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股神兽麻将馆馆后,因种种原因,无法继续干下去了,现要求退还入股资金,而,不给退,合理吗?

论现行制度下国家公务员入股、参与经营公司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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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现行制度下国家公务员入股、参与经营公司的法律后果
论现行制度下国家公务员入股、参与经营公司的法律后果
19:52:22 来源:正义与法制网 浏览:5078次
论现行制度下国家公务员入股、参与经营公司的法律后果&
论现行制度下国家公务员入股、参与经营公司的法律后果
自陕西神木法官状告煤矿老板讨要千万元分红一审获胜诉的新闻曝光后,各界舆论就此事争议不断。面对以后的审判实践,公务员入股投资、参与公司经营,其行为后果到底如何?本文以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为基点,从法理和制度方面深刻论证公务员投资入股行为虽应当受到行政处分、但并不影响其作为自然人股东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得出正是公务员违法违纪的法律成本过小,才导致了目前诸多公务员入股投资、参与公司经营现象屡禁不止的尴尬局面的结论,从而倡导立法者在立法层面上完善制度建设,弥补这一法律漏洞。
关键词:公务员入股投资,行政处分,民商事法律后果
(一)&&&关于国家公务员入股、参与公司经营的现状与审判实践
1、&&国家公务员入股、参与公司经营的现状
虽然我国《公务员法》早已出台,但在我国现阶段公务员监管体制不健全的情况下,随着市场经济转型和产业改革,公务员以隐名股东的身份入股、实际控制公司的情况并不鲜见。近几年来,随着相关部门的介入调查和网络、媒体的曝光,涉及公司、企业的多起恶性事件和官员腐败案的背后均浮现出国家公务员入股、经营公司的情形,尤其是煤矿、油井等高危、暴利行业,事故的发生大部分牵扯到公务员参股经营、利用职权逃避相关安全监管和检查。比如,2008年,深圳龙岗“9?20”特大火灾的背后挖掘出一名公务员入股歌舞厅;2009年,湖南道县新向阳坝水电站涉及参股的官员从永州市到道县各部门共计达九十多位,导致官员利用职权通过新向阳坝水电站与民争利,两万亩农田面临荒芜;2010年,山西蒲县原煤炭局长郝鹏俊入股、经营煤矿,贪污腐败涉案资金高达3.05亿元,被“誉”为煤炭大省山西煤焦领域反腐“第一案”。
面对如此多被曝光的“典型”,公众舆论为之咋舌,普遍认为公务员投资入股、参与公司经营必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绝对禁止。
2、&&国家公务员入股、参与公司经营的审判实践
虽然目前所曝光的入股、参与公司经营的公务员多是触犯了刑事法律法规,但最近陕西神木法官状告煤矿老板讨要千万元分红的民商事纠纷引起了全国舆论一片哗然,而一审法院以“原告没有违反《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由判决神木法官胜诉,更是“一石激起千层浪”。
笔者认为,虽然该案未涉及到公司法领域,但该案判决将对未来出现的公务员入股公司、参与公司经营的案例判决起到指引性的作用。一审法院在民商事领域支持了公务员的入股、经营行为,但二审法院却以“一审认定主要事实错误”为由撤销了一审判决,未对公务员参与经营做出正面的法律回应,这不禁让人怀疑,二审法院是否在以“另一种途径”平民愤,威慑违纪公务员?法院的态度愈渐扑溯迷离,这也将为今后的审判实践增添一份不确定性。
到底公务员入股公司、参与公司经营是否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如果违反,公务员该承担何种责任?以下笔者将以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为基点,针对以上问题进行分析和阐释。
(二)&&&&关于国家公务员入股、参与公司经营的相关制度规定
1、有关公务员入股的民商事法律法规规定
我国民商事法律法规对股东的主体资格没有明确、集中的规定,多散见于《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多部条文中。总结而得,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非法人团体、自然人都可以投资公司,成为公司的股东。以下笔者将重点对自然人股东资格加以阐述,而其他主体的股东资格在此不予赘述。
关于自然人股东的资格条件,我国公司法既未作积极的规定,也未有消极的禁止性条文,法学界对此亦有颇多争议。笔者拙见,入股投资公司在本质上属于民商事行为,因此,自然人股东资格条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认定。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种情况: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投资公司具有股东资格;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投资公司通过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后获得股东资格;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投资公司不具有股东资格;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通过继承或受赠等途径可以取得公司股东资格。
依据《公务员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公务员必须&“年满十八周岁”“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因此,国家公务员在年龄和智力上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备从事民商事行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完全可以投资公司,成为公司的股东。
2、&&有关国家公务员入股的行政法律法规规定
近年来,由于某些高危行业获利巨大、事故频发,生产形势严峻,政府为加紧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管,加强公务员队伍的廉政建设,多次以行政规章、命令的形式下发各种通知,将公务员这一特殊群体排除在该种行业的大门之外,比如,2005年8月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下发《关于清理纠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煤矿问题的通知》,明令禁止国家公务员投资入股煤矿;2006年3月陕西省纪委、监察厅、省国资委下发《关于清理纠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油井问题的安排意见》,规定不允许国家公务员入股、参与开发油井。
3、&&有关国家公务员参与公司经营的民商事法律法规规定
