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钱不还法院强制执行给朋友炒股法院能受理吗

民间借贷(借钱炒股)胜诉案- 邓琼泉律师 - 110法律咨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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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借钱炒股)胜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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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申请人:邓某勇,男,1963年 月 日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通衡街 栋 单元 号,电话:被申请人:黄某,男,1956年 月 日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跃进路社区居委会李子园 号,电话被申请人:唐某雄,男,1953年 月 日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佘湖社区居委会 组 号,电话申请人对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28日所作的(2017)湘05民终166号民事判决不服,申请再审。请求事项:请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28日所作的(2017)湘05民终16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所作的(2016)湘0502民初484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定性不当,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予纠正。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完全是一致的,具体陈述如下:黄某于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借用邓某勇的证券账户(资金账号:25000006074280,开户证券公司:财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城北路证券营业部)及资金买卖股票。邓某勇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转入自己的证券账户36万元(其中10万元系黄某所有,加上账户里原有4万元,账户里共计40万元),于2015年8月10日转入30万元,2015年8月14日转入19.4万元(扣除了黄某于2015年7月13日所借3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截止2015年8月14日,邓某勇实际共借给黄某80万元。在股票买卖期间,黄某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向邓某勇的银行账户转入7.8万元,于2015年7月14日转入2.2万元(系黄某东转入2.8万元,邓某勇称其中6000元系黄某东应支付自己的利息,扣除后余款2.2万元为黄某所有),于2015年7月29日转入14.9万元,于2015年9月13日转入4.6万元,于2015年10月13日转入10万元,于2015年11月12日转入1.2万元,于2016年1月2日转入1.2万元,于2016年1月27日转入1.2万元。黄某实际共转给邓某勇43.1万元。邓某勇对黄某所转入的上述款项分别作如下处理:2015年7月13日的7.8万元与2015年7月14日的2.2万元全部转入自己的证券账户(表现为:邓志某勇于2015年7月13日转入36万元中的10万元):2015年7月29日的14.9万元于同日转入自己的证券账户;2015年9月13日的4.6万元,邓某勇扣除1.6万元的利息,于2015年9月14日将余款3万元转入自己的证券账户;2015年10月13日的10万元,邓某勇扣除1.2万元的利息,于同日将余款8.8万元转入自己的证券账户;2015年11月12日的1.2万元和2016年1月2日的1.2万元和2016年1月27日的1.2万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即邓志某勇将黄某所转入的款项,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予以扣除后(其中部分月利息邓某勇同意只收1.2万元),余款36.7万元全部转入自己的证券账户,由黄某自己操作。在股票买卖期间,因股票行情不好,黄某处于亏损状态。双方约定,账户内的自有资金(包括融资融券的)不能低于80万,于是2015年8月24日,邓某勇与黄某协商,由黄某给邓某勇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邓某勇人民币肆拾万元正,一个月内还清,按月2%付息,借款人:黄某。”之后,账户仍由黄某操作。2016年1月12日,黄某又给邓某勇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黄某将邵阳北塔区万桥村安置联建房修建性规划用地中的5号楼3-4间两间地基抵押给邓某勇。当股票自有资金跌至肆拾陆万元时(460000元),邓可强行平仓,抵押两间地基则归邓某勇所有,两间地基作价肆拾万元(400000元)。承诺人:黄某。担保人:唐某雄。”至2016年3月16日,证券账户内的自有资金不足46万元,邓某勇便将证券账户内的股票全部强行平仓。平仓后,证券账户内自有资金为439555.94元。2016年3月18日,邓某勇取走了账户里的40万元。邓志某勇认为黄某尚欠其借款40万元及利息,多次向黄某催收未果后提起本案诉讼。对以上事实,双清区人民法院定性为民间借贷,判决某偿还邓某勇本息,担保人唐某雄承担连带责任。邵阳市中院认为双清区法院定性错误,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定性本案为非法融资融券,驳回邓某勇的诉讼请求!