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奥凯服装装管理系统怎样删除已经完成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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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2016)苏02民终2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421号。法定代表人:任国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薄云波,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优谷商务园7-101、201、301、401、501、601。法定代表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兴生,律师。上诉人(以下简称奥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竹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0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竹福公司原审诉称:日和日,竹福公司与奥凯公司签订二份购销合同,由竹福公司向奥凯公司定制欧版外贸出口服装,交货日期分别为日和日,货款在出货后二个月内付清。交货日期到期后,经多次催讨,奥凯公司未能按约交货,致使竹福公司未能按约向客户供货,造成重大损失。奥凯公司遂于日解除购销合同。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奥凯公司赔偿面料款损失元及可期待利益损失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奥凯公司原审辩称:奥凯公司按约为竹福公司定制外贸出口服装后,竹福公司迟延提供服装面料,并多次更改服装款式,致使奥凯公司在约定期间内未能交货,但还是在合理期间完成了全部服装生产,并已于日出货730条裤子(涉及加工费19992元)。故请求驳回竹福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要求竹福公司支付服装加工报酬345530元,延期支付利息损失12256元(自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反诉诉讼费用。竹福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对奥凯公司主张的服装加工报酬,认可已收730条裤子应支付19992元报酬,对于其余报酬及利息损失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其余反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日,竹福公司与奥凯公司订立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奥凯公司为竹福公司定作外贸出口服装TRS2060款裤子1200条,支付加工费报酬30000元,大货出货后二个月内付清余款,交货日期日;如由于奥凯公司的原因造成供货超过交货期或验收不合格,竹福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届时奥凯公司退回所有货款并支付总货款10%的违约金”。日双方又订立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除约定的服装货号为TRS2109、数量为13505条、加工费为378140元、交货日期为日外,其余约定内容与上述一份合同相同。合同订立后,奥凯公司于日的将已经生产完工730条裤子交付外运,竹福公司依约应支付报酬19992元。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到后,奥凯公司虽未完成全部服装定制,竹福公司也未解除合同,合同仍继续履行,至2015年4月底,奥凯公司基本完成全部服装加工。期间,竹福公司多次催告奥凯公司出口部分服装,但奥凯公司要求竹福公司付清以往积欠的加工费后再行出货,双方为此产生矛盾。直至日,奥凯公司发函给竹福公司,仍然坚持要求竹福公司付清全部加工费提货。竹福公司于日书面通知奥凯公司解除合同。另查明:本案涉诉服装的买家为NAB控股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NAB控股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与竹福公司在订立买卖合同时约定付款期限为“即期付款交单”,但在NAB控股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催货期间,竹福公司也要求付款后发货。日凌晨,NAB控股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以竹福公司产品没有完工为由通知竹福公司解除合同。一审中,NAB控股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负责人又出庭解释,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是竹福公司要求付款提货,对此,竹福公司未予认可。诉讼期间,原审法院于日前往奥凯公司清点已经生产完的服装,经过清点确认:库存各款服装(含长裤、短裤)11680条。上述库存服装所用面料折合价款总计元。奥凯公司自认上述库存服装已与机器设备一并抵押给第三人汤南松,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抵押权尚未消灭。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2015)北商初字第0635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证人证言、电子邮件、微信记录、录音资料、通知函件、财产清点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竹福公司与奥凯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法律特征。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先行发货是奥凯公司的主要义务,奥凯公司在履行期间“挟货索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竹福公司解除合同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竹福公司解除合同的民事行为依法有效。合同解除后,根据奥凯公司将已经加工的服装抵押的事实,可以认定服装经适当处置变现弥补竹福公司面料损失机会已丧失。据此,奥凯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竹福公司面料款元民事责任。关于竹福公司主张的可期待利益损失元,基于奥凯公司不交货并非NAB控股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唯一原因,以及并无证据证明在订立购销合同时奥凯公司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该部分利益的事实,对该部分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奥凯公司的反诉部分,竹福公司对其中19992元加工费报酬没有争议,依法应该承担支付奥凯公司19992元加工费报酬的民事责任,对于其余加工费报酬的主张,因奥凯公司未能按约交付服装,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奥凯公司应收的加工费报酬远少于应赔付的款项,故对奥凯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采纳。