我国现行的《公司法》是1993年制定,2005年10月27日经第三次修订通过。修订后的公司法与旧公司法相比较,其中一个重大变化即是新公司删除了旧公司法第五十八条“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的规定。新公司法删除此条的原因在于:其一,2005年4月27日,我国第一部以法律形式规范公务员人事管理的《公务员法》正式通过,其中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即规定禁止国家公务员从事或者参加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因此,新公司法不必要、也不应当越俎代庖,以商事法律条文对公务员内部的人事管理制度进行规范;其二,旧公司法第五十八条只规定了公务员禁止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这三种职务,并不禁止公务员兼任公司里除这三种职务以外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职务,而《公务员法》禁止了公务员从事除工作需要、经批准以外的其他一切营利性活动,因此,旧公司法的第五十八条比《公务员法》所禁止的范围要狭窄的多。
除此之外,新公司法的第147条有关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资格禁止性规定与旧公司法第57条并无实质性差异。此条以明确列举方式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资格条件仅在民事行为能力、经济犯罪情形、个人经营能力、个人负债数额方面进行限制。
由此对比,我们可以看出,新《公司法》并没有对国家公务员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管职务,以及担任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管职务以外的其他参与公司经营的职务等情形进行限制。
4、&&有关国家公务员参与公司经营的行政法律法规规定
自2005年《公务员法》通过,法学界有关公务员禁止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是否有例外情形,有两派观点分歧:一派认为,依据《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之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任何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任何职务;另一派则主张,依据《公务员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务员在一定情形下,即因工作需要,经有关机关批准,可以在营利性组织中兼职,但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公务员是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理当全心全力做好本职工作,一般不应在机关外兼任其他职务。但由于我国目前实践中普遍存在着国家公务员因工作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被委派到某些大型国有企、事业单位担任独立董事、顾问等职务的情形,因此,笔者个人比较赞同第二派的观点。
另外,政府有关部门也针对某些特殊的行业,以政府规章的形式对公务员参与经营给予了明确的限制,比如《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明确禁止国家机关的公务员开办、经营娱乐场所,同时也禁止一定范围内的公务员家属开办、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
(三)&&&&国家公务员入股、参与公司经营的法律后果
通过以上法条的分析与比较,有关国家公务员入股、参与公司经营的民商事法律规定与行政法律规定不尽相同,由此而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
1、刑事法律后果
由于国家公务员入股、参与公司经营并不必然引起刑事法律后果,但如果国家公务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权权交易、权钱交易,则应当根据具体的犯罪情形,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相应的刑事处罚,本文在此不予展开。
2、行政法律后果
作为一部专门调整内部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法律,《公务员法》在规范国家公务员的管理、明确公务员的职责和权利等方面起着总纲作用。但《公务员法》仅仅调整的是公务员因担任国家公职、执行国家公务而与国家或行政机关所发生的国家公职关系;有关政府、公务员的主管机关针对某个领域而出台的相关通知、安排、政策等,也仅仅是管理公务员的纪律性规范。国家公务员违反这些规范的禁止性条款,仅会影响其与国家或行政机关的国家公职关系,而依据《公务员法》有关行政处分的等级规定,公务员违纪所受最严重的处分仅是开除公职,退出公务员系统而已,国家、行政机关并没有权力对其合法的财产及其他民事利益进行处分。一旦公务员被解除国家公职关系,这些调整内部行政法律关系的禁止性行政法律条文就对其再无任何法律效力。
因此,公务员入股一般性公司,仅作为公司的隐名股东,并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担任公司的任何职务,公务员的这种行为因《公务员法》未作禁止性规定而应当受到保护;但公务员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在公司中兼任职务,入股煤矿、油井等特殊性行业,此种行为会因违纪而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
3、民商事法律后果
有关国家公务员入股、参与公司经营的民商事法律后果,法学界目前颇有争议,其中以两种观点最为典型。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公务员缺乏做股东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得入股、参与公司经营,否则投资入股行为无效,应当退还出资,这种学说以公司法权威刘俊海教授为代表;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公务员可以入股,参与公司经营虽然会受到行政处分,但不得否认和剥夺其作为公司股东、经营管理人员的资格。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注重维护公务员队伍的清正廉洁性,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第二种观点更能获得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上的支持。
