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了一个贼手机已退还公安机关,有没有做海贼王的网页刑事责任

查办警贼勾结案件,认定徇私枉法罪及相关罪名
适用法律环节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2002年以来,沈铁检察分院渎职侵权检察处立案查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32件40 人。其中警贼勾结案件26件26人,占立案人数的65%。而在警贼勾结案中乘警问题更为突出,涉及乘警的案件为15件15人,占警贼勾结案的57.7%。其次为车站派出所民警9件9人,占警贼勾结案的34.6%,其余为刑警队反扒民警。在处理此类案件中,特别是对徇私枉法罪的认定,检察机关内部特别是检法两家在定罪与适用法律环节往往出现较大分歧,严重影响了诉讼,有的甚至造成打击不力的情况。一、警贼勾结案件的特点一是从发案部位看,铁路公安机关的乘警队、派出所、刑警队的反扒小分队是重点发案部位。因为这些部门的职责就是维护铁路站车治安秩序,保护旅客生命财产安全。其中反扒窃是他们的重要职责之一,因而在上述部门工作的警察成为贼的克星,同时也成为贼拉拢腐蚀的主要对象。一些人真的没能禁得住金钱、享乐的诱惑,从人民的卫士沦落为阶下囚。二是从前案的盗窃作案场所看,以长途运行的旅客列车为盗窃场所的窃贼贯常的伎俩是& 打官车&。所谓&打官车&,即窃贼与某次列车乘警长或乘警相勾结,每当该乘警长或乘警值乘,贼便上车作案,得手后分给乘警&水钱&。其它列车或虽是本次列车但不熟悉值乘的乘警基本不上车,行话叫&冷车不打&;以某车站为盗窃场所的称之为&打地摊&。&打地滩&的窃贼主要的作案地点是车站的售票室、检票口、站停列车车门口等人多拥挤处。譬如2004年查办的铁岭派出所陈忠利、周立伟、徐东升等人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案中窃贼王磊等人就是依托车站上述地点作案的。三是从警贼联络方式看,多以现代通讯工具--手机联系,警察的值班是规律的,窃贼了如指掌。但为了更托底一般窃贼准备上列车行窃前都与警进行电话沟通,确认无误或得到允许后才上车。例如2002年长春院查办的刘行斌徇私枉法案,窃贼孙晓旭与刘电话联系准备上车,刘便告知孙今天车上有领导添乘,你们不能上车&干活&。当列车从西安返程前刘打电话告知孙说&返程时没有领导在车上了。&孙在吉林得知信息后打&的士&到长春,又飞赴西安,登上刘值乘的列车,返回长春的途中伺机作案。四是从分赃形式看,对于盗窃所得赃款,黑道的规矩多为警贼四六分成,贼给警分赃称为给&水钱&。假若&活响了&(失主报案),&水钱&必须按比例给。至于贼请警吃喝或到高档娱乐场所消费、送警一部新式手机等那只是&小菜一碟&,算是贼与警之间联络感情的辅助手段。假若&活没响&,一般情况下警得到的&水钱&也相对较少。五是警贼相互勾结,互惠互利,警察充当窃贼的&保护伞&。警发现贼登上其值乘的列车,视而不见;对旅客报案应付差事,有的甚至将报案材料销毁,压案不查;盗窃案发后明知犯罪嫌疑人在其车上或下车藏匿地点却不实施抓捕。而是私下与贼联系,通报案件情况,收取&水钱&。譬如我们查办的长春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乘警刘光亚徇私枉法案,刘值乘长春至西安的126旅客列车,当刘光亚夜里查车时,孙晓旭等仨贼便跟在刘后边作案,警要前边查一个车厢,贼在后边偷一个车厢。一次,贼在9号车厢窃得爱立信788手机一部,随即被刘要走,接着贼又在10号车厢窃得人民币17000元。当刘光亚得知丢手机的被害人已报案后,即刻通知继续作案的仨贼赶快回到自己的铺位去,并向贼通报了手机失主报案的消息。仨贼知情后迅速躲藏起来。六是取证难。首先表现在查找当事人难。由于铁路运输的特点,前案涉及的被害人,证人流动性大,证据极易灭失。实践中有许多被害人因当时没发觉被盗而没有报案。贼到案后供述该笔犯罪事实,也证实给了警察&水钱&。却因没有前案的证据使贼与警双双逃避了法律的制裁。其次是突破口供难。警察的反侦查能力较强,到案后对抗心理,侥幸心理作祟,&零口供&情况较多。再次是贼不愿配合。一是不敢出证。有的想出来后再重操旧业,怕日后警察报复。二是怕增加自己的罪行而不愿出证,每证实给警察一次&水钱&,就要涉及自己或同伙的一笔犯罪事实。多一笔犯罪事实,就要相应增加刑期。因此,一般情况下,贼是不愿出证的。二、警贼勾结案件警察的主体身份问题铁路警贼勾结案件主要涉及到的警察有三个警种,即刑警队民警、列车乘务民警(乘警)、车站派出所民警。作为铁路警察--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疑可以成为渎职罪主体,这是没有争议的。但对上述三种人是否都能构成徇私枉法罪主体,则出现了分歧,特别是对其中的乘警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主体,则争议更大。其焦点在于乘警是否具有查禁犯罪的职责,是否具有侦查权,即是否刑法意义上的司法工作人员。一种观点认为乘警具有侦查权,可以成为徇私枉法罪主体,警贼勾结的案件应该按徇私枉法罪定罪处刑;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乘警没有侦查权,因而不能成为徇私枉法罪主体,根据行为性质只能按其他罪名定罪处刑。由于认识上的分歧,导致在查处这类案件时定罪和适用法律的偏差。同样的行为性质,同样的社会危害,在管内不同的地区却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有悖于司法公正。那么乘警究竟有没有侦查权呢?我们不妨来探讨一下乘警的职责、权限。