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社区物业费包括电梯费吗标准是什么?壁如电梯费,卫生费,管理费各自每平米多少钱?

>>物业费收取标准2014
物业费概述
很多业主在入住新房的时候只知道有一项要缴纳的费用叫物业费,却对开发商提出的物业费很是迷茫,一是不知道物业费包括什么,二是不知道物业费怎么算,物业费收取标准是怎样的,更不知道物业费该什么时候交。物业费是管理单位对居住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等项目进行日常维护、修缮、整治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费的收取也是有一定标准和原则的,并不是由物业公司乱收取的,你对物业费的知识了解多少?本期专题将为您详述物业费的含义及物业费包含的方面、物业费的四级收取标准、物业费收取原则以及物业费的缴纳时间等问题,相信会给新入住商品房或者不太了解物业费的朋友们很大的帮助!
物业费收取标准:
物业费包括什么
物业费包括什么:
什么是物业管理费呢?物业管理费一般包含哪些项目费用?物业费是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对居住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等项目进行日常维护、修缮、整治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商品房的物业管理费一般由以下一些项目构成:
(1)公共物业及配套设施的维护保养费用,包括外墙、楼梯、步行廊、升降梯(扶梯)、中央空调系统、消防系统、保安系统、电视音响系统、电话系统、配电器系统、给排水系统及其他机械、设备、机器装置及设施等。
(2)聘用管理人员的薪金,包括工资、津贴、福利、保险、服装费用等。
(3)公用水电的支出,如公共照明、喷泉、草地淋水等。
(4)购买或租赁必需的机械及器材的支出。
(5)物业财产保险(火险、灾害险等)及各种责任保险的支出。
(6)垃圾清理、水池清洗及消毒灭虫的费用。
(7)清洁公共地方及幕墙、墙面的费用。
(8)公共区域植花、种草及其养护费用。
(9)更新储备金,即物业配套设施的更新费用。
(10)节日装饰的费用。
(11)管理者酬金。
(12)行政办公支出,包括文具、办公用品等杂项以及公共关系费用。
(13)公共电视接收系统及维护费用。
(14)其他为管理而发生的合理支出。
物业费收取标准2014之一级收费标准
物业费收费标准2014之一级收费标准:1.00元/月.平方米(已包含税、费)
基础条件:
小区封闭;
有不少于小区住宅总建筑面积 3‰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 绿化率 35%以上(包括水面);
绿化、休闲活动中心、场地 1500平方米以上; 固定活动馆所 300平方米以上; 专用固定停车泊位 1个 /3户;
具备楼宇可视对讲系统、监控系统、电子巡更系统或其他三项以上安全防范设施; 固定体育活动场馆不少于二项设施。
公共秩序维护 :
1、门岗室美观整洁,人员统一着装,设专人24值勤,其中出入口不少于 12立岗值勤。对本区机动车出入验证;对外来机动车登记换证。
2、按照规定路线和时间进行 24不间断巡逻,不少于 12次,对小区重点部位每巡查一次,并做好巡查记录。巡逻过程中对可疑人员进行询问,发现火警或治安隐患、事故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3、小区内公共娱乐设施、水池等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4、对出入小区的机动车辆进行引导,行驶有序并停放在指定位置。非机动车辆停放整齐。
5、设有中央监控室的实施 24安全监控并记录及时。
6、看管公共财产,包括楼内的门、窗、消防器材及小区的表井盖、雨篦子、小品、花、草、树木等。
7、对火灾、水浸等突发事件有应急处理预案。
8、定期对服务人员进行消防培训,保证消防通道畅通,消防器材可随时启用。
1、小区内公共区域(硬化地面、主次干道)每天清扫 2次,干净整洁;室外标识、宣传栏、信报箱等每周擦拭 2次。
2、公共区域日常设专人保洁,保持公共区域干净整洁无杂物。
3、公共楼道每天清扫 2次;扶手每天擦洗 2次,保持干净整洁。
4、根据小区实际情况合理布设垃圾桶、果皮箱,垃圾袋装。
5、按楼栋口、楼层收集垃圾,每天 2次。
6、垃圾清运日产日清,无垃圾桶、果皮箱满溢现象。
7、垃圾设施每天清洁 2次,无异味。
8、公共区域玻璃每周擦洗 1次。
9、对区内主路、干路积水、积雪、烟花炮屑及时进行清扫。
10、进行保洁巡查,楼道内无乱悬挂、乱贴乱画、乱堆放等现象。
11、建立消杀工作管理制度,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消杀工作,适时投放消杀药物,有效控制鼠、蟑、蚊、蝇等害虫孳生。
12、饲养宠物符合有关规定,对违反者进行劝告,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物业费收取标准2014之二级收费标准
