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向寿险公司要求赔偿,财产保险合同同纷争谁来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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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邵中民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公司。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资滨社区蔡锷北路26号。
负责人钟志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际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客务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能聪,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美华,女,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忠德,男,日出生,汉族,新邵县公安局干部,系黄美华之夫,住址同上。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新邵县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邵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际军、杨能聪及被上诉人黄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忠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日,原告黄美华与新红坪车队签订了车队经营使用权有期限整体内部承包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新红坪车队所有股东集体拥有股权的经营客运线路(仅限新邵至坪上、二中、小溪线路)、手续齐全、合法营运的客车车辆20台和封停部分车辆11台交由原告黄美华,自日起至日止个人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日,双方又将该合同在新邵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黄美华在承包经营过程中,于日、3月30日,分别缴纳保费1500元和2620元给被告新邵县支公司,与被告新邵县支公司分别签订了承包经营的新红坪车队所属的湘E21807中型普通客车的《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其中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时间自日零时起至日24时止,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保险责任第七条,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单载明的运输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害,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所载明的该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除外责任第十条,旅客托运行李及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失和非本车上的旅客的人身伤害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十七条二项:任何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五条:根据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实行绝对免赔率: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10%。合同约定的承运旅客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210万元,其中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28万元,累计赔偿的限额为420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时间自日零时起至日24时止。其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日,原告黄美华所雇请的驾驶员唐孝义驾驶湘E21807中型普通客车从新邵驶往坪上岱水方向,16时30分左右,行驶至G207坪上梅寨村3组地段时刹车失效,导致车辆驶离路面,与陈今命的房屋相撞,后导致湘E21807车侧翻,造成车上乘客蒋正娥死亡、唐孝松等13人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美华及时报警处置,抢救伤员,通知被告派员勘查现场,以尽力防止和减少损失。该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日作出公交认字(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唐孝义驾驶经检验行车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湘E21807中型普通客车,在上道路行驶前,未认真检查该车的安全技术性能,未按操作规范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车上乘客蒋正娥、唐孝松等14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事故后经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伤者的伤情分别进行了检验,交警大队根据鉴定结果主持调解结案。原告黄美华委托聘请的车队队长梁忠等人全程参与该交通事故的调解处理。经调解共赔偿死、伤者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28 009.78元,赔偿陈今命房屋损失8200元。两项合计为336 209.78元。具体赔偿的数额和项目:1、死者蒋正娥94 801.92元;包括①丧葬费6859.02元;②死亡赔偿金20年×3117.74元=62 354.80元;③父母赡养费(2人×5年×2756.43元)÷3人=9188.10元;④法医尸检费800元;⑤亲属办理丧事期间误工费3000元;⑥亲属办理丧事期间交通费1800元;⑦亲属办理丧事期间的住宿费300元;⑧精神抚慰金10 000元;⑨财物损失500元。2、伤者蒋凤华13 196.02元。包括①住院费7551.02元;②后续治疗费2500元;③误工费(30天+2个月)×20元/天=1800元;④护理费30天×20元/天=60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2元/天=360元;⑥交通费200元;⑦法医鉴定费185元。3、伤者申汉中12437元。包括①住院费5454元;②后续治疗费2500元;③误工费(44天+2个月)×20元/天=2080元;④护理费44天×12元/天=88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44元×12元/天=528元;⑥法医鉴定费185元;⑦财物损失费760元;⑧交通费50元。4、伤者石向云2585.9元。包括①门诊费277.50元;②住院费781.4元;③后续治疗费800元;④误工费16天×20元/天=32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2元/天=72元;⑥财物损失费100元;⑦交通费50元;⑧法医鉴定费185元。5、伤者钟诗妮1556.4元。包括①住院费749.4元,②门诊费250元,③后续治疗费30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2元/天=72元,⑤法医鉴定费185元。6、伤者张攸燎2284.2元。包括①门诊费589.2元,②后续治疗费900元,③误工费19天×20元/天=380元,④交通费50元,⑤财物损失费180元,⑥法医鉴定费185元。7、伤者刘冠湘58 528.45元。包括①住院费25 182.51元,②门诊费713元,③后续治疗费5500元,④十级伤残补助9523.97元/年×20年×10%=19 047.94元,⑤护理费113天×38元/天=4256元,60天×20元/天=1200元,合计5456元,⑥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天×12元/天=1344元,⑦输血费用(600U)1000元,⑧法医鉴定费185元,⑨交通费100元。8、伤者王香英4070元。包括①门诊费599元,②住院费1380.3元,③后续治疗费500元,④误工费25天×20元/天=50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2元/天=216元,⑥法医鉴定费185元,⑦交通费50元,⑧护理费18×20元/天=360元,⑨财物损失费280元。9、伤者刘美英56 058.04元。包括①住院费19 546.60元,②后续治疗费7500元,③误工费40天+10个月×20元/天=6800元,④护理费40天×48元/天=192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12元/天=480元,⑥8级伤残补助金年×30%=18706.44元,⑦二期护理费12天×48元/天=576元,⑧二期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2元/天=144元,⑨法医鉴定费185元,⑩交通费200元。10、伤者石钟民3993.30元。包括①门诊费546元,②住院费1744.3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9×12元/天=108元,④误工费19天×20元/天=380元,⑤护理费9天×20元/天=180元,⑥交通费50元,⑦后续医药费800元,⑧法医鉴定费185元。