辞职后可以要求补缴在职员工补缴社保期间保险吗

一年多没上班,这期间的五险一金我自己用补交吗?当初在原单位没办离职就不去了,现在进新单位受影响吗?我的第一份工作做了一年多合同还没到期【离职吧】_百度贴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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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多没上班,这期间的五险一金
一年多没上班,这期间的五险一金我自己用补交吗?当初在原单位没办离职就不去了,现在进新单位受影响吗?我的第一份工作做了一年多合同还没到期,因为个人原因,没办离职就不告而别了(主要是被单位要扣我钱,没有工资还要扣),五险一金、各种档案什么都没有拿到手里,此后一年多没有上班,最近要去新单位上班了,请问下 1.我需不需要补交这一年多的五险一金,大概多少钱?不交可以吗?2.新单位给我交五险一金的时候需不需要和原单位交接什么的,还是和原单位一点关系也没有?3.因为我不想回原单位办理离职手续,那么我直接挂失补办五险一金的各种卡可以吗?(最后总结一下,就是我手里现在什么手续都没有,最主要的是不想和原单位取得任何联系,在新单位可否顺利交上五险一金呢?谢谢啦!!)
同问,都没人回答,急死
自己可以找其他单位补交的,然后再重新签约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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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职期间的养老金企业未给交破产前辞职的职工能给补交吗
09-09-18 &匿名提问
实际操作过程中,关于破产企业职工应得工资的计算方式、工资标准、工龄长短、下岗待岗、劳动关系是否存续等问题千头万绪,下面我们通过在审理某厂破产过程中安置职工的几个现实的案例分别进行说明。该厂是一集体所有制企业,于2002年1月被宣告破产。在该厂申请破产过程中,我们共安置在职、离休、退休人员1400多人,各类型职工的安置方案均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 1、劳动合同尚在存续期间内的安置办法。在该厂破产过程中,有近400名职工与破产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尚在存续期间,这些合同的期限或长或短,期限最长的劳动合同为期10年。以该厂职工张某为例,张某于1994年1月进入该厂工作,当月与该厂签订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在企业破产安置过程中,张某选择与该厂解除劳动合同并自谋职业的安置方向。在此情况下,职工张某可以取得的补偿除工资及保险费用外,还应包括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关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的计算方式,《北京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的提取应依据其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所得而确定,但人均最高不超过本市上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三倍;在发给职工个人自谋职业安置费时,可考虑职工工龄长短确定发放标准。上述规定可以理解为,破产企业可以根据土地使用权的变现收入确定职工安置费数额,但不能超过本市上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三倍(6万元左右)。该厂土地使用权变现收入数额为4000万元,由1400名职工平均分配每名职工可得安置费2.8万元。即张某可以取得2.8万元的破产安置费。这里需要说明一点:土地变现所得作为安置费发放,可由清算组区别各职工工作年限、职务职级等具体情况分别确定发放数额。同时,张某与工厂的劳动合同终止执行。为了加快破产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工作,对三个月内分流安置的职工给予鼓励。根据《北京市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暂行办法》的规定,对职工自行调出给予一次性奖励,自法院宣告破产之日起30日内调出的每人奖励2000元、60日内调出的每人奖励1500元、90日内调出的每人奖励1000元。如果破产企业没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变现用于发放职工安置费,则该职工张某可以自企业取得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补偿金计算方式为按照该工厂在破产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乘以张某工龄年数。张某工龄为8年,如该厂前12个月职工平均工资为1000元,则张某可以领取8000元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额外说明一个问题,职工安置费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所适用的范围不同。职工安置费的产生是依据国务院1997年国发10号文件,其适用范围为全国兼并破产协调小组批准的计划内破产项目企业的职工;而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依据是《劳动法》,其适用于非计划内破产企业的职工。对于计划内破产项目企业的职工,安置费与经济补偿金不得同时领取。北京市政府基于稳定的需要,制订了《北京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提出以国有划拨土地出让所得、且参照计划内破产项目的标准安置国有破产企业的职工。这样就出现一个问题,《暂行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五十六条的关系如何予以把握?首先应当肯定的是,政府部门、企业上级单位、股东等处于多重考虑,以其所有财产安置职工,符合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要求,法院引导刚予以支持。在此前提下,法院应要求清算组协助有关部门作好安置方案和安置工作。其中按照最高院规定应列入破产第一清偿顺序的补偿金部分,应列入破产第一清偿顺序。按照《暂行规定》安置职工不足 的部分,由政府或上级单位从划拨土地出让所得以及其他救济渠道解决。无划拨土地和其他安置费来源的,则只能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第一清偿顺序的,先支付拖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仍不足支付的,按比例支付。 2、下岗、待岗人员的安置办法。下岗是一特定历史时期的社会现象。特征为下岗人员自其所属企业领取一定数额的生活费,而不实际参与企业的生产活动,在两年的期限内,如下岗人员不能实现再就业则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2000年,北京市劳动行政主管机关已经发布文件,不允许企业对其职工做下岗安排。但在实际情况中,企业使其职工下岗、变相下岗的现象比比皆是,待岗就是一种典型的情形。按照目前的有关规定,企业下岗、待岗人员只要尚未与所属企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手续,均应视为企业在职人员,在企业破产中享受与在职人员等同的安置待遇。但有一种情况比较特殊,即企业所属职工在下岗期满后没有重新上岗、也没有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企业破产时如何安置的问题。在审理某厂破产一案中,该厂职工李某不服安置方案,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对安置方案作出裁定。经审查,发现李某在1998年1月与该厂签订协议,约定李某下岗两年,在下岗期间李某每月自工厂领取300元生活费。在2000年1月下岗期满后,李某书面请求工厂安置工作岗位,工厂以没有工作岗位为由没有对李某作出上岗安置,但也没有与李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并自2000年1月起停发李某生活费。