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火纸半成品加工来自己加工贴自己商标可否构成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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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化妆品半成品供应原装进口护肤品原料
hongyi1688(个人)
所地地区:广东/广州市
创店时间:
店铺人气:30136
主营产品:化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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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9.00
品&&&&&&&&牌:暂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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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名称:化妆品半成品供应原装进口护肤品原料
商品编号:暂无
商品产地:广东/广州市
商品品牌:
商品容量:灌装
产品颜色:暂无
产品香型:暂无
包装情况:暂无
适用年龄:不限
商品规格:正常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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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家专业能量身定做化妆品全系列产品的代加工企业
第一家拥有全球多个国家的化妆品半成品,为您提供全方位的进口化妆品OEM/ODM&服务。
化妆品OEM:
化妆品OEM加工OEM就是品牌出产者因某些原因而不直接出产产品,而是利用自己把握的&枢纽的核心技术&负责设计和开发新产品,控制销售销售&渠道&,一些品牌出产者能力有限,甚至连出产线、厂房都没有,为了增加产量和销量,为了降低上新出产线的风险,甚至为了赢得市场时间,通过合同订购的方式委托其他同类产品厂家出产,所订产品低价买断,并直接贴上自己的品牌商标。这种委托他人出产的合作方式即为化妆品OEM加工OEM。
OEM加工的好处:
&&&&鋐一化妆品科技拥有专业化妆品品牌策划设计部,原装进口半成品部,化妆品研究所,专业生产车间,为客户提供货一站式的服务,这能大幅度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品牌附加值,给厂家和商家双方都会带来极大的好处。
1.&OEM可以有效降低品牌推广成本,实现低成本经营。商家有限的资金必须投入到销售中,用于生产的费用相对地就要减到最低。只要客户投入资金,鋐一化妆品科技就会生产出相应的产品,客户无需再为厂房、生产线等的资金投入而烦恼了,可以享受无后顾之忧的一站式服务。
2.&OEM使商家创立自己的品牌成为现实。目前美容化妆品行业以商家自有品牌为发展的趋势正在全国各地兴起。商家正是通过OEM代加工方式,在无需兴建工厂的条件下,照样可以拥有自己的产品,这在OEM出现之前,几乎不可能。鋐一化妆品科技拥有专业的设计和研发团队,为客户提供专业化的品牌设计并注册,让客户无需再为产品品牌而奔走。
3.&&OEM使商家能够全力以赴专心推广品牌。鋐一化妆品科技一站式服务,为客户节省了找化妆品代工工厂、找原料、找印刷厂,又找设计策划公司的繁琐过程,使商家能够扬长避短,精力集中推广品牌,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合作对象:&
1.&外商想做OEM加工,我们为您服务;
2.&专业美容院想做自己品牌,我们为您服务;
3.&外贸公司有化妆品定单,我们为您服务;
4.&有多年化妆操行业经验的投资者要加工做品牌,我们为您服务;
5.&想开发新品牌的经销商或代办代理商,我们为您服务;
6.&想自创品牌的代办代理商或经销商,我们为您服务;
7.&您拥有自己品牌的经销商,我们为您服务;
8.&想转业投资化妆操行业的投资商,我们为您服务;
9.&刚入行经验较少的经销商,我们为您服务;
10.&我们也可为您销售化妆品半成品,为您的市场计划缩短时间掌握商机!
我们竭诚为您提供原材料,半成品,各种系列化妆品配方及研制品牌设计、商标注册、产品包装、卫生质检、条码申办、提供三证等优质服务。&
我们对外强烈热闹欢迎:&所有需求&高.中.低档&日化及专业美容院等客户来电,来人洽商OEM加产业务!&
我们的优势:公司经营全球17个国家化妆品半成品(各种化妆品原料),为您提供全方位的进口化妆品OEM/ODM&服务。我们的产品都是来源于德国、法国、英国、瑞士、澳洲、韩国、日本、美国、荷兰、冰岛、新西兰&&澳大利亚等原装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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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的技术:我们有专业化妆品研发工程师,创造了海内品牌!&
专业的工厂:有设备完善的出产车间,&全力以赴的为每一个客户量身订做有特色的产品,让您的产品在市场上更畅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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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的产品:高.中.低档不同客户需求订做不同产品,只需几万元就可打造属于您自已的品牌!机不可失,时不再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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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您想做自己的品牌可不知怎样规划和操纵,我们可为你消除烦恼让您心想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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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协助您产品市场做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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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加工合作方式:
方式一:委托加工方提供注册品牌,其他环节如:包装材料(包括设计、采购、丝印)、配方设计、出产、&灌装、代发货、提供三证等由加工厂家完成。&
方式二:委托加工方提供注册品牌及包装材料,其他环节如配方设计、出产、灌装、代发货、提供三证等由加工厂家完成。
方式三:加工厂家代委托加工方注册品牌,其他环节如:包装材料、配方设计、出产、灌装、代发货、提供三证等由加工厂家完成。
其他合作项目:客商共同议题设立项目,共同开发;共同发展。
我们的支持:
1.&提供有关证件(出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
2.&提供各种原装进口化妆品半成品(原料)
2.&代办代理品牌注册服务。
3.&无偿提供配套包装服务。
4.&提供品牌整体设计服务(商标、包装等)。
5.&无偿提供产品卖点策划服务
6.&代办代理产品送检服务。
7.&提供产品发往各地的货运服务。
8.&无偿提供包装材料仓库临时保管服务。
公司经营全球17个国家化妆品半成品,&为您提供全方位的进口化妆品OEM/ODM&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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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号:cocov36010被浏览2,047分享邀请回答21 条评论分享收藏感谢收起0添加评论分享收藏感谢收起写回答  【案情简介】   原告鳄鱼恤有限公司(简称鳄鱼恤公司)为香港企业,上世纪80年代初即开始进入大陆开展业务,并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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贴牌加工不构成商标侵权
  【案情简介】 中国论文网 http://www.xzbu.com/8/view-4739936.htm  原告鳄鱼恤有限公司(简称鳄鱼恤公司)为香港企业,上世纪80年代初即开始进入大陆开展业务,并申请注册了25类“CROCODILE”商标。鳄鱼恤公司于2008年向国家海关总署申请了“CROCODILE”商标的海关备案。   青岛瑞田服饰有限公司(简称瑞田公司)受韩国ESPOIR CO.LTD公司委托,为其代工同样使用“CROCODILE”商标的服饰产品。日,瑞田公司通过青岛海关出口代工的“CROCODILE”服饰时,遭到海关查扣。被查扣的服饰为1760件,涉及金额10万余元人民币,服饰均标注 “CROCODILE”商标。鳄鱼恤公司以瑞田公司侵害了其“CROCODILE”商标权为由诉至法院。瑞田公司答辩称其只是受委托代工产品,未在国内进行销售,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不同意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瑞田公司在其向海关申报出口的服饰上使用“CROCODILE”标识的行为,构成对鳄鱼恤公司第2468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瑞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为识别功能,即将商标权人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侵害商标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其本质特征都是对商标识别功能的破坏,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商标法保护商标就是保护商标的识别功能。