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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有关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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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7年10月.doc 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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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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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 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重庆市城市规划 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和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 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技术规定与控规的关系)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 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并按相关 程序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四条 (用地分类)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 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设施用地(C); (三)工业用地(M); (四)仓储用地(W); (五)对外交通用地(T); (六)道路广场用地(S);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八)绿地(G); (九)特殊用地(D)。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相容性原则)各类建设用 地的性质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其相容性应符合本规定表一 《各类用地建设内容适建表》的规定。
第三章 地块控制
第六条 (允许最小地块)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 建筑用地在旧城改造区未达到1000平方米,新建区未达到2000 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建设。 第七条 (小地块控制原则)建设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 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按本规定表二《建筑容积 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进行控制。 第八条 (大地块控制原则)建设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2万 平方米的,或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必须先编制详 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由经批准的详细 规划和城市设计确定。 第九条 (专业用地控制原则)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 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 托幼等设施的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执行有关专业 设计规范的规定,但不得大于《表二》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条 (建设用地红线图)建设用地红线图是建设工程选 址意见书的附图。建设用地红线图必须在1:500现状地形图上 绘制,图上必须根据需要绘出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道 路红线、建筑红线及绿化、水系、文物、市政设施保护范围线, 并用坐标限定。图上还须标明车辆出入口的方位或位置。 建设用地范围线、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必须闭合, 其面积计算精确到平方米。 第十一条 (建筑容积率的确定)建筑容积率指总建筑面积 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建筑容积率计算公式: S1 FAR=——— S2 其中:FAR——建筑容积率; S1——总建筑面积; S2——建设用地面积。 总建筑面积的计算:除净高2.2米及2.2米以下的设备层、 结构转换层外,其余均计入总建筑面积。 第十二条 (建筑密度的确定)建筑密度指一定地块内所有 建筑物的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用百分比表示)。 建筑密度的计算公式: S3 D=———×100% S2 其中:D——建筑密度; S2——建设用地面积; S3——建筑投影总面积。 建筑投影总面积的计算: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物 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建筑投影总面积。 第十三条 (提供公共绿地的优惠)位于城市绿地保护禁建 区边缘,或城市道路一侧的地块,在其拆迁范围或征地范围内为 公园、绿化隔离带等公共绿地提供了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可根据其贡献大小和可能,在编制详细规划或核发设计条件 时,对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指标予以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公共开放空间)在建筑投影面积内,沿城市道 路、广场设置的,为社会公众提供终日开放,能自由、便捷直接 进入,且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的广场、绿地等空间, 可视作公共开放空间。建筑物本身功能要求的开放空间,不视为 公共开放空间。 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可以相应增加建筑面积: (一)核定建筑容积率小于2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 允许增加建筑面积1.2平方米; (二)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2而小于4时,每提供1平 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1.5平方米; (三)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4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 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2平方米。 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总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 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5%。 