物业费收费标准2014之二级收费标准:0.75元 /平方米·月 (已包含税、费 )
基础条件:
小区封闭;
有不少于小区住宅总建筑面积 3‰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 绿化率 30%以上(包括水面);
绿化、休闲活动中心、场地 1000平方米以上; 固定活动馆所 200平方米以上;
具备楼宇可视对讲系统、监控系统、电子巡更系统或其他一项以上安全防范设施; 体育活动场地不少于一项设施。
公共秩序维护 :
1、门岗室整洁,人员统一着装。设专人 24值勤,其中主出入口不少于 10立岗值勤。对本区机动车出入验证;对外来机动车登记换证。
2、按照规定路线和时间进行 24不间断巡逻,不少于 8次,对小区重点部位每 2巡查一次,并做好巡查记录。巡逻过程中对可疑人员进行询问,发现火警或治安隐患、事故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3、小区内公共娱乐设施、水池等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4、对出入小区的机动车辆进行引导,行驶有序并停放在指定位置。非机动车辆停放整齐。
5、设有中央监控室的实施 24安全监控并记录及时。
6、看管公共财产,包括楼内的门、窗、消防器材及小区的表井盖、雨篦子、小品、花、草、树木等。
7、对火灾、水浸等突发事件有应急处理预案。
8、定期对服务人员进行消防培训,保证消防通道畅通,消防器材可随时启用。
1、小区内公共区域(硬化地面、主次干道)每天清扫 1次,干净整洁;室外标识、宣传栏、信报箱等每周擦拭 1次。
2、公共区域日常设专人保洁,保持公共区域干净整洁无杂物。
3、公共楼道每天清扫 1次;扶手每天擦洗 1次,保持干净整洁。
4、根据小区实际情况合理布设垃圾桶、果皮箱,垃圾袋装。
5、按楼栋口收集垃圾,每天 2次。
6、垃圾清运日产日清,无垃圾桶、果皮箱满溢现象。
7、垃圾设施每天清洁 1次,无异味。
8、公共区域玻璃每月擦洗 2次。
9、对区内主路、干路积水、积雪、烟花炮屑及时进行清扫。
10、进行保洁巡查,楼道内无乱悬挂、乱贴乱画、乱堆放等现象。
11、建立消杀工作管理制度,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消杀工作,适时投放消杀药物,有效控制鼠、蟑、蚊、蝇等害虫孳生。
12、饲养宠物符合有关规定,对违反者进行劝告,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物业费收取标准2014之三级收费标准
物业费收费标准2014之三级收费标准:0.45元 /平方米·月 (已包含税、费 )
基础条件:
小区封闭;
有固定管理服务用房; 绿化率 25%以上;
绿化、休闲活动中心、场地 500平方米以上;
固定活动馆所 100平方米以上;有简单的体育活动器械、设施。
公共秩序维护 :
1、门岗室整洁,人员统一着装。设专人 24值勤,其中主出入口不少于 8立岗值勤。对本区机动车出入验证;对外来机动车登记换证。
2、按照规定路线和时间巡逻,其中夜间巡逻不少于 5次,每次巡逻不少于 1,并做好巡查记录。巡逻过程中对可疑人员进行询问,发现火警或治安隐患、事故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3、小区内公共娱乐设施、水池等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4、对出入小区的机动车辆进行引导,行驶有序并停放在指定位置。非机动车辆停放整齐。
5、看管公共财产,包括楼内的门、窗、消防器材及小区的表井盖、雨篦子、小品、花、草、树木等。
6、消防通道畅通,消防器材可随时启用。
1、小区内公共区域(硬化地面、主次干道)每天清扫 1次,干净整洁;室外标识、宣传栏、信报箱等每半个月擦拭 1次。
2、公共楼道每天清扫 1次;扶手每周擦洗 2次,保持干净整洁。
3、根据小区实际情况合理布设垃圾桶、果皮箱,垃圾袋装。
4、按楼栋口收集垃圾,每天 1次。
5、垃圾清运日产日清,无垃圾桶、果皮箱满溢现象。
6、垃圾设施每周清洁 2次,无异味。
7、公共区域玻璃每月擦洗 1次。
8、对区内主路、干路积水、积雪、烟花炮屑及时进行清扫。
9、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消杀工作,适时投放消杀药物,有效控制鼠、蟑、蚊、蝇等害虫孳生。
10、饲养宠物符合有关规定,对违反者进行劝告,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物业费收取标准2014之四级收费标准
物业费收费标准2014之二级收费标准:0.35元 /平方米·月(已包含税、费 )
基础条件:
小区基本封闭;
有固定管理服务用房;
有简单的绿地、树木、植物。
公共秩序维护 :
1、配备门岗室,设专人 24值勤。对本区机动车出入验证;对外来机动车登记换证。
