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计算公式保险公司要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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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
  所谓“车辆贬值损失”, 国外将之归为“商业价值”差额,是指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重要部件受损,虽经修复但仍无法恢复车辆原有性能,而给无过错或过错程度较轻的车辆所有人造成的车辆转让价格的损失。车辆贬值损失的实质是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后的二手车交易价格的差额。当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越来越多的受害人不仅要求肇事方赔偿车辆的修理费,还提出要求赔偿车辆的贬值损失。由于相关法律未对此明确规定,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相同,有判决支持的,也有明确规定不支持的。车辆贬值损失能否支持,司法实践中有三种不同的意见:中国论文网 http://www.xzbu.com/3/view-3830822.htm  一、不支持车辆贬值损失  这种观点认为,1、不是所有的车辆碰撞后都有贬值损失,如刮、蹭等轻微损伤,经过修理后可以完全恢复,有的部件如车灯、车门等更换后也可以完全恢复。车辆被修复了以后,填补了车主的损失,即达到了法律上“恢复原状”的效果,不是恢复原有状态,是恢复了应有状态。有的不仅没有贬值,反而“增值”了。2、车辆的贬值损失数额很难确定。实践中,一般是通过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但车辆修复后的价格,不仅受市场因素的影响,还依赖于评估人员的经验判断。市场因素的多变性和不可控性,加上评估人员的主观因素,使得贬值损失很难形成各方一致认可的意见。3、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在未来可能发生的间接损失,这种差额只有在交易过程中才会产生,若不进行交易,就不存在损失。4、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本身的赔偿,一般是修复车辆至正常使用状态即可,即只赔偿车辆的修理费,不赔偿所谓的“贬值损失”。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财产贬值损失问题的批复》也明确规定:“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包括机动车辆)直接损毁致使该财产贬值,不是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毁,而是间接损失,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二、车辆贬值损失应当适当赔偿,而不是全部赔偿  这种意见认为,对于车辆减值损失的赔偿应当适当,可以掌握的规则是:车辆受损情况未达到影响车辆安全驾驶程度的,一般仅支持修车费的赔偿要求,不支持车辆减值损失的赔偿要求;车辆受损情况已达到影响车辆驾驶性能或安全性能,且不能完全恢复原状的,可支持车辆减值损失赔偿要求,但应尽量控制赔偿数额。其理由是,赔偿应当只赔偿实际损失,不赔偿无形损失,经过赔偿后,受损财产只是恢复到“尽量接近原状”。  三、车辆贬值损失应当得到全部赔偿  这种观点认为:1、事故车辆虽然经过维修,但驾驶性能、安全性、使用寿命都将受到影响,车辆的使用价值受到损害。2、车辆贬值损失属于直接损失。车辆被撞坏尽管经过修复,但车辆因此贬值是显而易见的,一些部件存在功能性和隐蔽性损坏,是不能通过修理来恢复其正常状态的。3、财产损害赔偿的首要原则应该是全面赔偿原则。只要损害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有多少损失,赔偿多少。  目前司法实务,不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的观点和做法还是占大多数,绝大多数法院的做法也反对赔偿车辆贬值损失, 对此,笔者认为,车辆的贬值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且应当全部赔偿,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车辆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车辆价值的变化受以下因素影响:1、车辆在存放和使用过程中,由于自然力的作用而发生的有形损耗;2、车辆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发生的功能性贬值;3、车辆由于外部经济环境变化所造成经济性贬值。基于上述因素,车辆遭遇交通事故后,即便经过修复可继续使用,也必然影响其价值和使用价值。有些修复并不能使车辆恢复到事故前的状态,如车辆大梁被撞击,其耐用性、安全驾驶性都可能会降低。即便是轻微的损伤完全修复或更换新的零部件,也会有一些性能下降和隐蔽性损害。比如车辆的铁皮在交通事故中被撞凹,车辆喷过漆,外观上基本修复了,但经敲打后铁皮的耐用性降低,时间长了较没遭遇事故损伤的车辆更容易坏掉。经过修理的车辆的价格会因其曾受损而有所下降,这种损失并不是车辆所有人的一种内心感受,而是能够通过货币实实在在体现出来的。如果存在恢复原状后出现“溢价”,说明基于损害出现了新生利益,应当进行损益相抵,就不存在贬值损失。车辆贬值损失是不是客观存在,不在于其是不是进行了交易,而在于客观事实上是不是存在贬值损失。已经客观存在的贬值损失,即使没有进行交易,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  其次,支持车辆贬值损失是有理论和法律依据的。在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功能就是填补损害,受害人不能因为损害而得到超出实际损失的不当利益。侵权行为法最首要的赔偿原则即全部赔偿原则。既然构成侵权责任,又能够证明车辆贬值损失以及因果关系,那么就应当对损失全部赔偿。那种认为车辆受损情况未达到影响车辆安全驾驶程度的,仅支持修车费的赔偿要求,不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要求的说法,也是不正确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在财产损害赔偿中,当采取恢复原状的方式并不能弥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时,侵害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其他重大损失。这也正是最高院批复的营运车辆发生事故,不仅赔偿车辆的维修费,还应当赔偿受害人停运损失的法律依据。