申请人拿到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之后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类似的案子其他人民法院是怎么判的,是怎么定性的,查询的结果是:几乎所有的判决都将此类特定的自然人之间借钱炒股的行为都定性为民间借贷。申请人认为邵阳市中院针对本案查明的事实适用《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明显文不对题,实属风马牛不相及。因为本案的邓某勇并没有未经批准设立证券公司营利;第一百二十二条针对的应该是提供大量的设备和固定的场所,针对和吸引不特定多数人进行融资融券,并从中收取管理费和赚取营业利润的行为。但本案查明的事实是,邓某勇的行为并不是这么回事。本案民间借贷的特性非常明显,第一,黄某向邓某勇出具的借条,双方就已经用书面的形式将其定性为民间借贷;第二,从法院查明的邓某勇对黄某所转入的43.1万元所作的处理也可以证明,邓某勇只收取约定的利息,并没有获取利息之外的利益;第三,从本案邓某勇不承担黄某炒股的风险,也不分割黄某炒股获得的盈利,只收取固定的利息来看,也属典型的民间借贷。从以上三点明显可以判定本案的法律性质是民间借贷。至于邓某勇借钱给黄某炒股是否违法,申请人认为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又没有明文禁止的就是法律所允许的。邓某勇、黄某之间的行为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规定的情形;《<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邓志某勇是借钱给黄某炒股,并不是借钱给黄某购买毒品购买枪支,公民可以拿自己的钱去炒股,也可以借别人的钱去炒股,中国有哪条法律规定借钱炒股是违法犯罪的吗?综上所述,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并再审本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此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人: & & & & & & & & & & & & & & &代理律师:邓琼泉2017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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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男子借给朋友25万 还钱时对方称是委托炒股
记者:陈冠霖
编辑:邱令璐
  借钱逾期不还,却口口声声称是受委托投资股票。3月28日,记者从顺庆区人民法院获悉,因无证据证明自己的说法,法院判决樊某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2015年5月底,家住顺庆区的樊某向朋友胡某借25万元钱,约定一个月内还钱。借款当时,樊某出具借条后,胡某当即付给樊某5万元现金。随后,胡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向樊某母亲的银行卡转账20万元。到了约定还款的时间,胡某拿着借条找樊某,要求樊某还款时,樊某却拒绝还钱。胡某多次索要还款无果,今年3月初,便将樊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和利息。
  法庭上,樊某声称,他与胡某之间并非借款关系,他是受胡某的委托,把资金用于股票投资,而且他只收到胡某的转账20万元,约定股份分红各占50%,未承诺任何利息。“股票亏损,他要求我偿还全部金额,我当然不同意。”樊某说。
  调查中,胡某提交了借条和转账凭证,证实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而樊某未提交任何证据。“借条及转账凭证能证实胡某与樊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顺庆区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樊某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胡某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以及该笔款项的用途。虽然20万元转账给樊某母亲,但实际收款人是樊某,樊某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院判决樊某偿还胡某借款2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来源:南充日报 记者:陈冠霖)
太阳鸟时评借钱炒股合同,严格意义属于场外配资合同。主要分为融资方直接交易类型和结构化信托投资类型,两种类型的主要区别在于该业务是否通过信托公司。
场外配资并非新鲜物,早在上世纪90年代就已经产生,但是却在2015年后成为热点话题。主要是因为在此之前,场外配资由于其人工技术操作的局限性而不成规模、未成气候,难以形成较大的影响力。
随着近几年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由软件自动盯仓取代了人工盯仓解决了技术操作难题,兼之金融政策的宽松化,导致场外配资的飞跃式发展。有机构甚至认为,在2015年股灾前,场外配资甚至达到3万亿以上的庞大资金规模,从而成为证券市场监管所必须严肃面对的新问题。
深圳中院在《关于审理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以下简称“《裁判指引》”)对其定义为“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约定酿方向配资方交纳一定现金或一定市证券作为保证金,配资方按杠杆比例,将自有资金、信托资金或其它来源的资金出借给融资方用于买卖股票,并固定收取或按盈利比例收取利息及管理费,融资方将买入的股票及保证金让与给配资方作担保,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配资方有权有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以偿还本息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具有上述实质内容的股票配资合同、借钱炒股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合作经营合同、信托合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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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外配资合同的合法性
