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期间有争议的ff14土地耕种是否可以耕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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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尊敬的网友:
  你们好,我是广东省惠东县多祝镇启南村委冷水一村的村民毛帝荣,在本村最后一次调整土地时,分得本村大坑浪水田2.46亩,由本人耕种。后因本人在镇上建房,举家搬迁到镇上居住,于是将此2.46亩水田转租堂兄毛供富耕种,双方口头协议,在毛供富耕种期间公余粮由毛供富缴纳,由于缴纳公余粮需要户口本,在其缴纳两年后因每次缴纳公余粮都要到我家拿户口本,为方便缴纳公余粮我们双方协议将公余粮缴纳本转移到毛供富名下,自此该田地便由毛供富耕种。期间,2012年本村村民到我家商量兑换该处田地用作养殖事宜,毛供富说该处田地耕种挺好的,向我建议不要兑换,毛供富还说以后就算征收土地该处土地还是你们的,我一分钱不会要你们的,我们也就没有兑换了。
  近年来由于各新闻报道,食品安全问题,我就想将土地要回来耕种,希望食自己耕种的安全大米,当我找毛供富商量时毛供富却称该田地其已耕种多年,当时要缴纳公余粮是就给其耕,其一家人辛苦在土地上劳作,现在不用缴纳公余粮了,我就要回来自己耕,现在他已种了这么久了,该土地已是其所有,不愿退还。此时切好遇到潮莞高速打路从该处经过,需要征收该处部分田地。毛供富向村干部反映该土地其已耕种多年,属其所有,要求得到征收的费用。我也多次找村干部反映,该处田地是我所有,村里田册也有登记,在未作出判定前不能处理该处田地。 但我村村干部却未作出任何回复,就在测量时将土地登记在毛供富名下。
  为此我曾找毛供富本人商量,但是他却称土地是其的,将我赶出他家,并称我再去找他就要打架,声称如果我去法院就拿刀砍我。我也曾多次到镇政府上访,需求帮助,到村委请求帮忙协调。但镇政府从未就此事召集两家进行协商,也从未对本人的信访件作出书面回复。村委更以其没有此能力协商为由,让我们自己解决。这就是镇政府、村委会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我也是无言以对了。
  在寻求帮助时我也多次向镇政府负责征收工作的领导,及村委会提出,该处土地存在争议,在没有解决前坚决不能把征收款发放。
  我甚至提出我愿意将征收款给毛供富,但是剩下没有征收到的土地归还我耕种条件,希望镇政府、村干部帮忙调节,但领导却从未给予帮忙。更甚的是在我上访寻求帮助期间,镇政府负责土地征收工作的领导朱委员,曾吉永委员(后得知是镇镇长何谭清的女婿,毛供富女儿老公的姐夫)在未通知我方的情况下让村书记古林清偷偷将该土地的征收款项发放给了毛供富。村干部也一致称土地是毛供富的,公余粮已经转到他的名下了,不管我怎样做都一样。
  为此我只能寻求网友们的帮助,土地的使用权究竟是以田册登记为准,还是以公余粮登记为准?镇政府,村干部这样的做法是否符合规定?