车辆修复后,虽然仍能够使用,但其各项功能,包括驾驶的舒适性、安全性、操控性、使用寿命等都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已无法恢复到原有的性能,此时要求致害人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体现的是折价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  再次,车辆的贬值损失的数额确定可由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车辆贬值的评估属于专业技术领域,需要根据车辆事故前的价值、成新率、修复费用、车辆修复后二手车交易价格的下调幅度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虽然目前尚无统一的评估标准,但专业机构作为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机构,其作出的评估结果具备较强的专业性,能较大程度的减少人为心理因素的干扰,其作出的评估结果是证明受损车辆存在贬值的证据,也是人民法院认定车辆贬值损失的依据。  综上,笔者认为,从追求合理、追求理性的角度而言,更多地保护受损人的权益更能体现司法的进步,在车辆贬值损失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上,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已经滞后。因此,我们期待法律对此有更加明确和更加符合实际的规定。  作者简介:  汤洁,南京大学法学院2010级在职法硕班学生,宜兴市人民法院民一庭助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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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2 年2月5日,郑某驾驶现代轿车追尾至王某驾驶的斯柯达轿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后,王某将郑某及其投保的某保险公司诉...
  案情:
  2012 年2月5日,郑某驾驶现代轿车追尾至王某驾驶的斯柯达轿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后,王某将郑某及其投保的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7万元、交通费1000元,并以斯柯达轿车购买仅一个月(购于2012年 1月4日)就发生严重交通事故为由,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2.2万元。诉讼中,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评估,认定斯柯达轿车实体性贬值为1.6万元。被告郑某辩称:自己投保有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车辆贬值损失是间接损失,该项损失不予承担。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原告王某诉讼请求中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支持?笔者认为,原告王某的斯柯达轿车购于日,2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虽已修复,但车辆价值在事故后发生了实际意义上的贬值。贬值损失是由于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被告郑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郑某在保险公司投保,该项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可以明确,我国现行的法律对财产损害是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准,实行完全赔偿原则。
  其次,车辆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在交通事故纠纷中,被损坏的车辆往往会得到修理,一般认为车辆得到修理就已经对被害人的财产损害进行了补偿,不需要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赔偿。事实上,在交通事故中特别是比较严重的交通事故中,被损坏的车辆虽然得到修理,但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的性能,车辆安全性也相应降低。在交易市场上,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其交易价格要比同样状况但无事故的车辆要低,因此车辆贬值损失是事实上存在的。
  再次,车辆贬值损失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在实际情况中,由于车辆贬值损失是&无形的损失&,往往被人忽视,甚至认为是间接损失。事实上,车辆贬值损失是在交通事故中,由于肇事人的侵害行为,而导致受害人的财产权利损害,是直接的财产损失。不能因为该项损失是无形的,就认定为间接损失。
  最后,车辆贬值损失多少的认定。并非所有的事故车辆都存在贬值损失,如车辆剐蹭、非重要零部件的损坏,这些可以通过修理或更换,实现对受害人权益的完全赔偿。只有在车辆损坏达到一定程度时,才能认定损坏车辆存在贬值损失。而且车辆贬值损失的多少,是专业性的问题,不应当由法官自由裁量。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车辆的新旧程度、损坏情况等做出结论,以评估结论来确定贬值损失的多少。
  相关法律知识:
  &交通事故(traffic accident)&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交通事故不仅是由不得特定的人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的;也可以是由于地震、台风、山洪、雷击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
A您可以向交警队说明情况,交警很快会放车的;若被对方保全了车辆,可以提供反担保提车
A一般都是缓刑的,放心吧
A你好,这个可以和交警队沟通协调一下,醉驾被查之后移交预审支队审理,之后可以将车辆取回,对方家庭承担责任,是可以做到的,让对方的亲属提供担保就可以了。
A事故认定书出来三日后,对方没有保全的话,就可以提车了。更多问题可以来电咨询或者添加本人微信咨询,微信号同手机号。
A案发路段是否有监控?现在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如何?