而商标的识别功能只有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中才得以体现。因此,本案判断瑞田公司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成为解决本案焦点问题的关键。   本案中,瑞田公司所使用的被控侵权吊牌、领标均系国外委托加工方韩国ESPOIR CO.LTD公司提供,所加工产品全部销往国外而不在中国境内销售,属于对外“贴牌加工”行为。由于瑞田公司所加工产品全部出口,并不在中国市场上流通销售,因此,在中国境内,上述吊牌、领标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加工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将商标贴附于加工之产品上,就其性质而言,属于加工行为,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换言之,瑞田公司在法律地位上相当于韩国公司设在中国境内的工厂,其按照韩国公司的指令进行生产,不负责产品销售,且不得擅自处分加工产品,所有加工产品及辅料必须交付至韩国公司。因此,瑞田公司虽为中国公司,但其所加工的产品并不直接进入中国境内的流通领域,产品所附吊牌、领标在中国境内不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   另外,二审法院认为,瑞田公司对外加工产品,尽到了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日本YAMATO公司于日在日本注册了“CROCODILE”商标。日,日本YAMATO公司出具《授权确认书》,同意韩国ESPOIR CO.LTD公司进行商标为“CROCODILE”产品的生产与出口,并确认本案由韩国ESPOIRCO.LTD公司按照其贴牌加工定制要求,委托瑞田公司加工的所有成衣出口至日本销售。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瑞田公司接受国外公司委托加工并出口产品,对国外公司提供的吊牌和领标标识的合法来源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其主观上没有侵害鳄鱼恤公司注册商标权的故意或过错,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综合上述两点理由,二审法院认为瑞田公司对外贴牌使用被控侵权吊牌、领标,不是与商品流通相联系的商标使用行为,不属于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且瑞田公司对国外公司交付的被控侵权吊牌、领标有境外商标权人的合法授权,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根据商标权的地域性特点,本案中鳄鱼恤公司对其“crocodile”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权仅限于中国境内,因此其无权排斥瑞田公司在对外贴牌加工中使用 “CROCODILE”商标的行为。鳄鱼恤公司关于瑞田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最终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鳄鱼恤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关于“贴牌加工”的代工企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现在司法机关逐渐倾向于认为单纯的贴牌加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理由主要是所加工的产品并不直接进入中国境内的流通领域,产品上的商标在中国境内不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不会导致混淆,不会造成商标权人的损失。除该案例外,国内亦有其它法院(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亦曾有类似判决。   但代工企业应当注意,在帮其它单位进行贴牌加工时,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需要审查委托单位在境外国家是否对使用的商标具有相应的合法权利。   百度部分下线“盗版盗播”视频   为对抗百度视频的盗版侵权行为,包括优酷土豆、搜狐视频、腾讯视频、乐视网在内的四家主流视频网站以及多家影视制作公司、影视行业协会11月13日共同组建了“中国网络视频反盗版联合行动”,并发起总额达3亿元的诉讼。   反盗版联合行动方称,百度涉嫌侵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百度视频播放的影视剧作品均来源于百度自己的服务器(baidu.com作为顶级域名的网络地址),播放过程中百度视频从始至终未提供进入第三方网站的途径,也未出现任何第三方的链接过程。此外,在接到原告多次发函通知的前提下,百度公司也未删除包括《北京青年》、《楚汉传奇》等经典大片在内的相关作品,主观意图明显,属于侵权行为。(来源:《经济参考报》)   “恒大冰泉”的商标权不在恒大手上?   近两年商标出问题的公司很多,很多大型公司中枪,“王老吉”被迫改名“加多宝”;微信发布第3个年头,商标还没有掌握在自己手中;苹果iPad最终6000万美元买断商标;电信与网易搞了个易信,结果商标也是别人的;各家电商都在搞双十一庆典,结果商标是人家阿里巴巴的。随着恒大冰泉的推出,商标会否也有问题?   经查询商标材料,发现2008年就有一家叫“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恒大”在第32类3202小类(第三十二类【3202】不含酒精饮料)的商标。经过查证,所有网络资料中均没有发现该公司与恒大地产有关系。那么问题就来了:恒大冰泉矿泉水品牌的发布,有没有侵权呢?
  【恒大冰泉】的商标有TM这个标识,按照笔者理解,应该是已经提交注册了该商标。那我们分析【恒大冰泉】这个商标结构,但是笔者认为可以分为“恒大”+“冰泉”的结构。“恒大”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至于“冰泉”,笔者认为作为矿泉水商标的话明显是在体现产品的原料和质量功能点,因此作为商标应该是放弃专属权,不能拥有专属商标权利的。那么就只剩【恒大】作为主体商标了。已知【恒大】商标已经被“江西恒大”注册(假如没有转让给恒大或者授权恒大使用)。结论就是恒大地产使用“恒大”作为矿泉水商标进行产品推广,宣传销售可能涉嫌侵权。   此时说恒大地产侵权可能为时尚早。因为按照中国现行《商标法》,即使“恒大地产”没有注册商标,但是还是有多种方法使用权利的。一、恒大地产与江西恒大协商一致,经过商标转让手续,获得商标使用权。二、商标协商一致,许可“恒大地产”使用。为“恒大地产”出招:最好的方法是协商转让“江西恒大”的【恒大】商标,保险又安全;次之协商授权使用【恒大】商标,此法不安全,有可能步入王老吉后尘。(来源:《中国企业家》)   腾讯“微云”新技术被诉商标侵权   日前,上海闵行区法院受理了一起商标侵权纠纷,涉诉的是腾讯新开发的 “微云”技术。   提起诉讼的上海微云公司是一家以“微云”为字号的高科技企业。2007年4月,其申请注册了 “微云”商标。今年7月8日,上海微云通过公证取证发现,腾讯公司将其自主研发的“互联网存储服务”软件命名为“微云”。在“PCHOME电脑之家”,由上海网策广告公司为其侵权产品进行介绍和推广。   上海微云认为,腾讯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上海网策公司的行为扩大了损害后果,遂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56万元。(来源:《解放日报》)   微软每年从安卓专利获益20亿美元 5倍于WP收入   Nomura研究公司分析师Rick Sherlund发布报告说,微软每年向安卓智能手机公司征收的专利费用达到20亿美元。Sherlund表示,这20亿美元折合成每台安卓设备的专利费用大约是5美元,通过授权协议,微软的安卓专利征收覆盖了大约70%的市场。2012年9月的季度,安卓设备的发货量为1.225亿,微软由此征收的安卓授权费用是3.86亿美元,到2013年6月的季度,微软这笔收入达到4.89亿美元。按照90%的毛利计算,微软在2013财年获得了16亿美元的安卓专利授权收入,预计2014财年这笔收入将达到17.3亿美元,2015财年的数字预计为18.2亿美元。   因此,安卓授权的收入超过了Windows Phone业务的收入,Sherlund预计,今年Windows Phone业务收入为33亿美元,毛利仅为3.47亿美元。预计Windows Phone部门2015年收入为84亿美元,毛利16亿美元。2015财年,预计诺基亚手机将为微软带来大约10亿美元毛利。(来源:CNET科技资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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贴牌加工商标侵权问题研究
