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两个法院查封担保人财产,其中一个已还一半,还用还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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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2014年给我朋友做了贷款担保,还款期间我朋友跟她老公离婚,法院判决贷款各还一半我需要承担什么责任?
逾期还款:逾期还款是指超过银行规定的最后还款期限,未及时足额将所消费款项存入指定账户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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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责任,他们还不起你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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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我父亲跟别人担保2万5,约定1个月还款。月息2500。欠款人到期未还款,日法院开庭审理,日判决我父亲承担连带责任。请问我可以请律师去中院上诉吗,利息过高,担保时效都快2年了,
担保是需要的,以原告起诉之日算,并没有超过两年。可以委托上诉的,但注意别超过上诉期了。
您好!我有个朋友想咨询一下1.他与他朋友两个一起在2012年12月的时候在农村信用社帮别人担保办了一张30万的信用卡,2016年5月份左右该办卡人做生意亏了无力偿还,后来信用社就找两个担保人要求担保人还,而且利息不停的在累加,并把两个担保人在信用社的开户储蓄卡账户给冻结了,而且银行不停地打电话催担保人还款,催款无果后后来银行又找当时人说把信用卡欠的钱办分期利息先停掉,但是必须要求原来的两个担保人签字担保才可以,当事人就找两个担保人好说呆说叫担保人帮忙再担保一下,而且银行当时也说反正两个担保人肯定是脱不了干系,重新担保了就利息少付点,不签字担保的话利息不停地累加反而付的钱更多,最后也是要两个担保人付,而当时我朋友刚好在信用社有笔贷款是6月份到考虑到因为这个可能会影响他的贷款还后贷款贷不出来,后来在当时人的要求下就继续签字担保将欠款分期了,现在这个欠款当事人已经两个月没还了,银行也打电话给两个担保人了说已经两期没还了,再不还银行年后就要走法律程序,我朋友他家有栋房子,会不会因为这个担保的事把他家房子拍卖了。2.我朋友他自己也欠各银行的信用卡很多总共约26万左右,这26万左右分别是交通银行7.5万,中国银行5万,信用社3万,兴业银行3万,建设银行3万,工行1万,平安银行1.2万,广发银行1.8万,另外交行有个保单担保贷款2.3万,平安银行有个什么另用金信用贷款3万,上面这些都是无人担保的,现在他也是艰难的在支撑着还款,他假如不还这26万信用卡和欠的这些信用贷款的话会有什么样的结果。麻烦帮忙解答一下,谢谢了
只有一处住房,房子不会被拍卖,肯定是要承担还款责任的,不还的话,会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以后不能高消费,坐高铁,银行也贷款贷不出。
了两次,现在都拖了两年了,又找了法院的人他们的态度也不太积极您看还有其他的法律途径吗?
积极提供执行财产线索,若不行的话,争取法院更多强制措施对其采用,包括列入失信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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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两个担保人共同承担借款责任,其一担保人以还清一半,其二拒还
河北-邢台&05-19 14:53&&悬赏 0&&发布者:ask201…… & 回答:(3)
法院判两个担保人共同承担借款责任,其一担保人以还清一半,其二拒还,银行冻结其一银行卡,法院要求其一还,其一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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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果执行你银行卡里的钱,你只能向债务人、其二担保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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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是连带责任,法院可以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和被执行人情况予以执行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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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气:9745保证人能否直接向其他共同保证人提起追偿诉讼?还是先须向债务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
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
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一、问题提出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上存在多个连带保证责任人时,各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关系,以及一名或者部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如何行使追偿权问题非常复杂,而且由于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对此规定不够详细,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作为一个整体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其中的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该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即使未被债权人选择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其保证期间演变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其进行追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证期问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向一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该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消灭,其他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得向其追偿。
于2002年11月23日公布,12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7号《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就是对该问题的明确解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二、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行为效力
在一个债权同时存在数个保证人时,各保证人之间的关系,根据我国《担保法》第12条规定,即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分为按份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两种。从《担保法》第1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采连带责任保证主义,即保证人之间的关系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原则,以承担按份保证责任为例外。对此担保法解释第19条也遵循该原则,“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各保证人之间对债权人的关系确定,首先应当依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合同如果对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关系有明确的约定,则依约定。如果保证合同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各自仅就一定的债权份额承担担保责任的,也即明确约定了各自的保证份额时,各保证人承担按份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对各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的性质未作明确约定时,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是作为同一债权上存在多个不同保证时的一项原则。这是基于各保证人既然作出对债权人承担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不能履行债务,这对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任何影响)时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而这种承诺既不是以其他保证人承担一定保证份额为前提,也未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作出明确的限制,因此各保证人自然视为其各自对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合理的,也是妥当的。在认定各保证人之间的保证责任关系时,有一个问题应当加以注意,许多情况下,各保证人并非同时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而且各保证人在对债权人予承担保证责任承诺时也未必知道债权人已经有其他保证人或者未来他人也会为保证承诺,这并不影响各保证人之间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按份保证下,各保证人仅按照各自的保证份额独立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于债权不能实现时,应当分别对各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其中的一个或者数个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对其他保证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债权人未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约定的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届满后,其保证责任消灭。