2、小区内公共娱乐设施、水池等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3、消防通道畅通,消防器材可随时启用。
1、小区内公共区域(硬化地面、主次干道)每天清扫 1次,干净整洁。
2、公共楼道每天清扫 1次;扶手每周擦洗 1次,保持干净整洁。
3、根据小区实际情况合理布设垃圾桶、果皮箱。
4、按楼栋口收集垃圾,每天 1次。
5、垃圾清运日产日清,无垃圾桶、果皮箱满溢现象。
6、垃圾设施每周清洁 1次,无异味。
7、公共区域玻璃每 2个月擦洗 1次。
8、对区内主路、干路积水、积雪、烟花炮屑及时进行清扫。
9、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消杀工作,适时投放消杀药物,有效控制鼠、蟑、蚊、蝇等害虫孳生。
10、饲养宠物符合有关规定,对违反者进行劝告,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物业费收取原则
物业费收取原则:
物业管理公司为业主或用户提供的不同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是有所不同的,有些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是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或用户面议洽谈而定;有些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要按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在具体收取物业管理费时,有些项目是一次性收费;有些项目则是定期收取;有些项目的收取方式较为灵活。一般地讲,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越高,则物业管理公司的收入就越高。但是,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一方面要受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制约,不能乱收费;另一方面,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还要受到用户收入水平高低的限制,也要服从优质优价的原则,因此,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的确定要遵从一些原则:
,不违反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二,与用户的收入水平相适应。要根据用户的收入水平高低来确定,收费标准过高,用户承受不了,也不容易取得用户的支持,反之,收费标准过低,则物业管理公司赔本服务,这又违背市场规则。
第三,优质优价,兼顾各方利益。所提供的服务档次越高,则收费标准越高,特约服务一般比公共服务的收费标准要高,对商业部门的收费比对机关、事业单位的收费一般要高。
第四,微利原则。物业管理服务部分的收入扣除支出略有剩余,否则服务项目越多,工作量越大,赔本就越多。
第五,公平原则。
物业费收取时间
物业费收取时间:
物业费的收取时间不是竣工之日,而是正式交房之日,当开发商合法交房之日才是,如果你们的购房合同规定的时间开发商没交房就要向其求偿违约金。至于说竣工验收之日算物业费是不对的,竣工只能说开发商工程合格,但是所有权还是在开发商手里,物业费还是开发商交的,当通过交房这个手续把房子的所有权从开发商转移到业主手里,这是业主才开始交物业费的。依据就是房子的所有权的转移问题,所有权在开发商那里就要开发商交。
根据合同法,你的物业费是从你所签的购房合同中的物业费起征时间记费的。如没有该项条款,是在你实际交房使用之日开始计收。按照正常的程序是先签订购房合同,包括与开发商或者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随后交付房款,收房,入住。通常情况下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是从办理入住的时间算起的。我们日常听说的物管费主要是为共用部位及公共服务的收费,保安、清洁、绿化、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维修等,都是为整个社区服务的,成本已经发生了,只要业主办理了入住手续,无论住不住在那里,业主都需从办理入住时间起,开始交付物业管理费。因此具体的情况还要看何时办理入住。但因您的“特殊原因”,具体就要看您与开发商是如何约定的或在合同中关于交纳时间的相关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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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3 Service Temporarily Unavailable物业费是怎么收取的?怎么算?包括什么?
