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因病死亡赔偿标准非因公死亡企业应该怎样赔偿

用人单位未缴费,职工非因工死亡如何赔偿?用人单位未缴费,职工非因工死亡如何赔偿?沫鱼资讯百家号案例介绍非因工死亡亲属无法享受相关待遇之争单某2012年10月起在江苏省徐州市某玻璃公司工作。公司为单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10月, 之后一直欠缴。日, 单某因感情纠纷遇害。 单某死亡时, 其母已满55周岁, 无工作, 符合供养亲属条件。2016年7月,单某父母申请仲裁,述称因单位欠缴单某的社会保险费,导致无法享受单某非因工死亡待遇,要求单位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供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公司辩称,单某是因感情问题遭杀害,与公司无关,公司不论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都不应支付上述待遇。案例审理欠缴社保费死亡职工亲属待遇由单位承担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查明事实后认为,《劳动法》 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从法律的规定看出,社会保险费由国家强制征收,公司为单某缴纳社会保险理费是其法定义务。《社会保险法》第17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 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单某属于非因工死亡,其遗属依法享受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此外,江苏省另外还规定非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一次性或定期救济费。若公司与单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则单某父母能够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以及一次性救济费。因所在单位欠缴单某基本养老保险费,导致单某父母不能领取相关待遇,该费用应由所在单位承担。最终,仲裁委支持了单某父母的仲裁请求。 公司不服仲裁,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判决结果与仲裁裁审一致。感谢您关注源城区人社官方微信!如果您喜欢这篇文章请分享给朋友们吧!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百度立场。系作者授权百家号发表,未经许可不得转载。沫鱼资讯百家号最近更新:简介:第一时间第一地点第一新闻作者最新文章相关文章职工“非因公死亡” 遗属申请经济补偿败诉--湖北法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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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非因公死亡” 遗属申请经济补偿败诉
发布时间:日&&来源:河北工人报&&编辑:陈洋稳
职工因公受伤或死亡,法律明确规定了应当享受的各种待遇。然而对于不能认定为工伤的职工死亡,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或者说应该给付哪些相关待遇呢?香河县劳动仲裁委裁决的这起案例给出了答案。 职工&非因工死亡& 遗属为待遇诉上法庭 黄某于2004年5月入职香河县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日23时20分,黄某乘坐一辆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死亡。经勘验鉴定,黄某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事故发生后,黄某的家属要求公司支付各项经济补偿共计人民币198000元。包括:未与黄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 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00元; 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4000元; 黄某丧事丧葬费10000元; 黄某所供养亲属的亲属救济费48000元。劳动仲裁委经过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参照《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后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标准的通知(冀人社字〔号)》有关规定,裁决: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3060元;遗属抚恤金12240元。驳回了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
专家观点:非因公死亡没有经济补偿金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黄某非因公死亡是否应得到赔偿?&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闫雅玲认为,被申请人依法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黄某生前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交通事故死亡(非因公死亡)后被申请人应支付黄某家属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 根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后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标准的通知(冀人社字〔号)》第一条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其丧葬补助金标准按去世时上年度全省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养老金两个月发放。& 第二条规定:&参保人员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因病非因工死亡和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无论是否有供养直系亲属,均发给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按死亡人员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计发1个月去世时上一年度全省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黄某生前在被申请人处工作8年,且未缴纳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为3060元,遗属抚恤金中的缴费年限按8年计算,所以一次性抚恤金为12240元;根据规定:&丧葬补助金标准和遗属抚恤金标准调整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从统筹基金支付。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由原单位负担&。所以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应由被申请人支付。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从日开始实施,这时候才开始有双倍工资之说,黄某是2004年入职,2008年1月后至死亡时单位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对于职工死亡后其亲属能否要求单位按双倍工资标准支付差额,在仲裁、审判实践中有一定的分歧。我仲裁委主要考虑到,双倍工资差额一般不认定为工资报酬,而是对企业的一种惩罚性补偿,职工死亡后,劳动合同一方主体消失,其亲属要求该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所以申请人双倍工资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死亡劳动合同即终止,但这种情况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所以申请人的其他两项请求不予支持。 (河北工人报记者张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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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非因工死亡企业如何处理
