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与被法院查封账户程序的企业签订合同是否无效?

当前位置:
挂靠导致合同无效,如何维权
作者:吴杨&&发布时间: 15:23:39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很多人涌入城市,由于建筑业领域门槛低工资高,他们逐渐成为建筑行业的主力军,但是他们往往缺乏相应的资质,于是借用他人资质进行挂靠经营的行为俯拾皆是。但是,无论是挂靠企业还是被挂靠企业在挂靠关系中都承担着极大的法律风险。
  本文通过对具体案例进行分析,帮助人们解决自己在遇到因挂靠导致合同无效而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如何维护自己权利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又依据《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这些法律规定,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这些法律规定是在一定时期及背景下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一种特殊制度安排。同时条文也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目的是防止无端加重发包人的责任,明确工程价款数额方面,发包人仅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数额内承担责任,这不是对实际施工人权利范围的界定,更不是对实际施工人程序性诉讼权利的限制。
  最后,通过对挂靠双方法律风险进行明示,提示大家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进行自己的活动,否则结果往往得不偿失。
  案例:
  2008年某政府欲兴建采煤沉沦移民安置新区给排水工程。同年9月17日,森天公司(甲方)与聂先生(乙方)就该给排水工程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以甲方出具企业资质,乙方挂靠到甲方企业的形式完成该工程项目。双方对工程项目、工程量、工期、质量标准、价格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
  日,聂先生按照《协议书》约定向森天公司缴纳15万元管理费。
  日,该项工程公开开标。日,招标人宏基公司确定森天公司为该工程的中标人。日,森天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宏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地点、内容等与《协议书》。
  日,森天公司内部作出决定,主要内容是为了使给排水工程顺利进行,决定成立森天公司市政工程项目部,并聘请聂先生为项目部负责人,开办了银行账户业务。
  日,给排水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均为合格,并做了最终结算。
  另外,宏基公司在前期将工程款直接划拨项目部的银行账户,项目部曾被撤销,撤销时候,宏基公司将工程款划拨到聂先生自己开办公司的银行账户。在开工以来,宏基公司未按施工合同约定给付工程进度款,自日至日,宏基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725万元,尚欠工程款元。
  于是,聂先生起诉要求宏基公司、森天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元及利息,利息公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森天公司辩称,聂先生施工的给排水工程不是给森天公司干的,森天公司在此项工程中没有得到任何利益。
  宏基公司答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森天公司与宏基公司,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与聂先生无关。聂先生无权直接与宏基公司结算工程款,宏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森天公司进行结算,且森天公司与宏基公司之间有仲裁条款的约定。对于利息,宏基公司也不承担。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第一,关于聂先生是否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第二,关于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第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第四,关于宏基公司及森天公司是否应给付聂先生尚欠工程款元及利息的问题。
  第一,聂先生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
  聂先生与森天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聂先生挂靠、借用森天公司的资质,聂先生对工程全额投资、自主组织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协议签订后,涉案工程全部是由聂先生组织施工及投资建设的。对此,森天公司并无异议,而且发包方宏基公司已付的工程款项,是直接拨付至聂先生承包的项目部和聂先生个人公司账户的。这说明宏基公司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涉案工程是由聂先生投资并组织施工建设的。因此,聂先生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第二,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聂先生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森天公司和宏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与森天公司和宏基公司之间的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虽然森天公司与宏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是聂先生并不是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人,森天公司与宏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解决条款效力并不当然及于合同之外的利害关系人聂先生。
  聂先生已经全面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且建设工程已验收合格。依据《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因此,聂先生依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第三,宏基公司与森天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本案聂先生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为了承揽涉案给排水建设工程项目,挂靠于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森天公司,并经双方协商,由森天公司与发包方宏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建设工程由聂先生施工建设。根据《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向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置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应认定森天公司与宏基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第四,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及利息。