2015年以来,证监会对场外配资行为进行了强力的清理活动,对以铭创、同花顺、Homs软件为代表的伞型信托软件进行严厉查处。日,证监会所发布的《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明确规定“严禁账户持有人通过证券账户下设子账户、分账户、虚拟账户等方式违规进行证券交易”。截止至目前为止,场外配资行为已经丧失了其在年的风头,逐渐转入地下等形式,相应的配资公司也多以美股、港股为业务主态。场外配资合同的核心问题是“能否将本人的证券账户借给他人使用”,针对这一问题,我们看相应的法律规定:《证券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 第二百零八条对上述行为作出具体处罚规定,但是《证券法》只是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而并没有针对“自然人”,而实践中,配资公司为了规避这一法律规定,均是以自然人进行开户,由于自然人证券开户的数量放开至20个,操作层面上完全可以满足一般配资公司的业务需求。《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投资者不得将本人的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将禁止出借账户的主体从法人扩展至所有交易主体。在梳理涉及场外配资的相关法律法规后,我们可以发现,对配资合同违法性评价,多是证监会的部门规章,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部门规章无法作为否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实际上,对场外配资的查处缺乏顶层法律层面的支撑,民事司法裁判中也缺乏否定场外配资合同效力的相关法律依据。
司法裁判主要的两种思路
结合此前的司法裁判,我们可以看到目前司法实践中,解决场外配资合同主要有将场外配资合同定性为委托理财或民间借贷合同两种思路。
如果将场外配资合同定性为委托理财合同,融资方和配资方均应承担投资的风险,往往是以双方所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对风险进行承担;
如将其定性为借款合同,则应当按照目前最高院针对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规定,划定配资方的收益上限。
这两种裁判思路,均与融、配资双方真实的交易意图存在相当的差异,也无法完全解决诸多场外配资合同所特有的问题,如强制平仓情况下的责任承担。
《裁判指引》所明确的解决思路
日,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裁判指引》是一次在整体尊重融、配资双方基本商事交易契约前提下,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对该类交易纠纷的有益尝试。
《裁判指引》首先明确场外配资合同纠纷案由可确定为”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独立于委托理财或民间借贷纠纷。
在合同性质上,尊重现实和现有的司法规则,将场外配资合同明确为无效合同。但是,在实际的融、配资方责任承担、损失承担方面,却尊重了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这种思路让人联想到2004年最高院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这种尊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是保障了一定前提下配资方的约定的收益,即《裁判指引》第八条“合同结算期届满,配资账户中股票市值未触及合同约定的股票平仓线,融资方请求配资方按照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及投资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是配资方的有限过错承担,即即《裁判指引》第九条,在配资方依照合同强行平仓的情况下,法院支持该种行为的免责;另一方面,对于非配资方过错无法强行平仓情况下,配资方对该损失免责。
场外配资活动源于民间资本的投资渠道的狭窄和实体经济的不振,对证券市场的作用是利是弊,尚存争议,我们看到清华国家金融研究院《完善制度设计提升市场信心建设长期健康稳定发展的资本市场》对于此种交易活动尚有包容之意。对于民间资本的投资方式,更多的应是疏导和监管,提升门槛是一种简单易行但却略显粗糙的方式。对于此类民间交易纠纷的处理,司法机关在既有的规则体系下所作出的尝试和努力,我们将持续性关注。
声明: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搜狐号系信息发布平台,搜狐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我借钱给我朋友可是没有借条,可不可以上诉法院??_百度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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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仍然可以起诉;2、借条并非借贷关系的唯一凭证,录音、录像、证人证言、还款承诺等均可作为借贷关系的证明。
这个不好说!他说没钱,你也没有规定他还款的时间。没有办法。如果有确定的还款时间他如果没钱你可以去法院告他。你可以拿他的等值的东西来抵押,等到有钱了在换回去一样。没有钱只能这么办如果你们两个是好朋友的话我想这钱他也不会欠着不还,也许真的没有钱!当初借钱没写借条你们的关系应该不一般的好!没有办法的事,要么我说走一步算一步了!现在这个社会表面过的去就好了。知道什么样的人以后少交往就是了。没一个朋友也不会死!
