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共同人保不谈弃权与容错免责大家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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弃权与禁止反言常常因()的原因产生。A.保险代理人B.保险人C.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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弃权与禁止反言常常因()的原因产生。A.保险代理人B.保险人C.投保人D.受益人请帮忙给出正确答案和分析,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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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是指适用于社会公共领域中的道德规范或者道德要求,其突出的特点是具有社会公共性质,是社会各个阶层、集团都应当遵循的共同道德要求。A.职业道德B.职业规范C.社会公德D.社会法则2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除具有一般合同的法律特征外,还具有一些特有的法律特征,但不包括(  )。A.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B.保险合同是保障合同C.保险合同是有条件的双务合同D.保险合同是最大利益合同3(  )的保险责任包含重大疾病、死亡和(或)高度残疾;保险总金额为死亡保额,但包括重大疾病和死亡保额两部分。A.提前给付型重大疾病保险B.附加给付型重大疾病保险C.独立主险型重大疾病保险D.按比例给付型重大疾病保险4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人对于保险车辆造成的以下特定对象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均不负责赔偿。对伤害对象的限制不包括(  )。A.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B.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C.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D.保险车辆拖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车辆(含挂车)或被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其他车辆拖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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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能否免责?
来源:基金征缴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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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否有替代或变通形式? 现实生活中,一些订立短期劳动合同的职工,由于担心账户转移手续繁琐或不愿意承担个人缴纳部分;有的单位为省钱或省事,故意逃避参保,在不缴纳社会保险上与少数劳动者一拍即合。但用人单位出于对劳动法等律法规的敬畏,又不敢明目张胆地不缴,于是&创造&出了很多规避社会保险的替代形式,如高薪代保,即双方约定,用人单位以较高的劳动报酬代替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由员工个人承担且风险自负;工资代保,即用人单位与员工约定,支付给员工的工资中包括单位应当承担的保险费用;商保替代,即用人单位给员工买商业保险代替缴纳社会保险;放弃声明,即让职工签订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的协议或承诺等等。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实行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它具有法定的强制性。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法律规定有很多,比如:《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等等。这些法律条文明确告诉我们,参加社会保险不仅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也是必须履行的义务,是法律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设置的强制性条款。所以,不管用人单位采取什么办法、什么借口,也不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如何约定,只要没有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都属于违法行为。在法律范畴内,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没有任何变通形式。二、劳动者是否有放弃社会保险的权利?对于劳动者来说,参加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费用,是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定责任,而不是可以自由做主放弃的一项权利。因此,社会保险费中凡是规定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按比例负担的,用人单位必须依法缴纳,劳动者也必须依法缴纳。法定义务是不能放弃的。现实生活中,不管是劳动者&自愿&或者&被自愿&签订放弃社会保险协议,都不能改变这一行为的违法性质,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就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对劳动关系双方都没有法律约束力。三、劳动者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能否免责?用人单位未依法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无论劳动者个人是否愿意,无论是否签订书面放弃协议,违法事实都是客观存在的,无论用人单位怎么规避,侵权的法律风险始终存在。风险之一:可能面临劳动者投诉的风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即使劳动者自愿放弃,用人单位至少面临三重风险:一是劳动者自愿不缴费,与用人单位最终未缴费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缴费的主动权完全在用人单位,违法不缴费事实的形成,完全是用人单位选择和决定的。换句话说,劳动者对未缴费的违法行为并不负法律责任。二是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劳动者随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补缴起始日要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算。三是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处于强势地位,实践中,很有可能会被劳动者反诉当初是因胁迫而写下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的申请;假如一旦劳动者有证据证明是&被自愿&,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劳动者有权随时提出辞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就是说,虽然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会保险,但其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或提请劳动仲裁的权利始终拥有。风险之二:可能面临工伤、医疗费赔偿的风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也就是说,因用人单位客观上未参加社会保险,致使劳动者无法报销工伤、医疗费,相关法律责任要由用人单位据实承担。从这种结果上来说,即使劳动者确实是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仍面临巨大的法律责任和风险,仍不能豁免工伤、医疗费等赔偿责任。风险之三:可能面临劳动行政部门查处的风险法律对职工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没有给予具体的处罚规定,但把法律责任归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虽然职工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甚至还保证不追究用人单位的责任,但用人单位仍然面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强制征缴以及行政处罚的法律风险。  &人保拒赔案:险企未尽说明义务 有免责条款也赔|保险|人保|险企_新浪财经_新浪网
