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同丰云南腾瑞医药有限公司司被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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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云南同丰医药有限公司与嵩明县牛栏江镇中心卫生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关联公司:相关法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法执字第1563号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熊杨广,总经理。被执行人:嵩明县牛栏江镇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陈建春。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嵩明县牛栏江镇中心卫生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和解协议履行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五法执字第156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后立即生效。如被申请执行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或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执 行 长  卞爱民执 行 员  柴 霖人民陪审员  夏逢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阳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南同丰医药有限公司是于2004年8月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2月通过GSP认证;主要经营、、、、(不含)、医疗器械、保健品和消毒产品等,是一家集批发配送、品种推广为一体的中型营企业。
公司培养和造就了一支专业化管理、营销团队。我们致力于建立一个优秀的学习型组织、并和省内著名大学合作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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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着“深耕云南、规范管理、稳步发展”的,凭借
现代化的体系,我们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相互信任并长期合作的供厂商一千多家,在云南省形成了稳定而完善的营销网络和终端渠道。经过三年的艰苦奋斗,“同丰”品牌已获广泛的知名度,并逐步发展成为规范化、制度化、流程化的现代化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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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的同丰人在今后的发展中,将继续发扬自身特长,本着以智慧为中心,敬业为支点,诚信为根基,以及“全心全意为人民健康服务”的,为云南人民的事业作出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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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同丰医药有限公司
地址:市高新开发区昌源中路75号
电话:(营业部)
(采供部)传真:8025301
邮编:650106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企业管理
  第三章 药品经营企业管理
  第四章 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五章 药品管理
  第六章 药品包装的管理
  第七章 药品价格和广告的管理
  第八章 药品监督
  第九章 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的研制、生产、、使用和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发展现代药和传统药,充分发挥其在预防、医疗和中的作用。
  国家保护野生,鼓励培育中药材。
  第四条 国家鼓励研究和创制新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研究、开发新药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执行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第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依法实施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
  第二章 药品生产企业管理
  第七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凭《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药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生产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除依据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防止重复建设。
  第八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二)具有与其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条 除中药饮片的炮制外,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中药饮片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没有规定的,必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应当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生产药品所需的、,必须符合药用要求。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药品进行质量检验;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炮制的,不得出厂。
  第十三条 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接受委托生产药品。
  第三章 药品经营企业管理
  第十四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经营企业,除依据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第十五条 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
  (三)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
  第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
  第二十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药品入库和出库必须执行检查制
解决零售药店、医药商业及诊所、医院等客户的服务价值问题
1、提供质量保障、结构和价格合理的品种2、提供快速、准时的物流3、帮助客户获得盈利能力,实施盈利行为,实现盈利4、为消费者健康作贡献
[]检验报告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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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兴奋剂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8号)《反兴奋剂条例》已经2003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总理温家宝二00四年一月十三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兴奋剂管理第三章反兴奋剂义务第四章兴奋剂检查与检测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保护体育运动参加者的身心健康,维护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兴奋剂,是指兴奋剂目录所列的禁用物质等。兴奋剂目录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第三条国家提倡健康、文明的体育运动,加强反兴奋剂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坚持严格禁止、严格检查、严肃处理的反兴奋剂工作,禁止使用兴奋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体育运动参加者提供或者变相提供兴奋剂。第四条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并组织全国的反兴奋剂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反兴奋剂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教育工作,提高体育运动参加者和公众的反兴奋剂意识。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开展反兴奋剂的宣传。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有权向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第二章兴奋剂管理第七条国家对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实行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进出口。第八条生产兴奋剂目录所列、(以下简称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批准文号。生产企业应当记录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销售和库存情况,并保存记录至超过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有效期2年。第九条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一)有专门的管理人员;(二)有专储仓库或者专储药柜;(三)有专门的、检查、保管、销售和出入库登记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验收、检查、保管、销售和出入库登记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2年。第十条除胰岛素外,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蛋白同化制剂或者其他肽类激素。第十一条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除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外,还应当取得进口准许证。申请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说明其用途。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用途合法的,应当予以批准,发给进口准许证。海关凭进口准许证放行。第十二条申请出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说明供应对象并提交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等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提交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等资料的,应当予以批准,发给出口准许证。凭出口准许证放行。