我们在处理李某的申请时,感觉应当把握住两个基本点,一是有法律规定的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二是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尽量采取有利于职工的方案处理。李某的问题可以分成两段,一段是下岗协议期内的问题;另一段是下岗期满到企业破产的之间的问题。在下岗期内,有一点是必须明确的,即李某虽然与工厂签订了下岗协议,但并未解除劳动合同,李某仍然是工厂的职工。在这种情况下,工厂与李某签订的每月发放300元生活费的协议条款就有所不当,工厂虽不必发放李某全额工资,但至少应当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给李某社会最低工资,因此我们在安置李某时首先要求工厂补发李某下岗期间所得生活费与社会最低工资标准之间的差额。在李某下岗期满时,要求工厂安排工作岗位,此时,工厂有两种选择:或安排李某重新上岗,或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而工厂既不安排李某上岗、又不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且停发李某工资与生活费的做法显然是错误的。只要劳动合同没有正式解除,均应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无论是否安排给劳动者工作岗位,均应至少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职工发放最低工资。因此法院按照上述思路,给李某补发了下岗期间内生活费与社会最低工资的差额以及下岗期满后至企业破产期间的社会最低工资、同期应办保险,另确定李某与其他职工同样有权享有领取安置费。 3、职工档案自破产企业调出的安置办法。职工陈某等人原在该破产企业工作。在2000年1月,陈某等14人经与工厂协商,由工厂出面将陈某等14人的档案集体存入人才交流中心,但当时陈某等人未与工厂签订书面协议。现陈某等与工厂对于档案调出原因各执一词,工厂认为陈某等人是解除劳动合同另谋职业,陈某等认为是工厂安排自己下岗。在计划经济体制下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一般不签订劳动合同,档案是劳动关系存续的标志,劳动者的档案在某个单位,则认为该劳动者与那个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不断深入,档案的作用已经日渐次要,用人单位不直接保留劳动者的档案、档案与人员相分离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因此,某劳动者档案留存在一个单位并不一定说明该劳动者与留存其档案的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反之,劳动者的档案不在某个单位留存也不一定说明该劳动者与某个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当今劳动法律规范日趋完善的条件下,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标志应当是劳动合同。就陈某等人的具体情况而言,在档案调出时并未与工厂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且工厂将陈某等人的档案集体存入人才交流中心,应当据此认定陈某等与工厂的劳动关系存续,陈某等人应当享受企业破产时职工的全部安置利益取得权。 4、离休、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先分析离休人员,老干部是党和人民的宝贵财富,现行政策对企业离休人员给予了适当的保障。根据《北京市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暂行办法》的规定,离休人员按有关规定预提各项费用和医药费,交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管理,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发放和支付。预提费用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补足。上述规定使得破产企业离休人员在生活、医疗等方面有了切实的保障。对于退休人员,首先现行政策规定了企业破产时符合条件的职工可以提前退休的制度,《北京市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暂行办法》规定,破产企业的在职职工,在法院宣告破产当月,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经本人申请,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但在提前退休期间内的养老金酌减。我们要特别关注的问题是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中医疗保险有关费用的预提是否能够落实。在现实中,退休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是比较低的,但是如果要办理补充医疗保险,则须企业按照上年工资的6%预提费用,而实际上这一部分预提费用经常不能得到落实。致使部分退休职工在企业破产时不能办理补充医疗保险,在患病时影响就医。 5、工伤职工的安置和管理。对于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破产企业,伤残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可以办理退休手续,实行社会化管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养老保险规定核定的养老金低于本人伤残抚恤金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伤残等级为五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如选择自谋职业的,除可享受普通职工的安置待遇外,还可以向破产企业申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外,在企业破产时,已认定工伤但因工伤医疗期未满未做伤残等级鉴定的,应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破产企业中未认定工伤但企业已按照享受工伤待遇和比照工伤待遇处理的,破产企业清算组应参照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一次性结算有关待遇,所需费用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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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没有什么好处:单位缴费不再划入,由职工个人全部买单,即使就按个人缴费8%这个封顶比例计算,这也意味着个人养老金账户变相损失了个人缴费工资总额3%这部分;况且,在目前全国不少地区,由于企业职工收入微薄,实际上个人缴费比例远未达到8%,其中企业负担了个人账户中的一大部分。新政实施的话,这部分个人账户的变相损失也就更多。众所周知,我国职工个人养老账户一直在空转,截至2004年底,中国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空账规模累计已达7400亿元,而且每年还会以1000多亿元的速度增加。国家此次拟对个人养老缴费基本制度“大动干戈”,就是为了填补这一巨大窟窿。问题是,这一拆东补西、损私肥公的做法,实在是政府甩包袱的做法。 目前我国7000多亿个人养老账户资金被“挪用”,与当初的制度设计绝对脱不了干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职工的养老保险、退休是由单位和国家包下来的,到我国开始建设养老保险制度时,已退休老职工和新制度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都没有个人账户的积累,那么他们的养老钱从何而来?在当前我国养老保险缺乏雄厚资金积累的情况下,这个任务顺理成章地落到了在职职工肩上。随着人口老龄化和提前退休等原因,用现在人的钱支付上一代人的养老金的现象也就日益严重,这样个人账户的空账运行就变本加厉。因为政策的原因,现有职工再次成了社会转型成本的买单者,他们的福利被变相剥夺,因为养老账户空转并不是他们的错。更让人担心的是,此种涉及社会保障的一个基本性制度变革,到底有没有经过深思熟虑?有没有经过充分论证?是属于脑筋急转弯,还是因为某些学者的闭门造车?应该说我国的公共选择制度正逐步迈向成熟,大到水电煤气,小到一张景点的门票,基本都要举行听证,以示对全体公民福利的尊重。同个人所得税调整一样,个人养老账户同样关乎到几亿人民的利益,有关部门说调就调,说调多少就调多少,这到底有何依据?是否存在程序上的不当?做实个人账户这点没错,问题是如何补上这个窟窿。牺牲现有大部分职工的福利,以满足另外一部分人,这肯定说不过去。即便这项制度强制实施了,由于今后职工个人养老账户总额会实际减少,其退休后所领到的养老金也会相应缩水,结果现有退休职工“老有所养”问题勉强解决了,但下一代或下几代的养老问题同样会很突出。再说,目前相当多职工由于收入不高,并不太愿意参加社保,如果个人账户改由职工本人全部负担,他们可能更不舍得缴这个8%了,这样社保也就失去了其应有本义。