关注微信公众号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赖登科、张某职务侵占、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肇庆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肇铁法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肇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赖登科,男,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以下简称正兴公司)负责(以下简称中集公司)、等汽车厂的业务经理,捕前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松勇,律师。被告人张某,男,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土家族,小学文化,系广州市白云区良田创忻汽车配件加工厂(以下简称创忻加工厂)经营者,捕前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户籍地湖南省龙山县。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洁,律师。被告人何某,男,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高中文化,系创忻加工厂员工,捕前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抓获,同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文通,律师。被告人陆某,男,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布依族,初中文化,系创忻加工厂员工,捕前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户籍地贵州省都匀市。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某,男,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汉族,初中文化,自称长发车轮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捕前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户籍地广东省吴川市。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抓获,同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川,律师。肇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肇铁检诉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登科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赖登科与被告人张某、何某、陆某、肖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15日、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春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登科及其辩护人林松勇、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洁、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吴文通、被告人陆某、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何川,证人欧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一、职务侵占罪2012年年初至2013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赖登科利用担任正兴公司广州配套市场业务经理的职务便利,私自调出正兴公司存放在中集公司坪山仓库的各种型号的“正兴”牌钢圈共计1776套,总价值603638元,并据为己有。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份,被告人赖登科以被告人张某作为法人代表成立创忻加工厂,通过雇佣工人陈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彭某、谢某(均另案处理),由张某负责组织生产,被告人何某负责运输,通过购买成品钢圈打磨原有牌子或用半成品的辐板、轮辋等进行焊接等方式,在不同型号的钢圈上打上假冒的“正兴”牌钢印,并包装上印有假冒的“正兴”商标贴纸等。后分别由被告人赖登科、陆某、肖某以(以下简称睿鑫公司)的名义,将假冒“正兴”牌钢圈销售给他人。其中:1、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份,在被告人赖登科指使下,被告人张某共组织假冒“正兴”商标钢圈共209套,非法经营数额67695元,其中被告人赖登科销售了193套,非法经营数额61775元;被告人陆某销售了16套,非法经营数额5920元。被告人何某参与部分假冒钢圈的运输,共36套,非法经营数额12255元。2、2013年3月份,被告人赖登科指使何某从肖某处运回200套辐板,由张某、陆某分别组织工人对该辐板加工成假冒的“正兴”钢圈。后赖登科以每套410元的价格通过陆某销售给肖某,非法经营数额82000元;肖某再以每套450元的价格销售给(以下简称吉达公司),非法经营数额90000元。综上,被告人赖登科假冒“正兴”牌钢圈共409套,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49695元;被告人张某假冒“正兴”牌钢圈共309套,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08695元;被告人何某假冒“正兴”牌钢圈共236套,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4255元;被告人陆某假冒“正兴”牌钢圈共216套,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87920元;被告人肖某假冒“正兴”牌钢圈共200套,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何某分别于日、2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赖登科、张某、陆某分别于日、5月3日、5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赖登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登科、张某、何某、陆某、肖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赖登科、张某、肖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陆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赖登科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被告人赖登科辩称,对于所指控的职务侵占罪,其并没有侵占正兴公司钢圈的意思,只是“借”了一些钢圈而已。对于所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被告人赖登科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赖登科主观上有将公司财物“据为己有”的故意,客观上有盗窃、骗取的行为,故被告人赖登科不构成职务侵占罪。2.被告人赖登科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是法人行为,因数额未达到追诉标准,故被告人赖登科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3.如果法庭认定被告人赖登科构成犯罪的话,在量刑时,应考虑三个方面:(1)本案的犯罪地主要在广州和深圳,应适用广东省一类地区的量刑标准;(2)在职务侵占罪中,被告人赖登科同样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赖登科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赖登科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赖登科父亲赖安宣撰写的《关于劝张某投案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辩称,在生产过程中,其只是传达被告人赖登科的指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为从犯。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不是创忻加工厂的真正经营者和所有者,其对组建加工厂的过程一无所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并没有负责生产环节,其只是一名打工者,应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张某系投案自首,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对所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为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被告人何某不应当承担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刑事责任。2.如果法庭认定被告人何某构成犯罪的话,应考虑被告人何某系从犯,参与时间短,未从中获取非法经营利润分成;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辩称,其并不知道所销售的钢圈是假冒正兴牌钢圈;其是主动投案的,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肖某辩称,卖给吉达公司假冒正兴牌钢圈所用的200套辐板,不是其提供的。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肖某在本案中不涉及生产环节,只是涉及销售环节,且未参与其他209套钢圈的生产和销售,应当认定其为从犯。2.被告人肖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初犯、偶犯。综上,应对其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罪2012年年初至2013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赖登科利用担任正兴公司负责中集公司、明威公司等汽车厂的业务经理职务便利,未依照正兴公司调取钢圈的正常程序,私自调出正兴公司存放在中集公司碧岭轮胎仓库(又称坪山仓库)中的正兴牌10种钢圈,被告人赖登科将这些钢圈变卖后,所得收入用于其自己开设的睿鑫公司和创忻加工厂的运营。