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发企业研究开发补助资金的资金纠纷问题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攀枝花市国有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攀枝花市秉诚型煤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光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民初5号原告,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93号。法定代表人贺云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春生,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耀鹏,四川明炬(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秉诚型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镇胜利村河口组。法定代表人倪桂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宏图,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光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临江路1号湖光大厦。法定代表人汪裕,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攀枝花市国有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诉攀枝花市秉诚型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秉诚公司)、攀枝花光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耀鹏、被告秉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宏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光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投公司诉称,日,被告秉诚公司向攀枝花市工业应急转贷资金会商小组申请使用政府应急转贷专项资金,申请金额2010万元,后经市经信委、银监分局及财政局等各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原告(2014年12月,原告名称由攀枝花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攀枝花市国有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秉诚公司于日签订了《工业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使用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秉诚公司提供2010万元的政府应急专项资金,该资金的用途为被告秉诚公司专项用于归还编号为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该应急专项资金的使用期限自日起至日止,使用应急专项资金期间,被告秉诚公司应按日息万分之1.67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时《工业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使用协议书》还对应急专项资金的还款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工业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使用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按期将2010万元应急专项资金全额支付给了被告秉诚公司。日,被告秉诚公司又向攀枝花市工业应急转贷资金会商小组申请使用政府应急转贷专项资金,申请金额为1000万元,后经市经信委、银监分局及财政局等各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原告(2014年12月,原告名称由攀枝花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攀枝花市国有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秉诚公司于日签订了《工业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使用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秉诚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政府应急专项资金,该资金的用途为被告秉诚公司专项用于归还编号为攀建行借(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该应急专项资金的使用期限自日起至日止,使用应急专项资金期间,被告秉诚公司应按日息万分之1.67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时《工业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使用协议书》还对应急专项资金的还款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工业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使用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按期将1000万元应急专项资金全额支付给了被告秉诚公司。后,被告秉诚公司未按两份《工业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使用协议书》约定归还原告应急专项资金及资金占用费,经原告方多次催促,原告与秉诚公司、光华公司于日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日前将两份《工业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使用协议书》项下尚欠的应急转贷专项资金1710万元及按攀枝花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攀枝花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攀枝花市中心支行、攀枝花银监分局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企业应急转贷资金使用相关问题的通知》(攀经信[2014]41号)应由被告承担的资金占用费、滞纳金一次性全部归还原告,被告光华公司自愿为秉诚公司应向原告清偿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应急专项资金本金1710万元、资金占用费、滞纳金、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拍卖费、保全费及差旅费等)。《三方协议》签订后,被告秉诚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秉诚公司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而申请使用政府应急专项资金,并与原告方签订了使用应急专项资金的《工业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使用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资金占用费,但被告秉诚公司未按《工业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使用协议书》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应急专项资金及资金占用费;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又与两被告签订了《三方协议》,将原有的债权重新进行了约定,光华公司自愿为秉诚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秉诚公司未及时归还欠款的情况下,应当与秉诚公司一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应急专项资金及资金占用费,同时,二被告应按约定承担滞纳金。