&&& &&正文
人保拒赔案:险企未尽说明义务 有免责条款也赔
  险企未尽说明义务 有免责条款也要赔
  车主撞死人无力支付赔偿金理赔遭拒 险企免责条款未送达 法院终审判决赔付20万元
  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人向保险公司追偿,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案例并不鲜见。夏先生即遭遇了此尴尬。
  夏先生驾驶保险车辆撞死人后,无力支付赔偿金,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申请理赔遭拒,遂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
  记者日前获悉,法院终审判决,人保固安公司赔付夏先生第三者责任险93743元。
  撞死人 车主向险企理赔遭拒
  日,家住河北省涿州市的夏先生给自有的北京牌农用运输车购买了保险,其向人保固安公司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日起,至日止。
  日4时15分,夏先生驾驶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事发地点在本市通州区六环路内环57公里500米处,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头朝西尾朝东停在应急车道内,司机陈先生正在检修车辆,此时,夏先生驾车由东向西驶来,与陈先生的重型车相剐,并将陈先生撞出,两车损坏,陈先生不幸死亡。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对该事故做了认定,两名司机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死者陈先生的四位合法继承人将夏先生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
  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夏先生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2514元。
  之后,夏先生先行向死者的四位继承人支付了部分赔偿金,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剩余金额。最终,他做出了向人保固安公司申请理赔的决定,但人保固安公司拒绝赔偿。
  夏先生遂将人保固安公司诉至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人保固安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93743元。
  一审判决险企按保险限额赔偿
  面对夏先生的起诉,人保固安公司没有参加法院开庭审理,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被告人保固安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夏先生与人保固安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
  人保固安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夏先生应向死者合法继承人支付赔偿金共计212514元,因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所以夏先生可在20万元的保险限额内要求被告人保固安公司赔偿。
  夏先生要求人保固安公司支付93743元保险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险企称不属于保险责任
  人保固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人保固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公司诉称,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此情况不属于保险责任。并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不应承担精神损失费。
  针对人保固安公司的上诉,夏先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他认为,人保固安公司没有向其提交具体的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不适用于他,因此不同意上诉请求。
  免责条款未送达
上诉请求不成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人保固安公司与夏先生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其效力正确,二审法院亦予以确认。
  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人保固安公司对本次保险事故能否免除赔偿责任。对此,法院认为,虽然人保固安公司提交了由夏先生签字的投保单,在该投保单上亦有投保人的声明,即夏先生表示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其作了明确说明,但夏先生否认人保固安公司向其送达了保险条款,人保固安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夏先生送达过保险条款。因此,法院不能认定夏先生对庭审中人保固安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包括相对应的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均是明知的。
  法院认为,在人保固安公司没有对庭审中其提交的保险条款向夏先生尽到充分的说明义务的情况下,由于保险条款系人保固安公司单方定制的格式条款,在夏先生对此不明知的情况下,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对夏先生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人保固安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导致其上诉请求成立,该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依法维持原判。
  经典案例
  保险合同未明确免责条款
  记者了解到,因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作明确说明导致保险公司败诉的经典案例是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该案例被收录于北京市法院文书库,并被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作为示范案例。
  该案例中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日,王先生驾小客车撞上正要横穿马路的杨某,杨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小客车损坏。
