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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阜阳市阜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临泉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庄恒书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14号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阜阳市阜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光明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高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明,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泉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新建西路。
法定代表人:庄文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巨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智君,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恒书。
委托代理人:嵇德武,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水玲。
上诉人安徽省阜阳市阜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泉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庄恒书、王水玲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日作出的(2013)阜民一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阜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明,被上诉人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巨雷、唐智君,被上诉人庄恒书的委托代理人嵇德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水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于日中止诉讼,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阳光公司因与阜台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简称另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依据阳光公司申请查封了阜台公司名下阜台阳光时代城3号A栋04#、3号A栋07#、3号A栋09#、3号A栋12#、3号A栋13#、3号A栋15#、3号A栋16#、4号A09#、10号A栋01#、10号A栋11#、10号A栋15#、4号B栋01#、4号B栋02#、4号B栋03#、4号B栋06#、4号B栋07#、4号B栋08#、7号B栋01-08#房屋及阜台公司在中国银行账号18×××29、18×××22、中国工商银行账号13×××11、中国建设银行账号34×××69、34×××36、34×××98内的存款计1880万元。2013年3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阳光公司就另案上诉作出(2013)皖民四终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阳光公司与阜台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已经终止并驳回了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后,阜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阳光公司赔偿因查封给其造成的损失8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争议焦点为:1、阳光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阜台公司是否因此遭受损失及损失数额,阳光公司是否应予赔偿。2、庄恒书、王水玲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财产保全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前提条件是申请有错误,而阳光公司在与阜台公司另案诉讼期间依照法定程序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阜台公司无证据证明阳光公司的申请存在错误。阜台公司诉称其因房屋及存款被查封遭受损失800万元,众所周知,国内房价近年至今持续上涨,其被查封房屋在解封后的出售价格并未低于被查封前,其被查封的存款在查封期间亦未影响对存款利息的计算,故阜台公司不能证明查封房屋及存款给其造成了损失。综上,阜台公司要求赔偿其损失800万元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徽省阜阳市阜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安徽省阜阳市阜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阜台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关于“阜台公司无证据证明阳光公司的申请存在错误”之认定,与其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自相矛盾。原审判决对阜台公司提交的第一至第四组证据、第六组证据予以认定,确认阳光公司在另案申请查封了阜台公司价值1132万元的商品房并冻结了阜台公司1880万元的银行存款,且查明另案判决确认阳光公司与阜台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已经终止并驳回了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则阳光公司认为另案诉争开发项目的土地、房产、售房款归其所有的诉讼主张错误,阳光公司基于错误主张申请的财产保全,直接侵害了阜台公司对所涉财产的使用权、处分权,该保全申请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不认定阜台公司在原审提交的第五组和第七组证据,进而又以阜台公司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明显错误。