员工在公司非因工死亡,因无法按照工伤处理,公司承担的赔偿范围有限,通常员工会采取过激的行为,来要求公司承担死亡赔偿责任,公司面对这种情况,应该如何处理?小编为您详细介绍。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应享受以下待遇:1.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2个月。(省标准调整为1000元)2.一次性救济金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3.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企业所在地调整为5类:180元、170元、150元、140元、130元。(三区为180元,其他九县为150元)(一)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职工遗属的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提高20%。(二)职工遗属为孤寡一人者,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10%。(三)兼有(一)、(二)项情况的,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30%。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致成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甲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乙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工人与职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死者年龄在十周岁以上者,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一个月的二分之一;一周岁至十周岁者,为平均工资一个月的三分之一;不满一周岁者不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六章 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时或因工残废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甲款的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3个月作为丧葬费,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25%;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40%;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50%。此项抚恤费付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止(供养条件见第十一章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第二十四条
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或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其供养直系亲属具有工作能力而该企业需人工作时,行政方面或资方应尽先录用;受其供养的子、女、弟、妹有入该企业所办学校就读的权利。第二十五条 全家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其共同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丧葬补助费应由其中一人领取,不得重领。《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53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各企业主管部门,各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经研究,决定对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作适当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逝世后,不分职务级别,丧葬补助费的标准调整为每人1000元,包干使用,节约归家属,资金按原渠道列支。二、企业为逝世职工举行遗体告别的费用,包括租礼堂、花圈、遗像放大等开支,由企业据实报销。三、按《劳动保险条例》第13条丙款和鲁革发〔号、国发〔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手续并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人员,亦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四、本通知自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总工会,省直各企业主管部门,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近几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居民消费水平不断提高,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以下简称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已明显偏低。为解决遗属的生活困难问题,经研究,决定对企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作适当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企业所在地调整为5类:180元、170元、150元、140元、130元。(一)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职工遗属的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提高20%。(二)职工遗属为孤寡一人者,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10%。(三)兼有(一)、(二)项情况的,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30%。二、过去已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现仍符合供养条件的,可按本通知规定重新核定补助费。三、职工死亡后,其配偶的,配偶本人原享受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应予取消,其他符合补助条件的遗属可继续享受补助。四、已领取生活困难补助的遗属,被判处、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止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服刑或劳教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继续享受困难补助。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或监外执行的,可以继续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但管制、缓刑或监外执行期间不参与调整。五、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单位,应采取定期走访、函调等方式了解受补助遗属的情况变化,对不再符合享受补助条件的,要及时取消其生活困难补助。六、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条件的确定,仍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执行。七、调整后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已纳入养老保险统筹项目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未纳入统筹项目的,由企业从原渠道列支。八、本通知适用于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九、本通知自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案例:张某于1995年2月受聘于甲公司任厨工。工作期间,甲公司为张某办理了工伤、医疗、养老保险。2012年某天凌晨,张某在家睡觉时犯脑溢血被送医院治疗两周后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原因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等。张某发病期间,甲公司工会向该员工发动捐款共捐得善款2.11万元,全额交由张某家属,另甲公司垫付了1.2万元的医疗费。张某死亡后,家属要求公司给予赔偿。在得不到要求时,便采取&在公司办公场所吵闹、堵公司大门&等行为。一、公司须承担赔偿责任吗?说明原因:公司不需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也不需要承担非工死亡赔偿责任,张某系非工死亡,因单位正常为张某缴纳了保险,张某可至社保中心结算申请理赔支付。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前提在于,张某死亡符合条件,可以通过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但本案中张某死亡,是在家中睡觉时犯脑溢血所致,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死亡,并不符合《》第十四条应认定为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条件。