第十三条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签定书面委托生产合同,并将委托生产合同报省、、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委托生产合同应当载明委托企业的国籍、委托生产的蛋白同化制剂或者肽类激素的品种、数量、等内容。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不得在境内销售。第十四条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只能向医疗机构、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药品批发企业和其他同类生产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批发企业只能向医疗机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和其他同类批发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进口单位只能向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和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药品批发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肽类激素中的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供应外,还可以向药品零售企业供应。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只能凭依法享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开具的处方向患者提供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处方应当保存2年。第十六条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属于、、和的,其生产、销售、进口、运输和使用,依照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特殊管理。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前款规定以外的兴奋剂目录所列其他禁用物质,实行处方药管理。第十七条药品、食品中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生产企业应当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用中文注明“运动员慎用”字样。第三章反兴奋剂义务第十八条实施运动员注册管理的体育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应当加强对在本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和教练、领队、队医等运动员辅助人员的监督管理和反兴奋剂的教育、培训。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其所属的运动员和运动员辅助人员的监督管理和反兴奋剂的教育、培训。第十九条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和其他单位,不得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不得组织、强迫、欺骗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科研单位不得为使用兴奋剂或者逃避兴奋剂检查提供技术支持。第二十条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为其所属运动员约定医疗机构,指导运动员因医疗目的合理使用药物;应当记录并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向相关体育社会团体提供其所属运动员的和药物使用情况。第二十一条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提供运动员名单和每名运动员的教练、所从事的运动项目以及运动成绩等相关信息,并为兴奋剂检查提供便利。第二十二条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应当对在本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成员的下列行为规定处理措施和处理程序:(一)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二)运动员辅助人员、运动员管理单位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的;(三)运动员、运动员人员、运动员管理单位拒绝、阻挠兴奋剂检查的。前款所指的处理程序还应当规定当事人的抗辩权和申诉权。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应当将处理措施和处理程序报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运动员辅助人员应当教育、提示运动员不得使用兴奋剂,并向运动员提供有关反兴奋剂规则的咨询。运动员辅助人员不得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不得组织、强迫、欺骗、教唆、协助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不得阻挠兴奋剂检查,不得实施影响采样结果的行为。运动员发现运动员辅助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有权、控告。第二十四条运动员不得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第二十五条在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运动员辅助人员凭依法享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开具的处方,方可持有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药品。在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接受医疗诊断时,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向医师说明其运动员身份。医师对其使用药品时,应当首先选择不含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药品;确需使用含有这类禁用物质的药品的,应当告知其药品性质和使用后果。第二十六条在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因医疗目的确需使用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的药品的,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申请核准后方可使用。第二十七条运动员应当接受兴奋剂检查,不得实施影响采样结果的行为。第二十八条在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离开运动员驻地的,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报告。第二十九条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上教育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反兴奋剂教育,提高学生的反兴奋剂意识,并采取措施防止在学校体育活动中使用兴奋剂;发现学生使用兴奋剂,应当予以制止。体育专业教育应当包括反兴奋剂的教学内容。第三十条体育健身活动经营单位及其指导人员,不得向体育健身活动参加者提供含有禁用物质的药品、食品。第四章兴奋剂检查与检测第三十一条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兴奋剂检查规则和兴奋剂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三十二条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兴奋剂检查计划,决定对全国性体育竞赛的参赛运动员实施;并可以决定对省级体育竞赛的参赛运动员实施赛内兴奋剂检查。其他体育竞赛需要进行赛内兴奋剂检查的,由竞赛组织者决定。第三十三条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兴奋剂检查计划,决定对在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实施赛外。第三十四条兴奋剂检查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检查人员)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实施兴奋剂检查。第三十五条实施兴奋剂检查,应当有2名以上检查人员参加。检查人员履行兴奋剂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兴奋剂检查证件;向运动员采集受检样本时,还应当出示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签发的一次性兴奋剂检查授权书。检查人员履行兴奋剂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场所、体育竞赛场所和运动员驻地。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对检查人员履行兴奋剂检查职责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三十六条受检样本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确定的符合兴奋剂检测条件的检测。兴奋剂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对受检样本进行检测。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包庇、纵容非法使用、提供兴奋剂,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第三十九条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者组织、强迫、欺骗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4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第四十条运动员辅助人员组织、强迫、欺骗、教唆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非法持有的兴奋剂;4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运动员辅助人员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者协助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或者实施影响采样结果行为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2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运动员辅助人员非法持有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情节严重的,2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第四十二条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运动员辅助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第四十三条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四条医师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药品,或者未履行告知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第四十五条体育健身活动经营单位向体育健身活动参加者提供含有禁用物质的药品、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六条运动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竞赛组织者作出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或者禁赛的处理。运动员因受到前款规定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体育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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