  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事故认定,王先生的行为违法,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不过,肇事车辆的车主并不是王先生,而是与其有雇佣关系的杨女士,因此,王先生与杨女士共同承担损失195795元。
  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杨女士的丈夫侯先生向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属于责任免除情况为由拒绝赔偿。
  侯先生认为,人保大兴公司的保险员没有尽说明义务,还隐瞒了该条款,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拒赔理由。故起诉要求人保大兴公司支付保险费10万元,并给付违约赔偿金。
  人保大兴公司在一审时辩称,为该车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徐春艳不是人保大兴公司的保险员,与侯先生是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对投保的行为应视为侯先生是知道的。人保大兴公司对所上的险种进行了明确说明,侯先生称不知道该免责条款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侯先生与人保大兴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人保大兴公司理应赔偿。侯先生投保的车辆登记了行驶证,该车辆被盗时行驶证丢失,后来补发了行驶证,此种情形不属于双方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的约定。
  随后,人保大兴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该公司诉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认定该车逾期未检测,经检测制动不合格,且驾驶员未带有效行驶证,符合“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的约定。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使证件”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法院认为,人保大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延伸采访
  险企拒绝赔偿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将有名无实
  经过梳理类似案件,记者发现,此类案件争议的焦点都在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
  记者了解到,一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单列出了保险车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都不负责赔偿,比如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非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等。
  上述经典案例的代理人是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的刘琳律师,他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尽到说明义务,未进行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此条规定也做了明确说明,即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刘琳称,人保固安公司并不能提交给投保人夏先生送达了保险条款的证据,对免责条款未尽到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当赔偿夏先生的损失。
  有律师认为,如果保险公司以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那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将有名无实,投保人的风险无法转移,势必会影响整个社会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从而影响整个保险行业的发展。如果保险行业这样发展下去,将会使整个社会的道德滑坡。
  文/记者 孙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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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汇通网12月14日讯――近日,中国外汇交易系统发布有效指数。这突显出中国当局对于货币市场走势眼光日趋宽广,不再仅仅盯住,市场对此也应有所预期。不过这不意味着中国会像新加坡那样正式启用货币篮子。  业内分析人士预计,2015年末,美元对人民币将上升至6.50,2016年末升至6.70,双向波动幅度会增大。  中国方面宣布及人民币未来走向  中国外汇交易系统12月11日发布人民币有效汇率指数。该指数以日为基期。中国外汇交易系统称,人民币兑美元今年虽然出现贬值,但仍旧是相对强势的货币之一。  中国外汇交易系统并未发布指数的时间序列,不过发布了组成成分及权重,使得市场可以更为及时地复制和追踪指数。据称从今以后,交易系统将会定期发布指数。交易系统还说,他们还将根据国际清算银行货币篮子和IMF特别提款权货币篮子发布人民币有效汇率。  中国外汇交易系统没有澄清指数成分及权重如何选取。不过我们注意到,13中货币的篮子相比国际清算银行货币篮子还是小了些。该指数并未包含韩元、新台币和卢比。而美元、和的权重要比国际清算银行来得高。中国外汇交易系统指数的计算是基于其平台上的人民币汇率报价。  声明发布后,起初人民反应并不积极。根据彭博社的价格显示,美元兑离岸人民冲破6.56。过去几天,离岸人民币反应更为敏感,市场相信人民币加入特别提款权货币篮子后,中国人民银行对人民币的干预将减弱。一些投资者认为,央行或许是有意让人民币对美元贬值。中国此举意欲何为?  中国外汇交易系统称人民币有效汇率措施有助于改变公众对人民币汇率走势的看法。以往,市场参与者过多关注美元兑人民币这一家的走势。  事实上,中国当局近期已多次对人民币有效汇率发表评论。例如,今年8月11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改革之后,中国央行提及货币与实际有效汇率相关性更强。9月份的世界经济论坛上,总理李克强也对人民币实际有效汇率之前已因美元升值而上升15%的状况作出过评论。  关注人民币有效汇率是执政者的必修课。这不应被视为中国央行仿效新加坡货币当局的做法。因为中国作为大经济体,人民币汇率不能卯上小经济体货币,如:新加坡、林吉特、泰铢等。中国欲使人民币成为全球主要储备货币,人民币兑其他任何货币的走势需更加独立。中国央行副行长在提及,中国的最终目标是人民币汇率浮动更为清晰。  中国外汇交易系统的措施将会对其他人民币汇率形成补充。其在申明中说,发布人民币有效汇率指数的做法也参考了全球其他央行的实际经验。有必要指出的是,该指数并非中国央行发布。央行或其他中国官方机构今后是否会仅仅以此为参考依据现在还不得而知。  结论  分析人士因而并未预见中国央行货币政策有所转变。外汇交易系统的措施仅仅是发布另外一个可供参考的汇率。央行也未必会正式采纳。  决策者将更为广泛地盯住人民币走势,而不仅仅是看美元兑人民币走势。最终的目标是使汇率形成机制更为清晰。美元兑人民双向变动幅度将变大。我们预期,明年早些时候,波动率就会上升,这样当局对于资本流出就不会感到那么棘手了。
(责任编辑: HN666)