综上,竹福公司上述诉请,其中元诉请,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奥凯公司上述反诉诉请,其中19992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奥凯公司赔偿竹福公司元;二、驳回竹福公司其余部分诉讼请求;三、竹福公司支付奥凯公司报酬19992元;四、驳回奥凯公司其余部分的反诉请求;五、上述应赔、应付款项相抵消后,奥凯公司实际应赔偿竹福公司元,此款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奥凯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630元、财产保全费2970元,合计11600元(竹福公司已预交),由竹福公司负担3103元,奥凯公司负担8497元。奥凯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竹福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6420元(奥凯公司已预交),由奥凯公司负担6061元,竹福公司负担359元。竹福公司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奥凯公司。奥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竹福公司仅提供了奥凯公司发给其的短信及邮件,要求竹福公司提供时结清款项,这属于给付款项的单方面意思表示,竹福公司可以不接受,不构成合同的变更,奥凯公司在行为上也没有强制停止交货。2、双方之间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而非两份,其中第三份合同对加工内容、加工费、交货时间作了重新约定,尽管交货时间已过,但原因不在于奥凯公司,因为直至日,竹福公司也未向奥凯公司发出进仓通知单及交货地点,致使奥凯公司无法交货。3、竹福公司于日书面通知解除合同系违约解除,根本原因是其与上游客户之间的矛盾,是其要求上游客户带款提货。4、一审认定竹福公司“多次”催告奥凯公司出口部分服装的依据不足,竹福公司除发出解除通知外,没有以任何方式催要过交货,而是在其上游客户不同意带款提货的情形下,其拒绝交货,因此其根本不可能通知奥凯公司交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奥凯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竹福公司辩称:1、奥凯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货是事实,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交货,竹福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奥凯公司一直要求付款提货,否则拒绝交付,导致竹福公司无法向第三方交付,从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奥凯公司已经构成违约。2、奥凯公司多次强调竹福公司未向其提供进仓通知单以及要求其交货,一审中竹福公司提供了多组证据证明竹福公司要求奥凯公司交货,但是奥凯公司直至日向竹福公司发函仍然要求付清全部加工费提货,导致竹福公司无法向第三方履行合同,因此竹福公司于日提出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如定作人拒绝收货的,奥凯公司可以向第三方进行提存,本案中奥凯公司坚持付款提货,不存在无处交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奥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日的两份购销合同和进仓通知单,日购销合同和进仓通知单,日购销合同和进仓通知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多份合同,长期有业务往来,签订购销合同中均约定了甲方指定的上海外贸仓库或其他地点,竹福公司均是以进仓通知单(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奥凯公司交货的时间和地点。竹福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进仓通知单是要在奥凯公司同意交货的情况下才会发出,因为外贸仓库是向第三方预订,订仓需要向第三方支付费用,如奥凯公司拒绝交货,竹福公司进行订仓会产生不必要的损失即空仓费,因此,在奥凯公司拒绝交货的情况下无法向其提供进仓通知单。上述事实有奥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竹福公司和奥凯公司在涉案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应当如何认定。本院认为:竹福公司与奥凯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大货出货后两个月之内付清余款”,应为先交货后付款。根据竹福公司与奥凯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及短信内容分析,奥凯公司将该业务交由“黄桥”的加工单位进行加工,因“黄桥”的加工单位要求其现金提货,因此,奥凯公司也要求竹福公司先付款后交货,奥凯公司的该行为与合同约定不符,其构成违约。奥凯公司提出纠纷是因竹福公司与其上游客户之间所引起,经审查,竹福公司未能按约向其上游客户交货的原因是奥凯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要求付款提货所致,奥凯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竹福公司不能向其上游客户交货,故奥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奥凯公司提出其不能交货是因竹福公司未提供进仓通知单告知其交货时间地点而造成,对此,竹福公司认为外贸仓库是向第三方预订,订仓需要向第三方支付费用,因奥凯公司拒绝交货,竹福公司进行订仓会产生不必要的损失即空仓费。本院经审查认为,竹福公司在要求奥凯公司交货后,奥凯公司提出付款提货的要求,竹福公司在没有得到奥凯公司同意按约交货的情况下,未予订仓系为避免损失扩大,属合理行为,不能以此作为奥凯公司拒绝交货之理由。综上,奥凯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要求付款提货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30元,由上诉人奥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杰明代理审判员  王静静代理审判员  景 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凤君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热门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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