  聂先生已经全面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且建设工程已验收合格。依据《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施工义务是聂先生履行,工程款也由宏基公司直接拨付聂先生承包的项目部以及其个人的公司账户,故该工程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聂先生。聂先生与宏基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聂先生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聂先生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涉案给排水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均为合格,工程的发包人对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实际承包人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给付尚欠工程款。因此,宏基公司应当给付聂先生尚欠工程款元。但是,聂先生主张其挂靠单位森天公司承担尚欠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给付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聂先生对其挂靠行为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故其主张利息从日起算,及宏基公司未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不予支持。鉴于该项市政工程已经于日由签订合同的双方及某市审计局进行结算,并作出工程造价审定通知书,故实际施工人聂先生的利息损失应当自结算之日起予以保护。
  法官提醒:
  第一,挂靠的概念。
  挂靠在现行法律意义上主要是指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工程建设的行为。即工程实务中常说的“借名合同”、“戴帽子合同”。通常表现为个人或企业不具备资质而与具备资质的施工企业签定挂靠合同或以项目承包名义等形式实施工程建设行为,挂靠人一般向被挂靠人交纳一定的“管理费”(或“点子费”),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帐户、印章等工程建设中必要的资料和文件,但不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和管理。挂靠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但同时也是实务中普遍存在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9条规定,挂靠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如下几种:(一)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二)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三)不具有工程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以具有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建筑企业挂靠的法律风险。
  (一)被挂靠企业的法律风险
  1、建筑施工合同无效。《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置施工企业名义。”根据本条第二项规定,挂靠的工程合同是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给建设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由被挂靠方来承担。
  2、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置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后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挂靠企业与挂靠人对建设工程本身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往往给被挂靠企业带来非常严重的损失,有时完全可以带来毁灭性的后果,所收取的管理费可能远远不足以弥补所承担的损失。
  3、对建设工程的对外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被挂靠企业作为法律上的承包主体,是该建设工程的债权的享有者和债务的承担者,如果是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签订采购合同,在工程中往往出现挂靠人与供应商等第三人之间的债务纠纷,法院将会判决被挂靠企业承担给付责任,当被挂靠企业再向挂靠人行使追偿权时,也往往或因为前者的承担能力欠缺而落空。
  4、对挂靠企业的劳动纠纷承担法律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织部分。”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挂靠人会大量招聘建筑工人。虽然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企业之间可能会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建筑工人的工资以及一切工伤事故均由挂靠人承担,但是此约定会因为违反劳动法律而归于无效,最后被挂靠企业仍为责任承担者。另外,更多的情况是挂靠人与建筑工人之间根本不会签任何合同,工人只知道自己在这个工地上班,直接招聘他的人说都不知道,一旦发生争议,就只有找登记备案的工程承包人也就是被挂靠企业,被挂靠企业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所有责任。
  5、管理费可能被没收。《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非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置施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此被挂靠企业的“非法所得”即指向挂靠人收取的管理费。
  6、可能面临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置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被挂靠企业面临行政处罚的法律风险,其资质可能被降低甚至被吊销,这对被挂靠企业来说无疑是灭顶之灾。
  (二)挂靠人的法律风险。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前文所述,一旦挂靠关系得以认定,则意味着总包合同、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都归于无效。
  2、工程质量不合格将无法获得工程款。《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我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挂靠人所施工工程经验收不合格,意味着施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发包方自然没有任何义务再向被挂靠企业支付任何工程款,还可以追回此前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且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均应向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
  3、“非法所得”可能被收缴。《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挂靠人的非法所得就是挂靠人获取的施工纯利润,即指挂靠人收到的该工程全部工程款减去挂靠人的实际投入(包括材料、设备及劳务费支出、自身管理费、被挂靠企业代扣代缴的 税收)的差额。如果法院判令收缴,而挂靠人实际投入中的自身管理部分又往往无充分证据证明,挂靠人可能会亏损。
  4、与被挂靠企业的关系影响挂靠合同的履行。实践中,挂靠人找好了项目以被挂靠人企业的名义投标,被挂靠企业在中标后不将工程交给挂靠人的事情常有发生。在施工过程中,因为种种原因挂靠人被挂靠人企业赶出施工现场的情况比比皆是,一旦发生这种情况,挂靠人往往处于劣势。
责任编辑:刘娜企业之间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利息的给付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黄曾珍
  【案情】
  日,被告广西亚盟投资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广西河池市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150万元给被告,借款的利息按月息2.5%计付,借款期限至日,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归还本金和利息给原告,原告遂诉至广西河池市南丹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广西亚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企业之间的借贷违反了有关的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本金应当归还,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争议】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给原告?
