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保权需要等撤药反应多长时间能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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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的保全之撤销权有哪些
债的保全之撤销权有哪些
来源:www.58zcw.com & 时间: & 浏览数:2701
  关于债权的保全方式之一的撤销权,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中只出现了两处:一是《民通意见》第130条规定的关于有害债权的赠与,具体条文为:“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这一规定虽然是关于无效的规定,但理论界一般认为它是关于撤销权的立法来源。其立法精神为后来的立法所采纳。而直接的,具体的规定撤销权的是《合同法》第74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从撤销权的立法本意来讲,撤销权的实质,是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致债权不能实现的权利。接下来就由不良资产网的小编来为大家详细的介绍一下。  一、基础理论及法条依据  1、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现在一般的见解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权利的时候,应具备以下要件:  (1)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其财产或者权利的行为。表现为放弃到期债权 、无偿转让产以及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  (2)债务人实施的处分行为须发生于债成立之时或之后。认为若债务人实施的处分行为发生于债成立之前,则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的恶意无从谈起。  (3)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  (4)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即有害债权。  (5)债务人和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或过错。将处分行为分为无偿处分行为和有偿处分行为。对无偿处分行为,采取过错推定的原则。对于有偿处分行为,只有当债务人和第三人双方在实施行为时都具主观上的恶意或过失,债权人才得行使撤销权。而当第三人为善意时,认为撤销权的行使不利于保护该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有违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法律原则;当债务人为善意,第三人为恶意或过失时,属于第三人侵权,故也不发生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问题。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债权人的撤销权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由于撤销权对于第三人利害关系重大,故应由法院审查债权人撤销权的各项成立要件,以避免债权人滥用撤销权。《合同法解释(一)》23条、24条分别规定了管辖及当事人问题。23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小编对法院提出的三点阻却撤销权适用的事由进行一下分析。首先小编认为,其中的两个法律关系要分清楚,第一个是债权人和债务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二个是债务人的有害债权的行为,这种行为必然也会存在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的范围并不相同,第一个法律关系应当限定在债权债务关系,而第二个法律关系则应当仅仅限定在“有害债权之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而不在于其是否是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中离婚协议中的“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应当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本案中的离婚协议只是“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的一种外衣,关于人身性质方面的约定与本案无涉。鉴于法律本身并不能对有害债权的行为进行一一例举,所以,小编认为,本案中债务人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当属撤销事由,《合同法》第74条就是直接的依据。  以上就是由不良资产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债的保全之撤销权的一些相关要点,希望能给大家带来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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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言内容:百余万借款有去无回&债权人申请法院撤销实现担保物权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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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百余万借款有去无回 债权人申请法院撤销实现担保物权被驳回  法制网记者 王春 法制网通讯员 叶菲 王兴华   百余万借款有去无回,债主申请法院执行查封了房屋,怎料债务人早以房屋作抵押向银行借款,后逾期未还银行向法院申请要求实现该担保物权,法院依法准予后债主竟提出了异议,坚称银行与债务人之间的借款系恶意循环借贷,要求法院撤销之前的裁定。8月21日,记者从浙江省台州市三门法院获悉,该院对债主的请求未予准许并裁定驳回。据悉,这是该院审查的首起申请撤销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事情缘起于债务人郑某夫妇与债主吴某、张某之间的多笔借贷纠纷。郑某夫妇与两债主之间有四笔借款共计130余万元。2012年2月,双方在法院调解下达成还款协议。之后,因郑某夫妇未依约如期还款,吴、张二人只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裁定查封了郑某夫妇位于三门海游的一处房产。   本以为可以从查封的财产获得受偿,谁知该套房产在法院查封前就已经被郑某夫妇抵押给了银行。2011年5月,郑某夫妇与农行三门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可以在本金50万元额度内申请借款并循环使用,并以两人共有的该处房产作抵押,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郑某两次借款50万元并及时归还了本息,但在2013年5月借款后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农行遂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法院裁定准予。   今年7月,吴某、张某向三门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农行在应当知道郑某夫妇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仍继续向其发放贷款损害了他们的利益,且法院查封该处房产的时间要早于准予银行实现担保物权的时间,故要求撤销该裁定。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对财产的查封,是法院对被查封财产进行有效控制的执行保障性措施,执行申请人并不因此获得对该财产处置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具体到本案,吴、张二人的债权系一般债权,在有抵押等优先受偿债权的情况下,只能在优先受偿后的余款中参与分配。法院在查封郑某夫妇该房屋时,该房屋已处于有效抵押状态,抵押权人农行三门支行对该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实施查封措施的后果并不影响抵押关系的存在,亦不影响因抵押而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因此两债权人以向法院申请采取的查封措施时间早于准许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的时间,该裁定侵犯两人权益的异议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遂裁定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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