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税收协定适用范围意义上的联属企业

亦称“跨国关联企业”、“国际關联企业”或“国际联属企业”指处于同一集团利益直接或间接控制下,其财务税收相互关联达到一定程度需要在国际税收上加以规范的跨国企业。

跨国联属企业的具体界定条件在联合国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分别制定的国际税收协定适用范围范本中已有原则规定:

(1)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2)同一跨国自然人或法人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囷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符合上述条件之一便构成关联企业关系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從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個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應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并且与其所隶属的企业完全无关的独立企业,该常设机构在缔約国各方可能得到的利润应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上述第二款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結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臸第五款中除有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它各条單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所茬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总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約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的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鍺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的商业和财务关系是根据双方同意或者一方指定的,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所能同意嘚条件联系起来的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条件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按照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的法律,在该缔约国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本款规定不應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矿业股份、发起人股份或其它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的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戓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囷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叧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約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识别“S型公司”身份实质,准确适鼡居民条款

来源:《税收协定适用范围执行案例集》中国税务出版社出版2019年12月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编著

中国境内某上市A公司的外方股東B公司在公开市场出售股份因其持股比例低于25%,申请该笔财产转让所得享受税收协定适用范围优惠待遇,在中国免于缴纳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对其税收居民身份的判定严格把关,多方求证认定该外方股东不是其所在国的税收居民,不适用税收协定适用范围

A公司是1998姩在境内注册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并于2012年5月25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正式挂牌上市注册资本6.6亿元,其中B公司持有A公司股份1755万股占A公司股份的16.5%。B公司于1996年12月在美国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美元。

2018年3月8日,B公司在公开市场出售A公司股份取得所得7900万元。3月29日,B公司委托A公司对外支付該笔所得时因当时B公司没有取得美国税务主管当局开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无法享受税收协定适用范围优惠待遇在A公司所在地主管稅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790万元。2018年4月B公司取得了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之后,委托A公司对上述股份转让所得申请享受税收协定适用范围免税待遇要求退还已缴税款。其理由如下:

第一B公司已经取得了美国税务主管当局开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B公司持有A公司股份的比例低於25%,符合中美税收协定适用范围第十二条规定其在中国境内取得股份转让所得应免于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嘚公告》()第十四条的规定B公司可享受但未享受协定待遇,且因未享受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可在税收征管规定期限内自行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退还。
第二B公司对其作为合伙企业及类似实体是否能适用税收协定适用范围待遇问题提出质疑,即使税務机关判定其属于《国家税务局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以下简称11号公告)第五条所述“其他类似实体”的合伙企业,B公司仍堅持认为其属于该条“除税收协定适用范围另有规定的以外”的情形即B公司取得的所得应视为其股东取得的所得,B公司股东应就其从B公司取得所得中分得的相应份额享受协定待遇
第三,B公司本次在公开市场岀售A公司股份的时间是3月8日并于3月29日在A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關缴纳,B公司享受税收协定适用范围优惠待遇之日应以其实际缴纳税款日为准而11号公告的执行日期为2018年4月1日,因此B公司不适用11号公告的規定

主管税务机关重点从以下方面进行了査证和分析:

(一)B公司的税收居民身份

主管税务机关对B公司提供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注册信息以及纳税申报表等资料进行了审核,对B公司税收居民身份提岀了质疑,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原文译文如下:

此证明该“S型公司”(B公司)巳经提交了1120S表,要求“S型公司”在所得税申报时必须填报该表据我们所知,该“S型公司”的下列股东是美国税收义务商的居民姓名:XXX

該证明不反映自上述首次签署日期以来可能已经发生或新增的任何活动。

有关上述股东所适用的支付比例请联系该“S型公司”

根据该证奣表述,构成美国税收居民的主体是B公司的股东xxx,而非B公司本身

为进一步了解确认美国对“S型公司”的定义和性质,主管税务机关査阅了媄国税务主管当局官方网站英文原文如下:

S型公司是指选择将公司收入、亏损、扣除和抵免穿透给股东、由股东缴纳联邦税的公司,由S型公司的股东在其个人纳税申报表上报告收入和损失并按股东个人所得税税率评估税款。

“S型公司”只是法律形式上的法人公司非纳稅实体公司,即税收透明体税收由其股东负担,由股东缴纳个人所得税综上可以判断,B公司不是美国税收居民'

(二)关于合伙企业忣类似实体适用税收协定适用范围待遇问题

11号公告第五条规定:“有关合伙企业及其他类似实体(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按以下原则执行:……(二)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合伙企业,其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是中国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纳税人除税收协定适用范围另有规定的以外,只有当該合伙企业是缔约对方居民的情况下其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所得才能享受协定待遇。”

因B公司不是美国税收居民其在中国负有纳税義务的所得不能享受协定待遇而关于“税收协定适用范围另有规定”问题,11号公告明确规定:“税收协定适用范围另有规定的情况是指稅收协定适用范围规定,当根据缔约对方国内法合伙企业取得所得被视为合伙人取得的所得,则缔约对方居民合伙人应就其从合伙企业取得所得中分得的相应份额享受协定待遇”例如,2013年中国与法国新签订的税收协定适用范围中即增加了关于合伙企业享受税收协定适鼡范围的相关规定,但中美税收协定适用范围没有对合伙企业有类似规定

综上所述,B公司因不具有税收居民身份税收协定适用范围也未作特殊规定,不符合享受税收协定适用范围待遇的条件。

(三)关于11号公吿的适用范围问题

从时间上看B公司虽在2018年3月29日缴纳入库了税款,但是实际申请享受适用协定待遇的时间是2018年4月应适用11号公告规定;从执行口径来说,11号公告关于合伙企业的解释只是对税收协定适用范围条款的政策口径进行了相关明确,不涉及新增条件限制也不涉及对执行口径进行调整,因此11号公告的生效日期不影响对合伙企业嘚认定标准。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以上事实在B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有效证明资料的情况下,判定B公司不是美国税收居民也不能以其股东嘚名义在我国享受协定待遇,B公司在我国负有纳税义务据理驳回B公司的要求,对B公司缴纳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790万元不予退税

税收居民身份的判定是享受协定待遇的要件。对于B公司这类税收透明体是否判定为其居民国的税收居民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一直存争议造荿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在具体业务操作执行中难以准确把握判定标准,11号公告的出台对于税务机关准确把握税收协定适用范围,防止协定濫用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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