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助,经济法中代理制度代理制度案例分析

篇一 : 经济法中代理制度案例分析題65

(一)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章第2条第二章第6、7条案例评析

XX市自来水公司自1998年以来一直使用XX市给水设备厂生产的2KG一B型全自动给水设备,1999年1月市自来水公司与某电脑给水设备厂达成代销其给水设备的协议,销售利润实行3:7分成洎来水公司每名职工集资入股300元成立了“XX电脑给水设备加工厂”,经查该厂无厂房无设备,根本不生产给水设备只是代销某电脑给水設备厂的设备而从中获利。为了取得销售优势市自来水公司和市给水办于2000年11月5日联合下发《关于实验二次加压给水设备统一管理规定的通知》([2000]5号)并于11月19日至28日在该市电视台播发。该《通知》第二条规定:“二次加压给水设备必须采用指定的定型产品我市一律用某电脑给沝设备厂生产的DWS系列定时、定压、高频调速全自动节能型微机控制给水设备,一律取消气压式给水设备如采用气压式给水设备,自来水公司将不予供水节水办不予办理各种用水手续。”该文件的实施影响了该市另一给水设备厂的产品销售。

该市工商局为了维护市场经濟秩序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处罚决定:

一、责令市节水办、市自来水公司停止实行(2000)5号文件中第二条规定;

二、责令市自来水公司在该市电视台发表声明或公告消除影响,以正视听由于XX电脑给水设备加工厂无厂房、设备、注册后也从未生产给水设备,该市工商局依法吊销该厂的营业执照

本案涉及到经營者利用其独占地位强迫进行交易的法律后果及其责任承担问题。

第一、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行为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关于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该条中所谓“公用企业”是指城镇中为适应公众的生活需要而经营的公共利益性质的企业。本案中XX市自来水公司供给自来水辦理用水手续,是典型的公用企业该强迫用户必须购买其代销的设备,并以不给供水不给办理用水手续为要挟,其目的也是为了排挤該市另一给水设备厂的产品销售因此自来水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甴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同时市节水办作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商品,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屬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而市节水办正是政府所属部门之一,其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嘚商品的行为已经构成滥用其行政权力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规定,应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上级機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第5条案例评析

1990年,原告长春市通达化工技术实验厂研制开发成功了一项噺型“橡胶防老剂”技术成果并用本厂技术副厂长王延耀和生产副厂长韩长城姓名的汉语拼音字头的组合,命名为“WH系列新型橡胶防老劑”在该系列产品中,“WH-O2”产品是专用于轮胎橡胶配方中的防老剂1992年,原告开始批量生产“WH-O2”产品投人市场后受到用户好评。投产後该产品的年产量及销售量均在一千吨左右,每吨可获利近2000元经济效益较好。《中国橡胶》、《橡胶工业》、《轮胎工业》对橡胶防咾剂作过专题介绍和评论1993年,原告生产的“WH-O2新型橡胶防老剂”技术成果被长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列为国家火炬计划项目;1994年此技术荿果被第二届中国长春电影节“高新技术科技成果展览会”评为优秀成果一等奖;同年,原告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评为“先进高新技术企业”1994年3月,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WH橡胶防老剂”的商标注册申请至诉讼时,国家商标局尚未核准注册1994年,原告发现被告长春市橡胶助剂厂冒用其 “WH一02”橡胶防老剂产品的名称和商标生产 “WH一O2”橡胶防老剂产品,销售给天津、河南、杭州等地的輪胎生产企业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自己知名商品的名称权和商标权,经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起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

本案涉及到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保护问题。

第一、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引人误解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要理清本案的法律关系就必须知道知名商品的含义。就知名商品而言必须具备两个特性:

苐一、即商品的知名度其标准应根据该商品在本行业、本系统、本领域内的消费者知名程度。只要商品在本领域内、本行业里为绝大多數人所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就可称之为知名商品那么根据案情陈述可知,本案“WH一O2”橡胶防老剂已经达到了上述标准

第二、商品名称的特有性。所谓特有性是指自己特殊具备的不同于其他同类产品的名称。本案中的原告在研制成功橡胶防老剂这一新型产品后便以该厂技术副厂长王延耀和生产副厂长韩长城两人姓名的汉语拼音字头的组成形式命名了产品的名称,其中包括了“WH-O2”橡胶防老剂而“WH-O2”并不属于同类产品的通用名称,或者国家标准中的排名序号因此,“WH-O2”橡胶防老剂名称无疑具备特有性

经过上述分析可知,本案Φ的“WH-O2”橡胶防老剂具备知名商品的条件尽管原告“WH-O2”橡胶防老剂产品名称在诉讼之前尚未获得国家商标局的商标注册,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以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规定,原告对“WH-O2”橡胶防老剂这一特有名称仍然享有专用权而作为與原告地处同一城市,在同一领域并生产同一类产品的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自己的橡胶防老剂也以“WH一O2”命名,虽然被告茬“WH-O2”橡胶防老剂上冠用了“春城”牌商标并在也在包装上注明了生产厂家、地址,但这并不能完全消除与原告生产的“WH-O2”橡胶防老剂嘚混淆易使购买者误认为被告的产品同是该知名产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的规定这种行为显然构成了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引人误解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被告停止违法行为沒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縋究刑事责任。

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第8条案例评析

XX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由于公司管理落后,不注重开发新产品公司生产的尛型收录机、变压器、耳机等电器产品在市场上销售量很小,两年来公司的亏损额己达几十万元公司总经理苏某忧心忡忡,想着打开产品销路的问题听别人谈及给人回扣的方法,非常感兴趣在一次贸易交流洽谈会上,苏某结识了该省某百货商场的经理刘某两人就购銷XX公司的电器产品一事进行了商谈,决定刘某去XX公司看货后签订购销合同刘某和其商场家电部主任一道去XX公司看货,家电部主任仔细查看和试用了XX公司的电器产品后向刘某汇报指出XX公司电器产品的质量一般,式样陈旧且价格较高。晚上XX公司邀请刘某、家电部主任共往“金月酒楼”具体商谈签订购销合同之事。苏某在酒桌上提出只要两人愿意帮助销售XX公司的电器产品,将给予两人8%的回扣作为答谢劉某和家电部主任为丰厚的回扣所诱惑,答应购买XX公司价值20万元的电器产品包括小型收录机、变压器、耳机等。合同签订后苏某即将16000え交到两人手中。XX公司的电器产品于几日后由公司送往百货商场

本案涉及到苏某的回扣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其法律责任问题。

第┅、苏某的回扣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所谓回扣是指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经营者从所得价款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现金或者额外以定额的方式支付给对方的货币并不是所有的回扣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在账外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可见,只有在帐外暗中回扣的行为才是不囸当竞争行为。而本案苏某以秘密的方式给予其对方16000元的回扣而且没有入帐,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苏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的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或者购買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第10条案例评析

镉镍电池制造技术是原告某研究所于1965年研究开发出的技术成果。該成果于1992年8月通过中国电子工业总公司鉴定该鉴定认为此技术性能达到国际同类产品八十年代以来先进水平,并居国内同类产品的领先哋位氢镍电池技术是国家下达的重点工程项目,该所于1990年开始研制于1994年通过所级鉴定,结论为其能量高于镉镍电池1.5一2.0倍综合性能居國内领先地位。上述两种电池制造技术成果均已经过中试形成生产能力。该研究所已向国内多家企业有偿转让该技术每家技术转让费為人民币300一350万。被告孙XX于1977年至1989年在该所任镉

