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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的判决为什么一波三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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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赖”拒绝执行怎么办?专家呼吁完善拒执入刑标准
原标题:“老赖”拒绝执行怎么办?专家呼吁完善拒执入刑标准
老赖拒执?刑事自诉来探路
图片来源:法制日报 漫画/高岳
□本报记者 刘志月
拖了一年多,历经波折,当场拿到30万元首款时,作为案件胜诉方的潘林终于露出了笑容。拒绝执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公司之所以“服软”,原因是潘林采取刑事自诉的方式将其告上法庭,要求以涉嫌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该公司的责任。
《法制日报》记者获悉,这是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成功审结的首例单位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
承诺还钱不履约
&nbsp1982年出生的潘林是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做砂石料生意。潘林与黄石市黄石港区一家混凝土公司达成买卖合同,由潘林向该公司送砂石料。送了一年砂石料,有58万元货款。约定付款日到了,该公司却迟迟不支付。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潘林将混凝土公司告上法庭。日,铁山区法院立案受理了潘林诉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
审理过程中,经铁山区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混凝土公司拖欠原告潘林货款共计58万余元,此款由被告于日前向原告还款20万元,剩余38万余元于日前还清。
双方同时约定,如果被告混凝土公司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可就欠款的全额申请强制执行。考虑到与对方的合作关系,潘林主动承担了案件受理费。
&nbsp日,履行期限到期后混凝土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铁山区法院依法对上述民事调解书进行了司法确认。
但混凝土公司再次爽约。
一气之下,潘林于日向铁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资料图:济南火车站广场大屏幕24小时循环播放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中新社记者 张勇 摄
一波三折讨欠款
强制执行,也架不住“老赖”的赖劲儿。
根据潘林的申请,铁山区法院依法向混凝土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要求该公司报告财产状况。
&nbsp日,因被告单位未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也未向自诉人履行还款义务,铁山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并送达被告单位。
&nbsp日,铁山区法院依法决定对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赖昌拘留15日。
今年3月31日,铁山区法院查找到赖昌行踪,依法对其执行司法拘留。但司法拘留结束,赖昌任法定代表人的混凝土公司依然不还钱。
铁山区法院依法将被告单位及赖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今年5月24日,铁山区法院依法查封、扣押该混凝土公司机器设备4台、车辆22辆,并发现该公司有应收账款9772万余未予收回。
混凝土公司及赖昌仍无动于衷。
今年8月,铁山区人民法院将赖昌涉嫌拒不执行裁定犯罪线索向公安机关移送,同时潘林亦向公安机关控告被告单位混凝土公司及被告人赖昌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最终,公安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对本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书。
在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潘林向铁山区法院提出刑事自诉。受理潘林的刑事自诉案件后,铁山区法院依法对赖昌执行逮捕。
&nbsp10月31日,铁山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起自诉案件。
庭审结束后,审判长并未当庭宣判,而是根据自诉案件可和解撤诉的特点给予双方当事人一定的时间协商。
&nbsp11月23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方赖昌当场支付30万元,并就余款达成还款协议。
潘林向法院申请撤回刑事自诉。铁山区法院依法作出刑事裁定准许潘林撤诉,随后对赖昌予以释放。
呼吁完善拒执入刑标准