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秉诚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工业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171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元(该资金占用费按《工业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使用协议书》及《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企业应急转贷资金使用相关问题的通知》(攀经信[2014]41号)文件规定,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日),并继续以17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2.被告秉诚公司支付滞纳金元(按《工业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使用协议书》及《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企业应急转贷资金使用相关问题的通知》(攀经信[2014]41号)文件规定计算至日),并继续以171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3.被告秉诚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万元;4.被告光华公司对以上1-3项所列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国投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申请人(原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川工商攀字)名称变核内字[2014]第000130号,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情况。第二组:《工业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使用协议书》2份,证明原告国投公司向被告秉诚公司提供两笔应急转贷专项资金共计3010万元。其中2010万元的使用期限自日起至日止,1000万元的使用期限自日起至日止。第三组:应急资金支付凭证2份(日编号为的凭证、日编号为的凭证),证明原告依据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应急资金。第四组:《三方协议》(日),证明被告光华公司自愿为秉诚公司应向原告清偿的1710万元本金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五组:《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企业应急转贷资金使用相关问题的通知》(攀经信[2014]41号),证明市委经信、财政局、人民银行攀枝花中心支行与攀枝花银监分局要求对于企业使用的应急资金,在期满未还时应按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费,超过60天的还应按每日1‰的标准加收滞纳金。第六组:《委托代理合同》(2015)川东代字第720号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委托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所签订的合同以及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秉诚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秉诚公司辩称:1.借款本金1710万元事实属实,对于资金占用费、滞纳金及律师费有异议。2.关于资金占用费,原告诉请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同时还按照每日万分之1.67支付,我方认为有违最高法院关于贷款利息的相关规定;关于滞纳金,滞纳金具有惩罚性,而原告四倍银行利率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上已是对被告的惩罚,因此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处理;3.关于律师费,被告认为本案案情事实清楚,并不复杂,请法庭依法调整。被告秉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光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日,原告与秉诚公司签订《工业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使用协议书》,约定原告向秉诚公司提供2010万元的政府应急专项资金,该资金的用途为秉诚公司专项用于归还编号为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该应急专项资金的使用期限自日起至日止,使用应急专项资金期间,秉诚公司应按日息万分之1.67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时《工业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使用协议书》还对应急专项资金的还款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秉诚公司支付应急专项资金2010万元。日,原告与秉诚公司签订《工业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使用协议书》,约定原告向秉诚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政府应急专项资金,该资金的用途为秉诚公司专项用于归还编号为攀建行借(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该应急专项资金的使用期限自日起至日止,使用应急专项资金期间,秉诚公司应按日息万分之1.67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时《工业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使用协议书》还对应急专项资金的还款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秉诚公司支付应急专项资金1000万元。日,原告(甲方)与秉诚公司(乙方)、光华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载明:“鉴于:1、甲、乙双方分别于日和日签订《工业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使用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应急转贷专项资金共计3010万元,专项用于乙方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1000万元到期贷款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2010万元的到期借款,该应急专项资金到期日分别为:日和日,资金占用费为每日万分之1.67。但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仍有1710万元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未归还和支付。2、日,攀枝花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攀枝花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攀枝花市中心支行、攀枝花银监分局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企业应急转贷资金使用相关问题的通知》(攀经信[2014]41号),转贷专项资金的问题上必须‘严格借用时限’,‘在规定期限内由市国投公司按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以实际使用天数计收资金使用费。