12/14 15:4212/14 15:4012/14 14:5712/14 13:5012/14 13:3112/14 13:2012/14 11:3612/14 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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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辛野 &信息来源: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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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诉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要点提示:在被保险人于基础法律关系中通过合同约定预先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下,如果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承诺同意放弃行使代位求偿权,表明被保险人的弃权行为得到了保险人的同意,应当认定该条款有效。保险人在理赔后反悔进而向第三者主张代位求偿权的,既有违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也不具有请求权基础,即使被保险人单方变更意思表示同意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也无法变更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合同约定,故保险人因被保险人的预先弃权行为而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1094号。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9279号。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美亚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美亚保险公司诉称:广州夏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晖公司&)委托安得公司运输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美亚保险公司作为该货物的保险人,依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向夏晖公司赔偿了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美亚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安得公司是货物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安得公司应当向美亚保险公司赔偿元及相应利息。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安得公司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双方就上述问题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请:一、安得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向美亚保险公司连带支付元;二、安得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自美亚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公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安得公司辩称:美亚保险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得公司与夏晖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明确约定,安得公司只需对因安得公司原因导致的夏晖公司索赔失败承担货物损失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美亚保险公司签发的043号货运保险批单,美亚保险公司已放弃了对安得公司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安得公司的答辩意见。既然安得公司不承担货损赔偿责任,美亚保险公司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日,夏晖公司(甲方)与安得公司(乙方)签订《运输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受甲方委托,乙方将为甲方提供优质的符合甲方需求的运输服务。若因乙方在运输及由乙方安排的装卸货过程中发生任何事故而引起货损,乙方应当据实赔偿。货损金额低于1500元,由乙方承担;货损金额超过1500元,则超过的部分通过甲方保险索赔。
  案外人保世高(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夏晖公司向美亚保险公司投保。对于每次及每个的理赔,设有1500元的免赔额。日,美亚保险公司作出第043号货运险批单,同意自日起,在保单承保条款项下增加以下条款:&保险人兹同意增加放弃对于下列签约承运商的代位求偿权:丹马士环球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日,美亚保险公司作出第044号货运险批单,自日起,删除同意增加放弃对夏晖公司的签约承运商包括安得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条款。
  日,安得公司受夏晖公司委托,指派车辆运输快餐食品。日,上述货物在到达目的地后因车厢内温度达不到要求,导致货损致收货方拒收,夏晖公司遂向美亚保险公司通报。美亚保险公司经调查后,认为保险事故成立,遂依据公估公司出具的报告,于日向夏晖公司赔付元。夏晖公司向美亚保险公司出具代位求偿书,同意美亚保险公司代位取得夏晖公司向运输人安得公司求偿的所有权利。美亚保险公司于是提起本案诉讼,向安得公司追偿。
  另查明,安得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险以及财产一切险。
  二、裁判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美亚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美亚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美亚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中,保险人取得的代位权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即原权利人所享有的追究第三人民事责任的请求权边界。美亚保险公司在理赔后代位取得了夏晖公司所享有的追究安得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但在夏晖公司与安得公司签订的《运输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货损金额超过1500元,则超过的部分通过保险索赔,因此美亚保险公司代位取得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瑕疵。再根据美亚保险公司出具的第043号货运险批单中&保险人兹同意放弃对于签约承运商安得公司的代位求偿权&的承诺以及保险合同中设有&1500元免赔额&的约定,表明美亚保险公司对于夏晖公司事先放弃追究安得公司的违约责任的行为予以确认,即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夏晖公司的上述行为有效。因此美亚保险公司取得的代位求偿权不能超过夏晖公司的权利边界,即放弃追究安得公司的违约责任。尽管美亚保险公司在随后出具的第044号货运险批单中删除了上述同意条款,但是该条款不具有溯及力。
  关于美亚保险公司预先同意夏晖公司放弃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推定,保险法并不禁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事先放弃追究与其有共同利益的第三人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运输合同成立在先,而所涉货运险批单出具在后,因此美亚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是明知夏晖公司事先放弃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与其在保险合同中作出同意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意思表示可以相互印证。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美亚保险公司在已经收取足额保费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审查保险合同条款的问题。本案并未审查美亚保险公司与夏晖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是对于美亚保险公司所主张的代位求偿权的权利来源是否存在进行司法审查,即夏晖公司在本案基础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放弃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为是否有效,该问题是美亚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尽管夏晖公司事后出具说明称同意美亚保险公司代位向安得公司求偿,但是其单方说明不能推翻其与安得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因此美亚保险公司无权行使代位求偿权。在此基础上,本案无需处理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须承责的问题。