阳光公司在另案的财产保全申请是用刘怀宏名下的临房字第××号房地权证担保,才获得法院裁准。而临房字第××号房地权证的真实产权人是周前侠,并非刘怀宏,房产面积、坐落位置相差甚远,阳光公司存在用虚假担保物骗取法院裁定财产保全的主观恶意。可见,第五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第七组证据与阳光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互相印证,佐证了阜台公司与临泉县府台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府台置业公司)立约合作开发临泉县(2011)-35号地块,府台置业公司投入资金5000万元至阜台公司,若不能取得开发用地,阜台公司限期返还资金,逾期不还则承担月息3%的客观事实。阳光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没有任何理由和根据,该组证据直接证明了阳光公司在另案的错误财产保全申请致使阜台公司无法使用自有房产和银行存款清偿到期债务引发违约责任的事实。原审判决以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不予采信,进而又以阜台公司要求赔偿800万元证据不足为由驳回阜台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三)原审判决以被保全的财产没有减值或存在利息为由认定阳光公司的错误保全申请没有给阜台公司造成损失,违背本案事实和商业常识,同时违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阜台公司名下的资产并非多余闲置资产,只能坐收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相反,阜台公司对与府台置业公司的合作资金在不能取得合作地块使用权的情况下,负有限期返还、逾期承担月息3分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尚且保护不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民间借贷,且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规定,即使是正常的买卖行为,逾期付款也要承担不低于银行贷款的利率。综上,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阳光公司答辩称:(一)阳光公司依据其诉讼请求申请财产保全没有错误。1、阳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行使民事诉讼法赋予的权利,其申请保全的金额在诉讼请求范围内,已经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并无过错。2、阳光公司提供用于财产保全担保的房产证存在瑕疵,但不是假证,阳光公司对此瑕疵不存在恶意,也没有因该瑕疵造成阜台公司的损失。阳光公司的请求被驳回,系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进行审理后作出的国家干预,并不能因此认为阳光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二)阜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实际损失。1、阜台公司提供的第七组证据,其中股东会议纪要上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名并非阜台公司股东高杰与府台置业公司,实质是个人之间的约定。且会议纪要形成时间在涉案资产被查封之后,即便构成阜台公司与府台置业公司的约定,也应由阜台公司自行承担明知资产被查封仍作出承诺可能导致违约的后果。同时,会议纪要形成时(2011)-35号宗地并没有公告出让,会议纪要关于“必须在日之前办理完成土地招、拍、挂等相关手续”的约定违反了国家对于土地必须通过公开招标出让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2、第七组证据中的股东会议纪要与《退股协议书》实质是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而股东的股份转让,公司不能作为受让体,也不能为受让一方垫资,促成股份转让。股东决议、转让协议的主体与阜台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东不吻合,且府台置业公司至今仍是阜台公司的股东,该股权转让不真实、不合法。3、阜台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违背相关司法解释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阜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支付3%违约金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三)(2013)皖民四终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虽确认阳光公司与阜台公司之间的联合开发协议于2007年9月解除,但并不能否定阜台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另存在联合开发的法律关系。阜台公司只是案涉房产名义上的开发主体,不是实际开发主体。对开发的房屋和账户上的存款,阜台公司没有占有、处分和收益权。查封、冻结的财产与阜台公司没有实际利害关系,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阜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庄恒书答辩称:(一)阜台公司800万元损失并不存在。1、被查封的房屋在查封前就已经销售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开始实际使用房屋,且临泉县房产市场的房价从2012年至今一直处于上涨状态,阜台公司不但没有损失,反而获得更大的利润。2、被冻结的银行存款没有损失。阜台公司明确认可被冻结的账户是保证金账户,该款不得随意使用,并且保全期间该冻结款的利息银行也已经予以计算。阜台公司与阳光公司的合作协议虽已解除,但从双方的资金往来上看,被冻结的资金并不一定是阜台公司所有。3、阜台公司的违约损失不客观、不真实。阜台公司在保证金账户资金不能动用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如果违约,也完全是自己行为造成的扩大损失,且阜台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为违约而实际支付的费用。(二)财产保全中担保人庄恒书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阜台公司放弃了担保人刘军君的担保责任,应当在其放弃的范围内减轻或免除担保人庄恒书的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王水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当庭核实,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阜台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了原审证据:本院(2013)皖民四终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书,诉讼保全申请书,原审法院(2011)阜民一初字第00068号民事裁定书,担保函、担保物权证,《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未出售商铺估价明细表,工商登记资料、股东会议纪要2份、《退股协议书》、律师函。证明目的同一审。另,新提交了以下5组证据:
1.阳光公司在另案的民事起诉状、民事上诉状和阜台公司在另案的民事反诉状。以证明:阳光公司在另案的主要诉求是确认其公司为争议的12#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及地上开发项目的权利主体,阜台公司在另案反诉请求是确认阜台公司是争议项目唯一合法的开发主体和项目权益人。
2.原审法院(2011)阜民一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阜台公司与阳光公司在另案诉争的12#地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开发项目权益归属纠纷,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公司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阜台公司的反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驳回了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另案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维持了二审判决。
3.原审法院(2011)阜民一初字第00068-2民事裁定书、原审法院(2011)阜民一初字第00068-3民事裁定书、冻结款项清单。以证明:(1)阳光公司原提供作为保全担保的刘怀宏名下临房字第××号房产证与他人房产证重号,系假证;(2)阜台公司名下1880万元银行存款因阳光公司的申请被采取保全措施。
4.《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变更申请》、9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姚刚的《说明》。以证明:(1)另案保全前已签约的合同除姚刚、李付龙外都没有实际履行,阜台公司于日申请变更登记由他人购买;(2)姚刚虽然开了购房发票,但实际未支付购房款。
5.银行对公活期存款帐户明细帐和汇兑来账凭证(回单)各2份、中国银行转账明细1份、中国民生银行合肥望江路支行的收付款流水记录1份及电汇凭证(回单)2份。以证明:(1)府台置业公司在受让阜台公司70%股份后,于2011年6月、7月向阜台公司投资5000万元,府台置业公司因为资金占用向阜台公司借款1500万元,1500万元转为退股款,《退股协议书》的内容真实;(2)阜台公司向府台置业公司支付了800万元的预期违约金。
阳光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二审提供了原审证据:阜台字(2011)31号文件,日会议记录,日会议记录,日函,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按揭项目综合服务协议》。证明目的同一审。另,新提交了下列6组证据:
1.姚刚、陈立华、刘怀宏与阜台公司签订的《关于联合开发12#地的意向约定》,陈立华与姚刚在另案一审期间提交的《关于要求成为必须进行共同诉讼当事人的申请》,日会议纪要(此上日期日阳光公司称系笔误),日的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件。以证明:另案查封的房产由刘怀宏、姚刚、陈立华联合开发,刘怀宏、姚刚、陈立华是案涉保全财产的实际所有人。
2.《关于20××73号产权证办理情况说明》、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以证明:(1)阳光公司原提供用于保全担保的20××73号房产证是合法的,非伪造的假证;(2)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有明显错误,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受理了阳光公司对该判决的申诉,阜台公司提交的另案二审、再审民事判决书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拍卖公告》。以证明:(1)另案查封的房屋在查封前已全部出售并备案;(2)即使查封影响房屋交易,现有阜台阳光时代城的房产大幅升值,不存在损失。
4.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8张购房发票、完税证及《转移登记申请表》。以证明:(1)李付龙于查封前所购的2间房屋已于日支付房款;(2)涉案其他房产也已全部出售并办理房产证。
5.《证明》,(2014)临民一初字第03607号民事判决书、《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姚刚的购房发票与完税证。以证明:(1)另案保全的房号与实际房号不一致;(2)姚刚查封前所购的8间房屋已于日支付房款且房屋已实际交付,阜台公司在一审庭后提交的姚刚《情况说明》是虚假书证。
6.《安徽省临泉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公告》、《临泉县(2011)-35号宗地出让结果公告》,阜台公司工商公示信息。以证明:(1)(2011)-35号地在日并未确定出让,该宗地确定中标人时涉案保全已经解除,即便“未能中标退回投资款并支付逾期违约金”的约定有效,也与阳光公司没有关系。(2)府台置业公司自2011年6月出资入股阜台公司后一直持股至今,退股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此外,针对阜台公司二审对张巨雷作为阳光公司工作人员担任代理人的异议,阳光公司提供了其公司与张巨雷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发放花名册复印件、2份银行工资转账回单、2份网上银行代发工资流水查询和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张巨雷与阳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可以作为阳光公司的工作人员代理诉讼。
庄恒书二审未提交证据。
