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消防审核在居民楼内办艾康国艾 艾炙馆馆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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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艾灸养生馆,需要办理哪些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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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投资者在投资开养生馆时,都会首先考虑如何开养生馆,开养生馆又需要哪些证件呢?而且该如何办理呢?这也是很多没有创业过的人们所遇到的问题。那么开养生馆都需要哪些手续呢?下面都由老艾堂专家为大家分享开养生馆需要哪些手续。首先我们先来分享一下,开养生馆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都是自己创立品牌,找到商家只提供产品仪器等。第二种则是连锁品牌。所以开养生馆会存两种不同的情况,不同的情况都会导致开养生馆所需要的手续不一样。(老艾堂加盟店面装修图)一般来说现在很少有人在选择第一种开养生馆的方法了,因为第一种开养生馆需要自己投入出非常多的精力、时间、财富、而且后期也都需要依靠自己,没有什么售后服务可言。所以现如今养生行业的发展也已经发展成了第二种模式,那都是养生馆整店输出模式,连锁品牌。以养生馆连锁加盟模式来开养生馆。那么我们都以现在最流行的开加盟连锁养生馆的方法来讲解开养生馆需要哪些手续。第一、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对创业投资者来说,想要开一家养生馆都必须去当地的工商局去办理个人工商营业执照,办理营业执照时需要你本人的身份证、你租用的房屋地址证明、照片、养生上岗证或技术等级证、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健康证等等相关证件。第二、申请卫生许可证因为开养生馆同样需要申请卫生许可证件,那么都需要投资者本人或者是养生馆老板准备好本人身份证、养生上岗证或技术等级证租赁合同、(有效证件)等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第三、申请税务发票申请税务发票时都需要以上几个证件都需要办理齐全之后才可以进行申请税务发票、因为申请税务发票时需要持营业执照正副本、有效印章和其它证件才可以到当地税务部门登记领取税务发票。第四、申请消防验收合格证明这个都需要把自己的养生馆消防包括安全通道各方面都处理好之后才能够到当地的消费大队或支队开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同时也需要持本人身份证、养生上岗证或技术等级证、(有效证件)、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等等。 & &办完以上手续后,标志着一家养生馆正式成功落户而且可以马上开业,同时在以后的经营过程中也会避免很多不必要的麻烦了。【友情提醒】为了保证老艾堂艾灸连锁加盟运营中心能和您及时取得联系,请您在老艾堂官网上或拨打以下指定加盟热线:400-008--本文链接:推荐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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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律法规汇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st1:chsdate day="28"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 month="10" w:st="on" year="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布,自<st1:chsdate day="1"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 month="5" w:st="on" year="年5月1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st1:chsdate day="28"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 month="10" w:st="on" year="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st1:chsdate day="29"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 month="4" w:st="on" year="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st1:chsdate day="28"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 month="10" w:st="on" year="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并公布。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公安部门消防机构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依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充分发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作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四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第四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四十七条&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赶赴火灾现场或者应急救援现场的消防人员和调集的消防装备、物资,需要铁路、水路或者航空运输的,有关单位应当优先运输。
第四十八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二)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谎报火警的;
(四)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
(五)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六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九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审批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建设、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二)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三)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四)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st1:chsdate day="1"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 month="5" w:st="on" year="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st1:chsdate day="27"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 month="5" w:st="on" year="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于<st1:chsdate day="27"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 month="5" w:st="on" year="年5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st1:chsdate day="1"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 month="9" w:st="on" year="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st1:chsdate day="27"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 month="5" w:st="on" year="年5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消防技术服务
第五章&&& 消防组织
第六章&&& 灭火救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由地方承担的消防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军队所属对外营业的场所,其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的消防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传播媒体应当无偿开展消防安全公益宣传。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社区消防服务、消防知识传播、消防法律咨询、消防志愿者紧急援助、消防慈善等公益活动。
鼓励金融系统、行业组织将单位消防安全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立行业消防安全自律机制。
第六条 对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或者消防科技研究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或者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给予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负全面责任;分管消防安全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负直接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消防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二)负责市政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器材装备配备,消防训练基地建设和消防组织建设;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制定火灾事故和综合应急救援预案;
(六)组织重大火灾扑救和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定期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重大问题,督促落实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领导机构,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保证必要的消防安全工作经费,指导、支持、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和驻地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组织或者协助做好火灾事故和其他灾害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园区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指导、督促园区单位做好火灾预防工作,配合做好火灾事故和其他灾害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
(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依法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受理备案、进行抽查,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和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对投入使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五)负责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六)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七)依法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八)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指导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九)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根据需要指导单位开展消防演练;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在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负责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二)监督检查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三)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按照本办法授权进行查处或者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四)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五)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消防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中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二)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员,根据需要成立相应的消防组织;
(三)保证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经费;
(四)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装备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五)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
(六)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七)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鼓励、引导单位实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第十五条 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或者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以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村(居)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宣传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二)维护公共消防设施;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三)发现火灾立即报警,不得阻拦报警,不得谎报火警;
(四)成年公民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鼓励居民家庭自配必要的消防器材。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审查城乡规划方案时,应当通知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完善。
已纳入城乡规划的消防站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消防规划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建设和维护消防站、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
新建居民住宅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工矿区、旅游区等,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进行维修改造。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部分专项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及其维护保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法律、法规规定许可条件中包含消防安全内容的,应当严格审查消防安全条件;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不得许可。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建设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及其人员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特殊建设工程以及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按照管理权限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合格,不得擅自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一)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地下单体建筑(车库除外);
(二)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居住建筑建设工程;
(三)国家、省重点建设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竣工验收情况按照管理权限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受理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者报送备案。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受理备案的建筑物、构筑物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必须按照管理权限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验收或者报送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当监督并协助施工单位做好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严格火源、电源以及易燃易爆和可燃物品的管理。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并确保畅通;
(二)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根据火灾扑救需要设置临时消防水源和消防给水设施,满足施工现场火灾扑救的消防供水要求;
(三)根据施工进度对高层建筑同步安装室内消火栓系统或者设置临时消火栓、水泵接合器等;