  本人乃一农民,不懂法律,也不懂如何捍卫自己的权益,在此希望各位网友能给我提供参考,如果有相关法律规定该土地确实属于毛供富的我绝对不在谈及此事,我只想将土地要回来自己耕种,吃自己种的放心大米,谢谢了。
  附:本村田册复印一页
  广东省惠东县多祝镇启南冷水村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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邀请好友扫一扫分享给TA或者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李香莲诉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裁决纠纷行政判决书相关法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江行初字第7号原告李香莲。委托代理人梁天基。被告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吴圩镇政府)。法定代表人莫荃钦,镇长。委托代理人杨永志。委托代理人李中全。第三人苏秀群。委托代理人何荫荣。第三人苏秀明。第三人苏添有。第三人苏小兰。第三人苏小玲。第三人苏进有。第三人苏福有。第三人苏德有。第三人苏东有。第三人苏秀明、苏小兰、苏小玲、苏进有、苏福有、苏德有、苏东有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添有。原告李香莲不服被告吴圩镇政府吴政行处字(2011)1号《关于吴圩社区圩上一队李香莲和苏秀群为土地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号处理决定),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日受理后,于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与被诉的1号处理决定有利害关系的苏秀群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与被诉的1号处理决定有利害关系的黄*莲于日去世,本院依法通知其法定继承人苏秀明、苏添有、苏小兰、苏小玲、苏进有、苏福有、苏德有、苏东有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香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天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志、李中全,第三人苏秀群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荫荣,第三人并作为第三人苏秀明、苏小兰、苏小玲、苏进有、苏福有、苏德有、苏东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苏添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吴圩镇政府于日作出1号处理决定认定,原告李香莲和第三人苏秀群同属吴圩社区圩上一队,争议的土地位于吴圩镇小城镇规划《内分测量图》内,其编号分别为:7-26(面积为670.83平方米)、7-47(面积为841.91平方米)、7-48(面积为939.3平方米)、7-23(面积为619.12平方米)、7-51(面积为135.51平方米)、5-11(面积为114.86平方米)、1-66(面积为789.61平方米),总面积4111.14平方米,合6.16亩。原告李香莲于1988年与第三人苏添有登记结婚,第三人苏添有户口原在吴圩社区圩上一队,1987年将户口迁往南铁一区,户口外迁后其所承包的土地已由本队其他农户耕种。原告李香莲在“金城”(地名,下同)片现有耕地约4亩,在吴圩镇财政所有领取农资补贴登记,补贴面积为8.37亩。但在吴圩镇农业服务中心没有原告李香莲的土地承包经营登记。原告李香莲亦未能提供土地承包证,以及缴纳农业税的凭证。第三人苏秀群户口一直在吴圩社区圩上一队,从未外迁。第三人苏秀群1968年与黄*盛结婚,婚后在新疆生活到1988年。1988年8月份第三人苏秀群全家从新疆搬回吴圩居住。黄*盛按正常手续把户口迁入吴圩社区圩上一队。黄*盛在那陈老家已无耕地。根据以上事实,被告吴圩镇政府认为,从1988年起至小城镇征地前,第三人苏秀群一直在双方争议的土地上耕种,从未间断,该经营事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和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双方争议的编号7-26、7-47、7-48、7-23、7-51、5-11、1-66总面积为6.16亩的7块地块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苏秀群。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有:1、日南宁市吴圩镇吴圩街村民委员会陈*宜出具的《证明》,证明苏秀群在开荒地耕种事实,但开荒地没有承担公购粮义务;2、户主为苏*高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户主为苏秀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日苏*高出具的《土地转给说明》,证明苏*高与第三人苏秀群是父女关系,第三人苏秀群落户于吴圩社区圩上一队,苏*高用书面形式将“那详”(地名,下同)岭土地交给第三人苏秀群管理使用;3、《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吴圩社区圩上一队《吴圩小城镇建设项目地上附着物登记作价表》、征地办李*新分别于日、出具的《备忘录》、No0803841《吴圩镇城镇化基础设施征地地上附着物登记作价表》、日征地办李*新出具的《征地协议内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分配》、转款清单,证明征地的合法性;4、日吴圩镇政府与吴圩镇吴圩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南宁市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2010年度圩上一队那场片征地补偿费兑现到