  【评析】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款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收缴从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在未清偿债务的,则加倍支付利息给原告(从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作者:广西河池市南丹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相关新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摘要)
& & & & 第三十二条 &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ldquo...&&nbsp此裁判文书仅用于崇法认证律师参考学习如需查看详情请下载崇法APP进行律师认证
已有崇法认证律师账号?登录查看详情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昌中民二初字第80号
原告:新疆华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昌吉市北京南路21号华东商务大厦23楼。
组织机构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郭长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林、吕小艳,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女,汉族,日出生。
被告:宋建X,男,汉族,日出生。
第三人:福建省武夷山市地方税务局。
住址:福建省武夷山市迎宾路5号。
新疆华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东公司)诉李X、宋建X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林、吕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宋建X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第三人福建省武夷山市地方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东公司诉称,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合法持有福建省武夷山市国家旅游度假区大王峰北路22号(朝阳新区)土地证号:武国用(2003)字第608号、武国用(2000)字第4022号及地上建筑物(产权证号:房权证武房字第号、号)的全部资产转让给原告,资产转让总价为3150万元,被告承诺在合同生效后90日内完成有关的合同所涉及标的物的变更、房屋、土地专属证明的变更及其他必要的法律手续,同时乙方接管武夷山闽辉大酒店的经营管理活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以借款和垫付方式向被告支付资产转让款元,垫付武夷山市地税局交易税款元。但原告在要求被告履行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才发现被告欲转让给原告的资产因涉及多起民事纠纷已于2013年2月起被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查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实际已根本无法履行。原告认为:被告恶意隐瞒事实真相、故意弄虚作假,明知其财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却仍与原告订立《资产转让合同》,意欲达到其逃避债务的目的,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严重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已付税款元;2、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宋建X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武夷山市地方税务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1、答辩人经房产交易双方申请,受理并征收税款,程序合法,行使职权正当;2、被答辩人公司非诉争税款的纳税人,依法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房屋买卖交易双方从未向答辩人申请退还税款,答辩人无需承担返还税款的法律责任。
审理中,原告华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资产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合同中约定的资产以3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
2、《资产及股权转让清算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支付费用元,同时也证明资产及土地被法院查封。
3、完税税票十张,证明原告为办理所转让房产过户手续替被告李X、宋建X垫付税款总计元。
本院依法向武夷山房管局调取“查询结果打印表”二份及“房产抵押权登记查询结果表”一份。证明双方转让的资产已于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查封,且还有抵押。另调取了福建南平市公安局对李X、邱俊的询问笔录一份及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
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事实如下: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合法持有福建省武夷山市国家旅游度假区大王峰北路22号(朝阳新区)土地证号:武国用(2003)字第608号、武国用(2000)字第4022号及地上建筑物(产权证号:房权证武房字第号、号)的全部资产转让给原告,资产转让总价为3150万元,双方约定在合同生效后90日内完成有关的合同所涉及标的物的变更、房屋、土地权证的变更及其他必要的法律手续,同时乙方接管武夷山闽辉大酒店的经营管理活动。合同还约定,上述资产转让合同在完成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生效,即变更登记在乙方名下;违约金约定为合同款的20%,即630万元整;因本《资产转让合同》产生争议,协商无果,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以借款和垫付方式向被告支付资产转让款元,其中包括替李X、宋建X垫付武夷山市地税局交易税款元。但原告在要求被告履行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才发现被告欲转让给原告的资产因涉及多起民事纠纷已于2013年2月起被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查封。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华东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税金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订立的《资产转让合同》及《资产及股权转让清算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但因被告在与原告订立《资产转让合同》时隐瞒所转让资产已于2013年2月被人民法院查封之事实,致使原告在支付大部分价款后。无法将所受让的资产过户登记在自己名下,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合同已被本院(2015)昌中民初字第65号判决依法解除。所取得的资产应依法予以返还。对此,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宋建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华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税款元;
二、第三人福建省武夷山市地方税务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424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X、宋建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7份,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世峰
代理审判员 帕提扎提
代理审判员 赵丽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雯
一、本裁判文书库为非盈利网站,贯彻国家司法公开的原则,致力于向公众提供全面、真实、可靠的法律信息,为公众了解法律、律师和司法案例提供一个良好的平台。
二、公开判决文书是国家司法审判公开的重要环节,不仅不违法,而且有助于国家法制建设,并且有助于打击拖欠、赖账等不良行为,有助于养成良好的社会风气。
三、如需删除相关文书,请附带详细网址以及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发送至 7-15个工作日删除。(发送邮件请检查是否附带详情页网址以及当事人证明材料,资料不全不予处理。)
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合同无效与无效合同
我的图书馆