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广东胡律师:补充回答:那你就只有等他有钱了。没有借条你拿什么证据去上诉。你现在最好是能够跟对方交谈取得对方欠你钱的相关录音,然后凭录音上诉法院。
你好 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你朋友借你的钱了
你是不能上诉到法院的 假如你朋友 还认账的话 教你个小办法 私下里 你去故意问问你朋友 是不是他借你钱了? 是不是某某时间借的? 打算什么时候还?在问的同时 带个能录音的东西 只要你朋友认可借你的钱了 你也录音了 那就好办了 这就是证据了 以后就可以带着录音去起诉了
祝你成功……
后悔了吧!您没有证据法院是不会受理的
可以,你有录音的话可以上诉的。有用,在法律上你是债主,他是被追债者。他就有义务归还钱财。如果他没有钱还,可以通过房契来抵押或是别的东西抵押。如果他拒绝还债,你可以通过法律强行归还你的债务。
收集其他证据,如证人证言、录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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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别人炒股?保底条款多数被判无效
原标题:委托别人炒股?保底条款多数被判无效
  原标题:委托炒股 保底条款多无效
法律风险 炒股面临的第二重风险
  “全民炒股”时代再次到来,但“股市有风险、入市需谨慎”,因炒股引发的法律纠纷,往往会伴随着股市的升温、震荡后不断增加。特别是资金入市速度放缓,后市个股会出现分化,一旦股票下跌,非理性炒股行为会付出惨重代价。法律人士指出,委托炒股、借款炒股等行为,都面临着股市操盘和法律上的双重风险,投资者以及炒股人如果不加以防范,很可能会输得倾家荡产。
  风险1:委托炒股 血本无归
  委托炒股紧随股市大涨重出江湖,但委托炒股隐藏的法律风险非常大。
  北京男子小谭与小万是从幼儿园一起玩闹的“发小”。小万从事金融投资业务多年,而小谭对投资一窍不通,只是凭着辛苦打拼攒下了几百万元存在银行里。小万劝小谭投资炒股并承诺:“你放心,交给我炒,我保证你投资回报率20%!”
  小谭当即决定把自己的200万元存款交给小万炒股。双方签订了为期半年的《A股个人账户投资协议》,其中约定如果出现亏损或没有达到20%,由小万支付小谭没有达到的部分,协议到期日小万必须返还小谭投资的本金200万元及投资回报40万元。
  遗憾的是,小谭交付给小万200万元,仅仅在一开始收到过部分利润,到了协议期限日,小万账户上本金已亏损为零,不仅利润连本金都没能偿还。小谭把“发小”起诉至法院,要求小万立即返还投资本金以及剩余收益。
  法院判决小谭与小万签订的投资协议无效;小万返还小谭20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支付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因小万无钱可还,这场官司以小谭的损失惨重落幕,至今连本金都未要回。
  法官说法:保底条款多数被判无效
  有调查表明,各法院对定性为有保底条款的民间委托合同纠纷案的判决,三分之二会认定保底条款无效。
  东城法院民三庭法官于静解释,保底约定对金融监管不利将投资风险完全分配给受托人,违反了基本经济规律和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符合委托代理法律制度的基本构成。在高风险的证券市场中不可能保本,投资风险无法避免,如果只有利益没有风险,所有人都会去投机,助长了非理性投资。实践中倾向认定保底条款为无效条款。
  委托理财可以是无偿的,但无偿的委托协议风险更大。因为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才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风险2:借钱炒股 亏损“翻脸”
  和熟人借钱炒股,本钱还不上就会闹翻脸。股民余智选择的是以资产管理公司担保,签订协议从别人手中借得资金炒股,但因炒股亏损也打起了官司。
  2013年10月,余智与康永、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了股票账户委托交易合作协议书,约定康永出资100万元、余智交付20万元风险保证金,将康永提供的股票账户委托给余智,合作期3个月。余智自负盈亏,每月向康永支付综合管理费2万元,资产管理公司对康永的履约提供担保。
  没想到借钱炒股仅1个月就亏损了十几万元,收入不高的余智无奈向康永表示,在之后综合管理费免收的条件下想提前解除协议。康永没同意,在未通知余智的情况下,更改了股票交易账户密码,收回了账户使用权,提前单方解除协议并且直接从余智交付的风险保证金中扣除了管理费4万元。
  余智将康永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4万元。他认为双方实为借贷关系,每月2万元管理费实质为利息。但康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是合作炒股关系,扣除管理费有理有据。
  法官说法:约定付本还息 不能超银行利率4倍
  “通过公司借钱给个人炒股,这种委托理财关系,因为约定固定收益,一般都会被法院认定为借贷关系。”余智的代理人、北京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董小静说,“借钱炒股风险小些,但股市有震荡,股民一旦亏损还不起借款,产生纠纷也不可避免。”
  东城法院民三庭法官于静说,委托理财和借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委托炒股是委托人承担风险,借贷则是保证本金、支付利息。判定到底是委托理财,还是借贷,要看当时签订的书面约定如何。如果约定的是给付本金、偿还利息,就是借款法律关系,建议尽量采取书面形式约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没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即借款人不可以主张借期内利息。但借款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实践中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逾期利息。借款中约定利息的,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
  “出资炒股者不想承担风险,可以约定借款,但借款合同只有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才可以要求偿还,且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于静法官说,“如果能承担风险就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并具体约定合同条款,这样赚了是你的,赔了也是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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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别人炒股?保底条款多数被判无效
日 16:02 来源:北京晚报
原标题:委托别人炒股?保底条款多数被判无效
  原标题:委托炒股 保底条款多无效
法律风险 炒股面临的第二重风险
  “全民炒股”时代再次到来,但“股市有风险、入市需谨慎”,因炒股引发的法律纠纷,往往会伴随着股市的升温、震荡后不断增加。特别是资金入市速度放缓,后市个股会出现分化,一旦股票下跌,非理性炒股行为会付出惨重代价。法律人士指出,委托炒股、借款炒股等行为,都面临着股市操盘和法律上的双重风险,投资者以及炒股人如果不加以防范,很可能会输得倾家荡产。
  风险1:委托炒股 血本无归
  委托炒股紧随股市大涨重出江湖,但委托炒股隐藏的法律风险非常大。
  北京男子小谭与小万是从幼儿园一起玩闹的“发小”。小万从事金融投资业务多年,而小谭对投资一窍不通,只是凭着辛苦打拼攒下了几百万元存在银行里。小万劝小谭投资炒股并承诺:“你放心,交给我炒,我保证你投资回报率20%!”
