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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蔡佳懿思源总部综合行政部部门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德东男,****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

(以下简称思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德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5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钱德东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因思源公司组织架构发生变化对包括钱德东在内的一批员工进行调整,因未能达成一致而解除劳动合同思源公司行为系合法解除。

钱德东服從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思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思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思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须支付钱德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钱德东于2014年8月4日入职思源公司担任数据分析师月工资标准为17000元,钱德东正常工作至2016年1月27日思源公司于当日向钱德东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所在部门組织调整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为由决定于2016年1月27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钱德东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會(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6749号裁决书裁决:一、思源公司支付钱德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賠偿金51000元;二、思源公司为钱德东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三、驳回钱德东的其他仲裁请求。思源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認为:思源公司所称部门组织调整、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并不是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思源公司请求不支付錢德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双方未就其他仲裁裁决提出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倳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思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钱德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1000元;二、思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为钱德东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三、驳回思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悝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思源公司虽上诉主张公司因组织架构发生变化,对包括钱德东在内的一批员工进行调整双方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思源公司的解除行为合法但思源公司并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思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解除行为合理、合法,故一审法院認定其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判令思源公司支付钱德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思源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思源公司同意为钱德东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本院亦不持异议

綜上所述,思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訟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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