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奇迹健身富兴金融店上被骗三千多怎么审\诉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雨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法定代表人:孟宪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李洪涛,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赵雨丰与被上诉人陈亮、

(以下简称“金碧合力建筑公司”)、

(以下简称“富兴房地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01951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白丽萍、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陈亮诉称:陈亮受雇于赵雨丰,在金碧合力建筑公司承建的、富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依云首府工地,从事28#、29#楼的外墙保温工作。该工程由金碧合力建筑公司提供建筑材料,陈亮仅负责施工,由于金碧合力建筑公司提供的材料有质量问题,造成返工,在赵雨丰承诺按工时另行给付陈亮工资后,陈亮重新返工一遍。但工作完成后,赵雨丰迟迟未支付陈亮劳务工资,现陈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赵雨丰、金碧合力建筑公司、富兴房地产公司给付陈亮劳务工资9000元,诉讼费用由赵雨丰、金碧合力建筑公司、富兴房地产公司承担。

原审赵雨丰辩称:陈亮提供的欠条是赵雨丰出具的,对欠工资的数额无异议。2013年、2014年赵雨丰在依云首府工地承包了一个外墙保温和外墙喷漆的工程(28号楼和29号楼),该工程由金碧合力建筑公司发包,赵雨丰与金碧合力建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就是28号楼和29号楼的外墙保温和喷漆。2013年10月份,大部分工程都已完工,还有一小部分活没干完,2014年的时候再继续干,2013年的工人工资已由金碧合力建筑公司支付。2014年重新开工时,因为2013年施工的部分外墙发黄了,金碧合力建筑公司要求返工,于是赵雨丰组织工人从2014年4月12日起重新返工,返工的时候没有额外签订其他书面材料,只有孟宪廷于2013年11月19日写的承诺书。2013年施工的原材料都是由金碧合力建筑公司提供的,返工的时候也是由他们提供的。工人有干了30天的,有干了50天的,金碧合力建筑公司没有支付返工的工人工资。

原审金碧合力建筑公司辩称:2013年8月26日,金碧合力建筑公司与赵雨丰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依云首府小区28号、29号楼外墙保温和外墙真石漆工程分包给赵雨丰,付款方式是完工之前要支付51万。2013年底,因工程未完工,2014年1月份赵雨丰出具了一份承诺,表示工人的工资已全部付清。2014年9月19日金碧合力建筑公司与赵雨丰做了结算,工程款在2015年2月13日付清。赵雨丰主张的返工情况不属实,金碧合力建筑公司共承包了6栋楼,只有赵雨丰施工的2栋楼出现了墙体发黄,这属于施工工艺的问题,不是材料的问题,其他的4栋楼都没有出现问题。2014年的时候该2栋楼需要维修,赵雨丰安排了2、3个人过来干了2、3天,金碧合力建筑公司发现维修的效果不好,进度慢,就不再同意他继续维修,而是安排了另外的队伍进行维修。另行委托的施工队虽然没有合同,但是有施工表,有证人。赵雨丰所谓的返工不过是2、3个人过来干了2、3天,工人是赵雨丰找的,应由赵雨丰支付工人工资。金碧合力建筑公司未承诺另外给付人工费,赵雨丰的维修应属合同范围内。金碧合力建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费用。金碧合力建筑公司与开发商富兴房地产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富兴房地产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况。

