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增2016年互生卡传销罪罪是不是适用所有拿牌直销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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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构成要件 认定 量刑标准 处罚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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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相关规定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
  【刑法条文】(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修改)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本罪仅对组织者、领导者进行处罚,对参加者不予刑事处罚。
最高两院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出台了最新司法解释
&&&&&&&&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 最高两院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出台了最新司法解释:对组织传销罪的定罪标准作出了规定,以非法传销团队人员达七人或五万元的,一律以传销罪论处。
&&&& && 轻者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重者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都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倍以上的罚款。&&
&&&& && 传销定罪标准己经全国统一。凡十月十六日继续从事非法传销的,按新规定标准定罪判刑。此举表示国家对打击非法传销之决心。&&&
&&&&& & 从今天起重拳打击非法传销的风暴己经开始,国定有关部门希望公民全力配合打传风暴行动,凡举报非法传销的,按罚没的最高可达30%奖励。
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定性的问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1号)下达后,把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定笥为非法经营罪,这对打击传销起到了一定的法律保障作用。但在具体操作中存在许多问题需要明确。
&&&&&&& 在我国的《刑法》中,定性为“非法经营罪”的行为包括三种:①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吕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②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③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传销及变相传销行为进行定性的,套用了“非法经营罪”中的第三种情形。但这一规定太笼统了。它只是简单地解决了传销行为的定罪问题,并没有解决传销行为的具体量刑问题。这样,就存在了一个很大的裁量弹性空间。如在认定传销分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后,应否对之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对判处的刑罚是否立即执行,这些问题都没有确切的条文参照。
&&&&&&& 传销属于国家禁止从事的经营活动,对这类活动是非法经营无可非议。但是,在追究传销行为的刑事责任时,由于缺乏公开、公正、公平的裁量依据和程序,生搬硬套地去适用某一操作性不强的法律条文,往往容易导致重罪轻判或轻罪重判,甚至轻纵了罪犯或者冤枉了无辜。这不仅给公民造成严重的危害,而且会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损害国家的威信。
论组织领导传销罪
内容提要:本文论述了组织领导传销罪的构成要件、罪数形态(吸收犯、牵连犯)、追诉标准及量刑
一、组织领导传销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年月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正案中新增了“组织领导传销罪”,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领导传销罪只将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作为组织领导传销者的犯罪主体和打击重点,对一般的传销参与人员则采取行政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措施。
组织领导传销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第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民个人财产通常是货币。传销常伴随偷税漏税、哄抬物价等现象,侵犯多个社会关系和法律客体。
第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组织、从事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但不是所有的传销行为都构成犯罪,情节一般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只有行为人实施传销行为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要区分传销罪与直销活动中的违规行为。若在直销行为中出现夸大直销员收入、产品功效等欺骗、误导行为,应由直销监管部门处以行政处罚,而不应视为传销罪。
情节严重的认定应结合传销涉案金额、传销发展人员数量、传销中使用的手段、传销造成的影响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衡量。