合同无效与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有哪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 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五种情形解读:  (1)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方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而订立的合同,其构成要件是:  1、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即明知或者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  2、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串通是指相互串连、勾通,使当事人之间在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上达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实现。在实现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当事人约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该种合同行为。  3、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意串通的结果,应当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获得利益。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谋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时候,法律就要进行干预。  恶意串通所订立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一般的绝对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将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个人。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称为隐匿行为,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其真实的非法目的,或者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内容上是非法的行为。  当事人实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当事人在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上,并不是违反法律的。但是这个形式并不是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目的,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而是通过这样的合法形式,来掩盖和达到其真实的非法目的。因此,对于这种隐匿行为,应当区分其外在形式与真实意图,准确认定当事人所实施的合同行为的效力。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应当具备下列要件:  1、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真实目的或者其手段必须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禁止的;  2、合同的当事人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三是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采用了合法的形式对非法目的进行了掩盖。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在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但合同又明显地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时,可以适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确认合同无效。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约目的、订约内容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合同法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合同,当事人在主观上是故意所为,还是过失所致,均则非所问。只要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就确认该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合同或者部分合同条款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2)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3)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5)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6)对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免责的合同条款。(7)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8)因被撤销而形成的合同无效情形。我们将通过本文的13个案例详细阐述在实务中哪些情形容易出现合同无效以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一、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部分失效)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二、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方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主要有债务人为规避强制执行,而与相对方订立虚伪的买卖合同、虚伪抵押合同或虚伪赠与合同等;企业高管或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企业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等情形。恶意串通所订立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一般的绝对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将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个人。1.债务人为躲避执行,通过关联企业转移资产相关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案例:指导案例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日发布)裁判要旨:(1)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2)所涉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判令取得财产的一方返还财产。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该条规定应当适用于能够确定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况。本案中,嘉吉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享有普通债权,本案所涉财产系福建金石公司的财产,并非嘉吉公司的财产,因此只能判令将系争财产返还给福建金石公司,而不能直接判令返还给嘉吉公司。《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适用于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形,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而不能根据第五十九条规定直接判令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返还给债权人。2.企业高管或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企业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相关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案例:杨敏捷诉上海若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杨敏捷利用其系若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其关联公司诚冠公司实施的无偿转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交易行为,损害了若来公司利益,应为无效。转让合同无效,系争著作权应恢复为若来公司所有,杨敏捷与诚冠公司应协助若来公司办理著作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关费用亦应由杨敏捷与诚冠公司承担。杨敏捷、诚冠公司还应赔偿若来公司因转让著作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3.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保证的,相关保证合同应认定无效案例:吉林市信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吉县丰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丰源公司对借款已经发放用于还贷的事实存在隐瞒,而谎称用以购粮,抵押物因银行未释放,债权人信发公司要求丰源公司另行提供担保的情况没有告知,这种隐瞒和未告知已构成欺诈。对于债权人信发公司来说,以上情况均应当知道,从信发公司草拟合同、控制丰源公司公章、保证合同份数前后表述不一、合同首尾页内容前后不对应以及合同存在换页嫌疑等一系列细节情况看,债权人存在转嫁风险的心理状态和行为。隐瞒、故意不告知现实风险构成了担保合同中的欺诈。本案保证合同形成过程的事实,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债务人构成欺诈”,同时“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规定的情形。