原审富兴房地产公司辩称:富兴房地产公司通过招标将依云首府工程其中6栋楼的外墙保温及喷漆工程发包给金碧合力建筑公司,对于承包方金碧合力建筑公司私自发包的行为我公司不知情,对于所欠工人工资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富兴房地产公司已经与金碧合力建筑公司结清了工程款。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亮与赵雨丰系雇佣关系。2015年3月1日,赵雨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记载:“今欠陈亮依云首府工地28#楼、29#楼人工费:2014年4月份18天,5月份22天,共计40天×300元=12,000元,减支出3000元,共欠9000元,大写:(玖仟元整)”。赵雨丰未支付陈亮上述人工费。另查明:赵雨丰向陈亮出具的《欠条》中所记载的依云首府工地,其开发单位为富兴房地产公司,金碧合力建筑公司承建了该项目27#、28#、29#、31#、32#、33#楼外墙真石漆涂料工程。2013年8月26日,赵雨丰与金碧合力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金碧合力建筑公司将其承包部分的28#、29#楼的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工程人工费部分分包给赵雨丰。赵雨丰在2013年期间组织工人就该合同内容进行了施工。2014年初,赵雨丰实际施工的28#、29#楼外墙体发黄,庭审中,陈亮及赵雨丰均主张2014年对该28#、29#楼外墙体重新进行了施工,对此金碧合力建筑公司予以否认,陈亮及赵雨丰均未能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再查明:富兴房地产公司与金碧合力建筑公司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赵雨丰承认陈亮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并向陈亮出具《欠条》予以证明,可以认定陈亮与赵雨丰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赵雨丰应承担支付陈亮人工费的法律后果,故对于陈亮要求赵雨丰支付劳务工资9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金碧合力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仅针对雇主与雇员之间对于劳务费用的争议,而赵雨丰与金碧合力建筑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二者为承包关系,与本案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诉争的依云首府工地28#楼、29#楼返工工程是否实际由赵雨丰组织施工,金碧合力建筑公司是否应另行支付赵雨丰28#楼、29#楼返工工程的人工费问题,不宜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审理,故原审法院无法认定金碧合力建筑公司应与赵雨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赵雨丰可就上述争议对金碧合力建筑公司另行提起诉讼。关于富兴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富兴房地产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发包人,其将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金碧合力建筑公司,且已全部结清工程款,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赵雨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亮人工费9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赵雨丰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赵雨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金碧合力建筑公司、富兴房地产公司支付陈亮返工人工费9000元。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金碧合力建筑公司、富兴房地产公司账目不清,结清全部工程款与事实不符。2、返工事实存在,金碧合力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返工人工费。3、欠条明确写明返工人工费,金碧合力建筑公司至今尚欠上诉人此款,上诉人没有支付能力,金碧合力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陈亮辩称:我虽没有上诉,但由赵雨丰还钱我得不到钱,应当由两个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金碧合力建筑公司辩称:坚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富兴房地产公司辩称:坚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工程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协议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陈亮与赵雨丰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陈亮提供劳务,赵雨丰为陈亮出具欠条,赵雨丰应当按照欠条给付劳务费。

关于赵雨丰主张应由金碧合力建筑公司、富兴房地产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亮仅与赵雨丰存在合同关系,与金碧合力建筑公司、富兴房地产公司均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且陈亮本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能依据该条规定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审判决赵雨丰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赵雨丰主张诉争人工费为返工人工费问题,现有证据未能体现该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赵雨丰主张金碧合力建筑公司未支付其人工费的问题,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赵雨丰可另行向金碧合力建筑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雨丰负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雨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法定代表人:孟宪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李洪涛,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赵雨丰与被上诉人陈亮、

(以下简称“金碧合力建筑公司”)、

(以下简称“富兴房地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01951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白丽萍、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陈亮诉称:陈亮受雇于赵雨丰,在金碧合力建筑公司承建的、富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依云首府工地,从事28#、29#楼的外墙保温工作。该工程由金碧合力建筑公司提供建筑材料,陈亮仅负责施工,由于金碧合力建筑公司提供的材料有质量问题,造成返工,在赵雨丰承诺按工时另行给付陈亮工资后,陈亮重新返工一遍。但工作完成后,赵雨丰迟迟未支付陈亮劳务工资,现陈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赵雨丰、金碧合力建筑公司、富兴房地产公司给付陈亮劳务工资9000元,诉讼费用由赵雨丰、金碧合力建筑公司、富兴房地产公司承担。

原审赵雨丰辩称:陈亮提供的欠条是赵雨丰出具的,对欠工资的数额无异议。2013年、2014年赵雨丰在依云首府工地承包了一个外墙保温和外墙喷漆的工程(28号楼和29号楼),该工程由金碧合力建筑公司发包,赵雨丰与金碧合力建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就是28号楼和29号楼的外墙保温和喷漆。2013年10月份,大部分工程都已完工,还有一小部分活没干完,2014年的时候再继续干,2013年的工人工资已由金碧合力建筑公司支付。2014年重新开工时,因为2013年施工的部分外墙发黄了,金碧合力建筑公司要求返工,于是赵雨丰组织工人从2014年4月12日起重新返工,返工的时候没有额外签订其他书面材料,只有孟宪廷于2013年11月19日写的承诺书。2013年施工的原材料都是由金碧合力建筑公司提供的,返工的时候也是由他们提供的。工人有干了30天的,有干了50天的,金碧合力建筑公司没有支付返工的工人工资。