&nbsp1979年,我国刑法就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作出规定。虽经多次修改,拒执入刑的程序多是走公诉程序。
记者了解到,虽然刑法有规定,但通过公诉程序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判处刑罚的案例寥寥无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将单位纳入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主体。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在先,故未将单位犯罪在该司法解释中进行规定,造成实际操作中标准不一。
随着法院执行工作的持续发展和不断深入,“执行难”问题日益凸显,一方面是“入罪难”,另一方面是“执行难”。
为依法、规范、高效审理拒执自诉案件,铁山区法院还起草制定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件暂行办法》,对自然人、单位有能力执行的标准进行细化规定,进一步规范了通过刑事自诉破解“执行难”的工作。
“该案的审理首次将单位作为拒执犯罪主体且是在自诉案件中,应该说是一种尝试;此外,该案在认定单位是否有执行能力的问题上进行了探索,将企业是否仍在生产、是否按月缴纳水电费、是否纳税等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铁山区法院院长刘须兴表示,该案件的审结,开创了黄石市通过刑事自诉审理拒执案件的先河,首次对单位涉嫌拒执犯罪进行了受理。
有法学专家认为,本案的审理,合理利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相关规定,首次将拒执案件以刑事自诉的形式进行立案审理,并将调解书转化为执行裁定书,使该案的审理有法可依,为彻底解决长期困扰的“执行难”问题开辟了新途径。
作为该自诉案件的审判长,黄石市铁山区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潘谦希望,有关方面能全盘考虑拒执犯罪的特殊性,对自然人、单位何种情形下构成拒绝执行判决、裁定罪作出细化规定,以适应新形势、破解一线办案难题。
(文中涉案当事人均为化名)
本文来自大风号,仅代表大风号自媒体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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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网-社会【执业手记】一波三折的买卖合同纠纷
随着桂林市中级法院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本人代理的广东佛山某公司(下称佛山公司)诉广西桂林某进出口公司(下称桂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尘埃落定。这桩本来当事人已抱定“死马当活马医”的案件,在历时近一年半时间后取得了一审胜诉、二审维持原判的判决结果。这个案件看似简单,实际办案过程却充满波折,现作简单小结。接受委托2012年6月份的一天,佛山公司某业务员经过预约来到我的办公室咨询,自称其公司产品在东南亚有一定市场,但自身无法直接经营对外贸易,而桂林公司有对外贸易资格,双方于2004年底开始有业务往来,采取的交易方式为佛山公司按厂价将产品出售给桂林公司,桂林公司再将货物销往东南亚,中间差价与佛山公司无关。咨询者出示了几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以及数份增殖税发票的复印件,资料显示,佛山公司与桂林公司每笔交易金额不同,都是单独结算的,且由于之前互相信任,在数百次独立交易中,除了几笔交易有传真件往来之外,大部分交易仅凭一个电话即发货,佛山公司甚至都没有保留对方收货的凭证,而所欠的60余万元货款所对应的交易批次发生于2008年,现咨询是否可以通过诉讼追索该60余万元的货款。本人根据咨询者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给他作了分析,要追索该笔货款,至少存在两方面的困难:一方面,由于是每笔交易单独结算,而所对应的交易发生于2008年8月份,虽然之后双方还有交易,但每笔交易都是对应的独立的,金额也不相同,且之后直到2010年底的双方有过数十次交易均已按每笔支付了对应的货款,那么,所拖欠的实际上是发生于2008年的独立存在的货款,到2012年已近四年,早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另一方面,由于双方对该笔款项既无合同,也没有对方确认的收到货物的凭证,只有本方财务出具的内部记账凭证和开出去的增值税发票,如果对方否认收到货物,本方在证据上是欠缺的。在作了以上分析后,我告诉他如果对方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或者否认已收货的事实,就目前的证据来看,该案胜诉的希望很渺茫。此时来人也坦陈在此之前已找过数位律师咨询,他们与我得出的判断基本相同,但是毕竟事实摆在那里,公司心有不甘,想冒险一搏。在来人一再坚持下,我提出了自己的诉讼策略,来人回公司汇报后,公司负责人认可我提出的诉讼方案,于是,在书面告知佛山公司诉讼风险后,律师事务所与佛山公司办理了委托代理手续,正式由本人代理该案。启动诉讼考虑到如果单纯就08年一批次交易主张货款,必然超过诉讼时效,我们在起诉的时候将双方2004年底以来至2010年底双方最后终止交易为止,作为一个整体交易过程算总账的方式提起诉讼,由财务将全部发货金额减除回款金额后,得出的差额即为桂林公司所欠货款。