首先,在民商事活动领域中,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就是“法律没有禁止的就是允许的”,即我们所说的尊重意思自治,“法无禁止即自由”!公司自治是现代公司法活的灵魂,也是我国新公司法修改的最大亮点。司法权力的介入应当尊重公司自治,而不应当威胁公司自治精神的存在,更不能伤害公司的自治精神。因此,在审理涉及公司法适用问题的民商事案件过程中,要尊重公司章程的规定和股东之间的约定,准确识别公司法规范的性质,对不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范的公司内部约定,应当依法认定有效。无论公务员是以隐名股东的身份还是以显名股东的身份入股投资,皆是公司的内部约定,而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并无明文规定对公务员入股进行限制,因此,公务员以自然人的身份通过正当程序投资入股的行为应当获得《公司法》的绝对支持。只是由于目前我国行政监管机制如公务员申报财产制度等尚未完全构建,某些公务员的合理投资行为已然蜕变成权钱交易的幌子,从而导致大多数人在主观上认为应当禁止公务员的一切投资入股行为。
其次,公务员参与公司经营,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性,但并不必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使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能认定公务员的投资入股行为无效。公务员参与公司经营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情形是公务员在参与公司经营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公司谋取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另一种情形是公务员滥用股东权利,操纵公司进行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前者中的“利用职务之便为公司谋取利益”不属于民商事行为,而是利用公务员身份滥用职权的行为,应由相应的刑事法律规范或行政法律规范进行规范。后者情形中,虽然是公务员滥用股东权利操纵公司,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作出主体仍然是公司,因此只能认定公司的行为无效,而不能就此否定公务员股东的股东资格,至于民商事责任的承担,则可以通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揭开公司的面纱”,由公务员股东与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公务员参与公司经营虽违反《公务员法》规定,但并不必然导致公务员的投资入股行为无效。无论是原始投资行为,还是受让他人股权的行为,在本质上都属于一种民商事行为。根据我国目前的《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来看,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一法定理由认定合同无效,必须具备严格的条件:一是人民法院只能依据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无效,而不能直接援引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二是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范才能确认合同无效。所谓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而强制性规定中的另一类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公务员法》是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通过的法律,第五十三条仅是从权力管理角度对公务员的违纪行为进行限制和禁止,属于强制性规定中的管理性规范,因此,《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的禁止性规定不能导致公务员入股投资的合同行为无效。
第四,从保护公司债权人和交易稳定性角度而言,不能简单地将公务员入股行为归于无效。一如刘俊海教授的观点,一旦出现公务员股东因身份瑕疵而导致其入股投资行为无效,在公司退还公务员出资后,我们不禁要思考:如果是原始投资而非受让股权入股,那么,公务员的出资瑕疵责任到底由谁来负责?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如何保护?交易的稳定性如何维护?公司相对交易人在与公司发生交易前,是否应当先进行股东身份调查??????一旦否定了公务员入股行为的效力,这些“副作用”接踵而至,必将成为阻却公司正常交易的一大因素,民商事后果不堪设想。
综上所述,公务员正常的入股投资、参与公司经营是作为一个普通自然人的身份所进行的民商事行为,其行为效力应当依据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人身关系的民事法规来认定,《公务员法》仅能让公务员承担行政处分的不利后果,并不必然导致当事人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公务员作为民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
(四)&&&&结语
在我国现行制度下,公务员对其正常入股、参与公司经营的行为仅承担不利于职务、级别的行政处分,而不用承担民商事法律责任,正是这种“失之东隅,收之桑榆”的法律结果,导致了诸多公务员在巨额经济利益的诱惑下冒险以隐名股东的身份入股投资、经营公司,而我国公务员行政监管制度的不健全,更加大了公务员在不触犯刑法的底线内利用职权获得额外“灰色收入”的可能性。违法成本小,获得的经济利益巨大,这是我国目前公务员队伍中出现公务员入股投资、参与公司经营现象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因此,若要彻底杜绝这种尴尬局面的出现,笔者建议,应当从立法的层面上完善公务员制度建设,比如修改《公务员法》关于公务员从事营利性活动、在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违纪处罚措施,增加“没收违纪所得,并处以违纪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的处罚措施;实行对公务员的财产进行强制申报;或者将《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之规定修改为效力性规定等。只有这样,才能在制度层面上有效制止公务员入股、参与公司经营现象的发生,保证公务员队伍的清正廉洁性。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2]&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3] 2007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
[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公司法 破产法律师实务》,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5]&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版。
[6]&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7]&吴春歧、郝志刚、王维嘉:《公司章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