被告人赖登科变卖的钢圈共计1776套,总价值人民币603638元。钢圈的规格、厚度、数量、单价分别为:7.50-20(14MM)153套,313元/套;8.00-20(14MM)111套,331元/套;8.50-20(14MM)187套,372元/套;8.25*22.5(14MM)27套,319元/套;9.00*22.5(14MM)1075套,328元/套;8.25*22.5(16MM)20套,329元/套;13.00*22.5(16MM)15套,823元/套;11.75*22.5(12MM)18套,402元/套;8.50-20(16MM)100套,382元/套;8.00-20(16MM)70套,341元/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第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赖登科担任正兴公司负责中集公司、明威公司等汽车厂的业务经理,具有职务上的便利;正兴公司调拨钢圈的正常程序。1.正兴公司销售部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赖登科自2007年3月份起负责中集公司、明威公司等汽车厂的业务经理。2.正兴公司的《岗位说明书》、《产品销售管理过程相关的流程、标准与制度》证实:作为业务经理的工作内容与标准,即业务经理应如实填写《滞销品/积压品/调拨处理申请单》,报营销中心履行逐级审批手续后,方可办理调拨钢圈。第二组证据,证实被告人赖登科未依照正常调拨手续,私自调出正兴公司存放在坪山仓库10种规格的正兴牌钢圈,被告人赖登科将这些钢圈变卖后,所得收入用于其自己开设创忻加工厂和睿鑫公司的运营。被告人赖登科变卖的钢圈共计1776套,总价值人民币603638元。1.正兴公司出具的《刑事报案书》证实:经该公司对被告人赖登科工作期间负责的账目进行核对后,发现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赖登科未经该公司授权同意,利用其任广州配套业务经理之便,从中集公司坪山仓库借出各类型号正兴牌钢圈2076套,价值人民币820945元,且该公司未收到此批钢圈的货款。证人康某的证言也证实了上述内容。2.正兴公司出具的《关于赖登科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的情况说明》证实:存放在坪山仓库的正兴牌钢圈所有权属于正兴公司,只是专供中集公司配套使用,不允许外卖。中集公司出具的《关于坪山仓库正兴牌钢圈的存放、使用说明》也证实了上述内容。3.正兴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自2012年至2013年案发时,没有收到被告人赖登科按照公司程序要求,申报调取钢圈的手续。4.正兴公司出具的《产成品进销存报表》证实:截止至日,经欧某、陈某甲、石某某三人清点核实,坪山仓库正兴牌钢圈账面库存余额共计3982套。5.正兴公司出具的《日至日深圳中集仓库产品进销存报表及差异明细情况》证实:正兴公司日账面存正兴牌钢圈数量为4402套,实物清点为2296套,发现各类正兴牌钢圈短少2106套。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深圳中集仓库截止日正兴牌钢圈盘点表》也证实了上述内容。6.被告人赖登科出具其从坪山仓库借出正兴牌钢圈的借据证实:其从坪山仓库借出各种型号正兴牌钢圈2076套,其中退还211套,该借据落款日期为日。7.肇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告人赖登科侵占的正兴牌钢圈已经被其变卖,在没有实物的情况下,深圳市物价部门拒绝对被告人赖登科侵占钢圈的价值进行价格鉴定。8.正兴公司和中集公司签署的《2012年集中采购合作协议(补充)》证实:坪山仓库存放的正兴牌钢圈为正兴公司提供给中集公司的配套产品,正兴公司与中集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价格按合作协议的价格执行。9.正兴公司出具的两份《说明》证实:在正兴公司与中集公司签订的集中采购合作协议中,渠道管理费是指正兴公司每年按销售给中集公司下属各子公司的各正兴牌钢圈型号数量计算,返利给采购方中集公司的管理费。同时证实,对同一种规格的不同辐板厚度的钢圈,辐板厚度为14MM的钢圈价格=辐板厚度为12MM的钢圈价格+10元/套;辐板厚度为16MM的钢圈价格=辐板厚度为14MM的钢圈价格+10元/套,渠道管理费均不变。10.由正兴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正兴公司未收到被告人赖登科2013年3月前私自从坪山仓库调出的正兴牌钢圈2076套的货款820945元。11.证人欧某的证言:我是坪山仓库的仓管员,赖登科是正兴公司广东区域的配套经理,他有权力从仓库调走正兴牌钢圈,不需要经过我同意。我只负责仓库的管理和出、入库登记。赖登科每次拉钢圈我都对拉出去的时间、数量和规格做了登记。但是他又经常叫他的司机运回一部分钢圈放回仓库,这部分钢圈我没有记录。所以我记录赖登科出库的数量比他实际侵占的数量可能要大一些。由于2013年3月份正兴公司要到坪山仓库盘点钢圈,3月18日我让赖登科写一张其调出钢圈数量的凭证。于是他就在一张白纸上写了“借货人:赖登科。“。日赖登科经过核对后,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将内容为“他从坪山仓库调出各类型号的正兴牌钢圈2076套,其中中集退货211套”的信息发给我。我收到该邮件后,就将邮件上的内容抄写到赖登科之前签好名字交给我的那张空白借条上。赖登科每次都是以配套经理的名义从坪山仓库调走正兴牌钢圈。日被告人赖登科发给欧某的电子邮件截面图能与上述证言相互印证。12.被告人赖登科的供述:我从2007年开始任正兴公司广东片区配套经理,存放在坪山仓库的正兴牌钢圈是专供中集公司的。2012年年初开始,我从坪山仓库借调钢圈出来卖给广东的其他客户。我也从坪山仓库把正兴牌钢圈拉回我自己的创忻加工厂,作为库存放在创忻加工厂的仓库,过一段时间卖不出去,我又把钢圈拉回坪山仓库还给欧某。这部分返库的钢圈数量他没有登记。我借调出钢圈的事情没有向正兴公司汇报过,也没有将出售钢圈的货款汇给正兴公司。我每次从坪山仓库拉钢圈出来都写了借条给欧某,每个季度和他对一次我借钢圈的数量。日我造假被查以后,他就叫我写一张从坪山仓库总共借出正兴牌钢圈数量的借条给他,我就在一张白纸上写上“借货人:赖登科,”的字样交给欧某,借条内容没有写。之后,我核对借出钢圈数量后,发电子邮件给欧某,他再把数量和型号填写到我签过字的白纸上。经过核对,我总共从坪山仓库借了2076套正兴牌钢圈。根据第二组证据,公诉机关举证称,将被告人赖登科所书写的借据和正兴公司提供的《日至日深圳中集仓库产品进销存报表及差异明细情况》进行比较,会发现同一规格的钢圈数量有不同的表述,公诉机关按照就低不就高,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按低的认定被告人赖登科侵占的钢圈数量,故最终认定被告人赖登科侵占正兴牌钢圈的数量为1776套,按照正兴公司与中集公司的协议价格,这些钢圈的总价值为603638元。被告人赖登科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上述认定均无异议。二、假冒注册商标罪日被告人赖登科以赖某的名义注册成立了睿鑫公司。日被告人赖登科以被告人张某的名义,成立了创忻加工厂。2012年9月至2103年3月期间,在被告人赖登科的安排下,由被告人张某负责组织工人陈某乙、黄某甲、彭某、谢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将直接购买的成品钢圈打磨掉原有牌子,或用半成品的轮辋、辐板、挡圈等加工成成品钢圈,再在上述钢圈上打上假冒的“正兴”钢印,并在包装上贴上印有假冒正兴商标的贴纸;之后,被告人赖登科又安排被告人陆某负责销售,被告人何某负责运输,将假冒正兴牌钢圈以睿鑫公司的名义销售给他人。1.2012年9月至2103年3月期间,在被告人赖登科安排下,被告人张某组织创忻加工厂的工人生产假冒正兴牌钢圈共计209套,非法经营数额67695元。被告人陆某参与销售了其中的16套,非法经营数额5920元;被告人何某负责运输了其中的36套,非法经营数额12255元。2.2013年3月份,被告人肖某承接了吉达公司采购200套正兴牌钢圈的订单,并将该订单交给被告人陆某。被告人陆某接到订单后,报告了被告人赖登科,赖随即安排被告人何某从被告人肖某处取回肖提供的半成品200套幅板,组织工人进行造假生产,生产完毕后,被告人赖登科以每套41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肖某。被告人肖某则以每套450元的价格卖给了吉达公司。被告人张某按照被告人赖登科的要求,组织了其中100套假冒正兴牌钢圈的生产。综上,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赖登科组织生产和销售假冒正兴牌钢圈共409套,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49695元;被告人张某组织生产假冒正兴牌钢圈共309套,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08695元;被告人何某运输假冒正兴牌钢圈共236套,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4255元;被告人陆某销售假冒正兴牌钢圈共216套,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87920元;被告人肖某以提供订单及半成品的方式参与生产、销售假冒正兴牌钢圈共200套,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8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何某分别于日、2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赖登科于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之后其让亲属打电话劝被告人张某投案;被告人张某于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日其打电话给陆某等人,劝陆投案;被告人陆某接到电话后,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第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赖登科、张某、何某、陆某、肖某等人,未经正兴商标的注册人正兴公司的许可,在其生产的汽车钢圈上使用正兴商标。