故常文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4.聘用违反竞业禁止的员工,获利单位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增强市场竞争力,企业通常会从竞争对手“挖掘”核心人才。但企业所聘用的员工与原单位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或者相关的保密协议等,若企业明知此种情况仍予以聘用,则相关劳动合同是基于恶意串通形成,应认定无效。若企业仅是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相关劳动合同也会因原用人单位的维权而解除。《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6条也指出:“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三、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应当具备下列要件:一是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真实目的或者其手段必须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禁止的;二是合同的当事人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三是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采用了合法的形式对非法目的进行了掩盖。1.名为居间,实为借贷,违法收取高额借贷利息的,相关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案例:山东宁建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等诉邱丰收等民间借贷纠纷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丰达公司与王明堡签订的《财务顾问合同》,表面上是丰达公司委托王明堡为财务顾问,通过王明堡寻找融资渠道,帮助丰达公司向邱丰收借款,而实际上王明堡与丰达公司并不相识,也无证据表明其为该笔借款提供了相应的居间服务。王明堡以该笔民间借贷所谓居间人身份,每月按照借款金额的2.8%收取丰达公司的高额财务顾问费,甚至超过邱丰收出借款项所获得的收益,明显有悖常理;邱丰收辩称丰达公司支付的964万元中,有465万元为代王明堡收取的财务顾问费并已向王明堡支付,根据邱丰收提供的与王明堡之间的款项往来记录,与《财务顾问合同》中约定支付的时间、金额均不吻合,不能认定为系为本案借款支出的财务顾问费。因此,该《财务顾问合同》是出借人为规避法律,名为居间,实为借贷,违法收取高额借贷利息的一种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财务顾问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无效合同。2.为避税而产生的阴阳合同,不必然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案例:李刚与刘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8748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刘健是否具备购房资格并非《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避税产生的阴阳合同应为网签合同,网签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刘健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亦不影响《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经本院审查,刘健与李刚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亦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由此,李刚上诉要求确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没有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名为咨询服务合同,实为“赴美生子”的相关协议并不必然无效案例:陈玉等与上海美致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2429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美致嘉公司为陈玉、李然然提供的是为陈玉、李然然赴美生子提供一系列的咨询以及预定月子中心的服务,其内容是否违法法律规定,从第一个层面讲,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公民在另一个主权国家生育子女。而公民选择进入另一个主权国家生育子女,是否得到允许,取决于该国家的移民或出入境法律规定。该案中,陈玉、李然然对于其通过旅游签证在美产子的目的是明知的,且在签订该案的相关合同时就是明知的。最终陈玉、李然然通过该旅游签证成功入境美国并生育,是否违法,亦应由该主权国家进行评价和追究。从第二个层面讲,该案中,美致嘉公司服务内容是提供签证咨询及预订月子中心的咨询。签证咨询并不违法,且陈玉、李然然亦是自行办理了签证;而就预定月子中心的咨询服务来讲,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此有禁止经营、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规范,陈玉、李然然提出的应办理营业范围包括“赴美产子咨询服务”的营业执照并无法律依据,故美致嘉公司的服务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而就开设在美国的所谓“月子中心”是否在美国属于合法组织,亦应该由当地法律来评价和追究。4.特殊主体为规避法律法规而发生的股权代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1)国外资本为避开市场准入限制而为的股份代持行为,因与政府颁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相违背而归于无效;而类似于权钱交易,违法利益输送等而进行的股份代持行为,不仅是对法律相关强制性规定的违反,更是触及到了刑事犯罪,所以应当认定为自始无效。(2)当事人以非法目的而进行上市公司或者拟上市公司的股份代持,并且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代持信息进行真实披露的,或者对代持信息进行虚假、片面披露的,认定该股份代持行为自始无效。(3)一些主体是明确不可以进入一些行业的,比如国家公务员、证券从业人员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可以作为企业股东的,通过代持协议控股,应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为了规避竞业禁止协议而在新创立的公司中找他人代持,此处应该根据代持人或企业是否知晓实际出资人负有履行竞业禁止义务,若是知晓,则可能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若不知晓,则可能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此处争议较大)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在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但合同又明显地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时,可以适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确认合同无效。案例:无锡市掌柜无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无锡嘉宝置业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46&)裁判要旨:(1)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根据双方所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双方在对所发送的电子信息的性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无视手机用户群体是否同意接收商业广告信息的主观意愿,强行向不特定公众发送商业广告,违反网络信息保护规定、侵害不特定公众利益,该合同应属无效,所发送短信应认定为垃圾短信,故判决驳回网络公司诉讼请求。(2)因网络公司对该协议已履行完毕,置业公司客观上已实际受益;网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电子信息发布规定,故意向不特定公众发送垃圾短信,行为恶劣,故另行裁定对置业公司所欠网络公司的服务费8.4万元予以收缴。五、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约目的、订约内容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对上述条款中的强制性规定的表述进一步细化为是一种效力性规定,将强制性条款区分为管理性条款和效力性条款,只有后者才影响合同的效力。1.建筑工程中“低价竞标”,相关合同应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其效力案例:南通市通州百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江东太湖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民事领域的法律关系应以意思自治调整为主,法律的强制干预为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对上述条款中的强制性规定的表述进一步细化为是一种效力性规定,将强制性条款区分为管理性条款和效力性条款,只有后者才影响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价的报价竞标”。该法中所指建设工程的成本价对不同承包企业而言是不同的,主要取决于其成本管理控制能力,低于成本倾向于理解为企业个别生产成本,故招标过程中协诚公司编制的工程造价咨询标底造价严格讲并非成本价认定之根据。对于成本问题,应由作为施工单位的投标者一方加以关注并结合自身能力预先估测。