户明细表》、《内分地分类面积统计表》,证明第三人苏秀群经营管理的土地被合法征收,并由其丈夫黄*盛签字确认;5、日苏秀群、黄*盛提交的《报告》,日苏秀群、黄*盛提交的《报告》,日苏秀群、黄*盛提交的《报告》,证明第三人苏秀群对讼争地管理使用的事实;6、日南宁市良庆区那陈镇那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苏秀群丈夫黄*盛在原籍无土地,并将户口迁入吴圩社区圩上一队;7、日苏秀群和黄*盛提交的《报告》、日黄*润出具的《证明》、2011年11月林*标和杨*忠出具的《证明》、日玉*军出具的《证明》、日吴圩镇政府对黄*盛和苏秀群作的《调查笔录》、日苏秀群和黄*盛提交的《事实与铁证》,证明争议地一直由第三人苏秀群经营管理使用的事实;8、日和日《邕宁县粮食入库划码结算凭单》、日和日吴圩镇政府发给黄*莲的《催粮通知单》、日吴圩镇光明村公所发给黄*莲的《通知》、日中共吴圩镇委员会和吴圩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粮食入库宣传提纲》、1997年《国家粮食定购任务通知书》、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农业税纳税通知书》、户名为李香莲的《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折》,证明李香莲、黄*莲的承包地与争议地无关;9、日中共吴圩社区党总支部发给黄*莲的《通知》,中共吴圩社区党总支部分别于日、日、日、日、日、日、日发给黄*莲的《会议通知》,证明黄*莲与争议地无关;10、日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吴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香莲无争议土地承包经营证;11、李香莲、苏添有的《结婚证》,证明李香莲与苏添有结婚;12、1号处理决定,证明被告程序合法;13、日黄*莲和李香莲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南宁市公安局五里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黄*莲于日去世的《死亡户口注销单》、日黄*莲的近亲属共计16人出具的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声明》、日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江府复议(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程序合法;14、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项。原告李香莲诉称,被告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的家婆黄*莲一户(共10人,黄*莲为户主:黄*莲、苏*高、李*英、苏小兰、苏小玲、苏进有、苏添有、苏福有、苏德有、苏东有,黄*莲已于日去世)对“金城”、“那详”两地10多亩的土地享有不可争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该两处土地(含争议的7块地块)在1980年实行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就由吴圩社区圩上一队发包给黄*莲户(10人,该户无第三人苏秀群在内)承包,当时第三人苏秀群在新疆,没有回来参加第一轮的土地承包,故其对原告所在户参加第一轮土地承包所取得的土地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该两处田地(含争议的7块地块)自生产队发包给黄*莲户承包经营以来,至今承包人从未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从未发生过流转,也从未发生承包人(含原告)把承包土地自愿交回发包人的行为;第三,黄*莲一直在吴圩社区圩上一队居住并经营管理该两处的承包田地。一直至2004年,都由黄*莲代表该户交纳农业税,2005年开始,由原告李香莲代表该户交纳农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争议的该7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权属清楚,不可争辩。二、原告李香莲从日与黄*莲的二儿子苏添有结婚以来,一直与黄*莲户共同承包经营“金城”、“那详”该两处田地,婚后原告李香莲在娘家再无承包土地。自2005年起,黄*莲户全部把承包的土地交予李香莲经营管理,由李香莲负责交纳农业税。日,李香莲依照吴圩社区圩上一队安排,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开设存折,在吴圩镇财政所办理领取农资补贴登记,按时领取农资补贴,补贴面积为“金城”、“那详”两处土地之和。由此,黄*莲户与李香莲二合为一,李香莲也是“金城”、“那详”两处田地的合法承包人,合法拥有该两处田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土地使用权。三、第三人苏秀群的户口不在黄*莲户内,即不在其父母苏*高、李*英户内,第三人苏秀群从1965年去新疆,并在新疆结婚,生儿育女,直至1988年8月才从新疆搬回吴圩居住,没有参加吴圩社区圩上一队的土地承包分配,也就是说,第三人苏秀群对原告在“金城”、“那详”两处田地没有承包经营权或土地使用权。不能以黄*莲见第三人苏秀群困难而暂时借2亩地给其耕种以解燃眉之急,就由此断定第三人苏秀群对其所借的田地拥有承包经营权或土地使用权。第三人苏秀群要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向吴圩社区圩上一队即发包方提出申请,由发包方按法定程序安排土地给其承包,才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土地使用权。但是第三人苏秀群一直没有这样做。四、第三人苏秀群的父母苏*高、李*英生前落户于儿媳黄*莲户内,随儿媳黄*莲生活,两个老人的责任田地由儿媳黄*莲、孙媳李香莲耕种,并主要由儿子苏秀明、儿媳黄*莲、孙媳李香莲等尽生养死葬义务。