1.《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正兴公司是注册商标正兴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汽车钢圈、农用车钢圈等,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日。2.正兴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关于赖登科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的情况说明》证实:正兴公司从未授权睿鑫公司销售正兴系列钢圈产品,其不是正兴公司的销售代理商。同时,也从未许可创忻加工厂使用“正兴”商标生产正兴牌钢圈。第二组证据,证实在被告人赖登科安排下,被告人张某等人生产、销售假冒正兴牌钢圈共计409套,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49695元。1.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证实:日12时50分许,肇庆铁路公安处三水车站派出所接吉达公司修理厂工人周某报案称:其向一名姓肖的男子购买了正兴牌钢圈,其怀疑该批钢圈是假冒伪劣产品。周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正兴牌钢圈100套,吉达公司提交了16张两联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单位:吉达公司,销货单位:睿鑫公司)。2.被告人肖某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机动车信息证实:日被告人肖某在与吉达公司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肖某送货单2张、正兴牌钢圈100套、第二代居民身份证1张、手机2台、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扣押了李某甲送货单2张、车牌号为粤A×××××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1辆、汽车钥匙1把、汽车行驶证1本。上述货车所有人为赖登科,车架号为LVBV5PBC5AJ026826。并有证人李某甲、陈某丙的证言相互印证。3.扣押清单证实:日、22日公安机关在创忻加工厂扣押了76套正兴牌钢圈,电脑主机1台、送货单62张,无牌钢圈、挡圈、辐板、轮辋5644套、合成焊机2台、氧气瓶9支、卧式车床1台、打字机1台、印有正兴商标的包装带、胶带、商标贴纸等物品。4.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日,公安机关从正兴公司广州办事处仓库提取了180套钢圈,从车牌为粤A×××××货车内提取了31套钢圈。5.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日至4月13日期间,公安机关分别调取范某某9套正兴牌钢圈;甘某某6套正兴牌钢圈;资某某1套正兴牌钢圈;李某乙19套正兴牌钢圈;梁某118套正兴牌钢圈;潘某1套正兴牌钢圈;招某某55套正兴牌钢圈。6.肇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与广州市工商局、广州市白云区工商分局联系鉴定涉案钢圈是否为假冒正兴牌商标钢圈事宜时,上述两单位表示在司法实践中,鉴定假冒注册商标的情况均由商标所有人进行鉴定,建议由正兴牌商标的商标所有人正兴公司对涉案物品进行鉴定。7.正兴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人员检验,从证人周某处接受的100套钢圈和从被告人肖某处扣押的100套钢圈均不是正兴公司生产的产品,是伪造、假冒“正兴”商标的产品;从创忻加工厂扣押的76套钢圈、从车牌为粤A×××××货车内提取的31套钢圈均为正兴公司生产的产品;从正兴公司广州办事处仓库提取的180套钢圈,其中88套为正兴品牌产品,90套因部分氧化锈蚀严重无法辨别出是否为正兴品牌产品,2套为厦门日上品牌产品;从李某乙、梁某、潘某、招某某、范某某、甘某某、资某某等人处提取的共计209套钢圈,均不是正兴公司生产的产品,是伪造、假冒正兴商标的产品;另证实从创忻加工厂处扣押的正兴牌钢圈条形码合格证商标贴纸、正兴牌钢圈红色椭圆型标志商标贴纸、正兴牌钢圈正兴牌合格证贴纸等均不属于正兴公司印制。8.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我是明威公司物资部经理,负责公司零配件的采购。我每次采购都是联系赖登科因为他是正兴公司广州办事处主任,我和他交易时都有一张送货单,由我的管理员签名盖章,然后由他送货的司机带走或事后我寄给正兴公司广州办事处,另一联留在我公司。日我向赖登科购进200套正兴牌钢圈,现在用剩118套。梁某对被告人赖登科的照片进行了辨认。并有梁某提交的《出库单》相互印证。9.被害人招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我是好时代公司采购部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生产材料的采购工作。赖登科是正兴公司在广东销售的工作人员,所以我就联系他购买正兴牌钢圈。赖登科销售给我的钢圈比市场上的价钱便宜,他说睿鑫公司是正兴公司的代理商,因此以睿鑫公司的名义开发票给我。现在我们公司剩下的55套正兴牌钢圈是赖登科派人送货过来的。招某某对被告人赖登科的照片进行了辨认。10.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我向赖登科购买过正兴牌钢圈,他本人是正兴公司广州办事处的经理,因此我相信他销售的产品来源正规。每次他都安排一个年轻人开小面包车送货过来。我和他交易都是现金,没有其他手续。向他购买的正兴牌钢圈已经卖出去部分,现在仓库剩下19套。李某乙对赖登科及送货“年轻人”(何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11.被害人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赖登科和我说如果我需要少量的正兴牌钢圈,他可以从坪山仓库调给我。赖登科是正兴公司广东办事处负责广东地区配套产品销售的,我以为他销售的正兴牌钢圈是真的。我从月开始从赖登科手里购买正兴牌钢圈,一共多少钱我记不清楚了,每个价格要比正兴公司的便宜5-10元。我需要钢圈就打电话给赖登科,向他说明型号和数量,然后他派一个叫“小何”的人开一台蓝色的小货车送货给我。现在我仓库就剩下一个正兴牌钢圈。潘某对被告人赖登科及送货“小何”(何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12.证人彭某的证言:创忻加工厂的老板是赖登科,加工厂主要做创忻、舜新、正兴、合新四个牌子的钢圈。我和谢某、黄某乙、陈某乙、黄某甲5个人在生产车间负责生产;何某、陆某负责跑业务;段某负责管材料和后勤;张某平时就管理我们生产车间。我们生产钢圈的方法分为三种:一种是真空钢圈,因为我们没有加工真空的设备,所以运回来的真空钢圈都是成品(来自河南恒丰和山东贝特尔)。我们把钢圈上的牌子打磨掉,再打上创忻、舜新、正兴、合新四个牌子;一种是型钢钢圈(来自河南恒丰和山东贝特尔),我们先在辐板打上创忻、舜新、正兴、合新四个牌子的商标,再将轮辋、辐板、挡圈三部分零件焊接成成品,然后喷漆、包装、出售;还有一种是何某从市场上回收旧成品型钢圈进行翻新,真空的回收没有价值,我们一般就不回收。打磨掉别人牌子的钢圈主要加工成正兴牌钢圈,还有少部分加工成创忻和舜新牌子的钢圈。上述证言所证内容与证人陈某乙、黄某乙、黄某甲、谢某、段某的证言所证事实基本一致。13.证人谢某的证言:2013年3月初张某因为他奶奶去世回湖南老家了,一直到3月中旬才回来。他不在的这段时间我们总共生产了100套假冒正兴牌钢圈,所用的辐板全部都是何某开车拉回来的。钢圈做好后陆某就安排我们装车,是李某甲开车运走的。后来3月中旬张某回来之后,他安排我们又做了100套假冒正兴牌钢圈,所用的辐板也是从外面拉回来的,具体是谁拉回来的我不知道。陆某经常在厂里,他清楚我们生产假冒正兴牌钢圈的程序和流程,他看到过我们生产,所以他知道我们生产的正兴牌钢圈是假冒的。上述证言所证内容与证人黄某乙、黄某甲、彭某、陈某乙的证言所证事实基本一致。14.证人范某的证言:我今年(2013年)2月23日来创忻加工厂工作的,是加工厂的会计,负责加工厂的出纳、仓库管理和记账。加工厂通常在外面购买汽车钢圈的半成品(辐板、挡圈、轮辋)和旧钢圈回来进行加工,这些半成品经过烧焊、打磨、喷漆、打印商标、包装等工序加工成汽车轮胎钢圈,钢圈会用压印机印上“正兴”、“创忻”、“舜新”这三种品牌,然后再销售出去。我们加工厂员工一共有13人,李某甲负责运输,何某负责运输和收货款,陆某负责销售,段某负责人事和日常用品的采购;加工车间有7名员工,分别是张某、谢某、彭某、陈某乙、黄某乙、黄某甲和文万雄。加工厂的法人代表虽然是张某,但真正的负责人是赖登科。赖登科给了我一套“正兴”牌钢印,大约3到4个。日至3月9日,我所经手制单的送货单一共开了四本,都是车轮钢圈,送货单上除了特别注明品牌外,没有注明的都是正兴牌钢圈。15.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我到睿鑫公司工作,做销售员,每月工资2500元。当时赖登科是正兴公司广州配套经理,我又是他表哥,所以他就叫我挂睿鑫公司的法人代表。我在2012年2月份就离开睿鑫公司回福建,我不知道他生产、销售假冒正兴牌钢圈的情况。16.证人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们恒丰公司自2011年年底开始至2013年3月跟睿鑫公司有生意往来,一名自称是睿鑫公司副总黄艺伟的人向我们购买真空型成品钢圈和钢圈零部件半成品,这些货物他要求都不要打品牌,真空成品钢圈他只购买“裸圈”(不印上任何品牌标识,只印上生产日期)。且有恒丰公司出具的《销售分析报表》相互印证。董某对“黄艺伟”(赖登科)的照片进行了辨认。17.证人周某的证言及照片指认:日我通过一个销售正兴牌钢圈的网站联系到了一名肖姓女子,向她购买了200套钢圈。后来她叫我和他的亲戚肖姓男子进一步商谈购买正兴牌钢圈相关事宜。在通过联系和接触过程中,这名男子说他自己是正兴牌钢圈广东地区的代理商。还给了我一张名片,上面写着他的名字:“肖某”,还有“正兴牌钢圈,厂价直销”的字样。他给我钢圈的价格比其他代理商出价要相对低,每个450元,我以前购买的是每个475元。日肖某把第一批100套钢圈用货车送到三三铁路运输有限公司货场,这批钢圈的货款通过网上银行汇到肖某提供的睿鑫公司账户上面。