铁道部公安局关于《旅客列车乘务民警工作规范》(试行)乘警职责、权限第十条规定乘警在值乘中负责&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受理并调查报警案件。&第二十一条规定负责 &查破刑事犯罪案件,保护重大、特大案件现场。&第三十条又规定&两名以上乘警值乘时,实行乘警长负责制。乘警长的主要职责之一是组织查处报警案件和治安问题。&又如,大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乘警长岗位职责》第二条也规定,乘警长负责&组织警组在列车乘务中,贯彻执行上级指示,及时查处发生的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根据以上关于乘警职权的规定,笔者认为,乘警具有侦查职责,具有刑事案件侦查权,是刑法意义上的司法工作人员,构成徇私枉法罪主体。三、警贼勾结案件的罪名问题2002年以来,我们查办警贼勾结案件主要涉及到的罪名有三个:一是徇私枉法罪,二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三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此外还有三个涉及较少的罪名,一是受贿罪,二是玩忽职守罪,三是盗窃罪。在26件警贼勾结案中有24件是以涉嫌徇私枉法罪立案侦查的。可见,徇私枉法罪是我们查办警贼勾结案件涉及最多的罪名。因此,准确把握徇私枉法罪的犯罪构成,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的界限,显得尤为重要。(一) 对主体的认识及警贼勾结的不同形式影响案件的定性。实践中出现的罪名不一,理论上有多种不同的观点,法院的判例也不尽相同。为什么有如此大的反差呢?除了每个案件具有不同的特点外,对行为人主体身份理解上的差异是造成认识偏差的主要原因。认定徇私枉法罪的主要理由在于,认为警察具有侦查权,履行的是侦查职能,是刑法意义上的司法工作人员。他们为了徇私利、私情而不履行职责,放纵犯罪,构成徇私枉法罪。认定受贿罪的理由分两种情况,一是认为警察(乘警)没有侦查权,利用工作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能按受贿罪定罪处罚。二是认为警察具有侦查权,既构成徇私枉法罪同时又构成受贿罪,应择一重罪处断。认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理由在于,认为警察的主体身份是行政执法人员,对案件没有侦查权,开展的先期工作只能认为是初查。因而其主体身份不能成为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而认定共同盗窃的理由在于将警察的身份视为一般主体,事前通谋,事中有共同行为的可以认定构成共同盗窃罪。但实践中,警察一般是不参与共同盗窃的,对于犯罪行为只是放任,不履行职责。如果将警察的行为与职责联系一起,还应归入徇私枉法犯罪的范围;对于玩忽职守罪,在理论上也是成立的,实践中办的较少。如果警察在明知犯罪行为是某嫌疑人所为的情况下,采取不作为的方式,导致犯罪嫌疑人不能被及时抓获,甚至于继续犯罪,千万较大社会危害的。在不能认定徇私枉法罪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玩忽职守罪;因此,判断行为性质必须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明确了犯罪性质,明确了犯罪主体,才能够正确适用法律。(二)近几年管内司法实践中认定的罪名情况在立案侦查的26件26人警贼勾结案中,以涉嫌徇私枉法罪立案24件24人;以玩忽职守罪立案的1件1人(不起诉);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立案1件1人(法院改判徇私枉法罪)。以徇私枉法罪起诉20人,法院绝大多数以同样罪名下判。但以受贿罪下判的有5件5人 ,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下判1件1人,以盗窃罪下判1件1人。今天我们重点讨论一下法院以受贿罪判决的5件5人的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侦查部门以徇私枉法罪立案后、公诉部门意见一致,以同一罪名提起公诉,法院却以单纯受贿罪判决。譬如,2017由分院和锦州院分别立案侦查的林治淼、张延利徇私枉法案。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徇私枉法罪提起公诉后,锦州铁路运输法院以受贿罪分别判处林治淼、张延利有期徒刑1年。检法两家的主要分歧在于:一是乘警是否有侦查权,二是前案(盗窃案)是否经过有罪判决。第二种情形,侦查部门以徇私枉法罪立案后,公诉部门以单纯受贿罪提起公诉,法院采纳公诉意见,以受贿罪判决。譬如2017年大连院立案侦查的金慧军徇私枉法案,提起公诉后,法院以受贿罪判处金慧军有期徒刑3年。侦、诉、判的主要分歧在于乘警是否具有侦查权。第三种情形,侦查部门以徇私枉法罪立案后,公诉部门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数罪,即徇私枉法罪与受贿罪,应&择一重&处罚。遂以受贿罪提起公诉,法院采纳公诉意见,以受贿罪判决。譬如2017年长春院立案侦查的段志勇、姜峰徇私枉法案,以受贿罪提起公诉后,法院以受贿罪分别判处段志勇、姜峰有期徒刑十二年。四、徇私枉法罪中的前后罪问题徇私枉法罪的表述是&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徇私枉法罪的成立依赖于前罪的成立,是派生之罪。