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三线城市市房屋征收不足二十平米

茂名市拆迁补偿标准规定,2018年茂名市拆迁旧城改造补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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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拆迁补偿标准规定,2018年茂名市拆迁旧城改造补偿条例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滨海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茂名市市辖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十一届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反映。茂名市人民政府日茂名市市辖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辖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加快城市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征收茂名市市辖区(含茂南区、茂港区、滨海新区,下同)集体土地上房屋、构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统称房屋),并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茂名市市辖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职责分工如下: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建设管理工作;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土地管理工作;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规划管理工作;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工作;市监察局负责征收安置项目监察工作;市审计局负责征收安置项目审计工作;市物价局负责价格认证保全工作;市财政、公安、发改、金融、人防、文化、教育、卫生、民政、电信、供电、环保、农业、林业、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第四条茂名市市辖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按统一规划、分类实施的原则进行。第五条房屋征收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市政、公用配套设施与房屋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实现绿化达标。第六条市辖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项目涉及到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的,由政府依法协调处理。第二章房屋征收管理第七条区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发布公告,并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兑现补偿款,被征收人搬离房屋后,方可实施房屋拆除。第八条征收公告中应载明征收对象、范围、期限、补偿安置方式、标准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并将征收公告在征收现场公布。第九条自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被征收人改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及其附属物、改变房屋用途、转移房屋产权的,均按征收公告发布之日前的房屋状态实施补偿、安置。第十条在房屋征收公告期限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应签订由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称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包括: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交付使用的时间、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第十一条征收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其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第十二条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征收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第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对征收文物古迹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第十四条市房屋征收部门要对房屋征收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征收补偿、安置等情况的资料,不得拒绝接受检查。第十五条房屋征收资金必须及时、足额到位,专户储存。专用账户的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房屋征收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加强对征收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属政府财政出资的征收项目,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第三章房屋征收补偿第十六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被征收的合法房屋、构筑物及其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应当给予补偿。补偿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原则,并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七条房屋征收补偿,以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产所有权证或其它有效权属证明(包括土地使用证,规划建设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村、居委会证明等)为依据。第十八条对违法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评估后临时建筑的残值予以补偿建设费,不作产权补偿(其评估结果须经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核实);违规突击抢建的房屋(含简易棚、装修物)不予补偿;无国土部门核发的临时土地使用证的,不予补偿。第十九条房屋按照附表1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第二十条零星果、竹、木按照附表2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第二十一条因征收生产、经营类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收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按照市场评估或者价格认证进行补偿。被征收人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一年(不足一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的平均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价格认证部门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或认证,按照评估或认证结果予以补偿。第二十二条未列入本办法补偿项目、标准,但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政策规定应予补偿的,由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后予以补偿。第四章房屋征收安置第二十三条在房屋征收公告日前,被征收人拥有合法产权并以该房屋为主要生活居住用房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该房屋时应给予被征收人妥善安置。安置应遵循“一户一宅”的原则,如被征收人在村集体土地上还有与被征收房屋相当或更好的生活居住用房,则不再给予安置,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标准对其被征收房屋给予补偿。第二十四条货币式安置:指根据房屋区域位置,把房屋补偿金额和土地补偿等全部费用合计,折算成现金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被征收人领到该款项后自行解决生活居住用房的一种安置方式。选择货币式安置的被征收人,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安置条件,如不符合安置条件的,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标准给予补偿。