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保证人都负有对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各保证人之间是连带之债。债权人对其中一个保证人或者一部分保证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因此,债权人向其中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
三、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条件
在连带保证下,按照《担保法》第1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承担共同保证责任的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一个或者部分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向其他保证人追偿。这就对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债务人或者其他连带保证责任人的追偿权做了明确的规定。按照《担保法》第12条的规定,对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和向其他保证人的追偿权之问是选择关系还是有先后顺位并不清楚。但按照《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2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的规定,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应当在先,即须先向债务人追偿,于追偿不能的范围内向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这即有利于最终解决纠纷,也能切实提高诉讼的效率。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则不存在向债务人追偿的问题。如果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则须先行向债务人追偿,然后才能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连带保证人的追偿权的行使是以其依法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为必要。保证人的追偿权不同于债权人对保证人之保证责任请求权。保证人的追偿权是在其依法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产生的要求对该债务最终分担的一种请求权。此种权利的产生是以保证人向其他债务人履行了债务人的债务为前提的,这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权利是两种完全不同权利。因此,债务人是否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不影响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保证人的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从该权利产生后并知道可以行使该权利时起算。保证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责任期间对保证人的追偿权不适用。所以即使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向其他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也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保证人追偿权的范围,按照《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担保法解释》第31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是对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所以不适用于承担了保证责任的连带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情形。
四、相关问题的说明
各保证人之间连带保证责任关系的确定与保证责任的方式之间的关系,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及本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如果各保证人之问的保证责任方式不同,能否构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方式,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只有在债权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后或者担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下时(《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只要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即可以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不以先行对债务人强制执行的前置程序为必要。可见,保证责任方式解决的是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对债权人的关系,而保证人之间的是连带责任关系还是按份责任关系,解决的是保证人之间的关系而非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对债权人的关系。所以保证责任方式的不同,不影响各确定保证人之间的责任关系。不过保证责任方式的不同,对于行使追偿权可能会有影响。
同时存在按份保证和非按份保证时各保证人之间的关系。如一个100万元的债权上同时存在4个保证。A保证人只对20万元债权承担保证责任,B保证人对50万元提供担保,C和D保证人担保责任未作限定。C保证人与D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合同未对保证份额作出规定,因此,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既可以向C也可以向D主张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A保证人与B保证人显然对债权人承担按份的保证责任,也即在其保证责任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但A、B两个保证人与C、D两个保证人之间是什么关系?如果债权人仅向C主张了保证责任,C履行了全部债务,他的追偿权如何?是否可以向A、B行使追偿权?对于A、B和C、D之间的关系,按照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能确定。A、B是按份保证,因此,仅在其保证份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在其先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仅可以对债务人进行追偿,而不能对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对此担保法解释有明确的规定(《担保法解释》第21条“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C、D之间是连带保证,各自都负有对全部债权予以担保的义务,因此,在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不仅可以在其已经履行的债务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在C、D之间进行追偿,但对A、B保证人只能在约定的A、B的担保份额内进行追偿。当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有其他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1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5日起施行。
O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
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
(2002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25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37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号《关于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保证期间内未被主张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是否成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连带保证人履责后能否同时向债务人和其他连带保证人行使追偿权?