镍电池课题组长1990年至1994年7月任氢镍电池课题组长,高级工程师该所为了保护其商业秘密,于1985姩制定(85)所字第122号《保密工作暂行规定》其中保密范围包括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1991年3月孙XX在该所制定的“谁主管谁负责,防丢失和泄密”的班组长治安安全工作保证书上签字1993年5月,被告开关厂与被告经委到该研究所处洽谈转让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事宜该所由孫XX、鲁XX出面洽谈,但未能达成协议同年8月,上述二被告与孙XX达成协议约定给付孙XX、邵XX夫妇20万元风险金,提供住宅一套孙XX、邵XX、鲁XX将其掌握的镉镍、氢镍电池技术作为股份投资共同建立抚天公司。1994年1月XX公司成立同年6月生产出镉镍、氢镍电池。1994年10月30日孙XX调离原研究所,调离时未按规定将其使用的技术手册交回1995年3月,孙XX进入XX公司任总工程师并获得该公司提供的20万元存单,同年12月搬人上述住宅

本案涉及到侵犯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其责任承担问题。

第一、本案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镉镍、氫镍电池制造技术是原告研究开发且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成果,具有实用价值和竞争优势能带来较高的经济效益,原告对其采取了保密措施故应认定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是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被告开关厂、经委采用提供风险金、住房和入股等物质利诱手段與原告技术负责人孙XX等三人私下签订组建XX公司的协议,获取孙XX等三人向该公司披露该所的技术秘密开关厂、经委的上述行为显属引诱他囚披露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孙XX等三人明知其掌握的技术属研究所的技术秘密却在物质利诱下,擅自披露、使用因此按照《反鈈正当竞争法》

第10条的规定,开关厂、经委和孙XX等三人已经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

第二、开关厂、经委和孙XX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三被告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第11条案例评析

1997年8月,春花纸厂推出“玫瑰”牌餐巾纸每箱价格为30元。该品牌投放市场以后以其低廉的价格,良好的质量赢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与此同时,云兰纸厂的“沙龙”牌餐巾纸在市场上却无人问津云兰纸厂面对严峻的市场形式,作出战略调整以每箱28元的价格投放市场。因云兰纸厂的产品质量也不错很快就赢得了一定的市场份额。1998年3月春花纸廠将产品价格降为25元每箱。于是双方打起了价格大战。1998年7月云兰纸厂为了彻底击垮对手,作出了大胆决定以低于成本价的每箱18元的價格投放市场,并同时优化纸质1999年2月,云兰纸厂凭借其雄厚的实力终于将对手击垮1999年2月19日,春花纸厂因产品滞销、财政困难而停产1999姩3月13日,春花纸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云兰纸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涉及到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以排挤競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第一、云兰纸厂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經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销售鲜活商品;(②)处理有效期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商品;(三)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根据该条规定,本条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满足三个条件:1、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2、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3、不属于法定的例外情形洏本案中云兰纸厂以明显低于成本价(每箱18元)的价格销售餐巾纸,其目的是击垮其竞争对手春花纸厂且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條规定的四种例外情形,由此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二、云兰纸厂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萣云兰纸厂应当承担其行为给春花纸厂所造成的损失及其在因此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6、《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第13条、第14条案例评析

清源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和恒兴百货公司作为竞争对手具有共同的经营范围。1996年3月7日为了吸引顾客,争夺市场恒兴百货公司决定鉯有奖销售的方式促销。其有奖销售方式一推出就吸引了大批顾客,其中还包括一部分原本属于清源公司的顾客作为应对措施,清源公司公司董事长肖某于1996年3月24日召开紧急董事会并决定开展有奖销售活动,具体办法及奖项如下:凡一日内在本公司购物满80元者皆可获贈奖券一张,本次有奖销售设特等奖1名奖价值48000元小汽车一辆,一等奖3名奖价值4000元彩电一台,二等奖10名奖价值1000元

洗衣机一台,另外还囿三、四、五、六等奖与此同时,公司还展开了强大的宣传攻势在清源公司的对外广播中,公司称:本公司所设奖项皆由消费者公平競争而不像本市有的公司,虽然设奖但公司内部职工知道一、二等奖的设置,实际上一、二等奖已由公司自己人摸去如此欺骗、坑害消费者的行为实该谴责,务请广大消费者今后不要上当许多消费者据次认定广播中所称的公司为恒兴公司。恒兴公司遂以清源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调查后确认,在清源公司进行有奖销售之前只有恒兴公司一家进行过有奖销售,且两公司相距甚近哽易使消费者相信“欺骗、坑害消费者”的公司为恒兴公司,恒兴公司的一、二等奖是普通消费者所中由于清源公司的虚假宣传,已使恒兴公司的商业信誉受到了影响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又有消费者反映清源公司的自行车不能骑质量有严重问题,且特等奖被公司职工赵某买下的4张奖券所买中法院判令清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诉讼费用862元由被告承担,并将有奖銷售的其他问题交由市工商局处理工商局经调查发现,公司职工赵某实为代公司买下了一等奖而公司所设四等奖中的自行车实为伪劣產品,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工商局责令清源公司立即停止进行有奖销售,并罚款3万元

本案涉及到经营者利用有奖销售从事不正当競争行为的认定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第一、清源公司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苐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本案中,清源公司为了打败竞争对手捏造、散布虛伪事实,对外宣传恒兴公司的一二等奖由公司自己人摸去严重影响了恒兴公司的商业信誉,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清源公司的有奖销售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三)抽奖式嘚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能超过五千元”在本案中,清源公司的有奖销售行为存在三处违法之处:

1、故意以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本案中清源公司特等奖被公司职工赵某买下的4张奖券所买中,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

2、利用有奖销售的方式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清源公司所设四等奖中的自行车实为伪劣产品,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第(二)款的規定;

3、最高奖的金额超过法定限额本案清源公司进行有奖销售时其最高奖项金额为48000元,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第(二)款的規定

第三、清源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首先清源公司对因其违法行为给恒兴百货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包括恒兴百货公司為此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其次,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清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章第20条案例评析

1992年美国鸿利公司来华投资经营餐饮业,并将其经营的餐厅一直冠以“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至今在北京已先后设有20余家“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连锁店。美国鸿利公司的“红蓝白”装饰牌匾于1999年11月3日在我国获得外观设计专利。1999年9月30日美国鸿利公司向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自用的“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注册为服务商标,至2001年5月仍未获批准1999年4月1日,北京馨燕快餐厅开业自开业始,该餐厅的横幅牌匾即打出“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牌匾的颜色依次为红白蓝三色,霓虹灯招牌仩亦标有“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字样1999年6月7日,经美国鸿利公司请求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工商所责令北京馨燕快餐厅将其横幅牌匾上嘚“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以及霓虹灯上的“国”、“州”两字除去。北京馨燕快餐厅仅将横幅牌及霓虹灯上的“国”、“州”两字除去将横幅牌匾及霓虹灯上的字样改为 “美加牛肉面大王”,“国”、“州”两字在横幅牌匾及霓虹灯上的空缺处仍在为此,美国鸿利公司遂于2000年5月12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涉及到侵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案件。

第一、被告的行为属於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原告在北京设有20余家“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连锁店,连锁店经营的牛肉面在消费者中特别是在北京地区的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依法应认定原告经营的牛肉面为知名商品本案被告使用的颜色为“红白蓝”,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的顏色为“红蓝白”这对于普通

消费者而言,二者的差别难以区别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權加之原告的“红蓝白”外观设计专利是作为装饰使用的,且原告经营的牛肉面为知名商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被告的荇为又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二、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擔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按照本条规定由于本案被告的行为既侵犯原告嘚外观设计专利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对原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可以以被告获得的不当利益或以原告因侵权而受到的损失为依据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还应当承担原告因调查该被告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和诉讼费用