周某对肖某的名片及其销售给吉达公司的钢圈、网购网页、运货的货车以及网上转账电子回单进行了指认。并有林锋的证言、肖上娇的证言及其对网上发布的销售正兴牌钢圈信息的照片指认相互印证。18.被告人赖登科的供述:我操控两家从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汽车钢圈活动的单位,一家公司叫睿鑫公司,一家叫创忻加工厂,由睿鑫公司负责钢圈销售,创忻加工厂负责钢圈生产。创忻加工厂有“创忻”、“舜新”、“正兴”三种品牌的钢印,有三种生产方式:一种是从河南许昌采购半成品钢圈和辐板,创忻加工厂把半成品钢圈和辐板焊接起来,用打磨机把钢圈打磨光滑,然后喷油漆,印上产品品牌,包装好就是成品的钢圈。一种是销售钢圈时按客户需求,把客户辐板断裂的钢圈拿回厂里换一个辐板焊接好,每套钢圈收取160至180元的费用。还有一种生产方式就是通过把旧钢圈换部件、打磨、喷漆,印好品牌翻新成新钢圈销售。生产钢圈的原材料有从河南许昌恒丰汽配厂采购的半成品钢圈和辐板,旧钢圈有一部分是肖某回收卖给我的,我也叫何某出去回收客户的废旧钢圈,标签和包装纸是我在新广从汽配城内购买的。创忻加工厂的工人都知道生产的正兴品牌钢圈是假冒的。何某和陆某也知道是假冒的,肖某向我购买正兴品牌钢圈,他肯定知道是假冒产品。公安机关从李某乙处扣押的19套假冒正兴牌钢圈我承认是我生产销售给他的,销售给李某乙的假冒正兴牌钢圈的价格也是按照中集公司和正兴公司的协议价来算,每次送完货李某乙都是付现金给何某带回来给我。2013年3月初的时候,肖某接到吉达公司购买200套正兴牌钢圈的订单后,他就联系陆某,陆某将这个情况告诉我。当时创忻加工厂现有的辐板和生产该批假冒正兴牌钢圈的辐板不一样,所以肖某就说他提供辐板,创忻加工厂提供轮辋和挡圈。我就叫何某分两次到肖某的档口拉辐板回创忻加工厂。200套正兴牌钢圈是分两次生产,第一次100套钢圈生产的时间是3月10日左右,那个时候张某还没有回来厂里上班。第二次生产100套钢圈是在3月16日左右,是我叫张某组织工人生产的。1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月份的时候,我从正兴公司辞职,经过赖某的介绍,认识了赖登科并来到创忻加工厂工作,主要是负责在车间里面组织工人生产钢圈。在月份的时候,赖登科找到我说工厂注册要法人代表,他是正兴公司的配套经理,用他的名字不好,就找我拿了身份证去注册加工厂的法人代表,当时我想到和他比较熟,就答应了。大概在2012年9月的时候,陆某到创忻加工厂工作,帮赖登科推销钢圈,也就是在那个时候,赖登科就开始让我组织工人谢某、彭某、黄某乙、陈某乙几个人生产假冒的正兴牌钢圈,具体销售给谁我不知道,我只负责生产。假冒正兴牌钢圈都是用从外面买回来的轮辋、挡圈、辐板经过装配、焊接、除锈、喷漆、打印、包装等工序生产出来的,至于原材料是从哪里来的我不清楚。日至3月14日我不在创忻加工厂工作,因为家里有事我回了一趟湖南老家,3月14日才回到厂里面来上班。在这期间肖某接了200套假冒正兴牌钢圈的订单分两次生产,其中第一次生产100套假冒正兴牌钢圈是我回老家期间生产的,这100套假冒正兴牌钢圈不是我组织工人生产的。第二次生产的100套假冒正兴牌钢圈大概是今年3月15日生产的,当时我已经回到创忻加工厂上班,是赖登科叫我组织工人生产的。20.被告人何某的供述:我知道创忻加工厂生产的正兴牌轮胎钢圈是假的。我在加工厂见到过用于生产假正兴牌轮胎钢圈的钢印和从外面购买进来用于假正兴牌轮胎钢圈的包装袋和包装标签。也在仓库里面见过做好的假正兴牌轮胎钢圈。加工具体的情况我不是很清楚,反正我没有卖过。这些假正兴牌轮胎钢圈都是我负责押车送过去,然后把货款收回来交给赖登科的。日左右,赖登科打电话叫我联系肖某去他那里拉一车辐板回创忻加工厂。我开车去到他档口,在门口从他的车上将辐板过车到我车上。21.被告人陆某的供述:2012年8月份我开始给赖登科做销售,在创忻加工厂负责销售加工厂生产的正兴牌和创忻牌钢圈。2012年9月的时候,有一次赖登科说要带我到他的加工厂去看看。在工厂我看到有几个工人在生产钢圈,赖登科就说他的创忻和舜新两个品牌的钢圈都是这里生产出来的,当时我还没有看到有“正兴”字样钢印和正兴牌钢圈的包装袋。到了2012年11月初的时候,赖登科又第二次带我到创忻加工厂,我在工厂里面看到张某在组织彭某、陈某乙、谢某、黄某乙几个人在用半成品生产假冒正兴牌钢圈,工厂里面还有十多个已经生产完毕并包装好的假冒正兴牌钢圈。从那时候开始我才知道赖登科是在生产假冒正兴牌钢圈。22.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赖登科在广州市钟落潭镇良田村有个加工厂叫“钟落潭良田创忻加工厂”,这个加工厂是赖登科用来制假的,我以前去过一次,见到里面都是用其他品牌的钢圈来加工的,具体操作就是在这些钢圈上进行焊接并且改掉这些产品的商标,然后在这些钢圈上面打上正兴品牌的商标或创忻的商标,或者根据客户需要打上不同的商标品牌。月份陆某曾经对我说,要是我要销售正兴牌钢圈就找他拿货,他目前帮赖登科销售正兴牌钢圈。在2012年年底的时候,我找陆某购买过10个正兴牌钢圈,买回来后发现这些正兴牌钢圈包装有问题,是假冒正兴牌钢圈,然后我就知道他和赖登科在做假冒正兴牌钢圈。我每次购买钢圈都是和陆某联系的,因为我每次要的数量都只有几个,他们就安排何某开着面包车送货到我在广州太和大源村的出租屋。2013年3月份,我堂姐肖上娇告诉我吉达公司需要正兴牌钢圈,我跟吉达公司商量好价格后,就向陆某以每个410元的价钱订购了200个正兴牌钢圈,然后以每个450元卖给三水吉达公司,因为要的量比较大,他们就安排姓李的司机送货。当第二批货搬到仓库,吉达公司员工给我货款,我进行清点时就被赶到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了。23.被告人赖登科、张某、何某、陆某对生产假冒正兴牌钢圈的工具、原材料、销售送货单、假冒的成品钢圈以及车间工厂等进行了指认。被告人肖某对卖给吉达公司的假冒正兴牌钢圈、与吉达公司交易的送货单以及与睿鑫公司交易的送货单进行指认。24.被害人李某乙、潘某对其与被告人赖登科交易钢圈的送货单据进行指认。25.证人黄某甲、黄某乙、谢某、陈某乙、彭某、段某等人分别对生产假冒正兴牌钢圈的工具、原材料以及车间工厂等进行指认。26.证人范某对被告人赖登科销售假冒正兴牌钢圈给他人的送货单据,创忻厂的车间工厂、假钢圈以及部分现金移交表、销售报表进行指认。27.证人李某甲、陈某丙对其日运往吉达公司货场的假冒正兴牌钢圈、睿鑫公司送货单和运货货车进行指认。28.证人周某、李某甲,对被告人肖某的照片进行辨认。29.《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肇铁公(刑)冻财字(2013)2号)、(肇铁公(刑)冻财字(2013)5号)、(肇铁公(刑)冻财字(2013)7号)证实:日,根据公安机关的通知,对睿鑫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36×××80)进行了冻结,冻结时可用余额为8064.19元。日,根据公安机关的通知,对肖某的银行账户(账号:95×××18)作只收不付的冻结,冻结时可用余额为90416.95元。日,根据公安机关的通知,对创忻加工厂的银行账户(账号:36×××69)作只收不付的冻结,冻结时可用余额为530.79元。第四组证据,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抓获经过、情况说明。1.《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赖登科、张某、何某、陆某、肖某的身份情况;五被告人均无犯罪前科。2.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于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赖登科、张某、陆某分别于日、5月3日、5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3.《关于劝张某投案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赖登科投案自首后,电话通知其家人,让家人打电话转告其劝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意思,之后,被告人张某投案自首;张某投案自首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打电话告诉同案的陆某、黄某乙、黄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陆某接电话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相关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赖登科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登科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赖登科辩称其是以个人名义从坪山仓库借出正兴牌钢圈,不是侵占。被告人赖登科的辩护人提出赖登科主观上没有占为己有的意思,客观上没有实施骗取的行为,被告人赖登科与正兴公司之间是一种债的关系。被告人赖登科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本院认为,“借”他人具有所有权的物,借用人只有使用权没有处分权,且“借”的前提必须是所有权人了解真实情况。被告人赖登科作为正兴公司负责中集公司、明威公司等汽车厂的业务经理,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涉嫌犯罪时间段内,将存放在坪山仓库的所有权属于正兴公司的正兴牌钢圈,未经单位同意便以公司的名义调出了10种类型的钢圈1776套。被告人赖登科及其辩护人说这是“借”,但辩护人并没向法庭提交证实赖登科向钢圈的所有权人正兴公司提出了“借”的这一辩护意见的证据,赖登科只是事后向另一个单位的仓库保管员欧某出示了一张其自己手写的借条来完成所谓的“借”。而公诉机关则提供了正兴公司出具的从2012年至2013年案发时,既没有收到赖登科按照公司程序要求申报调取钢圈的手续,也从未收到赖登科私自从坪山仓库调出钢圈的货款的证明。同时赖登科供述其“借”出钢圈的目的是为了赚取差价,且将销售钢圈后所得款项用于其自己成立的创忻加工厂设备、原材料等的购置。这种以转卖为目的的“借”,实质上是擅自处分公司所有的财物,并将所得收益占为己有,属于“非法据为己有”。