[8]&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公司法律师实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9]&江平、李国光:《最新公司法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10]&应松年:《比较行政程序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11]&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载自http://news.china.com/zh_cn/domestic/945/98470.html。
&&载自http://news.sina.com.cn/c/sd//.shtml。
&&载自http://www.chinanews.com.cn/sh/news//2326141.shtml
&&载自http://news.sina.com.cn/c//s.shtml。
&&新《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作为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时,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务员法》第二条规定。
&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82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注:本文系作者刘伟律师原创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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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0人对本文发表评论(网友评论仅供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本站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原告陈悦与被告永州市三甲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938号原告陈悦,女。委托代理人蒋桂媛,女。委托代理人桂海林。被告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刘彬。委托代理人张巧辉,女。委托代理人岑生华,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悦与被告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芳、人民陪审员高江宁参加的合议庭,于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玉玲担任记录。原告陈悦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桂媛、桂海林,被告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巧辉、岑生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从卫校毕业后从事护理工作。1998年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为发展需要,在冷水滩开办南院分院,当时被告向社会发布了公开的招聘简章,称凡是大专医学院毕业的,经过医院考核合格的人员,可被聘用,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满合格的,由医院聘用为劳动合同制职工,享受与医院同类职工同等的工资和生活待遇,但要求被聘用人员一次性向医院缴纳五万元的入股资金。原告觉得自己符合上述条件,就参加了应聘,在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五万元的资金后被聘用为被告的护理人员,然而,原告上班后,被告并没有兑现其在招聘简章中承诺的解决原告的编制及享受与医院同类职工的同等待遇,这样一直到2014年,原告很是失望,不得以向被告提出了辞职。但被告拒不退还原告缴纳的入股金。原告认为,被告在招聘时附条件要求原告缴纳五万元的所谓”入股”资金,被告是事业单位,公开以股份制的方式向社会募集股份,被告在招聘过程中,利用原告入编心切的心理,以解决事业单位编制为条件,使得原告信以为真缴纳五万元资金,故其招聘行为存在违法与过错,原、被告之间的聘用协议书的第六条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是无效协议,应退还原告缴纳的五万元资金。现双方就上述事项协议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处理,要求判令1、原、被告所签订的招聘协议第六条无效;2、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五万元资金,并支付利息53501.32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缴纳的社会保险金2789.64元。被告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第六条应当有效。本案中,答辩人摸拟股份制进行管理,获得了有关部门的批准,且经生效的仲裁文书所确认为合法。在此基础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的第六条,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同时,对此诉讼请求,被答辩人在申请仲裁时,并没有提出仲裁请求,人民法院不应进行审理。二、被答辩人陈悦交纳的50,000元建院费实为股金,如何处理应按答辩人的有关规定进行。1998年永州市为了解决新建城市冷水滩河东区人民群众看病难的问题,在市卫生局、市委、市政府的重视关心下,答辩人自筹资金兴建了一所现代化的综合医院,当时由于医院经费紧缺,无力购置医疗设备及医疗辅助设备,为了保障医院及时开业和医疗工作的正常运行,经医院党委、行政研究决定并报市卫生局、市委、市政府的同意,公开招聘部分医护人员并带资入股进院费每人50,000元,以解决部分护理和医技人员紧张的矛盾和弥补部分经费的问题。上级领导非常重视,市委、市政府于日召开了”关于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冷水滩分院建设的专题会议”,形成了永府阅(1998)15号会议纪要,原市政府钱荣棠副市长等相关领导作出了批示。日永州市体改委下发了《关于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二院(分院)章程的批复》{永体改字[1998]21号},同意答辩人模拟股份制运作。根据会议纪要和体改委批复,答辩人新建医院模拟内部股份制进行管理和运作,按每人自愿交纳50,000元入股建院费招收了部分医护人员。同时,全院职工900多人入股约1200万元。会议纪要当中还提出新进人员两院搭配,合理使用。