  应该不会降低,有所提高才对。
“从2006年起,个人养老账户的规模将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的这番话“一石激起千层浪”,引发百姓对养老金问题的极大关注。记者昨日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获悉,针对国家这一新规,明年江苏省将全面启动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之前将在省内部分城市试点,最终建成并实施“三挂钩”的养老金计发“新政”,即养老保险缴费时间越长,缴费工资越高,退休年龄越大,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越高。养老金新政不会降低退休待遇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  老金计发办法从1998年开始施行,退休职工每月养老金主要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累积金额组成。“个人养老账户的规模由11%变成8%”的政策如果实施,职工退休后待遇是否降低了呢?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有关人士介绍说,该政策一旦实施,如果单从缩减个人账户规模的角度理解,领取养老金的标准肯定会降低。但事实并非如此。做实个人账户、改革养老金计发办法、提高统筹层次和扩大参保覆盖面等四方面是相辅相成的统一整体,尽管职工个人账户的规模可能降低至8%,但因为基础养老金月缴费标准将同时相应提高,两个部分“此消彼长”,养老金总额并不一定会降低。缴费时间越长,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越高据悉,目前江苏的基础养  老金以本人批准退休前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发放,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按15%发放。按该办法,基础养老金水平与个人缴费年限、基数没太大关系,参保人员只要缴费年限满15年,无论年限多长,基数多少,同一时间退休的职工,基础养老金都一样。  参照黑龙江、吉林两地做法,江苏“新政”拟将基础养老金改为: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个人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其中本人指数化缴费工资指从1992年起本人缴费工资与全部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  缴费时间越长,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将越高: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上不封顶。也就是说,缴费35年的,有可能享受35%的计发比例。  现行办法中缴费基数是按照地区统筹的社会平均工资的60%至300%,缴多缴少享受待遇差不多,而“新政”旨在鼓励参保人员高缴费、高待遇―――个人缴费工资越高,缴费工资指数也就越高,基础养老金也将越高。南京养老金平均涨幅有望达7%左右退休年  龄越大,享受待遇也将有望越高。现行办法规定,个人账户养老金是本人日至批准退休时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按照10年的标准逐月发放,每月不变。而“新政”规定,随着个人退休年龄的不同,计发的月数会发生变化,退休年龄大,计发月数就会小,每月领取的退休金就会增多。比如,50岁退休的女职工,个人账户养老金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的1/195,60岁退休为1/139。  劳动部门相关负责人表示,江苏“新政”实施前退休的人员仍按老办法领取养老金,“新政”实施后,还将考虑安排一个过渡期,在过渡期内,对少数退休待遇降低的人员,拟采取相应的补助办法,使他们的待遇标准与原办法相比不降低,保证其原有水平。根据“新政”估算,全省大多数退休人员的退休待遇不会降低,部分退休职工的退休待遇还将“水涨船高”,略有提升,其中南京市平均涨幅有可能达到7%左右。  相关链接  期待透明可持续的养老保险体系  从日起,中国将调整已执行了8年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有消息称,做小做实个人账户、统一城镇个体劳动者和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政策、改革计发办法等东北三省社保改革试点的经验,将成为政策调整的主要内容。这无疑将有助于缓解人口老龄化和原有制度缺陷所造成的压力。但如何保证这一体系更加透明和可持续,仍然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人口学家预测,未来35年中国老年人口总数将持续增加,老龄化率也将持续上升。这将是中国养老保障制度转变的关键时期。选择正确的养老保障模式,可以为潜在的老龄化危机提供一种防范机制,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增长。  今年6月底举行的一次社会保障研讨会上,世界银行和美国国家经济研究局(NBER)的专家表示,中国实行的社会统筹加个人账户的制度设计是合理的,但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使这一体系缺乏可持续性,如个人账户未能做实、覆盖面太小、缴费率太高而收缴率太低、养老保险受益率过高等。他们同时认为,中国现在解决这些问题有很多有利条件:经济增长速度很  快,国民储蓄和外汇储备都相当高;如果实施得当,养老保险体系能促进劳动力和金融市场的发展。  即将开展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障制度的调整,在专家们提出的这些方面都进行了改革。比如,逐步做实个人账户;以非公有制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工作为重点,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统一城镇个体劳动者和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政策;调整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鼓励多缴费多受益等。  但我们也看到,对“隐形债务”作出制度安排也应该尽早提上议事日程。中国虽然确立了“统账结合”的目标,但由于改革之初没有解决转制成本,导致现在的养老保险体系基本上还是一个现收现付的体系。根据国际上的经验,一个相对年轻的人口结构是支撑现收现付养老保险体系的必要条件。正在加速迈入老龄社会的中国正在丧失这一条件,现收现付的体系将越来越难以为继。由此可见,进一步完善“统账结合”的制度,切切实实地做实个人账户是非常有必要的。  而管理机构只允许养老金基金对几个相对安全的金融资产进行投资是低回报率的直接原因,但更重要的是,中国金融部门整体的回报率不高。如果养老金要投资于更广泛的金融资产,政府需要加强对养老金基金的金融监管和治理,还需要推进更广泛的金融部门的改革,以增加金融资产的整体投资回报率。第一财经日报