作为检察机关,在警贼勾结案件中我们需要证明&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检法两家对&明知是有罪&中的&有罪&这个表述的理解是不一致的。有的审判机关认为&有罪& 必须达到审判机关对前罪行为做出生效有罪判决的标准,前罪的成立是审判机关认定徇私枉法罪成立的必要条件。而检察机关理解的&有罪&是构成犯罪,并不要求必须等到法院的判决下判后才能定案。检法两院的不同理解导致了一些徇私枉法案件在法院审理被判无罪,其负面影响是显见的。譬如,2003年长春院查办的乘警刘光亚徇私枉法案,前案有仨贼,一贼在逃,另二贼均证实刘与贼勾结拿&水钱&的事实,但因前案没经过法院有罪判决,一审法院就此存疑判无罪,抗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直到2017年,公安机关将另一在逃窃贼捉拿归案,前案得到有罪判决,我们才对刘光亚徇私枉法案再次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后,刘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我们认为,审判机关认为&有罪&必须达到对前罪行为做出生效有罪判决的标准是错误的。根据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第五项中对徇私枉法罪立案标准的解释,&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应予立案,这就明确了徇私枉法罪中的&有罪&是指&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述的表述是达到立案标准即可,而不是必须要等到法院判决才能认定后罪。前罪发生后,因为警贼相勾结,警察在侦查中往往采取了消极、隐瞒甚至主动包庇,导致犯罪嫌疑人逃跑的情况时有发生,前罪因种种原因不能及时交付审判,高检的司法解释是符合实际的,否定了前述审判机关的极端观点。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在前罪问题上只要检察机关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就完成了对前罪部分的证明,而无须向合议庭出示前罪的生效有罪判决书。证明前罪的成立,虽然不是必须等到法院的判决,但也要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案件的发生,确实构成了犯罪。而前罪一般都以盗窃罪为主,这就要根据刑法的规定,证明确实发生了盗窃案;对于警察涉嫌的犯罪则也要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实践中,要求警察明知前罪的行为是行为人所为,同时要依据警的行为证明后罪的发生。多数情况是,行为人盗窃后,立即与警察相联系,进行分赃;也有警察在接到报案后,怀疑是行为人所为,因徇私而不积极开展工作,导致案件没能及时侦破,这就属于玩忽职守的行为。可见,查处警贼相勾结的案件必须同时证明前后罪的相关证据,这是认定犯罪的前提。五、 检察机关内部的配合,做好前罪与后罪的衔接徇私枉法犯罪与前罪的关系是紧密相联的,前罪的成立与否直接影响后罪的成立。因为两罪分别由不同的机关查处,实践中会出现一些不和谐的因素。具体表现为,一是盗窃案件的查处不兼顾徇私枉法罪的情况,导致法院因前罪不成立而影响后罪的下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注意以下环节:一是,检察机关在诉讼程序上要做到相互衔接。警察徇私类犯罪与前罪是紧密相联的,正如上文分析的那样,前罪的成立是后罪成立的前提。但在实践中,由于警察与盗窃分子相互勾结,给侦查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难度。被害人报案后,值班警察往往不做丢失记录,不认真询问被害人,有的在询问被害人后将笔录丢弃。有的犯罪分子在逃,案件无法得以继续。由于盗窃罪等前罪是由公安机关侦查,而警察徇私类犯罪是由检察机关侦查,如何使两类案件在诉讼程序上相互兼顾显得十分重要。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对两类案件缺乏相互联系,各自审查各自的案件,有的盗窃案件迟迟不能有结论,导致徇私类案件受阻。对此笔者认为,刑事案件的前罪与派生的徇私类犯罪必须相互兼顾。不仅在诉讼程序上兼顾,还要在取证上兼顾,在办理前罪时,就要着力收集后罪徇私类的证据,以期后罪的成立。实践中,要注意的是:一是,对前罪,检察机关负责捕、诉环节的部门要提前介入,及时审查,注意收集证据,最低标准是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二是要尽量把诉讼节奏加快。促使徇私类案件的审查。以上部门应建立案件统一的配合机制,这是认定后罪的关键。二是,公诉环节指控犯罪过程中要做好两罪的衔接。公诉徇私类犯罪是个难点,由于案件证据单一,警察的口供又多显不稳定。往往导致前罪不成立,后罪又证据不足的情况。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应注意以下方面。一是,前罪要下结论。公诉机关应认真审查两类证据,对两起案件的证据都应了如之掌,将前罪的犯罪证据全部收集到后罪中去,并认真举证,将前罪成立的证据作为证明后罪徇私类案件的有力证据。二是,在出庭环节公诉人要全面举证,特别是要证明前罪的成立。如果前罪已经下判,就应举证判决书;如果前罪没有下判,也要举证说明前罪的成立。