A你好!一般情况下,应该由车辆共同所有人通过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书写一份共同所有的合同,再由双方签字摁手印.建议将该合同尽可能写得具体、全面、详细一些,防止日后产生矛盾纠纷时陷自己于不利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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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推荐:周某与刘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索赔纠纷中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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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刘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索赔纠纷中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纠纷案
  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致机动车损坏,在车辆维修期间,为满足日常出行需求,车主往往会选择一定的方式出行。但是租赁车辆和公共交通工具所需的费用差额较大,侵权人和受害人对此也会产生较大争议,在此情况下,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合理性审查就显得尤为必要。在进行该项审查时,应当结合被损坏机动车的日常用途、车主的工作性质和生活圈范围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公共交通工具是否能够满足车主日常所需。在车主主张租赁车辆费用时,除了审查租赁车辆的合理性之外,还需对租赁费用的真实性和普适性进行严格审查。在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件中,车主主张车辆贬值费用应否支持,对此目前司法尺度尚未统一。我们认为车辆损坏经维修后车辆贬值客观存在,但在我国当前交通实际情况下,支持车辆贬值损失必然会加重交通参与者的负担,进而可能会不当抑制人们日常出行的需求,这也与侵权责任法制定的初衷不相符合。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周某一审诉称:刘某驾驶苏K385T3轿车于日8时50分左右在平山堂东路由西向东高速拐弯行驶,在平山堂东路与相别路岔口西约30米处猛烈撞上正常由东向西直行的苏K37N73轿车,造成苏K37N73轿车严重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苏K385T3车主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方拒绝先行垫付维修费等相关费用,不配合事故处理,给原告生活带来了很大的不便及精神上的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2 160元。
刘某、某保险公司一审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异议。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对周某所述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苏K385T3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周某将受损车辆苏K37N73号轿车送至扬州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及工时费 39 650元。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周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分别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周某主张车辆维修费39 650元予以确认;2、替代性交通费,周某主张替代性交通费7 800元及交通费200元,该项损失数额过高,且证据不足,周某表示车辆主要是用于上下班代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车辆受损无法使用的情况下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酌定为1 000元;3、车辆贬值费用,周某主张车辆贬值费用53 0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周某单方委托无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周某主张车辆贬值费用无法律依据,该辩称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故对周某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4、评估费750元,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40 650元。
  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刘某已为肇事车辆苏K385T3号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上述车辆造成第三者周某的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条例和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一审法院确认的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 650元,应由苏K385T3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予以赔偿。
&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作出民事判决: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交通事故赔偿款40 65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车辆受损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认定不合理,在车辆维修期间上诉人租用同等档次的轿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上诉人也提供了租车协议,发生7800元的租车费用为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2、一审对车辆贬值费用不予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轿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修复后的新车客观上存在贬值,并且上诉人也提交了评估报告,车辆贬值费用53000元是客观财产利益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该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
& &1、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如何确定;
& &2、车辆贬值费用应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虽然上诉人一审提交了租车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租车单价300元/天,总费用为7800元。但是上诉人所提交的该协议不足以支持其诉求:一方面,该协议系上诉人周某与出租人之间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价格不能对刘某和某保险公司产生约束力;另一方面,仅凭该协议不足以证实双方对协议的履行情况,因出租方系公司法人,其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关财务和税务制度,然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始终未见正规发票或其他可以证实合同真实履行的相关证据。