第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罪追究的主要是传销的组织策划者,多次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积极参与者。对一般参加者,则不予追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年月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对专门从事传销行为的公司,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对其组织者和主要参与人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
第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传销行为,为国家法规所禁止,但为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仍然实施这种行为,且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和积极追求的态度。
,关于加入资格。传销对加入的人员是设置条件的。一是缴纳费用。比如广西等地的所谓资本运作,是根本没有任何产品,只要缴纳一定数量的费用就可以参与他们的所谓资本运作。二是购买产品或服务。传销人员取得传销资格就必须购买他们的产品或所谓的服务。如果设置加入条件,或缴纳费用,或购买产品或服务,就有可能涉嫌传销。
,关于计酬依据。传销是以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如果不依据销售产品而依据发展人员多少为依据进行计酬,这也可能涉嫌传销。这个法律规定很重要。如果按照《禁止传销条例》对传销的定义,直销企业即使是销售产品,只要发现有多层次销售,就是涉嫌传销。而刑法只把以发展人员的数量进行计酬或返利作为传销,这就给执法人员有了更清晰的法律依据。简单地说,传销是销“人头”,如果通过销“人头”计算报酬,这就是涉嫌传销。
,关于“层级”。刑法中所说的传销按层级计酬的“层级”,是一种金字塔式的“层级”。金字塔式的“层级”,里面充满了引诱、胁迫与欺诈,这就是政府要严厉打击的传销。
,关于手段与结果。传销则是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传销,它造成的后果只能是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这样的事例比比皆是,如广西永乾、北京亿霖等的传销,已经严重干扰了国家的正常经济社会秩序,所以受到了严厉打击。
简而言之,传销罪属于经济犯罪中的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是牟利性犯罪,也是故意犯罪的一种行为犯。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主要是根据实施传销行为的不同情况,分别按照非法经营罪、诈骗罪、集资诈骗等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没作出专门的规定。
  为了更有效地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28日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组织领导传销罪”。
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相关问题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传销”之界定
  《刑法修正案七》和《禁止传销条例》都对“传销”进行了界定。两相比较,可以发现《刑法修正案七》和《禁止传销条例》对传销的规定是有差别的。一方面,《刑法修正案七》中的“传销”仅指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型传销,而《禁止传销条例》中的“传销”除了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型传销外,还包括团队计酬型传销。且《刑法修正案七》中的“传销”要求同时具备收取入门费和拉人头这两个条件,而《禁止传销条例》中的“传销”只要具备收取入门费、拉人头、团队计酬这三种类型之一即可。可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传销”在具体内容上不包括团队计酬型传销,并且在认定条件上要严格于《禁止传销条例》。
  为什么《刑法修正案七》没有将团队计酬型传销作为规制对象笔者认为,这里涉及到三种传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问题。实际上,不管是在中国还是在国外,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型传销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团队计酬型传销的社会危害性,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是明文禁止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型传销的。而团队计酬即多层次直销,自取代单层次直销以来,成为了全球直销市场的主流。目前,直销行业中以上的公司都是采用多层次直销这一营销模式。而且,多数开放直销业的国家和地区一般既允许从事单层次直销,也允许从事多层次直销。由于这种经营模式具有组织上的封闭性、交易上的隐蔽性以及人员的分散性等特点,监管难度很大,加上市场规则不完善,群众消费心理不成熟,诚信制度没有建立起来,所以多层次直销在实践当中出现了“金字塔诈骗”、“老鼠会”等很多问题,甚至影响社会稳定。因此,为了维护公共利益,防止利用多层次直销进行诈骗活动,我国《直销管理条例》对直销业规定了一系列严格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包括只允许单层次直销。可见,《刑法修正案七》将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型传销列为重点打击对象,而不包括团队计酬型传销,正是基于社会危害性的考量,体现了刑事立法的谦抑精神。
  二、刑法规制传销行为是单轨制还是双轨制
  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传销行为的定性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为依据的。毫无疑问,《刑法修正案七》的效力高于《批复》的效力。问题是,《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以后,如果《批复》失效,就意味着只能根据《刑法修正案七》对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型传销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而《刑法修正案七》未涉及的团队计酬型传销,就不再受刑法规制,而只是一种一般违法行为。对这种仅采取《刑法修正案七》规制传销行为的方法,笔者称之为单轨制。但是,如果《批复》继续有效,就意味着对《刑法修正案七》所不及的团队计酬型传销仍然可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对这种兼采《刑法修正案七》和《批复》规制传销行为的方法,笔者称之为双轨制。