企业借用应急资金期满未还,从期满次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收取资金使用费,超过60的每天加收1‰滞纳金并按司法程序依法追还。’”,且约定:“一、乙方保证于日前全部归还该1710万元应急专项资金,并按日《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企业应急转贷资金使用相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归还资金占用费及滞纳金。二、若乙方不能在日前全部归还应急专项资金及资金占用费、滞纳金,甲方有权采取包括诉讼方式在内的一切合法手段实现自己的合法债权,甲方为此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拍卖费、保全费及差旅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三、丙方自愿为甲乙双方签订的《工业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使用协议书》及本协议约定的乙方的全部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应急专项资金本金1710万元、资金占用费、滞纳金、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拍卖费、保全费及差旅费等)。四、本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已通晓本协议条款且自愿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履行义务。本协议与《工业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使用协议书》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其后,秉诚公司仍未按约履行义务,光华公司亦未按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国投公司遂即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国投公司与秉诚公司签订了《工业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使用协议书》,秉诚公司向国投公司借用应急转贷专项资金共计3010万元。《工业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使用协议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且系当事人的自愿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在秉诚公司未履行《工业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使用协议书》义务的情况下,国投公司有权依据《工业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使用协议书》的约定向秉诚公司追偿尚欠的应急转贷专项资金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国投公司要求秉诚公司偿还借用的应急转贷专项资金本金17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三方协议》的约定清晰、明确,系秉诚公司、光华公司为自身设定的合同义务,且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国投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及滞纳金计算方法,未超出上述《三方协议》所设定的义务范围。同时,本案所涉应急转贷专项资金具有不同于商业贷款的特殊性。申请使用该资金须经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审查、批准,故其对使用该资金所作的规定对资金使用人也应当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国投公司要求:秉诚公司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日的资金占用费元,并继续以17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秉诚公司支付计算至日的滞纳金元,并继续以171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诉讼请求,除计付的截止时间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外,其余部分均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此作相应调整。国投公司主张了律师代理费,并提供该费用发生的正规税务发票,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光华公司与国投公司、秉诚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向国投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国投公司要求光华公司对秉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攀枝花市秉诚型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攀枝花市国有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应急转贷专项资金本金171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日的资金占用费元,并继续以17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攀枝花市秉诚型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攀枝花市国有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计算至日的滞纳金元,并继续以171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攀枝花市秉诚型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攀枝花市国有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四、攀枝花光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攀枝花市秉诚型煤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攀枝花市国有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2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295元由攀枝花市秉诚型煤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光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卫东审 判 员  黄 雷人民陪审员  孔翔翎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饶 永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约定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因代物清偿协议系实践性合同,故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二、企业改制只是转换企业的组织形式和变更企业的经济性质,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并不因改制而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故债权人代位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次债务人改制的,由改制后的企业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1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科技开发区一环路南三段祥和巷6号。