三是,注意举证的细节。警察徇私类案件,被告人当庭往往不认罪,这就需要公诉人在举证时,充分证明警察与犯罪分子之间的关系,以案发前后警察的行为来证明两者之间的关系。围绕案件的特点,充分证明徇私类犯罪的事实与证据,坚定法院下判决心。总之,警贼勾结案件是铁路反渎职侵权部门工作的重点,占全部案件的比重相当大。实践中,由于法律解释的滞后,各地实践的不统一,影响了案件的处理。检察机关只有充分认识到两类案件的特点与其内在的联系,加强配合,才能有力地打击警贼相勾结的案件,从而净化铁路环节的执法环境,维护法律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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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捡60部iPhone6手机 因送弟弟手机被警方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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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由于贪图便宜,捡到他人物品拒不归还的事件频有发生,而这类行为不仅违背道德而且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甚至会涉嫌犯罪。案例1.60部iPhone6手机遗失 警方通过定位追踪找回今年10月22日下午,兰州市小张驾驶微货车,途经大砂坪北龙口板材市场附近时,由于路面颠簸使车厢后门松动,致使装有总价值近40万元的60部iPhone6手机的箱子遗失。寻找几日无果,小张报警。皋兰警方根据货主提供的iPhone6手机的先进定位功能,对手机进行了跟踪。发现遗失的一部iPhone6手机被人使用,信号出现在陇南市武都区,警方很快找到了使用者李某。李某说,手机是居住在兰州市城关区的姐姐赠送的。11月14日下午,民警联系到李某的姐姐。李某的姐姐称,其在返回兰州途中,捡到了装手机的箱子,并将其存放在家中。当日下午,所有手机被移交给警方,警方又将遗失的60部苹果手机发还给失主。案例2.捡到银行卡和密码纸条 男子取款6万元领刑5年日,在兰州市西固区山丹街热电二区小区外转悠的托某,无意中发现一个装有银行卡和一张写有6个数字的纸条等物的塑料袋。之后,托某拿着银行卡到附近一自动取款机前,试着将6位数输入到密码框,密码居然是对的。之后,托某分8次从ATM机中取走2万元,又在银行柜台提取现金4万元。之后,托某将这6万元挥霍。而年近8旬的老人韩某某直到案发后的第二日报案。之后,托某被警方抓获,最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万元。案例3.洗车店捡电脑不还 男子涉嫌犯侵占罪今年6月9日上午12时许,陈先生在南宁市高新区科德西路一家洗车店洗车后离开时忘拿了笔记本电脑。当天下午,陈先生去寻找,却发现电脑已不翼而飞,最后其报警求助。高新派出所民警通过询问洗车店人员和调阅监控视频,发现到该店洗车的卢某将陈先生的电脑“拿走”。随后,陈先生拨打卢某电话,对方矢口否认,而后关机,陈先生要求民警抓“盗贼”被拒。民警解释称:“此事非盗窃案件,属于物品遗失。按相关规定,卢某的行为属不当得利,涉嫌侵占罪。若卢某拒绝归还,陈先生须通过法院自行提起刑事诉讼,取回自己的电脑。”当晚,陈先生再次致电卢某,告知准备起诉他犯侵占罪,卢某才将电脑归还。主持人:本报记者董子彪嘉 宾:甘肃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谢富萍 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左文盼主持人:对捡到物品不归还的行为,法律上有何具体规定?谢富萍: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关于捡到物品不归还这一问题在民法领域和刑法领域都有着不同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另外,《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同时,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民事法律上的规定,主要强调承担民事责任后果,一般情况下承担责任,占有人返还原物即可,上升不到刑事责任层面。 左文盼:在刑法方面的规定主要是指拾得人恶意侵占、拒不返还的情形,侵占罪是这一行为会触犯的可能性最大的罪名。《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案例1、3中的情形,都属于侵占罪的后一种类型。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主观方面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为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一旦构成犯罪的,占有人则面临承担刑事责任的严重后果。主持人:那么,在此类行为中又该如何区分罪与非罪?谢富萍:这种情况,应当把握两个标准:一、数额是否较大,二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拒不返还。