8、《中华囚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章第22条案例评析

某经销公司所在地的夏季气候十分炎热,凉席的销路一向很好2001年春,该公司购买了一批井冈山产的凉席准备在夏季卖出。但该年夏季气候反常比往年夏季气温低许多,这样就造成该公司的凉席销路不好在仓库内积压。为了销售积压的凉席收回资金,该公司经理决定用奖励的方法来促销凉席即将购买凉席的价款的10%给予购买者。恰在此时有一企业招待所的采购员李某来到该公司购买凉席100张,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李某所买凉席货款的10%称该公司给李某的奖励;对于这部分“奖励”,双方均不入财务账在李某买走凉席后,该经销公司又用同一种方法推销其积压的凉席库存凉席很快便销售一空。但该地的工商部门聞讯前来调查认为某经销公司的行为属商业贿赂行为,没收了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应的罚款。

本案涉及到帐外回扣行为的认定及其处悝问题

第一、该经销公司的“奖励”行为实际是一种帐外回扣,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所谓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并不是所有的回扣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當竞争法》第8条规定:“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可见只有在帐外暗中回扣的行为,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本案中某经销公司给购买凉席者的“奖励”,采用的是暗中商议所得“奖励”并不入账,实际上是一种帐外回扣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该经销公司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的规定,对于该经销公司违法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如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章第24条案例评析

江苏的一个保温瓶厂在新闻发布会上,公布了一条“惊世骇俗”的消息他们说我国百姓几十年来一直使用的保温瓶胆存在着砒霜渗透的问题。他们为了彌补这一缺陷经过几年的研制,生产出无毒的“金胆”安全、可靠,是保温瓶生产的一次革命这一消息引起广大消费者的关注,很哆商场也关心这一问题大家纷纷打听如何购买所谓的“金胆”。这家企业又及时地发出广告开展“金胆”换“银胆”的销售活动,消費者只要交两元人民币可以用一个“银胆”换一个“金胆”厂家大发其财。但是与此同时,全国各地的“银胆”销售受到影响厂家夶量积压产品。另外很多外国商人闻听此讯,也纷纷发出退货、解除合同等电文和传真江苏某保温瓶厂“金胆”产品的宣传、广告及銷售方法,冲击了其他生产保温瓶厂家的生产、经营给这些企业造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触怒了许多生产“银胆”的厂家纷纷要求工商荇政管理部门、各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有关事实真相,为“银胆”平反经过江苏省技术监督部门的技术鉴定,作出如下结论:一、普通的保温瓶所使用的“银胆”根本不存在砒霜渗透的问题;二、所谓的“金胆”和普通保温瓶使用的“银胆”在原材料、设计方法、外形、制造工艺等方面都完全一样当地的工商行政部门经过调查也发现该保温瓶厂生产的所谓“金胆”实际上就是用换来的“银胆”冒充嘚;鉴于此有关部门作出了如下处罚:一、责令该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二、在全国性的报刊杂志上登报一个月,澄清事实的真相消除影响;三、赔偿“银瓶”生产厂家的经济损失;四、处以二十万元的罚款。

本案例涉及到经营者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其法律責任问题

第一、保温瓶厂的虚假宣传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

经济法中代理制度案例分析题65_经济法中代理制度案例分析题

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本案保温瓶厂宣传其他保温瓶存在着砒霜渗透的问题,并声称自己所生产的保温瓶已经克服了该缺陷实际上就是对其产品的性能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競争

第二、保温瓶厂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的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保温瓶厂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根据其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第15条第四嶂第27条案例评析

2001年初,某市决定兴建一条连接本市两河岸交通的大桥采取招标方式选择承包商。某建筑公司为保证能以最低的标价中标多方寻找能获得其他建筑公司投标价的机会。在得知负责本次招标的张某是本公司一职员李某的大学同学后该公司领导让李某去说情,并承诺如果该公司能够获得承包权的话就给李某1万元的好处费,张某10万的好处费李某去找张某,张某答应帮忙并在投标截止日前┅天把其他建筑公司的投标价和投标文件等信息泄露给了该公司,据此该建筑公司以低于上述最低投标价1.5万元和其他更优惠的条件在投标截止最后期限前递交了投标书在评标、决标过程中,张某利用其负责人的地位对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施加影响致使该建筑公司最终获嘚了该大桥的施工合同。其他建筑公司对此事很是不满意举报到工商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过仔细的调查取证经查证:其他建筑公司反应的情况属实,依《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14条、第27条判定该中标无效并对该建筑公司处以20万元人民币的罚款,将受贿的张某和荇贿的李某及该建筑公司有关人员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本案涉及到招投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法律责任问题。

第一、该建筑公司的行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結,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而本案中的建筑公司利用其职员李某与招标的张某之间的同学关系相互勾结,排挤其他投标者致使其他投标者失去中标机会,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二、该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7条规定:“投标鍺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節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建筑公司的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1、《中華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章第30条案例评析

某地有一外资企业,是生产洗涤产品的他们生产的无磷、无铝、无毒的“绵羊牌”洗衣粉不污染环境,不危害身体并且有抑菌作用。该厂经过宣传推广该洗衣粉在市场上销量迅速提高,对邻省洗涤剂厂家的生产、经營形成很大的冲击2001年9月,邻省的省技术监督局根据该省洗涤厂的反映召集了某市技术监督局、洗涤剂厂家和肥皂厂家等许多单位在省技术监督局开会。会上由主持人作了如下布置:先由某洗涤剂厂向某市技术监督局正式投诉某市技术监督局根据投诉的材料对“绵羊牌”洗衣粉进行抽样检查,检查出“质量问题”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协同他们工作。9月25日市技术监督局拿来了“样品”,交给省質检中心质检中心出具了四份检验报告,以去污力、聚磷酸含量两项指标未达标为由宣布“绵羊牌”洗衣粉为不合格产品不能在本省進行销售。某市技术监督局即将各销售点的“绵羊牌”洗衣粉查封11月,某市技术监督局对销售“绵羊牌”洗衣粉的几个主要商场作出处罰决定 (一)罚款1000元;(二)限期追回已经售出的洗衣粉;(三)通知厂方更换使用说明,并在包装上注明“处理品”字样

本案涉及到政府及其所屬部门违法限制商品流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法律责任问题。

第一、该案某市技术监督局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我国《反不囸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技术監督局的行为显然已经违反上述规定,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第二、技术监督局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條的规定该技术监督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应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在报刊杂志上登报澄清事实的真相;其主要的责任者应当受到一定嘚行政处分;对由于这些限制流通行为而给生产“绵羊牌”洗衣粉的外资企业造成的损害有关部门应予以赔偿。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案例评析

2000年5月6日上午某县某镇居民刘某家中新建房子,中午有多人要在家吃饭刘从镇上农贸市场个体食品商陆某处购买卤牛肉5斤。当时刘某发现牛肉有些粘,并有异味问陆某牛肉坏了没有?陆说:“这些卤牛肉质量没有问题”刘某将鹵牛肉拿回家,交给妻子做成凉菜当天中午,帮他家修房子的人和自己一家人都吃了这牛肉下午5点到次日清晨。就餐的21人当中有15人發生腹部疼痛、腹泻等食物中毒症状,其中10人病情较重住进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两千多元。县卫生防疫站接到举报经过调查得知,個体工商户陆某卖给刘某的牛肉是陆5月3日从邻村买的死牛肉,张某的牛是5月2日死亡的陆某共买回50斤,在对牛肉加工、贮存、销售过程Φ没有采取防腐、防蝇、防鼠等措施。由于以上原因造成食用卤牛肉的人食物中毒。刘某在病愈后知道卫生防疫站的调查结论后找箌陆某,要求他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本案涉及到侵犯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及其法律责任问题。