货币式安置按以下标准支付:(一)城市市区(指城市建成区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覆盖的区域),小东江以东(高山桥南以高山路为界)、大园路以南、茂名大道以西、三茂铁路以北范围内的生活居住用房,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按4900元/㎡支付,砖瓦结构的按4480元/㎡支付;前述区域以外的其他城市市区,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按4550元/㎡支付,砖瓦结构房屋按4160元/㎡支付。(二)近郊区(指紧靠市区的居民居住区和近期城市建设用地等与市区关系密切的区域),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按4160元/㎡支付,砖瓦结构房屋按3770元/㎡支付。(三)规划控制区(指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和城市市区、近郊区、规划控制区外的墟镇,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按2990元/㎡支付,砖瓦结构房屋按2600元/㎡支付。(四)其他区域(前述三项区域以外的村庄),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按2600元/㎡支付,砖瓦结构房屋按2210元/㎡支付。选择货币式安置的被征收人,在签订协议书时应当明确,其家庭成员不得再回本村组申请宅基地建房,不得通过购买农村房屋等方式变相占用农村宅基地。对按本条标准支付现金的房屋,不再按本办法第十九条标准支付补偿款,不再支付土地补偿费及其他费用,但室内装修、搬家补助费可按规定补偿,临时安置费可补助3个月。第二十五条公寓式安置:指以核准的生活居住用房(不含闲杂屋)建筑面积为依据,由被征收人按1:1.1的比例选择安置住房,实行产权置换;对按本条方式置换的房屋,不再按本办法第十九条标准支付房屋及室外装修补偿款,不再支付土地补偿费,但室内装修、临时安置补助、搬迁补助费可按规定补偿。采取公寓式安置的,在市辖区范围内,按市规划部门审定的规划方案建造住房安置。公寓式安置的住房为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的毛坯房。产权置换的住房实行先签协议先选择的原则。因安置的住房(套房)面积不便于分割,被征收人取得的安置房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的,超过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含10平方米),按照房屋建筑成本计算补交价款;超过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按安置地段商品房平均价格计算补交价款。但为了照顾住房面积少的被征收人,每户安置房总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的,超过应安置面积的部分,可按建筑成本计算补交价款。第二十六条自建式安置。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前提下,被征收人可按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原则安置(具体由实施房屋征收工作的主体根据实际需要个案提出申请)。自建式安置分为规划小区式自建和零星自建。实行规划小区式自建的,道路和公共设施用地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解决;选择零星自建的,可按应安置面积1∶1的比例安排房屋四周间距及道路建设用地,所需资金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支付。零星安置户的安置用地解决途径:①被征收人首先选择本村组内安排本户使用的土地;②被征收人无地可选的,由本村组统筹安排建房用地;③本村组确实无法安排建房用地的,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就近新征土地置换被征收人旧宅基地解决安置。零星安置户新宅基地可按实际情况适当补助“三通一平”费用,最高不得超过房屋补偿总额25%。实行自建式安置的,安置用地面积按合法安置人口每人30平方米计算;孤寡人员每户按60平方米的面积计算,一对夫妻但未生育子女的按90平方米的面积计算;每户最高不得超过150平方米。在原籍依法拥有居住祖屋所有权的外出工作人员(如国家公务员、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等),经本人申请,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批准,以户(以外出时的户为准)为单位,按原生活居住用房占地面积1∶1的比例安排安置用地,最高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实施自建式安置的,除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补偿外,不再支付土地补偿费。第二十七条下列人员为合法安置人口:(一)世居或长期(30年以上)在被征收村庄生产生活,有承包责任田,并享受宅基地和集体经济利益分配的;(二)符合法律、法规、政策在征收公告发布前迁入或新增的;男女双方均符合《婚姻法》结婚条件,男到女家或女到男家结婚落户,并参加该集体分配的;因父(母)再婚,随父(母)迁入,并参加该集体分配的;经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并申领有《收养证》,准予收养的;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政策新出生的;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但已经过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处理入户的在册人员;(三)在部队服役的义务兵、士官,由民政部门接收安置的复退军人,在校就读的大中专学生;(四)正在接受劳改、劳教、少教的;(五)法律、法规或有关政策规定安置的。第二十八条除符合安置条件的生活居住用房外,征收公共房屋、私人的附屋、猪栏、牛舍等其他房屋,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补偿,不实行货币式、公寓式和自建式安置。村、居委会办公用房,可以按货币式、公寓式和自建式安置的标准和方式予以解决。第二十九条采取非法手段,伪造、假冒证件、证据的,多报安置人口的,对多报人口不予安置,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采取弄虚作假手段取得结婚、生育、收养手续,或户口迁入手续的,由有关职能部门调查处理。第三十条合法安置人口情况,由村民小组提供,并经区、镇政府调查审核,以三次公榜形式确定。第三十一条搬迁安置过渡期间,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供周转房。不能提供周转房或被征收人协商一致不入住周转房的,按被征收人的合法安置人口,提供临时安置补助;每户五人以下(含五人)的每月补助1100元,每户六人以上(含六人)的每月补助1300元。临时安置补助一般不超过18个月。第三十二条周转房必须具有生活必需的基本设施和简单的装修,如通水、通电和有可使用的厕所、厨房等设施。第三十三条提供周转房后,被征收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搬迁,并可领取一次性搬迁费。搬迁费以户为单位,每户补助3000元。以户为单位的,以在征收公告日前当地公安部门在册户籍为依据,由属地区政府会同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核准。第五章奖励和罚则第三十四条为了鼓励被征收人积极、主动配合房屋征收工作,实行提前搬迁奖励措施:(一)在规定期限内提前30天完成搬迁的,按房屋补偿总额的10%奖励。(二)在规定期限内提前20天完成搬迁的,按房屋补偿总额的6%奖励。(三)在规定期限内提前10天完成搬迁的,按房屋补偿总额的3%奖励。可以在不超过30天的时间内完成搬迁的项目,由区政府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规定搬迁天数,对提前完成任务的,另行规定奖励标准,最高可按房屋补偿总额的10%奖励。第三十五条聚众闹事,妨碍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监察机关负责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有关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法规情况进行监察。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七条各县级市以及电白县不属于滨海新区范围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市国土资源局、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并监督落实。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茂名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茂府〔2010〕53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发布征收公告的项目,继续按原公告确定的补偿标准执行。附表1:房屋及其他构筑物征收补偿标准类别规格单价备注红砖、水泥砖墙瓦顶房屋檐高3.3米以上800元/㎡檐高是指房屋地台正负零至檐滴瓦口的高度。全封闭的阳台、挑梯按其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未封闭的阳台、挑廊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天面楼梯间与楼房结构相同的,按楼房标准补偿;与楼房结构不同的,按瓦顶房屋相关标准计算补偿。