法定代表人:高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林,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硕,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
法定代表人:王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税兵,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意识,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东通顺街区六街坊。
法定代表人:何汉光,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23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龙运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税兵,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巧蓉,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因与被申请人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民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日作出民申字第98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京平、代理审判员王富博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商敏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针对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以下简称武侯国土局)与四川港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港招公司)拖欠征用土地费两案,分别作出(2001)武侯民初字第1924号、1925号民事判决。该两份判决均认定:日由武侯国土局、四川港招公司、招商局(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局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债务关系转移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债务关系转移合同》约定,招商局公司欠武侯国土局土地征用费21 833 446.50元债务全部由四川港招公司承担。后四川港招公司与武侯国土局先后于日、日签订两份《交款合同》,分别约定:四川港招公司应于日前、日前各向武侯国土局支付800万元、1000万元,但四川港招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在上述两份判决书中分别判决四川港招公司支付武侯国土局1000万元、800万元。该两份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日发出(2003)武侯民一再字第3号、4号民事裁定,对该两案进行再审,并于日作出(2003)武侯民一再字第3号、4号民事判决,撤销了该院(2001)武侯民初字第1924号、1925号民事判决,确认武侯国土局与招商局公司、四川港招公司于日签订的《债务关系转移合同》无效。宣判后,招商局公司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日作出(2004)成民再字第42号、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招商局公司继续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该院于日分别作出(2005)川民再终字第41号、42号民事判决,依法撤销了(2003)武侯民一再字第3号、4号及(2004)成民再字第42号、4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1)武侯民初字第1924号、1925号两份判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两份再审判决中,确认了武侯国土局、四川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三方签订的《债务关系转移合同》以及武侯国土局与四川港招公司签订的《交款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同时认定四川港招公司为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港招公司)投资开办的公司,而成都港招公司未按规定将注册资本金注入四川港招公司,应承担投资不实的责任。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前述两案过程中,分别作出(2006)武侯执裁字第69号、70号民事裁定,认定成都港招公司在向其开办的四川港招公司投入注册资金时,未将其应当投入四川港招公司的价值21 441 941元的泰丰国际商贸中心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转移到四川港招公司,构成投资不实,故裁定追加第三人成都港招公司为被执行人,成都港招公司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 21 441 941元范围内对武侯国土局承担责任。
另查明:1. 招商(蛇口)进出口贸易公司于1993年在成都投资设立招商局(蛇口)成都实业开发总公司,又由招商局(蛇口)成都实业开发公司投资成立了全民所有制的招商局公司。1995年,招商局(蛇口)成都实业开发总公司改制为成都港招公司。1999年2月,成都港招公司投资开办了四川港招公司。1999年8月,招商局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并更名为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招商房地产公司)。在改制过程中,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协商,改制更名后的招商房地产公司保留原招商局公司在成都市武侯区桂溪乡长寿村七组、桐梓林村一组的13 241.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与泰丰国际商务中心项目用地为同一地块),同时承担原招商局公司230万元美元债务,其余资产、债权、债务由成都港招公司承担,注册资金由800万元增加为1000万元。日,成都港招公司将其所有的招商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股权1000万元转让给四川奇峰房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另两位自然人。同年8月23日,招商房地产公司成立并开始营业。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成工商处字(2003)第06133号处罚决定书》,吊销了成都港招公司的营业执照。
2. 日,成都港招公司曾与招商局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约定招商局公司将占地13 241.4平方米的泰丰国际商贸中心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以评估价34 441 941元抵偿给成都港招公司,用以抵偿招商局公司欠成都港招公司的3481.55万元欠款,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全面结清;招商局公司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第二日将土地交成都港招公司开发使用。但该土地使用权至今未转移至成都港招公司名下。