原审金碧合力建筑公司辩称:2013年8月26日,金碧合力建筑公司与赵雨丰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依云首府小区28号、29号楼外墙保温和外墙真石漆工程分包给赵雨丰,付款方式是完工之前要支付51万。2013年底,因工程未完工,2014年1月份赵雨丰出具了一份承诺,表示工人的工资已全部付清。2014年9月19日金碧合力建筑公司与赵雨丰做了结算,工程款在2015年2月13日付清。赵雨丰主张的返工情况不属实,金碧合力建筑公司共承包了6栋楼,只有赵雨丰施工的2栋楼出现了墙体发黄,这属于施工工艺的问题,不是材料的问题,其他的4栋楼都没有出现问题。2014年的时候该2栋楼需要维修,赵雨丰安排了2、3个人过来干了2、3天,金碧合力建筑公司发现维修的效果不好,进度慢,就不再同意他继续维修,而是安排了另外的队伍进行维修。另行委托的施工队虽然没有合同,但是有施工表,有证人。赵雨丰所谓的返工不过是2、3个人过来干了2、3天,工人是赵雨丰找的,应由赵雨丰支付工人工资。金碧合力建筑公司未承诺另外给付人工费,赵雨丰的维修应属合同范围内。金碧合力建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费用。金碧合力建筑公司与开发商富兴房地产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富兴房地产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况。

原审富兴房地产公司辩称:富兴房地产公司通过招标将依云首府工程其中6栋楼的外墙保温及喷漆工程发包给金碧合力建筑公司,对于承包方金碧合力建筑公司私自发包的行为我公司不知情,对于所欠工人工资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富兴房地产公司已经与金碧合力建筑公司结清了工程款。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亮与赵雨丰系雇佣关系。2015年3月1日,赵雨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记载:“今欠陈亮依云首府工地28#楼、29#楼人工费:2014年4月份18天,5月份22天,共计40天×300元=12,000元,减支出3000元,共欠9000元,大写:(玖仟元整)”。赵雨丰未支付陈亮上述人工费。另查明:赵雨丰向陈亮出具的《欠条》中所记载的依云首府工地,其开发单位为富兴房地产公司,金碧合力建筑公司承建了该项目27#、28#、29#、31#、32#、33#楼外墙真石漆涂料工程。2013年8月26日,赵雨丰与金碧合力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金碧合力建筑公司将其承包部分的28#、29#楼的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工程人工费部分分包给赵雨丰。赵雨丰在2013年期间组织工人就该合同内容进行了施工。2014年初,赵雨丰实际施工的28#、29#楼外墙体发黄,庭审中,陈亮及赵雨丰均主张2014年对该28#、29#楼外墙体重新进行了施工,对此金碧合力建筑公司予以否认,陈亮及赵雨丰均未能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再查明:富兴房地产公司与金碧合力建筑公司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赵雨丰承认陈亮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并向陈亮出具《欠条》予以证明,可以认定陈亮与赵雨丰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赵雨丰应承担支付陈亮人工费的法律后果,故对于陈亮要求赵雨丰支付劳务工资9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金碧合力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仅针对雇主与雇员之间对于劳务费用的争议,而赵雨丰与金碧合力建筑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二者为承包关系,与本案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诉争的依云首府工地28#楼、29#楼返工工程是否实际由赵雨丰组织施工,金碧合力建筑公司是否应另行支付赵雨丰28#楼、29#楼返工工程的人工费问题,不宜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审理,故原审法院无法认定金碧合力建筑公司应与赵雨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赵雨丰可就上述争议对金碧合力建筑公司另行提起诉讼。关于富兴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富兴房地产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发包人,其将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金碧合力建筑公司,且已全部结清工程款,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赵雨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亮人工费9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赵雨丰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赵雨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金碧合力建筑公司、富兴房地产公司支付陈亮返工人工费9000元。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金碧合力建筑公司、富兴房地产公司账目不清,结清全部工程款与事实不符。2、返工事实存在,金碧合力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返工人工费。3、欠条明确写明返工人工费,金碧合力建筑公司至今尚欠上诉人此款,上诉人没有支付能力,金碧合力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陈亮辩称:我虽没有上诉,但由赵雨丰还钱我得不到钱,应当由两个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金碧合力建筑公司辩称:坚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富兴房地产公司辩称:坚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工程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协议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陈亮与赵雨丰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陈亮提供劳务,赵雨丰为陈亮出具欠条,赵雨丰应当按照欠条给付劳务费。

关于赵雨丰主张应由金碧合力建筑公司、富兴房地产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亮仅与赵雨丰存在合同关系,与金碧合力建筑公司、富兴房地产公司均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且陈亮本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能依据该条规定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审判决赵雨丰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赵雨丰主张诉争人工费为返工人工费问题,现有证据未能体现该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赵雨丰主张金碧合力建筑公司未支付其人工费的问题,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赵雨丰可另行向金碧合力建筑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雨丰负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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