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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网贷平台的刑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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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P2P网贷平台的刑法规制
【副标题】 以对国内判例研究为依据
【英文标题】 Criminal Regulation on P2P Online Lending
【英文副标题】 Based on China's Case-Law Research【作者】 ,
【作者单位】 ,
【中文关键词】 P2P; 金融;刑法;规制【文章编码】 17)03-0061-08
【文献标识码】 A【期刊年份】
【期号】 3【页码】 61
【摘要】 随着经济改革的深化,传统信贷市场结构缺陷凸显,P2P网贷异军突起,在吸收社会闲散资金、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其金融创新的背后隐藏着高度的刑事风险,检察机关如何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完善对P2P网贷平台犯罪的刑法规制,在保护金融创新、稳定金融秩序间取得平衡,是一个现实而紧迫的课题,也是提升检察公信力和亲和力,服务经济发展大局的重要方面。廓清P2P网贷平台经营模式及其潜藏的刑事风险,是完善P2P网贷平台犯罪的刑事治理的逻辑出发点,而实证研究是主要方法,提出的刑法规制方面的建议则是论述的最终归宿。
【全文】【】 &&&&   
  传统经济模式下,金融业务为国有或国有控股的金融机构所垄断,有限的信贷资源主要流向大中型企业及国家扶持行业,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随着国民人均收入的上涨,民众的投资需求越来越多大大,但国有或国有控股的金融机构信贷产品种类少、收益低,无法满足国民日益增长的投资需求。传统信贷市场无法解决资金供求双方的矛盾,有效地调节社会闲散资金的分配。P2P网贷平台通过互联网实现资金的直接融通,弥补了传统信贷市场的缺陷,有利于吸收社会闲散资金,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促进服务实体经济发展,近年来在我国呈现异军突起之势。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5年10月,我国从事P2P网络借贷业务的平台共有约3384家,至少有8家融资整体成交量1196.49亿元,是2014年同期的4.46倍,然而正常运行的仅有1909家,问题平台累计高达1078家。[1]利用P2P网贷平台实施非法经营、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呈爆炸式增长。与此同时,刑法规定过于严苛,刑法适用机械僵化,遏制了金融创新,也广为社会各界诟病。本文廓清P2P网贷平台经营模式及其潜藏的刑事风险,立足实证研究,分析现行刑法规制手段的弊病,提出对策,以期对完善P2P网贷平台犯罪刑事治理有所裨益。
  一、P2P网贷平台经营模式的演进及刑事风险
  (一)P2P平台的原始经营模式――单纯中介型
  这种模式下,平台不参与借贷关系,只提供资格审核、信息发布、信用评级、资金划拨、还款催收等辅助性服务,并收取管理费、服务费、中介费或手续费。借贷合同由投资人和融资人签订,交易风险完全由借贷双方自行判断和承担。具体流程大致如下:借款人在平台上发布其所借款项的数目、期限、利率、借款用途等借款信息;贷款方依据自已所填信息,进行投标;资金筹集期限届满后,投资人所投数额达到或超过借款总额的,贷款利率较低者中标;双方完成交易后,平台将会自行填写好交易双方的借贷依据,由双方确认签字,三方约定条件成就时,平台将自动放款,借款人按约定期限、约定方式向投资人还本付息;平台跟踪借款方的还款付息情况,在借款方未如约还本付息或者只有部分偿还的情况下,通过电话提醒、信息催收等方式提供还款催收服务,通过黑名单曝光等方式对失信借款进行惩罚,对于超期60天以上的借款,将成交服务费给投资人作为补偿。[2]
  该模式是P2P网贷平台的初始样态。我国早期的p2p平台大都采用此模式,如拍拍贷。可能产生风险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借贷合同无面签产生的信用风险。P2P网贷过程中,对借贷双方的资质审核都是通过网络进行,很难保证各方信息的真实性。有可能产生诸如平台自融、虚构、伪造借款项目等问题,由于网贷消费者人数众多,涉及面广,风险具有传染性,一旦资金链断裂就会引起系统性风险。
  2.征信体系不完善产生的坏账风险。由于我国征信体系还十分不健全,央行有限的征信信息仅对银行机构开放,P2P网贷平台即使有心对借贷双方的资信进行严格审核,其实际的信用调查和评估能力也是十分有限的,很难有效鉴别借款人及其借款项目的真实性,难以准确评估借款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和债务偿还能力。网络借贷过程中会产生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使得借款人、平台有极大的空间,采取欺诈性融资,实践中平台的坏账率居高不下。