对阜台公司新提交的5组证据,阳光公司质证认为: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双方在另案中有阜台公司所说的诉讼关系。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两份判决书只是认定联合开发协议解除了,不能证明被保全的款项和房产属于阜台公司所有。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房产证有瑕疵,但不是假证;冻结的银行账户,阜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中有保证金账户。第4组证据中《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变更申请》和《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9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姚刚的2份合同无异议,另7份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5组证据中反映5000万元汇款的银行对公活期存款帐户明细帐和2份汇兑来账凭证(回单)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反映1500万元借款的中国民生银行合肥望江路支行收付款流水记录和电汇凭证(回单),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反映800万元转账的银行对公活期存款帐户明细帐和中国银行转账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阜台公司支付的800万元就是违约金。对于阜台公司原审证据工商登记资料未提出异议,对原审证据2份股东会议纪要、《退股协议书》和律师函质证认为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对原审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
庄恒书对阜台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阳光公司。
对阳光公司新提交的6组证据,阜台公司质证认为:第1组证据中《关于要求成为必须进行共同诉讼当事人的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姚刚、陈立华二人在另案中未被法院确认成为共同诉讼当事人,不具有争议项目权益主体地位;第1组证据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于20××73号产权证办理情况说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受理不能否定另案生效判决的效力和作为证据使用的用途。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4组证据主要内容不完整,真实性无法确认。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明》所涉法院保全的房号是阳光公司提供、房产部门确认的,与实际相符;对第5组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聘用合同》、工资发放花名册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银行工资转账回单、网上银行代发工资流水查询和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质证,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阳光公司原审证据质证认为:阜台字(2011)31号文件、日及日的两份会议记录、日函的真实性不认可;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个人按揭项目综合服务协议》的真实性待定,作为保证金账户,并不是账户上的资金都是保证金。
庄恒书对阳光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阳光公司的举证意见。
因原审查明另案保全的房屋和银行存款在阜台公司名下,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阜台公司在本案主张另案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赔偿并无不当。至于阜台公司与案外人刘怀宏、姚刚、陈立华之间就12#地项目是否存在联合开发关系以及阜台公司是否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权利人,则属于阜台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对双方所举拟证明阜台公司是否是案涉保全财产实际权利人的相关证据,不予逐一审查。
对双方所举其他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阜台公司二审新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第3组证据、第4组证据中姚刚的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第5组证据中800万元转账的银行对公活期存款帐户明细帐和中国银行转账明细,阜台公司提供的原审证据,阳光公司二审新提交的第2、3、5、6组证据以及原审证据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阜台公司第2组证据中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系对另案再审的生效判决,关联性予以认定。第4组证据中《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变更申请》,复印于临泉县房地产市场产权监理处,真实性予以认定;9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除姚刚外的另7份合同,其中2份涉及7#A幢的房屋,非案涉保全房屋,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他5份合同的买受人和所购房号,与阳光公司第4组证据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5份一致;姚刚的《说明》,虽然阜台公司对《说明》中所述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2012年2月与在房管部门备案合同上签约的时间日不一致解释为笔误,但《说明》关于购房合同签订后“所购房屋由我对外出租”,与姚刚在一审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所述:查封致合同履行产生障碍、房屋交付不再进行的内容,相互矛盾,故对《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第5组证据中5000万元汇款时间发生在本案一审前,阜台公司二审中提交证据,属逾期举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阜台公司应说明理由。阜台公司陈述的理由是该5000万元汇款是客观事实,故一审未提交。该理由虽不能成立,但反映阜台公司曾向府台置业公司汇款5000万元的银行对公活期存款帐户明细帐和2份汇兑来账凭证(回单)来源于银行,真实性予以认定。中国民生银行合肥望江路支行2份电汇凭证(回单),加盖了该行印章,真实性予以认定;中国民生银行合肥望江路支行收付款流水记录,虽没有加盖银行印章,但其关于2笔1500万元借款的证明事项,与2份电汇凭证(回单)能够相互印证,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记录同时反映2012年7月、9月阜台公司向府台置业公司退股金计250万元。800万元转款的银行对公活期存款帐户明细帐和中国银行转账明细,反映阜台公司于2013年4月分三次共向府台置业公司转账支出800万元,但不能证明该800万元款项的性质,关联性不予认定。