第十五条 (建筑容积率的调增)在承担拆迁量较大的旧城 改造地区,可按下列公式增加基本建筑容积率: S4 FAR2=(——— —1)×FAR1×0.7 S2 其中:FAR1——基本容积率; FAR2——增加的容积率; S2——建设用地面积; S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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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送审稿)新旧条文及说明依据对照表(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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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修订草案送审稿)新旧条文及说明依据对照表 序号 原条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 《重庆市城乡...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草案送审稿)新旧条文及说明依据对照表序号原条文现条文说明、依据、参考第一章 总则
(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编制,以及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建设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和专业、专项规划的编制,以及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外实施建设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规划总平面图的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
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说明:按照《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在规划建设用地外,仍有建设需求,如:区域交通设施用地(H2)、区域公用设施用地(H3)、特殊用的(H4)、采矿用地(H5)等建设用地,规划部门可以依据经批准的各类专业专项规划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依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七条
在城市、镇的规划建设用地外已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国有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对经必要性论证,确需进行建设的,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依据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规划手续。位于规划建设用地外,属国家城乡用地分类标准确定的城乡居民点建设用地外的其他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依据经批准的各类专项规划、专业规划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规划手续。国家城乡用地分类标准确定的非建设用地,确有建设需要的,应当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管线等不需要办理用地手续的市政工程项目除外,并依据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或者专题论证报告,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规划手续。
(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在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基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三条 (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在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的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系统。说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九条第一款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体系、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确定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统和基本精度。第二章 建设用地
(用地分类)本市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一)和远郊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二)的规定。
第四条 (用地指标)本市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编制及修改应当符合本规定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表(附表1)和主城区外其他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表(附表2)的规定。土地出让或划拨后,在有利于城市空间形态、优化城市功能布局,以及满足总计容建筑面积不超过各地块原批准计容建筑面积之和、各类计容建筑面积不突破、总建筑占地面积不增加、总绿地率不降低的前提下,同一建设单位取得的多块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规划指标,经论证后,可以项目为单元进行指标总体平衡,前述指标总体平衡不视作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说明:1.明确附表一不单指导规划编制,也指导规划修改。在多地块项目规划许可中,也是规划指标平衡的审批依据。2.降低容积率上限。一是充分借鉴合肥、武汉等类似城市的容积率规定,二是结合我局开展的《主城区居住及商业商务用地规划研究的结论》,我市现状规划中住宅总量约6.5亿平方米,规划商业商务建筑量约3.1亿平方米,可容纳人口万人,因此有必要适当调减容积率上限的规定,以合理控制居住和商业商务建筑规模。3.取消附表一、二中容积率上限区间值的表述,直接表述为上限值,避免歧义。依据:1.《重庆市关于进一步加强主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管理工作的通知》已明确在一个用地许可证内进行指标平衡属控规一般技术性内容。在规划层面,一个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应一个建设项目,故在条文中进一步明确以项目为单位进行指标平衡的概念。《重庆市规划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住宅占比及指标平衡管理的通知》明确控规及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函中明确允许以项目为单元进行指标总体平衡的,即不涉及对控规进行修改。新增
