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公有住房同住人老担心签字被伪造借条购房协议法院是否会判

公有住房承租人是否有权处理同住人长期居住的房屋吗
全部答案(共2个回答)
拆迁,所有承租人都享有同等的待遇。
关键是公房的承租人是谁。如果此房属于婆婆的,她有支配权。
另外,你们离婚了吗?如果没有,就不存在你所说的问题啊。
滴些油,如果身边没有油,也可用水代替,其作用是降低螺丝在卸的过程中产生高温,使螺丝膨胀而更加难卸
我们这里非直系亲属不能过户公房。但是,你的情况应该特殊,可以要嫂子同弟弟一起去房管所说明一下,凭身份证和原来的住房证办理
你好,都应当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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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配人未签字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王老太和其丈夫陈老先生共育两个儿子。上世纪90年代初,陈老先生作为户主,其妻王老太,大儿子和大儿媳作为家庭成员因本市a处房屋动迁,安置所得本市b处房屋。在这次动迁中,由于小儿子和小儿媳曾有单位分配,两个人的面积已扣除。b处房屋的承租人记载在陈老先生名下。之后,陈老先生大儿子的户口由a处房屋迁入b处房屋。2002年王老太过世,2006年陈老先生过世。陈老先生大儿子在料理父亲后事的过程中才得知该房被买下产权,产权登记在陈老先生名下。陈老先生大儿子去相关部门查阅资料后才发现,在b处房屋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和《购买公有住房》中,弟弟伪造了自己的印章,并冒自己的名字,致使b处公有住房在未经自己同意的情况下被买成产权房。陈老先生大儿子认为自己是b处房屋的被安置人和同住人,对b处房屋应享有相应的权利,所以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陈老先生与出售方c公司就b处公有住房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而陈老先生的小儿子称自己和哥哥之间是有委托关系的,哥哥事先是知道b处公有住房买在父亲名下的,自己并没有伪造哥哥的签字,而且哥哥没有在b处房屋实际居住,不是同住人。律师分析本案中,由于陈老先生大儿子是原a处房屋的动置对象之一,b处公有住房的安置考虑了陈老先生大儿子和大儿媳的面积份额。同时,在b处房屋作为售后购买时,陈老先生大儿子的户口也是在b处房屋。虽然陈老先生大儿子没有在b处房屋实际居住,但这并不影响陈老先生大儿子是该房屋同住人的事实。而且,本案b处房屋的取得是私房动而来的,与一般的实物分房在来源和性质上均有所不同。陈老先生大儿子对b处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内容与实物分房有所区别,所以不能单纯套用普通实物分房的同住人标准来认定陈老先生大儿子的身份。根据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陈老先生在与c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时,应取得同住人的同意。本案中《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陈老先生大儿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并且陈老先生大儿子至今也没有同意将b处公有住房购买为产权房,所以b处房屋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违反了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判决本案一审法院认为陈老先生大儿子并不实际居住于b处房屋,既不是b处房屋的同住人,也不是承租人的同住人。因此,陈老先生大儿子以其是b处房屋的受配人及同住人为由要求法院确认b处房屋所涉《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了陈老先生大儿子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法院支持了陈老先生大儿子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陈老先生与c公司就b处房屋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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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迁安置房出售买卖未经同住人同意,法院被判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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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能否不经同住人同意购买公有住房?
来源:未知作者:admin时间:
案情简介:
& & 丁某某与程某某系母女关系,共同居住在一套公有住房内,公有住房的原承租人是母亲丁某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是系争房屋产权人。 1995 年 3 月 18 日女儿程某某持盖有母亲丁某某姓名印章、日期是 1994 年 10 月 23 日的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出售公有住房代理人签订了一份自住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女儿程某某出资 23016.50 元购买了上述住房,并于 1995 年 6 月 20 日领取了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是程某某。而母亲丁某某表示,其未曾授权承接购买房屋,委托书是程某某私自伪造,委托书上的伪造印章与 1993 年 10 月 23 日自己办理的一份公证委托书上的印章显然不同。丁某某认可公证委托书上姓名印章,否认程某某提供授权委托书上的其他姓名私章。 1998 年 7 月母亲丁某某诉至法院,以其与女儿程某某长期关系不睦,程某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买卖系争房屋未征询其意见,其从未委托程某某购房为由,要求确认程某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购房协议无效,恢复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仍由丁某某承租。
法院判决:
& &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原承租人系丁某某,丁某某、程某某均系上述房屋的同住人。根据当地购买自住公有住房的有关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房承租人或年满 18 周岁的同住成年人。凡承租户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现程某某以其名义购买系争房屋,并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盖有丁某某的印章,而丁某某否认委托程某某购房,程某某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丁某某同意购买系争房屋,因此对丁某某提出的确认程某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购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法判决:一、程某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购买系争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二、系争房屋仍为公有住房,租赁户名为丁某某。
法律理解:
& & &依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房屋承租人对房屋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的房屋承租人是丁某某,则丁某某依法具有使用权和优先购买权。根据公有住房租赁政策,只有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户籍迁出本市的,承租人配偶及其原同户籍共同生活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 ( 成年人,以下家庭成员均指 18 周岁以上的成年人 ) 可以申请过户。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按照配偶、原同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子女、父母、其他亲属的顺序,同时需征得其他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的书面同意。顺序在先的家庭成员放弃承租权的,可由其后顺序的家庭成员申请过户。因此丁某某的女儿不具备承租人的主体资格,也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其未经丁某某同意,或者伪造相关的授权委托书而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违背了丁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应当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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