阳光公司第2组证据中《关于20××73号产权证办理情况说明》,系临泉县房地产市场产权监理处出具,内容是该处对20××73号产权证的办理情况,关联性予以认定。第3组证据中《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系另案查封房屋时协助执行单位提交给法院,回执上明确注明查封房屋已登记备案,关联性予以认定;《拍卖公告》,反映的是阜台阳光时代城门面六间日公告拍卖的价格,因案涉被查封房屋不是在2014年出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第4组证据复印于临泉县房地产市场产权监理处档案室,其中8张购房发票、完税证与《转移登记申请表》均内容完整,另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虽复印内容不全,但合同载明的房屋买受人及所购房号与8张购房发票、完税证、《转移登记申请表》上的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5组中除《证明》外的其他证据涉及姚刚所购房屋在被查封期间是否付款和交付使用,关联性予以认定。第6组证据中《安徽省临泉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公告》、《临泉县(2011)-35号宗地出让结果公告》,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关于张巨雷身份的《聘用合同》与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由临泉县社会保险费征缴和信息管理中心出具,银行工资转账回单、网上银行代发工资流水查询中同一月份的工资领款人姓名和工资数额相同,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审证据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阜台公司就另案查封的25间房屋与买受人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关联性予以认定。《个人按揭项目综合服务协议》,系复印件,相对方不认可,阳光公司也未能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认定。
针对阜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被冻结的中国银行18×××22、中国建设银行34×××98两个账户是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二审却予推翻的问题,二审期间,本院到开户行核实。开户行出具《协助查询函》(回执),明确该两账户为保证金账户。阜台公司质证不予认可且认为保证金账户也有正常资金往来,阳光公司与庄恒书质证不持异议。因《协助查询函》(回执)来源于开户行,真实性予以认定。
基于举证、质证、认证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二审查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对阜台公司与阳光公司之间的另案纠纷进行再审,再审后作出(2014)民提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二审(2013)皖民四终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阳光公司不服另案再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向阳光公司送达了《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
另案日查封的25间房屋,在保全前阜台公司已与姚刚、李付龙等人签订了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为“全款付清”或“一次性付清全款”,且所有合同均已在房管部门备案。其中姚刚的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房号4号B栋001#、002#、003#、006#、007#、008#与7号B栋001-008#,与另案一审保全房号4号B栋01#、02#、03#、06#、07#、08#及7号B栋01-08#,虽不完全相符,但所指房屋实际一致。姚刚与李付龙各签订的2份合同,所购房屋姚刚14间、李付龙2间,姚刚所购14间中的8间购房款与李付龙所购2间的购房款累计万元,已于日支付。另3份合同涉及9间房屋,由阜台公司与买受人协商解除,于解封后变更备案出售给他人。另案冻结的银行账户中有两个保证金账户,被冻结的保证金共计480万元,其中中国银行18×××22账户22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34×××98账户260万元。
另查明:阜台公司原为高杰个人独资企业,2011年府台置业公司受让高杰部分股份,成为阜台公司的股东。府台置业公司受让股份后向阜台公司共计汇入5000万元资金(含股金),后又于2012年2月向阜台公司借款1500万元。阜台公司日股东会议纪要反映:对府台置业公司投入的5000万元资金,明确附(2011)-35号地中标为该资金是否撤回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如阜台公司未能在日前中标则退回投资款并办理变更。日股东会议纪要同意府台置业公司退股,同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约定:府台置业公司已投入的5000万元由阜台公司全部无条件退还,其中府台置业公司2012年2月向阜台公司借款1500万元转为退款,5月30日前支付1500万元,变更后余款2000万元当天支付给府台置业公司。如逾期支付则阜台公司应当支付逾期3%月利息。上述2份股东会议纪要和《退股协议书》均由高杰和府台置业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签字。协议签订后,阜台公司曾向府台置业公司退股金250万元、转账800万元。府台置业公司现仍是阜台公司的股东。
再查明:阳光公司在本案主张刘怀宏、姚刚、陈立华与阜台公司另签订一份联合开发协议,案涉12#地项目实际履行的是刘怀宏、姚刚、陈立华三个人与阜台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刘怀宏、姚刚、陈立华是另案保全财产的实际所有人。在另案却不认可姚刚、陈立华参与12#地项目开发,主张12#地项目履行的是阳光公司与阜台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阳光公司是案涉12#地开发和项目权利实际主体。阳光公司在另案二审中举证阜台字(2011)31号文件、日会议记录,在另案再审中举证阜台字(2011)31号文件、日会议记录、日会议记录和日函。