因此,公司不需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张某系非用工死亡,因公司已经正常为张某缴纳了养老保险,因此根据相关规定,公司不再承担非工死亡赔偿责任,张某可至社保中心结算申请理赔支付。非工死亡待遇,不同地区可能略有不同,以为例,现在主要包括四个方面:1、丧葬补助金:2个月的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按照本人工资确定,其中供养1人者,为6个月;供养2人者,为9个月;供养3人及以上者,为12个月;3、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每月五百多元,,供养直系亲属没有收入来源可要求按此标准支付,如果收入低于标准,可以要求差额补足。4、日起,企业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在执行原政策规定的基础上,增发一次性救济费6000元。二、面对这种吵闹的行为,公司该如何面对?政府该起到什么作用?首先,公司的态度,还应多关怀张某家属,尽量使张某家属得到人性化关照。协助张某家属办理非工死亡的理赔手续,并对张某家属进行法律解释。其次,如果张某家属仍然无力取闹采取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行为时,应坚持按照法律规定操作,明确表示,不会因为张某家属的无理取闹,能使张某家属多获得赔偿。在仍无法使张某家属放弃极端方式时,可以采取报警,要求派出所来维持单位的正常经营秩序。政府在该事件中可起两个作用:第一,维持单位的经营秩序,不能使违法极端的行为,破坏公司的秩序和经营,引导张某家属通过正常渠道来维护权益。第二,因为政府有一定的公信力,可居中调解,但是调解应以法律为依据,根据法律来处理赔偿事宜。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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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律师优质解答员工入职不满6个月非因工死亡时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 卓建律师事务所员工入职不满6个月非因工死亡时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作者:卓建律师事务所 / 微信号:zhuojianlvshi&发布日期: 案情简介刘某于日入职深圳市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洁公司”),从事清洁工作。日,刘某下班后突感身体不适,前往医院治疗,次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随后,刘某妻子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刘某死亡情形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刘某妻子对工伤认定结果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后,最终维持了工伤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争议焦点员工在不满足法定非因工伤死亡待遇享受前提的情况下,法院能否根据员工先后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的月份比例进行判决?我们的观点首先,非因工死亡待遇属法定社保待遇范畴,《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第三十二条规定已非常明确对享受该待遇的条件作出了限制性规定,故对于本类社保待遇的诉请依法也应当严格按照该法律规定执行,而不能任由某部门来擅自创设新规定或突破已有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其次,二审法院之所以提出前述观点,主要是基于在日,由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牵头召开了一次全市社会保险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在本次会议纪要第二条中即对本案同类情形是否应支持非因工死亡待遇的赔偿作出了规定,具体内容如下:“二、劳动者非因工死亡,其遗属因死亡抚恤待遇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适用《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入职用人单位不满6个月非因工死亡,用人单位依法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其遗属请求用人单位按《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支付相关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待遇的,不予支持。劳动者先后在多家用人单位就职,累计工作年限超过6个月,由于部分或全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上述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待遇,劳动者要求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各用人单位的责任按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的月份比例确定。”我们认为上述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已严重突破了现有法律的规定,且无形中增加了劳动者维权的难度,徒增劳动者讼累。具体到本案而言,如何证明刘某的先前工作单位就将变得十分困难,或许有人会提出可以要求刘某提供社保单作为参考,但恰恰就有可能是因为刘某从来没有缴纳过社会保险,故根本也不可能存在有相关的社保缴费记录!退一万步说,即便刘某能够提供出由社保机构打印的此前用人单位的社保缴费记录,但这也不能完全证明是其此前所有用人单位的工作记录吧,毕竟社保记录仅仅是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一个形式证据罢了,且现实中普遍还是存在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存在,正如本案的被告一样。因此,我们认为仅凭借劳动者自己提供的社保单据,劳动者并不能完成充分有效的举证责任,仲裁及法院也不应该凭此来作出裁判。此外,按照上述会议纪要规定,劳动者应当要求先后各用人单位来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需要劳动者把他此前所有的用人单位逐一拉进案件审理程序中来。我们认为这样做并不合理,也不合法,而且实际操作的难度非常大,不会给劳动者维权带来好处,只会徒增劳动者的讼累。若劳动者不能一一将全部任职过的用人单位全部拉进仲裁或诉讼中,这一类的案件又如何处理?仲裁及法院能够裁判下去吗?而且劳动者的前任单位虽有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违法行为,但却要求其无限期对该劳动者将来可能在他单位发生的非因工死亡事件中一并担责,实在是缺乏法律依据,更何况劳动争议还存在一年的仲裁时效问题,故要求把劳动者先前的所有单位追加进来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实属不妥。最后,按该会议纪要的规定,担责是根据“各用人单位的责任按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的月份比例确定”,这种观点也难免有失公允,且不论劳动者能否证明先前有在几个用人单位工作过,哪几个单位未曾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即便可以证明,按相关的月份比例来确定担责比例的依据又是从何而来呢?举个例子反驳一下,假如一个劳动者分别先后在三家公司工作了共十年(注:第一家公司七年;第二家公司二年;第三家公司一年),在第十一年第一天入职了他人生中的第四家公司,结果不幸于次日非因工死亡了,更不幸的是,前述四家公司均没有为其缴纳过养老保险,此时按照前述纪要之规定,应当要求该劳动者工作的先后四家公司按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的月份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第一家公司的担责比例应该最高,最后一家公司的比例最小,此时第一家公司当然会提出时效抗辩且拒绝担责吧(毕竟该劳动者离职已经远远超过一年的时间了),如此一折腾,该劳动者不仅是增加了诉累,且最终可能拿不到多少的赔偿款。不难理解仲裁部门或许本意想更多的照顾该类情形的人员,但却未料是好心办了坏事,吃力不讨好。于此,我们建议,对于此类有明确法律规定的争议问题,还是老老实实依照法律的规定去裁决为宜吧,不符合法律规定支付条件的应当坚决不予支持!如果会议纪要真要创设法律,要以“保护劳动者的名义”,那么不妨直接规定由最后一个用人单位这个“冤大头”来买单好了,这样至少好过现今这样的规定,至少劳动者维权简单、直接、方便!相关文章猜你喜欢江铃股份发动机厂商界学府产经周刊中软国际深圳之窗商业思维在线学习#统计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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