(四)防护设施尽量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五)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六)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厨房与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七)不得在尚未竣工且无消防安全保障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
(八)法律、法规、规章关于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内部装修、装饰材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见证取样检验。见证取样记录以及检验报告应当存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 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或者报送备案前,消防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合格。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消防设施的管理、检查、检测、维修、保养、建档等工作制度,对建筑消防设施、电器设备、电气线路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对消防产品的使用和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发现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应当及时通报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抽查或者消防安全检查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消防产品来源的证明。
第二十九条 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简称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火灾风险防范机制,按照管理权限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或者主要负责人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配置火灾报警信息显示及疏散指示系统,并配备自救式呼吸器、手电筒等必要的逃生器材;设置在高层建筑且楼层在四层以上的公众聚集场所还应当配备缓降器、逃生绳等逃生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营业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将安全出口上锁或者阻塞疏散通道;
(二)进行电焊、气焊、油漆等施工、维修作业;
(三)超过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人数;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范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生产、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应当按照火灾危险性划定禁火区域,设置明显标志。
储存可燃物资的仓库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学校、福利院、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和医院等场所应当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火灾发生时婴幼儿、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病人的逃生救助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
第三十三条 客运汽车、城市公交车、城市轨道客运列车、出租车、轮渡、客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学校、幼儿园专门用于接送学生、幼儿的车辆应当配备灭火和逃生、救生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车(船)载广播、电视或者发放宣传单,向乘客宣传防火、灭火基本常识和正确的火灾避难、逃生方法。
第三十四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主办单位、承办单位以及提供场地的单位,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对供电设施、电气线路进行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电气线路;发现用电单位或者个人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电气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电气火灾隐患。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公共消防给水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电信企业应当加强消防通信线路的建设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报警线路、电话报警定位信息。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管理时,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进行消防演练;加强管理区域内消防安全巡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做好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保养工作。
第三十九条 根据消防技术规范需要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应当实行消防控制室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掌握火警处置以及启动消防设施设备的程序和方法,确保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理火灾和报警。
第四十条 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的建筑物、场所,并由承包者、租赁者、受委托者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一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通过约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各方共同承担。
同一建筑物有多个产权人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所需经费和公共消防设施设备维护、维修和改造所需经费由产权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各产权人共同承担。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人员在上岗前应当经过培训,具备其岗位所需的消防安全专业知识: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专职消防队组成人员、保安人员、消防安全课教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维修以及施工图审查人员;
(三)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
(四)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人员;
(五)电焊、气焊操作人员;
(六)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
(七)从事建筑内部装修装饰的设计、施工技术人员;
(八)其他应当具备消防安全专业知识的人员。
第四十三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校和高等院校应当至少确定一名教师担任消防安全课教员,并选聘消防专业人员担任学校的兼职消防辅导员,针对不同年龄阶段认知特点和各地实际,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乡村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地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可靠的取水设施;没有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消防蓄水池。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下列重大消防安全隐患,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一)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的重大火灾危险源;
(二)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
(三)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整改。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整改;必要时,可以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
第四十六条 歌舞厅、影剧院、网吧、酒吧等公共娱乐场所根据消防安全管理需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四章& 消防技术服务
第四十七条 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取得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检验、检测场地;
(三)有相应的检验、检测设施、设备;
(四)有健全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一定数量取得相应技术职称、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出租、出借、非法转让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核定的服务收费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活动实施指导和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五章 &&消防组织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火灾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二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六)城市地铁、公路超长隧道或者隧道群的管理单位。
相邻或者相近的单位可以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义务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五十四条 消防组织的组建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员的职业健康管理,提供必要的职业危害防护装备。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专职消防队员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六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队等建立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承担综合性救援任务,协助有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综合应急救援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工作,供水、供电、供气、交通运输、医疗救护、气象、环境保护、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并予以优先保障。
第五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在执行火灾扑救任务或者其他应急救援任务的过程中,对占用消防车通道的车辆,可以实施强制让道;对其他障碍物,可以强制清除。
第五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封闭火灾现场。发生火灾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实情况。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进入火灾现场。
第六十条 消防队扑救火灾、实施应急救援,不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实后,可以向火灾或者其他灾害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申请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定,未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的,分别由上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
(二)未组织编制、实施消防规划的;
(三)未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消防安全问题的;
(四)利用职权干扰消防执法行为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权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设施用于与消防、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或者设计、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受理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或者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使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未设置临时消防水源或者消防给水设施满足施工现场火灾扑救的消防供水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未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或者配置的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共交通工具和学校、幼儿园专门用于接送学生、幼儿的车辆未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或者配置的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未及时劝阻或者报告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消防控制室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消防违法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公安派出所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时,可以决定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警告和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消防安全责任参照本办法中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一)经营、使用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场所的;
(三)经营、使用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层数两层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场所的。
其他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消防安全需要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做好防火工作。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st1:chsdate day="1"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 month="9" w:st="on" year="年9月1日起施行。<st1:chsdate day="4"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 month="6" w:st="on" year="年6月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同时废止。
相关法律法规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七十八条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七十九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八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八十一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第八十三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八十五条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第八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依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 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人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十二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第二十五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十八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四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九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城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提出确定该城市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议。
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镇、村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镇、村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确定该镇、村庄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第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 第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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