因此,被告人赖登科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中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法人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登科、何某、张某、陆某、肖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赖登科、何某、张某、陆某、肖某对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认为单位犯罪,一般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被告人赖登科、何某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中假冒注册商标罪应是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以起诉书指控的涉案数额,达不到法人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因此,不能认定法人犯罪。被告人赖登科、何某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经查,本案中,创忻加工厂的性质按照《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所显示的内容来看,属于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故创忻加工厂不可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睿鑫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单位犯罪应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来决定”,而的决策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应是股东会。本案中,睿鑫公司的股东是赖某和曾某某,那么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而且有相应的会议记录。但被告人赖登科与何某的辩护人均未就其所提出的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交相关材料。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股东之一赖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在2012年2月份就从睿鑫公司辞职回福建了,再没有参与过睿鑫公司的事务,而公诉机关指控假冒注册商标的时间段是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份。由此可见,睿鑫公司销售假冒正兴牌钢圈的事情并没有经过股东会的决定,不是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的,不是法人的行为、单位的整体意志。虽然睿鑫公司真正的老板是被告人赖登科,他是实际的操纵者,但并不能将赖登科的个人意志等同于单位的意志,从而得出本案是单位犯罪的结论。综上,不管是创忻加工厂生产还是睿鑫公司销售假冒正兴牌钢圈,均不属于法人行为,不是单位犯罪,更谈不上辩护人所提到的本案单位犯罪没有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从而不应追究被告人赖登科、何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刑事责任,故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三、关于被告人肖某是否提供了200套辐板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与被告人赖登科等人共同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肖某当庭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表示200套辐板不是其提供的;直到案发后钢圈经检验才知是假冒的。经查,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赖登科、何某的供述,证实辐板是何某按照赖登科的指示到肖某的档口旁边拉回来的,赖登科与何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进行了当庭指认,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之间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认定肖某提供200套辐板的事实,同时也证实了肖某知道赖登科据此加工的正兴牌钢圈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被告人肖某关于200套辐板不是其提供的,直到案发后钢圈经检验才知是假冒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各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公诉机关指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赖登科、张某、肖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陆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中是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赖登科是创忻加工厂和睿鑫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从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以及赖自己的供述等证据,均能证实从购买原材料、制造、运输、销售假冒正兴牌钢圈这一系列的行为都是由被告人赖登科安排和分配,在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赖登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赖登科系假冒注册商标罪主犯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看,无论是被告人赖登科的供述,还是证人陈某乙、彭某、黄某乙、黄某甲、谢某的证言,均能够证明创忻加工厂的生产主要是由被告人张某在被告人赖登科的指示下负责,工人们在被告人张某的组织、安排下负责具体操作。因此,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虽然不如被告人赖登科大,但在共同犯罪中仍然起到了组织、安排等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系假冒注册商标罪主犯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陆某当庭供述自己主要负责销售,被告人何某当庭供述自己主要是运输、送货,能够与被告人赖登科的供述相互印证,故两被告人在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陆某、何某系假冒注册商标罪从犯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中,肖某系从犯,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人肖某明知吉达公司需要的是正兴牌钢圈,但是却提供其他品牌的200套辐板作为半成品,让并非正兴生产商的赖登科等人加工成假冒的正兴牌钢圈,并将生产好的假冒钢圈予以销售,对于该200套假冒钢圈的生产和销售,被告人肖某起到了组织和引导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故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某系假冒注册商标罪主犯的指控成立。五、关于被告人的自首和立功情节(一)关于被告人赖登科是否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问题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赖登科在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在职务侵占罪中,公诉机关因赖登科对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始终坚称是借用,不属于侵占,未如实供述自己非法占有的主观心态,对这部分事实不认定为自首。对于被告人赖登科是否因让其家属劝被告人张某投案自首而具有立功情节的问题,公诉机关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和2008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的规定“被告人亲属为了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而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的同案犯的,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因为赖登科不是亲自打电话给张某,而是通过其家属打电话的,故不应认定为立功,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赖登科的辩护人提出在指控的职务侵占罪中被告人赖登科同样具有自首情节,因为赖登科于日因假冒注册商标罪主动投案,投案后他不仅承认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还主动交代了其担任正兴公司广州配套市场业务经理的职务期间,向欧某借调正兴公司存放在坪山仓库的钢圈,至今未还的事实,符合自首条件。同时,辩护人还提出按照法律的本意,只要劝同案犯投案的是被告人的意思而不是其家属的意思,就应认定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赖登科家人打电话给张某是因为受赖登科的委托,而不是赖登科家人自己的意思,故应认定被告人赖登科具有立功情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所以,成立自首需要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赖登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公安机关于日决定对赖登科网上追逃。