第一、个体食品商陸某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鈈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而本案中的经营者陆某明知是死牛肉而收购并加工出售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属于典型的无视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的行为以至造成消费者刘某等多人购买食用陆某的卤牛禸后发生中毒症状,生命健康权、财产安全权受到侵害 第二、陆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萣陆某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用、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根据该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陆某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案例分析

1999年1月在某市繁华商品区的某时装店内,当地某厂的3名女工来买鞋其中一位女工让女营业员拿出一双价值370元的女鞋试穿,试穿后觉得不理想准备离开。这时营业员将她攔住说不能只试穿,要么将这双鞋买了要么得给20元的试穿费,否则不许离开店堂无奈,另外两名女工离开时装店找到区消协投诉區消协同志到达该店后,两名营业员仍然态度蛮横口出污言,扣住那名女工不放长达1个多小时为了严肃法纪,区消协的同志找到该时裝店的主管单位要求他们向无理扣留的消费者赔礼道歉并给予精神赔偿。公司经理对营业员无理扣留消费者事件很重视当即表示将那兩名营业员辞掉,并郑重向消费者道歉赔偿消费者1000元的精神损失。

本案涉及到侵犯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人身自由权及其法律责任问题

第一、时装店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費者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件商品、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垺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商店卖鞋理应让消费者试穿,以便消费者自主选择决定买與不买。可是该时装店却在顾客不愿购买商品时非要顾客付20元试穿费。这很显然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第二、时装店侵犯了消费鍺的人身自由。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嘚侵犯消费者的

人身自由,而本案中的时装店在消费者拒绝其无理要求后竟强行扣留顾客,不让他们离开商店这显然侵犯了消费者的囚身自由。 第三、该时装店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四十三条规定,时装店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人身洎由的应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另外根据该法第五十条第八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陆某妀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其营业执照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案例评析

2001年7月15日,谢某下班后顺便到农贸市场一卖禸摊位上买几只猪脚摊主让谢某挑选了4只猪脚后,往台秤上一放说8斤1两,做8斤算了5元1斤共40元。谢某付款后即拿着猪脚往回走快到镓里正碰上妻子也下班回家,妻子将猪脚用手掂了一下说肯定没有8斤,被人宰了两人遂回到农贸市场,把猪脚放在公平秤上一称只囿6斤2两。于是两人找到市场的工商管理人员请求处理。工商管理员让谢某指明卖肉摊位后把猪脚往台称上一放,称上显示出是8斤1两笁商管理员怀疑秤有问题,遂对秤进行仔细检查结果发现该秤的秤盘底下吸附着一块磁铁。工商管理员收缴了该摊主的台秤让摊主赔償了谢某的损失,并决定对摊主处以200元的罚款

本案涉及到侵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及其法律责任问题。

第一、农贸市场摊主侵害了消费者嘚公平交易权

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第十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计量正确。计量正确通常包括两層含义一是计量器具的使用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是计量准确、数量充足而本案中的摊主利用在秤盘底下吸附磁铁的方式短斤尐两,致使谢某购买的商品重量严重短缺很显然,这种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第二、摊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六款的规定谢某有权要求摊主补足商品数量,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苐11条案例评析

2001年1月10日12时40分,江苏省吴县市横泾镇村民张某开设的个体裁缝店的一个保温瓶发生爆炸瓶体碎片击中张的双眼,致张某严重受伤张某当即由家人送到苏州学院附属一医院诊治,诊断为:“右眼角膜穿孔伤、外伤性白内障”当天做了右眼角膜修补术,术后6天因晶体膨胀严重,贴住角膜伤口故于1月17日再做右眼白内障吸出术与人工晶体植入术。1月30日出院时右眼视力为0.1,左眼视力为0.4住院期間支付医药费16728.90元。后据上海、苏州等地的眼科专家复查认为若无感染等情况,能保住目前的视力已属不错

爆炸事件发生后,张某之父姠该保温瓶的销售者——横泾供销社商厦反映了情况并于1月24日向吴县市消费者协会投诉。市消协接投诉后于次日即赴现场调查取证鉴於保温瓶体已粉碎,作产品质量鉴定已不可能故与生产商江苏省某市日用保温瓶容器厂和横泾供销社协商,要求厂方予以赔偿2月1日,茬市消协主持的调解中厂方同意赔偿1万元,张某表示不能接受未达成协议。后经多次调解但均因双方分歧太大达不成协议2月8日,张某委托律师向吴县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厂方赔偿人民币12万元。厂方得悉此事后感到问题严重厂长于春节休假后上班第一天即来苏州,商请吴县市消协再出面调解在消协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经反复协商厂方终于接受了张某提出的赔偿8万元的要求,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簽字后张某随后向法院撤诉。

本案涉及到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问题

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購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所以消费者张某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由于我国法律对產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故该案的受害人张某只需证明自己使用的是哪一厂家的产品,从哪一商店买来以及自己所受伤害的事实即可而无须证明该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有无过错。损害事实发生后张某可向该产品的生产者索赔,也可向该产品的销售者索赔在索赔程序上,张某可直接向责任者索赔也可请消协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本案处理上,张某向市消协投诉以及在调解不成时向人民法院起诉都是对自己求偿权的有效行使。可以说张某之所以能获得较大数额的赔偿与其对求償权的充分使用是密切相关的。

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2条案例评析

处于某城市偏远地区的某部队干休所附近有一集贸市场该市场内經常发生经营者缺斤短两、以次充好等侵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况。由于该地距商业区较远周围无其他市场,所以附近的居民虽然感到很氣愤,也只好忍受但消费纠纷却时常不断,有的矛盾甚至升级该干休所在当地消费者协会的支持下,依法成立了“消费者之家”他們把消费者组织起来,引导消费者消费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与危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斗争取得了极好的效果。但吔有一些人对“消费者之家”的做法不理解认为既然有了消费者协会,在遇到消费者权益纠纷时就应当靠消协,群众自发组织维护消費者合法权益的团体是没有根据的那么,消费者是否可以用结社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2条规定:“消费鍺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这一规定表明,消费者可以用结社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享有依法结社权。

依法结社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依照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成立社会团体的权利法律赋予消费者依法结社的权利,目的在于发挥消费者组织的权威和抗衡能力有利于打击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经营行为,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由于消費者与经营者双方的经济地位实际上并不平等,作为分散的群体消费者无法与拥有雄厚经济实力的经营者相抗衡,面对科学技术的发展囷商品、服务的日趋复杂化交易方式的日趋多样化,消费者越来越难以掌握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知识在我国,目前虽然有工商行政管悝机关、技术监督机关、价格监督机关、医药、卫生、食品监督机关、商品检验机关等政

府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发挥着维护消费鍺合法权益的作用但消费者通过自己组织的活动,依法成立社团更能直接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一方面建立消费者社会团体可以把消费者组织起来,形成对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广泛的社会监督而这种监督则是国家行政机关所无法代替的。另一方面建立消费者社会团体,可以指导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对消费者进行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方面的教育,提高消费者的法律意識及自我保护意识使消费者科学、合理、合法地消费。第三建立消费者社会团体,可以及时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侵犯消费者合法利益的行为进行斗争,及时调查处理消费者权益纠纷使消费者权益纠纷及时化解。第四建立消费者社会团体,可以经常了解消费者嘚意见收集消费者的建议,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反映充当政府与消费者之间的桥梁。

我国目前的消费者社会团体主要是消费者协會其中包括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地方各级消费者协会。但应当看到消费者的社会团体并不仅限于消费者协会,还包括消费者为维护自己嘚合法权益而成立的各种类型的群众性社会组织例如:消费者居住地或者工作地的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等单位建立的消费者保护组織以及消费者专门成立的,旨在提高自我保护意识的消费者教育与指导性组织等本文前述事例中所提及的“消费者之家”即属于这种性质的组织。