两个老人去世后,其责任田地继续由儿媳黄*莲、孙媳李香莲承包耕种,发包方即生产队并没有收回两个老人的责任田地,因此,两个老人的责任田地由黄*莲户(含李香莲)获得承包经营权或土地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不存在两个老人的责任田地由第三人苏秀群来继承的问题,退一万步说,即使可以继承,也不单由第三人苏秀群一个人来继承。五、被告吴圩镇政府作出1号处理决定把属于黄*莲户及原告的“那详”7块田地处分给第三人苏秀群的具体行政行为显属越权,明显不当,并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权属不清而发生纠纷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处理,但本案争议的7块地块权属清楚,吴圩社区圩上一队享有所有权,是发包方,原告是承包方,享有承包经营权。现争议缘由第三人苏秀群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起,应由发包方而非由被告来处理。而且,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苏秀群对该7块地块拥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土地使用权,故,1号处理决定明显错误。六、1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因土地承包发生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号处理决定,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于日作出的江府复议(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错误的;3、日吴圩社区圩上一队生产队长杨*金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4、户主为苏*高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黄*莲户的人口数量、承包土地的主体;5、日中共吴圩社区党总支部发给黄*莲的《通知》,中共吴圩社区党总支部分别于日、日、日、日、日、日、日发给黄*莲的《会议通知》,证明黄*莲一直在吴圩社区圩上一队居住、生活、参加党组织活动;6、李香莲、苏添有的《结婚证》,证明原告李香莲日与苏添有结婚,落户黄*莲户;7、日南宁市青秀区刘圩镇良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李香莲婚后在原籍的承包地被收回;8、户主为李香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李香莲2006年从黄*莲户分出立户;9、日和日《邕宁县粮食入库划码结算凭单》、日和日吴圩镇政府发给黄*莲的《催粮通知单》、日吴圩镇光明村公所发给黄*莲的《通知》、日中共吴圩镇委员会和吴圩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粮食入库宣传提纲》、1997年《国家粮食定购任务通知书》、(2003)桂农税字4680058号和(2004)桂农税字7112721号《农业税完税证》、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农业税纳税通知书》、户名为李香莲的《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折》,证明讼争地的农业税款由黄*莲和原告李香莲户缴纳,农资补贴由其户领取;10、日邕宁县公安局签发的户主为李香莲的《户口簿》,证明苏*高于日前去世,生前与李香莲同一户。被告吴圩镇政府辩称,一、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第三人苏秀群对讼争土地管理使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吴圩小城镇《内分测量图》范围内编号为7-26、7-47、7-48、7-23、7-51、5-11、1-66的地块位于“那详”片,总面积为6.16亩。其中,7-23、1-66两块地块,在1988年6月之前,属于第三人苏秀群父母(苏*高、李*英)留下的旱地(田)。此后,苏*高见自己亲生女儿苏秀群从新疆支边归来无地可种,无生活来源,加上户口从未迁出,便将留下的“那详”片的旱地(田)用书面形式交给苏秀群经营管理使用。从1988年起,第三人苏秀群一直对上述地块进行农业耕种,从未间断。随后,第三人苏秀群又在父亲的两块旱地(田)周边逐步扩大开荒,形成上述7块地块。此后,苏秀群对上述地块耕种直至国家征收止,达二十三年之久,从未发生过权属纠纷。在小城镇建设需要征用上述地块时,吴圩社区圩上一队将土地测量面积登记表交由第三人苏秀群签字确认。同时,上述地块的青苗费已由第三人苏秀群领取。而在上述地块直至小城镇建设征收止,原告从来没有任何经营管理行为;(二)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毫无证据。首先,原告没有政府机关颁发的争议地的土地承包证等有效证件;其次,原告提供的向政府交纳的农业税证据清单完全是其承包其它的田地所履行的义务,与本案争议土地无关;再次,第三人苏秀群户口一直在吴圩社区圩上一队,从未迁出,有权管理和使用父母为户主承包的土地。二、1号处理决定适用程序和法律正确。(一)处理程序合法。在小城镇建设征地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苏秀群才发生权属纠纷,征地工作组会同吴圩镇信访调处中心先后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经研究讨论将调处意见上报吴圩镇政府,由吴圩镇政府作出了1号处理决定。(二)处理主体合法。原告和第三人苏秀群同属一个村民集体组织,属于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有权作出处理决定,并无越权。(三)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苏秀群耕种纠纷地二十三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和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将土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苏秀群,并无不妥。