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周某为了租赁汽车花费了7800元,该费用也不能完全由被上诉人刘某或某保险公司承担。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损失的赔偿,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事故车辆一般使用用途等来确定。如果事故车辆作为出行的代步工具使用的,可以根据其日常需要出行的情况,以实际支出的公共交通费用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涉案车辆初始登记于日,事故发生于日,当时车辆行驶里程为23000公里。因此,该车辆平均每月行驶里程大约为600公里。扬州市目前出租车单价为1.6元/公里,空驶加收0.8元/公里,公交车(空调)单价2元/次,一小时内换乘免费。根据车辆维修时间,上诉人需要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26天,原审法院酌定该项费用1000元,平均每天38.5元,基本能够满足上诉人通过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实现日常出行的需求。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虽然上诉人为主张该项费用在一审提交了《评估报告书》,但也不足以支持其车辆贬值的费用。其一,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角度分析:首先,作出该评估报告书的机构为扬州安宜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根据该企业营业执照和扬州市商务局核发的相关证书,该公司经营范围应为“二手车鉴定评估及中介、代办车辆手续”,并没有车辆贬损价值鉴定的相应资质;其次,该评估系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检材也未经被上诉人核实和质证,在被上诉人均不认可该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其二,从法律规定和法律原理来分析,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侵权损害赔偿除了惩罚性赔偿之外,应当以填补损失为原则。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车辆损坏的情况下,侵权行为人需要支付医疗费、营养费甚至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以弥补受害人为恢复身心健康而产生的费用;如果车辆造成损坏的,侵权行为人还需支付车辆维修的费用以使受损车辆达到事故发生前的使用状况即可,该种赔偿模式的建立已经充分体现了侵权责任法损失填补的原则,也能够达到预防侵权行为的立法目的。众所周知,车辆作为日常的交通工具,其贬值会因实际使用和时间的推移而必然发生。如果侵权责任法为达到“完美”救济而苛加某些行为的成本,这将势必造成民众对自身行为的过当约束。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应当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不是很强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明显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进而可能会不当抑制人们日常出行的需求,这也与侵权责任法制定的初衷不相符合。
  综上,周某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日作出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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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箱: & && 苏ICP备号□记者 袁婉珺
2016年8月,韩某驾驶其同年7月刚买的小轿车与李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某车辆损坏。经认定,李某负全责。后韩某将李某所在单位和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赔偿车辆贬值等损失共计49983元。近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韩某车辆贬值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45650元。
原告韩某诉称:2016年8月,在顺义区龙塘路北河路口,韩某驾驶新购置的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适有被告某单位司机李某驾驶的小客车由东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毁损。经交通支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车辆系2016年7月新购置的,该车损坏相当严重,经鉴定贬损38000元。车辆修理期间,原告无法使用车辆产生交通费1198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负担本案评估费和诉讼费。
被告单位辩称:已为原告垫付了车辆修理费47762元,车辆修理完毕,使用功能已完全恢复,不同意再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且评估报告不能证明原告车辆贬值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使用也会造成贬损。交通费数额过高,不合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亦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诉讼费及评估费不同意负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保险公司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及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为保险责任免除部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交付保险条款并对该免责事由进行了提示和说明。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司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事发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鉴于原告损失均为财产损失且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尽,故法院确定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某单位对其职员李某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韩某请求的车辆贬值损失,韩某的车辆于2016年7月购买,2016年8月即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且车辆受损程度较重,车辆维修后局部修复痕迹明显,上述损害后果对车辆的市场价值造成了不利影响,且评估机构对车辆贬值出具了评估意见,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鉴定资质,被告方虽不认可评估意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依据评估报告确认车辆贬值损失为38000元。关于韩某请求的交通费,实为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但其请求数额过高,法院结合车辆用途、修理时间等因素予以酌情支持。对于上述损失,保险公司主张为间接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评估费作为诉讼相关费用,法院结合案情予以确定。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韩某车辆贬值损失、交通费共计45650元,评估费由被告单位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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