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投资公司卖投资产品违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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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找理财顾问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合作投资事项信息披露业务指引
  上市公司与基金合作投资事项
  信息披露业务指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合作投资事项的信息披露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私募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包括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以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
  第三条 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发生下述合作投资事项之一的,除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外,还应当遵守本指引的规定:
  (一)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共同设立并购基金或产业基金等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投资基金”);
  (二)上市公司认购私募基金发起设立的投资基金份额;
  (三)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签订业务咨询、财务顾问或市值管理服务等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
  (四)私募基金投资上市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比例达到5%以上;
  (五)本所规定的其他合作投资事项。
  第四条 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发生合作投资事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投资协议或合作协议的主要条款,充分披露私募基金等相关主体与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及其他利益关系,并按照规定披露相关权益变动事项。
  第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充分披露与私募基金合作投资事项中的不确定性因素及可能面临的风险,及时披露合作进展情况。
  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合作投资事项筹划和实施过程中,不得以操纵上市公司股价为目的选择性披露信息。
  第六条 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合作投资事项中的参与方及其他知情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上市公司股票买卖的规定,不得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章 合作投资事项的信息披露
  第七条 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发生合作投资事项,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要求披露合作投资事项的具体模式、主要内容、相关关联关系和利益安排,充分揭示相关风险,并按分阶段披露原则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重大进展。
  第八条 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共同设立投资基金,或认购私募基金发起设立的投资基金份额的,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一)私募基金的基本情况,包括成立时间、管理模式、主要管理人员、主要投资领域、近一年经营状况、是否在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登记等;
  (二)关联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说明,包括私募基金是否与上市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是否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是否拟增持上市公司股份、是否与上市公司存在相关利益安排、是否与第三方存在其他影响上市公司利益的安排等;
  (三)投资基金的基本情况,包括成立背景、基金规模、投资人及投资比例、资金来源和出资进度等;
  (四)投资基金的管理模式,包括管理及决策机制、各投资人的合作地位和主要权利义务、管理费或业绩报酬及利润分配安排方式等;
  (五)投资基金的投资模式,包括投资基金的投资领域、投资项目和计划、盈利模式及投资后的退出机制等;
  (六)风险揭示,包括上市公司承担的投资风险敞口规模、实施投资项目存在的不确定性因素、投资领域与上市公司主营业务是否存在协同关系、投资规模对上市公司业绩的影响等;
  (七)其他有助于投资者了解投资基金情况的重要事项。
  第九条 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共同设立投资基金,或认购私募基金发起设立的投资基金份额,同时下列主体持有私募基金股份或认购投资基金份额,或在私募基金、投资基金以及基金管理人中任职的,应当披露相关人员任职情况、持股数量与持股比例或认购金额与份额比例、投资人地位和主要权利义务安排等事项:
  (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三)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主体。
  第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分阶段披露的原则,及时披露投资基金的以下进展情况:
  (一)拟设立的每一期投资基金募集完毕并完成备案登记或募集失败;
  (二)投资基金发生重大变更事项;
  (三)投资基金进行对上市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投资或资产收购事项;
  (四)其他对上市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进展情况。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签订合作协议的,除应当根据本指引第八条的规定披露私募基金的基本情况及其与上市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外,还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一)合作协议的基本情况,包括合作背景、主要目的、签订时间及合作期限等;
  (二)私募基金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业务咨询、财务顾问或市值管理服务的具体领域、主要措施和计划安排、费用或报酬以及其他特别约定事项等;
  (三)风险揭示事项,包括合作协议对上市公司经营和未来发展战略的影响程度、履约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及不确定性因素等;
  (四)其他有助于投资者了解合作协议情况的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分阶段披露的原则,及时披露合作协议的以下进展情况:
  (一)完成合作协议约定的各项主要措施和计划安排;
  (二)依据合作协议筹划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三)合作协议发生重大变更;
  (四)合作事项提前终止;
  (五)其他对上市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进展情况。
  第十三条 私募基金持有或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5%以上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除应当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规以及本所《股票上市规则》等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外,还应当同时披露是否与上市公司存在本指引第三条规定的合作投资事项。
  第十四条 私募基金作为上市公司股东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提出临时议案,或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符合《公司法》和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规定的程序要求,并依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不得先于指定媒体发布重大信息,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其他形式代替信息披露或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同时存在本指引第三条规定的两个及以上合作投资事项的,应当就各合作投资事项分别按照前述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存在本指引第三条规定的合作投资事项,又购买其直接、间接持有或推介的标的资产的,上市公司及私募基金除应当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本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还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一)私募基金所管理的全部基金产品在标的资产中的持股情况,包括基金产品名称、持股数量和比例、受让标的资产股份的价格和时间等;
  (二)私募基金所管理的全部基金产品持有以及在最近六个月内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况,包括基金产品名称、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数量和比例、买卖上市公司股份的数量和时间等;
  (三)上市公司、私募基金与标的资产之间存在的关联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等情况。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合作投资事项的相关公告披露前后,上市公司股票及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或存在内幕交易嫌疑的,上市公司应当根据本所要求提交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
  本所在交易核查中发现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将提请中国证监会依法查处。
  第三章 附则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本指引规定的合作投资事项的,视同为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的合作投资事项,适用本指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与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公司以及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等专业投资机构共同设立投资基金或签订合作协议的,应当参照适用本指引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以资金管理、投资理财、经纪业务等投融资活动为日常经营业务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类上市公司,可免于按本指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其涉及本指引规定的合作投资事项的,按《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标准披露,上市公司自愿按本指引披露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HF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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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以会出现题主所说,基金每年都会赚钱的情况。这点其实也毋庸置疑,毕竟市场有风险,投资需谨慎,基金管理人也不是神,不可能保证赚钱,但他们付出的调研费用、人力、物理成本都是一项固定支出。
& & &而投资人实际却在亏钱&,这个就值得商榷,毕竟在不同时期基金盈利或者亏损都是存在的。不可能投资人都在亏损。这点也许是基金大规模成立,投资人大规模认购的时间都处于市场热情高涨的时间,而全民蜂拥入市热情高涨的时候也就离牛市结束不远了,因为当所有资金看好市场,进入市场的时候,也就没有后续大体量资金继续进入,泡沫也就由此产生。
& & 泡沫破灭以后,也就造成了题主周围会出现大量投资人说着自己亏损的经历,从而造成投资人亏钱的现象。但真实的投资人亏损情况也许并非如此。但值得一说的是股市除了上市公司的分红以外,整个市场靠差价获取利润的方式其实是一个零和博弈。也就是说,有人赚钱肯定就有人亏,这就是在市场投机所必定具有的风险。
相关文章推荐理性投资,合理维权——某公司违规募集私募基金案
[案情摘要]
某公司通过制作和散发宣传材料、张贴海报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宣传和推介其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A基金)。在A基金产品的宣传材料、海报中,向投资者承诺基金年化收益12.6%,且基金募集份额规模为5000万元人民币,每份基金的份额面值为人民币50万元,共计100份,最低认购额为1份,即50万元人民币,低于法定标准。同时,其未采取调查问卷的方式对个人投资者申某、梁某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未取得个人投资者申某、梁某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的书面承诺;未取得个人投资者申某、梁某签字确认的风险揭示书。针对其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相关监管部门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该公司及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法规解读]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 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4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
[温馨提示]随着投资需求不断增加,投资理财产品形式多样,投资者风险防范、识别意识薄弱,我们提醒投资者一定坚持到合法机构理财,坚决远离非法集资活动,合理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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