  有人认为,在《刑法修正案七》实施后,团队计酬型的传销只是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的违法行为,而不再是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
  笔者认为,《批复》的部分内容应当继续有效。理由如下第一,在规制传销行为上,《刑法修正案七》和《批复》的内容并不一致,对于两者规制内容的交集部分即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型传销,由于《刑法修正案七》的效力高于《批复》的效力,《批复》对该部分内容的效力应自然废止。对于《刑法修正案七》所不及的团队计酬型传销,依照《批复》的规定继续以非法经营治罪,与《刑法修正案七》并不存在任何冲突。第二,团队计酬型传销在本质上具有实际的经营行为,而且违反我国当前的行政法规规定,对于情节严重的,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对之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第三,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型传销比团队计酬型传销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修正案七》将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型传销单独规定罪名,并设置低于非法经营罪的入罪门槛,突显了刑法在规制传销行为上轻重有别,做到罪刑均衡。第四,从立法目的上看,《刑法修正案七》将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型传销单独规定罪名,并降低入罪标准,体现了立法者严厉打击传销行为的态度。如果认为刑法规制传销行为是单轨制,那么,团队计酬型传销就将逍遥“刑”外。这样,刑法制裁传销行为的力度将在一定程度上被打折扣,不仅与加强刑事立法惩治传销行为的立法目的相违背,而且与我国当前日益蔓延、猖獗的传销违法犯罪形势不相适应。
  综上,刑法规制传销行为应为双轨制对组织、领导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型传销活动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对从事团队计酬型传销活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照《批复》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数形态
  首先,鉴于传销活动具有多重社会危害性的特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包含侵犯参与传销人员人身权利等轻度犯罪行为,如非法拘禁、非法搜查、侮辱等,尽管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既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行为,又实施了对参与传销人员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侮辱等轻度犯罪行为,但由于前种犯罪行为与后种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吸收与被吸收的关系,根据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只能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其次,对于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过程中对参与传销人员实施故意伤害、杀人、强奸、抢劫、绑架等重度犯罪行为的,由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只能吸收轻度侵犯参与传销人员人身权利等轻微犯罪行为,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故意伤害、抢劫、绑架、故意杀人、强奸等犯罪之间属于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不存在适用一罪的情况,应当数罪并罚。
  第三,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为了骗取财物而伪造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为了从事传销活动、壮大传销活动而虚报注册资本设立公司,为了抗拒司法人员抓捕或解救而妨害公务的,其实质是以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为目的,犯罪的方法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属于牵连犯。同样,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采用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方式实施销售假冒伪劣产品、非法集资、非法买卖原始股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也属于牵连犯。对于传销活动犯罪中牵连犯的处断,《刑法修正案七》并未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在不违反“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牵连犯从一重处”刑法理论的前提下,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的牵连犯从一重处,既合法又合理。
  因此,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以后,从事传销活动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同时牵连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实施团队计酬型传销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牵连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也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追诉与量刑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八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所指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传销罪”罪名法定化之研究——兼评