  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美亚保险公司认为安得公司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因此无权依据保险合同条款抗辩,人民法院也不应当审查保险合同条款。但安得公司以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美亚保险公司已放弃向安得公司追偿,其不能再主张代位求偿权,否则即违反保险法上弃权及禁反言原则,因该保险合同条款涉及到第三人的实体权益,故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可以说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均存在认识错误,源于对该权利的认识并不清晰。
  (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权利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的制度。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属于&权益转让&,是一种法定权利,指&保险标的因第三人的责任发生保险事故而导致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取得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换言之,保险人取得的代位权来源于被保险人即原权利人所享有的追究第三人民事责任的请求权。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设立有着坚实的法理基础。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损失填补原则,即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可以得到全部赔偿,但是根据侵权法的理论,如果该损失系由于第三人的不当行为造成,被保险人同时可以追究第三人的民事责任,该责任既可以是违约责任,也可以是侵权责任。而如果被保险人既从保险人处获得理赔,又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无异于双倍获益,不符合保险的损失填补原则,也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因此保险法规定了该制度,如果被保险人先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那么就应当将其享有的向第三人索赔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这样一来,既实现了对于第三人进行民事惩罚的目的,又平衡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利益。
  当然,权利必伴随限制,保险人仅能&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以推定,既然保险人代位请求权是一种权益转让,那么保险人取得的权利不得优于原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即保险人取得的代位权不得超过被保险人追究第三人民事责任的请求权边界。
  结合本案实际,美亚保险公司若要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必须回归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基础,即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存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夏晖公司与安得公司签订的《运输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货损金额超过1500元,则超过的部分通过保险索赔。由此可知,美亚保险公司在赔付保险金后代位取得的求偿权存在瑕疵,即因保险事故导致货损超过1500元时,夏晖公司放弃了追究安得公司的违约责任。再根据美亚保险公司出具的第043号货运险批单中&保险人兹同意放弃对于签约承运商安得公司的代位求偿权&的承诺以及保险合同中设有&1500元免赔额&的约定,表明美亚保险公司对于夏晖公司预先放弃追究安得公司的违约责任的行为予以确认、表示同意,因此夏晖公司的上述弃权行为有效。
  从另一角度而言,美亚保险公司主张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不应当审查保险合同条款属于法律理解有误。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人民法院确实无须审理美亚保险公司与夏晖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是应当在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赔付的情况下,就被保险人与负有民事责任的第三者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这一观点,虽然在我国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尚无明文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已经形成共识。
  本案虽然审查了保险合同条款,但并不代表审查美亚保险公司与夏晖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通过上文分析可以得知,美亚保险公司代位取得的是夏晖公司向安得公司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但是因夏晖公司已经与安得公司约定放弃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故在本案中才审查美亚保险公司所主张的代位求偿权的权利来源是否存在,即夏晖公司在本案基础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权利放弃行为是否有效,如果该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美亚保险公司是否同意,那么所涉保险合同条款应当被审查,该问题是美亚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因此,安得公司以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因该条款涉及到第三人实体权益而应予以审查的观点也并不准确。
  (二)保险人预先&同意放弃行使代位求偿权&条款是否有效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是否允许当事人在保险合同约定放弃,应当说现行保险法对此并无明文规定,因此只能通过对于现行保险法条文进行解释来认定该约定是否有效。