问题是相对性的  假设30年后的今天  100大洋不贬值的话,那就不会。而如果是通胀比较厉害的话,那谁都不敢保证。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不会以牺牲退休职工利益为代价。除了个人账户记账比例降低,还同时调整了计发办法,如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和比例。退休待遇总体水平将会提高。强化缴费年限和缴费基数选择对退休待遇的影响,使退休待遇计算更科学更合理,更能体现多缴费多受益的“权利和义务相对等”原则。-----------------------------------------------------------中新网12月15日电 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副部长刘永富今天上午在国新办新闻发布会上表示,此次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单位和个人的缴费负担都不会增加,养老金计发办法的改革和个人帐户规模的调整,都只是结构上的调整,退休人员不会降低待遇水平。  刘永富在会上介绍了中国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有关情况。他还说,这次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既对当前的工作提出了要求,又对建立长效机制,实现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让更多的人享有养老保险作出了部署。   《决定》的主要内容,有的可能已经见到了:继续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基本养老金不得发生新的拖欠。  统一城镇个体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缴费政策,不断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逐步做实个人帐户,真正实现现收现付向部分积累模式的改变;  改变养老金计发办法,建立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  建立养老金的正常调整机制,让广大退休人员分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  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加大财政投入,完善多渠道筹资的机制,同时强化基金的监督管理,维护基金的安全和完整;  提高统筹层次,增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  进一步做好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加快公共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的建设,不断提高退休人员的生活质量;  加强社会保险经办能力的建设,建立高效运转的经办管理服务体系,实现规范化、信息化和专业化管理,确保把社会保险的政策落到实处。(据中国网网络直播文字整理)
不会降低,有所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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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登录:追缴社会保险费可以往前追索多少年的?
& 某用人单位咨询,离职员工以公司未缴、少缴社会保险费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劳
动仲裁委以超过法定时效为由驳回劳动者的诉求。有的认为,国务院发布《劳动保障
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2年未被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这里规定的
时效是2年。而日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
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
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社保费争议的仲裁时效是一年,应当从当事人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社会保险费应缴未缴之日起计算。&问题:如何理解社会保险费的裁
时效期间?追缴社会保险费可以往前追索多少年的?&
&&&&&&&&&&社会保险费的追诉时效是多久
尽管《劳动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但应当如何缴纳,长期没有具体统一的规定。直至1999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出台,才统一规定了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项目的缴费方式,导致诸多地方的用人单位的参保大多存在一定差别。
第一,社保费缴纳的追诉时效到底如何?笔者印象,多年前好像是上海劳动局还是上海高院认为,劳动仲裁时效和追讨多少年的社保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只要在当时的法定时效60日内主张就是合法有效的,凡是拖欠未缴纳的社保费,无论拖欠多少年均应当依法补缴。这个解答我现在怎么都没有找到。但看到一位专家指出,上海对社保缴费争议的审裁口径是,日以后,社保缴费争议的仲裁时效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即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社会保险费应缴未缴之日起计算。日之前与用人单位结束劳动关系的,社保缴费争议的仲裁时效按《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养老保险争议的处理意见》规定执行,即:申诉时效最迟自当事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计算,在六十日内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就是说,日之前与用人单位结束劳动关系的,职工只要在六十日内申请劳动仲裁的,也能讨回10多年前的社保费。但是在日以后,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一年以前的社会费就未必讨得回来了。
第二,社保缴费争议还是向社保经办机构投诉更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许多省市如山东省、广东省高级法院都明确规定,社保缴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院一位仲裁员朋友告诉我,未缴、欠缴、少缴社会保险费争议,劳动仲裁机构可以受理,但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上海法院不予受理,生效后即使申请也不予强制执行。所以她建议还是向社保经办机构投诉,社保机构审理后可以责令用人单位补缴,用人单位拒不履行的,社保经办机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追讨未缴欠缴社保费应不应当限制追讨几年?有的专家认为,社保缴费具有公法的性质,公法的法律关系在于公民或法人与国家机构之间的关系。公法关系的权利义务,属于强制性的权利义务,当事人没有权利放弃。在公法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保费是双方的义务,而劳动行政部门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追缴社保费用属于法定的权利。从这个角度来理解,社保缴费的追缴应当没有年限限制。有的专家指出,社会保险的强制性质,使其不同于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履行一般义务的行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其不应受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限制。(详细案例见北京高院疑难案件与问题解析第三卷)。
律师之辩:员工要求单位补缴社保不存在时效限制