  小谭当即决定把自己的200万元存款交给小万炒股。双方签订了为期半年的《A股个人账户投资协议》,其中约定如果出现亏损或没有达到20%,由小万支付小谭没有达到的部分,协议到期日小万必须返还小谭投资的本金200万元及投资回报40万元。
  遗憾的是,小谭交付给小万200万元,仅仅在一开始收到过部分利润,到了协议期限日,小万账户上本金已亏损为零,不仅利润连本金都没能偿还。小谭把“发小”起诉至法院,要求小万立即返还投资本金以及剩余收益。
  法院判决小谭与小万签订的投资协议无效;小万返还小谭20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支付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因小万无钱可还,这场官司以小谭的损失惨重落幕,至今连本金都未要回。
  法官说法:保底条款多数被判无效
  有调查表明,各法院对定性为有保底条款的民间委托合同纠纷案的判决,三分之二会认定保底条款无效。
  东城法院民三庭法官于静解释,保底约定对金融监管不利将投资风险完全分配给受托人,违反了基本经济规律和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符合委托代理法律制度的基本构成。在高风险的证券市场中不可能保本,投资风险无法避免,如果只有利益没有风险,所有人都会去投机,助长了非理性投资。实践中倾向认定保底条款为无效条款。
  委托理财可以是无偿的,但无偿的委托协议风险更大。因为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才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风险2:借钱炒股 亏损“翻脸”
  和熟人借钱炒股,本钱还不上就会闹翻脸。股民余智选择的是以资产管理公司担保,签订协议从别人手中借得资金炒股,但因炒股亏损也打起了官司。
  2013年10月,余智与康永、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了股票账户委托交易合作协议书,约定康永出资100万元、余智交付20万元风险保证金,将康永提供的股票账户委托给余智,合作期3个月。余智自负盈亏,每月向康永支付综合管理费2万元,资产管理公司对康永的履约提供担保。
  没想到借钱炒股仅1个月就亏损了十几万元,收入不高的余智无奈向康永表示,在之后综合管理费免收的条件下想提前解除协议。康永没同意,在未通知余智的情况下,更改了股票交易账户密码,收回了账户使用权,提前单方解除协议并且直接从余智交付的风险保证金中扣除了管理费4万元。
  余智将康永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4万元。他认为双方实为借贷关系,每月2万元管理费实质为利息。但康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是合作炒股关系,扣除管理费有理有据。
  法官说法:约定付本还息 不能超银行利率4倍
  “通过公司借钱给个人炒股,这种委托理财关系,因为约定固定收益,一般都会被法院认定为借贷关系。”余智的代理人、北京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董小静说,“借钱炒股风险小些,但股市有震荡,股民一旦亏损还不起借款,产生纠纷也不可避免。”
  东城法院民三庭法官于静说,委托理财和借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委托炒股是委托人承担风险,借贷则是保证本金、支付利息。判定到底是委托理财,还是借贷,要看当时签订的书面约定如何。如果约定的是给付本金、偿还利息,就是借款法律关系,建议尽量采取书面形式约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没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即借款人不可以主张借期内利息。但借款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实践中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逾期利息。借款中约定利息的,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
  “出资炒股者不想承担风险,可以约定借款,但借款合同只有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才可以要求偿还,且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于静法官说,“如果能承担风险就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并具体约定合同条款,这样赚了是你的,赔了也是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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