三、本案原告主体不合格,没有资格参与本案诉讼。第三人苏秀群父母(苏*高、李*英)生有苏秀明和苏秀群一男一女两人。苏秀明属于国家公职人员,没有分有土地。苏秀明与黄*莲结婚,生有五男二女,均已办理非农户口。苏添有是黄*莲次子,于1988年7月与李香莲结婚。婚后,2006年将户口迁入吴圩社区圩上一队。本案诉讼主体合格人黄*莲,在行政复议审查期间,于2011年12月去世,主体资格完全消亡。作为苏*高、李*英孙媳妇的原告属于第三顺序继承人,根本没有资格参与本案诉讼主张权利。被告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判决予以维持。第三人苏秀群述称,一、第三人苏秀群对本案争议地长期不间断经营管理二十三年的事实无可争辩。第三人苏秀群全家人自1988年8月份从新疆搬回吴圩镇现住址居住生活至今,全家人户籍一直均为吴圩社区圩上一队,从未变更过。当年第三人苏秀群举家搬回吴圩后,其父母苏*高(已故)、李*英(已故)见第三人苏秀群一家人从新疆归来无地可耕,无生活来源,加上户口从未迁出,便将本案争议地号中的7-23、1-66号地块分给第三人苏秀群经营管理使用。此后在经营期间,第三人苏秀群在父母分给的地块周边逐步扩大开荒,形成了现本案中争议地号为:7-26、7-47、7-48、7-51、5-11、7-23、1-66共6.16亩面积的旱地。从1988年起至2010年吴圩小城镇建设征用止,第三人苏秀群经营时间已达二十三年之久。而第三人苏秀群对本案争议地进行二十三年时间的经营管理行为从没有本队集体或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村民提出过异议,更没有发生任何权属纠纷,这些事实是众所周知的。2006年11月吴圩镇小城镇建设征用本案争议地时,生产队长杨*金还拿征用地块确认表给第三人苏秀群签字确认,征地青苗补偿款也由第三人苏秀群领取。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地块均为第三人苏秀群经营管理的铁的事实。因此被告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将本案争议地的使用权处理归第三人苏秀群是合法有据的。二、原告不服本案的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决定而提出行政诉讼无任何有效证据和事实根据。(一)原告将本案争议地块当作其承包地依法无据。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既没有原告依法持有政府机关颁发本案争议地块的土地承包有效证件,更没有在本案争议地块进行过经营管理的任何事实与证据,只凭吴圩社区圩上一队的一纸“证明”就将第三人苏秀群已经经营了23年之久的地块说成是原告的承包地,原告的主张是十分荒谬的。(二)原告提供的其曾向政府部门交纳农业税征收凭单,这些凭单不能证明其所缴农业税与本案争议地块有关联性,这只能证明其承包其它的田地所履行的纳税义务,与本案无关。(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是证明其户籍登记情况,不能证明其对本案争议地块有权主张权利,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是无理的。三、被告对本案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和程序正确。本案纠纷发生后,被告派员深入多方调查,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第三人苏秀群从1988年起至吴圩小城镇建设征地前,一直在本案争议地块上经营管理,从未间断。因此第三人苏秀群对本案争议地块的经营管理事实依法作为本案定案事实和证据。为此,吴圩镇政府依法作出本案争议地块总面积6.16亩的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苏秀群所有的处理决定是十分正确的。四、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不能参与本案诉讼活动。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人黄*莲,在本案进行行政复议审查期间,于2011年12月去世,其主体资格随之消亡。黄*莲去世后,其近亲属于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作出书面《声明》,均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而原告既不是苏*高的第一序列继承人,又不是黄*莲近亲属,其对本案提起诉讼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据,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维持1号处理决定。第三人苏秀群提供的证据有:1、日南宁市吴圩镇吴圩街村民委员会陈*宜出具的《证明》,证明苏秀群对本案争议地进行开垦耕种,且无公购粮义务;2、日苏*高出具的《土地转给说明》,证明苏*高生前将本案争议地用书面形式交给第三人苏秀群经营管理使用的事实;3、日黄*润出具的《证明》,日署名林*标、日署名杨*忠的《证明》,日玉*军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苏秀群从1988年起至该土地被征收一直对本案争议地块进行经营管理,从不间断的事实;4、日拍摄的争议地现场照片,证明第三人苏秀群对争议地长期经营的事实。第三人苏秀明、苏添有、苏小兰、苏小玲、苏进有、苏福有、苏德有、苏东有没有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述称,第一,同意原告的诉讼意见;第二,讼争的7块地第三人苏秀明、苏添有、苏小兰、苏小玲、苏进有、苏福有、苏德有、苏东有均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在土地承包责任制期间都有承包权,承包的土地至今生产队都没有收回,上述第三人不放弃对黄*莲承包土地的继承权。