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价的报价竞标,其目的并非出于对其缔约自由意思本身之强行约束,而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建筑产品质量安全这一社会公共利益考量作出的规制。本案中标合同所涉标的,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建设工程或建筑产品,而是取土工程,招投标主要范围是土方挖运、堆放、便道(桥)和土源管理等,带有一定的技术含量相对较低的劳务承包特征。故百盛市政公司在自主报价并中标施工的基础上,在施工过程中又以合同约定工程价格因受迫东太湖公司而低于成本价,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既然合法有效,即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也应参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工程款。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一般情形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会低于按照定额标准按实结算的工程价款,在合同无效时,如果允许承包人按照定额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将高于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就会使其获得比合同有效情形下更多的利益,故从平等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考虑,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发包人也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违章建筑或被指定为拆迁区域的房屋,租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有:(1)未经竣工验收的房屋出租,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违章建筑的房屋出租,房屋租赁合同无效。(3)被确定为拆迁的房屋出租,房屋租赁合同无效。(4)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5)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6)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案例:济南市蔬菜公司经营部等诉张衍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再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蔬菜公司经营部与张衍军于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所涉及的房屋系未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而建设的临时用房之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双方签订的上述《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蔬菜公司经营部主张该《房屋租赁合同》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该《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本案可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3.《公司法》第16条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应作为认定担保是否有效的依据案例: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院公报,2015年第2期)裁判要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超越代表权,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议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农村房屋及小产权房买卖,相关合同效力的认定(1)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购买农村居民房屋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禁止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号)第(十三)款重申:“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2)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买卖自有房屋案例:兰英等与田利林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申字第452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本案为农村房屋买卖法律关系而非农村宅基地买卖法律关系。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农村房屋买卖行为。日被申请人田利林与申请人兰英、李建中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判认定被申请人田利林与申请人兰英、李建中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内容合法,确认有效,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人兰英、李建中认为,被申请人田利林购买申请人的房屋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等的再审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小产权房买卖合同一般认定为无效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而建设、销售小产权房正是违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而违法建设的典型,严重扰乱了土地市场和房地产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买卖合同一般应属无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下发的《关于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城镇居民就农村集体土地上修建的小产权房与他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双方按过错责任大小分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下发的《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也明确“对于因买卖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开发的小产权房而引发的纠纷案件,要严格贯彻国家的公共政策和诚信交易秩序,依法确认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并通过出卖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等方式避免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失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针对小产权房的买卖问题,专门于日下发了《关于对涉及“小产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慎重处理的通知》,要求各级法院民庭对于已经受理的相关案件,应当高度重视,妥善处理,在相关法律政策尚未出台前,不应以判决方式认定小产权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关于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买卖被确认无效之后的赔偿问题,关于补偿数额的确定,虽然国家禁止小产权房交易,但毕竟小产权房的实际交易价格是存在的,可以征询数家房地产中介机构,了解类似小产权房的实际交易价格与买受人原购买价格之间的差额,并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补偿数额。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除了导致合同无效的一般情形之外,鉴于格式条款的特殊性,《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需要指出的是,某个或者某些格式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例如目前较为热点的淘宝服务协议,法院认为,民诉法解释中的“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应指在通常情况下,以明确且显而易见的方式使一般民事主体可以正常获悉与其权益密切相关的信息。就本案而言,天猫公司以以上方式提供的管辖协议,未能达到上述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就网站购物而言,原告及大多数消费者所购商品通常价格不高,其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与天猫公司所在地相距甚远,如该管辖条款有效,消费者将额外负担相较于商品价格明显过高的差旅费用及时间成本,甚至阻却消费者合理的权利诉求。综上,法院认定天猫公司提供的管辖协议无效。七、其他1.