日被告人赖登科在其亲属和律师蔡高凡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假冒注册商标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借调存放在坪山仓库内的正兴牌钢圈未还,且销售钢圈的资金用于自营公司的周转资金等职务侵占的全部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的《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也明确指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在本案中,因赖登科对自己所犯两种罪行均作了如实供述,虽然其始终对自己行为性质辩解为“借”,但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应该对被告人赖登科的两种犯罪行为,均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赖登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关于被告人赖登科立功情节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被告人赖登科投案自首后,曾向公安机关提出要给家人打电话,得到同意后,赖登科打电话让其家人告诉同案人张某其已经到公安机关自首,劝张某到肇庆铁路公安处投案自首。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以及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本案中,被告人赖登科的家属会打电话给张某确实是因为受到了赖登科的委托,而不是赖登科的家属为让被告人赖登科立功而自觉、主动打给被告人张某的,因此不符合2008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被告人亲属为了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而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的同案犯的,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内容;且2008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经于日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粤高法发(2013)28号文宣布失效。故被告人赖登科的辩护人提出赖登科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二)关于被告人陆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虽然主动投案,但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其否认对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明知,属于翻供,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陆某辩称其没有否认过帮助被告人赖登科销售赖生产的正兴牌钢圈的事实,只是在销售的时候不明知是假冒的正兴牌钢圈,应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自首的成立,不以被告人承认自己行为是犯罪为条件,只要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就可以,而不要求被告人必须准确地认识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最高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的《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也明确指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陆某对其帮助被告人赖登科销售赖生产的正兴牌钢圈一事,一直如实供述,故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陆某辩解其具有自首的理由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赖登科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赖登科、张某、何某、陆某、肖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将商品进行运输和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肖某作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认定其的犯罪数额应与其他被告人相同,即应认定为82000元,公诉机关起诉肖某的犯罪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赖登科犯职务侵占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实行并罚。被告人赖登科、张某、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何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中,被告人赖登科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赖登科的辩护人提出赖登科在职务侵占罪中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赖登科的辩护人提出赖登科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辩称其只是传达被告人赖登科的指示,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经查,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陆某提出自己是投案自首的,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提出200套辐板不是其提供,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经查,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登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何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陆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五、被告人肖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已冻结的被告人肖某银行卡95×××18中扣除,由冻结机关将该部分款项移送本院。)六、被公安机关扣押、提取的物品处理如下:(一)扣押的假冒正兴牌钢圈共计409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二)扣押的作案工具:NOKIA1030手机1部;福田牌蓝色大型汽车(车牌号:粤A×××××,车架号:LVBV5PBC5AJO26826)1辆;标有ALMARK字母的汽车钥匙1把;车牌号粤A×××××汽车行驶证1本;黑色、外写有“九尾狐”字样的电脑主机1台;合成焊机2台;氧气瓶9支;卧式车床1台;打字机1台;黑色喷漆,品牌被磨去的钢圈(型钢小)120套;黑色喷漆,品牌被磨去的钢圈(型钢大)37套;旧钢圈(型钢大)419套;旧钢圈(真空大)32套;黑色、品牌已被补磨的钢圈(型钢大)37套;无喷漆的小挡圈432条;未喷漆的大挡圈804条;无品牌、无型号的大辐板547片;无品牌的小辐板1049片;小轮辋(6.5-16)132件;小轮辋(6.00G-16)296件;小轮辋(5.50F-16)389件;黑色的钢圈(真空小)4套;大轮辋(型钢)1261件;钢圈(型钢小)84套;已喷漆、银灰色的钢圈(真空小)1件,假冒的正兴牌胶带、包装带、商标贴纸等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三)从正兴公司广州办事处仓库提取的正兴牌钢圈88套,无品牌钢圈90套,厦门日上品牌钢圈2套,由提取机关发还被提取单位;从车牌为粤A×××××汽车上提取的正兴牌钢圈31套,从创忻加工厂处扣押的正兴牌钢圈76套,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害单位正兴公司。(四)扣押、提取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提取机关依法予以处理。七、被公安机关冻结的睿鑫公司的账号36×××80,创忻加工厂的账号36×××69,予以解冻,所冻结款项发还所有人;被告人肖某的银行卡号95×××18,予以解冻,由冻结机关扣除本院所确定的罚金移交本院后,将银行卡及余额返还被告人肖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 强审判员 吴志业审判员 神 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财产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将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的部分移送人民法院。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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