www.jsfy.gov.cn
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潘玮&&更新时间:
16:30:21&&
2012年6月,被告刘某从某银行贷款20万元,并由原告王某、被告徐某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由于刘某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某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刘某承担还款责任;连带保证人王某、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某于2013年1月将20万元贷款及利息还清。其间,借款人刘某已因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原告王某于2013年2月将刘某连带共同保证人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存在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由被告刘某承担清偿责任,驳回要求徐某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请求。因为《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明确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法律赋予原告双重追偿权,该双重追偿权是并存的,但是是有先后顺序的,原告应当先向债务人即被告刘某追偿,当未能获得清偿时,方可再向被告徐某行使追偿权,但不能同时主张。故本案应由被告刘某承担清偿责任,驳回要求被告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应直接判决由被告刘某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徐某对不能受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规定,虽然原告王某在清偿全部债务后,行使追偿权存在先后顺序,需要先向债务人即本案的被告刘某要求偿还,然后对不能受偿部分才能向连带共同保证人徐某主张权利,但不一定非要分次进行诉讼。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补充清偿责任的倾向性,即先行清偿的连带保证人向主债务人和其他连带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是有先后顺序,也就是说连带保证人先行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其享有的向其他责任追偿的权利,应当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如主债务人清偿不能后,再向其他连带保证人主张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其立法是出于要求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保护保证人合法权益的、公平的目的出发的。
第二,虽然连带担保人行追偿权利顺序存在先后,但并不但代表诉讼需要分开进行。相关法律、法规也未明确规定需分次进行诉讼。既然法律没有明确作出此规定,法院就不能非要权利人分次诉讼。在已经履行了清偿责任的连带保证人已经就就主债务人和其他连带责任担保人一起起诉至法院后,还要求分次诉讼,不仅会导致当事人诉讼成本、时间成本的增加,还会造成累诉,浪费司法资源。
综上,本案中20万元的原始债务之所以先由作为担保人的原告清偿了,主要是因为债务人刘某欠缺清偿能力,如果强制要求先行起诉债务人,对不能受偿部分另行起诉,是人为的增加诉讼,没有意义。而且直接判决由被告刘某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徐某对不能受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权利的先后顺序,先由债务人刘某承担清偿责任,然后就不能受偿部分要求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责任;更有利于当事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是司法公正、高效的重要体现。
承担责任的保证人能否直接起诉共同保证人
作者:侯志丹&& 发布时间:
&&&&【案情】
&&&&唐林向王五借款10万元,李峰、陈婷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唐林未还款,王五向法院起诉。判决生效后,王五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扣划李峰银行存款10万元。
&&&&现李峰起诉陈婷,要求其承担其应承担的50%的担保责任。陈婷抗辩称:李峰应先向唐林主张还款,执行不到位的才能向我主张,因此拒绝承担责任。
&&&&【分歧】
&&&&对于李峰能否直接起诉陈婷,要求其承担50%的担保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婷的抗辩能成立,李峰不能直接起诉陈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由此可见,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先向债务人主张,在不能追偿的部分,才能向其他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因此,李峰应先起诉债务人唐峰,在未能向唐林追偿的部分,才能起诉陈婷。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婷的抗辩不成立,李峰直接起诉陈婷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清偿。因此,李峰可以直接起诉债务人唐林,也可以直接起诉另一连带共同保证人陈婷要求其承担担保份额内的担保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主要有:
&&&&第一,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相比,不具有保证的补充性,即连带责任保证人不具有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人同债务人一样,都负有同时履行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即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和保证债务属于同一个债务。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李峰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其有权向另一共同连带保证人陈婷主张权利,但因双方对担保份额没有特殊约定,故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平均分担,即各承担50%担保责任。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的这一表述,易造成理解上的分歧。首先,《担保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表述“先诉前置”程序,即已履行担保责任的保证人首先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其次,该理解限制了保证人的追偿权,提高了守约人的守约成本,有失公平、合理,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不是《担保法解释》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综上所述,已经履行了保证人责任的担保人,有权直接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李峰能直接起诉陈婷,要求其承担50%保证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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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借款人玩“失踪”法院判担保人还钱_网易新闻
借款人玩“失踪”法院判担保人还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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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天都市报讯
楚天都市报讯 (记者余皓)徐某在好友黄某作出担保下,向黄某的朋友吴某借出现金2.87万元。不料,借款到期后吴某既不还钱,也失去联系。徐某只好将担保人黄某告上法庭。昨悉,江汉区法院一审判决担保人黄某需向债权人徐某还款2.87万元。
徐某和黄某是多年的朋友。日,一个姓吴的妇女通过黄某介绍找到徐某。吴某自称经营缺乏周转资金向徐某借款2.87万元,并写下借条,约定日一次性还请。同时,黄某在该借条上写下担保承诺,借款人未还款他则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吴某不仅拒不还款,还避而不见,最终失联。不得已,徐某多次找到黄某,要求其承担责任。黄某则承诺负责找到吴某,但未果。今年初,徐某万般无奈之下,将黄某告上法庭。黄某未到庭应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担保法》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徐某要求黄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法院同时认为,黄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法律权利。黄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追偿,遂作出上述判决。
作者:余皓
本文来源:荆楚网-楚天都市报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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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起诉保证人还款法院判决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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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人未起诉借款人,而是起诉保证人,是否应予支持?近日,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保证人偿还债权人10万元及利息。
  胡某某、张某某与吴某某系朋友关系,张某某因做生意资金紧缺,遂向吴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了还款日期与利息,但吴某某要求胡某某作保证人,胡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还款日期到后,现张某某未偿还借款,吴某某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胡某某承担偿还的保证责任。
  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审理查明了案件的事实,法院认为被告胡某某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胡某某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某某承担偿还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张某某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6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通过案件的审理,主审法官提醒大家,在借据上签字担保是要负法律责任,担保人一定要慎重,且应写明担保方式及期限,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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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愤怒刚学习不久,没法学啊要考试了,急死我了这次就不告诉你们老板了,限你们赶紧弄好算了,麻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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