  笔者认为,该条款是否有效取决于我国现行保险法是否禁止保险人放弃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法终究属于民法中的部门法,因此应当适用&法无明文规定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鼓励保险创新,充分发挥保险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保障功能,提高整个社会的运行效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这是保险人代位请求权制度中除求偿金额之外的一个重要限制,即保险人不得对与其有共同利益关系的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当然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故意的除外。该条规定的法理基础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针对保险标的具有与被保险人共同的利益,因此即使标的财产受到损失,被保险人也不会追究其责任,这也符合中华民族传统的伦理道德规范。从该条文可以推定,保险法既然限制保险人在赔付后向与被保险人存在共同利益的同一方主体行使代位求偿权,那么举重以明轻,也不应当禁止保险人预先同意被保险人放弃追究第三人的民事责任,而该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即为主动放弃代位求偿权,正如本案所涉条款。可以说,保险人预先&同意放弃行使代位求偿权&条款符合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立法精神。
  虽然现行保险法对于该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可见,我国保险法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可以对于被保险人放弃追究第三者权利的行为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而根据保险人态度的不同,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行为效果也不同。如果是在赔付之前,则被保险人不能获得保险金,当然保险人同意的除外;如果是在赔付之后,则保险人是否同意直接关系到被保险人的行为是否有效。既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现行保险法允许保险人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那么在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作出是否同意被保险人放弃追究第三人民事责任的意思表示。应当说,保险人预先&同意放弃行使代位求偿权&条款并不违反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该条款虽然是美亚保险公司的一种权利放弃行为,但是该行为实际上是其作为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夏晖公司预先放弃追究第三人安得公司的违约责任的行为的同意,该同意并不违反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该条款应为有效,应予以尊重。
  (三)弃权原则及禁反言原则的适用
  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并未有明确条文规定弃权及禁反言原则,但是无论是现行适用的民法通则,还是刚刚获得人大表决通过即将适用的民法总则,均规定有自愿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由该两条原则可以推出弃权及禁反言原则存在适用空间。基于自愿的原则,在民法体系中允许当事人放弃自身所享有的权利,构成弃权。相对一方的当事人如果基于对行为人的信赖,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则该行为的发生是以当事人弃权为前提的。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比如重大情势变更或相对方当事人同意等等情况,允许当事人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则会使得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而且也不利于相对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尤其是在相对方当事人为行为人的弃权行为付出对价的情况下。
  而在我国的保险法律规范体系中,却明确规定有弃权及禁反言原则。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了禁反言原则,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了弃权原则。我国系成文法系国家,只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审理案件,在法律适用时能依据法律条文的,应当尽量避免适用法律原则。因此,正确适用弃权及禁反言原则成为本案的关键。
回归到本案当中,夏晖公司在与安得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中通过明示的方式弃权,而安得公司基于信赖认为夏晖公司会依照合同约定弃权,因此作出了履行合同行为,因此夏晖公司基于民法上的禁反言原则,在没有与安得公司合意变更该约定的情况下,不得单方作出相反意思表示,向安得公司主张权利。至于夏晖公司为何放弃权利,属于夏晖公司的自愿行为,并非本案应当审查的范围,基于民法上意思自治的原则,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市场主体对于自身权利或义务的安排,既有可能双方存在共同利益而形成关联共同体,也有可能安得公司基于夏晖公司的弃权而支付了某种对价。总之,双方既然达成了协议,那么基于契约精神,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夏晖公司事后出具的说明,单方表示同意美亚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违反了民法上的禁反言原则。在双方存在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单方变更意思表示无法推翻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安得公司以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主张美亚保险公司违反了保险法上的弃权及禁反言原则并不准确,应当予以指正。如上文提及,因安得公司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无权依据保险合同抗辩,其抗辩权的基础来源于其与夏晖公司签订的《运输服务协议》中的约定,因此其应当主张的是民法上的弃权以及禁反言原则。
  再回到美亚保险公司与夏晖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当中,本案所涉运输合同成立在先,而所涉货运险批单出具在后,因此美亚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明知夏晖公司已预先弃权,这一点与其在保险合同中作出同意放弃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意思表示可以相互印证。美亚保险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具有比一般商事主体更加专业的保险知识,可以通过精算方法准确计算出被保险人事先弃权致其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情况下所应当收取的保费。此处方才适用保险法上的弃权及禁反言原则,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以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美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无权拒赔。
  须要指出的是,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为商业财产险,美亚保险公司的行为并非无偿,而是可以通过保费获得对价。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美亚保险公司收取了足额保费就应当赔付,否则有违保险法公平及最大诚信原则。这样一来,方才使保险精算基础得到尊重,在符合保险对价平衡原则的前提下,满足投保人的合理期待。
  (作者单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编: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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