阳光公司在另案申请财产保全时,用其公司所有的位于临泉县前进西路北侧时代豪庭2号楼房一至二层商铺(建筑面积1407.08平方米、权证字号为房地权证临房字第××号)作为担保;同时,庄恒书用其所有的位于临泉县工业园区致富路北侧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4076.8平方米、权证字号为临国用(2011)字第026号]为保全提供担保;王水玲用其所有的位于临泉县前进路东段北侧楼房(建筑面积910.35平方米、权证字号为房地权临房字第××号)为保全提供担保;刘军君用其所有的位于临泉县前进西路北侧从流鞍路往东第4户楼房(建筑面积794.99平方米、权证字号为房地权临房字第××号)为保全提供担保。另案查封阜台公司名下25间房屋的时间是日,冻结阜台公司在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时间是日,解除查封、冻结的时间是日,同时还解除了对阳光公司、庄恒书、王水玲、刘军君名下用于保全担保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查封。阜台公司在本案一审起诉时将担保人刘军君列为共同被告,后于一审开庭当日口头撤回对刘军君的起诉。张巨雷是阳光公司的工作人员,具有代理资格。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二)案涉财产保全是否给阜台公司造成损失;(三)若保全申请错误且存在损失,如何确定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问题。阳光公司在另案主张其公司是案涉12#地开发和项目权利实际主体,并基于该主张申请对阜台公司名下的房屋和银行存款进行保全,但其主张未获法院生效判决支持。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受理了阳光公司对另案再审判决的申诉,但现有证据不能推翻另案再审生效判决。另案一审法院依据阳光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以及担保人出具的担保函和担保物权证,裁定保全了阜台公司名下的房产和银行存款。其中阳光公司原提供作为保全担保的刘怀宏名下的临房字第××号房产证,存在与他人房产证重号的事实,但房产部门证明该证属于登记错误,无证据证明临房字第××号房产证是伪造的假证。阜台公司关于阳光公司用伪造的房产证提供虚假担保存在主观恶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阳光公司在本案主张案涉12#地项目实际履行的是刘怀宏、姚刚、陈立华三个人与阜台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刘怀宏、姚刚、陈立华是另案保全财产的实际所有人。该主张与阳光公司在另案不认可姚刚、陈立华参与12#地项目开发,认为12#地项目履行的是阳光公司与阜台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阳光公司是案涉12#地项目实际权利主体的主张相互矛盾。但阳光公司在另案所举部分证据与在本案提供的部分证据相同,其中阜台字(2011)31号文件是阜台公司发给刘怀宏、姚刚、陈立华三自然人,非发给阳光公司;发文内容是阜台公司要追究刘怀宏、姚刚、陈立华三人迟延履行联合开发协议的违约责任,向三人催要3000万元的赔偿金。日与日两份会议记录以及日函,也同样存在主体是针对刘怀宏、姚刚、陈立华三自然人的问题。上述证据即使如阳光公司在本案举证所述是真实的,但因主体不符,不能直接证明阳光公司在另案的主张。对此,阳光公司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可见,阳光公司对其在另案主张的事实和持有的证据没有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至于法院对财产保全的审查,只是基于当事人申请而进行的程序性审查,财产保全申请实体上是否正确,无法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时进行判定。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可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以防止由于可能存在的保全申请错误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故不能以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即保全行为的合法性推定保全申请行为的合法性。阳光公司认为其申请财产保全是行使民事诉讼法赋予的权利,其申请保全的金额在诉讼请求范围内即已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并无过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阳光公司对另案财产保全申请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属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
(二)关于案涉财产保全是否给阜台公司造成损失问题。阜台公司主张另案保全导致其损失,计算方式为:(被查封的1132万元房产+被冻结的1880万元存款)×保全的时间(2012年2月到日计14个月)×月利率3%,实际按照800万元主张。首先,对案涉25间房屋的保全措施仅针对房屋的物权变动,即仅限制阜台公司未经许可不得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现有证据证明:被查封的25间房屋在保全前已与相关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管部门备案,其中,姚刚所购14间中的8间购房款与李付龙所购2间的购房款累计万元,已于日支付,该款已超过阜台公司主张房屋销售损失的基数即查封时的价值1132万元。虽然查封时间日与购房款支付时间相差3个多月,但阜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日支付房款属于迟延付款且该迟延是受保全的影响。姚刚、李付龙所购16间房屋外的另9间房屋,在保全前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经双方协商解除,于解封后另行出售给他人,但阜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因解除合同对该9间房屋的原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也没有证据证明解封后降价销售。其次,另案冻结的银行账户中有两个保证金账户,阜台公司主张保证金账户有正常流动资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资金阜台公司不能自由使用。故对保证金账户被冻结的480万元,阜台公司不能主张损失。由于阜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另案查封房屋导致其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另案冻结的1880万元都是一般存款,故其主张按被查封的1132万元房产和被冻结的1880万元存款计算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案冻结的1880万元中有1400万元因银行冻结造成无法使用,阜台公司损失的范围应以被冻结不能正常使用的1400万元所造成的损失为限。