关于侵占罪的数额,目前我国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司法实践一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职务犯罪数额认定的司法解释规定,在数额较大上一般以“元”为选择幅度;在数额巨大上,把10万元作为数额巨大的起点,而且各地区根据经济发达程度不同,具体的数额巨大的认定还会有差异。总之,在认定罪与非罪上,除数额较大外,还应当注意要求占有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具有拒不返还的行为,才有可能入刑。否则,仅仅是占有人因保管不慎造成财产损失,或因索要保管报酬费用、要求支付其他占有期间的合理费用产生耽搁迟延返还,不应按照犯罪处理。特别强调一下,侵占罪属于自诉案件,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实践中,当事人自愿起诉追究是一个界限。主持人:例如案件1中,捡到物品者怎样做才是合法的行为?左文盼:在现实生活中捡到物品后,很多人心里都很矛盾,到底还是不还?有一部分人会愿意主动归还,有一部分人也会归还但要求失主支付相应的报酬,还有一部分人认为这是“天上掉馅饼”的事,贪图小便宜将捡拾物据为己有、拒不归还。案例中李某姐姐就是在贪念的驱使下将手机私自藏起来,在警方的调查下才将手机归还失主。拾捡人还可以采取提存的方式将拾捡物提存,而失主则应当承担提存费。谢富萍:在知道失主的情况下,应当及时与失主取得联系并将物品归还失主;如果不知道失主身份及联系方式的,可以采取张贴广告、登报等方式告知失主,拾捡人有权要求失主支付其为此支付的相关费用,失主也有义务支付;如果通过各种方式仍然无法查清失主的情况下,拾捡人应当主动上交有关部门,可以向附近的公安机关、民政机关等行政机关上交,再由有关部门找寻失主。主持人:失主如何才能安全而及时要回丢失的物品?谢富萍:在知道拾捡人的情况下,应当与对方取得联系并进行交涉,如果交涉失败,失主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不知道拾捡人的情况下,首先,建议失主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依法查明拾捡人,及时追回丢失物,挽回损失。其次,建议失主发布公告或通告广播电台、电视台,告知失主的相关信息,以便捡拾人能够及时与失主取得联系并归还。左文盼:如果丢失了像案例中2提到的银行卡、信用卡之类的物品,在钱款未被他人取走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银行挂失,防止他人冒领。如果钱款已被他人取走,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总之,失主应当第一时间保留证据,具体应当保留相关丢失财物的时间、地点、物品特征、见证人、关联线索等物证或书证,确定丢失的财物、证明他人捡到财务的凭证等证据,以便于今后维权。主持人:在类似这些案列中,还有哪些注意的事项?
谢富萍:加强有关宣传,让拾捡人意识到如果将拾捡物不归还,不仅要受到道德的谴责,而且会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将会被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对不当得利和侵占罪、信用卡诈骗罪构成后分别承担的是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进行有关准确认识。这两种责任承担的区别关键在于数额方面的认定,如果数额达不到犯罪的标准,在司法审判中就按照民事案件不当得利处理,如果数额达到犯罪的标准,除了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外,还将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左文盼:还有如案例3中,陈先生对于盗窃罪和侵占罪区分。在生活中这种错误认识是很普遍的,我们判断一行为构成此罪还是彼罪是按照犯罪构成要件来分析的,盗窃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是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财产,而侵占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是合法占有他人财产而拒不返还或捡到他人遗失物,拒不交还的行为。因此区分二者的关键是看财产到底是由谁占有,如果是他人占有而秘密窃取就是盗窃罪,如果是之前就已经合法占有物品,而后将占有变为所有,就是侵占。
本文来源:每日甘肃网-兰州晨报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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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没有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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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浏览:1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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