提问者:热心网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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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电梯公摊费的电费是包括在物业费的,当然也要看物业费高不高了,物价局的收费标准有电梯使用费和电梯维护费的。
我大概给你说出一些项目吧,具体的可能要根据你小区的概况才能定出来(比如,户数,面积,绿化面积等)通常有以下一些:1、人工费,包括管理及服务人员的工资和福利费用、劳保、统筹费、公积金等,也可以按工作岗位核算(如行政管理、保养、维护、清洁绿化、安防等)。2、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包括各种维修与保养费用以及消防费用(比如灭火器的购置,锅炉的检查等);室内装修费(办公、设备等用房等),生活用水和排污肺,能源消耗(水、电、气、油等),康乐设施费、其他杂项(比如划车位线、做指示牌等)3、绿化管理费(考虑办公室的植物摆放)4、清洁卫生费(考虑垃圾清运、处理费,包括有害垃圾分类处理)5、保安费用6、行政办公费用(考虑低值易耗品采购、广告宣传、市场推广费用、法律费用等)7、固定资产折旧费8、不可预见费(考虑物价上涨,突发事件等)9、法定税费10、企业管理费及利润11、保险费(各种保险,火险,锅炉保险,财产损毁保险、业主和租客责任保险等)12、房产税以上供参考,不同地域,不同小区会有不同调整。
物业费根据小区的物业公司不一样收费也不一样物业煤气入网费水电供暖垃圾清运费等等还有面积煤气的入网开户是2000多水、电是予交各200元左右垃圾清理100元供热和房屋面积有关40平米的房子基本要交契税是144平方米以下(含),1.5%,如果144平方米以上,3%.
物业管理费包含:保安保洁电梯使用等费用不同的小区有不同的收费标准电梯房1楼是要比楼上的便宜的因为省掉了电梯费
我是现买的房在县城。物业费是0.8每平方,现在物业要我交房屋装饰拉收费,另外还每年交3百元电梯费,这样收合不合法。
物业费是怎么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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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产:
热门城市房价:该不该交物业管理费?
蒲小平代理习水县芳洋天龙物业公司诉“御景坊”茶楼业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小平按:习水县芳洋天龙物业有限公司诉习水县城杉王大道“御景坊”茶楼业主杨正端、张仕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习水县人民法院定于日14时40分在东皇法庭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习水县芳洋天龙物业公司系习水县城杉王大道“御景山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认为二被告拖欠其物业服务费16737元,为此,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6737元,并支付违约金34690元。
二被告认为,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根本没有尽到物业管理的义务,于是,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
受二被告的委托,黔北律师事务所蒲小平律师作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已着手开始准备应诉答辩。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审判,落脚点在于厘清物业服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督促双方正确行使权利,依法履行义务,规范物业管理秩序,提高物业服务水平,平衡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的利益。
物业管理关联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二、& 物业管理条例
三、&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
四、&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五、& 贵州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摘)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五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七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第八十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八十一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八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八十三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504 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自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对《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四、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将“业主公约”修改为“管理规约”,将“业主临时公约”修改为“临时管理规约”,并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物业管理条例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二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六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六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八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
(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活动遵循权利与义务相一致,业主自治与政府指导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实施物业管理,也可以自行管理。
  鼓励业主委托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工商、价格、城管、环保、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依法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依法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促进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及相关配置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并综合考虑共用设备设施、建筑物规模、业主人数、社区布局、自然界线等因素。
  物业的配套设备设施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备设施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 建设单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同时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批准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考虑实施物业管理的需要,并征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意见,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予以回复。
  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及时向建设单位出具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决定,并书面告知建设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决定的内容在房屋销售现场公示。
  第十条 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物业,尚未实施物业管理的,需要划分区域实施物业管理时,由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配合下,征求业主、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在相应区域内公告。
  已实施物业管理且业主对管理范围没有异议的,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现有管理范围直接确认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一条 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
  物业管理区域档案应当载明物业管理区域的地理位置、四至界限、建筑物总面积、专有部分数量、业主共有部分主要情况、建设单位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后不得擅自变更。
  根据物业管理的需要确需变更物业管理区域的,获得销售许可之前的建设单位或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予以变更的,对新建物业项目应当撤销原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决定,向建设单位重新作出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决定;对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物业应当在相应区域进行变更公告。决定不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照下列要求无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一)房屋建筑总面积不足10万平方米的,物业服务用房按照房屋建筑总面积3&的比例配置,最低不得低于90平方米;房屋建筑总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以300平方米为起点,超过10万平方米的部分,按照超过部分建筑面积2&的比例增加配置,超过50万平方米的部分,按照超过部分建筑面积1&的比例增加配置。
  (二)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计算建筑面积的房屋,具备供水、供电设施及其他基本使用条件,能直接投入使用。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批准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在房屋销售现场公示。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建筑总面积不足10万平方米的,不得低于15平方米;房屋建筑总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60平方米。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车位、车库的配置,不得低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含商铺间数)之间的最低配置比例。
  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物业,物业管理区域条件允许并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方案建设车位、车库,满足业主停车需求。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相应的专业经营单位负责设计和建设,并与建设项目同步施工、同步竣工。建设单位应当配合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施工,并承担相关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本条例施行前建设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 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为业主。
  通过诉讼、仲裁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所有权人为业主;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继承人、受遗赠人为业主;合法建造的房屋,房屋的建造人为业主。
  基于买卖、赠与、拆迁安置等已经合法占有房屋,但尚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业主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十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形式以及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表决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共有部分的使用、维护等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十九条 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未设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只能设立一个业主大会。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交付使用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