檐高3米及以上不足3.3米754元/㎡檐高2.7米及以上不足3米709元/㎡檐高2.4米及以上不足2.7米663元/㎡檐高2米及以上不足2.4米618元/㎡檐高2米以下的或檐高2米以上但缺一面墙571元/㎡泥砖墙瓦顶房屋有砖石基础墙和部分斗砖及红砖硬角663元/㎡有砖石基础墙但不超过地面0.3米或有少量斗砖618元/㎡无砖石基础墙和斗砖547元/㎡天花吊顶的装修铝扣板有木架123元/㎡无木架81元/㎡塑料扣板有木架79元/㎡无木架37元/㎡宝丽板有木架76元/㎡无木架34元/㎡合板有木架69元/㎡无木架22元/㎡猪栏、牛舍等闲杂房屋红砖瓦木结构411元/㎡泥砖屋、猪栏、牛舍等闲杂房的瓷砖(条、片)云石板材等的装修不予补偿。泥砖墙并有砖石基础、瓦面结构343元/㎡泥砖墙无砖石基础、瓦面结构298元/㎡红砖、片石墙星铁瓦顶高度在1.5米以上335元/㎡红砖、片石墙石棉瓦或油毡纸顶的高度在1.5米以上278元/㎡泥砖墙星铁瓦顶的高度在1.5米以上237元/㎡泥砖墙石棉瓦或油毡纸顶的高度在1.5米以上206元/㎡简易棚星铁瓦顶有地脚砖137元/㎡木料或钢材作柱的简易棚。星铁瓦顶无地脚砖111元/㎡石棉瓦或油毡纸顶等有地脚砖88元/㎡石棉瓦或油毡纸顶等无地脚砖70元/㎡围 墙红砖片石墙墙宽12厘米65元/㎡按地面以上实墙面积计算。墙宽18厘米91元/㎡墙宽24厘米117元/㎡泥砖墙39元/㎡砖石挡土墙每立方米195元池类粪池红砖水泥结构的211元/㎡按地面面积计算石灰池每立方米156元按外形体积计算沼气池每立方米250元独立水池每立方米150元指独立于生活居住房供水系统的水池晒场、地台水泥结构48元/㎡石灰结构35元/㎡道路、车场等混凝土结构均厚在20厘米以上 78元/㎡水 井井壁砖石水泥结构的,井口内径100厘米(不含100厘米)以下的156元/m按井深计算补偿。井壁没有砖石水泥结构的,按相应标准的50%计算。井壁砖石水泥结构的,内径100厘米(含100厘米)以上的312元/m手摇井泵1040元/口附表2:零星果、竹、木补偿标准类别规格单价备注荔枝、龙眼树1米以下88元/棵按单棵树冠直径大小计算补偿,树冠相互交叉重叠部分不计补。1.01米至2.5米176元/棵2.51米至4.5米286元/棵4.51米至7米439元/棵7.01米以上562元/棵一年内新种的果树35元/棵杨桃、木菠萝、榄树、芒果、黄皮等小棵(米高围10厘米以下)35元/棵地面以上1米高处的树干周长称米高围。中棵(米高围10.1~30厘米)88元/棵大棵(米高围30.1~50厘米)156元/棵特大棵(米高围50.1厘米以上)211元/棵香蕉已挂果的35元/棵每穴最多计补3棵。达到挂果条件的20元/棵小棵的13元/棵材竹米高围15厘米以下4元/条簕竹3元/条米高围15.1厘米以上5元/条杂 木米高围10~20厘米13元/条其他花、草、苗、木不计补偿。米高围20.1~80厘米20元/条米高围80.1厘米以上50元/条
05月05日05月05日05月04日05月04日05月04日05月04日05月03日05月03日05月03日05月03日05月02日05月02日05月02日05月02日05月01日05月01日05月01日05月01日04月30日04月30日04月15日04月15日04月15日04月15日04月15日04月14日保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保政发[2016]22号
保政发〔2016〕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保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2016年6月8日第二十七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保定市人民政府
2016年7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2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领导。
经市政府决定由莲池区、竞秀区、清苑区、徐水区、满城区(以下简称市内五区)政府进行征收的项目,由市内五区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确需由市政府负责的,由市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县(市)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各级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县(市、区)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
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房屋征收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各级房屋征收部门工作的监督指导,规范其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公安、市场监管、税务、信访、文化、教育、民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工作的,应当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出具委托协议书。委托协议书应当明确委托范围、权限、期限、工作经费以及其它相关内容。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具备与房屋征收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法律服务人员及其他必备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征收人力资源库和信用档案,并对全市的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等单位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上岗从事房屋征收相关工作。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市区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需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四款的项目,具备立项条件的,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项目建议书批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五款项目,需征求发展改革部门意见;
(二)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规划条件和项目用地红线图;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材料;
(四)财政部门或银行出具的征收补偿概算资金到位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红线图,拟定房屋征收范围。
自房屋征收范围公布之日起,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有意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分割转让和分户,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房屋租赁;
(五)其它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本款所列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建(建设、房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住建(建设、房管)、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房屋范围及其邻近周边房地产价格评估所需的房产交易案例、相关房产档案信息和不动产登记、宗地图等相关资料。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随时采集房屋交易价格信息。
第十四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施调查登记和预评估,调查内容包括:
(一)被征收人基本情况;
(二)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地址、权属、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
(三)征收范围内房屋土地权属、用途、面积等情况;
(四)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附属物等情况;
(五)未经登记建筑和临时建筑等情况;
(六)被征收房屋出租、抵押、查封情况;
(七)被征收人拟选择的补偿方式;
(八)征收范围内及就近地段房屋交易价格情况;
(九)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等情况;
(十)被征收人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调查登记的情况。
调查登记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时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进行核实。