这样起诉的目的,实际上只是想从表面上先克服诉讼时效障碍,至少不让诉讼时效问题太突出,但在实质上如果对方提出抗辩,仍然是经不起质疑。在证据方面,更是欠缺,因为始终无法提供桂林公司收货的凭证,当时发货给桂林公司,有时候就是凭一个电话就发货了,因为合作期间双方互相很信任,也没有留下什么凭据。诉讼虽然启动了,但我们心里仍是没有底,只能走一步看一步。虚晃一枪:申请司法会计鉴定立案后,我方提供了几年来双方交易中数百份票据,比如开出去的增值税发票、银行回款凭证、自己内部发货记录等。其实,这些票据只要对方提出双方每次交易都是独立核算的,涉讼的交易实际上就是08年的一笔,每一笔都是单独交易,金额都一一对应,那么,这些复杂的票据,实际上与本案并无关联,明眼人应该可以看出这些票据只不过是我们为淡化诉讼时效障碍而放出的烟幕弹。这种做法,并不能最终解决问题,很难经得起对方的质疑与抗辩。如何破局呢?这个时候,我建议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有权机构对双方几年来的业务往来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我们申请司法会计鉴定的理由是,双方为跨省异地交易,付款必通过银行,且均为我方先开增值税发票后由对方付款,对方持增值税发票后进行相关抵税操作,肯定会有这方面的记录,通过审计对方数年间用我方增值税发票抵税的总金额与实际通过银行付款给我们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即可算出对方欠我方的货款,而由于双方数年来发生数百次交易,账目繁多,需要专业鉴定才能得出权威结论。这实际上只是虚晃的一枪,因为佛山公司由于之前管理欠规范,加上主管人员变动,真要做鉴定,实际上也是一件很困难的事,甚至可能无法提供完整的资料供鉴定。之所以这么做,主要是让对方认为我方保留有完整的凭证可以经得起严格的审计;另一方面,也可以试探对方的底气,如果对方底气不足,或会有转机;再者,如果法院同意鉴定,实际上就是将双方数年来的业务往来视为一个整体交易来认定而,诉讼时效问题可迎刃而解。转机如约而至转机果然出现,就在我方提出司法会计鉴定之后没有多久,被告方不知道出于什么考虑,突然主动提出同意与我方对账。双方对数年来每一年的账目进行了核对,对账的结果是,被告方只认可欠我方货款近五十万,这一数字虽然比我方起诉标的少了十万多元,但却让拖欠货款事实得到确认并彻底排除了诉讼时效障碍,是我方满意的一个结果,因此,双方对数年来双方业务往来中每一年的销售额、回款额等盖章进行确认,并确认了被告方欠我方的货款的具体金额。案件进展到这一步,是我们起诉之前没有意料到的,我们用一个虚张声势的司法会计鉴定申请,结果得到了这些对账资料,既没有了诉讼时效之忧,亦有了充足的证据,我们感觉已然胜券在握。对方反诉,一波三折再陷困境胜利的曙光只照了几天,在双方对完账不到一个星期,我们接到了法院的通知,桂林公司提起了反诉,要求佛山公司支付代理费近五十万元,这个金额与对账确认的货款金额基本相符。桂林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有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底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和2005年初由佛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其中《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佛山公司委托桂林公司代理产品出口,佛山公司按销售额的百分之一点五提成给桂林公司,甚至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以国内普通买卖合同的方式进行结算,合同上有双方盖章。根据双方前些日对帐确认的每年业务量以及《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提成比例,计算出来的代理费与对帐单确认的货款基本相抵。如果委托代理关系成立,根据代理合同的约定,佛山公司应当支付对方代理费与所欠货款基本相抵,那么,佛山公司实际上将面临败诉。当我将法院复印出来的代理合同和委托书传给佛山公司的时候,公司法人代表开始一头雾水,很久才回想起来,称在最开始与桂林公司做生意时,确实有过以委托代理方式交易的意向,双方通过洽谈达成协议之后,佛山公司将《委托代理合同》一式二份盖章后寄到桂林公司要求盖章确认后回寄一份,但之后双方并未达成协议,而是采取更简单的买卖合同关系,由佛山公司直接将按厂价将货物卖给桂林公司,桂林公司再加价自己出售,差额利润属于桂林公司。由于改变了交易方式,之前佛山公司寄给桂林公司盖章确认的《委托代理合同》实际上并未生效,之后亦一直未履行。而桂林公司则称,双方《委托代理合同》已生效并履行:在代理合同签订之后不久,佛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给桂林公司;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甚至很明确地约定了买卖合同只是双方进行代理交易的一种结算方式;另一方面,佛山公司这些年虽然没有直接给付桂林公司代理费,但桂林公司一直扣着佛山公司相应的货款,实际上是用货款抵扣代理费。这都表示双方按委托代理合同在履行协议。诉讼进展至此,佛山公司再一次陷入了相当被动的境地。一个细节的把握佛山公司当初没有收回《委托代理合同》确实是重大失误,以至于造成了极大的被动,为了扭转困局,我反复的研究双方的证据材料,突然在《委托代理合同》上发现了一个细节,对方的公章后面有一串数字让我眼前一亮,印象中桂林市的单位公章在合同落款的2004年的时候应该没有这样一串识别码数字,也就是说对方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上对方的公章是以后盖上去的(实际很可能是诉讼启动后才盖),这印证了佛山公司关于委托代理合同寄出后由于对方没有确认而不生效的说法。