&&在律师实务中常常碰到这样的情况,当员工因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争议时,员工一方往往要求用人单位补缴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以来的社会保险费,而用人单位则往往以一部分社会保险费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有些员工甚至也自己认为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主动的放弃了一部分社会保险费的主张。
&&在劳动争议中关于社会保险费的问题究竟有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呢?这个问题有必要进行澄清。《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第12条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第26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员工主张用人单位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是具有强制性的,不应受到时效的限制。主张这项权利不仅是劳动者的“私权”,同样也是国家的“公权”。也就是说,即使劳动者不主张此项权利,国家有关部门也应当强制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缴费义务。正因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涉及到了国家利益,已不单单是员工和用人单位双方之间的事了,所以对此是不能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对于此类问题,司法实践中所掌握的标准也是一追到底,要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开始补缴。
&&参考论文和案例一&
&&&&&&&&&&&&&&社保费补缴时效悬疑&&
《中国社会保障》2011年第5期&&&&作者:韩君玲&齐秋
时效有没有
目前关于社保费补缴时效问题,存在着截然对立的观点,在实践中比较“混沌”。
否定者认为补缴社保费不存在时效,对于用人单位任何时候未缴、少缴社保费的违法行为,公民均可向社保机构投诉、举报,社保机构均可进行查处并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其法律依据主要是日施行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该条款并未规定过了若干年,就不能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因而任何时候都可以要求用人单位限期缴纳。
肯定者则主张存在时效。其法律依据主要是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费当然属于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因此应适用该条款规定的2年时效。日实施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经办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申请人知道行政复议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由此,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费,同时也就是经办机构未及时征缴稽核其应缴纳的社保费(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只能在2年内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经办机构处理;超过2年,如果经办机构不处理,相对人将丧失救济权利。因而这实际上也是对缴费时效的规定。
在实践中,对于社保费补缴问题,社保机构通常主张不存在时效,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则采纳时效主张。为了能够适用时效规则规避一些补缴难题,社保机构可能会把有关案件移交给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处理。例如,退休人员在退休多年后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即便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已经发放的养老金也很难调整,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适用2年时效不受理此类投诉举报。
同样的问题,在一个机构这里有时效,在另一个机构那里却没有时效,既不符合法治的要求,也有损于社会保险事业的形象。
《社会保险法》没有涉及时效问题,其实体规定将加深社保费补缴执法困难。在以前,对于用人单位未缴、少缴社保费的行为,通常只是要求其如实补缴,外加数额较少的罚款或利息,滞纳金很少征收。《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其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显著区别在于:前者滞纳金“自欠缴之日起”征收,没有免除条款;后者则是“逾期仍不缴纳的”才征收滞纳金。在《社会保险法》实施以后,违法的不缴或少缴社保费行为,都应当征收滞纳金。如果按照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原则,既然《社会保险法》没有规定时效,那么依据“法无禁止即可行”的原则,就应当依据《社会保险法》规定,认定不受时效限制。
时效该不该设
反对设定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费时效的理由主要有:缴纳社保费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法定义务,设立补缴时效实际上就是免除了用人单位的缴费义务,这有鼓励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嫌疑。缴纳社保费是公民享受社保待遇的基本前提,缴费越多、缴费时间越长越能增进公民的社保待遇;免除了用人单位的补缴义务,将会严重损害劳动者的社保利益,与保护劳动者权利的要求背道而驰。免除了用人单位的补缴义务,还将导致基金损失,一方面会加重财政负担,另一方面也会间接影响参保人利益。
主张设定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费时效的则针锋相对地提出了理由。首先,强制性义务与时效无关。在所有追究违反强制性义务行为的法律责任时,都存在时效限制,违反社会保险法律规范的行为没有例外的理由。
其次,因超过时效而免除用人单位的补缴义务,确实可能损害参保人利益。但是,通常情形下导致这种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在参保人自身,如果其积极主张权利通常不会产生这种损害。“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大守护者”,如果自己都可以漠视之,怎么能期待别人来保护呢?另一方面,不设定时效,对劳动者不一定有利。违法时间越长,用人单位的责任越大,其逃避责任的动机越强,很可能导致社保费根本无法补缴(如企业破产、财产转移);执法机构也可能因执行的困难而不了了之,如对退休人员补缴社保费的处置。
再次,只要考察一下目前的补缴状况,就会发现设立时效制度并不一定导致基金损失。如果是这样的话,应该积极让公民补缴才是,尤其是补缴的时间越长越好。但现实却是,尽可能限制补缴的时间,越往前补越受控制,这实际和时效的结果相似。
最为重要的是,时效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法学上公认其具有稳定社会关系、促进社会有序发展、节约社会资源的价值。违法行为过去越久,追究成本越高、耗费资源越多、追究的社会意义越小。如55岁时要求查处25岁到35岁那一段少缴的费用,单位可能变了很多家,工资基数等早已忘却,如何去查?如果不设立时效,不查就是违法的;查,花费无数精力恐怕也搞不清楚是怎么回事。
以工资和社保缴费相比,工资首先是保障劳动者本人及其家庭当下的生活,社保缴费保障的是未来的预期利益,无论怎样,工资的重要性都不比社保缴费的重要性低。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工资的时效为1年。劳动者主张社会保险权利又为什么不应当设立时效呢?