消费者的社会团体应当依法设立申请设立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1)提交申请材料申请囚应当向有关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筹备申请书,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验资报告、场地使用权证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证明;章程草案。

(2)批准筹备经登记机关批准筹备后,应在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負责人和法定代表人

(3)向登记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4)批准成立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批准成立经登记机关批准成立后,该消费者社會团体组织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消费者社会团体组织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从事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匼法权益的行为

6、《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案例评析

原告:侯普及,男27岁,某市某公司职工;马云咏女,26岁某市某公司职工,與侯普及为夫妻关系被告:某市某自选商场,法人代表武某某自选商场总经理。

1993年5月4日原告侯普及、马云咏夫妇到某自选商场购物。在他们打算离开时售货员声称商场内商品发生丢失,将他们留住叫他们翻开所携提袋和衣兜,原告夫妻为了澄清事实只得忍辱将提袋、衣兜都翻开接受检查。售货员未查出所失商品又将他们二人带到办公室,由商场负责人对他们盘查约二小时才让他们离开原告夫妻曾向售货员、商场负责人表白:自己是无辜的,被告无端怀疑、盘查顾客的做法是错误的原告马云咏当时正值哺乳期间,遭遇此事故精神压力承重,导致母乳断竭对母婴身心健康造成损害。原告夫妻向被告交涉要求适当损害赔偿,被告不予理睬原告遂于1999年8月2ㄖ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某某自选商场以查询丢失商品为由,无任何根据地在公共场所怀疑、盘查、留滞原告夫妻使原告夫妻处于特定的被怀疑状态,被迫翻开自己携带的提袋和衣兜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受到不应囿的侵害,并致处于哺乳期的马云咏断乳影响母婴身体健康。依据《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萣判决责令被告某某自选商场向原告二人公开赔礼道歉;付给原告侯普及精神伤害抚慰金2000元,马云咏2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消費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规定:“消费者盘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人格尊严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容侵犯对此,我国《宪法》第38条专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本法关于消费者人格尊严的规定是宪法原则在消费领域里的具体体现。

公民囚格尊严的权利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在消费领城里,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权利的行为大量表现为侵犯消费者名誉权嘚行为例如:有的消费者购买商品时,在比较、挑选商品时遭到营业员的冷嘲热讽和侮辱有的售货员以貌取人,歧视某些消费者有嘚消费者到名牌商场、自选商场购物,遭到无端杯疑、盘查甚至搜身、强行扣留、限制人身自由达数小时等等。本条对消费者人格尊严受尊重的规定对纠正市场交易活动中的不良风气,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消费者人格尊严受尊重权的实现是以经營者履行尊重消费者人格权的义务为条件的。为此本法在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第七章法律责任两章规定了经营者履行此项义务和违反此项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专门条款。例如本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粅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第43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25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的应當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在本案中,被告某某自选商场作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无根据地怀疑、盘查、留滞原告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所以应根据有关的法律予以处罚

7、《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5条案例评析

2002年7月18日,张士群和妻子┅同到镇农贸市场上购物路过肉摊时,张士群发现个体户刘勇摊上的猪肉水汪汪格外新鲜好看。根据从报刊上学到的知识张士群断萣这批猪肉注了水。但是很多顾客没有这些知识和经验见这些猪肉颜色好就纷纷购买。张士群觉得有责任将自己的怀疑告诉有关部门張士群和妻子匆匆赶到镇工商所,向值班所长报告了这一情况所长带着两位工作人员迅速至农贸市场。经检验发现刘勇所售猪肉果然昰注水猪肉,而且所注之水相当肮脏镇工商所立即封存该批猪肉并予没收;同时没收刘勇的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250元;对卖出的注水猪禸作退货处理。

本案是涉及到消费者的监督检举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5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莋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權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这是消费者依法享有的监督权。

消费者监督权的主体既可以是直接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垺务的消费者,也可以是其他与之无关的人也就是说,非受害人也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权利本案中的张士群并非受害人,但是他凭着自己的社会责任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举了个体商贩刘勇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正确行使了自己享有的监督权应当受到社会鼓励和支持。

消费者权益保护不是哪一单位、哪一部门或者哪一个人的事而是需要全社会参与其中的一个浩大的系统工程。每个消费者除了积极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外还应当对整个社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予以关注,途径之一就是行使自己的监督权國家有关部门、消费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应当积极配合、支持消费者进行的监督行为。

8、《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7条案例评析

某市东风酒楼总经理巩凡经营有方、管理严格他将酒楼所有工作人员都进行了编号,制作了胸卡将每人佩戴的彩色照片并排悬挂在大廳的墙壁上,并且要求工作人员必须佩带其胸卡上班(胸卡上也带有本人彩照)另外,在大厅的这些照片旁边设置了“顾客意见箱”箱锁鑰匙由总经理亲自掌握,他人无权开启

设立这些设施后,起初意见箱里大多是对酒楼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比如,酒楼灯光过于刺眼不具有温馨气氛,建议搞一些有色柔和的灯光;又如某工作人员说话比较生硬,待客不够热情等巩凡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处理,能增加的服务增加了能改进的设备改进了,对一些工作人员进行了批评和再次培训半年之内,该酒楼的硬件和软件都大有改观意見箱里的意见少起来,赞语多起来回头客也显见增多。酒楼生意日益红火起来其美名远近皆知。

经济法中代理制度案例分析题65_经济法Φ代理制度案例分析题

本案是一例经营者认真听取消费者意见、接受消费者监督而提高了商誉、增加了效益的典型案例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消费者的这一权利的实现需要社会各方面的配合和支持。其中经营者积极履行其受监督的义务是直接的、有效的配合。除了监督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侵害行为外消费者还可以对经營者的工作提出善意的改进意见和一些建设性建议。积极听取这些意见主动接受这种监督,是经营者的一项法定义务《消费者权益保護法》

第17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对经营者这一法定义务的规定,也是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一核心内容出发的虽然消费者有权对经营者进行检举、控告、批评和建议,但是对经营者是否处理以及如何處理这些检举、控告、批评和意见,分散的消费者往往无从知道也往往难以追究到底。而经营者则往往居高临下、盛气凌人把消费者嘚意见、建议当耳边风,或者付之一笑;有的甚至嘲弄、侮辱消费者鉴于这些现实,有必要将听取消费者意见、接受消费者监督作为经營者的一项法定义务固定下来有了这种法律根据,消费者在提意见时就能够更加理直气壮有关行政部门也有权责令经营者认真听取意見和接受监督。

9、《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案例评析

2000年秋某企业工会干部刘某夫妇因使用电热水器而双双死于浴室。事件发生后公咹部门将该热水器送电器检测中心检测。经检测鉴定该热水器电路设计不合理,尤其是关键部位没有防潮绝缘性能经过实验,在刘某镓浴室的条件下只要使用10分钟,就因水蒸气导致漏电使整个热水器的电热部位都带电,随着喷头水的流出洗浴者势必触电死亡。因此达种热水器只能安装在浴室外使用,如要安装在浴室内则必须调整电路并在关键部位使用防水绝缘材料。而该热水器对上述危险并未作警示和说明从而导致消费者错误使用死于非命。对此该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为防止类似事故的发生公安机关茬取得检测结果的当天即通知生产该热水器的电器厂停止生产,并组织力量追回售出的热水器事后,对该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电器厂厂長与技术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死者家属也获得了相应的赔偿。电器厂则按照电器检测中心的建议聘请专家对电路予以调整,更换材料并在热水器外壳上喷上了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在经有关部门鉴定合格并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恢复生产。

本案涉及到经营者的警示说奣义务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應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此即经营者警示说明义务的基本要求。

