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丹属于合同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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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通过决议接纳南苏丹成第193个成员国(图)
9日,南苏丹总统基尔左和苏丹总统巴希尔共同出席南苏丹独立仪式。《广州日报》图
  中广网联合国7月15日消息 据中国之声《新闻纵横》报道,昨天(14日)深夜,在纽约联合国总部第65届联合国大会上,各国代表以鼓掌的方式一致通过决议,接纳南苏丹共和国为联合国第193个成员国。同时,联合国总部还为南苏丹共和国举行了庄严的升旗仪式。详细情况,来看联合国电台记者程浩,今天(15日)凌晨发来的报道。
  第65届联合国大会在纽约当地时间7月14日上午举行全体会议,以鼓掌表决的方式一致通过决议,正式接纳在上周六才刚刚宣布独立的南苏丹共和国为会员国,这的确可以说是一个值得载入史册的重要日子,它不仅标志着这个曾经饱受内战蹂躏的国家正式成为国际社会的一员,同时联合国的会员国数量也增加到了193个。
  根据接纳新会员国加入联合国的相关规则,南苏丹共和国总统马亚尔迪特在7月9日该国独立当天就向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提交了有关该国作为正式会员国加入联合国的书面申请。
  安理会于7月13日举行公开会议,对相关申请进行了审查和讨论,并一致通过199号决议向联大推荐南苏丹成为联合国会员国。
  在14日举行的联大选会上,由卢旺达、中国等77个国家共提交一份关于接纳南苏丹共和国程度联合国会员国的决议草案,在没有任何异议的前提下,通过鼓掌表决的方式得到一致通过。
  在现场热烈的掌声和祝贺声中,由南苏丹副总统马沙尔率领的代表团随后在礼宾官引导下,在联大会堂的席位上就坐。
  出席大会的潘基文秘书长发表讲话,祝贺南苏丹程度联合国第193个成员国,但他同时强调,南苏丹这个世界上最年轻的国家,现在正面临一系列的严峻的挑战,当务之急是苏丹北南双方必须通过对话和谈判,妥善解决全面和平协议未决问题,其中包括停止敌对行动,正式解决南科尔多帆州冲突,阿卜耶伊地区最终地位,边界划分,公民国籍,任某自由迁徙及石油资源分配等。联合国纽约总部随后还特别为南苏丹共和国举行升国旗仪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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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是由苏丹在日,于喀土穆签定的条约。
作为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当事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局,或者指受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苏丹共和国方面指苏丹民用航空局,或者指受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二、“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根据本协定第十九条规定对本协定和/或附件的任何修改。  三、“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四、“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五、“航空器”,指民用航空器。  六、“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七、“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八、“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九、“运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二)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十、“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价格和价格条件。  十一、“航线表”,指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表或者根据本协定第二十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表。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十二、“规定航线”,指航线表规定的航线。  十三、“业务”,指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第二条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附件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称为“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来自或前往缔约一方领土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载运前往或者来自第三国国际业务的权利,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第三条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或者多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更改上述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国家或者其国民。  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通常合理地适用于国际航班经营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与义务。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立即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无故迟延。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一经获得许可,即可在上述许可规定的日期,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开始经营协议航班。第四条许可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国家或者其国民有疑义;或者  (二)该指定空运企业不遵守本协定第五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或者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该指定空运企业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磋商后方可行使。第五条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该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行李、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放行、移民、护照、海关和检疫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该缔约一方领土或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停留的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行李、货物或者邮件。  三、缔约一方关于航空器方面的其他法律和规章以及有关民用航空方面的规定,应适用于在其领土内运营协议航班的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  四、对直接过境、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第六条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双方领土以外规定航线上地点上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协议航班所经缔约双方以外国家或者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国家或地区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第七条商务安排  一、运力、班次和机型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需要申请在规定航线上进行加班飞行。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距计划加班飞行之日3天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准后方可飞行。