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范围内信用社定期存款利率是多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

法定代表人:廖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政,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有色西北铜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

法定代表人:邓予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华,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政,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杜强生因与被上诉人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银公司)、白银有色西北铜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区人民法院(2017)甘0402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强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作出(2017)甘0402民初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借款关系。1992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623元,并向上诉人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凭证约定如被上诉人有集资建房项目,将该款项计入集资建房款项,如没有集资建房项目五年后退还本息,之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没有签订任何集资建房合同,被上诉人也未实施集资建房项目。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形成集资建房关系,双方只是借款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以本案属于集资建房纠纷不予审理显然错误。2.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与第一次诉讼不是同一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一次诉讼是以集资建房合同纠纷立案审理。而本案系一审法院经过研究后以借款纠纷立案审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借款本息,并无交付房屋等要求。因此,本案与第一次诉讼并非重复诉讼。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

白银公司辩称,原审裁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西北铜公司辩称,原审裁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杜强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白银公司和西北铜公司向原告返还建房集资款623元、利息15347元;2.白银公司和西北铜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582元;3.案件受理费由白银公司和西北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白银公司和西北铜公司以集资建房各种文件规定,行政强迫下收取杜强生集资建房款623元。但白银公司和西北铜公司收取建房款二十多年后,一直未向杜强生履行建房承诺。杜强生多次找相关部门反映未果,至今本人仍住在西北铜公司出租的平房内,由西北铜公司收取租金。西北铜公司要将建房集资款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返还本息给杜强生,杜强生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杜强生与白银公司、西北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经审理作出(2015)白民三初字第405号民事裁定,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为由驳回起诉。杜强生不服依法提起上诉。2015年9月30日,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38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属于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现杜强生以同一事由又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其对原生效民事裁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强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元,予以退还。

经二审查明:杜强生与白银公司、西北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白民三初字第405号民事裁定,驳回杜强生起诉,本人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我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38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杜强生又以集资建房券系借款凭证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返还借款本息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白银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0402民初301号民事裁定,以同一事由重复起诉驳回了杜强生起诉。本人又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一款规定,询问了上诉人,针对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上诉人是否可以向法院起诉,二审只做程序审查,故不需要开庭审理,且上诉人在二审询问过程中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第一,本案是否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根据西北铜公司下发的西铜生服字(号《关于印发“西北铜加工厂集资建房交纳保证金实施方案”的通知》和白银公司下发的白经办字(1992)053号《关于印发白银公司集资建房方案及实施细则的通知》,上诉人交纳的建房集资款623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西北铜公司集资建房券,并约定有集资建房项目,款项计入集资建房款,没有集资建房项目,五年后退还本息。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集资建房合同,被上诉人也未实施集资建房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当事人为此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系企业与职工个人共同投资建房,产权共有,归属职工个人占有使用,且被上诉人出具凭证的名称为集资建房券而非借款合同借条、借据。一旦不能建房的条件成就,则退还本息,按集资建房券的约定执行。从集资券和被上诉人印发两份通知文件的内容分析,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分析,本案属单位与职工个人共同投资、共同建房企业内部纠纷。而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借款,收取借款本息的借贷纠纷。房屋建不成,退本付息,均不能改变企业内部集资建房双方当事人当初的意思表示,不是附集资建房条件不能成就借款合同纠纷。第二,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企业为解决职工个人住房困难,低于成本价以集资券或者住房保证金形式,向职工个人收取部分投资建房款,至于最终是否对职工分配房屋并由其占有使用,涉及企业内部福利分房、自主决策、自主经营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已经规定的明确具体。