11、伤者唐孝松46 503.34元。包括①住院费16 043.71元,②后续治疗费3000元,③误工费120天×40元/天=4800元,④护理费31天×20元/天=62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2元/天=372元,⑥残疾赔偿金(脾破裂切除构成8级伤残)20年×3117.74元/年×30%=18 706.44元,该费用因唐孝松又另有左胸四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又加付561.19元,实付金额为19 267.63元,⑦财物损失费1800元,⑧交通费300元,⑨营养费300元。12、伤者田涤平3142元。包括①门诊费367.00元,②住院费395元,③后续治疗费1000元,④误工费21天×39.2元/天=823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2元/天=72元,⑥误工费200元,⑦交通费100元,⑧法医鉴定费185元。14、伤者谢月桂25 940.21元。包括①住院费10 938.83元,②门诊费395.9元,③后续治疗费3500元,④10级残疾赔偿金3117.74元/年×20年×10%=6235.48元,⑤误工费50天+3个月×20元/天=2800元,⑥护理费50天×20元/天=1000元,⑦交通费100元,⑧法医鉴定费(2次)370元,⑨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12元/天=600元。以上1-14项合计赔偿328 009.78元。此外,此次事故原告黄美华还赔偿陈今命房屋等损失8200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预付给了原告黄美华理赔款5万元。同时查明,肇事司机唐孝义具有驾驶证,原告黄美华投保的湘E21807号中型普通客车具有行驶证、道路运输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黄美华作为投保人为自己承包经营的湘E21807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与被告新邵县支公司订立的《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黄美华投保的湘E21807中型普通客车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新邵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原告黄美华与被告新邵县支公司订立的湘E21807中型普通客车《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承运旅客责任保险中,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210万元,其中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28万元,累计赔偿的限额为420万元。原告黄美华投保被保险的湘E21807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主持调解与死者亲属和伤者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的赔偿范围与数额,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最高限额,且赔偿的项目与计算标准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被告新邵县支公司应当依照《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的湘E21807中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旅客医疗费用等损失328 009.78元,扣除依照保险合同条款中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失382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 000元、无医院证明需要支付的营养费300元及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10%以外,还应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的湘E21807中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8200元赔偿2000元,新邵县支公司应对投保受益人原告黄美华承担保险金的给付义务。被告辩称原告经营新红坪车队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具有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对被告提出的由交警主持调解书上不是原告的签字、对伤者住院医疗费有些开支不当、对外无鉴定资质的新邵县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赔付给伤者的后续治疗费属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和依此赔付的伤休时间的误工等费用无计算依据、赔付的交通费及护理费无依据亦不具合法性且不属合同约定的赔偿内容的抗辩主张,因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其保险责任第七条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单载明的运输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害,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所载明的该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被告作为保险人并没有依此向投保人原告明确说明除医药费以外的其它费用属保险人责任免除的范围,且上述费用属于伤者在治疗过程中已经发生和必然发生的费用,同时,被告就此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黄美华对其委托梁忠等人参加交警组织的调解结果,予以认可,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黄美华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
328 009.78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不负责赔偿的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损失3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无医院证明需要支付的营养费300元小计14 120元外,余款313 889.78元,再扣除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10%计31 388元外,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公司赔偿282 501.7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黄美华自负。(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黄美华财产损失款20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为284 501.7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公司已付50 000元,相抵后还应付234 501.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原告黄美华负担1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负担5600元。
新邵县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只对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上诉人黄美华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及其亲属所达成的赔偿协议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理赔范围,如死者蒋正娥亲属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工资3000元、伤者刘冠湘后续治疗费5500元、不得面向社会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新邵县公安局收取的鉴定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损失109 085.49元。原判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总损失为328 009.78元,扣除被上诉人自愿承担的109 085.49元后,下余的218 924.30元依合同免除10%的赔偿责任,剩余的197 031.90元才是上诉人应承担的理赔责任。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97 031.90元。