  3.业务监管缺失导致的操作风险。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发布的《》(以下简称《意见》)虽然规定平台业务归银监会负责监管,但是实践中银监会对平台的监管尚处探索阶段,实质性的、富有成效的监管活动并未开展。而作为P2P平台的审批、登记部门,通信管理部门仅侧重于对网站发布内容是否涉嫌非法言论、泄密等内容的审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仅对平台进行形式审查,并不能有效防范平台操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程实施非法经营行为。平台操作人员利用平台违规操作,侵犯投资人、借款人甚至平台企业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
  综上,传统模式下,作为一个纯信息中介平台,没有任何风控手段,在我国征信体系、行政监管双重缺失的背景下,投资人需要承担极高的风险。投资人的投资意愿不强,网络借贷的规模难以有效扩大,难以真正起到弥补中小微企业融资需求大的信贷市场空缺。事实证明,随着P2P网贷在中国的发展成熟,纯信息平台模式逐渐淡出市场。
  (二)P2P经营模式在我国的进化――风险与管理并存型
  P2P网贷企业要在我国发展壮大,必须立足我国社会信用情况,进行金融创新,发挥P2P平台在风险防控和管理方面的作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1.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投资人无法收回本金和利息时,由平台或者第三方先行垫付。该模式也是近年来P2P网贷的主流模式,大多数平台均采取各种形式,为投资人提供实质意义上的担保,化解投资风险,提高其投资意愿。如果平台自身承诺提供担保,那么此时,平台对投资人的资金安全承担“刚性兑付”的兜底责任,具备融资担保公司的实质。实践中,许多P2P网贷平台本身不为借款提供担保,而是将风险剥离到第三方担保公司等专业机构,或者引入职业担保人制度。如陆金所以平安融资担保公司为第三方担保,有利网以小额贷款公司为第三方担保,红岭创投以资金超过一定数量的用户为担保人,担保人可以申请参与担保借款获利。值得注意的是,第三方担保往往是与平台高度关联的公司,二者在决策和财务制度上的混同,会导致平台实际上还是介入了借贷关系的利益链条,承担着融资担保的责任。
  2.资金沉淀。实践中,平台为了防止借贷双方规避平台服务费,私下自行交易,往往规定资金必须先行经过平台账户,方可进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这就导致备付资金在进入借款人账户前,完全处于平台的控制之下,有的甚至形成了资金池,成为“影子银行”。这一方面提高了资金使用的效率,另一方面却增加了平台挪用资金、携款潜逃的机会,还会刺激平台的投机行为。值得注意的是,部分平台为了规避资金在第三方存管的要求,将关联企业或关系人作为资金存管方,导致实际上资金的流转和支配仍然由平台控制,所谓第三方并没有起到监督资金使用和流向的作用。
  3.债权转让。平台或者第三方,先将资金借给融资方,取得对借款人的债权后,将债权发布在平台上,贷款人在平台上随意挑选购买自己中意的、在自己承受能力范围之内的借款项目。该模式下,平台或者第三方在成为借贷“二传手”的同时,也有效地过滤了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信用风险,并通过借贷产品的合理安排与匹配,起到风险的管理和控制作用,在商业上取得巨大的成功。2012年以后,几乎所有的P2P平台公司都采用了债权转让经营模式,[3]并纷纷开辟了线上线下并行运营的O2O方式,加强对借贷双方尤其是借款人的资信审核。最典型的是宜信。其特点是:第一,线下审核。宜信平台在全国范围内设置30多个线下网点,核实借款人的实际信用情况、借款用途等信息,最大限度的保证交易过程的真实性。[4]第二,采用FICO的信用评分技术,提高平台的信用评估和调查能力。第三,秉承“全部鸡蛋不能放在同一个篮子里”的投资原则,对贷款的期限和金额进行双重切割,分成多份转让给多个投资人,分散投资人的投资风险,最大限度吸收社会闲散资金。第四,设置风险保障金制度。当借款人出现不还款现象时,由平台从风险保障金中提取部分偿付给投资人。该模式下,平台和第三方实际上履行了贷款人的角色。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5]贷款人只能是金融机构。而实践中,平台并不具备金融机构的身份,所谓第三方也往往是平台关联企业,同样不具备金融机构的资质。
  (三)P2P网贷平台可能触犯的金融犯罪
  在P2P平台原始经营模式下,平台作为一个居间的法律定位,即便由于不当经营引发上述金融风险,因其不实质介入借贷关系,其经营行为不直接侵犯金融秩序,不会触犯破坏金融秩序刑事犯罪。仅可能涉及民事法律纠纷,或成为行政监管对象;或者因非法占有目的而被认定构成集资诈骗、诈骗犯罪,或因职务行为不当引发职务犯罪。
  随着P2P网贷平台的发展,部分P2P平台的经营模式已经超出“信息中介”的范畴,逐步异化成为具备融资担保、吸储、放贷和发行债券职能的“金融机构”。金融行业作为国家管制行业,根据有关规定,经营吸储、放贷和发行债务等金融业务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由获得审批的金融机构进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上述业务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6]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7]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须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涉众性。由于P2P网贷业务天然具有涉众性、公开性的特征,因此,对P2P网贷的刑事司法审查关键在于对其非法性和利诱性的认定。如前所述,为满足投资者规避风险的需求,平台或者平台关联方对外承诺还本付息,或者提供担保,实质上开展了法律规定由金融机构特许经营的融资担保、吸储、放贷业务,具有非法性和利诱性;平台或者平台的关联方在债权转让模式中,实际上担任了贷款人的角色,开展吸储、放贷、发行债券等业务,也具备了非法性;加上平台或者平台关联方往往还存在资金沉淀和担保的问题,成为“影子银行”。因此,P2P网贷平台极易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上,实践中被判决有罪的P2P网贷平台犯罪触犯的罪名也主要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8]