第三人苏秀明、苏添有、苏小兰、苏小玲、苏进有、苏福有、苏德有、苏东有提供的证据有:1、日邕宁县公安局签发的户主为李香莲的《户口簿》,证明苏*高于日前去世,生前与李香莲同一户;2、(2003)桂农税字4680058号、(2004)桂农税字7112721号《农业税完税证》,证明讼争土地为李香莲、苏添有等享有土地使用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和证据13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3内容与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相矛盾,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被告提交的证据9相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5、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1相同,该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原告提交的证据9与被告提交的证据8及第三人苏秀明、苏添有、苏小兰、苏小玲、苏进有、苏福有、苏德有、苏东有提交的证据2相同,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该证据没有注明征粮征税与本案讼争地有关,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9、原告提交的证据10和第三人苏秀明、苏添有、苏小兰、苏小玲、苏进有、苏福有、苏德有、苏东有提交的证据1为日邕宁县公安局签发的户主为李香莲的《户口簿》,在该《户口簿》上常住人口登记表“苏*高”一页中,婚姻状况一栏有“已故”二字,而注销户口日期和原因栏空白。经查苏*高的配偶在日前已去世。本院认为,《户口簿》上苏*高婚姻状况一栏应填写的是苏*高配偶状况,而“已故”二字与当时苏*高的配偶状况相符,况且,我国的户籍登记管理制度基本要求是“出生登记,死亡注销”,如果在日原告申领该《户口簿》时苏*高已去世,在该《户口簿》上依法不能对苏*高再予登记。因此,原告提交的其日的《户口簿》不能证明苏*高日前已去世,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10、原告虽然对被告和第三人苏秀群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而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日苏*高将讼争地交由第三人苏秀群管理使用的事实,而对1988年起第三人苏秀群一直管理使用讼争地的事实,原告并无异议。因此,对该证据及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其对讼争地已被合法征用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据证明的讼争地已被合法征用,征地青苗补偿费已由第三人苏秀群户领取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12、被告提交的证据5和证据6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原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13、被告提交的证据7和第三人苏秀群提交的证据3为证人证言,该证据为1号处理决定作出之后收集,且证人身份不明,不符合证人证言证据的法定要求,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14、被告提交的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15、第三人苏秀群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日本院依职权组织原告、被告、第三人苏秀群、第三人苏添有到讼争地进行了现场勘察,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经核实,被告1号处理决定确权的讼争地面积和四至,与原告、第三人苏秀群讼争的面积和四至一致,该勘验笔录已在庭审中出示。经审理查明,讼争的土地位于吴圩社区圩上一队集体土地的“那详”片,在吴圩镇小城镇规划《内分测量图》内,其编号分别为:7-26(面积为670.83平方米)、7-47(面积为841.91平方米)、7-48(面积为939.3平方米)、7-23(面积为619.12平方米)、7-51(面积为135.51平方米)5-11(面积为114.86平方米)、1-66(面积为789.61平方米),总面积4111.14平方米,合6.16亩。该地属吴圩社区圩上一队集体所有。讼争土地有部分原属吴圩社区圩上一队的苏*高户承包耕种。第三人苏秀群为苏*高女儿,黄*莲为苏*高儿媳(苏*高儿子苏秀明之妻),李香莲为苏*高的孙媳(黄*莲儿子苏添有之妻)。第三人苏秀群户口一直在吴圩社区圩上一队,从未外迁。1968年第三人苏秀群与黄*盛结婚,婚后在新疆生活到1988年。落实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时,苏*高为户主,黄*莲在苏*高户内。1988年8月份第三人苏秀群全家从新疆返回。黄*盛为南宁市良庆区那陈镇那蒙村人,其在那蒙村已无土地。因此,第三人苏秀群把丈夫黄*盛及子女户口迁入吴圩社区圩上一队。当时土地已承包到户,第三人苏秀群只能管理使用其父亲苏*高名下承包的土地。日,苏*高立下书面字据,将其名下承包位于“那详”片的土地分给第三人苏秀群管理使用。自此,第三人苏秀群户在其父亲苏*高分得的“那详”片承包地上经营管理,并通过对相邻荒地开垦种植,形成现讼争地面积的土地。第三人苏添有户口原在吴圩社区圩上一队,1987年随其父第三人苏秀明将户口迁往南铁一区。原告李香莲于1988年与第三人苏添有登记结婚,婚后并没有在吴圩社区圩上一队独立取得承包责任田,而是与黄*莲一起共同使用苏*高户取得的位于“金城”片的责任田,并共同承担税费义务,享受农资补贴。2006年吴圩镇建设征用“那详”片土地时,因讼争地上附着物为第三人苏秀群种植,所以青苗补偿费已由其领取。而后,因征地补偿费问题,原告与第三人苏秀群产生了讼争地土地使用权纠纷。原告李香莲申请被告处理。被告吴圩镇政府受理后,于日作出1号处理决定。原告李香莲不服,和黄*莲共同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的过程中,黄*莲于日因病去世,其近亲属书面表示放弃复议权利。