《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中“组织领导传销罪”
来源: 作者: 时间:
关键词:&传销&传销罪 罪名法定 《刑法修正案(七)》(草案)
内容提要:&2008 年,我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新增了“组织领导传销罪”。国外对传销罪普遍予以刑罚规制。我国新增传销犯罪有其必要性。该罪的设立应遵守适度和协调的原则。传销罪是指行为人组织策划或积极参与以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为幌子,以高额回报引诱人员加入,获利主要来源于发展人员所缴付的费用,而不是基于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之合理价格,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应予刑罚处罚的行为。传销罪与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和诈骗罪存在差异。该草案设置的传销罪尚有需要完善之处。
随着我国政策和法律的变动,“传销”一词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涵义,在1998 年4 月21 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出台前,“传销”即“多层次直销”,只是指一种销售方式,属于价值中性的词。2005 年出台的《禁止传销条例》出于多重考虑,将“收取高额入门费”、“团队计酬”和“拉人头”的传销行为列为违法行为,实际上等同于国外立法例中的“金字塔欺诈销售”(pyramid sales scheme)。
&&&&&&& 多层次直销(Multi-level Marketing)是指直销企业通过发展两个层次以上的直销商,并由直销商将本企业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一种经营方式。直销商的收入,除了个人销售产品的佣金外,还可以通过推荐发展新的直销商,建立销售网,并通过销售网的销售业绩,提取一定比例的佣金作为奖金。目前,多层次直销是全球直销市场的主流。多层次直销本属于正当的营销方式,但因为其具有组织的封闭性、交易的隐蔽性、营销人员的分散性等特征,在实际运作中很容易被一些不法商人利用,将多层次直销的销售产品本意变质为欺诈性质的敛财工具。国际上称这种披着多层次直销外衣实行非法活动的行为为“金字塔欺诈销售”。“金字塔欺诈销售”本质上是一种操纵者通过几何方式招揽人员并收取高额入门费用,从而达到敛财目的的行骗犯罪活动,为全球许多立法所明令禁止。
&&&&&&& 我国所要严厉打击的“传销”等同于“金字塔欺诈销售”,即以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为幌子,以高额回报引诱人员加入,获利主要来源于发展人员所缴付的费用,而不是来自产品销售或服务的提供。这也就是“借新债填旧债”。这样一个没有经济增值的交易,其目的是非法敛财。获利的永远是组织者和最早加入者,而在底层的参与者则成为“最后的老鼠”而受骗、被套。
&&&&&&&&一、主要国家和地区对传销的刑罚规制
&&&&&&& 传销,即国外的“金字塔欺诈”,其在各国和地区名称各异,如连锁信、滚雪球、连锁式销售、金钱游戏、推荐式销售、投资乐透抽奖、老鼠会等。但各国都将其明确作为非法行为加以禁止,并给予相应的刑罚处置。
&&& 美国对金字塔销售的法律规范,一是依据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的规定;二是美国各州的法律规定。其具体包括:媒体销售法;多层次传销管理法;商业机会法;禁止金字塔欺诈法案。法院对传销犯罪者可宣告暂时限制令,或者临时的或永久的禁止令。
&&&&&&& 加拿大《公平竞争法》第55.1 条明确提出禁止金字塔欺诈,对违法者处5 年以下徒刑及2.5 万加元罚款。
&&&&&&&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 条规定:任何人在商业活动中,采取下列方法直接或间接引诱一个消费者购买商品、服务、权力,即属于滚雪球销售行为。具体方法是:通过介绍加入,被介绍加入就可以获取产品、服务、某种权力的报偿。对这种违法行为,处以2 年以下有期徒刑和罚款。
&&&&&&& 法国在1989 年修订的89-421 号法律明令禁止滚雪球销售。凡仅通过介绍下线就可以获取奖金的就是滚雪球销售。发起人要处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250 万法郎罚款。
&&&&&&& 日本《防止无限连锁链法》第五条规定,开设或经营无限连锁链者处以三年以下徒刑或三百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并罚。以劝诱加入无限连锁链为职业者处以三年以下徒刑或三百万日元以下罚款。其第七条规定,劝诱加入无限连锁链者处以二十万日元以下罚款。1
&&&&&&& 马来西亚《直销法》规定,经营计划中,不是根据产品和服务的销售数量赚取利润,而是通过引诱下线加入来获取利润。不论直接或间接实行,都将视为犯罪,并处以25 万元以下马币罚款,再犯者处以50 万元马币以下罚款。法人团体中的任何个人,包括经理、秘书或另外类似管理人员,有违法行为者,将被处以25 万元以下马币罚款,或判三年以下徒刑,或两者合并施行。再犯者处以50 万元以下马币罚款,或判六年以下徒刑,或两者合并施行。
&&&&&&& 韩国《直销法》第32 条第2 项明令:“任何多层次销售组织及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从事金钱经营,或打着经营产品和服务的幌子从事金钱经营。”违反者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 亿韩元以下罚款。
&&& 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规定禁止变质的多层次传销,违反规定者,对行为人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罚金。
二、我国“传销罪”罪名法定之必要性