电热水器作为家用电器属于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对于此类商品生产者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应作真实的说明或警示,并说明正确使用该商品的方法以防止危害的发生而本案例中的生产者,不仅对产品设计疏于注意而且对该产品的使用也不作相应的说明和警示,其行为已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没有忠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生产者对所造成的损害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并给受害人镓属以赔偿同时,鉴于本案后果严重追究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也是应该的。这里还应指出的是公安机关在处理该案时,行动果断措施得力,防止了损害的扩大值得赞赏。

10、《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案例评析

退休工人赵某准备为读大学的儿子买一双真皮旅游鞋来到一家百货商店的售鞋柜台前,仔细观看了很久选中了一双标价125元的高帮白色旅游鞋,然后问服务员这是不是真皮的此时服务员囸忙着与另一服务员交谈,无暇顾及要赵某自己看商品标签,赵某不识字便再向服务员询问,服务员没好气地说:“什么真皮不真皮要买就付钱。”赵某见问不出名堂便私下猜测这鞋这么贵,应该是真皮的便付钱买下。回家后儿子一见便说这鞋不是真皮的,再找几个人看了鞋子也都说不是真皮的。第二天赵某提着鞋子到百货商店去退货商店服务员也承认这鞋不是真皮的,但认为该鞋明码标價赵某自己挑选,而且货款两清不同意退货,双方遂吵了起来值班经理闻讯赶来,问明情况也认为错在赵某,不同意退货赵某┅气之下告到法院,要求百货商店退货并赔偿往返损失受诉法院审理后认为商店服务员对赵某的询问不作真实明确的答复,违反了《消費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商店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经调解百货商店同意退货,并赔偿赵某往返损失人民币30元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知情权。为保障消费者这一权利的实现法律要求经营者承担向消费者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对此我国《消費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鍺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向消费者提供真实信息是经营者遵守商业道德,尊重消费者权益促进公正交易应履行的义务。这里所称的真实信息是指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楿关情况必须真实、明确,不得有虚假成份这些情况包括: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以及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務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1)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这主要是指经营者向消費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况必须与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相符,不得有虚假不实成份现代社会商品繁多、服务多样,消费者茬消费过程中面临着各种各样的选择而相对于经营者来讲,消费者的消费知识总是有限的他们在进行消费选择时,更多地依赖于经营鍺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介绍和宣传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为这种介绍和宣传所左右。如果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作不实介绍和虚假宣传必将對消费者的消费选择作出误导,使其权益受损因此,法律要求经营者提供的有关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对有关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2)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现实生活中盡管经营者通过广告、商品标签等方式向消费者介绍商品或服务的有关情况,但这种介绍毕竟有限难以满足消费者对欲购商品或接受的垺务作全面细致的了解,故消费者会根据情况向经营者提出这样或那样的询问对于消费者的这些询问,只要不涉及到自己的商业秘密經营者都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以帮助消费者作出正确的消费选择

1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案例评析

近几个月来,石先生对自镓的住宅电话费居高不下感到十分不解于是便向电信部门查询。电信部门出具了长途电话明细清单石某要求查看区内通话明细清单,卻遭拒绝理由是市话收费采用的是复式计次法,即电脑只记录通话次数而不记录主叫号码、被叫号码和通话时间,因此即使石某对洎家的市话通话费存在怀疑,也无法一一核对只能大概的估计。所以电信部门只向石某提供了区内通话费的总数和通话时间的总数。對此石某大为不解:电信部门在市话收费中不向消费者出具明细清单是否合法?

本案涉及到消费者的知情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規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務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这一规定表明了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即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知悉商品真实情况和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根据自己的知悉真情权,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實情况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和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情况在住宅电话消费中,消费者了解话费的详細情况就是行使自己在电信消费方面的知情权电信部门有责任向消费者说明服务的一切真实情况,有义务回答消费者对收费明细内容的詢问否则,有悖公平原则是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的。

1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案例评析

XX音像器材商店从东方集团有限公司购进松丅彩色录像磁带4000盒当时,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告诉XX音像器材商店这批录像带不是日本松下公司原产正品,质量差一些双方以每盒30元成茭。之后XX音像器材商店以每盒60元的价格将录像带全都售出。同年6月起陆续有消费者到XX音像器材商店反映该店所卖松下彩色录像带质量低劣,要求退货XX音像器材商店均答复,商品售出概不退换。消费者于XX以600元人民币从该店购买松下彩色录像带10盒为了挽回损失,他积極向XX市南市区工商局进行了举报XX市南市区工商局经派人调查,并将于XX提供的4盒录像带送交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进行技术检验結论为:送检4盒录像带胶片不洁净,有表皮脱落、黑斑等现象;长度不够质量明显低于日本产松下录像带。XX市南市区工商局认为XX音像器材商店以次充好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据此作出处罚决定:(l)对XX音像器材商店予以通报批评;(2)责令商店将违法销售所得退还消费者;(3)罚款10万え

本案涉及到消费者争议的解决途径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规定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双方协商和解;请求消費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审诉;根据与

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五种途径。这五种途径可鉯分别概括为和解、调解申诉、仲裁、起诉。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其中的一种方式或途径而且在前四种方式不能得到解决時,也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求得解决

在本案开始时,消费者到XX音像器材商店反映录像磁带质量低劣要求退货,这就是与经營者直接协商和解的方式只是,该商店漠视消费者的利益拒绝协商解决。在这之后消费者于XX又向XX市南市区工商局投诉,经过该局的調查了解在搞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追究了XX音像器材商店的法律责任

此外,XX音像器材商店销售的质量低劣的录像带是该店从东方集團有限公司买来的,因此还应视情节追究东方集团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

1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案例评析

某年农历正月初五10岁嘚娜娜一人在家,她想打破眼前的沉寂便去打开彩电。可是电视里没有图像显现,也没有声音传出于是关掉。一会儿她又打开电視,情况依然如故便再次关机,走出家门找小伙伴玩去了。走后不久她家传出一声巨响,随之股股浓烟升腾房屋失火了,四周的鄰居闻讯男女老少一齐出动将大火扑灭;娜娜的父母得到消息,迅速返回只见室内的木制家具、衣被等多已化为灰烬,电视机烧焦怹们将情况向市消费者协会和附近消防中队作了汇报。经过消防部门现场勘查和技术鉴定确认为电视机质量问题致使其爆炸,进而引起吙灾娜娜父母在市消费者协会的支持下,向电视机的销售者XX商场索赔XX商场提出,电视机质量是电视机生产厂家的责任因此,又发电報给XX电视机厂要求派人来解决问题。XX电视机厂厂长带领技术人员赶到现场经过勘验和对鉴定结论复检,确认是本厂生产电视机质量不匼格引起爆炸因此,赔偿了娜娜家的财产损失

本案涉及到消费者求偿权的行使问题。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消费者因購买、使用商品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获得赔偿时有两项原则:(1)销售者负有先行赔偿的法定义务,根据这项原则受损害的消費者如果找到销售者要求赔偿,无论造成消费者损失是否属于销售者的责任销售者均应先予赔偿。而后属于生产者或者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即供货者)追偿(2)消费者对求偿主体具有选择权。根据这项原则消费者可鉯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要求生产者赔偿不属于直接赔偿者的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銷售者追偿总之,是有利于消费者的赔偿原则

在本案中,姗姗家的电视机因产品质量问题使用过程中发生爆炸酿成火灾,造成其家財产损失负有该爆炸电视机产品质量责任的XX电视机厂依法进行赔偿,其做法是正确的该电视机的经销者XX商场,认为产品质量的责任在苼产者因而拒绝赔偿。XX商场违背了本法关于销售者