在此条件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日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第六条约定:凡招聘人员,每人自愿交纳带资入股费50,000元,带资入股费一经交纳,按甲方(答辩人)制定的股份制章程进行管理,原则上不予退款或转让,如有特殊原因,乙方(被答辩人)提出退股申请,经董事会同意,乙方工作一年以上退给本人交纳的带资入股费70%;二年以上的退给50%;三年以上的退给30%;四年以上的退给10%;五年以上者不予退给本人交纳的带资入股费。凡工作调动者不予退给(或转让)。答辩人考虑到全院职工交纳的上千万元股金,日经过召开职代会讨论,作出了《关于聘用和部分调入员交纳的各种款项的处理意见》,对于被答辩人所交建院费的情况下作出了处理意见,现答辩人全院类似情况均是这样处理的。因此,本案中被答辩人所交纳的50,000元建院费,实为股金,应按答辩人对入股建院费的有关规定处理。而不应退还给被答辩人,更不应支付利息。事实上,答辩人收取的不仅仅是被答辩人一个人的入股建院费,如果要全部退还职工的入股建院费,金额则达上千万元,整个医院将处于不稳定状态。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其个人多缴的社会保险金2789.6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答辩人所说的个人多缴社会保险金2789.64元,不知其如何计算而来。且该金额与被答辩人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时的要求不一致。2、答辩人根据能查阅的会计资料,对于被答辩人的养老保险从2008年1月起个人扣缴比例为8%。四、对于本案,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答辩人经集体研究引进、吸收、招聘相关人员,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收取不同的入股建院费,这是一种在”一院两制”条件下的内部经营管理的方法,是为了贯彻实施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精神,是单位的内部管理行为,且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并不是因为履行聘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因此,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应不予受理。事实上,与被答辩人同样缴纳了建院费的周芬艳曾于日向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退还带资入股建院费50,000元,但最后该案未再继续审理。日周芬艳等41人(含被答辩人陈悦在内)向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合同等,未再要求退还交纳的50,000元建院费。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裁字[2003]第17号《仲裁书》,仲裁书在说理部分认定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等签订了协议书合法有效。答辩人实行模拟股份制形式运作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是合法有效的,对于申诉人提出的”带资入股50,000元是押金”的说法,未得到仲裁委员会的支持。日与被答辩人同样交纳了建院费的郑雯向永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退还建院费40,000元,永州市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为由,于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郑雯在收到决定书后于日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退还建院费40,000元等,零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6)零民一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郑雯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院经审理作出了(2007)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0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被上诉人郑雯与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来处理,人民法院对该争议不应受理和审理。被上诉人郑雯应向其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中院裁决:一、撤销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06)零民一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郑雯的起诉。周芬艳等人的仲裁裁决书和郑雯的两级法院的判决书和裁定书均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五、退一步而言,即使永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本案,但被答辩人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本案应适用一年的时效期间,事实上,不管被答辩人的仲裁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但对于其主张的建院费以及个人社会保险的权利,均时间长达十年以上,早已超过了一年的时效期间。综上所述,本案中的50,000元建院费实为股金,如何处理应按答辩人的有关规定进行。对于被答辩人的个人保险,答辩人根据可查阅的资料从2008年1月起其个人缴费比例为8%。本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退一步而言,本案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但被答辩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因此,答辩人建议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用以证实(1)该证据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及提起诉讼的时间;(2)诉讼时效已经中断;2、协议书,用以证实(1)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招聘协议;(2)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缴纳五万元入股金的事实;3、永州市人民医院的收据,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缴款的事实;4、永州市人民医院的记帐凭证,用以证实原告所缴纳的五万元奖金的性质是建院费;5、永州市人民医院的招聘简