&&&&&&& 传销是一种违法行为,行为人违反相关法规,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接受相应的处罚。根据《禁止传销条例》规定,其行为构成组织策划传销的,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目前,我国刑法并没有专门的传销罪名,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如果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 &2008 年8 月25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中新增了传销罪。草案规定: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草案还规定了传销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我国之所以将传销罪名法定化,有其客观性。
(一)严峻形势的客观要求
&&&&&&& 20 世纪90 年代初期,直销开始进入中国,随着其快速发展,相关管理法规没跟上,一些不法分子打着“直销”的幌子,采用虚假宣传、“拉人头”、收取高额入门费等手段敛取钱财,从事传销活动。针对上述情况,1998 年4 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明确指出:传销经营不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已造成严重危害,对传销经营活动必须坚决予以禁止。但是,传销并没有因此而销声匿迹,而是由公开转入地下,采取更为隐蔽、更为恶劣的手段进行不法活动,且近年来有愈演愈烈之势。2008 年5 月,国家工商总局、公安部在上海联合召开打击传销工作会议。据国家工商总局副局长钟攸平介绍,2007 年以来,全国工商机关共查处传销案件5400 余起,取缔传销窝点4.5 万余个,清查遣散传销人员112 万人次,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案件926 起、4000 余人。钟攸平说:“从目前情况看,全国打击传销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传销相对集中地区传销活动反复的势头得到一定遏制,传销活动屡禁不止、屡打不绝的局面逐步得到扭转。但也要充分认识到,大量事实证明,传销活动既是经济问题,更与社会问题、政治问题密切相关。传销生存的经济和社会因素仍然存在,传销发展蔓延的趋势尚未得到彻底扭转,不仅严重影响了市场经济秩序,而且严重危害了社会和谐稳定。”2
&&&&&& 另据公安部部长助理郑少东在2007 年7 月的国家工商总局和公安部召开的全国电视电话会议上介绍,传销活动隐藏巨大的社会风险,数量庞大的传销参与者极易成为威胁社会稳定的高危人群,传销活动吸纳的民间资金已经达到400 亿元至500 亿元,成为危及国家经济安全的重大隐患。3
(二)现行规定不足以规制传销犯罪
&&&&&&& 目前我国并没有专门针对传销的罪名,打击传销犯罪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 年3 月29 日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其规定:“对于1998 年4 月18 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上述犯罪,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同年6 月9 日,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经开庭审理,以非法经营罪一审判决两被告有期徒刑4 年并罚款2 万元人民币,和有期徒刑3 年零6 个月并罚款4 万元人民币。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首次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的违法犯罪分子。4
&&&&&&& 用非法经营罪规制传销犯罪,在一定时期为打击传销及时提供了法律依据,对打击传销起到必要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情况的变化和发展,其弊端也逐渐显现。
&&&&&&& 首先,用非法经营罪惩处传销犯罪行为,与罪刑法定原则不协调。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将某些非法传销行为视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并将某些情节严重的传销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使非法经营罪演变成一个新的“口袋犯罪”,从而弱化了刑法的保障机能。5 它只是简单地解决了传销行为的定罪问题,并没有解决传销行为的具体量刑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区分违法与犯罪界限的“情节严重”标准,不便于人们对传销犯罪的识别和认定。
&&&&&&& 其次,用非法经营罪规制传销,无法体现罪名的区分功能。通过罪名所传递的信息,人们可以大致地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6 非法经营罪和传销罪二者概念的外延不同,非法经营罪的前提是扰乱市场秩序,且有经营活动和实际的商品交易。而传销则是通过商业欺诈手段,拉人头、收入门费牟利。非法经营罪没有揭示出传销诈骗的本质特点,不利于将传销犯罪与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现象予以区分。现实生活中,也有人以为刑法上没有“传销罪”,误以为传销最多是行政处罚,不受刑法规制,而肆无忌惮地进行传销违法行为。如果单独设立“传销罪”,则有利于发挥罪名的威慑和教育功能,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设立专门的非法传销罪,有利于民众了解传销的危害,有利于引导群众远离传销,有利于群众自己举报揭发传销窝点。”7
三、完善我国“传销罪”罪名法定之路径
&&&&&&& (一)“传销罪”罪名法定化之设计原则
&&&&&&& 1、适度原则
&&&&&&& 传销罪罪名法定化之立法设计首先要确立适度原则,这是由刑法的谦抑性、最后手段性和有限性等本质所决定的。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不应将所有的违法行为都作为其对象,而应将不得已才使用刑罚的场合作为其对象。8 刑法的最后手段性是指只有当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调整领域无法解决问题时,刑法才最后介入。刑法的有限性是指刑法规范的内容和刑法规范功能效力的范围有限而不全面。9
&&&&&&& 在立法上确定传销罪名时,要严格区分市场经济活动中罪与非罪的界限,即传销罪与一般传销行为的区别,还要防止将本应由直销监管部门调整的直销活动中的违规行为纳入刑法范畴,导致刑法的扩张和滥用,有违刑法谦抑的思想。毕竟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
&&&&&& 在刑罚设置时,也要考虑刑罚不是决定性的手段,更不是唯一的手段;应适当弱化自由刑设置,注重适用财产刑以补充,更符合经济犯罪的特点。
&&&&&&& 2、协调原则