该14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其存款利息虽并未因保全行为而减少,但货币的价值并不仅仅限于法定孳息,更重要的价值在于货币的流通性带来的利益。阜台公司作为公司法人、营利组织,其公司在银行存款并不仅仅为了获取银行存款利息。原审以被冻结的存款在冻结期间未影响对存款利息的计算,认定阜台公司没有损失不妥。阜台公司要求按照月利率3%计算其损失,其所举股东会议纪要与《退股协议书》即使如其举证所述合法、有效,律师函也有催款之意,但府台置业公司现仍是阜台公司的股东,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退股协议书》已按约全部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已转账的800万元就是履行退股协议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因此,对阜台公司要求按照月利率3%计算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阳光公司申请保全行为导致1400万元不能正常使用所产生的损失,应以1400万元在冻结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损失的数额。根据损益相抵原则,本案的损失赔偿额应当减去查封期间的活期存款利息。按照日至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活期利率,具体如下:本金1400万元,自日起至日的贷款利息元(1400万元×(6.56%÷360)×126天﹢1400万元×(6.31%÷360)×28天﹢1400万元×(6%÷360)×287天],扣减同期活期存款利息68355元(1400万元×(0.5%÷360)×126天+1400万元×(0.44%÷360)×28天+1400万元×(0.35%÷360)×287天],计人民币元。
(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阳光公司因在另案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客观上导致阜台公司存在一定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阳光公司应当赔偿阜台公司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元。其担保人自愿用自己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产为阳光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另案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情况,本案属于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的担保又有其他担保人用其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的情形,由于债务人是本位上的债务承担者,其他物的担保人仅是代替其承担责任,且其他担保人在承担责任后仍然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因此,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应先以该财产清偿债务。鉴于另案保全提供的担保物均已在另案中被解除查封,故本案应先由阳光公司承担元的赔偿责任,对其清偿不能部分,由庄恒书、王水玲在其提供担保的土地使用权、房产价值范围内予以清偿。担保责任的承担不依担保人有过错为前提,庄恒书以其没有过错为由要求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庄恒书、王水玲、刘军君三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并未约定担保的份额和顺位,阜台公司在一审撤回对担保人刘军君的起诉并不影响庄恒书、王水玲的责任承担,庄恒书要求阜台公司在放弃刘军君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减免其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阜台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驳回阜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阜民一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临泉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安徽省阜阳市阜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元;
三、如被上诉人临泉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由被上诉人庄恒书在其所有的位于临泉县工业园区致富路北侧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4076.8平方米、权证字号为临国用(2011)字第026号]的价值范围内、被上诉人王水玲在其所有的位于临泉县前进路东段北侧楼房(建筑面积910.35平方米、权证字号为房地权临房字第××号)的价值范围内,对清偿不能部分承担偿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2800元,由安徽省阜阳市阜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3773元,临泉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0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安徽省阜阳市阜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9393元,临泉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庄恒书、王水玲共同承担84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鲍 冬 梅
审 判 员 胡 小 恒