时效通常是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时起算。而要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首先必须让其了解和掌握权利状况。作为一名企业职工,单位究竟有没有缴费,他从来就不知道,又怎么去积极主张权利呢?我们不能以其没有去某个特定社保中心查询,而推定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状况,否则对该职工是不太公平的。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建立便捷的参保信息通知、查询和确认服务。当职工可以极其方便地获取自己的参保信息,而对用人单位未缴少缴行为放任纵容,时效才应当对他的维权要求说“不”。
时效该怎么设
是不是所有的社保费补缴都要受时效限制?回答应该是否定的。只有涉及违反社保缴费规定的补缴行为,才应当受时效限制,即时效仅存在于对责任的追究。如果是自愿补缴,应当不受时效限制。例如,实施新农保时允许临近享受养老金的人员一次性补缴若干年社保费;将来实施居民养老保险也同样如此。类似政策性补缴都不宜设置时效。
是否允许抛弃时效利益?时效制度使得违法行为人无需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因而也是一种利益。在存在时效时,权利人无法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费,相关部门也无法查处,那么违法行为人主动要求补缴是否可以?总体来说这种做法有利而无害,应当允许。但补缴应当依法进行,该收的滞纳金一定要收,以避免“逆向选择”。
时效的起算点应当严格限制。除了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外,还应当包括,未缴或少缴费行为连续的,应当从违法行为结束时起算;也可以考虑从劳动关系终止时起算。既要考虑促进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又要考虑用人单位在社保缴费义务上的主动性,还要考虑作为权利人的职工在劳动关系中的隶属性和受约束性。
时效的长短与变更。时效制度应当尽可能统一,劳动保障监察的时效是2年,那么处理社会保险违法行为的时效也宜定为2年。但这不是固定不变的,可以进行调整。民事诉讼的普通时效是2年,无论是追究未缴、少缴社保费的责任,还是追究其他违反劳动法的责任,都不一定要设置为2年,可以适当延长。
可以引进最长时效制度,如设定为20年。即用人单位20年以前未缴或少缴了社保费,权利人一直也不知道该事实(2年的普通时效尚未起算),那么20年后也不能要求补缴了。
具备不可抗力等因素时,允许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
历史问题历史对待。由于历史上用人单位的缴费责任不是非常严格,有很多客观因素,如事业单位缺乏财政拨款而无力缴费,是否一概适用时效制度免除相关责任要慎重。与此相适应的,在《社会保险法》实施以后,对于历史上的未缴、少缴社保费行为如何追究责任,国家应当出台更具有可操作性的细则。&(转载本文请注明“转载自《中国社会保障》杂志官方网站)
参考论文和案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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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年“临时工”讨回社保权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作者:代&群&日期: 
工作近10年,单位没有为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没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和多年的加班工资,没有退还承诺双倍退还的福利金。为此,引起双方争议。近日,张振美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和法院途径,维护了自己的权益——
张振美,是5位状告西安欧亚学院,维护自己劳动权益的职工之一。提起这起官司,张振美情绪依然激动:“这是没有办法的办法,如果学院能好好解决这个问题,我也不希望走司法途径。”为何一场劳动争议非要落到打官司的地步?
辞退遭侵权申请仲裁
今年54岁的张振美,1999年7月到西安欧亚学院工作,是总务处修缮中心的木工。其中,1999年7月至2007年12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校方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日。合同到期后,学院提出与他只签订5个月的劳动合同,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问题发生争议。于是,张振美找到有关部门咨询,才知道学院侵犯了自己的权益。辛辛苦苦工作了近10年,学院没有为他办理养老、医疗等保险,在与他解除劳动关系后,也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张振美自2007年7月以前,学院只安排他休息一天,未支付加班工资,也未安排补休。从1999年10月开始,学院每月从他的工资中扣除福利金30元,并承诺3年期满后双倍返还,但至今没有返还。张振美说,多年来和修缮中心的弟兄们加班加点工作,学院都有考勤记录;承诺双倍退还扣除的福利金,也是学院有关文件规定的。
对于办理社保、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退还福利金4个问题,张振美和法定委托人与学院多次协商未果。无奈,张振美将欧亚学院告到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和相关法规政策作出裁决。其中,3项是要求被诉方欧亚学院在日前,一次性支付张振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3.5元,为其办理养老保险,一次性退还张振美福利金2220元。张振美的加班工资问题,因没有证据被驳回。
双方互诉到法院。
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双方都表示不服。张振美说,学院支付给他的经济补偿金应该是&10个&1573.5元,共计15735元。因为扣除他的福利金是7年共84个月,退还时应该执行双倍的承诺,具体的算法应该是84&30&2,共计5040元,而不是74个月的2220元。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学院应该提供考勤表,接受法院和大家的评判。因此,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前的日,张振美以同样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将欧亚学院起诉到了西安市长安区法院。
随后,欧亚学院也在同一法院,对张振美进行起诉,理由是被告1999年7月到原告处工作,2007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截止日期是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不承担终止劳动合同情况下的经济补偿金。另外,由于被告是农民,原告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其要求的2008年1月之前的社会保险已超过仲裁时效。据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经济补偿金和养老保险费。
法院终于有说法。
记者到欧亚学院采访,宣传部的一位老师称,相关领导不在,记者采访的问题,双方已走了法律途径,目前正在等待法院的回复,一切按法律规定和裁决执行。张振美告诉记者,10年前自己身强力壮,加班加点,基本没有星期天。现在已经54岁离退休年龄越来越近,学校却什么责任都不承担,十分寒心。
西安市长安区法院受理了双方的上诉,经过调解无效后,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最后作出判决,要求欧亚学院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张振美办理社保手续,并补缴从1999年7月到日单位应该缴纳的社保费;支付9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13407.66元;返还扣发张振美的福利金2220元;两案的受理费20元由欧亚学院承担,驳回张振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和欧亚学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临时工”权益需重视
张振美怒告单位追讨自己劳动权益的事件,再一次击中了高校的软肋。因为多种原因,高校院所的&“长期临时工”一直是社保扩面的死角。有些学校名曰给“临时工”办理了社保,事实上只是将单位应承担缴纳的社保费加入工资当中,直接发给本人;有些高校在与&“临时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社保由本人办理……这些行为,严重影响了“临时工”面临退休而不能退休。对此现象,学校的说法是,这些人流动性大,不便办理社保;学校正在发展阶段,资金困难;“临时工”因身份问题不能参保;参保手续烦琐难办理等等。
随着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普及和执法力度的加大,用人单位违规现象正在不断纠正。但是,新的现象又在出现,如一些学校只给老员工办理社保,或只给校长的亲属办社保、只给学历高的职工办社保等等。有关人士指出,高校&“临时工”社保问题涉及到一个特殊群体的切身利益,不管用人单位以何种理由解释和推托,不给员工办理社保手续就是违法行为。作为一个有责任的院校,在教育自己学生守法的同时,也要身体力行当好守法的模范。
参考论文和案例三
&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十民三终字第5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赣东,男,日生,汉族,十堰市人,原系东风汽车公司铁路处、东风就业公司员工,住十堰市白浪中路78号。公民身份号码:252318。
委托代理人杨道成,十堰市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汽车公司铁路运输处。住所地十堰市车城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太付,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王天有,王永强,该处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东风就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公园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汪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承认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刘赣东因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08)茅民一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认为:
一、上诉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1、2001年以后,被上诉人东风汽车公司铁路运输处(下称铁路处)没有给上诉人刘赣东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刘赣东实际上也是与铁路处不间断的履行劳动关系。
1980年到2007年12月,刘赣东一直不间断地连续在铁路处工作,工资福利都是铁路处发放。多次获得的《荣誉证书》也是铁路处颁发的。
2007年12月底,要解除刘赣东劳动关系时,铁路处就通知刘赣东到被上诉人十堰东风就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东风就业公司)办理手续,此时,刘赣东才知道把自己的劳动关系转移到东风就业公司去了。那时,刘赣东才知道自己的社会保险没有交齐。
2、东风就业公司没有劳务派遣资质,其营业执照中也没有劳务派遣的业务范围,其派遣行为无效。
铁路处在一审答辩中称刘赣东是东风就业公司派遣到铁路处的,以此来说明刘赣东主张社会保险超过了时效。而在2001年我国还没有劳务派遣的法律制度。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二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东风就业公司在2001年有劳务派遣的业务范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法的劳务派遣资质。那么,东风就业公司自然就没有劳务派遣的权利能力,其派遣行为自然无效。
3、铁路处在一审答辩中辩称:在2001年就解除了刘赣东的劳动关系,当时没有及时主张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没有事实根据。
2001年以后,刘赣东仍然一直连续不间断在原单位工作,工资也是铁路处发放的,在多次获得的《荣誉证书》也是铁路处颁发的。如果2001年以后东风就业公司为刘赣东缴纳了社会保险,也只能说明是铁路处委托东风就业公司代办社会保险。不能认定铁路处2001年解除了刘赣东的劳动关系。况且,铁路处称其2001年已经解除了刘赣东的劳动关系,但未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
《社会保险手册》是由用人单位保管,最后离开单位时才可能给本人,刘赣东根本就不知道铁路处没有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因此,不能认为刘赣东早就知道权利被侵害,更不能认为当时没有主张权利是对权利的放弃。
一般劳动仲裁时效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铁路处无证据证明刘赣东2001年就知道权利被侵害。
4、追索社会保险不受时效限制。
法律虽然规定了一般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但法律另外有规定的,就应从其规定。
《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第12条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第26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由此可见,劳动者主张一般的权利是“民不告、官不纠”的原则。而征收社会保险费又是国家法律授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强制权利,不应受到时效的限制。也就是说,即使劳动者不主张此项权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也应当强制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缴费义务。那么,怎么能说缴纳社会保险还有时效限制?
5、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无法律解释权,(鄂高法[2004]95号)规定社会保险2年的时效与法律相抵触。
铁路处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2年时效来反驳刘赣东的诉讼请求。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认为,在法律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无法律解释权。况且,(鄂高法[2004]95号)规定的2年劳动仲裁时效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国务院第259号令)相抵触。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
铁路处没有给刘赣东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劳办发[号)文件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并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因要求经济补偿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如果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依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即工作每满1年支付1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东汽铁路处、东风就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东汽铁路处、东风就业公司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请求用工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应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用工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之日起主张权利,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结合本案,刘赣东从1980年一直在东汽铁路处工作。虽然自2001年11月开始,东汽铁路处与东风就业公司建立劳务派遣关系,但东风就业公司不间断地派遣刘赣东在东汽铁路处工作,直到日止。此时,刘赣东才知道东汽铁路处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刘赣东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法定期间。由于,东风就业公司已经为刘赣东缴纳了自2002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刘赣东的1995年1月至2000年12月的社会保险应由用人单位----东汽铁路处缴纳。故,刘赣东上诉认为,其要求东汽铁路处缴纳1995年1月至2000年12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的劳动仲裁时效未超过法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处,刘赣东上诉认为,东风就业公司、东汽铁路处应当支付10500元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08)茅民一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
二、东风汽车公司铁路运输处为刘赣东办理1995年1月至2000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具体标准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个人缴纳部分由刘赣东本人承担)。
三、驳回刘赣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按照一审判决书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风汽车公司铁路处运输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智勇
&&&&&&&&&&&&&&&&&&&&&&&&&&&&&&&&&审判员:张洪
&&&&&&&&&&&&&&&&&&&&&&&&&&&&&&&&&审判员:李婧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雯
参考论文和案例四
&&&&&&&&&被辞职工“过期”索赔仍获法院支持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从原来的60天延长到一年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时间之内追偿劳动报酬,在法律程序上是没有任何障碍的。但是,如果其追偿的是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前的劳动报酬,该不该受到法律保护呢?这就需要正确理解有关劳动报酬争议仲裁的特别时效规定。
4月27日,记者了解到,法院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关于劳动报酬的赔偿请求不受一年时效的限制”为由,判决牛先生所在公司赔偿其各项劳动报酬。
合同约定加班不休假&辞退拒付保险赔偿金
从日入职到日劳动合同到期被辞,牛先生一直按合同约定每周工作6天,每月领取2049元工资。被辞的第二个月,他以自己所在公司未为其支付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为由,申请仲裁裁决该公司依法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及相应的25%的经济补偿金,同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098元、养老保险赔偿金2240元。
该公司辩称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到期终止、并非解除,不同意支付补偿金。另外,劳动合同虽对工作时间进行约定,但牛先生每周的实际工作时间5天、且其应休的6天年假事后已经安排休息了9天,故在从未安排其加班的情况下,不应再支付任何加班费用。至于欠缴养老保险金一项,只同意支付牛先生申请仲裁之日起一年内的赔偿金,之前的部分因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付。
仲裁裁决最终支持了牛先生的各项申诉请求。
公司证据难圆其说&补偿赔偿都得给