  (二)交付使用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50%以上;
  (三)首套房屋交付使用已满两年且交付使用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25%以上;
  (四)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即将届满。
  建设单位应当自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具备之日起30日内将房屋交付使用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业主书面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会同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居(村)民委员会代表等组成,人数应为7人以上单数,其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1/2,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成员名单及基本情况应当自确定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开展工作,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业主清册及通讯方式、物业管理状况等文件资料。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妨碍业主大会筹备组开展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形式;
  (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业主人数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提出候选人建议名单;
  (五)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规定内容,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对业主身份、专有部分面积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告知异议人复核结果。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议程应当首先表决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会议按照表决通过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有效召开之日起设立。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决定下列事项,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由业主委员会依法办理: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以及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补贴;
  (四)实施委托管理或者自行管理;
  (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六)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
  (九)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决定前款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幢、单元等特定范围内的业主,在不损害该特定范围之外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根据管理规约的约定可以共同决定下列事项:
  (一)对该范围内的共有部分进行维修、更新、改造;
  (二)就该范围内的共有部分筹集和依法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特定范围内的业主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所在幢、单元等特定范围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八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制定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并可以约定业主委员会候补成员的设立、缺席业主表决权计算规则等事项。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经占总人数20%以上的业主提议;
  (二)业主委员会成员缺员需要补选的;
  (三)业主委员会决定集体辞职,需要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的;
  (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需要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或者需要对原物业服务合同主要事项进行变更的;
  (五)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六)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不按照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业主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组织召开。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以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形式召开,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采用书面形式征求意见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达业主,涉及表决事项的,征求意见书应当载明表决事项,由业主签收并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行使表决权。不能送达的,可以将征求意见书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便于业主知晓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由业主在公示期限内到公示指示地点行使表决权。书面征求意见的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便于业主知晓的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得低于7日,业主有权查阅相关资料。
  业主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及期限。
  第三十二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召开15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形式、议题、议程等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便于业主知晓的显著位置公示。
  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召开临时会议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7日内公示、召开。
  第三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采用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另有约定的除外。
  任何人不得伪造业主选票、表决票、业主签名或者委托书。业主委员会应当妥善保管选票、表决票和委托书,以备查询。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可以约定,业主大会会议经有效召开,与会业主就会议事项形成多数决议但未达到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缺席业主补充表决,经补充表决仍未达到要求的,最终缺席业主的人数和相应的专有部分面积直接计入行使表决权的业主多数人数和多数面积之内。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二)业主大会决定委托管理时,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收集和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调解物业使用和维护中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以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业主为单位的,应当为单位授权的自然人代表;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
  (三)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较强公信力和组织能力;
  (四)具有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时间;
  (五)本人及其近亲属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
  (六)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条件,合法使用业主房屋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直系亲属、与业主共同生活的监护人,是否可以当选为业主委员会成员,由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设立业主委员会候补成员的,候补成员的资格条件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非法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及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三)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减免物业服务费;
  (四)其他有损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选举主任、副主任,明确业主委员会成员职责。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成立情况、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委员会成员、候补成员基本情况等材料向物业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及时书面告知相关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出具备案证明。
  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定期召开。经1/3以上业主委员会成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业主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召集或者主持会议的,可以委托业主委员会副主任召集或者主持。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成员出席方可举行,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成员过半数以上同意。业主委员会候补成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决定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业主可以查阅业主委员会会议资料,并有权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第四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有关物业管理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认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不影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的约束力。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因物业转让或者灭失等原因丧失业主身份、被判处刑罚、死亡、失踪的,其成员资格自行终止。
  业主委员会成员任职期间,出现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资格终止情形的,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终止其成员资格。
  资格终止的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财物、档案资料、印章等物品移交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其他业主委员会成员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协助移交。