第五条 (规划用地兼容性质)编制或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可对规划用地做出兼容性规定,明确主要性质和兼容性质。兼容性质分为选择性兼容性质和混合性兼容性质两类。规划为选择性兼容性质的,应当明确选择性兼容性质对应的规划指标体系,在土地出让(划拨)前,选定一项用地性质及其对应的规划指标体系进行管理。规划为混合性兼容性质的,应当符合附表3的规定,在土地出让(划拨)前,应当明确主要用性质和混合性兼容性质各自对应的计容建筑面积比例。对绿地、广场、交通设施、市政公共设施等用地复合使用的,各使用功能的计容建筑面积应当专题论证确定;其它混合性兼容的,主要用地性质对应的计容建筑面积应大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50%。商业商务混合性兼容用地中商业商务各自计容建筑面积比例不作规定。说明:1.明确了不同兼容性质的分类以及管理要求,规范管理。2.对不同性质用地之间允许兼容和禁止兼容作出了规定,增强了兼容性质的科学性,有利于指导控规编制和修改。3.通过增设兼容性质,增强了控规用地性质的弹性,减少控规修改的数量。
依据:1、《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明确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系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本内容之一。2、《重庆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对用地的兼容性做出规定。
(用地功能混合)鼓励居住用地(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功能混合布局。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次要用地性质。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住宅功能;
(二)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与其他性质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70%;
(三)商业服务业设施(B)等为主要用地性质与居住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40%。
第六条 (商住功能混合)鼓励居住用地(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功能混合布局。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次要用地性质。功能混合的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住宅功能;(二)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与其他用地性质混合布局的用地中,住宅计容建筑面积与规划总计容建筑面积的比例为:规划总计容建筑面积的50%<住宅计容建筑面积≤规划总计容建筑面积的80%。(三)居住为次要性质与其他性质混合布局的用地中,住宅计容建筑面积与规划总计容建筑面积的比例为:规划总计容建筑面积的20%≤住宅计容建筑面积<规划总计容建筑面积的50%。
说明:1.原条文中“居住计容建筑面积”包含哪些内容不明确。依据有关国家规范的名词解释,居住建筑指供人们居住使用的建筑,通常包括住宅、宿舍等。本条的本意是严格控制住宅,在实际管理中,也是控制的住宅计容建筑面积,且不包含物管、幼儿园、社区用房等小区公共配套设施。
2.原条文仅对商业、住宅混合用地的住宅比例进行了明确规定,未对纯居住用地中的商业比例进行明确,本次一并予以补充,为区别于住商用地,将纯居住用地的住宅计容建筑面积占比规定为应大于80%。依据:根据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纪要有关要求,“降低商住混合用地商业比例,将已出让混合用地中商业面积比例最低限由30%下调至20%“,以及已经市法制办备案施行的新43号文规定,将混合用地的各类性质计容建筑面积占比按80%、50%、20%进行限定。
第六条 (零星用地)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零星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禁止实施经营性居住、公建项目,可以实施解危改造、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实施其他建设项目的,应当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据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因用地狭窄或者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按照零星用地管理。
第七条 (零星用地)规划人口大于20万的城市,小于3000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与其他用地性质混合的居住用地)和小于2000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为零星用地。规划人口大于5万、小于或者等于20万的城市,小于1500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与其他用地性质混合的居住用地)和小于1000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为零星用地。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土地出让(划拨)时,应当合理确定用地边界,避免出现零星用地,因特殊原因无法避免的,应当同步对零星用地的规划条件进行设定。已有零星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可以实施解危改造、公共服务设施、公共管理用房、公用设施、公共停车场(库)等建设项目,禁止实施经营性居住、公建项目。其中,已出让(划拨)的零星用地,出让(划拨)性质与规划相符的,在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不损害利害关系人权益,经论证同意的,可按规划性质实施建设。因用地狭窄或者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按照零星用地管理。 说明:1.将零星用地的解释从名词解释纳入征文,内容未变。 2.加强供地环节对新增零星用地的规划管理,要求土地出让(划拨)时,加强对零星用地的研究,尽量避免因土地未征收等人为因素导致增加零星用地,确无法避免的,应同步加强零星用地用途研究,确定土地用途,避免用地浪费。3.加强对既有零星用地的利用,增加了可以建设的建筑类型,并明确了鼓励、可以、禁止实施仙姑的类型,引导公益优先的原则,集约、节约利用土地资源。4.对已出让(划拨)的零星用地的建设内容作出了规定,更有利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依据:《城乡规划条例》已将修详规的编制限定为2种情形,一是规划建设用地内的因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需要编制的;二是规划建设用地外已取得土地权证的国有建设用地,经论证,需要进行建设的。因此,对应取消该条的修规编制情形。
第七条 (公益性设施用地控制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规划控制指标的中小学用地(A33)、体育用地(A4)、医疗卫生用地(A5)、交通设施用地(S)、公用设施用地(U)等公益性设施用地,在符合相关专业设计规范的前提下,其规划条件可以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在设计方案中审查确定。第八条 (公益性设施用地控制原则)编制或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中小学用地(A33)、体育用地(A4)、医疗卫生用地(A5)、社会福利设施用地(A6)、文物古迹用地(A7)、交通设施用地(S)、公用设施用地(U)、区域交通设施用地(H2)、区域公用设施用地(H3)等公益性设施用地,应当确定用地性质、建设内容、建设等级等规划控制要求,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指标在符合相关的专业专项规划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在规划设计条件中论证确定。
说明:为增加控规的弹性,提高规划审批效率,对于公益性用地,在控规编制和修改时只给定用地性质、建设内容、建设等级等控制要求,用地的具体规划控制指标在规划设计条件中研究确定。