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维持了1号处理决定,原告李香莲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号处理决定是对原告与第三人苏秀群讼争的土地进行确权,原告李香莲认为被告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和第三人苏秀群关于原告李香莲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讼争地属于吴圩社区圩上一队集体所有的事实,本案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告与第三人苏秀群同属吴圩社区圩上一队集体组织成员,双方均主张讼争地的使用权,他们之间的纠纷属于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作为乡级人民政府,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理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在行政程序中,原告和第三人苏秀群均承认部分讼争地原属吴圩社区圩上一队发包给苏*高户经营管理,部分讼争地为第三人苏秀群开垦荒地形成,而原告和第三人苏秀群均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书面权属凭证即土地承包经营证,无法证明吴圩社区圩上一队将讼争地从苏*高名下转包给其经营管理,但第三人苏秀群提交了证据证明苏*高已在户内对承包地进行了划分,讼争地划归第三人苏秀群管理使用,这种划分是合法有效的。然后第三人苏秀群对讼争地一直行使经营管理权。对于讼争地自1988年后至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前,讼争地一直由第三人苏秀群管理使用的事实,各方当事人也并无异议。被告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参考凭证材料(以下简称权属参考凭证):(二)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的规定,根据第三人苏秀群管理使用讼争地的事实和有关证据,作出1号处理决定,将讼争地使用权确权属第三人苏秀群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的几项理由:一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吴圩社区圩上一队将讼争地发包给黄*莲户还是苏*高户的问题。原告主张吴圩社区圩上一队当时将讼争地发包给黄*莲户,户主为黄*莲,苏*高夫妻落在其户内,1988年第三人苏秀群从新疆返回时,黄*莲将讼争地借给第三人苏秀群使用,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而被告提交的同时登记了苏*高和黄*莲的户口薄明确记载,苏*高为户主,黄*莲与户主(苏*高)的关系为“媳”。因此,原告关于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时讼争地由其承包的主张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是原告主张讼争地一直由其交纳农业税和领取农业补贴,但是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交纳的是讼争地的农业税和领取的是讼争地的农业补贴,事实上原告也承认其在“金城”片确实另有应交纳农业税和可领取农业补贴的土地,因此,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三是原告主张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被告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作出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双方即原告和第三人苏秀群均没有提交讼争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均主张讼争地的土地使用权,其纠纷性质属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纠纷,《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权属纠纷,是指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第三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权属纠纷。”,因此,被告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处理原告和第三人苏秀群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属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人民政府日作出的吴政行处字(2011)1号《关于吴圩社区圩上一队李香莲和苏秀群为土地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香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业银行竹溪分理处,帐号:**********7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艳审 判 员  刘建宁人民陪审员  司 冰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虹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1) : 官方QQ群(2)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10-举报邮箱:jubao@vip.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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