3. 日,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民丰公司)与成都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签订了《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海南民丰公司将其持有的招商房地产公司49%的股份转让给鑫达公司,并约定招商房地产公司在2003年4月前的债权债务由海南民丰公司负担。
因成都港招公司既不向武侯国土局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赔偿责任,也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招商房地产公司主张到期债权,已造成武侯国土局债权受损,故武侯国土局于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判令由招商房地产公司履行成都港招公司对武侯国土局负有的21 441 941元债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川民再终字第41号、42号民事判决,本案武侯国土局与招商局公司、四川港招公司于日签订的《债务关系转移合同》为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招商局公司欠武侯国土局征地费21 833 446.50元的债务应由四川港招公司承担。其次,根据前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1)武侯民初字1924号、1925民事判决以及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6)武侯执裁字第69号、70号民事裁定,武侯国土局对四川港招公司享有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成都港招公司因出资不实,在21 441 941元范围内对武侯国土局承担责任。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于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招商局公司对成都港招公司负有给付占地13 241.40平方米的泰丰国际商贸中心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之义务,但未履行。招商局公司经改制更名后,变更为招商房地产公司,故招商局公司所负给付成都港招公司土地使用权的义务由改制更名后的招商房地产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根据此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债权人怠于行使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到期债权,从而导致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而在本案中,武侯国土局所主张的成都港招公司对招商房地产公司享有的债权为土地使用权给付之债,并非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故武侯国土局提出的其有权代位行使成都港招公司对招商房地产公司的享有债权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一)》有关代位权构成要件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之规定,招商局公司在改制为招商房地产公司后,其所负债务应全部由招商房地产公司负担,对于海南民丰公司提出的招商房地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海南民丰公司提出的成都港招公司对招商房地产公司享有之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海南民丰公司并非该债权债务关系之当事人,无权提出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招商房地产公司、成都港招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本案一审中放弃了对武侯国土局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的抗辩、陈述权利,因放弃上述权利所引起的诉讼后果,应由招商房地产公司、成都港招公司自行承担。该院判决:驳回武侯国土局的诉讼请求;第一审案件受理费117 220元,诉讼保全费110 520元,合计227 740元,由武侯国土局负担。
武侯国土局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案涉日的《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约定“以物抵债”的条款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债权仍为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到期债权已由“土地过户”转化为返还借款、赔偿的金钱债权,原审判决驳回武侯国土局的诉讼请求属法律适用不当。招商局公司系全民所有制公司,其在改制过程中未经国资委审批,事后又未补办审批手续,故其与成都港招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及资产处置协议》无效,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债权债务及资产处置协议》约定的土地资产总地价29 448 874元系依据无效的《资产评估价格书》,该评估价格不具有合法性,且与同一土地评估之间差了500多万元,具有故意低价评估国有资产之嫌。招商局公司注销工商档案资料、《土地估价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招商(蛇口)成都实业公司改制成为成都港招公司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招商房地产公司答辩称:招商房地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清算协议的债务人是招商局公司,招商房地产公司与招商局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招商房地产公司对招商局公司的债务不负有清偿责任。武侯国土局的代位权主张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一方面,清算协议中成都港招公司享有的权利是获得土地使用权,武侯国土局对非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无权主张代位权。另一方面,武侯国土局的债务人是四川港招公司,该局只能对四川港招公司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而无权对成都港招公司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武侯国土局主张的清算协议中对招商局公司约定的合同义务是向成都港招公司交付土地,其只能诉请交付土地,而无权要求给付金钱。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房地产公司和招商局公司没有合法、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该两公司不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案涉清算协议载明的债务金额不具有真实性,从招商局公司和成都港招公司同期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招商局公司的资产负债为1079万元,成都港招公司债权合计为619万元,与清算协议约定的差距太大,证明该协议属虚假协议;即使该协议真实,也因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及资产处置协议》致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武侯国土局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南民丰公司的答辩理由和请求与招商房地产公司的理由和请求相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招商局公司与招商房地产公司的关系外,其余发生纠纷的原因、过程等主要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该院予以确认。该院另查明:
1. 日,招商局公司办理了《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主要载明:注销理由为由全民所有制改为有限责任公司;在企业人员安置、债权债务处理情况栏中,明确除招商房地产公司保留涉土地外,其余资产及债权、债务均由成都港招公司承担;招商局公司在招商银行贷款230万元美元(折合人民币19 125 309.82元)及该贷款在日后产生的利息,由招商房地产公司承担,招商局公司其余自开业至日的全部债权、债务由成都港招公司承担,另注明招商局公司人员由成都港招公司安置。
2. 日,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签订《债权、债务及资产处置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与上述工商企业注销注册书内容相同。
3. 招商局公司系经成都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于日批准,并经工商机关核定的招商局(蛇口)成都实业开发公司投资注册资金800万元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该公司因改制于日注销。
4.成都港招公司日的《资产负债表》载明其他应收款期末数为6 197 415.85元。招商局公司日《资产负债表》载明其期末数合计为1079万元。
5. 日,招商房地产公司将19 056 597.56元人民币汇至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同年11月1日,该款解汇兑换230万美元偿还给了招商银行成都市分行。
6. 日,招商房地产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载明其股东发起人为四川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叶文金、刘宗明。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主要问题是武侯国土局能否对招商房地产公司行使代位权。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的除外。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的规定原则,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一是债务人需对第三人享有权利,二是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三是债务人已陷入迟延,四是已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武侯国土局因土地征用费问题与招商局公司、四川港招公司签订《债务关系转移合同》、以及武侯国土局与招商局公司签订的《交款合同》,已被前述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之后,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裁定追加成都港招公司为被执行人,认定其在四川港招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21 441 941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可以确认,成都港招公司是武侯国土局的债务人。
武侯国土局在本案中主张行使代位权,其主要依据是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清算协议》,该协议确定由招商局公司将其泰丰国际商贸中心项目用地使用权以评估价34 441 941元抵偿其所欠成都港招公司的3481.55万元,双方债权债务结清,招商局公司应于协议生效第二天将土地交成都港招公司使用。现招商地产公司辩称该清算协议是成都港招公司为设立四川港招公司签订的虚假协议,该协议确定的欠款数额没有基础证据证明,但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依据该协议,可以确定协议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招商局公司对成都港招公司负有债务,且为金钱债务;至于协议关于以土地作价清偿的约定,只是双方选择的了结债权债务的方式,其是否合法有效,不影响这一基本事实认定。
招商局公司若按清算协议约定履行,其即不再对成都港招公司负有债务,但其实际并未将土地使用权转移过户至成都港招公司名下,清算协议未得到实际履行,协议双方的债权债务仍然存在。此时,武侯国土局可以以招商局公司为次债务人,依法行使代位权。但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其后招商局公司确有改制的事实存在,且因改制而注销;招商局公司改制注销时,就其债权、债务及资产与成都招商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及资产处置协议》并记载于工商机关的相关登记档案中,明确除由招商房地产公司代招商局公司偿还230万美元外,其他债权、债务和资产均由成都港招公司承担。该230万元美元业已偿还。据此,依照《债权、债务及资产处置协议》,招商房地产公司承受的仅是招商局公司原欠相关银行的金融债务,且已实际履行,其他债权债务及资产,由成都港招公司自行承担;而成都港招公司本系武侯国土局的债务人,不存在行使代位权的问题。现武侯国土局虽对招商局公司改制行为及相关协议持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招商房地产公司是工商管理机关核准,以新公司设立标准设立的股份制公司,无论是注册资金数额、股东构成、企业性质等,均有别于招商局公司,两者并非简单更名关系。换言之,原招商局公司所欠成都港招公司的债务,不能等同于现招商房地产公司所欠成都港招公司债务。现有证据表明,招商房地产公司只是保留了原招商局公司的案涉土地,并以代其偿还230万元美元作为对价,除此之外,未承受招商局公司的其他债务,包括所欠成都港招公司的债务,其没有为招商局公司代偿其他债务的依据。因此,武侯国土局将招商房地产公司作为次债务人,要求由承担原招商局公司所欠成都港招公司的债务,不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上诉请求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 220元,由武侯国土局承担。
武侯国土局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第一,原二审法院采信招商房地产公司改制前与成都港招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及资产处置协议》证据是错误的。招商房地产公司由招商局公司改制设立,不论是招商局公司注销工商档案,还是招商房地产公司设立工商档案,都无国资行政部门合法审批手续,且评估单位无国资行政单位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书》,其改制行为因违法而应无效。1999年招商局公司改制时签订的《债权、债务及资产处置协议》约定土地评估总地价为29 448 874元,而1997年12月该宗土地评估价34 441 941元,二者相差500多万元。前后二次评估价格相差500多万元,说明改制时故意低估国有资产,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招商局公司改制时将优良资产土地交由改制后招商房地产公司承继,却把全部债务交由成都港招公司承担,其行为本身就是利用企业改制之机,悬空、逃废债务的行为表现,属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申请人及其他债权人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第八条“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债权人利益的,应当依法确认有关协议无效”规定,应当认定《债权、债务及资产处置协议》无效。第二,原二审法院认为招商房地产公司不应当承继改制前招商局房地产公司债务,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招商局房地产公司是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由800万元注册资金增资1000万元注册资金)实现他人(四川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叶文金、刘宗明)对企业的参股并将企业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企业通过增资扩股,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之规定,招商局公司原债务应由招商房地产公司来承担,但二审法院却未适用该司法解释。