第八条 (地下建筑、地上建筑)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室外场地最低点标高1米的,该楼面以下部分为地下建筑。
除地下建筑以外的建筑均为地上建筑。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应结合地形,与城市道路标高合理衔接。以不合理堆土形成掩埋的建筑,不视为地下建筑。
第九条 (地下建筑、地上建筑)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相邻室外场地最低点标高1米的,该楼面以下部分为地下建筑。
除地下建筑以外的建筑均为地上建筑。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应结合地形,与城市道路标高合理衔接。以堆土对建筑进行掩埋的,不视为地下建筑。
说明:取消“不合理”三字的表述。调研过程中,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反应“不合理堆土”是个定性表述,判断标准难以量化。本次修订,使用“堆土”替代“不合理堆土”表述更直观,不易引起歧义。 依据: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 5)中明确:“容积率是在一定范围内,建筑面积总和与用地面积的比值……通常,建筑面积总和指地上部分建筑面积总和”。通过调研,我国其他城市普遍未将地下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
第九条 (容积率)容积率指建设项目计容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表达公式为:容积率=计容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容积率计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地上建筑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
(二)地上建筑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其非掩埋外墙对应的小于或者等于16米进深的部分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其大于16米进深的部分,除用作车库和设备用房并有实墙与其他功能用房完全隔断的,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
(三)地下建筑均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照本规定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附录二)执行。
第十条 (容积率)容积率指建设项目计容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表达公式为:容积率=计容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容积率计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地上建筑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二)地上建筑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除用作集中车库和设备用房外,其他功能用房均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三)地下建筑不纳入容积率计算。(四)因城市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工程影响、文物保护,或者因满足防洪要求,导致建设项目地下开挖范围和开挖深度受限,仅使用地下及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配建停车位数量不能满足要求的,经论证合理的,其在地上建筑中配建的车库不纳入容积率计算;其地下及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建筑中除用作车库和设备用房以外的,应纳入容积率计算。(五)超出本项目应配停车位数量增配的停车位,增配部分车库的建筑面积不纳入容积率计算。建设项目的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照本规定附录二执行。
说明:1、维持按地上、地下划分是否计算容积率的体系不变。通过研究,通常地下建筑面积约占项目总建筑面积的20—30%,若不按地上地下区分,仅按照建筑功能区分是否计容,为节约建设成本,建设单位可能将原置于地下的部分地下车库修建到地上,造成建筑裙楼体量较现目前的方案增加约20%。此外,为鼓励合理利用地下空间,本次修订,维持按地上、地下划分是否计算容积率的体系不变。
2、将容积率与开发收益关联。地下商业属经营性用房,与地上商业一样会对区域供水供电通讯排水以及道路交通容量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提出需求,对社区的人口密度产生影响,增加土地开发强度。按照《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地价评估和价款测算细则》标准,计容商业的土地出让金约为不计容商业的5倍(以1级商业为例,计容商业土地出让金为4410元/平方米,不计容商业土地出让金为840元/平方米)。
3、对一些特殊情况制定相应解决途径。在调研中发现,部分项目受其特殊的山地和水文特征限制,无法满足技术规定的相关要求。本次修订,对收集到的一些特殊情况进行梳理,归纳为4类,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此类项目制定相应的计算规则。
(1)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指导意见》(渝府办〔2014〕45号)文件精神:“在地下空间不足的情况下,可以设置一定数量的地上停车设施,所占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对于部分项目因受轨道、隧道等基础设施影响无法在地下设置足够的停车位,对于此类项目设置在地上的停车库面积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2)部分修建在江边的建设项目,由于地形高差原因,位于主城区50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地上建筑客观存在,但由于易被洪水淹没,利用价值低,防洪难度大,为合理利用建筑空间,对于此类停车库面积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3)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指导意见》(渝府办〔2014〕45号)文件精神:“鼓励建设项目超额配建公共停车泊位,超额配建部分不计入容积率”;我局《关于主城区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管理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请示》(渝规文〔号)文件精神:“设置在地上的公共停车库,其超出项目配建标准的部分不纳入容积率计算”,鼓励建设单位多配停车位。
(建筑密度)建筑密度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的水平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比。表达公式为:建筑密度=建筑投影总面积÷建设用地面积×100%建筑投影总面积为以下两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之和(叠加部分不重复计算):
(一)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
(二)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其非掩埋外墙对应的16米进深部分。进深不足16米的,据实计入。
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物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建筑投影面积。