为了核实桂林公司在委托代理合同上所盖章是很久以后所盖,我们成功地从公安局印章管理部门调取到桂林公司刻制和领取印章的时间,结果显示,《委托代理合同》上的印章由桂林公司于2008年6月份向桂林市公安局领取。即桂林公司提供的这份《委托代理合同》,其至少是在2008年6月之后才盖章确认。这份证据为之后我们在庭审中主张双方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不成立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法庭交锋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成为双方在法庭上争议的焦点,如果合同成立生效,佛山公司将面临败诉。我方观点认为,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并未成立,主要观点是:只有在经过要约和承诺,合同才成立并生效,而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根据该规定,本案中佛山公司向桂林公司发出要约,桂林公司则在至少四年以后才作出承诺,显然已超过合理的承诺期间,而根据合同法规定,超过承诺期限作出的承诺,是新要约,只有原要约人确认才可生效,因此本案中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并未成立。在证据规则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桂林公司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所举的《委托代理合同》恰恰是一份明显超过承诺期而未成立的合同,其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从实际履行来看,双方多年来一直按买卖合同关系履行协议,桂林公司没有举证证据佛山公司支付过其一分钱的所谓代理费,可见,双方亦未实际履行所谓的委托代理合同,如果真在2004年就存在代理关系,那么,在当年底及以后每年年底,佛山公司没有按合同条款给予其提成,桂林公司为什么一直没有提出异议?显然双方一直并未实际按委托代理合同履行。从双方对账情况来看,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虽然确认了每年的销售金额,但在对账单中只确认桂林公司欠佛山公司货款,并未确认佛山公司欠桂林公司代理费。如果双方存在代理关系,为什么不一并确认拖欠的代理费金额呢?至于之后佛山公司法人代表签署的《授权书》,只是应桂林公司的要求,为支持和促进其销售,证明是佛山公司的正宗产品而已,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对方认为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主要观点是:《委托代理合同》有双方盖章确认,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买卖合同实际上正是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形式进行交易,正好说明双方是在履行委托代理合同;桂林公司一直扣着佛山公司货款且数额与代理费大致相当,亦正好说明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至于对账单,双方已对每年的销售额对账确认,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按销售额百分之一点五的提成比例,实际上已能直接计算出提成金额,因此在对账时没有必要再确认总提成金额。判决庭审之后,一审法院在六个月的普通程序审理期限内没有作出判决,按程序延长审限一次,最终作出一审判决,基本采纳了本人的代理意见,按双方对账单确认的金额支持了我方诉讼请求,并认定委托代理合同不成立,驳回对方的反诉。对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亦采纳了我方观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这人看似简单的案件,我方取得胜诉。几点体会一、诉讼中会有风险,也会有意想不到的转机。凡是诉讼均有风险,判决结果受证据、法律依据、裁判者的素质及其对法律的理解、是否受不当干预等等因素影响,在判决之前,结果处于不确定状态。当事人在咨询的时候,经常会问有不有百分之百胜诉的把握?执业时间越长,见到的变数越多,现在回答这个问题越是谨慎,从不承诺百分之百会胜数,甚至有时候更多的是强调风险,哪怕因此会失去一些业务。当然,从另一方面来说,诉讼是双方对抗的结果,这一方当事人的风险,也就意味着对方当事人的机会,这一方没有百分百胜诉的把握,也就意味着另一方不会存在百分百败诉的风险,所以,凡是诉讼均有风险的另一面,也可以理解为再艰难的诉讼,均有可能出现转机。二、细节很重要。这个案件,对方提起反诉所依据的《委托代理合同》和《授权书》,对我方相当不利,实际上可以说是致命的。在诉讼过程中,就因为抓住了对方公章上的一串数字识别码这一细节,从而到公安机关调取证据,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据此作出因对方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承诺,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没成立这一关键全局的认定,并最终取得胜诉。可以说,就是这一个细节决定了最后的胜诉。