招商房地产公司通过承担并偿还招商银行贷款230万元美元即人民币19 056 597.56元债务的方式,取得招商局公司改制前价值3400多万元的土地,就算按改制评估价值2900余万元计算也有1000多万元盈利。原审法院以“招商房地产公司只是保留了原招商局公司的涉案土地并以代其偿还230万元美元作为对价”为由认为其不再承担债务,违背了债务承继原则和企业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第三,原二审法院单以“注册资金、股东构成、企业性质”作为判断招商局公司与招商房地产公司之间关系,从而得出“并非简单更名关系,原招商局公司欠成都港招公司债务,不能等同于现招商房地产公司所欠成都港招公司债务”的结论,违背企业变更债务承继的法定原则。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向武侯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载明:“招商局蛇口房地产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材料收悉。经审查,核准该企业名称变更为“招商蛇口房地产公司”,可以证明招商蛇口房地产公司仅是企业改制名称的变更。招商房地产公司为变更《国有土地使用证》均以“名称变更”为由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报送材料,并经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审查“该宗地使用者名称原为招商局蛇口房地产公司,该公司名称变为招商房地产公司”。原二审法院简单从企业注册资金、股东构成、企业性质方面对两企业进行对比,从而得出两企业并非简单“更名关系”的结论,过于草率。既然是国有企业改制,两个企业前后在性质、股东构成肯定不同。法律并未规定企业注册资金、股东构成、企业性质发生了工商变更,变更后的企业不承担企业变更前的债务。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招商房地产公司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
招商房地产公司辩称:第一,《再审请求书》所陈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债权、债务及资产处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中,原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确认其有效,再审申请人至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二审法院采信《债权、债务及资产处置协议》作为证据,不构成法律适用错误。招商房地产公司的设立过程合法,不存在恶意串通、逃废债务的行为。招商房地产公司与招商局公司为两个独立法人,彼此的债权债务关系早已消灭,不存在所谓的债务承继问题,自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原审法院的判决理由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招商房地产公司是在承接了招商局公司的土地和相应的230万元美元的债务、向原招商局公司出资人支付了1000万元货币资金的基础上,以新公司设立标准设立的股份制公司”。原判决据此认为原招商局公司所欠成都港招公司债务,不能等同于现招商房地产公司所欠成都港招公司债务,判决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原判决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充分确实。第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企业改制司法解释不适用本案。武侯国土局引用2002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八条规定,以招商局公司的改制未经批准为由,认为《资产处置协议》无效,从而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武侯国土局的上述观点违背法律事实,故意曲解法律。《通知》第八条是针对国有企业改制作出的规定,而招商局公司在1999年前已经不属于国有企业,不适用《通知》第八条的规定,不存在所谓的改制审批问题。再审申请人故意曲解企业改制司法解释,把企业设立公司的合法行为认定为企业借改制逃避债务的违法行为。本案招商房地产公司的设立行为,完全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存在把优质资产转移出去,进而导致企业丧失基本生产经营能力和对外偿债能力的现象,不属于逃废企业债务的违法行为。综上,武侯国土局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第三人海南民丰公司的答辩理由与招商房地产公司的答辩理由相同。
第三人成都港招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再审审理,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焦点是:武侯国土局能否对招商房地产公司行使代位权。该焦点问题可以分解为两个具体问题:其一,武侯国土局能否对改制前的招商局公司行使代位权?其二,改制后的招商房地产公司应否对原招商局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问题,即武侯国土局能否对改制前的招商局公司行使代位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不受损害而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权利。本案中,武侯国土局因土地征地费问题与招商局公司、四川港招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合同》以及武侯国土局与四川港招公司签订的《交款合同》已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武侯国土局对四川港招公司的债权合法确定,因此四川港招公司是武侯国土局的债务人。成都港招公司因在开办四川港招公司过程中出资不实而被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21 441 941元范围内对武侯国土局承担责任,故成都港招公司亦是武侯国土局的债务人,武侯国土局对成都港招公司的债权亦属合法且已确定。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于日签订《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约定招商局公司应将其泰丰国际商贸中心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以评估价34 441 941元抵偿其所欠成都港招公司的3481.55万元的债务。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该协议,招商局公司对成都港招公司负有3481.55万元的金钱债务,招商局公司对成都港招公司负有给付泰丰国际商贸中心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的义务。本院认为,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双方协议以土地作价清偿的约定构成了代物清偿法律关系。依据民法基本原理,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以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本案中,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虽然签订了《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并约定“以地抵债”的代物清偿方式了结双方债务,但由于该代物清偿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双方原来的3481.55万元的金钱债务并未消灭,招商局公司仍对成都港招公司负有3481.55万元的金钱债务。据此,招商局公司是成都港招公司的债务人,进而是武侯国土局的次债务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以及本院《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因为成都港招公司既未向武侯国土局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赔偿责任,又未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招商局公司主张已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武侯国土局的债权未能实现,已经构成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因此,武侯国土局有权代位行使成都港招公司基于《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而对招商局公司享有的合法金钱债权,但该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应以其对成都港招公司的债权即注册资金不实的21 441 941元范围为限。