第十一条 (建筑密度)建筑密度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的水平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比。住宅建筑净密度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居住建筑水平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比。表达公式为:建筑密度=建筑投影总面积÷建设用地面积×100%住宅建筑净密度=地上居住建筑投影总面积÷建设用地面积×100%。建筑密度应满足附表1要求,计算标准按以下原则执行: (一)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按其在室外地坪或裙房顶部的水平投影面积计入建筑密度;(二)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按其最大投影轮廓线非掩埋外墙对应的16米进深范围计入建筑密度;超过16米进深不计入建筑密度;进深不足16米的,以16米计算; (三)水平投影面积叠加部分不重复计算;(四)地下建筑不计入建筑密度。(五)雨篷、挑檐、构架不计入建筑投影面积。说明:1、《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中分别定义了“住宅建筑净密度”和“建筑密度”。住宅建筑净密度是指:住宅建筑基底总面积与住宅用地面积的比率(%);建筑密度是指:居住区用地内,各类建筑的基底总面积与居住区用地的比率(%)。为此,本次技术规定修订,将住宅建筑净密度单独进行规定,并在附表一中明确具体数据。2、为了更好的控制城市空间形态,本次条文修订将居住建筑密度与其他建筑密度进行分类控制。重庆属山地城市,地形高差大,建筑裙房部分被掩埋部分露出地面的情况普遍存在。由于大部分项目周围城市道路都存在一定高差,裙房顶部通常能够与标高较高一侧的城市道路自然衔接,人、车可顺利到达的裙房顶部,与室外地坪类似,因此,在计算裙房顶上的住宅建筑净密度时,以将房顶为居住建筑的投影面。3、对于非居住建筑的密度,以裙房顶作为建筑的投影面则无法准确反应建筑的真实密度。考虑建筑局部被掩埋及存在退台收分的各种情况,为简化算法,便于实际计算,拟将所有非居住建筑的轮廓线进行叠加后的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作为非居住建筑的密度,同时在附表一中科学设定对于住宅建筑净密度、非住宅建筑密度的具体要求。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中对住宅建筑净密度的最大值做出了强制规定:住宅层数建筑气候区划Ⅰ、Ⅱ、Ⅵ、ⅦⅢ、ⅤⅥ低层354043多层283032中高层22830高层202022
第十一条 ( 建筑控制高度)详细规划编制和建设项目规划条件的建筑控制高度均应当符合本规定附表三。建筑限高时,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控制高度小于或等于10米时,平屋顶建筑的室外场地最低点至建(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坡屋顶建筑的建筑计算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
(二)建筑控制高度大于10米、小于或等于100米时,其建筑计算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
(三)建筑控制高度大于100米时,建筑的室外场地最低点至建(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
(四)建筑控制高度为绝对高程的,建(构)筑物最高点标高不得超过该绝对高程。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中,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室外场地最低点标高1米的,该室内外高差不纳入建筑控制高度。
建筑限低时,其建筑计算高度不得低于建筑控制高度。
第十二条 (建筑控制高度)详细规划编制和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未明确建筑控制高度的,建设项目的建筑控制高度应当符合本规定附表4;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明确了建筑控制高度的,从其规定。 建筑控制高度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控制高度小于或等于10米的,平屋顶建筑的相邻室外场地最低点至建(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坡屋顶建筑的建筑计算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
(二)建筑控制高度大于10米、小于或等于100米的,其建筑计算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
(三)建筑控制高度大于100米的,建筑的相邻室外场地最低点至建(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
(四)建筑控制高度为绝对高程的,建(构)筑物最高点标高不得超过该绝对高程。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中,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相邻室外场地最低点标高1米的,该室内外高差不纳入建筑控制高度。
建筑限低时,其建筑计算高度不得低于建筑控制高度。
说明:1、原附表结合容积率控制建筑高度,仅从城市形态天际轮廓线丰富、避免城市中普遍出现的100米高层的单一空间形态角度考虑,未充分考虑目前普遍出现的“高低配”形态背后的市场利润最大化规律,执行中操作难度较大也束缚了市场调节能力。此次将1.2-2.0容积率对应的建筑控制高度提高到60米对应建筑规范中的18层(18层的住宅消防要求低于100米住宅,18层x3米=54米,加上地形高差等,取值60米),让建筑形态有结合市场进行多样性选择的条件。
2、建筑控制高度小于10米的,多为景观敏感区域,其建筑高度应予严控,对于坡屋顶建筑其计算高度算至檐口,有利于鼓励实施传统风貌建筑。
3、高容积率地块的空间形态若不加以控制易给城市空间造成压抑感,应该限低。
4、同时对附表三作修改,将1.2---2.0区间的可建高度从40米调整为60米;
5、将建筑类型中的“工业、物流仓储建筑”修改为“工业生产性建筑、物流仓储建筑”。
(停车位配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停车位,其停车位数量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各使用功能分别计算后进行累加。具体配建标准按照本规定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附录三)执行。
第十三条 (停车位配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停车位,其停车位数量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各使用功能分别计算后进行累计。具体配建标准按照本规定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附录三)执行。
说明:文字修改。将“累加”改为“累计”。第三章 建筑间距
(建筑间距、建筑半间距)建筑间距指相邻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建筑半间距指建筑布局时,相邻建筑的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各自应当退让的最小水平距离。
第十四条 (建筑间距、建筑半间距)建筑间距指相邻建筑外墙面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阳台、外廊、飘窗、幕墙应当计入建筑间距;外墙面上附着的装饰性构架、遮阳、雨棚、挑檐等墙外设施不计入建筑间距。建筑半间距指相邻建筑各自应当退让的最小水平距离。