  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因成员资格终止等原因缺员,有候补成员的,由候补成员按照当选票数依次递补。经候补成员递补后仍低于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组成人数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补选。
  业主委员会成员决定集体辞职的,应当在辞职30日前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60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选举的,适用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其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财物、档案资料、印章等物品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手续。
  第四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需要刻制印章的,应当持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备案证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单位刻制。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使用。
  第四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管理部门,与居(村)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管理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四十七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解散的,在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进行财产清算。
  第四十八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应当保守业主秘密,不得披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十九条 包含住宅物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对于预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之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于现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招投标。
  投标人不足3人或者房屋建筑总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下的,经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未能选聘到物业服务企业的,经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由建设单位实施前期物业服务。
  鼓励不包含住宅物业的建设项目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于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推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之前拟订临时管理规约,报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房屋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推行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
  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管理规约后,临时管理规约失效。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现场公示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向房屋买受人说明。
  房屋买受人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五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房屋交付使用之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之日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买受人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
  房屋达到交付条件,买受人迟延接受房屋交付的,前款规定物业服务费发生的起始日期自建设单位催告房屋买受人接受交付的期限结束次日起算。
  建设单位与房屋买受人约定减免物业服务费的,减免部分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物业服务企业在业主大会成立前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公示之日起给业主3个月的准备时间,但业主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提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除外。
  在前款规定的准备时间内,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第五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尚未届满或者未约定期限的,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其权利义务终止。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前期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与建设单位共同对建筑物及配套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查验,查验记录由双方签字确认。
  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管理交接手续时,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清单;
  (五)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场地、设施设备、物业服务期间建立的物业管理相关资料以及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资料。
  第五十九条 本章未规定事项,适用本条例第五章委托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业主委托管理与自行管理
  第六十条 业主共同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提供物业服务的,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书面形式订立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委员会依法与业主共同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
  其他管理人应当在其经营范围内从事保洁、绿化、秩序维护、设备维护等物业服务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资质许可的,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省外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省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应当到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核验备案手续。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完成核验备案手续。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加强对物业服务项目的动态管理,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水平。
  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物业服务项目、服务质量、服务费、物业服务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等事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物业服务项目包括保安服务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就保安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责任区分、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
  物业服务质量可以参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服务质量标准体系约定。
  物业服务费的具体计费方式和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协商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于物业服务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订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办理物业交接手续,交接记录由各方签字确认。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移交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资料。
  第六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继续提供服务的,业主可以不支付该期间物业服务费,符合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时,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协助做好交接工作。
  第六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具体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由当事人另行约定。
  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的要求履行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不得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的义务,导致业主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享受物业服务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交。
  对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纳,经督促仍未交纳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可以依法请求支付。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物业使用人不履行交费义务的,业主承担连带交纳责任。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结清物业服务费。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给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六十八条 业主不得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物业服务业务转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事项一并委托给他人。
  其他管理人不得将其专项物业服务事项转委托他人。
  第七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不得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变更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
  经业主大会同意变更合同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进行公示。
  第七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当事人一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并应当自告知之日起给对方3个月的准备时间,但双方当事人就准备时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准备时间内继续履行合同。
  第七十二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作出续聘或者另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1个月前与同意接受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重新订立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决定不再接受续聘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续聘或者另行选聘决定,也没有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当事人可以根据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第七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的委托代为收取有关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与专业经营单位约定收取报酬。