第八条运价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本协定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投资回报、合理利润、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用户利益以及其他空运企业的航班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的运价。如有可能,运价可以采用国际航空运输协会的机制达成,运价的确定应当根据本条以下的规定。  二、拟采用的运价至迟应在距计划采用之日30天前提交缔约双方民航当局批准。在特殊情况下,可由双方航空当局达成协议,缩短上述期限。  三、可对拟采用的运价给予快速批准。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如自运价提交15日之内双方民航当局均未表示不同意见,可视为该运价已获得批准。如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缩短了提交时间,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可商定,在少于15日之内发出未批准的通知。  四、如果缔约一方航空当局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不批准该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拟采用的运价,则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努力达成协议,确定运价。  五、如果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就提交的运价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四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此项争端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九条规定予以解决。  六、根据本条规定制定的运价应在新运价制定前继续适用。但是该运价不得以本款为由,在其本应过期之日起12个月后依然有效。第九条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协议航班提供主用机场、备用机场、航行设施以及相关服务,包括通信、导航、气象服务及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和航行设施,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其他国家任何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使用类似机场和航行设施所适用的费率。第十条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能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运输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第十一条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派驻经营协议航班所需要的技术和商务人员的权利。上述人员应遵守该缔约一方关于入境、停留的法律和其他规章,并应在对等的基础上,获得必需的工作许可、雇用签证或者其他类似文件,不应无故延迟。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直接以及通过领有执照的代理销售有关协议航班的运输服务。  三、任何指定空运企业有权销售运输服务,任何人均可以使用当地货币或者使用根据该国有效的外汇管理规章可以自由兑换的其他国家货币购买运输服务。  四、代表机构的人员需求,指定空运企业可自行决定,通过本企业的人员予以满足,或者通过使用有权在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提供服务的其他组织、公司或者空运企业予以满足。第十二条航班计划批准  一、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至迟应在每一航季(夏季和冬季)生效之日60天前将航班计划,包括拟采用的机型,提交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批准。特殊情况下,经缔约另一方当局同意,可以缩短上述期限。  二、收到上述提交的航班计划的航空当局应及时批准或者提出修改建议。任何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交的航班计划在未得到对方航空当局批准前,不得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三、指定空运企业已获批准的航班计划如有任何变更,应提交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批准。第十三条税费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该航空器及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应在对等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该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应在对等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供指定空运企业在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上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为维护或者检修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或控制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该缔约另一方的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或者多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税费免纳待遇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应在对等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常驻代表机构的办公用品、自用车辆,用于机场内的专用车辆或者用于运送机组人员及其行李的客车型车辆(不包括小轿车)以及包括零备件在内的计算机订座系统和通信设备,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和对等的基础上免纳关税以及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收。  七、直接过境的行李、货物和邮件,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应在对等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八、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利润,应在对等的基础上免征一切税收。  九、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财产,应在对等的基础上免征一切税收。  十、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常驻代表机构人员如系该缔约一方国民,其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在对等的基础上免征一切税收。第十四条收入汇兑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对等的基础上,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扣除支出的结余部分汇至缔约一方领土。  二、上述收入结余部分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汇兑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进行结算。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汇兑所取得的收入提供便利,并及时协助该空运企业完成有关手续。第十五条航空保安  一、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以及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制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议定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和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标准和建议措施。