“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案例: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威豪公司才享有财产返还的请求权,故威豪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合同确认无效后,应如何适用诉讼时效《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现行法律关于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可以分为物的返还、不当得利返还、缔约过失责任三种情形。具体分述如下:(1)物的返还请求权如何适用诉讼时效合同当事人因合同的履行而交付物的,如果是有体物,则有登记的物和不登记的物之分。如果因合同交付的物属于登记的物,在合同无效后,交付物的一方因享有物的返还请求权而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具言之,如果交付的标的物已经办理完登记过户手续,在合同无效时,受领人则丧失标的物的所有权,故应负有注销登记的义务,原所有权人则有权请求使不动产回复登记至自己名下,故不适用诉讼时效。在交付其他动产的场合,由于动产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要件,合同无效时,物的所有权人则享有请求他人返还其动产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按照《民法通则》及《诉讼时效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此时物的返还则应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自判决确认合同无效的次日起算。法发[2009]19号已经承认这种观点,其第7条第1款后段规定:“相关不良债权的诉讼时效自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之日起重新计算。”(2)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如何适用诉讼时效合同无效时,因合同发生的给付须返还,已为法律所明定。上文已经讨论了物的返还,合同当事人因合同义务而发生的给付除有体物外,尚存在其他类型的给付,当该等给付属于劳务等无形的给付时,则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问题在于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产生的时间判断。从实务的角度出发,如果严守《民法通则》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则上述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合同存在无效的原因时起算。如此计算存在较多弊端,例如在当事人知道或应知合同存在无效的原因较早,而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时间过晚的场合,可能会出现“合同被确认无效,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只有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时,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才事实上成立,此时当事人方知道或应知其权利被侵害,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次日起算,才合理。(3)缔约过失责任如何适用诉讼时效《合同法》第58条后段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在合同无效时,如果对方当事人存在过错的,则应对相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具体即为赔偿损失。因此,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损失)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按照民法原理,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有过错的当事人负赔偿责任之时的次日开始计算。而按照《合同法》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亦即过错方的赔偿责任自合同被确认无效时产生,因此,合同无效时的缔约过失责任的诉讼时效自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的次日开始计算。(4)如果当事人乃至利害关系人在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的同时请求返还因合同无效而受领的给付,请求过失方承担低约过失责任,法院或仲裁机构一并支持了前述诉求,判决或裁定生效后则产生既判力,如果相对方不履行上述返还或赔偿义务的,则属于强制执行的问题,当事人不得再次就同样的诉求起诉,否则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此种场合,没有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除此之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则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自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的次日开始计算。3.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解除,银行按揭贷款合同是否可以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依据此规定,在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解除的情况下,银行按揭贷款合同可以解除。上述司法解释第25条第2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据此规定,银行按揭贷款合同因房屋买卖合同失效而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将购房贷款返还给银行,将房款本息返还给购房者。4.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提供的劳动如何支付报酬《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确定。”5.非民事性后果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除发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性法律后果外,在特殊情况下还发生非民事性后果《合同法》第59条具体规定了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发生追缴财产的法律后果,即将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所取得的财产追追缴回来,收归国家或返还给受损失的集体、第三人。收归国有不是一种民法救济手段,而是公法上的救济手段;一般称为非民法上的法律后果。依《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的解释,应追缴财产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的财产和约定取得的财产,体现了法律对行为人故意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范的惩戒。劳动合同无效情形& &劳动合同无效,是指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不能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决定。以下劳动合同无效: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2)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在大多数借款合同中都有担保的存在,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能保证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收回。但在实践中,常出现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以下是具体介绍:1、担保的主体不合格。按照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有些部门和机构不能进行担保,就是说没有担保资格。国家法规规定,学校、医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不能进行担保。因为这些部门和机构从事的是社会的教育和福利工作,其财产为国家所有,与此同时,这些部门的工作又具有不可中断性。不可能因为其进行担保而将其财产执行而造成学校停学,医院停诊。2、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内部机构或内部职能部门担保无效。最高院日发出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以下简称《保证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证规定》18项“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由法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公司董事、经理私自所为的担保无效。《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是其他个人债务提供 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4、欺诈、胁迫、恶意串通造成的担保合同无效。《保证规定》第19项“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5、以禁止流通物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担保法解》第五条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6、未经批准及无权设立的对外担保无效。在对外担保问题上我国法律和法规有严格的限制。