章,用以证实被告在招聘工作人员时将向其缴纳五万元的股金作为应聘的条件;6、永州市人民医院的领导批示,用以证实在应聘时需缴纳五万元的股金的事实;7、五万元利息计算明细表,用以证实利息的计算依据;8、社保缴费单,用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工作的事实和多缴纳社保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强调一点仲裁时间是2015年申请仲裁的,它不是起诉的时间;2-4号证据、无异议;但我强调一点,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六条是带资入股金50,000元;5号证据、无异议;双方约定均是带资入股金50,000元;6号证据、无异议;交钱的性质是入股金;7号证据、这只是一份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8号证据、(1)明细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个人断档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因该复印件没有社保站的盖章;如果盖有公章的话,我们认可。被告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永州市人民医院冷水滩分院建设的专题会议纪要及相关领导的批示,用以证实(1)根据需要在经批准的条件下,被告在冷水滩建一所分院,分院的性质为公益性福利事业单位;(2)新建分院模拟内部股份制方法进行管理和运作;(3)分院建设资金一是职工入股,二是贷款;(4)根据需要招收相关人员,新进人员两院搭配,合理使用;(5)新进人员带资入股每人50,000元;2、关于永州市人民医院二院(分院)章程的批复,用以证实(1)同意被告所建分院模拟股份制运作形式;(2)分院总股本金为34,451,515元,其中市人民医院出资18,734,936元,占总股本金的54.5%,职工个人出资15,716,578元,占总本金的45.6%,且可根据情况变动和调整股本;3、关于招收部分护理医技人员的请示、招聘简章及关于医疗引进、吸收、招聘人员的若干规定,用以证实(1)根据建设分院的需要,被告向市政府提出招收相关人员的请求,请示中提出新进人员需自愿带资入股建分院50,000元;(2)对带资金入股建院费50,000元的有具体安排;4、协议书,用以证实被告与原告陈悦签订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自愿交纳带资入股费50,000元,按甲方(医院)制定的股份制章程进行管理,工作五年以上者不予退给本人;5、关于招聘的理疗医士周芬艳要求退还带资入股进院费的有关问题的情况汇报,用以证实2002年缴纳50,000元入股建院费的周芬艳曾向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退还其缴纳的50,000元,对此情况,被告向市有关领导进行了反映,有关领导在报告上签署了相关意见后,法院未再继续审理此案;6、劳动仲裁申请书,用以证实周芬艳要求被告退还其带资入股进院费,法院没有继续审理后,又与他人共41人(含申请人陈悦在内)于2003年向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未再提出退还带资入股的请求;7、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用以证实生效的裁决书认定被告模拟股份制形式运作是合法的,所收的50,000元作为入股资金,而不是押金;8、永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书,用以证实在医院工作,同样交纳了建院的郑雯,因要求退回其建院费,曾向永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以申请事项不属于受理范围,裁决不予受理;9、民事起诉状,用以证实郑雯在仲裁不予受理后,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退回建院费40,000元以及利息等;10、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对于郑雯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支持了郑雯的诉讼请求;11、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医院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中院提出上诉,中院经审理,以郑雯与医院的争议不属于人事争议为由,裁定: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了郑雯的起诉;12、关于聘用和部分调入人员交纳的各种款项的处理意见,用以证实医院对于单位相关人员交纳的各种款项(包含交纳的建院),经单位职代会讨论通过,作出了处理意见;13、陈悦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比例情况,用以证实被告根据已能查阅到的资料,从2008年1月起陈悦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扣费比例为8%。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永州市人民政府是否有权限批准事业单位按股份制运作是否合法,也证明了被告是公益的事业单位;2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3号证据、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招聘时交纳了50,000元的事实,如果原告不交纳50,000元,就不准原告进入工作;4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协议书第六条有异议,违背了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该是无效的;5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周辉艳不是陈悦,周辉艳不起诉,并不能证明陈悦就不起诉;6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他没有提出并不能证明陈悦就不能提出;7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裁决书并没有提出50,000元是入股金的肯定;8号证据、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郑雯是编内人,与编外人不一样;9号证据、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它与本案无关;10号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11号证据、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郑雯与被告是人事关系,而原告与被告是劳动关系;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它不合法;13号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