说明:1、规划控制建筑间距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产权人的通风、采光权益,塑造良好的城市空间形态,如保温层、建筑外装饰构件等不计算建筑面积也不纳入产权计算,且对城市空间形态的塑造无负面影响,故不纳入建筑间距的计算。
2、阳台、外廊已含在了计算建筑面积的建筑内,故取消。
3、因飘窗、装饰性幕墙不计算建筑面积,但实际案例中,飘窗大多以外墙整体出挑中空的形式出现,装饰性幕墙通过构造措施附着在建筑外墙之外,对周边建筑的采光造成了实际影响,故纳入建筑间距计算。
第十四条 (建筑半间距规定)居住建筑半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建筑计算高度24米及以下的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4米;山墙面半间距为4米;
(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半间距为13米;面宽大于4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15米;
(三)建筑计算高度大于60米、小于或者等于100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半间距为15米;面宽大于4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
(四)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00米的超高层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半间距为16米;面宽大于40米的,半间距为50米。非居住建筑半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建筑计算高度24米及以下的非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4米;山墙面半间距为4米;
(二) 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12米;面宽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半间距为13米;面宽大于6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15米;
(三)建筑计算高度大于60米、小于或者等于100米的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13米;面宽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半间距为15米;面宽大于6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
(四)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00米、小于或者等于150米的超高层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15米;面宽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半间距为18米;面宽大于60米的,半间距为50米;
(五)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50米的超高层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18米;面宽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半间距为21米;面宽大于60米的,半间距为60米。
第十五条 (建筑半间距规定)建筑半间距按照建筑功能分别制定。
(一)居住建筑半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建筑计算高度为24米及以下的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4米;
2.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小于等于40米的,主采光面半间距为13米;面宽大于40米的,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15米,其中,面宽大于40米小于等于60米的板式住宅,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3倍,且不小于15米;
3.建筑计算高度大于60米、小于或者等于100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半间距为15米;面宽大于4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其中,面宽大于40米小于等于60米的板式住宅,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3倍;
4.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00米的超高层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半间距为18米;面宽大于4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其中,面宽大于40米小于等于60米的板式住宅,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3倍;
5.建筑计算高度为24米及以下的居住建筑,山墙面半间距为4米;.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居住建筑,山墙面半间距为8米。
(二)非居住建筑半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建筑计算高度24米及以下的非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4米;
2.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者等于100米的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等于60米的,主采光面半间距为13米;面宽大于60米的,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15米;
3.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00米的超高层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等于60米的,半间距为15米;面宽大于60米的,半间距为50米。
4.建筑计算高度为24米及以下的非居住建筑,山墙面半间距为4米;.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非居住建筑,山墙面半间距为8米。
说明:1、在我市山地地形特征和经济发展水平要求的高容积率条件下,目前的间距控制体系使建筑布局更为灵活和节地,既能支撑山地高容积率的现实建设条件,又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市未执行日照间距的空缺,使建筑不至于过于密集、遮山挡水,通过市内调研和专项评估,该间距管理体系无系统性问题。
2、城市建筑群体效果多为10米(低层住宅)、24米(多层住宅)、100米(高层住宅)相组合的空间形态,鼓励增加小高层(40米)形态,调整山墙的认定标准,将原规定山墙的限制高度由24米放宽至40米;将面宽在40-60米的间距值设置高于面宽在40米内的间距值,但又低于面宽大于60米的间距值,为板式高层的出现提供条件,丰富城市形态。
3、原规定中的非居住建筑面宽档次划分过细, 通过三维仿真模型分析,50M面宽与60M面宽对城市空间影响差别不大,并统计了世界知名超高层建筑的面宽值,大多在60米范围内,故将公共建筑的面宽值修改以面宽60米为界,一是以简化现行间距体系,便于公众参与和监督;二是给设计有一定的灵活性,鼓励优秀的公共建筑产生。
4、将非居住建筑划分为多层、高层及超高层建筑间距,取消计算高度为60M的原高度档,以简化现行间距体系,便于公众参与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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