关于第二个问题,即改制后的招商房地产公司应否对原招商局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表明,成都港招公司本来就对四川港招公司出资不实,未将其应当投入四川港招公司价值21 441 941元的泰丰国际商贸中心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投入到四川港招公司,却于日与武侯国土局、四川港招公司签订《债务关系转移合同》将其欠武侯国土局的征地费21 833 446.5元转移给其出资不实设立的四川港招公司。在该《债务关系转移合同》签订后尚不到一个月,成都港招公司便于同年8月10日与招商局公司签订《债权、债务以及资产处置协议》,将招商局公司改制为招商房地产公司,将本应投入四川港招公司的泰丰国际商贸中心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留给了改制后的招商房地产公司并由其负责偿还招商局公司欠招商银行230万美元贷款,其余资产及其债权、债务以及职工安置均由成都港招公司承担;同年8月22日,招商局公司办理了《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并于8月23日因改制而注销。该改制系采取增资扩股的方式进行,即招商局公司在由800万元注册资金增资1000万元注册资金的同时,将其对增资后更名的招商房地产公司享有的1000万元股权转让给四川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叶文金、刘宗明,从而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并将企业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招商局公司与成都港招公司的上述出资不实、债务转移、债权债务和资产处置以及采增资扩股方式的企业改制等一系列行为,暂且不论其是否真正存在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动机和目的,但实际结果的确导致武侯国土局不能实现对四川港招公司和成都港招公司的债权,令本院不得不对其上述系列行为的动机产生怀疑。为了更好地审理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制定了《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所确立的法人财产原则、企业债务承继原则以及企业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旨在防止企业在改制过程中造成企业财产流失,避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院认为,企业改制或者改造只是企业变更的一种形式,根据法人财产原则和企业债务承继原则,变更设立后的公司应当承继原企业的债权债务。虽然招商局公司在改制时与成都港招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及资产处置协议》,但无论是招商局公司对成都港招公司负有的3481.55万元的债务,还是招商局公司欠招商银行的230万美元的贷款,均是招商局公司改制前的对外负债,根据法人财产原则以及企业债务承继原则,改制后的招商房地产公司均应负责偿还改制前的招商局公司的债务。尽管改制后的招商房地产公司在注册资金数额、股东构成、企业性质等方面均有别于原招商局公司,但企业改制只是转换企业的组织形式和变更企业的经济性质,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并不因改制而消灭。根据法人财产原则和企业债务承继原则以及本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企业通过增资扩股,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之规定,原招商局公司对成都港招公司的债务应由改制后的招商房地产公司承担。故武侯国土局将招商房地产公司作为次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原招商局公司所欠成都港招公司的债务,不仅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本院《合同法解释(一)》关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及其构成要件之规定,而且符合本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原则和规定。因此,武侯国土局关于要求招商房地产公司承担原招商局公司所欠成都港招公司债务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招商房地产公司应在21 441 941元范围内向武侯国土局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本院《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关于“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之规定,招商房地产公司向武侯国土局履行21 441 941元的清偿责任后,武侯国土局与成都港招公司、武侯国土局与四川港招公司、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房地产公司(原招商局公司)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综上,本院认为,武侯国土局对成都港招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成都港招公司对原招商局公司所享的债权亦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合法有效并已到期;成都港招公司既未向武侯国土局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赔偿责任,又怠于行使其对招商局公司或者改制后的招商房地产公司的到期债权,致使武侯国土局的债权未能实现,故武侯国土局关于要求招商房地产公司承担原招商局公司所欠成都港招公司债务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民终字第90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
二、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支付21 441 941元;
三、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四川港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各117 220元,诉讼保全费110 520元,由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闯
审判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王富博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商敏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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