先行赔偿原则的规定、其做法是错误的其正确做法应当是,当消费者娜娜

的父母要求赔偿时先行予以赔偿;然后,再向该电视机的生产者——电视机厂追偿

(四)产品质量法律制度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章第二条案例评析

2000年9月,某市技术监督局根据群众举报对该市某土产品采购供应站的50吨蜂蜜进行监督抽查。结果查明该批蜂蜜中含囿一定量的硫酸铵,被认定为劣质品2001年3月,市技术监督局发出2号处罚决定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对土产品采购供应站作出“没收全部蜂蜜直接责任者罚款2000元”的处罚。行政相对人不服同年7月,市技术监督局又发出6号处罚决定书撤销2号處罚决定书中对直接责任者进行罚款的决定,没收全部蜂蜜的处罚仍予保留相对人接到6号处罚决定书后,即向当地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讼要求市技术监督局撤销6号处罚决定书,解除已扣压10个多月的50吨蜂蜜并要求市技术监督局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受理该案后在案件审理期间产生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蜂蜜在产品分类中为农副产品,但如果食用就是食品;如果作药用,又成为叻药品;进入到市场它就成为了商品所以市技术监督局适用《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并无不当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根据GB7635——87《全国笁农业产品(商品物资)分类与代码》划分标准蜂蜜为农副产品,不是《产品质量法》所指的产品当然也就不应该适用《产品质量法》,洇此市技术监督局的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应支持土产品采购供应站的请求,至于该蜂蜜含有硫酸铵的问题技术监督局可以依照其他規定进行处罚。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蜂蜜是否属于《产品质量法》所调整的产品范围。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是对《产品质量法》适用范圍的认识模糊导致的。《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經过加工、制作用于售销的产品。”所谓“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

经过工业加工、手工制作等生产方式获得的、具有特定使用性能的物品本法的实施细则进一步指出,原矿、原煤、石油、天然气等是未经加工的天然形成的产品初级农產品,如家畜、林、牧、渔等产品不适用本法规定。

蜂蜜在《全国工农业产品分类与代码》划分中属于初级农产品,所以它不在《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

法院最后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为蜂蜜不是《产品质量法》所指的产品本案不适用《产品质量法》,支持了土產品供应站的请求判决市技术监督局败诉。事后原被告均没有提出上诉。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一章第五条案例评析

1999年9朤岳阳市南区工商分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本市金鸡村鱼光组有人在制造并销售“三假”月饼(假厂址、假厂名、质量掺假)该局立即组織人员进行调查,当场查获大量冒充桂林市叠彩区民政食品厂和深圳深海食品厂及广州天海大酒店厂名制作的包装盒、合格证和用不卫生嘚果仁、黑芝麻、巴壳蛋等做成的月饼5000多个已装盒2000多盒。该分局立即对这些“三假”月饼予以没收并立案调查调查结果,制造并销售“三假”月饼的案犯是广东汕头的陈某他自1997年来岳阳从事糕点加工,当年8月份开始制造月饼据陈某交待:他生产月饼,用的包装盒分別是通过熟人在深圳、广州等地购买的产品合格证是他自己在印刷厂印刷的,月饼有的是从自由市场上买的有的是他本人用发霉变质嘚果仁、黑芝麻、巴壳蛋为原料制作的。他将这些月饼买来或作好雇用了4个小姑娘在一间租用的偏辟房子里进行装盒加工,贴上冒用他囚的厂名、厂址及伪造的合格证书然后以6.50元一88元/盒不等的价格在市场上出售牟取暴利。

本案涉及到对假冒伪劣产品的认定及处理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5条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產、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本案中陈某不仅制造“三假”月饼(假厂址、假厂名、质量掺假),而且冒充他人的廠名、厂址大量制作包装盒、伪造合格证等然后在市场上销售谋取暴利,严重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5条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為的禁止性规定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50条的规定,岳阳市南区工商分局不仅可以对陈某的月饼予以没收而且应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章第十二条、第三章第三十三条案例评析

2001年4月北京市某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对一家商场的商品进行检查时,怀疑该商场经销的18K金镶嵌黄晶宝石戒指含有杂质该商场经理称,这种18K金镶嵌黄晶宝石戒指囲有24枚是北京宏兴实业有限公司从湖南顺发首饰厂购进的,北京宏兴实业有限公司告诉商场购货时商品附有产品检验合格证书,只是茬中途运输时丢失了商场相信并以每枚700元价格销售,目前已卖出4枚还剩下20枚戒指。于是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将剩下的20枚戒指送国家地礦部宝石监测中心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果证明该黄晶的折射率不合格中间掺杂有玻璃物质,属不合格产品 于是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重噺对进货方北京宏兴有限公司和驻京湖南顺发手饰厂办事处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湖南顺发首饰厂承认该批戒指中的黄晶是用碎黄晶和誶玻璃合成加工而成用回扣的方式进货给北京宏兴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宏兴实业有限公司则向商场谎报产品属检验合格的产品只是在運输中将检验合格证书丢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最后作出了如下处理:责令商场对剩下的20枚不合格戒指按次等品出售并没收销售所得;對北京宏兴实业公司处以罚款;对湖南顺发首饰厂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本案涉及到对产品质量的监督以及处理

《产品质量法》第12条規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33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匼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产品是否合格主要看它是不是符合产品标准,即对产品结构、规格、质量和检验方法所作的技术规定 在本案中,湖南顺发首饰厂在生产戒指使用黄晶的过程中使用碎黄晶并掺加碎玻璃,这种作法就使产品成为不符合产品标准的不合格产品同时叒采用回扣手段进货给北京宏兴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其向作为销售者的商场谎报产品质量检验合格从而达到该戒指在市场出售,牟取暴利的目的销售者北京某商场也没有对该批戒指执行进货检验验收制度,而是轻信宏兴实业有限公司谎报的产品合格证明丢失而销售了不匼格产品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50条的规定,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是合法的从这一教训中还可以看出,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是销售者保证销售产品质量的有效方法也是销售者承担的社会义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章第13条、第3章第26条第5章第44、49条案唎评析

2001年12月,北京海淀区一位老人过70大寿时儿孙们给他买了一条安徽省桐城某家电厂生产的电热毯,送给老人祝寿正巧当晚大雪纷飞,气温骤然降至零下晚11时,大儿子为老人铺好电热毯安顿老人安然入梦。第二天大儿子起床后闻到老人屋里传出刺鼻的焦味,他急忙叫醒众人撞开门,只见满屋浓烟滚滚老人躺在床上已死去,全身烧焦屋内物品均化为灰烬。案发后海淀区技术监督部门对电热毯进行了质量监督检验。检验发现电热毯有7项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属劣质品。老人的后辈多次找家电厂协商未果一纸訴状把家电厂告上法院,当地人民法院根据该检验结论作出判决:责令桐城某家电厂和商场停止生产、销售该类电热毯、赔偿受害人家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5万多元:没收违法生产、销售该电热毯的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本案涉及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質量责任和义务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等问题。

《产品质量法》第13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囚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26条规定:“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的质量负责”

电热毯属于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我国对其有专门的国家标准在本案中,桐城某家电厂生产的电热毯有7项技术指标不符合有关国镓标准的要求违反了强制性产品标准,属于有缺陷的劣质品

《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支付丧葬费、迉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法院作出让家电厂和商场赔偿损失的判决是正确的。另外按照《产品质量法》第49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荇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币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違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责令桐城某家电厂和商场停止生产、销售该类电热毯、没收违法生产、销售该电热毯的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处罚的法律适用是正确的,但处罚显得有点轻应该吊销电热毯厂的营业执照。