  综上,排除一般经济犯罪具备的非法占有目的这一构成要件外,P2P网贷平台作为互联网金融平台,可能触犯的金融刑事犯罪主要为非法经营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于非法经营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本文仅讨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司法适用问题。
  二、P2P网贷平台刑法规制的现状分析
  (一)近年来P2P网络借贷平台犯罪情况分析
  1.从犯罪类型看,P2P网络借贷平台触犯的罪名主要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通过搜索中国裁判文书网,日至2017年6月,关于P2P网络借贷平台犯罪的裁判文书有62份,其中47份案由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占75.8%;13份案由集资诈骗罪,占21%(其中3件是既涉及集资诈骗罪,又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份案由诈骗罪;1份非法经营罪。以上数据说明,P2P网络借贷平台犯罪主要集中在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罪名,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占绝大比重。
  表一:P2P网络借贷平台犯罪主要罪名
┌────────────┬────────────┬────────────┐
│罪名          │案件数(件)       │占比(%)         │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47           │75.8          │
├────────────┼────────────┼────────────┤
│集资诈骗罪       │13           │21           │
├────────────┼────────────┼────────────┤
│诈骗罪         │1            │1.6           │
├────────────┼────────────┼────────────┤
│非法经营罪       │1            │1.6           │
└────────────┴────────────┴────────────┘
  2.从发案原因看,违法经营是重要诱因。涉案P2P平台均实际占有并支配集资款,平台或其控制人隐匿转移、违法使用或肆意挥霍集资款,几乎没有操作上的困难,说明资金存管监督的缺失,是诱发平台及其控制人道德风险的最主要原因。从平台经营方式看,自融、虚构借款项目等骗取投资人投资现象突出,将投资风险与平台企业或关联企业的经营性风险捆绑在一起,进一步刺激了平台的投机行为,加上沉淀资金的存在,使违法经营更加猖狂。涉案P2P平台均存在违法沉淀资金和违法经营交互作用的情况,最终导致资金链断裂,投资人报案。
  3.从判决书认定的资金用途上看,资金用途多样化。由于触犯集资诈骗罪的,一般可认定行为人将集资款占为己有。因此,本文主要讨论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的资金用途。上述47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将集资款主要用于企业经营或生产投资的有8件,占比17%;主要用于发放贷款赚取利差及(或)投资房产、商铺等股权性投资的有15件,占比31.9%;主要用于支付平台经营费用、偿还投资人本息有17件,占比36.2%;主要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的有2件(2案中主犯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占4.3%;另有5件因主犯未到案、判决书未明示等原因,资金流向未能知晓。
  表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资金主要用途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资金主要用途   │案件数(件)  │占比(%)       │
├──────────────────┼───────┼──────────┤
│用于企业生产经营          │8       │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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