&&&&&&& “传销罪”罪名法定化属于经济刑法的范畴,有学者认为经济刑法是对经济行政法的禁止性规定的重申。10 协调原则就是指经济刑法立法要与经济行政法互相协调,强调经济刑法的特殊性和对民事法律、经济法律、行政法律的补充性,把刑法规范与经济、行政、民事法律规范衔接起来。11 违反某一经济行政法律法规是构成经济犯罪的前提,这就要求我们在立法时不应局限于对经济犯罪构成及其处罚问题的研究,而应在更大程度上联系有关经济法规的内容,侧重于划分具体经济犯罪与经济违法的界线,还应根据犯罪发生的规律,对经济犯罪进行超前性研究。12
&&&&&&& 2005 年,我国出台的《禁止传销条例》规定了传销行为的三种形式,但其内涵大于国际上通用的“金字塔欺诈销售”概念。若将国际上通行的“团队计酬”方式也纳入刑法范畴,势必引起混乱。为了避免造成刑法对经济的过度介入,耗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和社会成本,建议在适当的时候调整相应的行政法规,修正传销行为的概念,叙明传销犯罪罪状,这样,既强化了经济行政法对民众的指引功能,也与刑法相呼应。
(二)“传销罪”罪名法定化之设计
&&&&&&& 1、传销罪的概念
&&&&&&& 传销罪概念的认定关键在于对传销的认定,要完整、准确地认定传销罪名,必须明确传销的本质特征,深刻揭示传销的属性,才能为司法机关执法和公民、法人守法提供科学的依据。
&&& 笔者认为,我们所要禁止和严厉打击的“传销”本质上是“借新债填旧债”、没有经济增值的所谓交易,是一种商业欺诈行为,是违法行为,内涵等同于国际上普遍禁止的“金字塔欺诈销售”。传销的主要特征表现为以下几点:
&&& (1)以高额回报为利诱,吸引参与者加入;
&&& (2)参与者加入时通常要支付高额的会员费;
&&& (3)参与者的报酬主要来自介绍他人加入的“人头费”,而非向组织外的最终消费者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的利润;
&&& (4)在行销过程中强制或鼓励参与者超出自身能力囤货;
&&& (5)产品通常价高质劣,或者大大高出合理价格;
&&& (6)无退货保障或退货条件苛刻。
&&&&&&& 认定传销的关键在于判断参与者的收入来源,若主要基于发展人员获得奖金而不是销售产品的合理利润,则认定为传销。至于如何界定“主要”的概念,笔者认为可以参考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在1997 年起诉采用多层次直销模式经营珠宝的企业Jewel Way 判例中关于“最终销售”的界定,即“50%原则”。该原则要求直销公司的销售收入至少50%来自非行销计划参与人,而非直销网络之外的最终消费者,否则有传销之嫌(FTC v. Jewel Way International Inc. 1997)。
&&&&&&& 若无法明确划分参与者的收入来源,则可以销售产品价格是否合理为判断依据。在市场有相同或同类产品或服务时,以市场相同或同类产品或服务的价格、品质为主要参考依据,辅以劳动成本、知识产权等因素。若市场无同类竞争商品或服务,则个案认定。
&&&&&&& 故传销罪是指行为人组织策划或积极参与以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为幌子,以高额回报引诱人员加入,获利主要来源于发展人员所缴付的费用,而不是基于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之合理价格的,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应予刑罚处罚的行为。
&&&&&&& &2、传销罪的构成要件
&&&&&& (1)客体要件
&&&&&&&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民个人财产,通常是货币。传销常伴随偷税漏税、哄抬物价等现象,侵犯多个社会关系和法律客体。
&&&&&&& (2)客观要件
&&&&&&&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组织、从事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但不是所有的传销行为都构成犯罪,情节一般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只有行为人实施传销行为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要区分传销罪与直销活动中的违规行为。若在直销行为中出现夸大直销员收入、产品功效等欺骗、误导行为,应由直销监管部门处以行政处罚,而不应视为传销罪。
&&&&&&& 情节严重的认定应结合传销涉案金额、传销发展人员数量、传销中使用的手段、传销造成的影响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衡量。
&&&&&& (3)主体要件
&&&&&&&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罪追究的主要是传销的组织策划者,多次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积极参与者。对一般参加者,则不予追究。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 年6 月18 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 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对专门从事传销行为的公司,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对其组织者和主要参与人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
&&&&&&& (4)主观要件
&&&&&&&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传销行为,为国家法规所禁止,但为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仍然实施这种行为,且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和积极追求的态度。
简而言之,传销罪属于经济犯罪中的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是牟利性犯罪,也是故意犯罪的一种行为犯。
&&&&&&& 3、本罪与其他罪名的区别
&&&&&&& (1)传销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
&&&&&&&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诈骗罪与传销罪有相似之处,它们都使用新投资者的资金支付给较早入局的投资人,这是两大骗局的基石。但是二者是有区别的。
从客体上看,集资诈骗罪侵犯的是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传销罪侵犯的是社会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财产所有权。