被上诉人黄美华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新邵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美华签订的《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新邵县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黄美华与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扩大了上诉人的理赔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不得面向社会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新邵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结论和黄美华与交通事故受害人及亲属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总损失为328 009.78元,并以该总损失为基数来划定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不妥,被上诉人黄美华与交通事故受害人及亲属达成损害赔偿协议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的应由其自负。故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黄美华依据新邵县公安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及其亲属签订的损害赔偿协议所确认的赔偿金是否超出了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所规定的赔偿范围。上诉人新邵县支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请,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而只是主张且自认为黄美华与受害人及亲属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扩大了理赔范围。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上诉人新邵县支公司提供不出黄美华与受害人及亲属所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扩大了上诉人理赔责任的证据,据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被上诉人黄美华与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所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所涉及的赔偿金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故上诉人主张黄美华与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所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所确认的赔偿金扩大上诉人的理赔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73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海 利  
审 判 员  刘 新 军  
审 判 员  马 代 亮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曾 蓓 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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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巧凤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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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1民终3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巧X,女,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兴旺,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五一中路88号平安大厦32层。
代表人霍世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元英,公司员工。
上诉人杨巧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下称“平安人寿福建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4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巧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兴旺,被上诉人平安人寿福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陈元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巧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保险金360000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清事实。一审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练福生的坠楼是否属于意外事故。事实上,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笔录)可知,上诉人是先听到窗户处有响声,然后起床查看,练福生没有在房间内。上诉人发现情况不对后,怀疑其是否坠楼就跑到楼下查看,才发现其己躺在地上不省人事。以常人的逻辑思维,上诉人在这紧凑的一系列动作和查看结果,按照民事证据规则一一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完全可以证实练福生就是从楼上坠落,导致死亡的结果。众所周知,高坠就是意外事件的一种,据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二、练福生没有自杀的可能。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反复陈述练福生是自杀。这完全是被上诉人的主观推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称走访邻居时,邻居称其当天晚上有争吵,却又无法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反而,上诉人举证证实了上诉人的夫妻关系良好、恩爱。村委会依法对村民的生活、生产等方面负有管理的职责,其完全具备相应的证明资格。况且,上诉人夫妻刚刚生育了一个儿子,在中国传统生活中这是一件大喜事,更何况在农村生活中,生儿子更是喜上加喜的事情。在上诉人的经济条件方面,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保险事故询问笔录,可证实上诉人夫妻间不存在经济恶化的情形,反而能够证实练福生的收入较高而且很稳定。综上,练福生生前无家庭纠纷,无经济危机,生命对于任何人都只有一次,不可能无缘无故放弃幸福的家庭以及刚刚一周岁的孩子,通过自杀来结束自己的生命。三、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赔偿36万元。保险合同约定:身故赔偿金为16万元,意外伤害赔偿金为20万元,合计36万元。一审中被上诉入主张该事故即使赔偿也只能赔偿16万元是不能成立。意外是指料想不到;意料之外,也就是说只要不是自己的行为导致的(即使是被他人推下的高坠)都是意外。假设本案的被保险人练福生高坠没有死亡,只是受伤致残。其在本案中就无法得到护身福(1106)项下16万元的赔偿,按照被上诉人的理解,高坠不属于意外险的赔偿项目,练福生也无法得到长期意外险的赔偿金,那练福生购买该份保险有何意义?四、上诉人的理赔程序无不妥之处。上诉人在发现练福生发生事故后,按照正常人的思维方式肯定是先送医院进行抢救。此时上诉人的心理状态就像是从天堂一下跌到了地狱,加上上诉人先是听到了窗户响声,再在楼下发现练福生躺在地上不省人事,此刻在上诉人的内心已经很确定练福生就是从楼上意外坠落,其已经完全排除了他人犯罪这一想法。为此,上诉人没有报警也是情理之中。况且,在保险条款中也没有要求上诉人必须报警确定该事故的性质后再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事实上,上诉人的姐姐杨巧艳就是本案保险合同的代理人(在保险单、投保提示书中均可见),其作为被上诉人的员工;专业的保险销售人员或代理人员,上诉人在发生事故的当天就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与《保险法》第21条的规定通知了被上诉人。杨巧艳还就赔偿的具体程序问题与其的主管人员王妆取得联系,在这一过程中均没有任何人告知上诉人应当报警。可见杨巧艳及其主管王妆也没有要报警的意思,据此可以推断被上诉人内部培训的内容中也没有要求报警是理赔的关键。综上,练福生的保险合同系在杨巧艳的代理下购买的,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理所当然地第一个想到的是通知杨巧艳,而且在事故发生的当天履行了通知义务,据杨巧艳的陈述,其与自己的主管王妆取得联系,由此应当认定上诉人在发生事故的当天就通知了被上诉人,然而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告知上诉人应当如何进行下一步的处理,更没有人告知上诉人不得将尸体火化。8月份是一年中最热的时节,尸体存放在医院内是按天数百元进行收费,这对没有经济收入的上诉人来说,是笔不小的开支。如果放在家里的话在当时的高温下,两三天左右尸体就腐败了,因此三天内进行火化处理也是人之常情。事实上,上诉人是在第二天联系顺昌殡仪馆,顺昌殡仪馆当时就要求上诉人支付火化费用,开具了发票及火化证,实际火化是在第四天。庭审中上诉人回答法庭是8月18日报险,指的是杨巧艳正式向公司申请理赔的时间点。但对于上诉人来说其通知杨巧艳就是向保险公司履行了报险的义务。
