洗浴中心和洗车行的老板。他们这些天一直停业,所以损失最大。胡凤滨比较乐观。他说,最终受理的可行性应该没什么问题,但肯定要有一段时间,等这一段比较紧张的时期过去后,索赔的事情就可以展开了。该不该索赔?向谁索赔?该不该起诉?胡凤滨说这不是问题,我们国家在法律上是相当明确的,从立法通则、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来说,这几个法律的规定都非常清楚,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都可以要求索赔,污染单位也必须进行赔偿,这都是非常清楚的。那么应该起诉谁?胡凤滨说,我们已经派人到吉林省调查了吉林石化双苯厂的企业档案,这个企业门口挂着双苯厂的牌子,但工商登记里却没有这个企业,因此从目前来看,诉讼主体应该是吉林石化,甚至是中石油。我们正在调查吉林石化这个企业的一些情况,如果吉林石化的主体仍然不明确,我们只好起诉中石油。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主任孟繁旭也支持企业和个人提起诉讼,他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说,这件事情还没有经过详细的调查,从法律的角度、法制的高度来看,这是一起典型的环境污染侵权事件。由于环境污染侵权给下游造成生产生活上的不便以及经济上的巨大损失,吉林石化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孟说,对于像这种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法制索赔,国外有一种叫做公益诉讼,但不同于我们所说的赔偿,这在我们国家目前还是首例。作为黑龙江省律师协会会长,他说,在法治社会,不管是老百姓还是企业,能想到用法律手段来解决问题,这本身就是进步的表现。至于最后是通过诉讼还是协调解决,都不影响这种法制上的进步。怎样索赔?索赔多少?孟繁旭认为,第一、按照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对公民来讲,每一个家庭,因为此次停水受到的经济损失,也可以进行索赔;第二、作为企业,由这次停水造成的损失问题,也可以向侵权人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来提出赔偿;第三、作为地方政府,由于停水造成哈尔滨地区的经济损失,我认为也可以搞一个共同的集团诉讼,或者由哪一个部门代理解决,但是,政府部门会不会这样做,就不好说了黑龙江省法学研究所所长王庆云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也表示:作为起诉主体,第一个就应该是哈尔滨市政府;第二是各个企事业单位,第三是个人、家庭。胡凤滨说,从诉讼主体来看,政府肯定是不会起诉的,只有民间来起诉,谁受损失谁就可以起诉,但这样可能就比较复杂一些。到底应该请求赔偿多少?法院判定损失的依据应该是什么?胡凤滨说,这有两个,一个是法律依据;另一个是事实依据。而法律依据是相当明确和清楚的;现在是事实依据的问题,我们怎么样才能证明损失的范围和数额,这是一个较大的问题。个人的损失、企业停业的损失还比较好办,而比如停止排放污水、处理污染的损失才是巨大的问题。孟繁旭说,索赔金额的依据,就是一个证据的问题了,按照法律规定,只要能够证明已经受到损失而且这个损失与环境污染有关系,这个举证的责任就算完成了。但损失的范围,需要举证,比如,停水这几天,一些企业不能生产,由此造成的损失到底是多少,而且能够证明这种损失与污染有关。孟说,事实上,这方面国家环保总局已经认定了。王庆云表示,损失的数额应该不难认定。比如,为了治理污染,张左己省长从省长基金里面拿出了1000万元,这肯定不是哈尔滨市平时治理水污染应该投入的资金,肯定与这次水污染的突发事件有关系;再比如,活性炭的购买问题,这个问题,政府更加有发言权。退一万步,这些都不算,那1000万元的省长基金是比较现实的,企业和个人就更容易算账了。孟繁旭说,实际上,打这样的官司,取证相当关键,要看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技巧。胡凤滨说,吉林石化对松花江的污染已经是几十年的事情了,哈尔滨人长期受到它的侵害,所以,中石油拿出几个亿总是应该的。不管这样的官司最后怎样结局,“通过这次事件,中央就应该下决心毫不犹豫地把它搬迁了”。(中国经济时报 记者刘树铎夏金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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