  第七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违反治安、消防、规划、环保、消防、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查处违法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和配合。
  第七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突发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火灾和供水、供电、供气等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报告,并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第七十六条 业主共同决定对物业实施自行管理的,应当就管理事项、管理实施方式、管理责任的承担、人员雇佣等事项共同作出约定。
  第七十七条 自行管理可以采取由业主直接执行管理事务、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成立其他管理机构统一执行管理事务以及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形式进行。
  前款规定由业主直接执行管理事务以及成立管理机构统一执行管理事务的,应当推选管理负责人。
  第七十八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管理机构在执行管理事务中的权利、义务及其责任,由管理规约约定或者由业主共同约定。
  第七十九条 自行管理需要雇佣人员的,由业主委员会与雇佣人员依法订立合同。没有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的,适用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八十条 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管理负责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约定的期限定期公布管理费用的收支情况,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按季度公布。业主针对收支情况提出的询问,业主委员会、管理负责人应当及时答复。
  第八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因委托管理或者自行管理的连续性中断,致使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恶化、秩序混乱,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就环境卫生、秩序维护等必要事项组织临时管理,相关费用由业主共同承担。
  前款规定居(村)民委员会组织临时管理的期限不超过3个月。在临时管理期限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业主决定有效的管理形式。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八十二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的使用与维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及业主大会的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房屋和土地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因物业管理的需要确需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物业服务用房等共有部分用途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并由业主大会作出决定,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由业主委员会依法办理。
  业主、物业使用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
  第八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处分、侵占或者损坏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部分。
  因公共利益或者物业维护的需要,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等共有部分的,应当告知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等共有部分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等共有部分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同意。
  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施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八十五条 业主共同决定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同意。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未经业主共同决定,不得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
  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获得的收益,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分配;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支付物业服务费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等。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管理规约的规定定期公布经营收益的收支情况。
  第八十六条 物业服务费以外的管理业主共同事务支出的费用,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分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担。
  第八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其归属由建设单位与房屋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依法约定。
  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车位、车库出租的,应当首先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在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现有需要后,建设单位将车位、车库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以外的其他人的,其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车位、车库出售时,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或者等于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套数的,每户业主只能购买1个车位或者车库;车位、车库数量多于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套数的,每户业主至少可以购买1个车位或者车库,业主自愿放弃的除外。除超过规划配置比例且多于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套数修建的车位、车库外,不得出售给业主以外的其他人。
  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车位、车库出租、出售的,应当在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拟出租(售)车位、车库的数量、相关证明文件和出租(售)价格及承租(购买)人条件等。
  第八十八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道路或者其他相关场地停放车辆,有关车位的设置、使用、收费等管理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车位经营所得收益的分配适用本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有道路或者其他相关场地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八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通行发生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九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根据规划修建的会所、幼儿园、学校等,其相关活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应当优先为业主提供服务。
  第九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根据规划建设的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使用和管理,经营所得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利用人防工程进行经营活动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投资者根据规划许可利用人防工程设置车位、车库出租的,适用本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利用人防工程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非住宅物业的标准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九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负责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管理、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及相关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九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专有部分进行装饰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动建筑物的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等上方;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未经供气、供暖管理单位的批准,擅自拆改、移动或者覆盖供气、供暖管道和设施;
  (六)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改变外墙面颜色或者在外墙立面开设门窗;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物业使用人进行装饰装修之前,应当告知相邻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及装饰装修人员。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限制业主、物业使用人除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装饰装修活动。
  第九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合理、正当地使用专有部分,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负重的物品;
  (二)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
  (三)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四)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抛掷杂物;
  (五)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十五条 物业专有部分出现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时,业主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排除隐患。未维修养护、排除隐患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采取防范措施或者及时报告相关管理部门。
  物业共有部分出现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时,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组织修缮或者采取防范措施。
  本条规定的安全隐患属于建设单位责任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排除隐患。
  第九十六条 物业专有部分、共有部分进行维护、更新和改造时,相关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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