律师在代理诉讼的过程,需要全身心的沉到案情中,认真地分析每一份证据,不放过每一个细节,面对被动也不放弃努力。三、诉讼是专业性很强的活动,需要深厚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经验积累。诉讼的过程充满变数,具有一定的不可预知性和不可逆转性,当出现变数或者诉讼不是按原先预测的趋势发展时,就需要深厚法律专业知识或丰富的经验作出应对。比如本案中的一个细节的把握,既要有一定的经验,想到对方的公章可能会在几年之后盖上去,可以到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等;又要在确定这一事实之后,通过掌握的专业知识为自己的观点找到法律上的依据,即合同的成立需要有要约和承诺两个行为、且承诺应在合理期间内作出等等。现实生活中,一些自认为聪明的当事人为了节省律师费,会在找了多位律师咨询综合比较之后,认为自己已完全胜任可以不委托律师自己上阵了。殊不知,律师解答咨询,一般只是基于当事人单方面所作的陈述以及提供的静态资料作出,往往会受限于当事人的认知水平和证据充分程度,一般是在假设不出现变数或者在可预见的范围内作出。可是,当诉讼过程中对方提出新的证据、抛出新的观点、改变设想路径时,往往就会手足无措不知如何应变了。更糟糕的是,在发生变数之前的诉讼过程中,可能自己已作了不利的陈述、答辩或者提交了不利的证据将自己陷于被动,此时再回过头了找律师解围,往往已回天乏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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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自2010年10月实行房产“限购令”,户籍居民家庭限购两套房,非户籍居民家庭限购一套房。然而,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利用虚假诉讼来达到买房的目的,已经成了少部分人公开的秘密。部分富豪和炒房者为了达到这一目的,不惜铤而走险,常用这一招轻松买到二套以上的房子,而最令人不解的是,一些偏远地区的小法院充当了这种虚假诉讼的“保护伞”,不去查实诉讼的真假,反而与买卖房屋者沆瀣一气。
原标题:规避“令”者打假官司买房
深圳自2010年10月实行房产“限购令”,户籍居民家庭限购两套房,非户籍居民家庭限购一套房。然而,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利用虚假诉讼来达到买房的目的,已经成了少部分人公开的秘密。部分富豪和炒房者为了达到这一目的,不惜铤而走险,常用这一招轻松买到二套以上的房子,而最令人不解的是,一些偏远地区的小法院充当了这种虚假诉讼的“保护伞”,不去查实诉讼的真假,反而与买卖房屋者沆瀣一气。虚假诉讼买房极具隐蔽性昨日,罗湖法院公布了部分虚假诉讼买房引起的纠纷案例,这在深圳法院系统来说尚属首次。罗湖法院称,法院在审理房产纠纷时发现,由于法院裁定房产过户不受“限购令”限制,部分当事人便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以规避“限购令”来获取房屋产权。这种做法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很难被打击。据了解,很多中介都会利用虚假诉讼来达到买房卖房的目的。而罗湖法院披露的其中一宗案例显示,其中一买房者在已经交了订金后,卖家又将房屋高价卖给第二个人,而且用的方式就是虚假诉讼方式,原来的买房者于是四处投诉,这才揭开了虚假诉讼买房的冰山一角。该案中,虚假诉讼就是通过广东一个偏远地区的小法院实现的,当事的法官目前已经被审查起诉。韶关一法官滥用职权被诉南都记者从罗湖法院了解到,这种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达到买房的目的在深圳的一些法院来说比较难以实现,很多法官不敢这样做,但是,在广东一些偏远地区的小法院则由胆大许多。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法官表示,来自深圳市房地产登记中心的数据显示,限购令以来,深圳通过诉讼的方式已经达成过户的,有2万多套,而其中究竟有多少虚假诉讼的则还无法统计;部分想通过虚假诉讼方式解决买卖房屋问题的案件,已经被冻结,很多是因为虚假诉讼被当事人或他人捅了出来。深圳一家中介公司不愿透露姓名的主管告诉南都记者,他们公司所操作的案例涉及的地区法院包括清远、茂名、湛江、韶关、河源等地。南都记者通过韶关市法院证实,部分法官的确因为虚假诉讼买房被审查起诉。比如,一名梁姓法官因此被起诉的罪名是,滥用职权、受贿。所谓滥用职权,就是本来没有诉讼,是不存在的诉讼,也被错当成官司在打。一房两卖 倒赔290万罗湖法院受理的一宗房产纠纷案件查明,购房人刘某在深圳已有两套房产,不具备购买陈某房产之条件,日,陈某与刘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陈某将涉案房产以人民币1630万元转让于刘某。为便于办理涉案房产产权过户,陈某与刘某向广东省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陈某欠刘某钱,但陈某无法还清债务,在深圳罗湖区有一套房子,在该法院主持下达成以房抵债的民事调解书,”并通过强制执行方式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问题是,陈某在将罗湖的房产以虚假诉讼方式卖给刘某之前,陈某还与郑某签订了标的1500万元房屋买卖合同,只是因为郑某没法在银行贷到款而作罢。当郑某知道后来陈某以虚假诉讼方式将房子卖出后,将陈某起诉到罗湖法院。虚假诉讼浮出水面,罗湖法院判陈某退还订金和支付违约金290万元给郑某。