代理审判员 台 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璇(代)
相关法律条文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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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判决对阜台公司提交的第一至第四组证据、第六组证据予以认定,确认阳光公司在另案申请查封了阜台公司价值1132万元的商品房并冻结了阜台公司1880万元的银行存款,且查明另案判决确认阳光公司与阜台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已经终止并驳回了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则阳光公司认为另案诉争开发项目的土地、房产、售房款归其所有的诉讼主张错误,阳光公司基于错误主张申请的财产保全,直接侵害了阜台公司对所涉财产的使用权、处分权,该保全申请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不认定阜台公司在原审提交的第五组和第七组证据,进而又以阜台公司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明显错误。阳光公司在另案的财产保全申请是用刘怀宏名下的临房字第××号房地权证担保,才获得法院裁准。而临房字第××号房地权证的真实产权人是周前侠,并非刘怀宏,房产面积、坐落位置相差甚远,阳光公司存在用虚假担保物骗取法院裁定财产保全的主观恶意。可见,第五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第七组证据与阳光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互相印证,佐证了阜台公司与临泉县府台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府台置业公司)立约合作开发临泉县(2011)-35号地块,府台置业公司投入资金5000万元至阜台公司,若不能取得开发用地,阜台公司限期返还资金,逾期不还则承担月息3%的客观事实。阳光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没有任何理由和根据,该组证据直接证明了阳光公司在另案的错误财产保全申请致使阜台公司无法使用自有房产和银行存款清偿到期债务引发违约责任的事实。原审判决以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不予采信,进而又以阜台公司要求赔偿800万元证据不足为由驳回阜台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三)原审判决以被保全的财产没有减值或存在利息为由认定阳光公司的错误保全申请没有给阜台公司造成损失,违背本案事实和商业常识,同时违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阜台公司名下的资产并非多余闲置资产,只能坐收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相反,阜台公司对与府台置业公司的合作资金在不能取得合作地块使用权的情况下,负有限期返还、逾期承担月息3分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尚且保护不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民间借贷,且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规定,即使是正常的买卖行为,逾期付款也要承担不低于银行贷款的利率。综上,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依法纠正。;
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二)案涉财产保全是否给阜台公司造成损失;(三)若保全申请错误且存在损失,如何确定责任承担。
但阳光公司在另案所举部分证据与在本案提供的部分证据相同,其中阜台字(2011)31号文件是阜台公司发给刘怀宏、姚刚、陈立华三自然人,非发给阳光公司;发文内容是阜台公司要追究刘怀宏、姚刚、陈立华三人迟延履行联合开发协议的违约责任,向三人催要3000万元的赔偿金;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可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以防止由于可能存在的保全申请错误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故不能以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即保全行为的合法性推定保全申请行为的合法性;虽然查封时间日与购房款支付时间相差3个多月,但阜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日支付房款属于迟延付款且该迟延是受保全的影响;姚刚、李付龙所购16间房屋外的另9间房屋,在保全前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经双方协商解除,于解封后另行出售给他人,但阜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因解除合同对该9间房屋的原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也没有证据证明解封后降价销售;由于阜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另案查封房屋导致其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另案冻结的1880万元都是一般存款,故其主张按被查封的1132万元房产和被冻结的1880万元存款计算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14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其存款利息虽并未因保全行为而减少,但货币的价值并不仅仅限于法定孳息,更重要的价值在于货币的流通性带来的利益;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上诉人 安徽省阜阳市阜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
被上诉人 临泉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
被上诉人 庄恒书 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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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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