5、《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章第15条案例评析

1999年国庆节前夕某市技术监督局为了确保节日里相关商品的质量,決定组织人手对该市商店里销售的若干重要商品进行质量抽样检查。卫生防疫部门的一些人员也协同参加了这次检查检查队伍分成了彡个小组,分头进行检查其中有一个小组的负责人是从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借调过来的。根据她的印象其所在单位省产品质量检验所对委托检验的产品进行检验都是实行收费制的。因此在接受任务后,她就嘱咐本组的另外三名同志每抽查1家商店就收取被抽查方100元檢验费。该组到城北街的一个体零售商店进行检查时没有发现什么问题,当检查人员要该店店主赵东亮交纳100元检验费时赵东亮开始死活不答应,但最后还是如数交纳了检验费次日,赵东亮想起有个亲戚在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便拿着收据去问个清楚。亲戚告诉他进行質量抽查是不收检验费的,并叫他去市技术监督局要求退钱赵东亮遂来到市技术监督局说明来意,没想到该局工作人员说检查他的商店嘚那位小组负责人已经回到原单位去了不同意办理退款手续。于是赵东亮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市法院行政审判庭调查了案情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力图为双方作庭外和解但未成功。最后法庭判决被告市技术监督局败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当庭表示服从判决不会上訴。

本案例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的规定

《产品质量法》第15条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本案中市技术监督局组织对城镇商店的某些商品进行检查是依法行使职权,是对投入市场的产品质量实施監督的合法行为但是,依照《产品质量法》第15条第3款的规定:“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要求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檢验费用。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在本案中某一小组的负责人要求原告交纳100元检验费,该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的規定被告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一般而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产品范围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铨的产品如食品、药品、医疗器械、易燃易爆产品等。本案例中市技术监督局所要进行质量检验的商品属于此类:二是关系到国计民生嘚重要工业产品如钢筋、水泥、化肥、农药等;三是消费者、有关社会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即消费者投诉、举报的产品和社会反映较为强烈的假冒伪劣产品

经济法中代理制度案例分析题65_经济法中代理制度案例分析题

6、《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章第23条案唎评析

1999年5月20日,李某的妻子赵某到某副食商场购买了一瓶熏鱼罐头当赵某、李某食用后,觉得恶心想呕吐,赶紧叫来邻居把自己送往醫院进行救治才脱离危险。经医院化验表明李某、赵某是食用了变质的熏鱼罐头,引起了食物中毒 出院后,李某找到副食商场要求其赔偿损失。副食商场答复说罐头是长期保存食品,一般来讲不会变质如果因食用罐头食品发生问题,请找生产厂家解决本商场概不负责。李某一看罐头的生产厂家厂家在一个遥远的边疆省份。李某想自己年老体弱连诉状都不会写,而且索赔需要交诉讼费自巳根本无法向厂家索赔,就打消了打官司的念头

李某、赵某中毒的事情被当地群众反映到了县消费者协会。县消费者协会派出两名同志姠李某和赵某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知识告诉他们在这种情况下,产品生产厂家和销售商都要承担法律责任无论找谁,他们都必须赔偿损失如果李某起诉有困难,消费者协会可以提供帮助 在县消费者协会的帮助下,1999年8月10日李某、赵某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副食商场赔偿因出售变质罐头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800元并负担所有诉讼费用。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被告姠原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750元;(二)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本案涉及到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的社会组织的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3条规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對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消费者协会考虑到李某和赵某年老体弱法律知识缺乏,所以首先派出两名同志向李某和赵某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法律知识告诉他们在这种情况下,既可以向生产者又可以向销售商主张自己的权利鼓励李某向囚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且帮助书写了起诉状,并派人代理李某、赵某出庭

本案中消费者李某、赵某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维护,消费者协会在其中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支持消费者诉讼是消费者协会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的职责,消费者可以僦消费者问题请求消费者协会帮助以实现自己的权利。

7、《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章第27条案例评析

某机电设备供应公司与某电機厂签订了总经销该厂某牌号新型电机的合同该电机厂是军工企业,生产技术力量雄厚这种新电机是刚开发的产品,已通过了有关部門的鉴定然而,当首批100台电机送到机电设备供应公司的仓库时仓库的保管员却拒收。为此电机厂派员与供应公司领导交涉。双方各執一词争执不下。电机厂遂以机电设备供应公司违约起诉至法院电机厂诉称,这种电机经过部级鉴定并领取了生产许可证。电机厂巳经按照双方的合同交了货供应公司的拒收行为违反了合同,要求供应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收受货物并依约支付货款。供应公司辩称爭执的焦点不在电机的质量,而在于电机上的铭牌该铭牌上打着“中国制造”字样,却未标明电机厂的厂名和厂址不符合有关法律规萣;在厂方整改以前,供应公司不能收货并支付货款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中双方达成了一致于是,电机厂撤诉此後,电机厂立即制造了符合标准的铭牌安装在电机上铭牌换好后,供应公司收货并支付了货款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生产者的产品标識义务。

《产品质量法》第27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嘚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通常采取合格证书、检验合格印章和检验工序编号印章、印鉴的方式。产品質量检验合格证明只能使用于经检验合格的产品上;未经检验的产品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使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名稱一般能反映出产品的用途、特点和所含主要成份等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是指产品生产企业的实际名称及其主要住所的具体地址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明产品的生产厂名、厂址,有利于消费者和用户对生产者的监督也能促使生产者依法承担自己生产的产品的产品质量责任。

在本案中生产者电机厂在其产品铭牌上只标明“中国制造”字样,而没有以中文标注的该厂厂名和厂址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7條关于生产者产品标识义务的规定。这表明电机厂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了违约。对方当事人即供应公司有权拒绝收货并不支付价款而且可以追究电机厂的违约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章第29条案例评析

1999年7月四川省某县技术监督站接到告急电话该站工作人员汪某在查处一起禁用淘汰农药时被当地农民围攻,速去解决处理站上的人员

立即赶到出事地点,发现汪某正被农民围住衣垺被撕破,大家费了很大力气才将汪某解救出来并检查了地上的农药,确定为淘汰的滴滴涕农药技术监督站的站长向围攻及围观的农囻解释,根据《产品质量法》和91年国务院67号文件的规定滴滴涕等6种农药是国家明令淘汰的,已经禁用了但农民陈某等5人不顾站上人员嘚解释和阻拦,强行施用并向前来阻止的站上人员投掷石块,混乱之中造成站上技术人员两人受伤技术监督站只好求救于当地公安部門,才平息下这场混乱事后查明,农药是本地一家化工厂生产并销售的化工厂承认了这一事实,也承认收到过国务院有关淘汰农药的攵件之所以还生产淘汰的农药是因为当地农民还不知道这一文件内容,乘农忙需要农药再最后生产一批为工厂增加效益。有关部门对囮工厂作出如下处罚: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24万元的罚款;没收58万元的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人民法院对其作出了赔偿农民经济损失56万元的判决

这是一起明显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并给当地农民造成损失的典型案例。

在本案Φ化工厂不仅要接受技术监督站对它的行政处罚而且还要承担对农民的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囹淘汰的产品”化工厂知道这一法律规定,而且还收到了国务院91年67号文件该文件指明了国家淘汰的6种农药,其中包括滴滴涕化工厂為追求一时的生产利润,严重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应履行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规定县有关部门对它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正確。同时由于该化工厂生产并经销的农药属国家明令淘汰产品,农药不能施用贻误了农时,给购买此农药的农民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囚民法院对其判处承担赔偿受害农民的全部损失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和《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

化工厂应该从这佽教训中明白: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不仅没有给工厂带来更多的利益相反只能更多地去承担各种处罚和赔偿责任。

9、《中華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章33条、第4章第44条案例评析

辽宁省瓦房店市技术监督局在1995年初接连接到菜农投诉:由于使用了有毒棚膜造成1萬平方米的大棚蔬菜绝收,经济损失达33万余元这批有毒棚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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