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借款合同纠纷,系单位内部职工集资建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因此上诉人杜强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杨颜青,男,****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审理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颜青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白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瑜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杨颜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杨颜青在白银区西区供热公司312室,持伪造的白银区北京路461号3-2幢(26)4幢141号房屋产权证,以该房屋作抵押为名,在骗取蒙某的信任后,与蒙某签订借款合同,骗得蒙某现金4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颜青的亲属已退赔被害人蒙某经济损失共计65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房屋所有权证一本,白房权证白银区字第003514号,房屋所有权人杨颇青,单独所有,房屋坐落白银区北京路461号3-2幢(26)4幢141号,房屋编号14592。

2、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蒙某于2014年5月20日向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侦二大队报案的情况。

3、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颜青出生于1980年7月10日,作案时已经成年。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颜青2015年4月15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后杨颜青家属积极主动向被害人蒙某赔偿现金6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该局于2015年4月17日对杨颜青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5、个人借款申请书,证实2013年11月23日,杨颜青填写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5万元,期限60天,以房产证(14592)设定抵押。

6、小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实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杨颜青与被害人蒙某签订小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贷款人蒙某,借款人杨颜青。

7、小贷贷款借据,证实2013年11月23日杨颜青与蒙某签订贷款借据,借款金额5万元,期限2个月,借款利率3%,逾期方式抵押,经办人蒙某,借款人杨颜青。

8、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白银公安分局向白银市房地产管理局调取白产权证白银区字第003514号房产证真伪并出具相关证明。

9、白银市房地产管理局查档证明,证实白产权证白银区字第003514号房产证上设立抵押的情况。

10、白银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杨颜青抵押给蒙某的房产证不是该局发放的情况。

11、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实被告人杨颜青亲属于2015年4月16日向蒙某卡号**********的银行卡内存款65000元的情况。

12、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蒙某对被告人杨颜青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二)被害人蒙某的陈述,证实杨颜青于2013年11月

22日经朋友介绍找到其办理小额贷款,杨颜青当时陈述在兰州搞工程,需要用5万元钱来疏通关系,并且拿着一个房产证作为抵押,其与杨颜青于2013年11月22日早上签订了小额贷款协议,其扣除2个月的利息3000元后将47000元交给了杨颜青,到约定的还款期限2014年1月23日杨颜青未能还钱,直至2014年4月份杨颜青一直未能还钱,其拿着杨颜青抵押的房产证到白银市房产局查询后发现该房产证是假的,后其联系不到杨颜青,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经过。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杨颜青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1月份其做生意赔了很多钱,就问蒙某借款S万元,蒙某称可以借款,利息3%,还必须有东西作抵押。其告诉蒙某可以将其自己位于北京路461号3-2幢(26)4幢141的房屋作为抵押,可以把房产证押在蒙某处。因为其之前在白银武川信用社贷款30万元时已经将该房屋抵押给武川信用社,于是其通过一个办假证的制作了一本跟白银市房产局制发的房产证一模一样的假房产证。2013年11月底其与蒙某在白银市西区供热公司三楼蒙某的办公室签订贷款申请书、小额贷款合同、小额贷款借据,承诺将房产证(14592)作为抵押给蒙某,向蒙某借款5万元,利息为3%,协议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先偿还利息,合同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所有本金。其将自己的身份证和这本假房产证给了蒙某,蒙某先扣除两个月的利息3000元后,最终将47000元在自己办公室内通过网银转账方式转到了其银行卡上。2014年1月份到期后,其因为没有钱,就一直躲着蒙某,也没有和蒙某联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颜青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伪造的房产证明作为担保,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杨颜青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已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颜青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支持抗诉意见书认为,杨颜青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判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杨颜青辩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二审开庭审理时出示、质证,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仍予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一个主要区别在于,合同诈骗罪的欺骗行为发生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是利用合同的形式进行诈骗。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主要是指经济合同,凡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无关的合同,如监护、收养、抚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或者协议,以及赠与合同、劳务合同等,均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本案被告人为了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将伪造的房产证质押于各被害人,与各被害人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以达到利用合同,骗取钱财的目的。该借款合同符合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的概念,该合同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故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颜青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支持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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