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和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双方同意,可要求上述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规定的本条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并且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对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航空器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或者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第十六条航空安全  一、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就缔约另一方保持的有关航行设施、机组、航空器以及航空器经营的安全标准进行磋商。磋商应在收到上述要求之日起30天内进行。  二、磋商之后,如缔约一方发现缔约另一方在上述领域内未能有效保持和实施当时根据公约制定的最低的安全标准,则缔约一方应将该发现和为符合最低标准所应采取的必要措施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另一方应当在商定的期限内采取适当的纠正措施。缔约另一方未能在15天内或者双方商定的更长时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将成为适用本协定第四条的理由。  三、尽管有公约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义务,缔约一方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抵离缔约另一方领土航班的任何航空器,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时,在不造成该航空器运营不合理延误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授权代表有权登机和在航空器周围进行检查,以便核实航空器文件和机组人员证件的有效性以及航空器及其设备的外观条件(本条称“停机坪检查”)。  四、如果任何一次或一系列上述停机坪检查造成:  (一)对某一航空器或者某一航空器的运营不符合当时根据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的严重关注,或者  (二)对当时根据公约制定的安全标准缺乏有效的保持和实施的严重关注,  为了公约第三十三条的目的,执行停机坪检查的缔约一方有权自行认定,向该航空器或者机组颁发或者核准有效的证件或者执照的要求,或者航空器运营的要求,未相当于或者低于根据公约制定的最低标准。  五、如果根据上述第三款对缔约一方空运企业经营或者代表该缔约一方一家或者多家空运企业经营的航空器进行停机坪检查时,遭到相关空运企业代表的拒绝,缔约另一方可自行推断得出第四款中的严重关注并得出该款所述的决定。  六、无论是出于停机坪检查,或者一系列的停机坪检查,或者停机坪检查遭拒绝,或者由于磋商或者其他原因认为,为了空运企业的运营安全有必要立即采取行动,缔约一方保留暂停或者更改缔约另一方一家或者多家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的权利。  七、缔约一方按照上述第二款或者第六款采取的任何行动,一旦采取行动的依据不复存在,应予停止。第十七条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的用于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的有效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但是颁发或者核准上述证件或者执照的标准,应相当于或者高于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随时制定的最低标准。第十八条磋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相互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实施和满意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磋商。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磋商。这种磋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60天内进行。第十九条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者实施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通过谈判磋商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第二十条修改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以会晤或者书面形式进行磋商,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60天内开始。任何达成一致的修改应在双方完成宪法或者其他所需的程序后通过外交换文确认生效。  二、如果修改仅限于附件航线表或谅解备忘录的规定,该修改可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并自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之日起生效。第二十一条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12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第二十二条登记  本协定或者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第二十三条标题  本协定每条的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绝非对本协定条款的范围或者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者说明。第二十四条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喀土穆签订,一式三份,每份均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产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苏丹共和国政府  代表代表  夏兴华默罕默德·阿布德·伊拉齐兹  (签字)(签字)  附件  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始发点:中国境内任何地点  中间点:任何地点  目的点:中方自行选定的苏丹境内三个地点  以远点:任何地点  (二)苏丹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始发点:苏丹境内任何地点  中间点:任何地点  目的点:苏丹自行选定的中国境内三个地点  以远点:任何地点  注:1.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自行决定不经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并可自行决定飞行航线的组合,但协议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  2.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上述航线上行使第五业务权,应由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北大法宝[引用日期]
清除历史记录关闭中国水电签署苏丹输变电项目EPC合同
信息来源:
作者:亚非区域总部
发布时间:
& & 12月26日上午,电建集团总经理助理丁拯国,电建股份公司副总经济师、水电国际公司董事长宋东升,水电国际公司总经理梁军等在公司总部会见苏丹水资源和电力部长穆塔兹& 穆萨& 阿布达拉& 萨林姆(Mutaz Musa Abdalla Salim)、全国大经济部副部长哈桑&艾哈迈德&塔哈(HASSAN AHMED TAHA)和政府对外贸易部国务部长杰哈德&哈米德(GEHAD HAMID)等一行。会上,双方共同签署了苏丹220千伏尼亚拉-卡斯-扎林盖-朱奈纳输变电项目EPC合同。
& & 会谈中,丁拯国首先与穆塔兹部长就电建集团、水电国际公司与苏丹水资源和电力部的合作情况及已签约项目合同情况进行了深入沟通。随后,宋东升向穆塔兹部长一行详细介绍了水电国际公司经营情况。
& & 会后,宋东升与穆塔兹部长签署了苏丹220千伏尼亚拉-卡斯-扎林盖-朱奈纳输变电项目EPC合同。该项目内容主要包括建设350公里220KV的输变电线路及4座变电站等。
& & 苏丹输变电项目建成后,将有效改善苏丹偏远地区供电情况。该项目的签署为中国水电下一步深入开发苏丹输变电领域打下基础。
双方友好会谈
宋东升与穆塔兹签署项目合同联合国 - 法律法规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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