第十五条被征收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一般应当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对房屋使用性质或建筑面积有异议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城乡规划、住建或房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各自职责作出书面认定。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和临时建筑,报市、县(市、区)政府组织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建(建设、房管)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能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调查、登记、认定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编制旧城区改建项目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建设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报同级城乡规划部门审定。
第十八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登记、项目预评估、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等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征收范围、补偿方式;
(二)不同类型被征收房屋市场平均价格;
(三)产权调换房屋所在位置的市场平均价格、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户型图、面积及交房条件等情况;
(四)过渡方式、过渡期限、临时安置用房标准、奖励与补助标准;
(五)停产停业损失计算标准;
(六)签约期限;
(七)其他应该纳入补偿方案的内容。
第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市、区)政府,由市、县(市、区)政府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建(建设、房管)、财政等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条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经论证后,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询公众意见,征询公众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将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第二十一条&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政府组织召开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房屋征收部门等参加的听证会。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听证会情况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组织修改。
市内五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建(建设、房管)、公安、财政、信访等有关部门进行研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市内五区涉及150户以上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各县(市)涉及75户以上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当地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市、县(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四条各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各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和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编制项目补偿资金预算。市内五区房屋征收部门编制的项目补偿资金预算应当报市政府核定。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的监管,资金监管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征收补偿
第二十六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各级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补助和奖励办法由市、县(市、区)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在签约期限内,被征收人应当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的地址、权属、建筑面积、用途、类型、结构、楼层等;
(二)补偿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结算方式等;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址、权属、建筑面积、用途、结构、楼层、差价结算方式;
(五)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
(六)停产、停业损失等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其它约定事项。
第二十八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类似被征收房屋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不同类型被征收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新旧程度和配套设施、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评估确定。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市房屋征收部门每年应公布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三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或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成立由房地产估价师、城市规划和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三十二条&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货币补偿费。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市、区)政府应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
第三十三条对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确定的标准价出售的住宅征收时,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应当共同作为被征收人。被征收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产权比例分别给予补偿;被征收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在对用于安置的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应当注明产权比例。
第三十四条对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允许出售的公有住房征收时,承租人可以按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购买住房后,再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对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不允许出售的公有住房征收时,对产权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由承租人继续承租,产权人与承租人应当按补偿安置方案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对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非住宅房屋征收时,被征收人已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实行货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可用被征收房屋补偿费购买等价值的房屋,由被征收人用于安置房屋承租人,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六条征收个人住宅时,被征收人符合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各级政府应当按下列原则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属于低收入家庭且住房总建筑面积不足三十平方米的,按三十平方米予以补偿,补偿后仍符合条件的,优先予以住房保障;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依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征收住房的补偿价格,再调换住房,但调换后的住房总建筑面积不得小于三十平方米;属于低收入家庭且住房总建筑面积不足三十平方米的,调换后的住房三十平方米以内部分,被征收人不需支付房款,超过部分被征收人按房地产市场价格结清差价。