《担保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7、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保证规定》第20项”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对于无效合同的认定,事关合同效力的维护及市场经营秩序的安全和稳定,亦事关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无效民间借贷行为的具体情形,有利于规范我国的金融秩序;引导民间借贷的健康有序发展;为审判实践准确认定无效民间借贷合同提供规范依据。&&&&《规定》具体列举了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包括: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八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第三十二条&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在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时常发生纠纷,当事人拿着合同找到律师信誓旦旦说这个案子一定赢,有对方签字盖章,往往他们都没有意识到,签字盖章并不表示合同就是有效的,就能保障其合法权益。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因主要有如下几类:一、具有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情行,导致合同无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其违反上述五种情行之一,就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其中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二、免责条款无效的情行。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行。(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应当认定为有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已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不具有工程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以具有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等情况均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国务院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现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必须招标的内容进行了如下确定,1、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1)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3)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4)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5)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6)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7)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2、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1)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2)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3)体育、旅游等项目; 4)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5)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6)其他公用事业项目。3、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1)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2)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3)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4、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1)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2)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3)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4)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5)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5、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1)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2)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需要注意的是,并非上述项目就必须进行招标,上述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才必须进行招标: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4)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5)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1)、2)、3)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各施工单位必须依法进行招标,否则将面临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无效有如下情行:1、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3、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4、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5、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6、把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实施招投标程序就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如果为了某些利益而弄虚作假、相互串通等手段导致中标无效,施工合同必然无效。(四)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等,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导致合同无效的因素众多,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前一定要做好各方面的尽职调查,合同内容也不能明确和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否者一旦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当事人对此有过错的还将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等。房产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房价越来越高,不少人趁现在买房,以防日后房价更高。而出卖人和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会出现什么情况而导致合同无效?开发商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将房屋卖给第三人等。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一一介绍。  房产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1、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2、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3、开发商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话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话可证明;  4、开发商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5、开发商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6、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购房人无法取得房屋;  7、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  8、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  9、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  10、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法院查封账户程序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