公司不服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海淀区法院一审认为:牛先生的工资标准核算无误。公司签字确认的离职申请表“离职类别”中选择的项目为“辞退”。据此,对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系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主张不予采信,应向牛先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公司主张牛先生已休年假,且以考勤表进行佐证。因牛先生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考勤表系公司自行制作,且无牛先生签字确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公司应支付牛先生的年假工资。关于其他加班问题,因公司无证据加以否认,亦应确认存在加班的事实,并应支付相应的费用。
牛先生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09年9月,公司认为自此时间往前追溯,一年内的养老保险赔偿金可以支付,超过一年期的赔偿不支付。法院认为该公司为牛先生缴纳社会保险既是对国家承担的法定义务,又是牛先生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公司未为牛先生缴纳社会保险,应向牛先生赔偿损失,该赔偿款项应视为牛先生的劳动报酬。判决该公司向牛先生支付养老保险赔偿金2240元。
&&&&专家评点
仲裁时效限期为一年合同期内索酬无期限
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说理充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法官王忠、何锐说:关于牛先生要求的养老保险赔偿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值得探讨,但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符合立法宗旨,有效保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
本案中,该公司主张牛先生的养老保险赔偿诉求有一部分超过了仲裁时效,其依据是《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规定。从表面看,该主张有合理的一面。因为仲裁时效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算起,牛先生在入职后的第二个月就应当知道自己这项权利被侵害,其一年后再追究,显然超过了时效期间。
但是,《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规定:劳动报酬争议的仲裁时效,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一年时效的限制。法律规定仲裁时效的目的是为了促进权利关系安定、保护义务人、对疏于行使请求权人以有效压力,进而在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实现一种利益平衡。本案中,该公司所缴纳的社会保险在社保经办机构有记录,不存在因举证困难而承担法律风险,故在牛先生一时疏于主张权利或在职期间迫于就业压力而不宜主张权利,就导致其胜诉权的丧失,会产生实质的不公平。
就本案而言,认定牛先生的诉求未过仲裁期限符合仲裁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体现了劳动立法精神,实现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实质平等的立法宗旨。
与此同时还应注意:如果将《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规定的特别时效仅仅局限于工资,是没有对劳动报酬进行正确的理解。该“劳动报酬”应采用广义解释,是指劳动关系中职工因履行劳动义务而获得的,由用人单位以法定方式支付的各种形式的物质补偿,包括工资、加班费和社保待遇等。
参考论文和案例五
&&&劳动者追索社会保险不受时效限制
申诉人:欧石良等32人(农民工)
第一被诉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厂
第二被诉人:十堰市锦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欧石良等32人分别于2000年5月至2001年9月先后被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厂(下称设备制造厂)招用为员工,工作期间,该单位未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2002年12月底欧石良等32人离开该单位。2003年2月欧石良等32人又被十堰市锦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下称锦鄂公司)招用,并派到设备制造厂工作,工作期间,该单位也未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2005年7月锦鄂公司又终止了欧石良等32人的劳动合同。
日欧石良等32人委托五堰法律服务所杨道成代理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设备制造厂和锦鄂公司补缴2000年5月至2005年7月各项社会保险费。
案件争议的焦点:
庭审中,对补缴2003年2月至2005年7月各项社会保险费。锦鄂公司没有争议。但设备制造厂则认为补缴2000年5月至2002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超过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意见》(鄂高法[2004]95号)规定的2年劳动仲裁时效,更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60日的劳动仲裁时效。
欧石良等32人委托代理人杨道成认为,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而不是任意性的,不受时效的限制。
杨道成代理意见:
一、《劳动法》虽然规定了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60日,但法律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第12条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第26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无法律解释权,况且,(鄂高法[2004]95号)规定的2年劳动仲裁时效与国务院第259号令相抵触。
由此可见,劳动者主张一般的权利是“民不告,官不纠”的原则。而主张用人单位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是具有强制性的,不应受到时效的限制。主张这项权利不仅是劳动者的“私权”,同样也是国家的“公权”。也就是说,即使劳动者不主张此项权利,国家有关部门也应当强制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缴费义务。
裁决结果:
设备制造厂为欧石良等32人缴纳2000年5月至2002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锦鄂公司为欧石良等32人缴纳2003年2月至2005年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或者按照职工实际工资为基数,将单位应缴纳的部分支付给申诉人,由申诉人自己负责缴纳。
意见分析:
很多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法律节省资金,不给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劳动者个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了国家利益和整个社会利益。具有关资料显示,1997年至2005年4月全国社会保险缺口高达1万亿元,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尚积欠如此之多的职工养老金无法支付,这意味着积欠的养老金将是一笔无法清偿的国家债务。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缴费义务,应当得到支持。
劳动仲裁部门采纳了杨道成的观点是正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纠纷的九个答复
▲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
&&&&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此类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以上答复仅供参考。
▲关于对“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问题的答复
&&关于网民反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问题,实际上主要涉及到如何正确认识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个问题主要关系到如何正确界定人民法院司法职责权限与人力资源的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权能的合理分工。我们认为,在确定这两者界限范围时,应当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作为依据。
&&根据这两部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这一规定是与我国当前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如果人为地由司法权强行介入和干预,不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险功能的正常运行,而且不利于合理划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责,导致二者权限交叉重叠混乱,最终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
&&因此,只有那些未被《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的事项,因而发生争议的,才纳入到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以上意见,供参考。
&&▲关于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
&&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欠缴社保费或者拒缴社保费,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
&&以上答复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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