对难以支付差价款的低收入家庭,其所调换的住房可以与市、县(市、区)政府按一定比例共有,被征收人应当就保障标准内非自有产权的部分向产权人支付廉租住房租金,就保障标准外非自有产权的部分向产权人支付市场价租金。被征收人在具备支付能力且愿意购买时,可以按再次购买时的市场价格购买。
第三十七条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尚未建成的,被征收人可自行过渡。对自行过渡确有困难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过渡。期房的合理建设工期6层以下的为18个月,7层至12层的为24个月,13层至25层的为30个月,26层以上的为36个月。
第三十八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向被征收人或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并按下列标准实施:
(一)搬迁费:征收住宅房屋时,一次性搬迁的,每平方米12元;自行过渡搬迁的,每平方米24元;
征收非住宅房屋时,一次性搬迁的,每平方米16元;自行过渡搬迁的,每平方米32元。
(二)临时安置费:征收住宅房屋时,被征收人或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房屋承租人自找房屋过渡的,自搬迁之日起,选择产权调换的,每平方米每月8元;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每平方米每月8元一次性支付6个月。
征收非住宅房屋时,选择产权调换的,每平方米每月10元;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每平方米每月10元一次性支付6个月。
临时安置费按实际期限计算,15天以下的按半月计算,16天以上的按整月计算。
被征收人或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房屋承租人选择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九条由于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使被征收人或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房屋承租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按下列规定增加临时安置费:
(一)从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增加临时安置费。逾期半年以内的增加25%,逾期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增加50%,逾期满一年不满二年的增加75%,逾期满二年以上的增加100%。
增加的临时安置费按上述时间分段计算。
(二)被征收人或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房屋承租人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过渡的,从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按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发给临时安置费,逾期一年以内的每平方米每月发给25%,逾期满一年不满二年的每平方米每月发给50%,逾期满二年以上的每平方米每月发给75%。
第四十条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被征收房屋为非住宅用房;
(三)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且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上载明的住所(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
(四)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第四十一条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按征收房屋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进行补偿。计算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应当根据纳税情况、经营规模、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给停产停业的职工发放生活补助费。停产停业的职工月生活补助费,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停产停业职工数量以生产经营者在征收决定发布前12个月缴纳社会保险的月平均人数计算;发放停产停业生活补助费期限按6个月计算。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者依法承租房屋进行生产经营且租赁合同未到期所承租房屋被征收的,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应当依照生产经营者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无约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可将生产经营者的停产停业损失直接补偿给生产经营者。
第四十三条&被征收房屋的电话、有线电视、网络通讯、燃气、空调、热水器等迁移安装费,按市场收费标准给予补偿。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房屋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承租人等当事人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十四条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五条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内容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有关征收补偿协议的事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确定的搬迁期限应不少于15日。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七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政府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八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实施,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房屋拆除安全负责。
第四十九条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持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十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每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三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四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对未取得合法征收手续,擅自与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承租)人签订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违规行为,并通知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部门停止对其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第五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县(市、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县(市、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高新区、白沟新城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2016年8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3年12月1日公布实施的《保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保市政〔2003〕29号)同时废止。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执行,但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保定市公利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杨素(整理)
保定市公利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吴琪(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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