少交了养老保险金;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陈悦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因是原告自行计算的利息清单,不具有证明效力,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8,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多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1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将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5、6、7、8、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1998年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为发展需要,在冷水滩开办南院分院,当时被告向社会发布了公开招聘部分医学院校自费毕业生的简章,称凡是大专医学院毕业的,经过医院考核合格的人员,可被聘用,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满合格的,由医院办理正式招聘录用为劳动合同制职工的手续,享受与医院同类工同等的工资和生活待遇,但要求被聘用人员一次性向医院缴纳五万元的入股资金,原告觉得自己符合上述条件,就参加了应聘,在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五万元的资金后被被告聘用为其护理人员。原告上班后,被告一直没与原告签订正式录用其为被告合同制职工的合同。日,被告退款1万元给原告,并支付欠付的股息3019元给原告。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同年10月1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为其办理合同制招聘手续,故被告应将原告缴纳的入股金50,000元全部退还,并应返还原告多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因双方就上述事项协议不成,原告遂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该会驳回其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处理。本院认为:被告聘用原告陈悦为其医院的护理人员,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书,原告按被告发布的招聘简章的规定缴纳了50,000元入股建分院资金,因被告医院的性质是全民事业单位,不是股份制医院,其收取原告的上述费用实际上是集资建院的费用,而被告也没有按其招聘简章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的约定为原告办理正式招聘其为合同制工人的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于日颁发的《关于严禁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非法收费的通知》的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劳部发[1995]《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招工时规定个人缴费内容,被告收取原告上述款项没有合法的理由和依据,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招聘协议第六条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取原告五万元的建院费应予退还,但应扣除被告已退还原告的1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对交款50,000元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多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金是被告代扣后向社保机构缴纳的,不是被告收取的,如果有多激部分也不应该由被告退还,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收取原告的50,000元系建院入股资金,是否退还应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处理的抗辩主张,虽然双方在聘用协议中约定了该费用的退付方式,但该协议中也约定了被告应为原告办理合同制工人的招聘手续,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为原告办理,而被告医院系全民性质的事业单位,不是股份制医院,其收取原告的50,000元系入股资金的理由不充分,该费用实际上是募集资金建院费用,现原告已离开被告处,被告理应将该费用退还给原告(应扣除已退还的1万元);对于被告提出的该案是单位内部经营管理行为,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抗辩主张,因该案系就劳动合同中的条款的效力问题发生争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的第六条无效,应属于本院受案范围,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张,原告于日离开被告医院处,双方因相关事项协议不成,遂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劳动仲裁部门于日作出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书中没有认定原告的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并没有以此为理由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悦与被告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于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六条无效;二、由被告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悦建院资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唐梅玲审 判 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高江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紫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1) : 官方QQ群(2)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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