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象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X,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X犯盗窃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X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某菜市,见被害人覃某某挎包没有拉上拉链,伸手从覃某某的挎包偷走手机(价值人民币945元)一部,在逃离时被唐某某发现,便将手机丢弃逃跑,唐某某将手机移交公安机关,次日李某X再次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某菜市时,被唐某某、宋某某抓获扭送公安机关。缴获手机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购机收据;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结案报告;被告人李某X的前科材料及户籍信息资料;被告人李某X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X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X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某菜市,见被害人覃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没有拉上拉链,便趁其不备之机,伸手从其挎包内盗走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盗窃得手后,被告人李某X在逃离现场时被宋某某及唐某某发现并追赶,被告人李某X在逃跑过程中将所盗手机丢弃,唐某某拾得该手机后移交公安机关。次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X再次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某菜市时,被宋某某、唐某某抓获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破案后,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9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覃某某的报案、陈述、购机收据证实其手机被盗的事实;
2、证人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X扒窃他人手机的犯罪事实经过;
3、被害人及证人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组证实被告人李某X系扒窃被害人手机的人;
4、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X的盗窃犯罪地点;
5、提取笔录、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手机已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
7、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和结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X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归案;
8、被告人李某X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被告人李某X的前科材料证实其前科情况且系累犯;
10、被告人李某X在庭审中的供述证实其扒窃被害人手机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4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X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X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X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X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X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华
代理审判员  吴矾
人民陪审员  蒙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曹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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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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