&&&&&& &从客观行为上看,集资诈骗罪行为人往往要求他人以资金投入而承诺以利息、红利、利润等形式定期返还巨额利益,一般没有或者很少有货物经营行为,且以本人作为枢纽,与所有受害人直接联系。传销罪一般以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为幌子,存在货物买卖行为,但利益主要靠传销人自己亲自发展下线来获取,没有下线就没有获利。
&&&&&& &从主观方面来看,集资诈骗罪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传销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牟利的动机,该牟利行为主要不是通过非法占有经营中所接触的他人财物来实现,而是通过所谓“经营活动”来实现。
&&&&&&& 从危害后果看,集资诈骗的结果往往是几个主要责任人骗取大量非法资金,受害人众多。而传销往往是给最底层、最后发展的下线、加盟者造成损失,上线和先加入者一般不会有损失。13 受害人数和金额都较集资诈骗要少。因此,集资诈骗的危害后果比传销的要严重很多。
&&&&&&& 但是,对于行为人利用传销手段进行集资诈骗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1 号)的规定,“实施上诉犯罪,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如行为人通过传销手段非法筹集巨额资金,用于大肆挥霍、赠与、行贿;或者抽逃、转移、隐匿;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或者携带筹集款潜逃等,给投资人造成巨大损失,造成金融管理秩序混乱和社会动荡,应以集资诈骗罪予以认定。14
&&&&&&& 简而言之,传销罪是商业性经济犯罪,属于破坏市场管理秩序犯罪。非法集资罪是金融性经济犯罪,属于危害金融安全、利益和管理秩序的犯罪。
&&&&&&& (2)传销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别
&&&&&&& 非法经营罪和传销罪二者概念的外延不同,有很大的区别,前者是扰乱市场秩序,而且有经营活动,有真实的商品、标的在交易。而传销活动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也不可能获得行政许可,往往以拉人头、收入门费为主要谋利手段,并没有正常的市场交易活动。此外,非法经营罪需要计算经营所得,这与传销行为的所得是不同的。15
另外,非法经营罪是在废止“投机倒把罪”这一“口袋罪”后新增的一个罪名,最低刑为罚金,最高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标准并未清晰界定,用非法经营罪规制传销罪是不科学的。
&&&&&&& (3)传销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 在司法实践中,传销参与者通常主张对传销组织者以诈骗罪定罪量刑,以便能处于“受害人”的地位,退回被骗财物。有些法官在审理传销案件时也主张以诈骗罪定性。笔者认为传销虽是一场骗局,但与诈骗罪是有区别的。
&&&&&&&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的犯罪,其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传销罪的行为人主观上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具有非法牟利的动机。
&&&&&&& 在传销活动中,为了不断发展人员加入“销售链”,行为人通常用高额利润做诱饵,有时严重夸大或虚构佣金或奖金收入;收取高额入门费,或强制购买严重背离“合理市价”的产品;诱使销售人员超出其销售能力而大量进货,却没有完善的退换货制度保证。这些似乎具有某些诈骗罪的特征,但传销中加入者是为追逐高额回报承诺而参与其中,其决定交易是受到利益诱惑,而不是因虚假行为误导而导致产生错误认识,故其行为不是受害人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虽然一般的参与者不构成传销罪,但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还可以处2000 元以下的罚款。因此,传销参与者和诈骗罪中的受害人不能划等号。
&&&&&&& 当然,若传销人员骗取下线的入门费后,没有上交到传销组织,而是非法占为已有,就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同时符合诈骗罪的其他要件,就应认定为诈骗罪予以严惩。16
&&&&&&& 4、本罪的刑罚设置
&&&&&&& 对于组织策划传销或者多次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积极参与者,情节严重的以传销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情节严重程度的认定主要取决于传销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发展传销下线的数量;是否多次从事传销行为,且经行政处罚屡教不改;是否采用限制人身自由,是否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是否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情形。
&&&&&&& 5、草案中对本罪规定的不足之处
&&&&&&& 《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对本罪犯罪主体的刑法规制范围不够,仅仅针对传销行为的组织、领导者,而没有针对积极参与者,而现实中积极参与传销者,其社会危害性同样很严重,主观恶性很大,应规定为传销罪的主体。积极参与者是指多次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其通常是发展人员较多、领取高额不法奖金的,或屡次被执法机关查获仍继续发展人员从事传销的,或采用诱骗、胁迫等不法手段发展下线的人员。一般在实践中,这些积极参与者都是骨干,在传销组织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若不对其进行严厉打击,则会影响执法的力度和有效性。
&&&&&&& 草案中规定“传销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因此尚需要完善相关的行政法规和配套措施,科学界定传销的法定概念,并明确“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表现形式,以有效加强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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