该案例是以不存在的债权债务纠纷为由头打官司,进而实现买房的目的。虚假确权 法院拆穿该案例是典型的虚假确权纠纷。代某芬是非深户籍,在深圳只能买一套房,为了实现再买一套房的目的,他找到了他的亲戚代A,让代A与卖房人陆某签订《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罗湖某房地产转让给代A,然后代A再和代某芬及陆某三人一起签订一份协议《买房主体变更确认书》,从而实现了代某芬成功买房的目的。但是在签订具体协议的过程中,卖房人陆某和代某芬产生了纠纷,闹到了法院。虚假诉讼浮出水面。法院查明,代A并无意购买房产,就是为了帮助代某芬实现买房的目的,是为规避限购政策。罗湖法院最后判决,解除《地产买卖合同》,卖房人返还定金和水电押金。借款为名 过户房产该案例类似虚假的买卖合同纠纷案成全买房,也类似以虚假的债权债务纠纷引发诉讼想达到买房目的。顾某在深圳已经有两套房子,想再买一套没有房产证的房子,恰李某有一套房产,这套房产没有房产证,无法正常卖房,于是李某声称与顾某有债务纠纷,声称欠顾某30万元,约定将房产转让给顾某,双方签订协议,但是过户手续一直办不下来。后来,李某又和顾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李某以30万元将这套房产卖给顾某,因过户办不下来,起诉到法院,让法院将房产判给顾某。不过后来罗湖法院查明,涉案房产未办理房地产证,顾某早已有两套房产。两人的卖房行为被判无效。曝光虚假诉讼购房四种途径其一:虚假买卖合同纠纷之诉。房屋买卖双方假装发生纠纷,在法院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卖方同意将涉案房产过户至买方名下,随后,本不具备购房资格的买方通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获取涉案房产的产权证明。其二:虚假确权纠纷之诉。房屋买方以第三方名义(通常系买方的亲朋好友)购房,待房产转移至第三方名下之后,再以第三方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要求确认购房的实际出资人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得到法院确认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后,购房人到房屋登记部门变更产权登记,以获取房屋产权。其三:虚假债权债务纠纷之诉。房屋卖方收取买方的全额房款后,向买方出具虚假的欠条,买方遂以债权债务纠纷为由将卖方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卖方假装无力偿还,买方要求以房抵债,卖方同意。随后买方凭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变更产权登记,以获取房屋产权。其四:虚假赠与纠纷之诉。房屋卖方收取买方的全额房款后,向买方出具虚假的房产赠与合同,买方遂以赠与纠纷为由将卖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赠与合同有效并将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随后买方凭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变更产权登记,以获取房屋产权。当事人说竹篮打水一场空昨日,南都记者也联系到了通过虚假诉讼实现买房目的王先生,王先生本来已拥有两套房,但是架不住中介常常打电话介绍炒房,中介承诺,只要他答应,其他的一切交由中介公司处理,而他的方式就是虚假诉讼,由卖房人给王先生出具一个欠条,王先生追债,双方不和上法院打官司,最后法院判卖房人赔款,拿房产抵押。王先生说,自己通过虚假诉讼规避限购令一波三折,先是卖家在卖房给自己前已经与他人签订过买卖协议,只是因为前者不具备办理银行按揭的条件才没有成交,继而卖家又卖给自己。没曾想,自己刚通过中介与卖家约定以虚假诉讼方式过户到自己头上时,原先想买房的人又找上门来说与卖家有法律纠纷没解决,“后来起诉到法院把过户到我名下的房子又给查封了,这样一来二去,搞得我苦不堪言,”王先生说,法律风险太大,最好不要搞这样的小动作。“法院监管也有问题,要不是法院出了一些不良法官与中介串通,也不至于咱们普通百姓想这样的招啊。”王先生说。法院建议应立法严惩虚假诉讼购房此类规避“限购令”的虚假诉讼具有较强隐蔽性,为此,罗湖法院针对虚假诉讼买房卖房也提出了相关建议:首先应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各部门信息共享。赋予法院一定职权可通过网上信息系统查询到当事人的婚姻及房产状况,以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购房条件;其次是需要完善立法,严格追究虚假诉讼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对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进行教育、惩戒、警示或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根本的办法是,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将当事人的虚假诉讼行为记录在其诚信档案中,在其升学、出国、贷款时作为扣分项目予以考量,从而引导树立社会诚实守信、遵法守法的良好风气。本版采写:南都记者 肖友若  南都制图:张许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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