被上诉人平安人寿福建分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可能涉及骗保,但鉴于当事人已死亡,故不再报警。二、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已违背保险诚信原则。
一审原告杨巧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人寿福建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杨巧X支付保险金3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平安人寿福建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日,练福生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向平安人寿福建分公司申请投保护身福、护身福重疾、长期意外13、豁免重疾C12、住院日额07、健享人生B、意外医疗B等险种,其中护身福保险期间为终身、长期意外13保险期间至70岁,交费年限为30年,保险费总计为5884.01元。同时,练福生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确认“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日,练福生与平安人寿福建分公司就上述投保险种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主险为护身福(1106)、保险金额16万元,其中附加长险有长期意外13(1120)、保险期间41年、保险金额20万元,护身福重疾、豁免重疾等,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日为日零时。《平安护身福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约定: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身故,被告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责任免除情形有“(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3)被保险人自本主险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投保人或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10日内通知被告;如果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平安人寿福建分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计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平安人寿福建分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平安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13)条款》约定: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被告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责任免除情形有“(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合同签订后,练福生向平安人寿福建分公司交纳了首期保费5884.01元。日凌晨4时30分,杨巧X以练福生从6楼坠落当即人事不省为由通知120送至顺昌县医院抢救治疗,同日6时,练福生经抢救无效死亡。顺昌县医院开具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其中死亡原因填写为“呼吸、心力衰竭”,并注明“死者家属持此联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注销手续;无医师及民警签字、医疗卫生机构及派出所盖章无效”。日,练福生被火化。日,杨巧X向平安人寿福建分公司报险并申请理赔。日,平安人寿福建分公司以被保险人练福生属于《护身福》、《长期意外13》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为由拒赔。为此,杨巧X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死者练福生生前以其本人作为被保险人、以杨巧X为受益人,向平安人寿福建分公司投保平安护身福寿险、长期意外13附加险等险种,平安人寿福建分公司依此出具相应保险单,上述行为及双方所签的《人身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本案中,杨巧X依据被保险人练福生生前在顺昌县医院抢救治疗的门诊病历及顺昌县医院出具的《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推断)书》,以练福生意外坠楼死亡为由向杨巧X主张理赔身故保险金。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练福生的坠楼是否属于意外事故。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杨巧X在被保险人死亡后未及时通知平安人寿福建分公司或公安机关而迳行对死者遗体采取火化措施,直至练福生火化后十日方才报险理赔,现仅能依据顺昌县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认定被保险人死亡原因为“呼吸、心力衰竭”,而被保险人练福生死亡事故的性质、原因已无法查明确定。由于被保险人练福生坠楼或意外或自杀或他杀,直接作为平安人寿福建分公司判断案涉事故是否属于免责事由的依据,而事故性质无法查明是由于杨巧X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报险所致,杨巧X亦未能提供练福生系意外坠楼的有效证据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杨巧X自述被保险人练福生属于意外事故缺乏相应证据佐证。综上,该事故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作为受益人的杨巧X无权要求平安人寿福建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故杨巧X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杨巧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杨巧X负担。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巧X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收款收据、价格明细表、火化证。被上诉人平安人寿福建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明资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杨巧X提交的收款收据、价格明细表因无相关单位盖章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火化证与其一审提交的火化证在时间上相矛盾,且出具火化证的单位并未专门对前份火化证的效力进行否认,在被上诉人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明资料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投保人练福生与平安人寿福建分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杨巧X系依据投保人练福生投保的主险“护身福(1106)”及附加长险“长期意外13(1120)”主张保险理赔,而讼争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且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释义为“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根据杨巧X的陈述,练福生在凌晨四时左右从六楼家中窗台坠楼,杨巧X主张练福生系意外坠亡的依据仅有医院出具的《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推断)书》认定“呼吸、心力衰竭”,但该证明书未经公安机关确认,杨巧X在事故发生后未报警,且在尚未向保险公司报险的情况下就迳行将练福生遗体火化,致使练福生坠亡的原因无法查明,练福生坠亡原因是否足以排除自杀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规定,本案中杨巧X系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其应当承担练福生系受到意外伤害致使坠亡这一关键事实的法定证明义务,否则保险人有权拒赔。但上诉人杨巧X作为受益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练福生坠亡属于因意外伤害致死的保险事故,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杨巧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杨巧X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华
代理审判员 魏 昀
代理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赖钟炜
(2016)闽01民终3651号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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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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